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配偶 陳瀅竹 受 刑 人 劉信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受刑人詐欺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7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信戒配偶陳瀅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08號執行傳票,受刑人報到時,詎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並當場發監執行。雖易科罰金之准否屬檢察官職權事項,但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等因素為綜合考量,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執行始得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易科罰金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本件執行檢察官對受刑人劉信戒有何非入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全然未置一詞,又受刑人劉信戒自100年11月1日起即任職於掌國企業行,一時失慮方誤蹈法網,非欲長期以詐欺為業,在詐騙集團中亦非擔任負責集團運作之首腦角色,反社會性格輕微。且犯後深知悔悟,不但於偵查、法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司法程序,積極協助調查,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實無再犯而須矯治必要。況受刑人患有急性十二指腸潰瘍、食道逆流等病症,需追蹤治療,現入監執行、恐有嚴重侵害健康之虞。抑且,聲明異議人剛於102年3月22日產下一子,亟需受刑人撫養,受刑人此際入獄定會對其家庭經濟及子女教養造成危害,為此狀請賜予撤銷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定,並准以易科罰金,以啟自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 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信戒因犯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0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受刑人嗣於102年3月27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等均為詐欺共犯,且依確定判決所認受刑人劉信戒為詐騙集團臺灣地區主要幹部,受刑人劉信戒負責以應徵外務或代辦貸款蒐集人頭帳戶、電話門號及網路卡。渠等以上開方式參與詐騙行為,掩飾詐騙集團之犯行,造成檢警追查犯罪之困難,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或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造成一般社會大眾認只要有錢,均能脫免犯行之執行,違背國民法律感情。受刑人劉信戒如不予執行宣告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應予發監執行。」等情狀,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點名單、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708號執行卷宗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無違。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及危害、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異議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