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榮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啟榮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陳啟榮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壹個、炒 K盤壹個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愷他命殘渣袋壹個、炒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啟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武士刀,竟仍基於非法持有、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97、98年間某日,在某夜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前開列管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自101年 3月24日起,將該把武士刀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其於101年3月27日上午 9時39分許,駕車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手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武士刀,沿台中市西屯區西苑路文修公園旁之公共場所,揮砍停放於路邊之陳榮金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D3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門車窗及窗框、左側前後門、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側玻璃左後照鏡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掉漆、左後輪處板金凹陷。 二、陳啟榮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其於101年3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之星汽車旅館」,而於A3室房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4518-XD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苑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9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街00巷○○○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且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車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業已顯示為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未遵守燈號指示而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江宜芳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黃靖凱,致黃靖凱、江宜芳 2人均人車倒地,江宜芳因此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併傷口癒合不良、神經受損、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合併血尿、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等傷害;黃靖凱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因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現四肢軀幹無力,全身肌肉活動有共濟失調情形,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在進食、穿脫衣物、盥洗淋浴、上廁所、輪椅轉位、上下床與坐站姿勢變換皆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記憶力亦有缺損,說話之語音清晰不良,而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詎陳啟榮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因畏懼警方查得其施用毒品,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該自用小客車竟衝撞進入廖林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住處之客廳,撞毀廖林香客廳內之桌、椅(毀損部分業據廖林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啟榮乃下車逃逸,而藏匿於黃建發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躲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依據目擊者之指述前往該住處4樓逮捕陳啟榮,並於陳啟榮所駕駛之4518-XD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武士刀1把、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在陳啟榮所投宿之臺中之星汽車旅館A3室房內查扣陳啟榮所有,供施用愷他命之炒K盤1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黃榮隆提起告訴,暨江宜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經理簡志峰、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證人黃建發、黃榮隆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渠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經查:㈠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係由監理機關人員為正確記載各牌照號碼之車輛之出廠日期、車身號碼、顏色、型號、總排氣量、引擎號碼、發照日期及車主之相關資料,而將該等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江宜芳及被害人黃靖凱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及告訴人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經救護車將被害人及告訴人送往或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及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刀械鑑定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說明: 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扣案刀械及警方所採被告尿液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段,雖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將查扣或採集所得之證物,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且該鑑定單位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鑑定單位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經理簡志峰、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證人廖林香、黃建發、黃榮隆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帳單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四條之情形,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帳單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查獲武士刀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武士刀1把、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施用愷他命之炒K盤1個,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持有武士刀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武士刀刀柄長約21.5公分,刀刃長約44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 7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至107頁),並有前揭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 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同法第15條之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兩罪所謂「持有」、「攜帶」意義並不相同,持有乃一種靜態事實,如將刀械單純持有或藏置,攜帶則是一種動態事實,須從某地攜帶移往某地而構成,移動前後之靜止持有行為,則應為高度之攜帶行為所吸收(司法院75年 5月21日(75)廳刑一字第423號函)。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即修正後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啟榮(下稱被告)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 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西屯區西苑路即文修公園旁,並從該自用小客車取出已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 把後,即在台中市西屯區西苑路即文修公園旁之公共場所,持武士刀揮砍停放在路邊之告訴人陳榮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門之車窗及窗框、左側前、後門、左後照鏡,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之車窗玻璃及左後照鏡均破裂,左側前、後車門板金掉漆、左後輪處板金凹陷,此有告訴人陳榮金之自用小客車照片 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是被告手持管制刀械武士刀,沿台中市西屯區西苑路文修公園旁之公共場所,揮砍停放在路邊之告訴人陳榮金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D3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行為顯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單純持有刀械罪。是以被告辯稱:該武士刀乃放在車上,並非帶在身上,且該車行駛於馬路上,若如此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則同條例第14條將永無適用之日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之星汽車旅館經理簡志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榮隆及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35至40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第72至73頁),並有臺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及帳單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0000000號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6至102頁、第104、106、108頁;偵查卷第43至49頁、第86至88頁、第100頁),此外並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及炒K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係指一般有侵害法益危險之行為為已足,在構成要件之內容上,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換言之,乃以危險之發生非構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因法條已擬制其行為本身隱含有抽象危險,故危險發生之有無,無待法官就具體案情來作判斷。事實上,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品後,無法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作後,不會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於此狀態下駕駛動力工具,對其他參與交通行為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言,顯然已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該危險已藉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得以推定。再參以88年 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之原因,乃為維護交通安全,而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有效防止酒後駕車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的危險,質言之,增訂該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非為防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且所衍生之危險,不因行為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而有差異。職是,益徵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確屬抽象危險犯無訛。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棄車跑入台中市○○區○○街00號黃建發住處內躲藏,經警方於該住處發現並逮捕被告時,被告精神惚恍等情,此業據證人黃建發於警詢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於駕車之始及為警查獲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甚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份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16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黃靖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江宜芳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併傷口癒合不良、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及肘關節脫臼併傷口癒合不良及神經受損、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膀胱挫傷合併血尿、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合併腦水腫及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牙齒斷裂等傷害,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2份可資為憑(見警卷第54至55頁),是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黃靖凱及告訴人江宜芳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即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靖凱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左腎挫傷血腫、左第十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兩側肺挫傷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導致因嚴重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現四肢軀幹無力,全身肌肉活動有共濟失調情形,日常生活功能受損,在進食、穿脫衣物、盥洗淋浴、上廁所、輪椅轉位、上下床與坐站姿勢變換皆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僅能在雙人重度協助扶持下做短距離行走,長距離行動仍須輪椅,記憶力亦有缺損,說話之語音清晰不良,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 5月1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6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3月15日澄高字第 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2年4月 1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6、37、63頁、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黃靖凱身體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害人黃靖凱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傷害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㈡訊據被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廖林香、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榮隆、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35至40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且被告闖紅燈而嚴重撞擊被害人黃靖凱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黃靖凱所騎乘之 809-GMA號重型機車頓時當場幾已碎裂成一堆廢鐵,此有 809-GMA號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至82頁),被告對此嚴重撞擊當無不知之理,且其理應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該自用小客車竟衝撞進入廖林香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客廳,撞毀廖林香客廳內之桌、椅後,其又下車逃逸而藏匿於黃建發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躲藏,而為警依據目擊者之指述前往黃建發住處 4樓逮捕,且被告於上訴狀亦載明其因一時糊塗施用愷他命,因此鑄下大錯,且因施用愷他命畏警查毒才逃逸等語,足認被告顯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㈢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吸食毒品,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吸食毒品、酒類後駕車)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於酒醉或吸食毒品後駕車而過失致人重傷之情形,依法本應負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責任,不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罪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或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之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而過失致傷害罪(即撞傷告訴人江宜芳部分),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即撞傷被害人黃靖凱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本件被告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按即撞傷告訴人江宜芳部分),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人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㈣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以一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江宜芳受傷、被害人黃靖凱受重傷,係一駕駛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 ㈥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 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要件已有修正。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所處之刑係有期徒刑 4月,本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定刑後則全部均未能為易刑處分,然被告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第50條但書第1 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審就此修正未及適用比較,容有未洽。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扣案之武士刀係放在車上,並非帶在身上,且該車行駛於馬路上,若如此即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則同法第14條將永無適用之日。 ⑵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糊塗吸愷他命,而鑄下大錯,且因吸食愷他命畏警查毒而逃逸,並非故意不對被害人黃靖凱及告訴人江宜芳施以救護,原判決卻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嫌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之子才 2歲多,妻有貸款45萬元須支付,且被告每月要賠償告訴人江宜芳 1萬元,又被告係從事油漆工之正當職業,請鈞院從輕量刑,除可使被告得以早日出獄以照顧妻小外,並可早日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必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案發時、地,於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強闖紅燈,致撞及告訴人黃靖凱,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臀挫傷血腫、肋骨骨折併血氣胸等嚴重傷害,而因告訴人頭部嚴重受損,腦內殘留血塊,現仍呈無意識之狀態。尤有甚者,被告於案發後,竟又無視已造成多名用路人受傷之嚴重後果,執意駕車逃離現場,另涉肇事逃逸犯行,直到駕車逃離現場途中又衝撞民宅,下車逃逸再私闖民宅躲匿,始為員警查獲,顯見被告絲毫未有尊重、保障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更無視法律規範,一而再企圖脫免責任,而不斷造成其他傷害,足見被告不僅惡性重大,且造成社會之危害亦屬重大,被告案發後,從未主動向被害人黃靖凱表達歉意,復未有處理善後之誠意,則被告絲毫無任何悔改之意,其目無法紀及不思悔改之心難謂正當,且犯後復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縱於調解時,亦表明僅願賠償總額 2百萬元(頭期款20萬元,其餘每月 1萬元),且不會再增加任何賠償金額,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全無任何後悔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原判決就被告肇事致人重傷及肇事逃逸部分,僅分別依序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之刑責,顯屬過輕,而無法達到刑罰懲惡揚善、教化人心之目的,且亦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使其心生警惕之目的等語。 ⒊本院查: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均難予採取。是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砍擊告訴人陳榮金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明知施用愷他命,會降低其注意力,卻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仍執意駕車外出,未曾顧及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並闖紅燈而使告訴人江宜芳、被害人黃靖凱無辜受害,而被害人黃靖凱正值年少,即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致其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部分亟需他人扶助,造成被害人家屬無盡的傷痛及重大負擔;且肇事後亦未思及傷者傷勢,僅因畏警查毒,即逃離現場,甚且其為求逃離現場,於逃離過程,接續衝撞路旁車輛、民宅,及無故闖入他人住家(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惡性實難謂輕,造成之危害亦屬重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江宜芳達成和解(按未據告訴人江宜芳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暨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寒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此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扣案之武士刀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炒K盤 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