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85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周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周文受僱於川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川立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12分前,駕駛川立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21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林孝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尾,致林孝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再追撞前方同向由艾澤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後車尾後,翻覆於車道上,林孝明因而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孝明之姊林宜慧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艾澤安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人之警詢陳述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第28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均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 自得採為證據。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內衛生 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第285號卷第20、21頁), 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項 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 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 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 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是以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依上述說明,即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高速公路CCTV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周文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艾澤安、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所陳相符(見相字第285號【下稱相字卷】第19至12反面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證人艾澤安及被害人林孝明三人之行車紀錄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及高速 公路CCTV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至19頁、第26頁、第32至43、69至81、87至96反面頁),而被害人林孝明確因本起車禍案件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相字第第20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 按(見相字卷第45、48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職業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林孝明因本起車禍受有左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孝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受僱於川立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7反面頁),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查本件被告第一次警詢係在案發後第2天即102年4月17日10時23分於彰化秀傳醫院為之 ,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見相字卷第6頁),而據證人即承辦 警員葉佳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報案之後你有無至現場?)有」、「(你至現場時被告有無在現場?被告是清醒的?)被告夾在車內,有意識」、「(處理經過?)當場 共有三部事故車在現場,2部駕駛夾在車內,請求119協助,用破壞器將人救出送醫,拍照」、「(筆錄是何時去製作的?)被告當時因要開刀無法第一時間做筆錄,在第二天才至醫院製做筆錄」、「(到醫院是加護病房或是一般病房做筆錄?)應該是加護病房,當時有開放時間可以進入,當時被告已可對答」、「(你對被告做筆錄之前是否已經知道他是肇事者?)是,當天就知道」、「(如何知道?)在第一時間發生事故,他夾在駕駛坐,現場那台車只有被告一人」、「(當時如何知道被告姓名?)我們有查他的證件,他的車上有帶證件,有聯絡車主確認該車是否該駕駛所開,聯絡被告受僱的川立公司,確認駕駛是李周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足見證人葉佳憲於上開第一次警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則縱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坦承其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亦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然依上開證人葉佳憲之證述,被告縱於醫院製作警詢筆錄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自不符合自首,如上所述,是尚難據上開紀錄表,遽認被告成立自首。另被告辯稱伊車禍後即昏迷云云,然證人葉佳憲證稱伊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夾在車內,有意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參以被告李周文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被告)於 102年4月16日13:57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左手石膏固定,頸圈使用於102年4月16日16:50自動離院」等語(見相字第21頁),並未顯示被告到該院急診時呈昏迷狀態,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而不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確定,後撤銷緩刑與所犯肅清煙毒案件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可 徵其駕駛習慣不佳,且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孝明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社經地位,本案發生後,直至原審開庭審理,始向被害人林孝明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4頁),及已與被害人林孝明之家屬林佑昇、胡林雪娥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於90年5月24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迨至97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殘刑視為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後逾五年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失,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不追究其相關刑責,亦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按,是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惟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促其確實履行賠償義務,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