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06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聲字 第4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秦葦(以下簡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一,亦多齟齬,相關犯罪事實範圍甚廣且涉案人員眾多,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起訴送審,於102年11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其係起訴書所載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足見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予否認,原審自需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進一步詳加調查審認,其中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係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 辯護案件,且其餘犯行尚有多件,且情節亦甚嚴重(例如:其中有被害人吳政衛被詐欺金額高達一億多元),足見被告林秦葦於本案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所宣告之刑絕對非屬輕微,堪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次以,康富生技公司既為興櫃之大規模公司,本應有健全之公司架構及代理分工制度,於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其他專業經理人繼續公司營運,則被告縱已遭拔除所有公司負責人之職位,仍非可謂已毫無資力或對公司無實質影響力,被告仍非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性。從而,被告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羈 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全部犯行,其辯詞仍前後矛盾,且與同案(其他)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待釐清,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案情龐雜,所涉人、事範圍均廣,犯罪事實甚多,仍待一一對質、查核,是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原本即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已有部分犯罪所得匯出至其海外帳戶,然該海外帳戶目前餘額遠低於已匯出之犯罪所得,顯已將部分資產藏匿於海外,被告仍為有資力逃亡海外之人,本案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以避免串供滅證之必要,而此部分仍不能以具保等替代手段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從而,被告即原審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卷證資料與起訴之待證事項大相悖離,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適用法律明顯有誤,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容有違誤。(二)本件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均已於偵查中訊問或證述完畢,且檢察官已多次為搜索之強制處分,有相關之物證、書證扣押在案,被告顯無滅證串供之虞,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三)本案偵查起訴至今,除被告外,其他共同被告不論認罪與否,皆早在偵查起訴前交保釋放,唯獨對被告一人收押禁見,難認有充分理由。(四)被告現行帳戶均已遭檢察官或債權人以強制處分與假扣押之手段凍結,而起訴書所稱之新加坡海外私人帳戶餘額亦僅一千多美金,被告實無為此而逃亡海外之可能,且被告羈押期間已遭拔除所有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已毫無資力及影響力,被告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五)本案移審至今,原審法院僅詢問被告認罪與否之答辯,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如原審裁定書所載8家公司負責人乙情,被告何來 承認或不否認之有。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原審裁定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與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一,亦多齟齬,相關犯罪事實範圍甚廣且涉案人員眾多,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102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等情,業經原裁定在其理由中說明甚詳(見原審裁定理由欄一、三至六部分)。又,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第4頁第10至13行;第4頁 倒數第5、6行),而102年11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原審受命法官先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中,已經敘及被告擔任上開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犯罪事實要旨,嗣原審受命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後,提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被告答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七部分,我都不認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二,我有移動公司資金,沒有做不利益交易和侵占,但洪千惠有證述百分之九十,我是匯回康富公司;就犯罪事實部分三(一)我們公司確實有出貨」等語,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顯然原審受命法官提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已經包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犯罪事實」部分,而被告之回答雖未直接承認,但也無一詞否認。則原審裁定理由,認「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其係起訴書所載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核與卷內筆錄並無不符,被告執此理由抗告,即非可採。 五、又查,同案其他被告與證人在偵查中雖已具結作證,然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其辯詞仍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待釐清,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案情龐雜,所涉人、事範圍均廣,犯罪事實甚多,仍待一一對質、查核,是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業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見原審裁定書理由欄四部分)。又,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於本案中屬關鍵重大角色,與其他同案被告所擔任之角色,顯有不同,是本案起訴8人中,雖僅羈押被告1人,但此乃原審審酌羈押之原因、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所為認定,為法律所賦予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 六、綜上,原審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據以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