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權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侵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板車司機,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因工作結識,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之意,惟因A女以乙○○仍有配偶及4名小孩,而無意與其進一步交往。於民國100年12月4日19時許,A女陪同乙○○至 其南投家中拜訪後,兩人再一同返回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 段與龍昌路交岔口附近乙○○所任職之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內用餐,乙○○且有飲酒。期間A女與 男性友人使用手機通話聊天,乙○○乃心生妒忌並與A女發 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意,先強行抱起A女走進乙○○平時休息用之貨櫃屋房間內,並將A女丟在床上,再自後方以雙手用力環抱A女,不斷以其陰莖頂A女臀部,並欲脫去A女外衣及胸罩,撫摸A女胸部,A女因此哭泣 並抗拒掙扎,惟乙○○仍試圖拉下A女褲子,經A女用力抓住自己的褲子反抗,乙○○即甩A女一巴掌,並以腳踹A女後,暫時停止毆打A女之動作而至一旁抽菸,A女乃趁隙自放在床邊的包包中拿出手機撥打電話向母親(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求救,經乙○○發覺後搶下A女手機,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拉開A女褲頭並將菸蒂丟入A女褲子內,且用菸灰缸丟擲A女頭部,及以拳頭、腳踹等方 式毆打A女,致A女因而受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胸有小量瘀傷、左後臀上方有兩疑似煙蒂燒傷痕、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且因乙○○發現A女已向其母B女求救,始未繼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 102年6月18日原審作證時,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等節,與其於警詢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詳下述),本院審酌本案發生於100年12月4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0年 12月5日,僅距案發時間1日,而被告於原審作證時間則為 102年6月18日,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半,其記憶自會較為模 糊,況經原審提示其警詢筆錄時,證人A女亦證稱當時記的 比較清楚、當時在警詢筆錄時說的話,都是依照前一天的經過如實說的等語(原審卷第92頁),且證人A女於遭被告侵 犯後,亦有出現社交畏縮、失眠、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的情況,而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詳下述),從而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自不足採。至於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則因與其於審 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證人B女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在用餐後,因見A女與男性友人講電話進而心生不滿,故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並動手毆打A女,造成A女受傷而犯傷害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辯稱:伊和A女是男女朋友,但A女卻當著伊的面和別的男人講電話並相約出去,伊才會生氣動手打她,但伊並沒有要脫A女的衣褲、撫摸A女的胸部及用陰莖頂A女臀部的 行為,也沒有拉開A女褲頭把菸蒂丟進去云云。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則以:A女當天穿著之衣物並無明顯破損,足證被 告當天並未強脫A女衣褲,且被告亦無脫去自己衣物的動作 ,足證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又A女當天打電話向其母B女求救時,僅有表示遭被告毆打而未表達有遭被告性侵犯之情形,而被告當天復放任A女與B女及警察通電話,益證被告並未犯下強制性交未遂之重罪犯行,A女係為向被告索取高額 賠償始杜撰構陷被告云云,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與A女一同自南投家中返回鑫隆公司內用餐,被告並有飲酒,期間A女與男性友人使用 手機通話聊天,被告乃心生妒忌而與A女發生爭執,被告有 甩A女巴掌,及以拳頭、腳踹等方式毆打A女,致A女因而受 有左側臉有皮下出血、左耳後有瘀青、後頸有勒痕、左胸有小量瘀傷、左腿前方、兩腿後方左腳跟有瘀傷、左眼球外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中衛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及A女之彩色傷勢照片等在卷足稽(均置於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密封 證物袋內),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拉開伊的褲子把菸蒂 丟進去燙伊的屁股,還有拿菸灰缸丟伊的頭部,伊當時頭有腫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把伊褲子後方拉開把菸蒂丟進去,伊臀部有燙傷等語,且經原審提示A女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就 起來抽菸喝酒,之後就把還沒熄滅的菸,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我就趕快把菸拍熄,然後(他)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的頭」等內容,A女亦證稱當時記得比 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警卷第8頁),參以前揭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A女左側臉有皮下出血 、左耳後有淤青、左後臀上方有兩疑似煙蒂燒傷痕,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及A女左耳後、左臉及左後臀上方之彩色傷勢照片存卷可佐,A女所稱遭被告用菸蒂 燙伊及用菸灰缸毆打伊頭部之情節,均與A女客觀上所受傷 勢位置及型態相符,足認A女之證詞堪可採信。綜上,被告 確有以甩巴掌、以拳頭、腳踹,及從A女背後拉開牛仔褲頭 丟入菸蒂並用菸灰缸丟擲A女頭部等方式毆打A女,致A女受 有上述傷害,堪可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情節,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採。 ㈡A女於警詢中證稱:昨天(4日)我當時陪乙○○去南投,從南投回來,我跟他講說我要回沙鹿,他叫我陪他,我就陪他,當時我們坐在他的聯結車的駕駛座和副駕駛座,他就開始喝酒,他就跟我說,我跟他這麼久了,應該知道他的需要,我知道他在跟我暗示性行為,我就跟他說不可能,之後我一個男性友人打電話給我,乙○○就很不開心,酒就越喝越多,我跟乙○○講說我要回去了,乙○○就不載我回去,並且說不然妳自己走回去好嗎,我就跟他講說好,我自己走回去,但是因為他把車子開進去車廠裡面,車廠的門要有遙控器我才有辦法出去,我就下車並且叫他把門打開,乙○○他就下車,但是他就是不開門,並且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抱到他旁邊的一間小貨櫃屋裡面,就把我丟到床上去,並且把燈關掉,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熊抱住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他就罵我「哭什麼(台語)」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褲子穿上,他這時候就暫停,然後就起來抽菸喝酒,之後就把還沒熄滅的煙,從我的腰後方丟進去我的牛仔褲裡面,我就趕快把煙拍熄,然後他就拿菸灰缸等東西開始丟我的頭,還有用腳踹我的大腿,我就背對著他用手護著我的頭,他就用拳頭開始打我的頭、頸,並且用腳踹我下巴、手、腳都有,我想要爬出去,他就從我的後方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在中間的過程中,我有用我的亞太手機打電話給我媽,跟我媽求救,我跟我媽說:「媽,救我」,然後他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一直繼續打我,因為我還有一支手機門號是遠傳的掛在胸前,然後我遠傳電話就響了,結果是警察就打電話給我,並且問我地址在哪裡,我只跟警察講說是臨港路二段時,被他發現我在講電話,他就把我手機搶過去並且掛掉,並且知道我媽媽幫我報警後,他有嚇到,才沒有繼續打我和性侵害我等語(警卷第7甲8頁);於偵查中證稱:在鑫隆公司內,被告喝醉後問伊有沒有男朋友,為什麼不接受他,伊想要離開,被告就把伊硬拖硬抱到貨櫃屋裡的房間,被告先熊抱伊,要脫伊的衣服跟內衣,伊一直掙扎拒絕,被告就開始打伊,被告有摸伊的胸部還一直想要摸伊的下體,伊是趴著被告從後面壓著伊拉伊的褲子,並伸手摸伊接近陰部的位置,被告有用陰莖頂伊的屁股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於 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案發前一天,伊和被告一起去南投拜訪被告家人,當天回到鑫隆公司吃飯時被告開始喝酒,當時伊打電話跟朋友聊天相約出去吃飯,被告開始不高興,伊要離開被告不肯,就把伊抱進被告住的貨櫃屋並把伊丟到床上,被告從後方環抱住伊,並把手放在伊的胸部上,抱的很緊,被告有想要從背後脫伊的褲子,就是把伊的褲子向下拉,但是因為伊掙扎所以沒有脫下來,被告也有從背後拉扯伊的衣服、胸罩,過程中被告說對伊很好為什麼伊不能接受他,然後被告就開始打伊等語。且經原審提示A女於警詢時所述「 (被告)把我丟到床上去,我就背對著他,他就開始用手熊抱住我,並且一直用他的陽具頂我屁股,我就開始哭,他就罵我『哭什麼』,並且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用雙手把他的手往後架開,並且跟他說,你不要這樣我要回家了,他不理繼續摸我,並且開始用手把我的七分牛仔褲扯下來,我就趕快用手把我的褲子穿上」等內容,A女亦證稱當時得比較清楚,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 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警卷第8頁)。證人A女前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企圖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內容為大致相同之陳述。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報警只有說被綁架、被打 ,性侵害的部分是伊驗傷後女警有去醫院瞭解,伊就跟警察說整個經過,是女警跟伊說可以告被告性侵未遂等語。參諸A女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 急診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1時11分」,而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驗傷時間為「100年12月5日17時10分」,確與A女證稱原本僅有單純驗傷,其後才接受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之情節相符,足證A女係向警察完整告知 案發經過並經女警說明後,才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嫌,始提出強制性交未遂之告訴,其初即無設詞構陷被告之行為,更無藉此欲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之意。而其因被告當時未性侵得逞,故一開始向其母求救時未提及被告有對其性侵,亦屬可以理解之事。 ㈢又證人B女於102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曾提到案發後妳有來到台中看妳女兒,是否如此?)有。(問:妳證稱妳去沙鹿的光田醫院看到妳女兒精神憔悴,可以具體形容妳女兒當時的反應?)我來到醫院的時候已經下午了,我是和我先生去的,當天有兩位警員,一男一女,他們叫我等一下,還要檢查,我等了一個小時,我女兒出來後整個人看起來就很驚嚇。(問:當時妳女兒有在哭嗎?)有。(問:妳曾經有證稱曾帶妳女兒去看精神科,是去哪裡看?)是在高雄義大,我忘了是在案發後多久帶她去的。(問:為什麼要帶她去看精神科?)因為案發後她晚上睡覺都會尖叫,所以才帶她去看精神科。(問:她在高雄義大醫院看精神科,就診了幾次?)大約三次。(問:從案發後到現在,她驚嚇的症狀已經痊癒了嗎?)還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而查,A女於 案發後之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9月10日即 曾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義大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記載:「100年底26歲時 在台中遭到朋友性侵害,之後即出現社交畏縮、失眠、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的情況,以及自傷想法,和聽見爺爺的聲音(自述從高中時期,孤單的時候會聽到爺爺跟我聊天),隨即在100年第一次求助義大精神科門診,經過藥物控制 其睡眠情況有改善,也經鼓勵開始以慢跑運動舒壓,102年8月在跑步時被摩拖車撞到,送到左營國軍醫院急診就診,Brain CT顯示左側frontal和右側temporal有SDH,右側occipital有SAH情況,建議門診繼續追蹤,出院後個案持續社交萎縮,幾乎不出房間,常常將音樂開很大聲,且有自殺念頭(跳樓),以及聽到爺爺講話聲音,但接電話、洗衣服、洗澡穿衣可以自理,服藥順從性不佳,需要母親發藥,根據門診評估建議住院治療,此次為第一次住精神科病房。」有義大醫院102年11月27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女之病歷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密封袋內),足見A女於100年12月4日遭被告性侵未遂及傷害後,即出現社交畏縮、失眠、 害怕、做惡夢、容易震驚的情況,以及自傷想法,於數日後之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16日即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再於101年9月10日至義大醫院精神科就診。足證A女明顯 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之表現。而A女於原審審理作證時, 當敘及案發當時被告對其施暴之經過時,情緒激動,並當庭哭泣(見原審卷第86頁),亦屬典型之創傷經驗再現之情緒反應,益證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未遂諸情節確具堅實之可信 基礎,應認A女之上開指證為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以: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只是在抱伊的時 候手放在伊的胸部上,抱的很緊,沒有抓伊的胸部,沒有親伊,被告自己也沒有脫衣服等語,且A女之衣物並無被撕破 的情形,足認被告並無對A女性侵之意圖等語。惟查,A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被告有無撫摸其胸部乙節,雖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按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屬正常,尤其對於不堪回首之事物,更無時刻加以回想,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之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到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致記憶難免模糊,甚至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距 離案發時已逾1年半,且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法院提示其於警 詢中所證「(被告)用手熊抱住我用力把我的內衣往下扯,並且摸我胸部」等內容,證人A女亦證稱當時記得比較清楚 ,說得比較完整,是依照作筆錄前一天發生的經過如實陳述等語,顯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其對被告性 侵害過程之部分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而其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之經過,則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依照當時較為清楚之記憶而為陳述,自不得以A女在原審審理中曾 證稱被告並未抓伊的胸部而推翻A女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相互一致之證述。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物照片鑑驗結論: 被害人A女左、右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均與涉嫌人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乙○ ○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即證稱:(審判長問:鑑定 報告顯示妳的左右手指甲內有被告的DNA,妳是在什麼時間 用手去抓被告身體的哪個部分?)被告在脫我褲子還有打我的時候,我都有反抗,但我不知道我當時抓到被告的什麼地方等語(原審卷第91頁背面),足見被告犯案當時亦確有欲脫被害人A女之褲子,而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另加害人 拉扯之力道、方式、部位,以及被害人所穿著衣物之材質、厚薄,均會影響被害人衣物破損之程度,非有必然關係。辯護意旨所指「倘被告有強脫其衣、褲行為,其衣褲破損情形,應會更嚴重,且衣服正面應也會有因拉扯而破損,非單僅有背面破損」,此純係推測之詞,並無所據。況查,A女於 案發時所穿著之紅黑格子外套右後肩發現有一處破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核與A女證稱被告係自其後方環抱,自其背後拉扯衣物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雖否認證人A女當天有穿該件外套,惟證人A女當日所穿著之衣物為七分牛仔褲、條紋背心上衣及紅黑格子外套,有上開鑑定書及A女之衣物扣案可證,而案發當時為時值 12月之冬季,則以當時之氣候,證人A女不可能僅穿著該背 心上衣即外出,則被告否認證人A女當天有穿該件外套,與 經驗法則有違。另A女所穿著之外套、上衣應有一定之厚度 ,而非如夏季衣物般輕薄而可輕易撕毀,而牛仔褲之質料縱經用力拉扯亦不易產生破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自亦不足僅以A女衣物未達完全破損撕毀之程度,而認被告並無強 脫A女衣物之行為。 ㈤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A女所持用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門號係與被告一同申請並由被告拿錢給A女繳納電信費用, 顯然關係匪淺,惟A女始終否認,足證A女之指述全部不實云云,並提出A女胞弟於案發後向被告借款之簡訊、A女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作證。經查,A女所持用之亞太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與被告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同銷售店點申辦開通等情,有亞太公司102年1月30日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 至60頁),惟此僅表示其二人當時關係不錯,然僅以其兩人同時申辦同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尚不足認渠等即為情侶關係。而A女胞弟於案發後向被告借款之簡訊,亦僅足以證明被 告與A女胞弟亦有交情,而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與A女即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證據。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亦僅係單純聊天對話,並無任何A女向被告表示愛意或親暱之字句 ,且對話中亦有被告對A女說「原來就是男朋友要來,所以 把我趕走唷」,而A女則回答「我沒男友」之對話(見原審 卷第45頁),反足證被告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另證人 戊○○則於本院具結證稱:100年農曆9月19日曾到被告南投鹿谷住處吃拜拜,隔天早上6點伊還在宿醉中,有敲被告房 間的門2、3聲,伊就直接開門進去,有看到被告的眼睛有張開,旁邊躺了一個女生,被告沒有介紹那個女生是誰,而那個女生是睡在靠房間內側,臉沒有朝向門外,所以伊沒有到那個女生的臉,是否為卷附照片的那個女生,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7至50頁),則證人戊○○既未看見該位女生的臉,自無從認定該名女子即係證人A女。且查,被告亦自 承,伊目前仍有婚姻關係,只是伊太太跑掉了,且有兒子、伊因工作結識A女,對A女心生愛慕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證:(問:乙○○之 前有跟你邀過性行為嗎?)沒有,他是叫我做他的女朋友, 但是我從以前到現在都不可能接受他,因為他算是有家庭的人,有4個小孩,我不可能接受他等語(偵卷第26頁)相符 ,足見應係被告有意追求A女,惟A女因被告尚有配偶且有小孩,故無意與被告進一步交往屬實。況被告與A女是否為男 女朋友關係,以及A女就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是否有所隱瞞等 節,亦與被告本件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無涉,且非可謂證人A女就此部分之陳述有隱瞞,即應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 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㈥再辯護意旨以A女當天向其母B女求救時並未表達有遭被告性侵犯之情形,被告當天復放任A女與B女及警察通電話,足證被告並未犯下強制性交未遂之重罪云云。惟查,證人A女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電話給B女時是要B女救伊,被告發現伊打電話給B女就把電話摔出去繼續毆打伊。警察 打電話來伊只有接到一次,警察先表明身分說有接到伊母親的報案,並詢問伊的所在位置,伊想要告訴警察時,被告就把伊的電話搶走,後來警察再打電話進來好幾次被告都不讓伊接聽,後來伊母親有再打電話給伊,但沒有講多久,被告跟伊母親講電話的時間比較久。伊覺得要說出被告對伊性侵害是一種恥辱,而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對伊性侵得逞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101年度偵字第1516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另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打電話進來說「媽媽有人在打我」講了3次,又說「趕快來救 我」,講完後電話就掛斷掉了,當天晚上被告用A女的電話 打給伊,說幫伊教訓女兒,之後A女有再用被告的手機跟伊 講過幾次電話,因為A女說手機壞了,最後A女有跟伊說不要再打電話,不然也許會出事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16 號偵查卷第37頁正、反面)。查證人A女及B女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再對照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於案發當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至B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 時間僅有30秒。而當晚稍後A女所持用之0977亞太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除與B女所持用之0919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外, 僅有0972門號有撥入之紀錄,研判屬警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該門號於當晚僅有2通通聯紀錄,分別在21時25分許撥入 ,通話時間為34秒,及於同日22時01分撥入,通話時間為1 秒。A女所持用之遠傳電話0976門號之通聯紀錄亦呈相同內 容,且因通話之時間及秒數均重疊,應係A女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有互相設定轉接所致,有A女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置於101年度偵字第1516號偵查卷密封證物袋內,詳細門號均詳卷),亦與A女證稱當天向B女求救及警方撥入電話時,僅有短暫通話,之後電話即遭被告搶走之情節相符。如依辯護意旨所述被告有放任A女與警察通話,則 警察第二通撥入之通話秒數不可能僅有短短1秒之時間,顯 見被告當天確有搶走A女之電話,限制其向B女及警察求救之行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有放任A女與警察及B女通話,尚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強制 性交罪,本以強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固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惟若行為人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強暴之手段傷害被害人,以遂其強制性交行為,並致成傷,且此傷勢非一般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者,自應論以傷害罪。又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本案被告先憑恃其體型上之優勢強行環抱住A女後,不斷以其陰莖頂A女臀部,並撫摸A 女胸部,且企圖拉下A女衣褲等著手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 ,因A女一再抵抗,被告乃以掌摑、揮拳、腳踹、菸燙及對A女頭部丟擲菸灰缸等方式傷害A女,致A女受有上開傷勢,嗣因A女致電其母B女求救,且得知B女已報警後,被告始放棄 為性交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以強暴之方法對A女著手為性交之行為,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陰莖頂A女臀部及 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其著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掌摑、揮拳、腳踹、菸燙及對A女頭 部丟擲菸灰缸等方式傷害A女,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著手對A女為強制性 交行為過程中毆打A女,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於強行抱住A女時即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能遂行性交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並無相類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為滿足自身性慾及欲以強暴方式實 現對告訴人A女之性支配力,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並在 過程中對A女施以毆打暴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傷害,心 理亦產生莫大驚慌恐懼,傷害難以回復彌補,日後創傷影響甚為深遠,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為國小畢業,智識水平及法治觀念略低於一般程度,有正當工作需撫養4名子女,家境 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始終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A女表達道歉之意,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