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宜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6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829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張庭禎律師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派出所時,陳璟右及陳鴻杰、賴姿穎二人有無簽訂何書面?)有,我記得簽一份協議書」、「在立書人甲方上面所有的字跡,包括陳璟右、陳鴻杰、賴姿穎三人姓名及金額各一百萬,地點、協議內容第五點是我寫的」、「(所以簽這份協議書的地點是在文昌派出所裡面?)是,是在辦公室後面的小房間」、「我先把甲方上面所有的資料寫完後,在交給他們看過之後在簽名」、「(當時你、蔡宜璇、陳璟右、陳鴻杰、賴姿穎在文昌派出所的小房間協商和解的事情,有無另外簽本票的事情?)有,本票我記得是蔡宜璇拿出來的…我只能確認他們有在本票上簽名,簽完名之後,本票就由陳璟右拿走」,證人蘇阿隨於第一審證稱:「陳璟右是伊兒子,蔡宜璇與伊沒有關係,徵信社是陳璟右去找的;案發當時伊有到場,伊兒子開門後,伊兒子、伊、及載伊去的莊姓友人進去屋內,伊進去是要確定看看是否真的是伊媳婦跟另一個男的在一起;蔡宜璇沒有進去,她站在外面等語。」另到場之警員程竟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線上備勤,接到勤務指揮中心的通報後,伊跟賴敬熙就先到現場,當時賴敬熙開車,伊就先上去,伊從電梯走出來時,有一間房間門已經打開,剛剛在庭的賴姿穎、陳鴻杰站在房間內的床邊,另外要提出告訴的男方及他母親站在門邊,當天蔡宜璇沒有在房間內等語。」以上載於第一審判決第4 頁,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中關於證人蘇阿隨及程竟誌部分,完全隻字未提,逕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陳璟右共謀犯罪,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具備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竟提及「另一名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強調實體真實發現之刑事判決出現此種模糊文字,實屬無稽,且若聲請人與陳璟右及「另一名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共謀犯罪並實行,則該名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之存在及其供述,當屬最重要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於此亦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見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是倘聲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推論過程、證據取捨,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即與前開再審要件不合。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其所提出證人張庭禎律師、警員程竟誌於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蘇阿隨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二、㈡、2.中加以審酌,並載明其認事用法之依據:「被告蔡宜璇固否認於101 年4 月26日凌晨,有進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屋內,而證人蘇阿隨也於原審證稱:當天蔡宜璇站在外面,沒有進去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38頁背面)。證人即警員程竟誌於偵訊中也證稱:伊到場時,門已打開,…蔡宜璇沒有在房間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以下簡稱他字卷)。但查,被告蔡宜璇自承:伊係國華徵信副總經理,於101 年4 月間接受同案被告陳璟右委託「抓姦」,受委託後,在前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棟大樓租1 個房間,以確定陳鴻杰、賴姿穎住何一房間後,當天(101 年4 月26日)凌晨2 時,伊陪同陳璟右等人上去,並有報警…當天陳璟右拿1 台V8,伊(蔡宜璇)拿1 台,另外國華徵信社工作員工也拿1 台,伊等在外面拍陳璟右他們吵架。伊拿V8之目的係幫陳璟右蒐證,伊未進入房間,伊只有站在外面拍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12頁、21頁背面)。另證人張庭禎律師證稱:在派出所時,陳璟右與陳鴻杰、賴姿穎有簽1 份協議書,空白之協議書係蔡宜璇拿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及其背面)。被告蔡宜璇身為『國華徵信社』副總經理,接受陳璟右上開徵信委託已包含『抓姦』,復於101 年4 月26日凌晨,陪同陳璟右至告訴人陳鴻杰、賴姿穎住處『抓姦』,並持用V8攝影機自房間外拍攝屋內情況,且事先準備『抓姦』後使用之空白協議書,供陳璟右與陳鴻杰、賴姿穎簽署,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陳璟右及『國華徵信社』員工共3 人同謀,而由陳璟右實行侵入住宅,被告蔡宜璇及另一名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分持攝影機,以達攝影蒐證之抓姦目的。是以,即令被告蔡宜璇辯稱未進入前開陳鴻杰、賴姿穎所在屋內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蔡宜璇與被告陳璟右、『國華徵信社』員工共3 人仍屬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被告蔡宜璇否認侵入住宅犯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4 頁),故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陳璟右及另一名不詳「國華徵信社」員工同謀實行犯罪等情,係本於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自承案發當天陳璟右拿1 台V8,聲請人拿1台 ,另外國華徵信社工作員工也拿1 台,聲請人與國華徵信社員工在外面拍陳璟右他們吵架,聲請人與國華徵信社員工拿V8之目的係幫陳璟右蒐證等語(見他卷第12頁、第21頁反面),原確定判決援用聲請人偵查中之供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已論述說明綦詳,亦無何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為判斷,並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難謂已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何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且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猶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僅就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辯,自與法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即失所依據,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