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 (即卷內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 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與甲○○(警詢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2 月間,均任職於彰化縣某公務機關(機關資料詳卷,下稱乙機關)所屬單位(單位名稱詳卷),A男為該單位副主管,甲○○則為100年10月28日調派到職之人員,兩人為同事關 係。A男於100年12月7日晚間8、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甲○○,一同至B男、C女(警詢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B、0000000000C;姓名、年籍均詳卷)夫妻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與B男、C女及稍後到來之D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卷 )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時至1時許,聚會結束後,由A男駕車載送已酒醉之甲○○返回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途中甲○○因酒醉在車上睡著,詎A男未將甲○○載送返家,反而於100年12月8日凌晨1時41分許 ,將車開往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段000號華倫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華倫汽車旅館),抵達後,甲○○醒來發現在汽車旅館車庫內,A男向甲○○表示今天有勤務,有喝酒怕被主管看到,並向甲○○稱: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甲○○不疑有他,乃由A男攙扶甲○○進入 101號房間內,甲○○因不勝酒力躺在床上睡著,於同日上 午5時許,A男見甲○○仍沉睡不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利用甲○○酒後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甲○○所著之外褲、內褲,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親吻甲○○嘴巴,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因甲○○發覺有人親吻其嘴巴而驚醒,推開A男躲至房間浴廁內,發現有精液自其下體流出,乃在其內停留約20、30分鐘,於同日上午5時 32分許,搭乘A男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汽車旅館。嗣甲○○於101年1月間,自行驗孕後發現因上開性交行為而懷孕,於同年1月16日前往桃園市長榮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甲○○於 案發後本欲一直隱瞞此事,然A男仍一再糾纏,始於101年5月間,決定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所稱「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條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若揭露被告、證人B男、C女、D女、E女等姓名、年籍,即足資識被害人甲○○之身分,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上開等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桃園市長榮婦產科102年1月29日長榮法字第017號函、證人B男、C女、D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E;姓名及年籍詳卷)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言、乙機關101年3月27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暨訪談紀錄、原審102年4月9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雖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2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後述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議,爰不再贅敘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其與甲○○前往B男、C女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與B男、C女、D女餐敘飲酒,結束後,將甲○○載往上址華倫汽車旅館,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甲○○沒有酒醉,她的意識清醒,係自願與伊性交,甲○○於100年12月7日還有言語上挑逗伊,去汽車旅館的途中對伊口交,要伊去汽車旅館,衣服是甲○○自己脫的云云;辯護人除為被告辯稱下述(四)2部分外,並辯稱:被告喝了酒,性致高漲的時候,一定是一進去就與甲○○發生了合意性交行為,不可能跟甲○○同床共枕睡了三個多小時後,才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稱係受甲○○挑逗之方式,始發生 本件之性關係應屬可採。經查: (一)被告與甲○○於100年12月間,均任職於彰化縣乙機關所屬 單位,被告為該單位副主管,甲○○則為100年10月28日調 派到職之人員,兩人為同事關係一節,業據被告警、偵供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5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96頁),並有甲○○之任職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93頁之證物袋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晚間8、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至B男、C女夫妻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與B男、C女及稍後到來之D女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1時許,聚會結束後,由被告駕車載送甲○○返回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租屋處,然被告於100年12月8日凌晨1 時41分許,將車開往上址之華倫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101號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為性交行 為,並親吻甲○○嘴巴,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始離開汽 車旅館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34至35頁反面、第37頁及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並有證人B男、C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華倫汽車旅館之電腦存檔住宿資料翻拍照片4張、該旅館外觀照片8張及101號房 內部陳設照片11張、B男、C女夫婦之住處照片2張在卷 足憑(偵卷第18至21頁、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堪認定。(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晚上聚餐的過程中有喝酒,我有喝醉,很想睡覺,就在椅子上已經睡著了,後來結束起來時,我聽到被告說他可以載我回去,後來我就坐上他的車,我一上車時就在巷口那邊就吐了,那時候到汽車旅館,我醒來的時候,我就覺得好像在汽車旅館,我就問他說為什麼在這邊,他就說今天有什麼勤務,怕被主管看到,因為他有喝酒,這樣回去會被看到,先在這待一下,等一下就載你回去,那時候都還在車上,後來被告跟我說,我有吐,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他又不會對我怎樣,是被告扶我上去的,進房間後,我就直接躺在床上睡覺,等我有印象後,我的嘴巴先有感覺,我覺得有人在親我,然後我身上就有一個人在對我性交,下半身的衣物有被他脫掉,他的生殖器有放入我的生殖器,我發現之後馬上用雙手去推他,就在我掙扎還有推他沒多久後,他就結束他所有的行為,接下來我就衝去浴室大約待20多分鐘,..發現有精液流下來,就被嚇到了,..之後穿好衣服,到要求離開約30分鐘左右而於同日凌晨5時多許離開....事後約12月中 、下旬時,被告在我值班時,有拿一張書信給我..之後於101年1月間發現因此次被性侵而懷孕,就到醫院把他處理掉了..我從來就沒有想要提告,只想要把這件事情瞞著,但後來他一直追求我,在看我不願意之堅決態度後,又刁難我,所以我才決定要提告等語(原審卷一第96至 116頁)。而關於證人甲○○上開所稱之被告所寫之書信 乙情,被告亦自承:該書信是伊所寫沒錯,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在辦公室拿給她的,因為那時甲○○都不理伊,伊想爭取她回心轉意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7頁正面);觀諸被告寫給甲○○之上開書信內文為:「..趁著妳酒醉佔有妳,是我卑鄙,我跟妳道歉…我也知道妳酒醒之後對我的怨恨,故意躲開我,讓我難過,我可以理解,因為誰願意被一個糟老頭欺負,今晚我崩潰了,流著淚,恨我自己,為什麼不衡量自己的能力,有什麼辦法讓妳幸福,還這樣糾纏著,讓妳反感,最後我告訴妳,愛妳的心不會變,妳在我內心已鉻下很大的痕跡,磨滅不滅,但我會節制自身的行為,減少對妳的干擾,..」等語,有該書信附卷可憑(該信件1紙見他字卷第8頁,信件原本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依此可知:被告亦已自承其乘甲○○酒醉之際與之性交,且自認自己卑鄙,而向甲○○道歉,並理解到甲○○清醒後對其感到怨恨,及發生性關係之後猶糾纏、干擾著甲○○等情;再者,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之後,依被告傳給甲○○之簡訊內容觀之,甲○○確有於案發後不願意理會被告等情(理由詳下述)。由以上被告自承及事證,與甲○○上開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侵、事後遭被告糾纏、干擾等情相符。再參以:⑴甲○○稱其酒醉後的反應是會想睡覺,並稱在B男、C女夫婦住處已因酒醉而睡著,此部分陳述與證人B男、C女所稱:甲○○當時有瞇著眼睛休息等語(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51頁)及證人D女所稱:有看到甲○○靠在椅子上休息等語(原審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之情節相符;⑵依卷附100年12月7日之應到勤、休假資料記載(偵卷證物袋第62頁),甲○○於100年12月7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都在服勤,下班後又與同事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1時許始離開,衡情應已疲累不堪,則甲○○在酒精作用下,逐漸陷於無意識而睡著,核與情理相符;⑶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上午6時開始確實有勤務,有該 日之勤務分配表可證(偵卷證物袋第63頁),以甲○○對被告並無任何情愫,一般而言,應該只會注意到自己的勤務分配,不會去注意被告何時服勤。尤其兩人僅為同事關係,被告在飲酒結束後將甲○○載到汽車旅館,甲○○醒來後發現此情,被告自然需找個藉口以獲取甲○○體諒。又既然被告已將甲○○載到汽車旅館,當非僅止於與甲○○待在車庫而已,否則即與停在回程途中路旁無異,衡以甲○○與被告間並無交往關係,若非被告有向甲○○稱:上去躺著會比較舒服,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甲○○應該不會到房間內躺在床上就睡覺,堪認甲○○指證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言語無訛;⑷甲○○於101年1月間,自行驗孕後發現因上開性交行為而懷孕,於同年1月16日前往桃園市 長榮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乙情,有甲○○於桃園市長榮婦產科診所之病歷、手術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證物袋 第58至59頁)。且桃園市長榮婦產科診所表示:甲○○於101年1月16日至診所初診時,當日超音波估算妊娠週數接近8週(胚胎頭臀徑1.28公分,胚胎大小精密換算相當於 七週加五天),據此估算回推受孕時間約在100年12月7日至8日之譜,有該婦產科102年1月29日長榮法檢字第017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0頁)。且參酌甲○○當時喜歡的對象是同性,於100年12月7日上午9時至同日下午5時均有勤務,已如前述,此段上班期間依被告供稱:這是白天出勤的時候,沒有辦法睡覺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另依被告及證人E女、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甲○○離開華倫汽車旅館後,即由被告搭載其返回租屋處換衣服,再前往臺中市烏日高鐵站搭乘高鐵至新竹站,由E女載甲○○回到其二人位於桃園縣之租屋處,此段期間內,甲○○並無機會與其他人有性交行為。綜上所述,甲○○上開證述可堪採信,則被告對甲○○於102年12月8日凌晨5時許(按甲○○進入旅館後因不勝酒力躺在床上睡著, 依其離開旅館時間為5時32分往前回推,其知悉被性侵後 ,洗澡穿衣至離去尚停留在旅館約30分鐘,可知甲○○被性侵時間約凌晨5時許)為性交行為時,確實已因酒醉沉 睡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被告即係利用此狀態,褪去甲○○所著之外褲、內褲,對甲○○為性交行為及親吻嘴巴之猥褻行為,被告辯稱:甲○○沒有酒醉,她的意識清醒,甲○○係自願與伊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其餘所辯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100年12月7日當天甲○○說她沒有男朋友,要伊介紹男朋友,講話有點挑逗,說伊沒有生女孩子,她可以幫伊生個女孩子,且於100年12月8日聚餐結束後至汽車旅館的途中,甲○○還在開車的時候對伊口交,伊受不了想要的時候,甲○○就要伊去汽車旅館,進去房間裡面各自脫衣服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我們就睡覺,睡到5點多,甲○○要第 二次的時候,伊才被她吵醒云云。惟證人甲○○已否認有向被告說過要被告介紹男朋友、為被告生小孩等言語,更否認當時有對被告口交及邀約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言語、行為(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11頁及反面筆錄)。況證人甲○○證稱:當時與E女的感情很好…那時對男性沒有想要發生性關係…我不可能會喜歡被告,不會喜歡男性,沒有對男生的性需求,那段時間喜歡的是女生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 、第109頁、第114頁反面、第132頁),已明確表示其於案 發當時喜歡的是同性,並非異性。甲○○並提到:E女母親曾經要求其不要再與E女來往等語(他字卷第6頁、原審卷 一第167頁反面),且證人E女亦知悉此事(原審卷一第118頁及反面、第129頁及反面筆錄),核與證人E女所述相符 (原審卷一第118-119頁),可知甲○○與E女兩人非僅止 於一般朋友的交往,否則E女母親斷無出面阻止之理,佐以現今社會同性戀仍未被普遍接受,苟非確有其事,甲○○又豈會承認其為「同志」之事,堪認甲○○前揭關於其性向之陳述可以採信。而被告自承此次與甲○○性交之前,兩人之間並無任何交往關係或親密行為(原審院卷二第38頁),兩人既從未交往,僅為同事關係,且在當時甲○○喜歡同性之情況下,實難認甲○○會對異性的被告為性暗示之言語或舉動,更難認甲○○會於聚餐飲酒結束後的途中,主動對被告口交。況若當時被告是在甲○○的挑逗及要求下始前往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行為,何以甲○○與被告性交後猶不願理會被告,被告更因而還要書寫上開信件向甲○○道歉及試圖向甲○○試好。再以甲○○於100年12月8日返回桃園租屋處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曾傳送內容為「拜託,接電 話」之簡訊予甲○○;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7時19分許,傳 送內容為「親愛的:我真的很難過,妳要我怎麼做,才願意理我,我什麼都不要,只要妳」之簡訊予甲○○,有該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及被告於案發後所寫的道歉信上也提到甲○○「故意躲開」被告、「還這樣纏著妳,讓妳反感」、「我會節制自身的行為,減少對妳的干擾」等語,均顯示甲○○於上開性交行為後不願意理會被告,以此事後反應來看,益徵上開性交行為並非在甲○○主動挑逗及兩情相悅下所為。是被告與甲○○於100年 12月8日如何前往華倫汽車旅館及兩人進入汽車旅館101號房間內之情形,應以證人甲○○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上情所辯及辯護人認:被告喝了酒,性致高漲的時候,一定是一進去就與甲○○發生了合意性交行為,不可能跟甲○○同床共枕睡了三個多小時後,才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稱係受甲○○挑逗,始發生此件之性關係應屬可採云云。均無足採。 2、辯護人雖辯稱:甲○○於100年12月7日晚間聚餐飲酒,僅喝了1、2杯紅酒,過程中並無嘔吐,甲○○與被告一同離開,自行步行至停車處開車離去,甲○○當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感覺不出有酒醉情形,業據證人B男、C女、D女證述綦詳,顯見甲○○於離開證人B男住處時,並未因飲用紅酒產生酒醉之情況,甲○○在離開後不久,與被告進入華倫汽車旅館內時,亦不可能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存在。而一般紅酒之酒精濃度介於10~20%之間,一般人飲用2杯紅酒 實未可能會達到泥醉、意識不清而不省人事之程度,則其對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自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可言。被告及甲○○曾與H男、J男、K男(代號分別為0000000000H、0000000000J、0000000000K;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等人於100年11月初某日,一同至彰化縣二林鎮某間薑母 鴨店聚餐,席間除H男外,其餘4人皆有飲用數杯威士忌烈 酒,當時甲○○飲酒數量甚多,然並沒有酒醉之情況,相較於案發當天,甲○○僅飲用1、2杯紅酒,而紅酒酒精濃度遠低於威士忌烈酒,且被告、甲○○及B男等人係於3小時內 陸續飲用完畢,甲○○與被告為性行為時至少已距被害人飲酒後逾1小時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當不可能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且甲○○與被告於100年12月8日發生性行為後,隨即於100年12月11日主動以電話邀約被告吃飯,而當時被告於甲 ○○邀約後亦有向G男、I男(代號為0000000000G、 0000000000 I;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表示甲○○邀其吃飯,並邀請彼等一同前往,雖該二人後因故無法前往,而僅有被告前往赴約,然衡以一般性侵害受害者於遭受性侵害後,對於加害人必定心存怨恨,且避之唯恐不及,殊無可能復主動邀約加害人吃飯之理。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還讓被告載回家換衣服,她並沒有急著離開被告,被告載她到高鐵站,到高鐵站後,因為沒錢,被告又領了錢給她,發生這個事情以後,被告就喜歡甲○○,簡訊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性交當時甲○○是醉了。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同 年12月12日間,尚與被告有數通電話通聯紀錄,另外於100 年12月19日通話時間長達247秒、101年2月2日2次通話時間 分別為9分42秒、6分46秒、101年2月19日通話時間高達20分46秒,總共有35通的通聯紀錄,依經驗法則判斷,若被告果真對甲○○有乘機性交之犯行,則甲○○與被告在事發後當不可能有如此密切且頻繁之聯繫。本案係發生於100年12月8日,以甲○○之職業,對於性侵害案件之處理,及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自屬知之甚詳。依甲○○之身分、經歷來看甲○○不可能會有事後不知如何處置,而隱匿案情之可能性,以甲○○之職業,倘如自己遭受性侵害,理當於事後隨即依法訴究加害人之法律責任,惟甲○○卻係遲至101年5月份始提出告訴,甚至在乙機關內部調查時,甲○○未表示被告有對其性侵之情事,故從甲○○提出告訴之時間點及其事後面對調查時之陳述內容來看,其指訴是否屬實,容堪質疑。又據甲○○於偵訊中證稱:我醒來發現他怎麼開進去華倫汽車旅館內了,我問他說不是要載我回去,他說他早上也是要簽出,今天有勤務,這樣回去會被看到,先休息一下,等一下再載你回去,我就說好等語。準此,被告與甲○○進入汽車旅館之時,甲○○既已清醒,並與被告有所對話,則當認甲○○當時絕無泥醉之情形。被告雖曾書立道歉信函與甲○○,書信內並有「藉你酒醉佔有你,是我卑鄙」之字樣,然細酌書信之內容,被告之用意當係為表達其對於甲○○之愛意及其對於甲○○感情之真心付出,而上開文字,並非即表示被告有乘甲○○酒醉之情況下,對其性侵,而僅係指當時甲○○有喝酒之意思而已,尚非可以此逕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思,起訴書所指實有誤會。甲○○曾透過被告向L女(代號0000000000L;姓名及年籍詳卷)借車,倘甲○○曾遭受 被告乘機性交,則其於案發後,豈可能向被告或由被告向其友人借車。甲○○於101年3月21日因未按時服勤,而遭受申誡處分,因勤務表是由被告排定,甲○○因此怪罪被告,隨即向乙機關檢舉被告發簡訊向其騷擾,並提起本件告訴,另甲○○在提起告訴前,工作上又受到管制處分,足徵甲○○係因故怪罪被告,欲將不滿發洩於被告身上而構陷被告,所為指訴當屬不實,甲○○於審理時稱被告刁難她,讓她難堪,讓她很難好好做下去,認甲○○提告的動機有問題。又甲○○針對其何時知道進到華倫汽車旅館、如何發現自己遭性侵,與E女的說法不一致。且甲○○於偵訊中都沒有講到她喝多少酒,但於審理時卻說她喝了7杯,與B男、C女、D 女所稱當天每個人頂多3杯之證述不同,且D女稱不覺得甲 ○○有酒醉,B男稱甲○○離開的時候感覺很正常,C女稱甲○○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甲○○稱其要上車的時候是C女扶她上車,惟C女稱甲○○是自己上車的,沒有扶她,證人B男、D女也說沒有人扶甲○○,甲○○稱其自己有吐,但B男、C女均稱沒有人嘔吐,足見甲○○指證有瑕疵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係乘甲○○在汽車旅館房間酒醉沉睡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證人B男雖證稱:廁所沒有發現有人嘔吐的痕跡,不覺得甲○○有酒醉…甲○○離開之前,她當時的精神狀況感覺很正常,沒有人扶她上車云云(警卷第12頁及反面、原審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證人C女證稱:沒有發現有嘔吐跡象,甲○○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我沒有扶甲○○上車,浴室沒有發現嘔吐的痕跡,甲○○要離開的時候還會再見等語(警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及反面);證人D女稱:感覺不出甲○○有喝醉 …當天沒有人喝到不勝酒力,去廁所吐,沒有人扶甲○○,是各自上車,甲○○離開時她的精神狀況正常云云(警卷第20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然正常人於飲酒過量後,實務上常見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講話、行走,並不必然會出現語無倫次、講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叫喚不醒、搖晃無法站立等明顯泥醉之狀態。且每個人自認「酒醉」的標準不一,甲○○於當日飲酒後,因酒醉後想睡覺,已在B男、C女住處睡著,到汽車旅館房間後也是躺到床上後就睡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道歉信件也同樣認為甲○○有酒醉之情形,才有「趁著妳酒醉」之寫法,證人B男、C女、D女猶指稱甲○○沒醉、精神狀況正常云云,核無可採。 ⑵即使甲○○曾與證人H男、J男、K男等人共同飲用威士忌烈酒,在證人H男、J男、K男觀察或許並未達到其等認為已經酒醉的標準,或明顯泥醉之程度,然證人甲○○證稱:該次喝完威士忌酒後也是有醉,回去蠻好睡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頁及反面筆錄),與其前揭所證酒醉後會想睡覺之反應相同。且證人甲○○稱:喝紅酒那次喝的比較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114頁反面),既然兩次飲酒的時間、酒的種類、數量都不相 同,自不能以證人H男、J男、K男稱甲○○於先前飲用威士忌烈酒未酒醉,即認定甲○○於100年12月7日晚間聚餐飲酒後亦未酒醉。 ⑶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固然會隨著時間經過逐漸代謝排出體外,然本件係認定被告趁甲○○酒後沉睡不知抗拒之狀態對其性交,犯罪時間為100年12月8日上午5時許,距離甲○○飲酒結束 雖已有數小時,且甲○○在到了汽車旅館車庫有短暫甦醒與被告對話,但甲○○後來進到房間內,即又睡著,以甲○○於 100年12月7日白天上班,夜間餐敘飲酒至翌日凌晨0、1時許,則其進入汽車旅館後,躺在房間床上睡到同日上午的5時許, 衡情應該是甲○○酒後加上疲累而陷入沉睡之時,被告即係利用甲○○酒後沉睡之狀態對其性交,辯護意旨以甲○○於性交行為時未酒醉,認沒有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存在,並無足採。 ⑷甲○○雖承認於100年12月8日發生性行為後,曾與被告約在US簡餐店用餐,被告確實有向G男、I男提及要與甲○○去US簡餐店一事,固據證人G男、I男證述在卷(偵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及反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然證人甲○○就其為何要赴約已說明:因為當時我們在同一個工作單位,他不管什麼時候,就會一直跑過來跟我講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我真的很擔心別人會知道那天的事情,就是我怎麼樣我都不想要讓人家知道,那天去就在講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承:「(有沒有講 這件性交的事情不要讓人家知道?)她就說不要再講了」、「(這件性交的事情不要再講了?)對」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相符,復觀證人甲○○一再表示:我那時候怎麼樣我都告訴自己說,我不想要讓別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覺得這件事情很丟臉…就不想讓人家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7頁),顯見甲○○於案發後,極不願意讓人知悉其遭受性侵害一事,則其於案發後擔心別人知道,而與被告見面表明此情,並不悖反常理。 ⑸案發當時,甲○○係由被告載往汽車旅館,依證人甲○○稱:當時很震驚…當下心裡感受比較大,我就嚇到了…我整個人就嚇醒了等語(他字卷第5頁、原審卷一第112頁反面、第116頁 ),以甲○○於酒醉沉睡之際突然遭被告乘機性交,驚醒後在錯愕之餘,且當時甲○○本身並沒有交通工具可用之情況下(原審卷一一第131頁反面證人E女筆錄,其稱甲○○把車子放 在桃園讓伊使用等語),則甲○○於當時搭乘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返回租屋處更衣後,再前往高鐵站,尚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⑹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受話明細、明細帳單(偵卷第54至58頁、第66至71頁、第73至82頁反面;被告、甲○○使用的電話號碼均詳卷)可知,被告與甲○○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3月1日間,陸續有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然依被告於100年12月8日、10日、13日、31日及101年1月1日、4日、11日、2月4日、15日等日,一再以簡訊表示要與甲○○見面、通話,而甲○○未予回應等情,有簡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62頁),再參之上述之簡訊內 容及被告書寫之信,可知甲○○於案發後不願意理會被告(理由並可見上二之(四)論述),而證人甲○○對此亦證稱:與被告有電話聯絡是公事上的聯絡,還有他持續的騷擾我,有時候會講一些單位裡的事情,被告會假藉所長名義跟我傳達一些事情,案發後,被告就一直跑來跟我說他有話跟我說,有時候他打來,我不堪其擾,叫他不要再打了,100年12月19日講了247秒,是被告跟我講那天的事情,還有部分悔過書上的內容, 101年2月19日講了20分46秒,因為他打來跟我講說,聽聞我在外面生活很複雜,我心裡知道他在講我跟E女的事情,他說主管請他來跟我講,那天我非常想要聽的就是有關證人E女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08頁及反面),且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兩 人的通話紀錄,幾乎都是被告主動打電話給甲○○,且除少數幾通外,其餘大部分的通話時間都不長,足佐甲○○所稱上情為真,而甲○○與被告仍為同事,工作上必須與被告有所聯繫,因此必須接聽被告來電,亦合乎常情。 ⑺甲○○雖曾處理過性侵害案件,然而於自己遭到性侵害時,不願意讓別人知情,已如前述,因此未即時報案而故意隱瞞,亦僅向乙機關表示被告有性騷擾行為(見警卷第47至63頁反面所附乙機關101年3月27日案件調查報告表暨訪談紀錄、處理照片目錄1紙、處理照片共17張),未提到有乘機性交之性侵害行 為等情,皆係出於甲○○不願意讓別人知道其遭受性侵害,自不能據此否定甲○○證述之真實性。 ⑻被告所書寫的道歉信件,雖然內容表現出對甲○○的愛慕及真心,然也有寫到「趁著妳酒醉佔有妳,是我卑鄙」、「酒醒之後對我的怨恨」等語,而若無酒醉又何來酒醒可言,辯護人認該信件僅能證明甲○○有喝酒,並非表示被告乘甲○○酒醉之情況對其性侵云云,顯與信件文義不符。 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另一次甲○○放假回來想吃羊肉爐,她就找我去吃,只有我們兩人去吃,這次是在101年1月25日我生日前兩個禮拜左右云云(偵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 吃羊肉爐是100年快要年底的時候去的云云(原審卷二第50頁 反面),被告就吃羊肉爐的時間究竟為何,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證人甲○○否認曾經有與被告一起去吃羊肉爐之事(原卷一第111頁反面筆錄)。另證人甲○○雖曾於案發後, 透過被告向L女借車,然其證稱:該次借車的目的是想要去找行車紀錄器,我有去看那一台行車紀錄,當天我馬上就還給她,借L女的車是要看被告是否開L女的車子去跟縱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核與證人L女所稱:甲○○借車的時間大概1、2個小時等語(原審卷一第189頁)之情節 相符,應可採信,甲○○透過被告向L女借車既另有目的,自非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對加害者唯恐避之不及之反應可比擬。⑽證人甲○○於101年3月21日因未保持通訊聯絡、對於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違反勤務紀錄,工作不力,而被記申誡2次, 固有乙機關101年4月27日之懲處令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證物 袋內);證人甲○○也承認在101年4月時,因為情緒不穩定,工作上有被管制(甲○○工作上被管制何事詳卷內筆錄記載)一情,惟其認為:不會因為被記申誡怪罪被告,因為被記申誡,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工作被管制是很普遍的事,我3月 份有去講性騷擾的事情,4月中的時候E女的媽媽有叫我不要 再跟E女往來,那時候我的情緒是非常不穩定的,但不會因為這樣子怪罪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及反面)。另證人甲 ○○雖證稱:被告很多地方會刁難我,很多大大小小的點,他就是會讓我難堪,讓我很難好好做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頁),但其表示:被告已經因為性騷擾的事情被調走了,那時候我的生活跟他完全沒有干係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 )。且被告亦自承於101年4月間已被調往別的單位(原審卷二第40頁),是甲○○若係因為被告刁難,欲設詞誣陷被告,豈會等到被告調走才提出性侵害告訴之理。 (11)證人甲○○稱:醒過來發現車子開進去華倫汽車旅館內,是在車庫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而證人E女則稱 甲○○係告知:她醒過來發現人在華倫汽車旅館房間內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惟證人E女稱:甲○○沒有跟我講性侵害細節,我也沒有細問她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在汽車旅館房間車庫有先醒來一次,在房間床上睡著後再醒來時,發現被告對其性交,因為進入汽車旅館後甲○○共有醒來兩次,是證人甲○○稱其在車庫醒來,證人E女稱甲○○告知其在房間內醒來,兩者並非絕對矛盾。而證人E女於警詢時雖表示:甲○○告知說醒來的時候,發現自己衣衫不整,下體不太舒服,感覺怪怪的,懷疑自己遭被告性侵害等語(警卷第23頁),然證人甲○○卻稱其醒來時,發現被告在對其性交(詳前述),兩者說法雖有不同,然證人甲○○於審理時已表示:詳細的經過沒有跟E女說,我說不出口…我沒有跟E女說什麼,我對她就是說不出口等語(原審卷一第107、109頁),證人甲○○因有所顧慮而未向E女講出當時案發之詳細情形,且當時伊與E女感情很好,而無法直接對E女說出有人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性交行為,另以較委婉的講法說出自己遭性侵害,因此致證人甲○○、E女陳述有不一致,尚符情理。 (1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喝了很多杯紅酒,光乾掉的至少就超過7次,乾了7杯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雖 與證人B男所稱:甲○○應該沒有乾杯乾了7次云云(原審 卷一第144頁);證人D女所稱:甲○○大約喝2杯,頂多3 杯,甲○○沒有喝到7杯紅酒云云(原審卷一第156頁反面)之證述內容不同。然衡諸常情,一般同事之間餐敘飲酒,在場飲酒之人不會刻意去計算自己喝了幾杯,別人喝了幾杯,尤其飲酒時間長達2、3個小時,在杯觥交錯間,互相交談場面熱絡之際,眾人目光自然不會只集中在一人身上,更是無從知悉他人喝了幾杯,此觀證人C女稱:我不曉得甲○○大約喝幾杯紅酒,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喝到7杯香吉士杯裝的紅 酒,我沒有辦法去算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益明。況以 證人甲○○所講的喝了7杯,平均下來每半小時不過喝個1、2杯,實不為過,證人B男、D女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證稱:印象中是C女來扶我上車等語(原審卷一第104頁及反面)。雖證人C女否認有扶 甲○○上車之動作,然其確實提到:甲○○離開時,有從甲○○的手上把狗接回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52頁),是證人 C女於甲○○要上車之際,確實與甲○○有過肢體上之接觸,應可認定,加上甲○○當時酒醉,非無可能因此誤認C女是要扶伊上車,自不能執此認為其指證全部不可採信。 (13)雖辯護人聲請將被告、甲○○送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時,甲○○神智清楚,雙方係在兩情相悅下合意發生性行為,然證人甲○○於原審即認被告此舉係在拖延訴訟,故不願意接受測謊等情,有原審102年4月9日電話 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可憑(原審卷一第215頁);且原審以:「一、被告與甲○○性交時,甲○○的意識是否清楚或係睡著狀態。二、被告與甲○○是否兩情相悅合意性交。三、當日性交完畢後,被害人有無躲到廁所去。」等設題連同本件卷宗,將被告送測謊鑑定結果,經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測謊係測試客觀犯罪行為之有無,對於主觀意識及抽象概念之測試,其生理反應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不易造成明確之情緒波動反應,難獲可靠測謊結果,因此不宜測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頁),故無法進行測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再度自行擬具:「一、甲○○進入汽車旅館時,意識是否清醒或係睡著之狀態?二、當日性交完畢,甲○○有無進入浴室內,不出來?三、甲○○在當晚餐敘時,共喝七杯以上的紅酒或只有喝二、三杯?四、甲○○在當晚餐期間,是否有進入廁所內嘔吐?五、甲○○在當晚餐敘結束離開時,是自行上車還是由他人扶上車?」等題,聲請對被告及甲○○測謊,經本院檢具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函詢該局,該局乃認:上開問題皆屬於主觀認知及通俗行為,非屬具體行為,不宜由測謊鑑定,有該局102年9月11日函在卷可憑,是本件並不適宜測謊鑑定;其後,辯護人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均供承:甲○○於車上有對被告口交、性行為結束後復向被告索求再一次等等,再度聲請將被告及甲○○送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云云;然,自100年12月8日凌晨5時30分許後之同日下午5時46分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被告傳給甲○○之簡訊觀之(見上述),甲○○於案發後根本不願理會被告,對被告置之不理,豈可能於案發時甲○○願與被告合意性交,甚或於案發前與被告口交或案發後要求再一次與之性交之理?甚或被告於警分局調查時,亦供承:其於100年12月底,在巡邏車上有問甲○○是不是可以牽她的手 ,甲○○並不答應等語(警卷第54頁),則以甲○○連手都不願給被告牽,豈可能為上開行為,且辯護人所指之上開事項,業據本院詳駁如上,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甲○○乘機性交時所為親吻甲○○嘴巴之猥褻行為,已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甲○○原為同事關係,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逞一己淫慾,不知自我約束,利用甲○○酒醉沉睡之際乘機對其性交,所為使甲○○身心受創,因此並導致甲○○受孕而墮胎,應受非難,且依被告之職業(職業詳卷),本應知法守法、律己自制,竟對同事為性侵害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尚未能與甲○○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足採,業據本院詳述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