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25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競頡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莊惠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18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 531號、99年度偵字第12907號、129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黃競頡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訂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以被告黃競頡辯稱「本件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照片也沒有看過,因為公司巷沒有要求要看車,對保人員無須看車,基於長期合作信任,僅依權威車訊資料估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乎常情常理,難以憑採」,而認定被告黃競頡對於被告張昭興、林淑雯及林君彥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騙貸款之事完全知情。惟查: 1依據本件告訴人裕融公司網頁資料,並參考其他中古車貸款業者(如中租迪和及和潤汽車)所需檢附之文件,並未硬性要求必須提出車況照片,且應檢附文件以傳真方式提出即可,甚至並於網頁上標榜「審核容易:有車皆可貸。貸款容易:只需身分證、第二證件、行照、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手續簡易:傳真文件即可完成申請,您亦可線上填表申請。撥款最速:備齊文件,契約審閱完成,立即撥款!」由此足見,實務上就中古車貸款,申貸流程簡易迅速,審核並不嚴謹,且未必要求須提供車況照片,此由本件裕融公司在無檢附車況照片同意貸款,即得為佐證。且證人賴俊銘亦證述「有些業務不會去看車」、「除非車商沒有配合過才會特別小心,大家都在信任基礎下」等語,足見被告黃競頡因當時申辦貸款無須檢附車況照片,亦無庸提出看車表,基於信賴曾有合作經驗之被告張昭興,確實未有實際看車,且被告黃競頡對於其他有合作經驗之車行,亦均為相同處理方式。 2被告黃競頡於辦理貸款業務縱有便宜行事、違反其與裕融公司間約定之情形,然被告黃競頡既不知悉系爭車輛之車況,且依據證人賴俊銘證述申辦貸款應檢附文件「是由賣方車行提供」,被告張昭興既轉交相關申辦文件予被告黃競頡,被告黃競頡自無從懷疑被告林淑雯實際上並無買車之真意,更不可能知悉被告林淑雯自始無繳納貸款之意思。況本件被告林淑雯係央請自己母親同意擔任貸款人,並以自己父親作為貸款保證人,於正常繳納貸款3 期後,始主張購得車輛車況不佳,而與被告張昭興發生爭執,可知林淑雯當初確實是基於按期清償貸款的意思向裕融公司借款,而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黃競頡則更無可能與被告張昭興、林淑雯及林君彥共同詐騙裕融公司之犯意可言。 3被告黃競頡已經擔任裕融公司貸款業務多年,並由此工作獲得穩定收入,倘被告確實明知本件乃係詐欺犯罪、被告林淑雯並無償還貸款之意思,渠當知裕融公司必會追究其責任(小則丟掉工作、大則入監服刑),豈會為了賺取本件貸款區區新臺幣(下同)28623 元獎金,就幫被告張昭興、林淑雯詐騙裕融公司45萬元貸款? 4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其他同業中租迪和與和潤公司之網頁資料,即認定被告黃競頡與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自屬違誤甚明。 (二)被告黃競頡與裕融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9日達成和解,並賠償裕融公司25萬7 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88頁);另被告黃競頡於102 年3 月19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李素招及林明國達成和解,並賠償李素招及林明國合計10萬6990元,而裕融公司及林明國與被告黃競頡和解後,已無財產上損害,且無追究被告黃競頡刑事責任之意思。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和解情事,而僅以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和解」為由,對於取得19萬元貸款的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宣告緩刑4 年,維持取得26萬元貸款之被告張昭興有期徒刑2 年4 月,卻對於僅因辦理系爭貸款獲得車貸獎金28623 元之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之重刑,是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顯有失衡。且被告黃競頡並無任何前科,有正當工作,倘被告黃競頡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生活及經濟上支柱。準此,懇請鈞院考量上情,裁定本件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進行。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競頡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0 號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781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競頡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其他同業中租迪和與和潤公司之網頁資料,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憑採,顯有違誤。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 1系爭汽車曾發生死亡車禍事故,為警查獲時儀表破損、車內飾板多處破損、儀板以上泡水、後視鏡斷裂、缺鋁圈、缺右前三角架避震器、左後三角架避震器撞損、多處零件撞損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證人陳美蓉提供之購車時拍攝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係毀損嚴重,車體已然變形之事故車,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以系爭汽車之車況,一般之車貸業務或貸款公司均不可能願意承辦,則系爭汽車在融資市場上難以成為設定動產擔保之標的物乙情,應可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倒數第8 行至第14頁第10行) 2證人林淑雯於原審具結證稱:其透過張昭興介紹黃競頡,張昭興告訴我還要一個保人,當時我父親中風行動不便,我知道我父親應該不會同意當保人,張昭興就說叫林君彥當保人,簽我爸爸的名字,張昭興知道林明國姓名是林君彥簽的,黃競頡也知道,當日我媽媽簽完名後,黃競頡要我帶路去我家,然後要林君彥來簽名,林君彥簽林明國名字時,黃競頡知道林君彥不是林明國,當時林君彥、黃競頡還有聊天;又黃競頡安排我跟林君彥進去裡面接電話,另外張昭興也有打電話交代我們要怎麼講,電話中他有告訴我要怎麼回答銀行問題,他說我偽裝我是媽媽李素招,林君彥裝成林明國,購車價格多少、幾年車、有什麼音響配件。另證人林君彥於原審證稱:本案系爭車輛貸款文件上林明國名字是我冒簽的,林明國當時中風,我問張昭興說這樣可以嗎?張昭興說他和黃競頡銀行方面是好朋友,銀行方面都講好了,沒有問題,我簽名時,黃競頡知道我不是林明國,因為林明國中風,而林明國住太平,我住信義南街,張昭興說我是林淑雯男友,要我代簽,黃競頡一定知道,都講好了,林明國體型和我差太多,他一定知道;去月饌御膳坊電話照會時,是黃競頡叫我和林淑雯去那邊,地點是他說的,黃競頡有告訴我們電話會問什麼,個人基本資料等等,我要怎麼回答,車況部分,就是說喜美、白色的、年份、購入多少、貸款多少,是黃競頡說的,到月饌時,黃競頡有把要回答的內容再告訴我們(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9頁)。被告黃競頡雖矢口否認安排被告林淑雯、林君彥假冒李素招、林明國身分前往月饌御膳坊接受上開電話徵信,惟參其於原審自承,因為林淑雯個人信用問題,且當時李素招也沒有工作,都不符合貸款的條件,所以我才安排李素招至綽號阿哲至一家月子餐中心,於送件時林淑雯並拿月子餐中心的DM給我,我在工作年資欄記載工作3 年,以此通過審核,並有證人杜靜芬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本來要頂給兩名男子,我知道其中一名叫阿哲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907 號卷第76頁),足徵證人林淑雯所稱被告黃競頡係透過阿哲男子得知月饌御膳坊正確電話並重新報予徵信人員,始得以順利完成照會等語,亦屬真實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19至20頁) 3又被告黃競頡有於96年4 月11日與裕融公司簽定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受裕融公司委託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黃競頡所不爭執,且有卷附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可參(98年度偵字第12907 號卷第204 、205 頁),而依據上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所載「‥‥。二、受託人同意遵照委託人對於對保手續有關規定,由受託人指派從業人員確實辦理對保,倘有不實或錯誤,受託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 .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2 .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份、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3 .受託人對保時應於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通訊地址或戶籍地址或工作營業地址完成對保相關手續並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所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人員,須遵守下列之規定:1.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5.對保人員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文件是否有誤。‥‥。7.對保人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附照片存查:前後對角45度須連同牌照號碼拍攝各1 張、駕駛座全景1 張、引擎或車身NO處1 張共4 張)。」等語,被告黃競頡自負有上開義務,此情亦據證人趙俊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16頁),是被告黃競頡所辯:本件伊沒有看過系爭車輛,照片也沒有看過,因為公司沒有要求要看車,對保人員無須看車,基於長期合作信任,僅依權威車訊資料估價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悖乎常情常理,難以憑採。況依被告黃競頡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淑雯所稱月饌御膳坊資料係被告黃競頡提供者,亦屬可信,且徵諸被告黃競頡在知悉被告林淑雯及其母李素招之條件均不符貸款條件之狀況下,仍積極為李素招製造不實之工作紀錄以提出本案貸款,且安排林淑雯、林君彥冒名進行電話徵信以瞞騙裕融公司,足認其對本案之詐貸涉入甚深,堪認被告黃競頡對於被告張昭興、林淑雯、林君彥等人欲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裕融公司詐騙貸款之事完全知情,且利用其業務之便,分擔欺瞞、瞞騙裕融公司徵信部門之工作(見原確定判決第20至第22頁)。而且,縱使汽車貸款公司未要求於申辦汽車貸款時須提出車輛之車況照片,然仍未免除該公司之業務人員於辦理貸款時,仍須確實勘驗貸款車輛之車況。是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競頡竟全無視於該等服務準則,即並配合該案被告林淑雯、林君彥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可知聲請人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已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自難據以聲請再審。(二)其次,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201 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並不爭執,僅對原確定判決宣告刑之輕重即量刑之結果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已非得據以聲請再審;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其不循正途取財,以殘值甚低不可能為貸款公司接受之事故車,利用被告林淑雯知母親李素招名義向裕融公司共同詐騙貸款45萬元,影響金融秩序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未達目的,不惜偽造林明國名義本票、文書,致林明國遭裕融公司行駛本票債權,衍生困擾,黃競頡身為從業人員,不知恪守職責,反配合車商詐貸,所為非是,及被告等犯罪動機、被告黃競頡詐得車貸獎金28,623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黃競頡否認全部犯行,一再飾詞避責,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各事項詳予審酌,並將認定結果詳細記載於判決書(見原確定判決第27頁),是被告爭執其已與裕融公司及被害人林明國及李素招達成和解,實難認有何發現新證據,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事實之「顯然性」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持理由或已經原事實審法院審認明確,或則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均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合,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