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松文華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 原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約於民國101年11月間,透過國立師範大學王姓教授 介紹,協助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已成年,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行學術研究而認識。甲女因欲至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信義鄉地利村各部落分送其學術研究說明會之資料,乃於102年3月3日16時後不久,先至丙○○位在信 義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復於翌日(即4日)約8時 許,再至信義鄉地利村雙龍及人和部落分送資料,完畢後於該日15時許返回丙○○住處,向丙○○告知其欲搭乘當日17時30分許之公車前往水里鄉,丙○○即向甲女表示可駕車搭載之,甲女應允後,丙○○即於102年3月4日約15、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0000甲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住處搭載甲女前往水里鄉搭乘公車,途中丙○○邀約並獲甲女首肯,兩人先至水里鄉中山路一段117之1號「海底城釣蝦場」包廂內唱歌,並一起飲用38度高梁酒將近800cc。於同日約18時許,丙○ ○見甲女已有醉意,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離開「海底城釣蝦場」,兩人並先在車上休息,嗣丙○○因見甲女仍因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處於類似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女載往集集鎮名水路二段380號「花都汽車旅館」,於當日21時27分(原 審誤載為18時25分)許抵達該旅館後,由丙○○支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休息費用後,即攙扶甲女進入506號房,並將甲女所穿著之衣褲褪去後,未戴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之後即為甲女穿回 衣褲;過程中甲女雖稍有意識,且感覺遭人褪去衣物及遭性侵,然因酒醉而無力抗拒,復又陷入昏睡中。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略微酒醒之甲女離開「花都汽車旅館」,至南投市區轉雇計程車載送甲女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火車站,嗣甲女抵達台中火車站甫下計 程車,立即前往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報案,旋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甲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從海底城釣蝦場出來的時候,兩人有在車上休息,後來她醒來的時候叫我帶她去休息,被害人只有喝1杯酒,沒有很醉,我與被害人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 關係,但是是兩人合意的,我沒有乘被害人酒醉的時候對她從事性交行為,如果是違背被害人的意思的話,被害人在南投就應該要報案,不應該到台中才報案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2項)、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44頁)、於本案上訴狀(本院卷第5頁)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38頁背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亦與證人即「海底城釣蝦場」員工劉映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女2人自進入店內消費至離去等情節之證述(見偵卷 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相吻合,並有鐵路警察 局第一警務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1份(甲女左側小陰唇內側輕微擦傷0.2X0.3公分,見警卷第27頁之密封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同上密封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2年5月20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定結論: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精 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型別相符,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 DNA甲ST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 涉嫌人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被告住處之照片2幀(見警卷17頁)、「 花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1紙(記載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2年3月4日21時27分45秒住房〔506號〕,於同日22時21分57秒退房,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6幀(見警 卷第18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2頁)及「海底城釣蝦場」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 第23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除與其先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於本案上訴狀上以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外,亦與證人甲女及劉映磁所證不符,參以證人甲女經警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換算其於同日18時許離開「海底城釣蝦場」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9毫克(計算式:0.46+0.0628X343/60=0.8190),而其於同日21時27分許抵達花都汽車旅館時之酒精濃度值,亦高達每公升0.602毫克(計算式:0.46+0.0628X136/60=0.602),均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酒駕標準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數倍以上,則證人劉映磁於警詢證稱:(問:妳說丙○○攙扶甲女去廁所後就離去了,就妳所見甲女及丙○○離去時是否有酒醉?)甲女已經醉了,是由丙○○攙扶她才有辦法走路,而丙○○則沒有醉等語(偵卷第9、1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到 被告帶甲女去廁所,甲女有酒醉走路不穩的狀況等語(偵卷第20頁);及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離開釣蝦場在車上時,我有醒來一下,問他現在要去哪裡,他跟我說要先去休息再帶我去坐車,後來我又失去意識,當我又醒來時,我有看到我的下半身和他的上半身都沒穿衣服,當時我們是在床上,我是躺著,丙○○有抬著我的腳,丙○○在我的前面(我的2腳之間)我不確定他是站著或跪著,在汽車旅館 時我有斷斷續續醒來幾次…等語(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與被告要離開釣蝦場時意識如何?)我只有一點印象要離開釣蝦場。(問:妳當時是否知道被告載妳到汽車旅館?)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0頁),應堪可採信,亦足見被告先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供所為之辯詞,應係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詳下述),始為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甲女於離開「花都汽車旅館」時,仍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至南投市區轉雇計程車至臺中火車站,甲女在坐計程車之前仍在被告監控中,且其當時仍有醉意,而被告亦自承計程車資是其幫告訴人支付450元等語(警卷第3頁),則甲女未於南投報案,而係待計程車抵達臺中火車站後,始立即向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報案,自亦非不可想像,被告以此質疑甲女應係自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女,待證事實為被告與甲女離去「海底城釣蝦場」時是否意識不清,及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是否因酒醉而意識不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映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如上,核與被告先前之自白及現存證據資料相符,是本院認關於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不依聲請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二、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見告訴人甲女因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處於類似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⑴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自99年10月28日至102年10月27日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不思慎行,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見被害人因酒醉昏睡意識不清,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乘機予以性交得逞,以達一己私慾之滿足;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上開之 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除上開被告與甲女抵達「花都汽車旅館」之時間誤載為18時25分外,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而勿庸撤銷),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科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非侵害他人權益之犯行,素行尚可,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無奈被害人置之不理,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家有配偶、長子、三子、長媳、次媳、孫子3人,被告之配偶身體欠佳無工作,被告每月須償還8500 元貸款,長子之貸款被告每月亦須協助償還9250元,肩負一家經濟重擔,而被告熱心公益,長期以來協助大學研究所進行研究,擔任信義鄉地利村第5鄰鄰長,且因教導子女有成 曾獲表揚,足見被告秉性良善,涉及本案純屬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嗣又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經本院電詢甲女,甲女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也無意願到庭陳述,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嗣選任辯護人請求代表被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本院卷第39頁背面),經本院將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告知告訴人,而據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陳稱:經告訴人與其連絡,告訴人願意和解的金額是100萬元,但被告家中尚有親人待撫養,被告每月 也需償還貸款,無法負擔此和解金額,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即被告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⑵被告於警詢自承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當時未戴保險套(警卷第4頁),於本院亦自承其性器官有插入甲女 之性器官(本院卷第65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相符 (參偵卷第31至32頁),而被害人僅係一研究所在學學生,思想單純,為研究之目的而信賴教授所介紹之人,卻反被性侵,足見被告犯行之惡劣;⑶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問:你是否是乘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時對她性侵?)因為被害人先爬在我身上,一個男人怎麼受的了云云(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再辯稱:因為我覺得有點醉了要先休息才能開車,而且當時甲女一直叫我帶她去休息,甲女是自己脫褲子的云云(偵卷第16頁),顯見被告一開始亦未坦承其過錯,犯後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欲圖脫免罪責,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僅思及家人之經濟狀況,卻不思體恤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面對此事所造成之傷痛,徒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