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勵今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 102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10月9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羅貞如),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由五權一街往五權西路一段(即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5分許,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顏葉阿 娥)甫停在五權西六街同向距離五權西路一段路口停止線約15公尺處之路邊,而坐在駕駛座後方之乘客丙○○下車後復返回下車處,彎身將身體伸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拿取行李,該車左後車門呈開啟狀態時,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自後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舖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葉子板及右後照鏡,先後不慎撞擊到乙○○上開自用小客車呈開啟狀態之左後車門突出處,致該車門反彈到丙○○之左大腿,丙○○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處理,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乙○○在場因聽到撞擊聲及丙○○之驚叫聲,且撞擊當時其自用小客車產生明顯搖晃,隨即下車查看並高喊「喂」,且隨後追趕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惟甲○○仍未停車處理,逕行離開現場,經乙○○、丙○○記下甲○○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提供給警方,再由警方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現場圖),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甲○○、甲○○、尹冀華、許政文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甲○○、甲○○、尹冀華、許政文之證詞有顯不可信之情事,證人甲○○、甲○○、尹冀華、許政文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甲○○、甲○○、尹冀華、許政文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甲○○、甲○○、尹冀華、許政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被害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舊制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被害人就醫時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畫面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電話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電話號碼等。則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六街之事故地點,並有看見甲○○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由五權一街右轉五權西六街後,繼續往華美街方向直行,到達對方所稱事故地點時,都沒有感覺到碰撞或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沒有感覺車輛搖晃,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伊看到五權西路一段口號誌為紅燈,即放慢速度,並在路口停車,綠燈後即繼續往前直行,要回民生路住處。伊經過該地點時,有看到對方是停在路旁的車輛,但是沒有看到對方乘客有開啟左後車門的行為,路口監視器亦沒有拍攝到對方開啟左後車門的畫面,伊的車輛並沒有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車身沒有撞擊及擦傷痕跡。警方提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0月9日當晚在警局拍攝的照片,其中編號15的照片,顯示該車在引擎蓋與葉子板交接處有 1條白線,似乎是被對方車門刮傷烤漆而露出的白色補土,其實該條白線是光線反射,此由編號16的照片上,該條白線的長度只有一半,編號17的照片上,則根本沒有白線,可見編號15的照片,是1張失真的烏龍照片。而該車右後視鏡是1個月前,被 1名國中生騎腳踏車碰撞到,且該車右後照鏡也沒有破損。警方於 100年10月10日16時許,再請伊到分隊說明時,伊的車輛明顯沒有刮痕,車輛修復要補土、磨光、烤漆,時間至少3天,而且這3天都是正逢休假天,工廠都休息,不可能有工廠可以幫伊處理,時間上也絕對不可能修復。又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撞擊後鈑金翻起處,距地面垂直高度為75至95公分,有20公分寬,其在相撞擊車輛上,也應該造成面積形式的刮傷,而非線條式的刮傷;且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與葉子板接合處、車頭到擋風玻璃前,距地面垂直高度為80至96公分,是高低相差 16公分的斜線,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不動,若兩車確有發生撞擊,所造成的刮傷也應該是水平直線的刮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後視鏡,超出該車葉子板、輪弧的水平距離為24公分,依據檢警的說詞,輕微的擦撞痕跡皆在該車右側葉子板及輪弧上,然該車最突出的右側後視鏡卻無破損,此根本不符合科學邏輯與普通常識。伊確實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有人受傷,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發生任何車禍,只要未飲酒,保險公司會負責全額理賠,伊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等語。 (二)惟查: ㈠甲○○於 100年10月9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盧思瑜及坐於後座之甲○○,甫將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往五權西路一段方向,距離五權西路一段路口停止線約15公尺處之路邊,當甲○○下車後復返回下車處,彎身將身體伸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拿取行李,左後車門呈開啟狀態時,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權西六街同向行駛至該處,其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及右後視鏡,先後不慎撞擊甲○○上開車輛呈開啟狀態之左後車門突出處,致該車門反彈到甲○○之左大腿,甲○○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甲○○上開車輛左後車門則毀損送修,撞擊時甲○○車輛搖晃,甲○○同時驚叫,甲○○下車喊叫「喂」,並往前追趕被告車輛,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撞擊瞬間,雖曾短暫煞車,然旋即繼續前行離開現場,甲○○乃大喊記車牌,嗣甲○○等人報案並提供被告車牌號碼,經警調閱該路段監視器畫面核對後,當日晚上通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分隊勘驗,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有擦痕、右後視鏡亦有刮痕並黏貼透明膠帶等情,業經證人甲○○、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盧思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偵卷第12至13頁、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第57頁背面、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8背面、第70頁正背面、第80頁正背面;偵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58頁正面至第 65頁背面、第70頁正背面;原審卷第174頁正面至第 180頁背面),相關報案及偵查情形,則經證人即處理員警尹冀華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殷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為真(詳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7頁背面)。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30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被害人甲○○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大腿挫傷】(詳警卷第 3頁、第16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1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相片2張(詳核交卷第3至5頁、卷後附證物袋)、證人尹冀華於101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庭呈之照片18張(詳偵卷第22至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3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現場圖【加註肇逃車輛行車方向之紅綠燈燈號、停止線及斑馬線位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2年5月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詳原審卷第 37至38頁、第113至114頁)可稽;另甲○○上開車輛毀損及出險情形,亦經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許政文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75背面至第80頁背面),復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2日所提刑事陳報狀並附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甲○○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估價單影本、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5張(詳偵卷第44至55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1日(102)個理字第148號函覆該公司給付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損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2萬3875元,並檢附核准及付款資料(詳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 102年10月30日及原審於102年2月27日,均有當庭勘驗甲○○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以證明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以下時間之記載係依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容有誤差,本案發生時間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地點,撞擊甲○○之上開車輛開啟的左後車門,而撞擊時間點,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甲○○車輛的左側,並無其他可能之肇事車輛,其情形如下: ①五權西六行車紀錄\PICT0028.AVI 【畫面顯示時間19時(下同)16分43秒】車輛左前方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是紅燈狀態。 【16分53秒】甲○○開始倒車。 【17分20秒】甲○○將車停妥於路邊(即畫面右側,前方停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該銀白色自用小客車距離前方紅綠燈號誌燈,約有半台車身的距離)。 【18分14秒】甲○○說「你進來吧!」。 【18分15秒】撞擊聲響,同時間有 1部計程車從左前方對向車道右轉駛入。 【18分16秒】甲○○所駕駛之車輛明顯左右晃動了一下,同時聽到甲○○之「啊」的 1聲尖叫,甲○○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頭出現,車身並出現在甲○○車輛的左前方(畫面左前方)。 【18分17秒】該車輛並停頓了一下(此時煞車燈亮),此時前方號誌燈仍為紅燈,但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甲○○駕駛的車輛停頓時的位置,約在甲○○之車輛與前方的銀色自用小客車中間,甲○○駕駛的車輛之車頭約位在前方銀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後車門的位置,並未超過車道上所繪製「慢」之字體,且甲○○駕駛車輛之左前方,正好有 1部計程車駛入對向車道,此時甲○○駕駛的車輛,距離前方號誌燈約有2個車身的距離。 【18分18至20秒】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煞車燈熄滅,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沒有停下,甲○○車輛煞車燈熄滅後,畫面左前方(即甲○○行進方向前方)的紅綠燈號誌在20秒時由紅燈轉為綠燈。 【18分21秒】聽到甲○○叫「喂」。 【18分23秒】甲○○說「車牌記起來」、「車牌」、「車牌」,甲○○講的話聽不清楚。 【18分24秒】甲○○駕駛之車輛已越過紅綠燈號誌之位置,甲○○往前追並進入畫面(其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時,甲○○車輛已往前駛離,並於18分27秒消失於畫面中。 ②五權西六街監視畫面\監視畫面\IMGP0226.MOV 【畫面顯示時間19時(下同)19分58秒】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沿著馬路向甲○○之自用小客車方向行駛。 【19分59秒】繼續行駛並超越現場圖A的白色停止線。 【20分00秒】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但繼續行駛,速度減慢。 【20分03秒至09秒】對向有 1輛車經過,對向車子車頭燈太亮,監視畫面看不清楚甲○○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20分09秒】看到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的車尾燈,但煞車燈已熄滅,並在畫面中繼續行駛,此時,甲○○的自用小客車是在畫面的最上方中間。 【20分12秒】甲○○追出到馬路中央,畫面最上方中間還可以看到甲○○自用小客車車尾燈正越過紅綠燈燈號的停止線。 【20分13秒】畫面最上方中間可以看到甲○○駕駛的自用小客車的車尾燈,正越過斑馬線,最後消失於監視畫面。 ③綜合甲○○車內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監視器影像,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出撞擊聲響,車輛明顯左右晃動了一下,同時聽到甲○○之「啊」的1聲尖叫時,僅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經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已排除另有其他車輛肇事之可能性。 ㈢檢視被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上在警局拍攝之照片(詳警卷第12頁④即偵卷第27頁編號12、警卷第19頁①即偵卷第29頁編號15、警卷第23頁⑩即偵卷第29頁編號16),該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右後視鏡確實留有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之左後車門撞擊後留下的刮痕,有各該照片附卷可稽,互核甲○○上開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更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地點,同向行經甲○○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時,確有與該車輛發生撞擊無訛。被告雖猶辯稱,編號15照片顯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引擎蓋與葉子板交接處有 1條白線,似乎是被車門刮傷烤漆而露出的白色補土,其實該條白線是光線反射等語。然查: ①證人即警員尹冀華於101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的自用小客車是由我勘驗,勘驗時間在事發當天晚上,通知被告把車輛開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辦公室外面進行查看;當天被告車輛的右前車身葉子板有刮痕,就是輪胎上面,就是我今天庭呈的編號15號照片上面的刮痕;(問:被告說那是反光?)車輛上面有灰塵,我有去摸刮痕的部分,確實是刮痕,且我有丈量高度,高度約90公分上下,對方車門的高度也有測量,被告車輛擦痕跟甲○○車輛車門損壞部分的高度大致相符,因為被告是 VOLVO廠牌的車子,甲○○是喜美廠牌的車子,板金厚度有差,所以甲○○車門會毀損那麼嚴重,而被告只有一點刮痕刮過去;我當時有去觸摸刮痕,我跟同事拿手電筒照,編號15照片上有顯示出手摸過的痕跡(當庭圈出手摸過的痕跡位置並簽名);而被告所述之反光應該是編號16照片上的反光,我現在在編號16照片上標示出刮痕的位置,因為當時光線不夠,所以從編號16照片上看不出刮痕,我標示的位置才是刮痕位置,上面其他部分應該就是反光,編號17照片無法明顯看出刮痕,上面也是反光,編號15照片有拍出刮痕,是因為照相機自動閃光,光線夠,所以才拍得出來,編號12照片我圈出的地方,也是刮痕位置,其他部分都是反光;第二天是有再請被告把車輛開來,我認為有需要再請鑑識單位再來看,因為請被告白天再來可以看的清楚一點,但被告第二天來車輛已經清洗過了,亮晶晶的,因為只是小刮痕,車子拋光過,可以把輕微刮痕弄掉;我前一天所看的確實是刮痕沒錯,我有用手觸碰過,當時雙方當事人都在;被告第二天看照片時,說那只是反光,我們用手去摸,說那不是反光;第二天被告車子過來時,發現都洗過了,所以鑑識人員就沒有看;車子跟前一晚看到的落差很大,不知道是洗的還是擦的,就是整理過了等語(詳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9日案發當晚,有請被告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過來警局;被告右側車身跟對方車子同樣高度比對,看起來有一些擦痕,就是側面葉子板位置,看起來有類似刮痕東西,只是不明顯;當時有用手去觸摸確實是刮痕,丈量兩側毀損的高度大致相符,我們有比對,發現刮痕當時被告有在旁邊,被告也有看到這條刮痕;隔天有請鑑識小組人員到警局,隔日中午再次勘驗時,有發現這台車有整理過的感覺,第一天外觀沒有那麼乾淨,第二天整台車都是乾淨的,連灰塵都不見了,像有洗過、整理過;(被告問:刮傷與擦傷的區別為何?)那個就是有痕跡,那個叫擦痕,那個不叫刮痕,刮痕是人外力去刮才叫刮傷,你這個是擦痕,擦撞的痕跡;車體的用語應該是要用擦痕,那天是寫太快,我的本意是指車輛擦撞的痕跡;當時我讓這兩台車併排停在警局門口作比對兩車受損高度,編號 9照片(偵卷第26頁)的高度是被告車輛右側葉子板的高度,大概在90公分,與編號10照片(偵卷第26頁)甲○○車輛左側撞擊的高度相當,都是在90公分上下;以我那時看拍照照片來說,這個擦痕是上下有兩條,編號15跟12照片是同一個位置,因為我看編號12照片有上下兩個,所以編號15照片,我也圈兩個,兩個擦痕都是平行,編號16照片就是這兩個白白的,跟編號12照片位置一樣;這個高度是上下都有可能比對,編號15、16照片這個擦痕,跟編號10照片的高度,跟他車門碰撞的高度都是在範圍內;編號15照片顯示我們有去觸摸過,由後往前再往下摸下來,兩道應該都是新痕,兩道是平行的,一道稍長,一道稍短,第二天被告車子再開過來時,這兩道擦痕都不見了等語(詳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顯然,證人尹冀華於案發當晚會同被告檢視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僅親眼目睹該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確實留有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留下的刮痕,並有警方拍攝的照片存卷為證,證人尹冀華為求慎重,尚且親自以手觸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白色條紋,以確認該白色條紋確為刮痕,並非反光、髒污或視覺上的錯覺,此由警卷第19頁①即偵卷第29頁編號15的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證人尹冀華以手觸摸該刮痕時,在車體下留下灰塵被抹掉的痕跡,且刮痕並未因證人尹冀華的觸摸而有所變化,即可證明。 ②證人即警員殷志成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15、16照片,這兩條是刮痕,我當天晚上有看到;我所謂的擦痕的意思就是很輕微的擦撞痕跡;有痕跡,但不是很大,並不是把整個烤漆刮掉等語(詳原審卷第184 頁正面、第186頁正面、第187頁正面);證人甲○○於102年4月15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時我有看到他的後照鏡有斷掉,垂吊在那邊,就是他有用膠帶綁好,還有他的右前車身那邊有一點點刮痕,肉眼看過去就有一道,應該不是反光,是有刮痕;刮痕是警察指給我們看,當時被告也在場,我們兩個一起在看車子;我忘記是誰說右前葉子板有擦痕,當時被告有在場,我們有在看;指給我看的時候,我確定是擦痕等語(詳原審卷第53頁正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背面);證人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碰撞後有去警察局,看到後視鏡用膠帶包起來,車子右前方有刮痕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背面);證人盧思瑜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當天被告把車開到警局時,我有在場,看到被告車輛有一些刮痕,他的後視鏡是用膠帶貼著;(提示警卷第20、23頁照片、偵卷第29頁照片,法官問:刮痕是在這些地方嗎?)是等語(詳原審卷第176頁正面、第178頁正面)。顯然,在場之人包括甲○○、甲○○、盧思瑜、警員尹冀華、殷志成,均親眼目睹確認該刮痕之存在無訛。 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之鑑識員警林博羽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9頁編號15照片)看起來是刮擦的痕跡,編號15照片是擦傷等語(詳原審卷第195頁正面、第197頁背面);證人即同分隊鑑識員警江英進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編號11、12、15、16照片)照片所示的擦痕,第二天我就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車上沒有灰塵;不一樣,第二天看到的車是比較乾淨的;我只是協助採烤漆;(提示偵卷第31頁照片)對,交通隊就是講那個位置有擦痕,沒有烤漆;他後視鏡用膠帶捆得亂七八糟等語(詳卷73頁背面至第74頁正面),渠等亦同時以其鑑識的專業,確認編號15照片上的痕跡,是刮擦的痕跡無誤,是被告辯稱編號15照片顯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引擎蓋與葉子板交接處有1條白線,似乎是被車門刮傷烤漆而露出的白色補土,其實該條白線是光線反射,並不是刮痕跡等情,自無可採。④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隔日再開到警局接受鑑識人員勘驗時,已明顯經過整理,有證人尹冀華等人證述可憑。證人甲○○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前1 天有擦痕,隔天就不見,我覺得會不會是有做一些鈑金的處理,用小美容、大美容把它弄掉,只要擦痕不深,基本上可以用大、小美容弄掉等語(詳原審卷第56頁背面);證人盧思瑜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二天刮痕不見,我們有納悶是不是去美容之類等語(詳原審卷第177頁正面);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許政文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在坊間有很多號稱用筆塗一塗就能立刻補平或修飾烤漆或傷痕,鈑金烤漆有些簡易方式,稍微美容一下就可以處理掉,時間是很快的,有些局部打蠟就可以很快,可能10幾、20分鐘就弄好,就我的經驗,有些輕微的擦痕可以這樣等語(詳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因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葉子板位置之刮痕,明顯未傷及鈑金,自行清洗並簡易打蠟美容而除去該刮痕的可能性,並非不存在。且被告自承是接到警方電話才到警局,案發當晚約10點多鐘回家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而依證人尹冀華所證其是用警用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詳原審卷第71頁正背面),再比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詳核交卷第 3頁正背面)記載:100年10月9日20時29分23秒(受話,即案發當晚查得被告涉案時通知被告到案之紀錄)、 100年10月10日15時15分34秒及35秒(受話,即第二天通知被告再將車開到警局之紀錄)等情,時間相隔約18小時,自案發當晚被告22時回家算起,也有約17個小時的間隔,可知在時間上,確能簡易處理上開肇事車輛的刮痕,況依被告提出之第二天車輛照片(詳偵卷第31頁),當時證人殷志成蹲在右前車身處檢視擦撞痕跡,可看出該車輛曾經經過清理,顯然與前晚勘察時有灰塵附著車身之情況,有明顯不同。再者,被告自承100年10月9日霧峰有下毛毛細雨,我帶朋友到霧峰地震展示區,可能車上有點泥巴;我只是擦乾淨;(審判長問:你都知道車子有車禍擦撞的爭議,第一天在警局拍照的時候,也有究竟是反光或刮痕的爭議,你為何回家以後要去擦拭它?)因為車子有點泥巴,我就把它擦乾淨等語(詳原審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背面)。益徵被告上開車輛於案發當晚及第二天勘察時有明顯不同,且認被告有處理過車輛尚屬合理推論,是被告以伊未曾處理該車輛,且在時間上也不可能等詞置辯,均無可採。 ⑤證人即警員尹冀華於案發當晚會同被告檢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不僅親眼目睹該車右前車身葉子板確實留有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留下的刮痕,並拍攝照片存卷為證,證人尹冀華為求慎重,尚且親自以手觸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白色條紋,以確認該白色條紋確為刮痕,並非反光、髒污或視覺上的錯覺等情,業如前述。而同時在場之人包括甲○○、甲○○、盧思瑜、警員殷志成,亦均在場目睹並確認該刮痕之存在,亦如前述。而警方為求確認該刮痕的高度,是否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撞擊後,左後車門鈑金翻起處的高度是否相符,曾將兩台車輛並排作高度比對,確認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葉子板的刮痕高度,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鈑金翻起處的高度吻合,被告在場親眼目睹,已知警方業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葉子板的刮痕,列為調查及採證的重點,其竟在警方調查尚未完竣之際,刻意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外觀作明顯的整理,其有意除去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肇事跡證的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均已至為明顯。再者,被告辯稱警方將兩台車並排比對時,伊沒有在場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正面),顯與證人尹冀華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且由編號17照片(詳警卷第21頁⑥即偵卷第30頁編號17)可知,警方將兩台車並排作高度比對時,被告係站立於兩台車後方的正中間位置,且正端詳警方的比對作業,該照片清楚拍攝到被告的上開影像無誤,如此明顯的情節,被告卻猶為昧於事實的辯解,其推諉卸責之心態,已至為明顯。 ⑥再檢視被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在警局拍攝之右後視鏡照片(詳警卷第20頁③即偵卷第27頁編號11、警卷第30頁㉔即偵卷第28頁編號13),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確實貼有膠帶等情,被告亦自承在卷,證人尹冀華於 100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稱:「(三)警方經查看自小客 3773-LD,發現右前車身有擦痕及右後視鏡有毀損痕跡,顯示自小客 3773-LD確有與他車(人)發生碰撞。」等語(詳警卷第 3頁);又證人即鑑識警員林博羽於 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提示偵卷第23頁、24頁、25頁、26頁照片編號4、5、8 、9、10 )撞擊點就是圖片中左後車門中間的位置,就是明顯的變形區域;撞擊範圍從圖片上看介於65公分到90公分之間;(提示偵卷第 25頁照片編號8)這照片看起來撞擊高度在75到95公分左右;(提示偵卷第30頁照片編號17,右邊是VOLVO,左邊是HONDA)這在比對兩邊撞擊位置的相對高度;從照片看來後視鏡有可能碰到,但是造成車門變形,不可能是單純後視鏡打到,經驗上來看,應該是會跟車體有碰撞;後視鏡高度有可能碰到,如果單純是後視鏡碰到,應該不會造成對方車體嚴重變形;以高度來看,應該是在前輪上面的地方碰到的機會比較大,碰到後再來最突出的地方應該是後視鏡;(法官問:從高度來看,碰到前葉板後可能閃得過後照鏡嗎?)有可能會碰觸到,但是情況都很難說;(法官問:以突出的寬度,如果碰到車體,有無可能完全碰不到後照鏡?)沒有辦法研判;(法官問:從高度來研判,是否有可能?)有可能等語(詳原審卷第 196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參以證人甲○○於 101年3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有碰一聲,車子搖晃劇烈等語(詳偵卷第13頁);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在車內,我是聽到碰一聲車子有搖晃,我才出去追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甲○○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撞到甲○○的車門的車經過時,我有覺得那台車在瞬間有停頓一下或稍微卡到,因為車門是整個被往前撞過去,再往後彈回來,才會打到我;我明顯感覺他車子有卡到才開過去,之後車門就彈到我等語(詳原審卷第63頁背面);證人盧思瑜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也在拿東西剛好開車門,我發現我車子的車頂突然往下陷,我才意會到我們車子被撞了;我們車子晃得很厲害;我站在副駕駛座旁邊,就是照片旁顯示的縫隙中;當時我人還沒有彎身進入車內,才看到車頂下陷,我還站著,只是門打開等語(詳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8頁背面)。又參酌撞擊聲響後,甲○○的車輛即左右晃動一下及車頂下陷,且對方車輛有卡住再往前現象,暨甲○○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突出處外翻及周邊上下約20至30公分變形情況(詳警卷第24頁⑪即偵卷第25頁編號8照片,最突出處高度約 90公分,該處往上延伸之車門連接車門玻璃處之高度則達105 公分),進而比對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擦痕及右後視鏡高度研判(詳警卷第24頁⑫即偵卷第26頁編號9 照片),被告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處,擦撞甲○○車輛左後車門最突出處後,其車輛之右後視鏡能全然不撞擊甲○○車輛呈開啟狀之左後車門,幾不可能。是綜合以上說明,本件應係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右前車身葉子板處,先擦撞過甲○○上開車輛開啟之左後車門突出處(即外翻毀損處),隨即右後照鏡也擦撞卡過甲○○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突出處上方,始造成甲○○上開車輛左後車門突出處周圍較嚴重之毀損。至於證人尹冀華於 101年 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後視鏡應該不太有關連性,我看時,後視鏡上就有貼膠帶,應該是之前的傷痕等語(詳偵卷第19頁背面),惟除與其前述職務報告不符外,且其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7頁編號11照片,法官問:你當時認為是舊的痕跡還是新擦撞?)因為他好像有用膠帶綑綁;(法官問:所以你認為它是舊的痕跡?)是他這樣講,我看應該與本件碰撞沒有關連性等語(詳原審卷第69頁正面);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19頁背面尹冀華偵訊筆錄,法官問:檢察官問你後照鏡不太有關連,你的依據為何?)檢察官那時這樣問,我就這樣回答,我每天處理的案子太多;(法官問:你的依據是什麼?)我的根據是因為他黏了膠帶;依據要看卷內資料是什麼就是什麼,如果沒有就是沒有,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出;印象中後照鏡膠帶捆綁的痕跡是舊痕,因為是印象中,所以沒有辦法回答是依據什麼判斷的;看起來膠帶就是舊舊的,不是剛黏上去;所謂的舊痕是什麼,我想不起來,我沒有辦法回答,時間太久,沒有辦法描述這舊痕是什麼情況;(法官問:你是根據什麼說那是舊痕不是剛貼上去?)沒有辦法回答,我沒有辦法判斷,就是憑我的感覺;(法官問:5月8日職務報告你說並非認定與本案有無關連,你的意思為何?)那個後視鏡包括當事人他自己應該也都有說,那是以前舊傷碰撞的,我們認為那個後視鏡是受到外力碰撞毀損,並不是代表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任何關係;就是有可能有,有可能沒有,沒有辦法完全排除等語(詳原審卷第 190頁背面至第 192頁正面),顯見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僅係憑被告陳述及個人感覺,較不可信。況被告就右後視鏡黏貼膠帶一事,先辯稱:右後視鏡是 1個月前被國中生騎腳踏車碰撞到,且我後視鏡也沒有破損等語(詳警卷第 6頁);後改辯稱:我的車子18年,已經老化,碰一下就鬆動,所以我才黏上;(法官問:後照鏡你何時黏?)8月底,1個月以前;(法官問:你為何黏?)因為車子18年,碰到塑膠東西會鬆動,貼上就要它固定,車子行走後,風很大,會往後刮,照後鏡會移動,所以用膠帶黏一下,它會牢固,外殼不會動;(法官問:你是否碰到什麼東西鬆動才需要把它黏起來?) 1個月前,小朋友從旁邊騎車過去碰到一下,沒有壞掉,只是鬆動一下,現在還在用,小朋友是騎摩托車,他的手碰到我的後照鏡,他沒有跌倒,沒有停下就走了;後照鏡當時往前卡,跑一下,我把它拉回來,回家後覺得有點鬆動,我就貼上膠帶,因為那個換起來很貴,我就不換;沒有請人看過,就是貼膠帶固定一下,到現在都沒有修復;後照鏡以前沒有換過等語(詳原審卷第 199頁正面至第200頁正面),被告就本件案發1個月前之車禍情形,對方究是騎乘腳踏車或摩托車,竟有迥異之說詞,且其被告所稱 1個月前的車禍案件,亦無相關資料可考,其所辯已不足盡信。再者,即便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原即有所鬆動,被告並以膠帶固定,然此次車禍撞擊因主要是其右前車身葉子板部分,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開啟狀態的左後車門發生擦撞,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視鏡,是該車右方最突出的部位,且就行進方向而言,係位於右前車身葉子板的後方,其於右前車身葉子板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開啟狀態的左後車門發生擦撞後,因行進方向而與該左後車門亦發生擦撞,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右後視鏡係處於可往後摺起的狀態,有編號11照片可證(詳警卷第20頁③即偵卷第27頁編號11),其與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呈開啟狀態的左後車門發生擦撞瞬間,可因該右後視鏡的後摺功能,減少衝擊力道,進而降低破損或掉落的機率,亦為合理的認定,然由該右後視鏡亦留有刮痕,且刮痕與右前車身葉子板刮痕延伸的高度位置吻合,有編號11、12照片可證(詳警卷第20頁③、④即偵卷第27頁編號11、12),足認該刮痕亦係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呈開啟狀態的左後車門發生擦撞時所造成無訛。 ⑦至於被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啟之左後車門後,雙方車輛車體之損傷雖有不同,然車體撞擊後的損傷程度,與車輛的鋼板結構、鋼板厚度、碰撞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力道等種種因素有關,本無法以量化方式比較,從而,亦無所謂雙方車體損傷是否成比例之問題,被告以雙方車輛車體損傷程度不成比例,主張並未撞擊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不足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4650號判決參照)又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或被害人受傷之輕重,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是否有立即送醫救治之必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②證人甲○○於101年3且21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的車門被東西撞到,有碰 1聲,車子搖晃劇烈等語(詳偵卷第13頁);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停在路邊,乘客從對街過來拿行李,這時候我正好熄火,剛好聽到後面發生碰 1聲,車子有搖晃,我馬上就下車去追前面車子了;當時我有聽到有人叫我先記車牌號碼,我有大聲唸了兩、三次的車牌號碼;碰撞當時滿大聲的;我在唸車牌號碼時也是喊得很大聲;路上不會喧嘩,是安靜的;發生碰撞時,被告沒有下車,但是我追的時候剛好可能是紅燈,他稍微有減速一下;我有下車叫他停,我有追著那輛車大聲喊「ㄟㄟㄟ」,我邊追邊喊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7頁正背面);證人甲○○於101年4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撞擊聲很大聲等語(詳偵卷第32頁);於102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碰到當時的聲響很大聲,我有大叫,叫得很大聲,甲○○就下車去看是誰碰到我們;當時路上算安靜;以發生碰撞那麼大聲,我也叫得很大聲,對方應該會聽到;發生碰撞後,對方有減速的情形,因為剛好前面是紅綠燈的路口,他好像有停一下,可是就往前開了;碰撞之後,我們有去追他的車,記下車牌,也有喊他,不是我喊的,喊得還蠻大聲的;我認為蠻安靜,就是晚上,然後有摩托車,再來就是被告的車子,還有我們喊著發生車禍,就只聽到自己的聲音跟旁邊人的聲音,沒什麼路人;依照我們碰撞及喊叫的聲音,如果我開車是會聽得到等語(詳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正面、第63頁正背面);證人盧思瑜於102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面就碰的一聲,甲○○就尖叫一下,後來才看到肇事的車子從旁邊慢慢往前開,我們以為他知道,所以要停車,甲○○就走過去要叫他,因為他停車,所以我們以為他知道,後來發現前面是紅綠燈,當綠燈的時候,他就開走了;我們也嚇到,是因為我們一直以為他知道,所以他才把車停下來;我認為他知道,因為我們撞得很兇;當時街道是安靜,那時候沒有什麼車;有聽到甲○○大叫,在那個場合聽起來很大聲等語(詳原審卷第 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第178頁背面至第 179頁正面),核與甲○○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以本案發生時間係晚間,發生地點在巷弄內相當安靜之處所,兩車撞擊時又發出甚大聲響,證人甲○○並大聲尖叫,證人甲○○還追趕被告所駕駛車輛並大喊「喂」及「車牌號碼」,被告亦自承其車速非常慢,不會超過20、30公里,當天沒有開音響聽音樂,是 1個人安靜回去等語(詳原審卷第84頁背面)。顯然,被告已因車禍當時所發生的甚大聲響、車體撞擊產生的明顯搖晃及證人甲○○、甲○○的大聲喊叫,察覺到車禍之發生,其辯稱駕駛經過對方所稱事故地點時,都沒有感覺或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沒有感覺車輛搖晃,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叫的聲音,明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所明定,是一般人開車時須對車外狀況保持高度警察,乃屬常情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於案發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六街之事故地點,有看見甲○○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等情,惟辯稱並未看見該車有開啟左後車門,且未看見有人站立左後車門處等語。然以甲○○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係一般轎式房車,並無特殊的車殼外型,也無特別的烤漆顏色,若非案發當時,該車確有開啟左後車門,且有人站立左後車門處,而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確有撞擊到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的左後車門,並發出甚大聲響,車體並因撞擊產生的明顯搖晃,且聽到甲○○、甲○○的大聲喊叫,而察覺到車禍之發生。否則,以被告駕駛車輛於夜間行經臺中市五權西六街之事故地點,會特別注意到該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誠屬可疑,而令人殊難想像。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發現(以下時間之記載係依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容有誤差,本案發生時間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準),甲○○將車停妥於路邊時,其前方停有1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該銀色自用小客車距離前方紅綠燈號誌燈,約有半台車身的距離,【18分15秒】撞擊聲響,【18分16秒】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明顯左右晃動了一下,同時聽到甲○○之「啊」的1聲尖叫,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頭出現,車身並出現在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18分17秒】被告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頓了一下(煞車燈亮),此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號誌燈仍為紅燈,但前方並無任何車輛,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停頓時的位置,約在甲○○之車輛與前方的銀色自用小客車中間,被告駕駛車輛之車頭,約位在前方銀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後車門的位置,並未超過車道上所繪製「慢」之字體,且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正好有 1部計程車駛入對向車道,此時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停車位置,距離前方號誌燈約有 2個車身的距離。【18分18至20秒】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煞車燈熄滅,車輛並繼續往前行駛,沒有停下,被告車輛煞車燈熄滅後,畫面左前方(即被告行進方向前方)的紅綠燈號誌,在20秒時由紅燈轉為綠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以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六街由五權一街往五權西路一段方向行駛,在過五權一街 162巷 2弄口,未到五權西路一段時,該位於五權西路一段路口的燈光號誌即已為紅燈,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到停放在五權西六街右側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停車位置距離五權西六街、五權西路一段路口的停止線,約有15公尺的距離)開啟的左後門瞬間,被告旋即踩煞車作停車的動作,此時被告停車的位置距離五權西六街、五權西路一段路口的停止線,約有 2個車身的距離,且其前方並沒有任何車輛正在停等紅燈,而被告在畫面時間為18分18秒即開始放開煞車、踩油門前進,此時該路口的號誌仍紅燈,至畫面時間為18分20秒時,始轉換為綠燈,被告瞬間停車的位置與時間點,顯然與該路口的紅燈無關,由此可證被告在撞擊到停放五權西六街右側路邊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的左後車門之瞬間,之所以會有踩煞車作停車的動作,係因為其確有察覺其駕駛之車輛撞到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的左後車門,而被告既自承其當時確有看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其自已同時看見甲○○當時是站在開啟的左後車門處,並有彎身將身體伸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的肢體動作,其既已察覺其駕駛之車輛撞擊到對方車輛開啟的左後車門,並產生甚大的聲響及車體搖晃,並已聽到甲○○的大聲尖叫,其對站立在該車左後車門處的甲○○,會因此車禍撞擊而產生相當程度的傷害,自亦已有所認識。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及有人受傷,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猶稱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發生任何車禍,只要未飲酒,保險公司會負責全額理賠,其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的必要等語,然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保險公司亦僅係針對民事部分,依保險契約作理賠,本案被告尚涉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肇事當時,亦無從確認被害人甲○○必不會提出刑事告訴,其應係憚於日後的刑事責任,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㈤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雖聲請①將警方拍攝編號15之照片,送請攝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該條白線是否為車輛撞擊刮(擦)傷之痕跡。②請汽車鈑金、噴漆技術人員,鑑定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壞是否成比例,以確認雙方車輛是否真有撞擊。③現場勘驗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項資料,核對檢警提供的照片,確認是否合乎科學邏輯、物理常識、肇事的比例原則、經驗法則。④另聲請傳喚證人尹冀華、殷志成,證明為何警方拍攝編號17之照片,並未顯示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有任何刮(擦)痕跡,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損狀況。⑤聲請傳喚證人許政文,證明何種輕微的車體擦傷,可以用美容筆修飾,及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何處有以美容筆修飾之痕跡等語。惟查,編號15照片之白色條紋確為刮痕,並非反光或照片失真,業經證人即在場親眼目睹之人,包括警員尹冀華、殷志成、甲○○、甲○○、盧思瑜證述屬實,尤其警員尹冀華為求慎重,尚且親自以手觸摸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白色條紋,以確認該白色條紋確為刮痕,並非反光、髒污或視覺上的錯覺,亦如前述,顯然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等以親眼目睹、觸覺確認之方式查證,自比照片判讀更形正確,已無再將照片送請攝影專業技術人員鑑定之必要性;至車體的損傷程度,與雙方車輛的鋼板結構、鋼板厚度、碰撞位置、撞擊角度、撞擊力道等因素有關,本無法以量化方式比較,從而,亦無所謂雙方車體損傷是否成比例之問題。況且,客觀上亦無法以相同因素(包括完全相同的撞擊角度、撞擊力道等)先行重建車禍前之現場,再以實際車輛撞擊測試之可能性,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可能性;而警方除已實際勘查雙方車輛的車損狀況、撞擊點,並進行高度比對確認,且證人尹冀華、殷志成、許政文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經過檢察官、被告之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主張應行查證事項,亦已經證人尹冀華、殷志成、許政文於原審證述明確,均無重覆調查之必要性。而被告以上開事項未經調查,聲請再開辯論,同不具必要性,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法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因案經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報警處理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行為殊值非難,事後更以前詞置辯,絲毫未見悔意,難認已就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害,有深刻的體認,法治觀念薄弱,惟被害人甲○○所受左大腿挫傷,傷勢非重,並已表示不追究被告傷害罪責,兼衡被告係陸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為大學教官退休之社會歷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