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強制性交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被訴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性交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 號之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號,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父)、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母)係鄰居,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甲○亦尊稱丁○○為「大桶叔叔」,平時即會與丁○○及其二位學齡前孫子(為丁○○養女所生)外出購物或旅遊。詎料丁○○竟利用甲○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形,於民國99年6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月「27日」,業經原審蒞庭之公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 )下午,約甲○並駕駛甲○所有豐田廠牌、型號Vios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內資料,下稱甲○車)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能高瀑布」戲水,並事先對甲○隱瞞丁○○之二位孫女並未隨同前往。嗣於當日下午15時許,在「能高瀑布」處,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甲○上車欲返家在甲○車後座擦腳時,將甲○強壓在座位上,甲○雖試圖推打丁○○,欲阻止丁○○之行為,然丁○○相對有較大之體力優勢,而該處位於山區又無人相應,丁○○乃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將當時身著T恤及牛仔裙之甲○裙中內褲脫下後, 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事後丁○○打電話向甲○道歉,並承諾不再靠近,甲○礙於二家交情甚篤,甲○因深恐當時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知悉此事後,將無法承受其女兒竟遭好友性侵之沉重打擊,故甲○只得自己默默承受丁○○對己之性侵,而未為驗傷報警之動作。 二、嗣丁○○食髓知味,又於99年7 月10日19時許,至甲○屋外,利用其 5歲孫女喚叫甲○,甲○因甫沐浴完畢,且並無其他家人在家,其本不欲開門,然因甲○住處旁之周遭環境甚為寧靜,任何聲響鄰人均能清晰聽見,丁○○又令其 5歲孫女在甲○住處大門前不斷大聲叫喚,致隔鄰已經注意,且附近所有人均知丁○○家與其家二家交情甚篤,其並無不開門之任何理由,甲○不得已乃將電動門打開,丁○○與其孫女隨即進入甲○住處,丁○○於令其孫女在甲○住處客廳看電視後,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拉入甲○房間,令甲○不要講話,要甲○配合一點,並表示:你父親如此信任我,且你父親近來心情已相當低落,你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何下場等語,即以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必無法承受其女遭其性侵之弱點,脅迫甲○接受與其性交,雖甲○明確向丁○○說「不要」之拒絕之意,並要丁○○放過甲○,惟丁○○竟又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再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度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三、丁○○因知甲○深怕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無法承受甲○遭甲父之好友丁○○性侵之事實,故亦不敢讓他人知此事,更不敢報警,又因二家交情甚篤,99年 7月19日不知情之甲母要甲○陪同丁○○一同去載香菇,甲○因不想與丁○○外出而拒絕,惟丁○○之配偶及甲母乃一直要甲○陪同丁○○去載香菇,丁○○之配偶甚至還對甲○說「妳陪你叔叔出去不會怎樣」等語,而甲○又無法向丁○○之配偶表示「妳知道老公做了什麼事嗎?」,且甲○又深怕甲母及丁○○之配偶因甲○不願陪同丁○○前往載貨,而一再詢問真正原因,致事情曝光之情形發生,甲○於99年 7月19日下午雖內心極不願與丁○○一同外出,然最後在丁○○之配偶及甲母合力勸說下,亦不得不答應陪同丁○○外出載貨,途中丁○○乃將甲○載至某汽車旅館,丁○○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不願讓甲父、甲母知其被性侵之弱點,再次以如甲○不接受與其性交,就要將此事告知甲父、甲母等語脅迫甲○,雖甲○亦均明確向丁○○說「不要」之拒絕之意,並要丁○○放過甲○,惟丁○○竟又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再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再度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四、丁○○另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不敢讓甲父、甲母及他人知其遭性侵之事,亦不敢報警之弱點,以如甲○不接受與其性交,就要將此事告知甲父、甲母等語脅迫甲○,分別於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均在甲○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甲○租屋處),雖甲○均明確表明拒絕之意,惟丁○○竟仍又分別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再以其陽具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先後對甲○強制性交 3次得逞。 五、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甲父、甲母、甲○之友人洪○○(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分別記載甲○、甲父、甲母、洪○○,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70號判決參照)。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有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充規定。換言之,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者,例外得為證據外,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規定者,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參照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亦需符合該法第17條所定之特殊情形,始能例外採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經核: ⒈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並主張該部分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⒉另證人洪○○及甲○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其等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 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洪○○及甲○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俱無證據能力。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證物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法律有規定」 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甲○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單,係告訴人甲○前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診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紀錄單,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 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 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電話對話之錄音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對話之錄音,雖係告訴人私下錄音所得,然其目的係為蒐集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非「無故」錄音,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錄音之告訴人復屬通訊或對話之一方,而該項錄音譯文又非告訴人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此外,上開錄音譯文所示之內容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項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林中林汽車旅館呈報之業務日報表,本係由該旅館業者就投宿或休息者之相關資料予以記載,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均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且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業務日報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能高瀑布之網路資料及周邊含路徑照片,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住處大門及告訴人住處與隔壁、對面鄰居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家並沒有什麼交情,伊只有去買香菸而已,99年 5月間伊與甲○已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與甲○多次性交均經甲○同意,伊並無違反甲○之意願或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99年 6月26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9年 6月26日到瀑布去是什麼時候出去?什麼時候回家?)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是下午。(問:什麼時候去?)去的時間我不確定,就是下午。(問:下午去,那下午什麼時候回家?)4點以前就回去了。(問:4點以前,妳說被丁○○性侵是在車上,那車子停在哪裡?)停在能高瀑布那邊。(問:能高瀑布那邊,是停在路邊、停車場還是哪邊?)它是路邊,它沒有什麼停車場,就是荒山野嶺,就是停在路邊而已。(問:那第一次他是用行動來壓制妳的抗拒,是不是?)對。(問:2年多,請問99年6月27日妳說妳是第一次被性侵,那當天妳是穿什麼衣服?)一般的T恤跟1件牛仔的裙子。(問:跟 1件什麼?)裙子。(問:牛仔裙?)對。(問:那當天妳的衣服和牛仔裙有沒有被脫下?)沒有。(問:沒有脫下來?)沒有(深呼吸)。(問:抱歉,我再問妳,妳的內褲當時有被脫下嗎?)有。(問:那妳的內褲有被撕破嗎?)好像沒有(深呼吸)。(問:那妳的上衣跟裙子有撕破嗎?)裙子有去拉扯到,衣服沒有。(問:裙子有拿給警方當破案證物嗎?)沒有,後來丟掉了。(問:丟掉了,那妳當天沒有驗傷,對不對?)沒有。(問:妳被性侵,為什麼妳沒有想到說要搜證?把妳當時被性侵的對妳有利的證據,要搜證收集齊全?為什麼?)如果一開始,我決定要提告,我會搜證。就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告,所以我不敢留證據。當天都有證據,所有不該留在我身上的,我都有留下來。(語氣哽咽激動)如果我可以報,我那天就報了,我事後也有跟警察局的人講,可是他們說已經過那麼久了,那都乾了(語氣哽咽激動落淚)。(問:第一次的時候,為什麼妳沒有報警?)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看到的是,我爸已經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我幫妳燒好水妳去洗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爸對他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他。(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道歉,因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補酒,所以他有點沒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可以原諒他,他陸續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天就已經兩家人都要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他也同意。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要再犯同樣的事情了,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要再靠近我,他都有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27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要看到那個人。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就不會去,之後是被告也打電話跟我再道一次歉,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我會跟妳保持距離,我不會靠近妳,所以才去了。(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爸與被告的感情才隱忍沒報案的?)算是。(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講,後來他自己也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妳讓妳爸知道了,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要負責,我都不要後悔。是我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的之類的,他都有跟我說過。(問:慢慢講,請問你 6月27日那一天,除了妳跟被告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眼眶含著淚水)(問:請問妳第一次講的那個時間,前後講得不一致,在警察局的時候妳說是99年 6月27日,可是妳在10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說是6月26日,那到底是6月26日還是6月27日?)6月26日。(問:是 6月26日?)對。(問:為什麼妳記得是6月26日?)因為6月26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那時候前一兩個禮拜,兩家人就講好要共開一台車,在6 月27日包括被告還有她女兒,一起去草屯找她女兒再一起去海邊,就兩家人都會去。那兩天對我而言都很艱熬。那天好不容易去到警察局報案,警察局裡沒有半個女警,沒有半個人可以幫我做筆錄(神情激動哭泣),警察還問我妳要不要改天再來。因為是我朋友載我去的,我不好意思麻煩她再載我一趟,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把筆錄做完,才會記錯時間。我之後有打電話給志工,因為那天有社工陪我去做筆錄,做完後,我打電話給社工說我好像把日期講錯了,她說沒關係,之後在法庭講清楚就好了。(問:妳第一次被性侵,妳說是99年6 月26日?)對(深呼吸哽咽)。(問:妳是什麼時候打電話給洪○○講?)我當天就打電話跟她講了(深呼吸哽咽)。(問:當天?)當天就有跟她說了(深呼吸哽咽)。(問:當天的什麼時間?)晚上吧(深呼吸哽咽)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第216至220頁)。是以證人甲○明確指證於99年 6月26日,在「能高瀑布」附近荒山野嶺的路邊,遭被告以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⒉證人洪○○於101年 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被害人認識多久了?)認識應該是 1年多吧。(問:如何認識?)在○○○。(問:在99年 6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記得嗎?她 6月份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時候認識多久?)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到她被被告丁○○強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問:她怎麼講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我說她被強姦,這樣子。(問:地點,有沒有提到地點在哪裡?)我忘了,我只記得她跟我說,好像是在車上。(問:在車上?)嗯。(問:妳記得好像是在車上?)對。(問:被告用什麼手段強姦她,知道嗎?)不知道。(問:不知道,沒有提到?她沒有跟妳提到他用什麼方式強姦她?)沒有。(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提到她有報案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爸媽知道,還是什麼的。(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我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媽跟丁○○很好。(問:就提到那一次?)我有印象的,就是她跟我說那一次被怎麼樣,因為那一次是她的第一次。(問:因為那是她的第一次性經驗就是了?)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是以證人洪○○係就親身見聞之告訴人於甫遭被告性侵後,於當日打電話向證人洪○○哭訴過程為證詞,當無傳聞證言之問題,而就其所見聞,告訴人確實在第 1次事發後哭著對證人洪○○陳述事件經過,則若甲○非受委屈,何以向證人洪○○陳述內容時需以哭訴之方式為之?則此當可作為告訴人關於第 1次受性侵害內容之證述應有其事之佐證。 ⒊依本院勘驗99年12月12日下午 2時錄音光碟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甲○:你跟阿姨說都是我去找你的? 被告:妳怎麼又跟妳媽說小孩拿掉以後我們還有在一起。 甲○:我覺得你現在把所有的錯都推到我身上。 被告:現在這都不要講這個了。 甲○:你跟阿姨說甚麼? 被告:都不要再講這些了,沒有說甚麼,都不要再說了。 甲○:我問你一句話就好了。 被告:嗯。 甲○:第一次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 被告:跟你說不要再說這些了。 甲○:你讓我問這個問題就好,我真的沒有拒絕你嗎? 被告:現在都不要再講這些了。 甲○:我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跟你說不要嗎? 被告:不要再講這些了,事情都過了。 甲○:我想知道事情到這裡你有多沒擔當。 甲○:你敢對天發誓我沒有拒絕你嗎? 甲○:你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我等一下會和阿姨講,該 簽我會簽。 被告:沒關係啦,現在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我有沒有拒絕過你?你回答我就好。 甲○:你不是跟我媽說我如果不趕快回來簽一簽,阿姨要告。 被告:我沒有講,現在不要再想到那了。 甲○:我只想問你一句話就好,在能高的時候我沒有拒絕過你嗎?你為什麼要說得好像我強暴你一樣? 被告:我沒有這樣講,你不要再想到那去,現在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你回我一句話就好,那天在能高我沒有拒絕你嗎?我沒有跟你說不可以,我沒有說不要嗎? 被告:有,你有講這樣的話。 甲○:結果你做了甚麼事? 被告:我們現在就不要再講這些事了。 甲○:不然你每天都去跟我媽說如果不回來簽,阿姨要告,你知道我每天在竹山受了多大的壓力嗎? 被告:我沒有每天去跟妳媽說這句話,就只有一天去說而已,沒有每天啦。 甲○:又不是只有你說,阿姨也有去跟我姊說,阿姨還去跟我媽說,你跟她說都是我主動去找你的,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這件事從頭到尾我都不願意,你自己事情沒辦法收尾,就把全部的事情推到我身上(男說:不要講那麼大聲啦),阿姨想的是我傷害她,她有沒有想到我受到的傷害。 被告:沒啦,你不要這樣想,你沒簽也沒關係,我已經把她說掉了。 甲○:你說掉了,就是把所有責任推到我身上,你以為我不知道嗎?(聲量提高,生氣的說)你沒有這樣跟阿姨說,阿姨就不會這樣講了啦。 被告:要不等一下妳問她? 甲○:阿姨上次來時就不願意跟我講了。 被告:阿姨氣的是小孩拿掉以後我們還有在一起 甲○:沒有嗎?你沒有去房子那裡找我嗎?真的都是我去找你的嗎?房子什麼時候退租的?惡露還有的時候難道你沒有嗎? 被告:我們現在就都不要再講這個了。 甲○:有還沒有? 被告:那個有去的,就不要再講了。 從上開99年12月12日下午 2時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面對甲○之逼問,一直採取「不要再說這些」的不願回答之迴避方式,最後始坦承那天在能高甲○有拒絕被告,甲○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並說不要,被告並表示甲○惡露還有的時候,其有去房子那裡找甲○。且甲○對於被告之下列行為感到憤怒:⑴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歪曲事實,致被告之配偶還告訴甲母都是甲○主動去找被告,說得好像甲○強暴被告一樣,並把所有的錯都推到甲○身上,被告完全沒擔當及不要臉。⑵且甲○認這件事從頭到尾其都不願意,被告自己僅因事情沒辦法收尾,就把全部的事情推到甲○身上(被告聽聞後即趕忙說:不要講那麼大聲啦)。⑶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歪曲事實,故被告之配偶想的只是甲○傷害被告之配偶,並沒想到甲○受到的傷害。⑷被告還向甲母說甲○如果不趕快回來簽一簽,被告之配偶要告,致甲○承受相當大的壓力。⒋被告於警詢坦承在能高瀑布車後座,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外,並稱於99年 6月12日至99年11月29日共發生很多次性行為(見警卷第 2至3頁),且其又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否為 6月26日?)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 6月26日、27日我們都沒有出去,也沒有發生性關係云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顯為免遭法院判刑,而否認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並辯稱其並未於檢察官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然因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又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所為供述大相逕庭,自無足採信。 ⒌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⑴「能高瀑布」遊人如織,何能在該處甲○車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問你 6月27日那一天,除了妳跟被告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等語,甲○既已證稱遭強制性交時,能高瀑布尚有其他人在,足見其周遭環境並未如原審所認地處偏僻。又能高瀑布旁尚有其他第三人在場,則被告無法確保甲○不會呼喊求救之情形下,豈有可能選擇在旁邊仍有他人之時間、地點,對甲○施以強制性交行為?如此無啻係提高其犯罪為他人發現之風險。抑有進者,若兩人確有於該處發生性行為,若非係甲○出於己意之配合,旁人豈無發現之可能?是原判決認甲○於能高瀑布旁遭受被告性侵,顯與證據資料及經驗法則未符。 ⑵甲○之母稱甲○告知被告「在車上把她抱過來」,惟於警詢、偵訊卻稱其係遭被告強壓,二人之陳述顯已矛盾。 ⑶被告與甲○前往能高瀑布時,係駕駛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之型號、款式係屬排氣量1500公升之小車,其後座空間至為狹小,而被告之身材壯碩,亦為原審所肯認,在該狹小之後座空間內,倘甲○有所反抗,被告實難以遂行其性侵犯行,因此若非基於甲○之配合,被告當無可能在該環境下,與甲○發生性關係。由此足見,二人若確曾在能高瀑布發生性關係,當係出於甲○之合意下發生,要非被告性侵之故。 ⑷告訴人若果真遭被告強制性交,則告訴人又怎可能於案發後之99年6月27日與被告家人同遊,另於同年 7月2日與被告攜手逛夜市,再於同年7月5日參加被告配偶之慶生之理? ⑸甲○既係因害怕被告將其遭受性侵之事,告知其父母或同事親友,而隱忍遭被告性侵之事,顯然其內心是不希望這件事為他人所知悉,然其欲又向證人洪○○告知上情,此舉顯然有矛盾之情。又若甲○確曾向證人洪○○告知其遭受性侵害之情事,則證人洪○○卻證述甲○僅曾告訴其有關伊被強姦及懷孕之事,故證人洪○○是否確為甲○之閨中密友實有疑義,更有進者,甲○是否確曾於案發後當天告知洪○○其遭受強姦,更非無疑。從而證人洪○○僅係選擇性針對甲○遭受強姦及懷孕之事表示知情,除此之外均不知悉來看,證人洪○○無非為迴護甲○,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是其證詞之憑信性為何,非可逕採。 ②本院查: ⑴「能高瀑布」係能高大圳出水口送出的溪水在埔里鎮福興里山區一個小落差的斷崖地形所形成的人工瀑布。由埔里鎮取道臺21線公路往國姓鄉方向前進,於福興里右轉投76線公路福興路,再右轉福長路,再找到福長路210巷朝山區前進, 過了能高橋之後可抵達「能高瀑布」,位置在髮夾灣的頂點左邊(見原審卷第465頁之網路資料),依前揭描述,再依 卷附「能高瀑布」周邊含路徑照片9幀,可知「能高瀑布」 可形容為地處偏僻,尚非如何熱門之景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處人多,難以遂行犯行等語,並非可採。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在能高瀑布車後座,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其又於101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被告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否為 6月26日?)是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 是以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內之空間並非不能為性交行為,又該空間既可為性交行為,則又為何僅能為合意性交行為,而無法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以被告辯稱該處不適合或難以遂行性行為云云,顯難予採取。 ⑵再者,被告與甲○、甲父、甲母除為對門鄰居外,兩家關係非比尋常(詳如理由欄貳、二、㈣所述),則甲○於案發後與加害人之互動情形,即不能與一般性侵害案件等同而論,自屬當然。則以此為基礎檢視,就甲○於第 1次案發後並未報案部分,甲○於原審審理時係泣訴證稱:伊知道伊爸爸對被告的信任有多大,如果伊報警了,伊爸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伊還是對被告(語帶哽咽)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頁 ) 。再稱:如果當初有想要提告,一定會蒐證,但就是因為沒辦法提告,所以伊不敢留下證據(語氣哽咽激動),如果可以報,伊那天就報了(語氣哽咽激動落淚)等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 )。依其情不自主激動落淚之情緒表現,佐以上述被告與甲○兩家之原本緊密互動情事,告訴人於第 1次案發後陷於是否報案之抉擇痛苦,當可以理解。證人洪○○就此節亦證述以:甲○有提到說怕他爸媽知道,說他爸媽跟被告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亦可佐證,從而當不能以告訴人最終決定不予報案而推認甲○與被告之性行為未違反甲○之意願。 ⑶再就第1次案發隔日即99年6月27日之出遊部分,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被告當晚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道歉,說希望伊可以原諒他,隔天本來兩家人要去海邊玩,伊就說不要去了,結果每 1個人都問伊為什麼不要去,被告老婆也打電話給伊說如果妳不去妳叔叔(指被告)就不會去,後來被告也打電話給伊再道 1次歉,說兩家都講好了,好不容易要帶妳父親出去,如果不去,妳父親又懷疑,心情又不好,之後伊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而甲○所證內容核與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 6月27日兩家出去玩的事,本來甲○與伊老公都不要去,但被告老婆說當時伊家正是失意的時候,出來散散心,伊才答應,當時還不知道甲○被性侵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互核一致, 當可認屬實,衡量被告家與告訴人家二家人本即往來密切之情形,亦合於該情況下之常理,即不能以此情形即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 6月26日在「能高瀑布」所發生之性行為即係出於甲○之自願。 ⑷至於甲母於原審審理時雖係證稱:甲○告知被告「在車上把她抱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 而告訴人於偵訊陳稱其係遭被告強壓等語,甲母與告訴人二人之陳述乍看之下雖有不同,惟強制性交本即由接續性之強制行為及性交行為所組成,且強制又常非僅有一動作而已,且從證人甲母之證述可知其僅就強制行為中之 1小段情節為陳述,而非就整個強制行為為完整之描述,故自無從以此即認告訴人與甲母 2人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 ⑸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辯護人問:慢慢講,請問你 6月27日那一天,除了妳跟被告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惟該問題並非問證人甲○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 旁邊是否還有別人在場,又整個能高瀑布周邊範圍又非甚小,自無從因整個能高瀑布及能高瀑布之周邊尚有其他人,而非整個能高瀑布風景區僅有被告及告訴人 2人,即認該能高瀑布周遭環境並未如原審所認地處偏僻。又被告於能高瀑布附近之自小客車內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因係在自小客車內,相當於戶外非密閉空間,本即有較好之隱閉性及隔音性,故縱使告訴人在此密閉車內喊叫,而該自小客車又非停放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邊,則其喊叫為他人聽到之機率本即不高,是以被告在該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無馬上被他人發現其不法行為之高危險,故自亦無從即認被告不會選擇在該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⑹性侵害之被害人一般均不太願意將其遭性侵之事告訴他人,甚至親友,而常將此不愉快之事埋藏在自己內心深處,且也非常不願意讓其他人知其曾遭性侵一事,更何況對其性侵之人若是自己之家人或與自己家人關係密切之人時,被害人所要考慮之層面將更多也更廣,而非如同遭陌生人性侵時馬上想到即時到警局揭發其惡行。本件被告即係告訴人之對門鄰居,被告與告訴人兩家關係非比尋常,互動相當頻繁,且告訴人之父近來又心情相當低落,故告訴人基於孝心,深怕甲父無法承受知悉自己之女兒遭甲父如此信任之人性侵害之沈重打擊,一直不願甲父、甲母知悉此事,此當可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是什麼時候?傳喚了哪一個證人的之候,是不是?)傳喚了那三個證人的其中兩個的時候,確切的日期我不知道。(問:是傳喚了證人以後才知道的?)對(哽咽落淚),他傳喚的兩個裡面都認識我爸。(問:傳喚的兩個證人都認識妳父親?)對。(問:有跟妳父親提到這件事嗎?)有(吸氣落淚)。(問:父親知道這件事情有什麼反應?)我爸很生氣也很難過,…(哭泣),她氣我媽為什麼沒有跟他講,我媽跟我爸說,如果今天你出手,你打也打不過他,告也告不過他,案子已經起訴了,妳讓妳女兒自己去處理(哭泣)。(問:妳說是在已經進入法院以後,傳喚證人的時候,妳父親才知道?妳確定?)我媽是說我爸跟她說,他是聽旁邊那些賣香菇的人講的,我不確定是誰,但是你們傳的證人裡面有一個就是。(問:那在這之前,妳爸不知道妳懷孕也不知道妳懷孕及墮胎的事?)我爸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至240頁 )。足認告訴人處理此事之基本方針係不讓甲父、甲母知道此事,故其當無法選擇報警之途,而只能一直隱藏自己不願與被告見面之想法,還要強迫自己裝作未發生任何事,且不可對被告表現出不悅,並於甲父、甲母或被告之配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要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出門,亦不可拒絕,否則即會顯得突騖,且被告亦知告訴人不敢讓告訴人之父母知此事,故被告亦捉住告訴人此弱點,而常以此要脅告訴人聽其擺布,以致告訴人雖一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仍無法向警方或甲父、甲母求援,而讓自己之處境更孤立無援。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只向友人洪○○哭述,而未將此事告訴父母或警方,更因告訴人基於孝心而不敢讓甲父、甲母知道其遭性侵之事,而一再遭被告以告訴人之父如知此事將無法承受之事脅迫告訴人,並以不法腕力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亦非與常理有違。 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甲○另於99年7月2日第 1次案發後有與被告攜手同逛夜市之情形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去夜市,但是絕對沒有牽手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事情發生前, 兩家人出入頻繁,被告除了睡覺跟洗澡的時間,都在伊家中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 又證人甲○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甲○跟被告的感情是否不錯?)我們全家跟他們全家的感情都不錯。(問:甲○曾經跟被告手牽手去逛夜市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只知道被告的太太有要求甲○跟被告及他的孫女去夜市採購一些點心零食等語(見原審卷第293至29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兩家互動親密且頻繁,被告之配偶甚至要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之孫女至夜市購買點心零食,惟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均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牽手逛夜市之情事。而辯護人所舉證人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日是星期五,伊與其妻劉怡妮與其子許惠辰一同逛夜市,要買再來要去澎湖玩(就此提出票根)所需用的輕便換洗衣物。在夜市有看到被告與甲○手牽手一起逛夜市,看到後,他們手就放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另證稱:會來作證是被告來找伊,說之前在夜市的事情能不能來作證,因為他被甲○告,請伊作證之前逛夜市的情形,伊會攜帶票根則是因為律師說帶來可以證明伊有去玩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125頁)。惟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竟係證稱:甲○家4姊妹是誰,長得怎樣我都知道,被告有告訴我是 4姊妹中的大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128、130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證人戊○○仍稱是「老大」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戊○○到庭作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在地方法院的時候說:「知道他們家有四個女兒,排行你有很清楚,你說告訴人是大女兒」,你為什麼會做這樣的陳述?)因為他看起來年紀比較大一點,他們家四個女兒我都沒有跟她們談過話,只知道他們是鄰居的女兒這樣子。(問:你看到她們四個人是否分辨得出來?)分辨得出來。(問:這樣你認識告訴人他們多久?)我從小就在那裡買飲料所以我認識他們。(問:從小,是多小?)大概國小四、五年級吧。(問:國小四、五年級到現在十幾年了?)對,十初年了。(問:都有看過她們,跟她們都很熟是嗎?)她們四個姊妹我都看過,因為她們會去檳榔攤幫忙。(問:所以你與她們很熟?)只跟他爸媽講過話。(問:只跟他爸媽講過話,跟她們都沒有講過話嗎?)對,都沒有講過話。(問:沒有跟她們買過檳榔嗎?)我只跟她們買過飲料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然實則甲○在家中排行老二,並非老大,證人戊○○既對告訴人一家人均認識,且能分辨,則其對於其所看到與被告一起逛夜市之人究係家中排行老大或老二之女兒此重要情節表示自己清楚,卻又證述錯誤,當不能認證人戊○○上揭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為可信。更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與被害人談戀愛附近的人都知道嗎?)都沒有人知道,因為怕人家知道。(問:為何怕人家知道?)因為我在山上住得比較久等語。惟被告於同次準備程序時陳稱:(問:有在公開場合牽手、親親抱抱,你們二人出去有手牽手嗎?)我們要去辦事(指性交)找沒有人知道的地方,去夜市的時候都是手牽手,遇到認識的人就手放開等語,惟夜市係該地區之人夜晚常去逛的地方,故遇到熟識之人亦是常有之事,被告既稱其與告訴人談戀愛附近的人都沒有人知道,因為怕人家知道,則其怎可能在逛夜市時與告訴人手牽手,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逛夜市時都是手牽手,顯僅係為與其於原審所舉證人戊○○之證詞相符合。是以證人戊○○之證詞即屬無從採信。 ⑻遞就99年7月5日被告配偶生日,告訴人亦參與慶生乙節,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表示以:該日是被告老婆的生日,那天的蛋糕不是伊買的,是一個保險業務員買的,伊有去被告住處,但伊姊姊、爸爸、媽媽也都有去,全家都有吃到蛋糕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而此節並經證人甲母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另經該購買生日蛋榚之保險業務員謝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 343頁)。足認告訴人僅係陪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互動模式參與該次慶生活動,且非告訴人主動買蛋糕為被告配偶慶生,故實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告訴人之前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是以此部分並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⑼告訴人雖害怕被告將其遭受性侵之事,告知甲父、甲母或親友,而隱忍遭被告性侵之事,惟告訴人於遭遇被父親好友強制性交之當日向其可信任之同事證人洪○○告知上情,此舉並無何顯然矛盾之處。又證人洪○○是否一定要是告訴人之閨中密友,告訴人始有可能於案發後當天告知證人洪○○其遭受強姦,亦無必然性。又被告辯稱:證人洪○○僅係選擇性針對告訴人遭受強姦及懷孕之事表示知情,除此之外均不知悉來看,而認證人洪○○非無為迴護告訴人,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之憑信性為何,非可逕採云云,顯均屬憶測之詞,自無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於99年 6月26日下午,在南投縣埔里鎮之能高瀑布附近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施以腕力將告訴人強壓在座位上,並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脫下告訴人之內褲,再以其陽具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99年 6月26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於99年 7月10日晚上在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妳說第二次是在妳們家 7月10日晚上7點,丁○○有妳們家的鑰匙嗎?) 他沒有我們家的鑰匙。(問:7月10日晚上7點妳們家還有人在嗎?)只有我。(問:可是妳剛剛說, 7月10日妳是剛剛洗完澡?)對啊。(問:剛洗完澡?)嗯。(問:然後他叫他的孫子來敲門?)他叫他的孫子來敲門。(問:敲門是敲妳家的大門?)沒有,他是用叫的。(問:他是用叫的?)他一開始有先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到了叫我開門,我不願意,然後他就叫他孫女一直在外面叫。(問:如果他有先打電話給你,你應該知道他要來,那妳怎麼還會再開門?)我就不想說,我就不要開門就好了。我管他來,我只要不開門就好了,我不知道他會帶他孫子來,他就叫他孫子叫,他自己沒有叫是叫他孫子叫。(問:那你看到他的時候,妳就可以把門關起來?)他孫子一直在外面叫,叫得很大聲,隔壁鄰居都已經在看了。(問:那妳開門了,總是會看到他,那妳為什麼還要讓他進來?)他已經抓著我了。(問:已經抓著妳?妳剛剛說妳有拉傷,已經抓著妳,所以他是強迫把門推進來的嗎?)門是電動門,按它就已經開了。之後他也沒有關電動門就進去了。(問:那妳為什麼那時候沒有呼叫,妳既然是在大門口,妳旁邊應該有鄰居?)我有叫他放開,有,旁邊有鄰居,就是因為有鄰居我才不敢叫,我才叫他放開而已,才會去拉到。(問:請問妳,妳說第二次被性侵是99年7月10日,那一天被告是帶他5歲的孫子去敲門?然後他強拉妳到房間對妳性侵,請問那天妳是穿什麼樣的衣服?妳記得嗎?)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短褲,上衣我忘記了(語調激動)。(問:衣服有被撕破嗎?)他沒有脫衣服。(問:短褲沒脫掉,沒辦法跟妳發生性關係?)他沒有脫衣服,褲子是穿一般的四角褲,因為我剛洗完澡出來,我不曉得他會出現。(問:那衣服有沒有被撕破?)只有褲子被拉扯。(問:妳有沒有受傷?)他只有叫我不要講話。他孫子一直在外面叫。(問:叫妳不要講話,還有呢?)叫我不要出聲,叫我要配合一點。(問:叫妳不要出聲,好,還有說什麼?)他說,妳自己知道我們兩家現在的關係,妳爸是這麼的信任我。(問:還有呢?)妳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什麼下場。(問:好,第二次的時候妳有說妳不要嗎?)我每一次都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放過我(哽咽哭泣)。(問:我再確認一下,妳第二次有沒有受傷?身體有沒有擦傷、挫傷、紅腫?)有拉傷,在爭執的過程當中。(問:那妳有去驗傷嗎?)沒有,那時候都沒有想要告,我一直都知道(哽咽)我不能告。(問:請問妳,第三次妳說是99年7 月19日,被告是以載香菇為理由?第二次的,我再請問一下,妳說被告帶他 5歲的孫子去敲門,利用一開門就強拉妳到房間,那請問當時被告對妳性侵的時候,他的孫子在哪裡? ) 他把他的孫子鎖在我的門外,他的孫子一直在外面敲門,一直叫他阿公出去,他就一直跟他孫子說,你不要吵去旁邊看電視。他孫子還是一直在外面敲門,他都沒有理他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2頁、第232至234頁)。是以證人甲○明確指證被告於99年 7月10日,在告訴人住處,以兩家現在的關係及告訴人之父親被告之信任暨如事情曝光會有什麼下場等語脅迫告訴人及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 ⒉被告於警詢坦承在能高瀑布車後座,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外,並稱於99年 6月12日至99年11月29日共發生很多次性行為(見警卷第2至3頁),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你從今年6月到10月有跟甲○發生關係6次?)只要找我出去,我就跟他發生性關係,大約1、20次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7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對被告於99年7月10日下午7時在起訴書所示之地點與甲○發生性行為一事並不爭執,僅爭執甲○是否因被告之強迫而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59頁 )。又被告於原審101年12月24日審理時,審判長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時,被告答稱:「我沒有強迫被害人。」,並非表示其未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於審判長詢問其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關係時間是否為 6月26日時,答稱:「是。」,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99年 7月10日其未至告訴人住處云云,顯因遭原審判刑後而改口否認有於99年 7月10日至告訴人住處,更未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云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又與其先前警詢、原審所為供述大相逕庭,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⑴甲○住處之電動門到甲○住處大門,相距約10公尺之遙,如非以按門鈴之方式叫門,甲○怎可能聽到被告的孫子叫門,況甲○又稱其剛洗完澡,應係在房間內,則甲○更不可能自其房間聽到叫門聲,且甲○之住家與周遭鄰居亦相距甚遠,亦無可能發生被害人所稱「被告之孫子在外叫到隔壁鄰居都已經在看」情事,故甲○指稱被告於99年 7月10日在住處對其強制性交,顯有可疑。 ⑵甲○若果真於99年 7月10日遭被告性侵,則甲○怎可能仍於99年7月11日參加被告之生日餐會。 ⑶甲○既因受被告性侵之故,而不願再與被告見面,則甲○竟又於100年7月14日獨自 1人大老遠前往台中市霧峰區找被告,其行為顯然非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所可能為之行為,而從甲○於案發後仍主動找尋被告之舉動來看,當足以評斷甲○是不確曾遭受性侵害之可能,原判決認此一客觀事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非允洽。 ②本院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住處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8頁),告訴人住處之電動門高度不高,且該電動門到甲○住處大門,相距亦不遠,再從該處地理位置觀之,該處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又從該告訴人住處之照片即可看到後面即有山坡,且從照片上亦看不出告訴人住處之電動門邊設有門鈴,是以被告應係在甚為寧靜之住處電動門前叫喚告訴人開門,縱告訴人剛洗完澡在房間內,亦非不可能自其房間聽到叫門聲,且告訴人住處正對面即有住戶,中間僅有一不到 6米之產業道路,告訴人住處房屋與隔壁房亦相距不到 1公尺,甚至是同個圍牆(見本卷證物袋內告訴人住處與對面及隔壁鄰居之照片),而非如辯護狀所稱之:「告訴人之住家與周遭鄰居亦相距甚遠,亦無可能發生被害人所稱『被告之孫子在外叫到隔壁鄰居都已經在看』情事,故甲○指稱被告於99年7 月10日在住處對其強制性交,顯有可疑」等語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⑵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又以99年7月10日之翌日即99年7月11日為被告生日,告訴人仍有參與被告之生日餐會,以為有利被告之辯解。經查,告訴人確於99年 7月11日與其家人共同參與被告之生日餐會,此節雖經證人黃耀毅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43頁 ),惟告訴人並非主動為被告慶生,告訴人僅係陪同全家人例行性依兩家互動模式參與該次為被告慶生之餐會,又如前所述,因告訴人深怕其父、母知此事,故其雖百般不願,亦因怕被其父、母詢問為何不參加慶生餐會而不知如何回答,而配合參與此聚會,實別無特殊意義可資解為告訴人之前係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是以此部分並不能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再就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於100年7月14日,告訴人有至臺中市霧峰區找被告部分,固經證人許玉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依證人許玉生之證述內容:伊認識被告,過去做霧峰被告整修房子的工程時認識。從100年6月底做到 8月初左右完工。100年7月14日在霧峰的工地有看到被告,那天下午有下雨,伊與師傅在 4樓拉線,師傅說有事要問業主即被告,就跑下來問,下來時看到被告跟一個女孩子在談事情,很嚴肅,伊想可能不單純,就沒有過去,等他們談完才過去。後來伊約客戶要看工程要離開,被告跟伊一起走,在車上被告講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住、生活,被告說那怎麼可能。回到霧峰工地,看到 1臺車子停在被告車後約2、3個車身處,被告不要下車,伊說你開我的貨車到交流道等我,我開你的車去換。伊開被告車之後,那女孩就開車追過來,到紅綠燈時她超車將伊堵住,搖下車窗看伊,伊將車窗搖下,她看了後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觀諸上揭證詞內容,需先剔除其傳聞自被告所言「那個女孩要帶他一起出去居住、生活,被告說那怎麼可能」之語,剔除之後,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是日有與被告在談事情,且態度很嚴肅,致證人許玉生覺得可能不單純,而證人許玉生所證述看到告訴人至霧峰工地找被告之時間係100年7月14日,即係告訴人已向警方告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犯行後,並於檢察官100年7月27日就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怎可能要被告帶告訴人一起出去居住、生活,且該時告訴人之父亦尚不知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故告訴人亦不能在被告或告訴人之住處或有其他可能認識渠等之人可能聽到之地點談論此事,再從告訴人與被告談事情之態度嚴肅之情形以觀,亦顯認雙方顯係在談事情,而無男女之情愫,故證人許玉生之證言,顯無法推論出利於或不利於被告之結論,則辯護人執之為被告有利之辯解,尚非可採。 ⒋綜合上述,告訴人所處之情況,顯然與一般性侵害之情形不同,因告訴人於第 1次遭性侵後,為免其父無法承受,基於孝心而隱忍未予提告或告訴其父、母,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不敢曝光,傷害兩家感情之心理,以此脅迫方式並以不法腕力遂行第 2次性侵行為,該次行為被告係以心理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堪予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之認定: 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99年 7月19日在某汽車旅館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證稱:(問:請問妳,第三次妳說他以載香菇為理由,然後妳又跟他去了,之後回程途中在汽車旅館休息,出來就對妳性侵?我要請問妳的是說,99年6月26日跟99年7月10日他已經對妳性侵兩次了,第三次他又以載香菇為理由約妳出去,妳沒有想到他可能會再度對妳性侵嗎?妳有沒有想到?)不知道。(問:我問妳有沒有想到?)有。(問:好,那妳為什麼還會再跟他出去?)我當天也不想要跟他出去啊,是他老婆、我媽一直叫我陪他去,他老婆甚至還說,妳陪你叔叔出去不會怎樣。你要我怎麼辦,我可以跟她說妳老公做了什麼事嗎?(激動哭泣)(問:妳知不知道妳跟一個有配偶的男生發生性關係,法律上目前法律上有妨礙家庭的責任,假設說是妳願意的話?妳知不知道是有妨礙家庭的責任?)我知道啊。(問:第三次99年7 月19日妳有去驗傷嗎?)我能夠驗什麼傷?(問:有還是沒有?)沒有。(問:當天妳是穿什麼衣服?)我忘記了。(問:再請問妳,依據卷內的林中林汽車旅館就是妳當天去的那一家旅館,它的業務日報表中99年 7月19日並沒有你們兩個所使用的車輛前往消費的紀錄?那跟妳所述是不一樣的,為什麼?)那天載香菇用的是他的貨車,去的也不是那間汽車旅館。載香菇走的是國姓那條路到新社,去的是另外那一間什麼滑草場的。當時他也沒有跟我說那一間是汽車旅館,他指著那裡的小木屋,說那裡的小木屋蓋得很好,他可以找我爸投資之後來蓋小木屋之類的,他之後有去跟那個老闆娘講了一下話,然後他就說,我們去小木屋裡面看看,所以不是去林中林那一間而是去路上的那一間什麼滑草場的,我忘記名字了。(問:那我請問妳,妳跟被告有去過林中林汽車旅館嗎?)有。(問:去做什麼?)從事情發生,我求過他很多次,因為我知道如果他不放手,我這裡也沒輒。我也講不得,我也告不得,我跟他求過很多次,我在他的機車那裡,我也求過他。那時候有發生一些爭吵,他就說我們出去講,所以就去了。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汽車旅館,因為它外表很荒廢,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汽車旅館,是到後來他付錢我才知道那裡是汽車旅館,我就問他是不是?他才跟我說對。(問:那一次去那裡做什麼?)發生了一些爭吵,兩次去都是吵架。(問:每次去,那總共是去過幾次?)兩次。(問:去過兩次林中林汽車旅館?)對。(問:依照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業務日報表,從99年7月14日到 9月7日不到兩個月,被告所用的車輛有去過那裡10次?那被告稱都是跟妳去那裡,每次進去的時間1到2個小時,跟妳的口述不一樣,為什麼?)他確定是跟我去的嗎?(問:好,再請問妳,第三次 7月19日那次妳的衣服有被撕破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愛蘭里之租屋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部分證稱:(問:你們是99年 9月出去租房子的?對不對?)確切入住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問:那租房子是不是用妳的名字去訂租約的?)對。(問:租房子以後,當然被告一定會去租房子那裡找妳?那兩個人,之前妳說被性侵 3次,妳有沒有想過住在那個地方,被告會在住處的地方對妳性侵?當時妳有沒有想過?)我有偷跑回家。(問:我說妳有沒有想過,被告可能會再度對妳性侵?)沒有。(問:沒有想過?)沒有。(問所以租了房子之後,被告又在99年 9月中旬和10月中旬對妳性侵兩次?妳說是在租房子那裡?)對。(問:那兩次妳有沒有驗傷?)沒有。(問:衣服有沒有被撕破?)沒有。(問:妳之前已經被性侵一次了,妳那時候10月17日被告的老婆已經知道這件事了,妳的家人也知道,這已與妳所稱沒有辦法,不能讓他們知道這個問題。妳拿了小孩,妳為什麼還是又回到妳租的那個地方去?)我媽已經知道了,我爸在你們傳你們證人的時候,我爸才知道(語氣激動)。(問:對,那妳有沒有想過,妳再回去對方會煩妳?妳怎麼還不回家?)(哽咽激動)我有回家,因為我爸不知道,所以我媽叫我到外面去住,為了就是怕讓我爸知道(落淚)。因為你們傳了證人,我爸知道了,你們開心了嗎(情緒激動落淚)你不覺得你們很過份嗎(激動落淚)?我那麼盡力保護我的家人(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6次跟妳發生性關係都違背妳的意願,是不是?)對。(問:妳為什麼會記得 6次?而不是更多?)每一次,每一次都讓我很痛苦,我已經求過他很多次了,他都不願意放手。(問:所以妳印象很深刻?)對。(問:第二次就是用心理的強制讓妳不能抗拒了?講這些話讓妳心理產生懼怕讓妳不再抗拒,是不是?)中間,每一次發生的中間過程,我都已經有跟他講過,你不要再這樣子了。他都一直跟我說:吼,反正妳好好的聽我的話就對了,妳自己也知道,妳爸每天都帶那兩個小的,他有多麼靠那兩個小的,妳自己都很清楚。(問:「那兩個小的」是什麼意思?)他那兩個孫子。(問:被告的兩個孫子?)對。(問:所以妳希望父親快樂,加上他的恐嚇所以妳不能抗拒,就是他第二、三、四、五、六次的行為?是不是?)對。(問:好,第二次的時候妳有說妳不要嗎?)我每一次都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放過我(哽咽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2至213頁、第221頁)。 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顯係以告訴人既已於99年 6月26日在能高瀑布遭被告性侵,且告訴人基於 2家良好之情誼及日常生活密切之互動,而不敢讓告訴人之父母知悉告訴人遭性侵害之事,被告乃以此一再脅迫告訴人,並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且告訴人又因怕被告將告訴人被性侵之事告訴告訴人之父、母,故因而一再未將遭性侵害之事告訴甲父、甲母或警方。 ⒉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的父親過世沒有幾天才知道甲○懷孕的事情,是埔里基督教醫院通知要產檢被我看到,我就對被告開玩笑說:基督教醫院弄錯了,說要甲○去產檢。被告對我講說:對不起,這件事情是真的,我當下血壓就飆高。我再問他說:那個人是誰?被告對我講說:那個人是我。我就對他講說:你的年齡都足夠當甲○的爸爸。被告一直跟我對不起。(問:被告對妳說是他讓甲○懷孕的?)對。(問:被告有對妳說是他性侵甲○而造成的嗎?)他沒有說性侵,他說:罪魁禍首就是我,請原諒我。(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為何說被告有說他強暴了甲○?)這個不是當時所說的話,那是另外一次,被告在我家對著我家的神明公媽跪下來跟我家的神明講的,講說:是我強的啦,請原諒我,對不起。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那個時候我很亂,我也害怕隔壁的人知道這件事情。(問:被告在妳家神明廳講話的時候是何時?)那時小孩子已經拿掉了,經過約一個禮拜左右。(問:妳剛剛說被告有在妳家神明廳說他性侵甲○,在場還有誰?)有我、甲○及被告,還有被告的兩個孫子。(問:妳在偵訊時作證時,也沒有提到在神明廳的這件事情,也與今日所述不同,原因為何?)檢察官沒有問我。(問:被告是告訴妳甲○是被他強暴的?)是,我還曾經甩過被告耳光。(問:甲○是告訴妳她被被告性侵這樣而已?)對。(問:妳知道妳女兒被性侵懷孕到她墮胎這段時間,妳女兒沒有跟妳聯絡嗎?)有聯絡,但甲○就一直哭,被告一直請求原諒,也沒有聯絡幾次,因為怕我先生知道。(問:被告有向妳請求希望甲○生下小孩嗎?)有,他還跪著求我說:我老婆沒有生小孩,我爸爸唯一的心願就是希望我能夠有一個後代。……後來找到甲○的時候,我女兒一直哭,說她是不得已的,被告對她強的時候,她有想到要報案,但是當時是我們全家最失意的時候,…所以甲○考慮到這種種才配合被告離家。(問:99年 8月間,被告跟妳說罪魁禍首是他的時候,妳問妳女兒,當時妳女兒有告訴妳說她是遭到性侵懷孕的嗎?)有,甲○當時說被告在車上把她抱過來,被告體型壯碩,她一直說不要,我就說妳為何不跑?甲○回答說:我難道跑得掉嗎?(問:妳所稱妳女兒被性侵的地點在那裡?車子是停在那裡?)車子停那裡我不知道。(問:妳說甲○只告訴過妳一次她被性侵的事?)甲○跟我談過很多次她被被告性侵的事情,但她講的是那一次我不知道,是不是講很多次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問:甲○說第一次被性侵是99年6月26日,那99年6月27日你們兩家人一起去玩,99年7月5日被告老婆生日你們幾乎全家都去了,也包括甲○,甲○為何會在被性侵後還會一直參加兩家的活動?)甲○有告訴我,被告跟她講說她如果不參加,被告會把事情說出來,甲○原本不想參加,但被告的太太也一直邀請。(問:甲○前次開庭作證時說,99年6月26日、99 年7月10日她被性侵兩次,99年7月19日她會再出去是因為被告的老婆和妳叫她陪被告出去,有無此事?)好像是有一次為了要去山上拿茶葉,被告的太太要我請甲○陪被告去,我怕山路夜行危險,說這樣子不好,但最後有沒有去我也忘記了。(問:甲○跟被告的感情是否不錯?)我們全家跟他們全家的感情都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6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感情原係日常生活互動相當頻繁、密切,且緊密結合,被告又係告訴人之父最好之朋友,被告係於告訴人之母接獲醫院產檢通知單後,始向告訴人之母坦承係其以強制方法致告訴人懷孕,並在告訴人家對著告訴人家的神明公媽跪下來跟告訴人家之神明講說:是我強的啦,請原諒我,對不起等語,被告還跪求告訴人之母希望能完成被告之父唯一的心願即希望被告能夠有一個後代。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如下: ①關於99年12月12日下午2時錄音光碟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甲○對話之內容詳如前理由欄貳、二、㈠、⒊所載。且從上開99年12月12日下午 2時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面對甲○之逼問,一直採取不要再說這些的不願回答之迴避方式,最後始坦承那天在能高甲○有拒絕被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並說不要,被告並表示甲○惡露還有的時候,其有去房子那裡找甲○。且甲○對於被告之下列行為感到憤怒:⑴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歪曲事實,致被告之配偶還告訴甲母都是甲○主動去找被告,說得好像甲○強暴被告一樣,並把所有的錯都推到甲○身上,被告完全沒擔當及不要臉。⑵且甲○認這件事從頭到尾其都不願意,被告自己僅因事情沒辦法收尾,就把全部的事情推到甲○身上(被告聽聞後即趕忙說:不要講那麼大聲啦)。⑶被告之配偶因被告歪曲事實,故被告之配偶想的只是甲○傷害被告之配偶,並沒想到甲○受到的傷害。⑷被告還向甲母說甲○如果不趕快回來簽一簽,被告之配偶要告,致甲○受了非常大的壓力。②關於99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之錄音光碟部分: ⑴被告之配偶與甲○之對話內容: 被告之配偶:○○(指陳麗雪喚被害人名字,下同),妳媽跟我說妳有回來,他叫我拿這張過來給妳簽,妳自己看一下,他叫他大哥打的,他說這,妳自己看,本來他大嫂也有寫一張給他,如果這樣子,他也是要跟他大哥大嫂沒有往來了,變成沒親沒戚,你自己看一下,如果妳要簽的話,他就付這張支票給妳,但是我跟妳說,這支票也不是我付的,他自己要去負責,我也不跟他負責,他跟他大嫂借的,他說這40萬給妳養身體,如果說妳真的,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兩個都是傷害。 甲○:這張切結書是誰打的? 被告之配偶:他叫他大哥打的。 (之後告訴人甲○停了約l、2分鐘,應是在詳讀切結書,後告訴人甲○認內容與實際不符故不願簽名)。 (告訴人甲○全程音調是傷心難過的,並沒有哭泣。) 甲○:這切結書我不會簽,阿姨,我跟妳說,真的這件事的發生,我知道對妳的傷害很大,我對妳也很愧疚,我現在要做的,是要跟張家算,…… 被告之配偶:…,妳要簽不簽…,這是妳叔叔叫我拿過來給妳簽的,如果你們倆個,如果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跟妳講什麼,但是傷害說實在的是我最大,我什麼話也沒講,我也跟妳道歉,真的我什麼話都沒有講,我傷害是最大,真的,我把妳當女兒看待,其實你們倆會給我這樣,我真的真的我的傷害是多大,妳不要跟我說妳要跟我們張家算帳,那跟我都沒關係。 甲○:我知道啊,所以我不希望是妳拿來,我希望被告自己來負責,我不想把妳拖下水,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妳也受到了很大的傷害。 被告之配偶:對,現在就是他叫他大哥打的,他說他不要,妳媽也在那,所以才叫我拿過來,讓妳看,妳若要簽就簽,不要我真的沒辦法,我也會跟妳媽說,這樣的時候,走到什麼地步我真的不知道,妳們走到什麼地步真的我不知道了,妳懂我的意思嗎?傷害是我,不是妳們兩個。 甲○:我知道妳也有受到傷害,但是妳知道我那時候不想要這個小孩,我說小孩一定要拿掉,那時候還沒有一個月被告就已經知道了,我跟他說,我們把小孩拿掉,不要再這樣下去了,……。 被告之配偶:其實這個,○○,我打電話給叔叔,妳們當面去講,我真的,如果妳不要妳就打電話給他,打我家的電話,叫他過來,如果這樣子的話,我真的沒辦法跟妳講什麼。 ⑵以下是被害人、陳麗雪(應係二人)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甲○:你某叫你過來。不然你自己跟她講。 被告之配偶:喂,丁○○你過來一下,你和媽,怎麼跟人家講的,其實我真的,現在她再跟我講這樣,你過來,當面你們怎麼講的我不知道,……,現在問題是她不簽啊,(將電話拿給告訴人)你跟叔叔講,我沒辦法了。 甲○:不然就是你當面過來講,就這樣子,沒有別條路,就到這樣了,又怎樣,我剛有叫你自己過來講,我不想牽拖阿姨,是你自己不過來,這件事責任你擔不起。(掛電話通話結束)。 ⑶以下為陳麗雪、被害人繼續對話內容: 甲○:所以我才說這件事我不想連累你,我覺得我很受傷……。 被告之配偶:他要過來嗎? 甲○:他沒說,他都沒說話。 被告之配偶:我就不知道了,這事情真的大家要鬧成這樣,我也沒辦法,○○,真的,傷害是我,真的,這樣就好,我也沒辦法說了。 (聽到有摩托車發動聲音,可能是陳麗雪離開的機車聲音。)⑷甲○處電話響起(研判係被告來電),被害人通話內容如下: 甲○接電話:喂。 甲○:協議書要重擬。 甲○:協議書要重寫過,那份協議書我不會簽。 甲○:協議書要重擬,重新寫賠償的。 甲○:你說這些都來不及了,阿姨已經走了。 甲○:我剛就有叫你自己過來講,你自己帶過來,我拿白紙全部重頭寫。 甲○:我寫你對我造成的傷害,願意以40萬賠償,兩方不再來往,後面都照抄,前面不能這樣寫,你要保護你自己,我也要保護我自己 ③依上段⑴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之配偶拿協議書要給告訴人簽名,並表示此面額4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向被告之大嫂借的,被告之配偶轉述被告要將這40萬元給告訴人養身體,惟告訴人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感到甚為憤怒,表示其不會簽該協議書,並表示這事要跟張家算,告訴人並表示這件事係被告自己要負責,告訴人不想把被告之配偶拖下水,因為告訴人亦知道這件事情被告之配偶也受到了很大的傷害。 ④從上段⑵、⑶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之配偶從告訴人所講述之內容,發現與被告對其陳述之內容不符,認為有要被告過來與其及告訴人當面澄清之必要,被告之配偶及告訴人乃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過來講清楚,惟被告並沒有說要過來,被告之配偶無奈隨後即離開現場。 ⑤依上段⑷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對被告請其大哥所擬之協議書之內容甚感憤怒,認被告僅係一昧的要保護自己而書寫與事實不符之協議書,告訴人嚴正拒絕簽署該份協議書,認要重擬寫賠償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願以40萬元賠償告訴人,2人不再來往。 ⒋嗣後告訴人並傳真其所擬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甲方丁○○因於99年 6月至11月間,其言行對乙方造成身體、心理精神傷害,雙方願達成以下協議:一、甲方承認對乙方所造成之身體、心理精神傷害的確不當,願鄭重道歉。二、甲方願無條件賠償乙方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三、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不再予(按:應為「與」之誤)甲方有任何關係、聯繫。四、甲方於立下契約後,其本人及妻子不得再依民法、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要求其他型(按:應為「形」之誤)式賠償。五、契約成立後一式參份,予甲方、甲方妻、乙方各留存一份。〈以下空白〉立契約書人:甲方、甲方妻、乙方」,此有告訴人傳真予被告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71頁)。 ⒌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丁○○?〈當庭指認〉)認識他很久。(問:被告有無向你們購買過茶葉?)有。(問:被告 1次大概購買多少茶葉?)被告購買春茶、冬茶,1次大約90斤至120斤左右。(問:99年5 月 9日當天被告有無向你購買茶葉?)有,他那天有上去我們山上買茶葉。(問:此張估價單是否你寫的?〈庭呈估價單影本 1張,審判長諭知:提示證人交自閱〉)對。(問:被告向你買茶葉當天,你看到什麼事情,能不能請你描述一下?)當天他與另外一個女孩上去,我們有問他為何什麼不是跟你太太一起上來,怎麼跟另外一個女生上來,他還跟我說那是他們家的鄰居。(問:就你當天看到,那個女孩子在你們茶行,她做了什麼事情你還記得嗎?)他們互動的很頻繁、很正常,又稱互動的很好。(問:就你看到,被告與這個女孩子的互動,有什麼奇怪的地方?)沒有啊,很正常一般互動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惟證人乙○○所證述與被告至其茶行買茶之女子縱為告訴人,而被告係向證人介紹該女子是他們家的鄰居,足認二人應係鄰居關係,而非有其他特殊之男女情誼,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二家關係互動頻繁且密切之情形,且當時又尚未發生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則告訴人與被告互動很頻繁、正常且良好之情形以觀,自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 ⒍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懷孕前之最後一次生理期係99年7月初,足認告訴人指稱99年7月19日該次性侵時,告訴人因生理期而拒絕等語,係不實在,告訴人之指證顯有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女性之生理期一般正常情形係28日為一周期,至於月經來潮日數則常因個人而異,故亦有可能因個人體質之不同而有月經周期係40、50日或 2個月,亦有20日左右即為一周期,亦有原為28或30日一周期,惟因壓力或不明原因而月經來潮 2次,或原以為月經已結束,惟過1、2日又有少量之經血,或月經來潮時間甚久,或月經量或經期甚為混亂之情形,凡此均有可能發生,且亦非稀有之事。另有關病人最後一次月經是根據病人主訴,病人自訴最後一次月經為7月9日,經推算99年10月13日應為13週又 4天,然病人妊娠週數之記載是根據超音波測量結果,依據所附之超音波圖像,病人於99年10月13日,其妊娠週數之測量結果為12週又 4天,至於病人自訴最後一次月經時間,因有體質及記憶之差異,因此病人妊娠週數之記載是根據超音波測量結果為主,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 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 是以告訴人雖至醫院就診向醫師表示其最後一次月經係於99年7月9日來潮(而非結束),惟亦無從即認告訴人99年 7月19日之月經即已全部結束,是以告訴人指稱99年 7月19日被告欲對告訴人性侵時,告訴人因生理期而拒絕等語,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⒎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有於99年7月14日13時30分至15時15分、99年7月16日14時30分至15時51分、99年7月27日9時14分至11時34分、99年7月31日9時34分至11時39分、99年8月6日11時26分至13時21分99年8月8日9時38分至11時22分、99年8月14日10時20分至11時0分99年9月6日12時12分至14時18分、99年9月 7日12時12分至14時18分(共計 9次)在「林中林小木屋汽車旅館」(下稱「林中林汽車旅館」)出入之紀錄,並有林中林業務手寫日報表影本 9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至73頁)等語,惟告訴人僅承認曾與被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 2次,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有說過,妳曾經跟他去過林中林兩次?)嗯。(問:妳還記得時間嗎?)第一次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第二次應該是在 8月中。(問:所以第一次是在 8月中之前,是嗎?)我不確定。(問:那這兩次有發生性關係嗎?)沒有。(問:為什麼沒有發生性關係?)他有要求,可是因為有一點爭吵,所以他也沒有做什麼。(問:所以就是妳拒絕,他就沒有要求一定要跟妳發生性關係?)有在講小孩子的事情,所以他也很生氣,我也很生氣,所以沒有做什麼。(問:他這兩次有跟妳要求發生性關係?)有。(問:那妳拒絕?)對。(問:那妳之前去過林中林,為什麼妳都沒有跟檢察官或是警察講?)我都有說,我們陸續有吵過很多次,我也求過他很多次。去那裡也只是在那裡爭吵而已,那不就是跟我講得一樣嗎,就只是爭吵而已,跟去新社一樣都只是在吵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 )。又本件因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懷孕,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告訴人發現懷孕初期又為是否拿掉胎兒而意見相反,是以 2人間就是否繼續懷孕而爭吵不斷,且因告訴人又怕甲父、甲母知道,故亦不能選擇在雙方住處或可能會有認識之人聽到之地方談論此事,故告訴人稱其與被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係在講小孩子的事情,以致被告很生氣,告訴人也很生氣,並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亦無不合理之處。 ⒏又告訴人堅詞否認另有林中林汽車旅館所陳報之其餘 7次時間與被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情事。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我請問妳,妳跟被告有去過林中林汽車旅館嗎?)有。(問:去做什麼?)從事情發生,我求過他很多次,因為我知道如果他不放手,我這裡也沒輒。我也講不得,我也告不得,我跟他求過很多次,我在他的機車那裡,我也求過他。那時候有發生一些爭吵,他就說我們出去講,所以就去了。但是當時我並不知道是汽車旅館,因為它外表很荒廢,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汽車旅館,是到後來他付錢我才知道那裡是汽車旅館,我就問他是不是?他才跟我說對。(問:那一次去那裡做什麼?)發生了一些爭吵,兩次去都是吵架。(問:每次去,那總共是去過幾次?)兩次。(問:去過兩次林中林汽車旅館?)對。(問:依照林中林汽車旅館的業務日報表,從99年 7月14日到9月7日不到兩個月,被告所用的車輛有去過那裡10次?那被告稱都是跟妳去那裡,每次進去的時間1到2個小時,跟妳的口述不一樣,為什麼?)他確定是跟我去的嗎?(見原審卷第224至225),是以從證人甲○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即告訴人甲○對與被告曾去過林中林汽車旅館 2次乙事毫無否認,則其是否需就與被告至該旅館之次數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亦大有疑問。 ⑵且告訴人之代理人並以原審卷第65頁及68頁即99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林中林業務日報表上所載之當天休息之3間房號、2輛自小客車車號(其中337號房均無記載車號)、甚至連該2日該3間房間休息之起、迄時間均一分不差,而質疑該林中林業務日報表之真實性。經本院檢視該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業務日報表係以手寫方式書寫,而非以電腦輸入方式記載,且有些日報表甚至未有填表人簽名,縱有簽名亦非簽完整之姓名,再林中林汽車旅館所陳報之該旅館99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林中林業務日報表上所載之當天休息之 3間房號(即337、665、666)、2輛自小客車車號(其中337號房均無記載車號)及該2日該3間房間休息之起、迄時間均一分不差,其多項甚難發生之巧合均同時發生,故該林中林業務日報表之真實性即甚為可疑,再林中林汽車旅館又無法提供其所陳報告訴人之自小客車曾至林中林汽車旅館休息之日期,告訴人之自小客車確有進出林中林汽車旅館大門之監視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374至376頁之林中林汽車旅館呈報狀)予以佐證,是以本院自難認告訴人另有於林中林汽車旅館所陳報之其餘7次時間與被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之情形。 ⑶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確另有與被告至林中林汽車旅館 7次,惟因告訴人深怕父親知悉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後無法承受而不願讓其父、母知道,致被告藉告訴人此弱點而以此脅迫告訴人,已如前述,故自亦無從據此推定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如告訴人於上開 7次至林中林汽車旅館均係遭受被告強暴、脅迫而與被告性交,則此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而非本件強制性交案件審理範圍。 ⒐又證人潘秀琴於100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如何認識?)認識,我在耕作的田在他的養雞場的正對面。(辯護人問:妳在99年 7月時,妳有在妳的田裡看到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被告的養雞場嗎?)有,常常看到。(辯護人問:為何記得是99年 7月?)因那段時間被告的父親在生病,我會問他爸爸有沒有好一點,我是因為這樣才對那陣子有印象。(辯護人問:請詳述妳看到那個女孩子的情形?)我會聽到關車門的聲音,我會看一下,看到一個女孩子的背影走到被告的雞寮去。(辯護人問:妳看到那台車是什麼樣的車?)車型我不會講,就是銀白色的,不會很大。(辯護人問:妳有無看到那個女孩子的正面?)都沒有看過,我都是看到背影。(辯護人問:那個女孩子都會待多久?)我沒有注意。(辯護人問:你有無問過被告那個女孩子是誰?)沒有,那是別人的事情,我不會過問。(辯護人問:為何妳這次會來作證?)因被告問我有沒有看過誰找過我,他說他被告了,我說就是上次那個小姐、你老婆、那幾個男生,他就說:喔,那妳看過那個小姐。我回答說:但我只看過背影。(檢察官問:妳認識被告多久?)很久了,我們是隔壁村的,耕作都在那附近,我們兩村的人幾乎每家都認識,只是有的叫不出名字,但碰到都會點頭。(檢察官問:告訴人家妳是否認識?)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檢察官問:妳剛才回答辯護人說99年,被告父親生病時,妳看過有女子開銀白色的車到養雞場,看過幾次?)沒辦法確定,那麼久了,就看過好幾次。(檢察官問:能否確定看到的時間是在被告父親過世前多久的時間?)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看過好幾次這樣子而已。(檢察官問:妳能否確定是同一個女孩子?)同一個,車牌號碼我記得,○○○○號。(檢察官問:為何會去記車牌號碼?)因我腳踏車曾經在那邊被竊,我先生機車的行李箱也常常被翻、被拿走,所以只要有車靠近,我都會看,那台車又常常看到,那個車子跟被告的車子顏色很接近,我才會去看一下。(檢察官問:99年 7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妳沒有看過這個車,還這麼清楚記得車牌號碼?)我因為腳踏車被偷,我習慣會記像是統一發票的後三碼這樣子。(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該名女子去找被告做何事?)不知道。(檢察官問:那為何妳又願意出來作證?)因被告跟我講,我說我只看過背影,可能沒什麼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惟查,本件辯護人於交互詰問證人潘秀琴時,於主詰問證人潘秀琴是否認識被告及證人潘秀琴之田地在何處後,在未建構基本事實之情況下,即直接問證人潘秀琴「妳在99年 7月時,妳有在妳的田裡看到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被告的養雞場嗎?」,該題目本即包含了詰問者所欲證人回答之99年 7月間有一個女孩開一台車到被告養雞場之答案,顯有誘導之嫌,又如證人潘秀琴確對約1年5個月前看到一個女孩開車至被告養雞場之時間記憶清楚而明確,且又能明確記憶該女子之車號,則其為何對於檢察官問證人「能否確定看到的時間是在被告父親過世前多久的時間?」之問題時則又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就是看過好幾次這樣子而已。」,是以證人潘秀琴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甚為可疑,且證人潘秀琴又係因被告問其「妳有沒有看過誰找過我,他說他被告了,我說就是上次那個小姐、你老婆、那幾個男生,他就說:喔,那妳看過那個小姐。我回答說:但我只看過背影。」,顯然被告係直接告訴證人潘秀琴其所看背影之該女子即係告其刑案之人,並要證人潘秀琴到庭作證,足認證人潘秀琴證言之可信度顯係受有不當之污染,故證人潘秀琴證言自難遽以採信。退步而言,縱證人潘秀琴所述告訴人曾至被告之養雞場找被告,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日常生互動極為頻繁而密切,告訴人亦尊稱被告為「大桶叔叔」,故告訴人至被告之養雞場自係稀鬆平常之事,難認有何引人注目之處,又縱告訴人於99年 7月仍有至被告養雞場,惟因告訴人不敢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訴甲父、甲母,故如告訴人之父、母要告訴人至被告家,告訴人亦不能亦不敢拒絕,以免又遭甲父、甲母詢問原因,是以自亦不能以證人潘秀琴之證言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 ⒑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大嫂郭玉梅雖到庭證稱:99年10月14日我公公出殯,隔天丁○○跟我說此事,他說他和被害人想把小孩生下來,因為他一直都沒有小孩,以我當大嫂的立場,那個女生也不錯的話他們又情投意合,我沒有很反對,我當然有罵他不應該這樣而且女生年紀又小,可是以我私心幫小叔想的時候我沒有很反對,如果他們情投意合陳麗雪也願意的話,所以我才願意跟陳麗雪講這件事情。但陳麗雪一直哭也強烈反對,我問甲○你們年紀差這麼大妳愛他什麼,她低頭不說話,甲○說他們是真感情,她真的想跟被告走下去,後來她慢慢說她知道這麼做對不起陳麗雪,如果陳麗雪不答應她也不敢生小孩,我跟她說我和陳麗雪聊過,如果他們兩個執意要在一起,她願意退出可是所有財產要撥到陳麗雪的名下。甲○原本低著頭一臉愧疚,那時候她抬起頭跟我說:我什麼都沒有了,我生小孩幹什麼,我不要生了。後來她拿了一張墮胎切結書叫丁○○簽字丁○○不肯,之後我們三方默默無言不知道怎麼講下去,後來我回去跟陳麗雪說,她還是不肯。我於99年10月19日早上與被告陪甲○去婦產科墮胎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55頁)。惟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再請問妳,有個叫郭玉梅應該是被告的大嫂,她有去找過妳一次?)我們偷偷碰過兩次面。(問:她第一次去找妳的時候,妳是不是有跟她說,如果妳要生的話要經過被告的老婆的同意?)我沒有說過這一些,我只有跟她說阿姨不會同意。(問:妳沒有說過這兩句話,妳被性侵為什麼你會想把小孩留著不想要把小孩拿掉?)最後一次產檢是10月13日,在那之前都沒有任何胎兒的形狀只是一塊肉。如果那時候,那時候我都很排斥這個小孩,我一直想要把這個孩子拿掉,叫他去處理叫他去找醫生,因為○○醫院也不願意拿,我真的不知道要去哪裡處理這件事情,我叫他自己要去問,因為他女兒可能都有相關經驗,我沒有,我也沒有朋友有人去拿過小孩。我也沒有辦法開口去問我朋友去哪裡可以拿小孩,我叫被告自己要去處理,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辦〈情緒激動〉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且告訴人於99年9月1日到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產檢時,即有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惟醫師「鼓勵保留」,此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紀錄可稽(見警卷證物袋),是告訴人於確定懷孕且非子宮外孕,即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而非期待與被告有此小孩,並想跟被告走下去,且如告訴人係想藉由與被告有小孩,而圖謀被告之財產,並於一聽到被告之配偶陳麗雪要將被告所有財產要撥到陳麗雪的名下,即不想生小孩,則告訴人怎可能於99年9月1日產檢時即明確向醫師要求中止妊娠,是以證人郭玉梅此部分之證述顯甚為可疑,再參以證人郭玉梅又係被告之大嫂,其又係與被告陪同告訴人去婦產科墮胎之人,是以其證詞自難憑採,故自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發生性行為。 ⒒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我再問妳兩個問題就好,妳在妳的自訴書裡面有提到 9月初,就是開始去租套房的那個地方,那你自訴書裡面提到:這段期間裡男方每隔幾天就都會來找我。)對。(問:「我就像一個出氣娃娃一樣不能不要只能接受」?)對。(問:那妳租房子已經有相當一段時間,如果每隔幾天,那顯然從這個這樣講的話,光住在那裡的那一段時間,妳們發生性關係就應該很多次了。他找妳,妳不能拒絕就只能接受,是不是這樣子?)租房子之後,我又不常回去,我不常待在租的房子那邊。(問:沒有,這是妳自訴這一段,這是妳自己寫的。照妳這樣講妳租的期間每隔幾天他就來找妳啊,然後就發生關係?)我只有說他找我,我沒有說發生關係啊。(問:妳自己講說妳就像一個充氣娃娃不能不要只能接受?) 那請問要到206次才算充氣娃娃嗎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 是亦不能以此即認於99年 9月份後,被告與甲○在甲○租屋處內有發生多次性行為,更無從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而非以告訴人不願讓甲父、甲母知道以致無法承受之弱點脅迫告訴人,並一再施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 ⒓綜合上述,告訴人所處之情況,顯然與一般性侵害之情形不同,因告訴人於第 1次遭性侵後,基於孝心而隱忍未予提告或告訴父、母,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不敢曝光,傷害兩家感情之心理,以此脅迫方式告訴人,並以不法腕力於99年 7月19日、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遂行 4次性侵行為,且被告均係以心理脅迫及強暴之方式而對告訴人遂行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予認定,並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㈣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二家互動關係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我有去過。(問:去泡茶聊天跟被告的孫子玩?)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我們都有,而且我們兩家人的出入都很頻繁,不是只有我去他家,他也會來我們家,他除了睡覺跟洗澡的時間,他都在我們家。(問:99年 6月26日性侵之前,妳跟被告出去幾次,做什麼?)有單獨去載過一次香菇跟一次茶葉,茶葉是去大禹嶺那邊,香菇是同一個地點。之後陸續都會去夜市,就這樣子。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27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就不會去,…,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阿姨對我們家的人很好,在這件事發生之前,兩家的關係很好,阿姨對我們家的人真的很好。(問:99年7月5日被告的老婆生日,就是妳第一次被性侵之後,那一天妳跟妳姊姊是不是有買了蛋糕到被告家跟被告的老婆慶生?妳是不是有去?)蛋糕不是我買的,是那個保險員買的。(問:那妳有沒有去?)我有去,我姊有去,我爸有去,我媽也有去,我們全家人都有吃到蛋糕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第227至229頁)。 ②證人甲○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依照妳女兒的指訴,在車上這次是99年6月26日能高瀑布那次,99年6月27日妳們家跟被告家是否兩家人去海邊玩?)有,當時原本甲○及我老公不要去,但被告的老婆說當時我們家正是失意的時候,出來散散心,我才答應,當時還不知道性侵的事情。我們兩家原本就會這樣玩在一起,像親兄弟一樣。(問:99年 7月 5日被告老婆陳麗雪生日,當天妳有無去?)我不知道他們夫妻是誰的生日。在金都餐廳辦,我跟我大女兒有去,甲○也有去,我先生也有去。(問:甲○說第一次被性侵是99年6月26日,那99年6月27日你們兩家人一起去玩,99年7月5日被告老婆生日你們幾乎全家都去了,也包括甲○,甲○為何會在被性侵後還會一直參加兩家的活動?)甲○有告訴我,被告跟她講說她如果不參加,被告會把事情說出來,甲○原本不想參加,但被告的太太也一直邀請。(問:甲○前次開庭作證時說,99年6月26日、99年7月10日她被性侵兩次,99年 7月19日她會再出去是因為被告的老婆和妳叫她陪被告出去,有無此事?)好像是有一次為了要去山上拿茶葉,被告的太太要我請甲○陪被告去,我怕山路夜行危險,說這樣子不好,但最後有沒有去我也忘記了。(問:甲○跟被告的感情是否不錯?)我們全家跟他們全家的感情都不錯。(問:所以甲○跟被告在事發前的感情是否也不錯?)對。(問:甲○曾經跟被告手牽手去逛夜市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只知道被告的太太有要求甲○跟被告及他的孫女去夜市採購一些點心零食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4頁)。依證人甲○之母前揭證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家人於日常生活中之互動相當頻繁且密切,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間之關係如同親兄弟一般。 ③證人鄭勝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與告訴人家裡是否熟悉?)不是非常熟,我是去買檳榔,有時候坐在那裡,被告有時也會去告訴人家裡吃飯,我去買檳榔時就大家聊聊天。(問:原來告訴人跟被告兩家都相處的很好?)對,檳榔攤跟被告的店在正對面,隔著馬路。(問:現在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來往情形如何?)好像都沒有什麼說話了,我印象好像是去年 9月被告父親去世後,告訴人就很少去被告家,我也感到好奇本來兩家感情很好,怎麼就不來往。(問:你剛說看到告訴人跟他父親在被告家中喝茶、聊天是指以前的情形?)對,是被告父親去世前的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頁)。 ④證人黃耀毅於101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證人與被告的關係?)被告之前是我的岳父。(問:你何時離婚?)去年年中。(問:你在離婚之前有幫被告做過生日嗎?)有。(問:是在哪一年幫被告做生日?)我記得是99年,因為是他的50歲的大壽。(問:99年被告50歲生日在哪裡辦的?)埔里的金都餐廳,總共辦了 1桌。(問:當時有那些人參加?)自家人還有對面檳榔攤的姊妹,還有姊妹的爸爸。(問:對面的檳榔攤總共有 4個姊妹,是哪兩位姊妹參加?)老大跟老二。(問:99年被告生日,在金都餐廳吃飯時,當時氣氛如何?)很好。(問:對面檳榔攤的兩位姊妹及父親,在生日吃飯當時有無向被告講那些祝福的話?)有,生日快樂的話。(問:如何認識她們姊妹及父親?)她們都會去我岳父家泡茶、聊天。(問:泡茶、聊天是何時的事情?)平常都會有。(問:99年 7月11日被告生日之前或之後會過來泡茶、聊天?)之前、之後都有,我看過蠻多次的,次數我沒辦法講。(問:證人除了在99年 7月11日生日餐會及泡茶、聊天時有見過對面檳榔攤的姊妹,還有無在其他場合見過她們?)也是有,有時候假日小朋友會回來我們彰化芬園這邊,被告會載她們姊妹來接小朋友回去埔里。(問:這是何時的事情?)是我大的女兒腸病毒很嚴重的時候,是99年 5月份左右的事情。(問:有去載過幾次?)那時候有載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12至414頁)。依證人黃耀毅之證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於案發前確往來互動頻繁,並於99年被告之生日時在餐廳訂一桌酒菜慶生。 ⑤又依99年12月12日晚上 7時許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之配偶陳麗雪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即有:「(陳麗雪稱)但是,我跟妳說,○○,老人家,根本什麼事情她沒辦法負責,妳現在別把責任怪到我媽那,你倆個真的我跟妳說…,妳要簽不簽…,這是【妳叔叔】(按指被告)叫我拿過來給妳簽的,如果你們倆個,如果不要的話,我也沒辦法跟妳講什麼,【但是傷害說實在的是我最大,我什麼話也沒講,我也跟妳道歉,真的我什麼話都沒有講】,我傷害是最大,真的,【我把妳當女兒看待】,其實你們倆會給我這樣,我真的真的我的傷害是多大,妳不要跟我說妳要跟我們張家算帳,那跟我都沒關係。(告訴人稱)我知道啊,所以我不希望是妳拿來,我希望被告自己來負責,我不想把妳拖下水,因為我知道這件事情妳也受到了很大的傷害。」之對話,從上開對話中可知被告之配偶係將告訴人當女兒看待,被告之配偶亦稱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可見二家關係就像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係親兄弟般相處,又被告之配偶陳麗雪亦稱此事雖對其傷害最大,但其什麼話也沒講,且被告之配偶陳麗雪並就此事向告訴人道歉,亦足認告訴人並非係立於第三者之身分而介入被告與陳麗雪之婚姻。 ⑥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問:你們兩家交情為何?)沒什麼交情,只有買香菸而已。(問:你說你之前與被害人父母不熟,何與被害人在一起之後才去買香菸?)我煙癮本來就大,之前是去買一點而已,後來我在霧社從事的瓦斯生意不做才回到埔里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顯係為免遭判刑,而於本院審理期間故意就兩家關係為不實之陳述,與上開證人及本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均不相符合,自無足採信。 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日常生活互動極為頻繁且密切,被告之配偶甚至將告訴人當女兒看待,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間之關係如同親兄弟一般,並於被告及其配偶生日時,告訴人之家人均參與慶生。 ㈤關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為何不立即報警及為何要再與被告家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之認定: ⒈關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性侵害後為何不立即報警,並於99年12月27日始報警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第一次的時候,為什麼妳沒有報警?)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看到的是,我爸已經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我幫妳燒好水妳去洗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爸對他的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是對他(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我道歉,因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補酒,所以他有點沒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可以原諒他,他陸續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天就已經兩家人都要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他也同意。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要再犯同樣的事情了,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要再靠近我,他都有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也在場,我就已經說27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要看到那個人。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叔就不會去,之後是被告也打電話跟我再道一次歉,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我會跟妳保持距離,我不會靠近妳,所以才去了。(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爸與被告的感情才隱忍沒報案的?)算是。(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講,後來他自己也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妳讓妳爸知道了,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要負責,我都不要後悔。是我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的之類的,他都有跟我說過。(問:那第一次他是用行動來壓制妳的抗拒,是不是?)對。(問:第二次就是用心理的強制讓妳不能抗拒了?講這些話讓妳心理產生懼怕讓妳不再抗拒,是不是?)中間,每一次發生的中間過程,我都已經有跟他講過,你不要再這樣子了。他都一直跟我說:吼,反正妳好好的聽我的話就對了,妳自己也知道,妳爸每天都帶那兩個小的,他有多麼靠那兩個小的,妳自己都很清楚。(問:「那兩個小的」是什麼意思?)他那兩個孫子。(問:被告的兩個孫子?)對。(問:所以妳希望父親快樂,加上他的恐嚇所以妳不能抗拒,就是他第二、三、四、五、六次的行為?是不是?)對。(問:好,第二次的時候妳有說妳不要嗎?)我每一次都有跟他說我不要,我跟他說你放過我(哽咽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第221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那第一次性侵是在99年 6月26日,為什麼一直到12月27日才去報案?)我本來也希望這件事情可以趕快結束,我媽也叫我不要告,事情結束就算了,可是真的已經出血了一個多月,我再回去○○醫院複診的時候,○○醫院的醫生告訴我沒有拿乾淨的時候(哽咽),我真的才崩潰。我覺得為什麼我還要再為這個人渣,讓我還要再去接受第二次的手術(哭泣)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頁)。是以告訴人因知其父親對被告相當信任,如告訴人報警,告訴人之父親會很難過,且告訴人之母親亦叫告訴人不要告訴,事情結束就算了,故告訴人才一直未報警。 ②證人甲○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被性侵懷孕這件事情,妳為何害怕甲○的父親知道?)因當時我公公最失意且身體走下坡,我娘家的父母也在埔里讓我照顧,還有我婆婆有失智、恐慌、躁鬱。我不想讓這件事情曝光影響他們,也怕毀了這個家,因我先生對甲○的期許相當高,…。也怕事情曝光後,會毀了這個家及甲○的人生。(問:甲○對性侵懷孕這件事情,甲○為何害怕她父親知道?)因甲○知道父親對她期望很高,且脾氣不好,身體也不好,不能接受這種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是由他最好的朋友造成的。(問:妳知道甲○被性侵後,有無叫甲○報警?)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91、295至296頁 )。是以甲○怕此事曝光後會影響到其親人,而毀了這個家,且甲○亦深知其父親對其期望很高,身體又不好,不能接受這種無可挽回的事情,而且是由其父親最好的朋友造成的,故因而一直未將多次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報案。 ③證人洪○○(姓名詳卷)於101年 5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99年6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記得嗎?她6月份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時候認識多久?)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到她被被告丁○○強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問:她怎麼講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我說她被強姦,這樣子。(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她有沒有提到她有報案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爸媽知道,還是什麼的。(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我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媽跟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2至195頁)。依證人洪○○前揭證述,足認告訴人係因怕其父母知道而未報警。 ④綜上所述,足認告訴人曾於99年 6月間向證人洪○○哭訴在車上遭被告強姦,惟因告訴人之父母與被告很要好,告訴人怕其父母知道而未報案,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二家日常生活互動極為頻繁,告訴人若堅拒與被告家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則又遭來告訴人之父、母及被告之配偶詢問原因,致使告訴人不知如何回答,且被告又一再以告訴人之父親勢必無法承受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一事,要告訴人不要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等語脅迫告訴人配合,致告訴人不敢向警局報案,更須配合二家日常生活本即互動極為頻繁之現狀,壓抑自己之百般不願,雖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仍須再與被告家人出遊或與被告一同出門載香菇等。 ㈥關於告訴人為何接受被告之建議在外租屋原因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為什麼還去住他租給妳的房子住呢?)當時孕吐已經越來越明顯。我跟我爸是同一時間起床,一早起床的孕吐很明顯,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問:是因為孕吐的關係怕妳父親發現,是不是?)孕吐很明顯。我怕被我爸發現,因為早上跟我爸一起刷牙洗臉,孕吐都很明顯(些微哽咽)。而且後來也有變胖,肚子也有變大,所以他就叫我搬到外面去住。我一直跟他說想辦法趕快把小孩的事情處理好。他就一直跟我說好,他會處理。之後到懷孕他也沒有給我處理。之後我到外面去住去做產檢,也一直要求醫師幫我把小孩拿掉,可是醫生說我沒有結婚,他不敢做這件事情。(問:妳現在眼眶是含著淚水嗎?回答我,我要記妳筆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 ⒉證人甲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向妳請求希望甲○生下小孩嗎?)有,他還跪著求我說:我老婆沒有生小孩,我爸爸唯一的心願就是希望我能夠有一個後代。我就跟他講說:你這樣會害了這個女孩子的一生,叫她如何在社會立足?…。我就不跟他講話,後來被告就把被害人安排到其他的地方去住,後來找到甲○的時候,我女兒一直哭,說她是不得已的,被告對她強的時候,她有想到要報案,但是當時是我們全家最失意的時候,…,所以甲○考慮到這種種才配合被告離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 ⒊足認告訴人顯係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懷孕,而因被告在其配偶知悉此事前一直想要有自己的小孩,而遲遲不願同意在告訴人懷孕初期拿掉胎兒,致告訴人如住在家中,其父母必能查覺告訴人之孕吐及身體之變化,而知悉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惟告訴人因怕其父無法承受此事,而盡一切可能隱瞞此事,自不得不選擇在外租屋,而非告訴人在外租屋係為要與被告同居。 ㈦關於被告為何於第一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又先後 5次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原因之認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6次跟妳發生性關係都違背妳的意願,是不是?)對。(問:妳為什麼會記得 6次?而不是更多?)每一次,每一次都讓我很痛苦,我已經求過他很多次了,他都不願意放手。(問:所以妳印象很深刻?)對。(問:第二次就是用心理的強制讓妳不能抗拒了?講這些話讓妳心理產生懼怕讓妳不再抗拒,是不是?)中間,每一次發生的中間過程,我都已經有跟他講過,你不要再這樣子了。他都一直跟我說:吼,反正妳好好的聽我的話就對了,妳自己也知道,妳爸每天都帶那兩個小的,他有多麼靠那兩個小的,妳自己都很清楚。(問:「那兩個小的」是什麼意思?)他那兩個孫子。(問:被告的兩個孫子?)對。(問:所以妳希望父親快樂,加上他的恐嚇所以妳不能抗拒,就是他第二、三、四、五、六次的行為?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3頁)。是以被告顯係以告訴人既已於99年 6月26日在能高瀑布遭被告性侵,且告訴人基於 2家良好之情誼及日常生活密切之互動,而不敢讓告訴人之父、母知悉告訴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一再因此遭受被告脅迫,被告並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告訴人因怕被告將告訴人被性侵之事告知甲父、甲母,故因而一再未將其遭性侵害之事告訴甲父、甲母或警方。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0條第 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既遂。本件被告既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其行為顯已符合上揭性交既遂之要件。故核被告就99年 6月26日所為,係以物理力之壓制手段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99年 7月10日、99年 7月19日、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所為,則均係以心理脅迫及強暴之手段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強壓在自小客車座位上,告訴人雖試圖推打被告,欲阻止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仍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將告訴人裙中之內褲脫下,進而對甲○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於99年7月10日、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所為,均施以腕力之強暴方式強脫甲○之內褲, 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各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對告訴人各次所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行為態樣均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 ㈢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按諸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於99年 7月10日犯強制性交罪及被訴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無罪部分: ㈠撤銷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99年 7月10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被訴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99年 7月10日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非僅以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惟原判決漏未論究被告同時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尚有未洽。⒉被告確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犯行,詳如理由欄貳、二、㈢所述,惟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㈡被告及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甲○於99年 5月間已成為男女朋友,且伊與甲○多次性交均經甲○同意,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方法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另 4次性侵時,被害人所受之脅迫等心理強制情狀,與前 2次狀態是否持續並被利用之情形而為審酌,顯有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之違失。而遽予認定被告其他 4次之犯行無罪,其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至為明顯。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猶為飾卸矯辯,原判決僅論以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亦有輕縱之嫌。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⒊本院查:被告以其並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並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99年 7月10日之強制性交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雖無理由,惟檢察官關於原審就被告被訴於99年7月19日、99年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犯行為無罪判決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就被告於99年7月10日、99年7月19日、99年 9月中旬某日、99年10月中旬某日及99年10月27日之強制性交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並已有配偶,被告與告訴人二家人平日往來密切且感情濃厚,告訴人並尊稱被告為「大桶叔叔」,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之互動情形,於與告訴人至能高瀑布之機會,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後食髓知味,又多次並以:「你父親如此信任我,且你父親近來心情已相當低落,你自己知道如果事情曝光會有何下場」等語,脅迫告訴人,而告訴人因怕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必無法承受告訴人遭甲父最信任之好友性侵之弱點,脅迫告訴人與其性交,雖告訴人明確表明拒絕之意,並要被告放過告訴人,惟被告又以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而告訴人因深怕甲父無法承受此打擊而一直不敢報警或告訴甲父、甲母,處處可見被告毫不尊重告訴人性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及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外,亦使告訴人痛苦萬分(見本院卷密封袋之南投縣衛生局102年5月 7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方法、目的、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5 罪)。 ㈣又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同條第1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已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前揭修法之後,是應於被告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有再犯之危險者,再施以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所犯於99年 6月26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罔顧自己有配偶之身分,對甲○起淫念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且未念其與甲○家人之深厚情誼,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除漠視甲○身體自主權而造成甲○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傷害外,亦傷害甲父甲母對其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於99年 6月26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更未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為飾卸矯辯,原判決僅論以有期徒刑3年6月,亦有輕縱之嫌,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以其並未於99年 6月26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㈠所述)。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於99年 6月26日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是以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所犯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