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綿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係因公司同事請抽煙,卻未告知煙中含有海洛因成份。抗告人對於不慎施用海洛因乙事,坦承認罪,亦感到相當後悔,實無犯過之故意。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父親早逝,母親年邁,患有氣喘及心臟病,家中為低收入戶,抗告人目前於正欣工程行,從事派遣臨時工,有正常收入,可維持家中經濟。且抗告人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假釋中,若因此案件,勢必將遭撤銷假釋,執行殘行。懇請給予抗告自新機會,得以安心照顧扶養母親。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2年3月7日7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102年3月27日8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再於102年4月17日10時44 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復於102年4月17日10時時44分 許至同日14時40分許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附近某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抗告人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 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採集抗告人之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精確度析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則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閾值濃度12078ng/ml、4652ng/ml、2314ng/ml、24820ng/ml,均經判別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3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同年月 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7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情,或值同情,但因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