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閔琁 代 理 人 黃彥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許培祥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12、8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部分管理階層,因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地檢署於偵查中曾扣押相關印鑑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且一審法院已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判決,本案雖經當事人上訴二審法院,但查案情與聲請人公司並無關聯,係屬聲請人公司內部管理人員之個人行為,原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於偵查中之調查,並未按比例原則逕將聲請人公司之印鑑章(即「MINDS GROUP CORPORATION」、 「許培祥」,「RICH HOWERD INT'L DEVELOPMENT INC.」、「許培祥」,「LAMA'e GLOBALHOME FASHION CO.,LTD.」、「許培祥」等 6印鑑章)扣押,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對外商業行為,次查本案起訴後,調查迄今歷時二年有餘,未見就系爭三家公司調查,再者,即便有調查,調查內容與該三家公司之印鑑章亦無關聯,故扣押物實無留存之必要,依法應不待案件終結,得裁定發還或暫行發還。為此依法聲請發還上開 6印鑑,或命聲請人公司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以便對外商業上之行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公司前董事長即被告許培祥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號及100年度金訴字第 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許培祥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許培祥等人先後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罪,均係為美化聲請人公司財務報表,避免遭銀行抽銀根,難謂與聲請人公司全無關聯,且上開扣押物品係與被告許培祥等人有關之證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