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18號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洪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易 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李元鏹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 27日上午9時16分許,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確實受傷 ,經當時承辦交通員警抵達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該現場之現場處理摘要,即已載明:「回車駕駛(即被害人)受傷回車駕駛自行就醫。」,此係交通員警當場目視已可確認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該名到達現場製作現場圖之警員為李桂祥,本件原審庭應傳喚訊問而未傳喚,判決顯有違法,且待證事項係本案之新證據。㈡告訴人受傷就醫時,即僱請計程車司機,自行就醫,經查訪得知該司機之姓名為許喜祝,該司機當場見聞告訴人受傷情形,亦係新證據而為原審漏未審酌者,得據以提起再審。㈢原審判決書理由第13頁第2行「且告訴人當庭提出當天結束脫臼治療後前往藥房購 買藥物之發票正本上仍殘留鉛筆書寫『10/27晚上支付』等 字跡乙節,亦有上開發票正本在卷可憑。」云云。係明顯扭曲客觀證物記載之內容,該統一發票上藥師親筆書寫之內容為:「10/27晚上會來付,欠135元」,並非「10/27晚上支 付」。是其語意失之毫釐,差之千里,倘有疑義,該發票正本可送鑑定,更可傳藥師為證人,詰問確認,此亦係新證據,足以提出再審。㈣告訴人於車禍受傷後,除已提出之衛生署臺中醫院及靖唐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告訴人受傷之後遺症持續治療,迄至101年6月25日尚赴林森醫院復健治療達17次,爰提出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作為新證據之一部。㈤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另又曾向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公司,購買消毒藥水、食鹽液等藥品敷用,有收銀明細表壹紙可稽,亦足證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亦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係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可資參照。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無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847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 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稱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藥師親筆書寫之內容為:「10/27晚上會來付,欠135元」,並非「10/27晚上支 付」,可傳藥師為證人,詰問確認云云。惟該統一發票上之文字縱係藥師所書寫如聲請人所述之文字,然該等文字從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殊與上開「顯然性」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訟法第422條第2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至其餘再審意旨所指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