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佳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28065號;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佳豪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者,無非以告訴人吳榮峯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本案實係因告訴人吳榮峯欠錢週轉,且知共同被告許佳榮亦缺錢,始會謀議利用被告許佳豪竊取許朝淵所有之「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票並無權簽發後持以向吳榮峯換票,再由被告許佳豪或共同被告許佳榮持吳榮峯所交付之票據向證人許明松、林志寶等親戚佯稱係收來的客票,以票貼方式換得現金使用,其中部分現金則由共同被告許佳榮匯交告訴人吳榮峯使用,上情參諸共同被告許佳榮確實曾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二紙支票向吳榮峯換票後持向證人許明松票貼換取 現金,並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6千元存入吳榮峯即易 昌油漆塗裝商行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中供吳榮峯使其所開立面額52萬6100元之支票兌現使用(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偵 查卷第292、293頁之交易明細表所示)等情,再參諸證人林志寶於原審101年9月18日審理期日庭呈附卷之資料所示,堪見告訴人吳榮峯確實應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共同正犯,吳榮峯並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易昌商行、侑昌實業社支票(換票)之情形。被告嗣於102年10 月1日向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申請取得送款單、大額通貨 交易登記簿(均影本)為證,而上開證據係被告於判決後之102年10月1日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乃屬事實審審判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而為事實審法院審判時所未及審酌之確實新證據,且確足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既認定:「..證人許佳豪、吳榮峯、吳靜玟、許明松、林志寶、楊秋露等人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24、25列)等語,顯已認定其等為證人,卻又於理由欄中記載「..許佳豪、吳榮峯(上二人於偵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傳訊到庭,依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等語,其判決理由之認定前後歧異,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吳靜玟、許明松、林志寶、楊秋露等人並非告訴人、被告或被害人之角色,於偵查中自應命其等供前或供後具結,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足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 ㈢本件被告許佳豪雖未與被害人吳榮峯達成和解,惟被害人即其胞弟許朝淵部份,則已獲得許朝淵之原宥,並表示不願意追究,請從輕量刑之表示,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㈣末查,被告罹患嚴重之心臟衰竭及高血壓性心臟病,隨時有生命之危險,一旦入監服刑,囿於目前監所醫療設備不足,恐無法提供所需醫療照護,則被告生命安全堪虞,且亦將增添監所管理之困擾,實有開始再審、救濟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並有上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事由。為此,請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更為審判等語,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送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據。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 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且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3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故證據如須經相當調查,不能證 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即難認為再審之理由。若當事人已知悉或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即與法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制度,為發現實體之真實,本於職權主義之機制,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原確定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佳榮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共7罪,業 經被告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偵辦及審理過程中(含警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並引述證人許朝淵於本院、證人林梅於原審、證人吳靜玟於偵訊、原審、證人許明松、林志寶、楊松露等人於偵訊,均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吳榮峯於偵訊時之指述,及支票影本7紙、現場照片3張等書證,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同案被告許佳榮所辯解之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逐一指駁在卷。 ㈢被告雖以前揭一、㈠之事由,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送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等書證,以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被告於原確定案件之警偵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不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與同案被告許佳榮,均未徵得告訴人許朝淵同意,由不知情之會計吳靜玟簽發支票7 紙,由被告蓋用「永順工程行」、「許朝淵」印章後,再將支票交付吳靜玟,持以向吳榮峯換票等情不諱,並未曾提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吳榮峯欠錢週轉,且知共同被告許佳榮亦缺錢,始會謀議利用被告許佳豪竊取許朝淵所有之「永順工程行」、「許朝淵」之印章及支票,暨告訴人吳榮峯亦為本案共犯、並非遭騙之被害人云云,則其於聲請再審時,翻異前詞供稱吳榮峯亦為本案共犯、吳榮峯並未受騙云云,乃其先前供述所無者,亦與同案被告許佳榮於原確定案件所辯稱之「因弟弟許佳豪需要資金周轉,伊因為和吳榮峯認識,才以電話和吳榮峯聯繫(換票)」一情不符,足見被告於聲請再審時所供述之上情,僅其個人翻異前詞之供述而已,自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其所提出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送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等書證,所欲待證之事項(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兌領取得之現金,最後係由吳榮峯取得),已經被告於原審具結證述:「7 張支票換來之後,其中2張34萬6千元的票,是我印象最深的,這2張支票的錢我沒有用到,這2張票我換回來後我直接拿給許佳榮」(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3列至第1列至第7頁第1列),暨同案被告許佳榮辯解稱:「附表編號1、2之 支票,係許佳豪換票後委由伊持票向許明松貼現,伊貼現取得現金後,即依許佳豪指示將款項匯給吳榮峯」(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4列至16列)等語可明。再依被告再審聲請狀 記載(參見該狀第3頁倒數第7列至第1列),上開書證與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偵查卷第292、293頁之交易明細表所欲證明之事實則屬同一(參見該狀第3頁倒數第7列至第1列),此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是故,縱使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同案被告許佳榮既已於原確定案件時對此已有所爭執,其與被告復為兄弟,在原確定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佳榮均委任律師,均負有法律專業素養,訴訟期間均可閱覽卷宗,對於同案被告許佳榮及其辯護人所主張、提出之證據及卷內全部卷證,自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且加以求證之狀態(然被告仍均對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之態度),被告聲請再審時所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送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等書證,於原確定案件訴訟過程中,顯然得以知悉該項證據之存在,卻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迨判決確定後始為主張,即與法律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有間。再者,被告所提上開2份文書,同案被 告許佳榮於99年5月28日雖有匯款67萬6千元至易昌油漆塗料商行之行為,惟此匯款金額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合計69萬2千元並不相符,則同案被告許佳榮所匯 上開款項,與附表編號1、2支票之關連性為何,仍須經過調查始得究明,亦與「發見確實新證據」之「顯然性」不符。況且,被告所提出該項證據,無非在證明吳榮峯亦係本案共犯,並非受騙之被害人,然就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佳榮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在未徵得許朝淵同意或授權下,而簽發支票7紙之事實,亦屬無涉,退步而言,縱其前述主張屬實 ,亦屬吳榮峯是否與被告、同案被告許佳榮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內部分贓問題而已,並無法卸責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不具發見新證據之「顯然性」,自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至被告再以前揭一、㈡之事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以前揭一、㈢之事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均無一提及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亦非聲請 再審之合法理由。又被告以前揭一、㈣之身體狀況,並檢附診斷證明書1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規定不符,同亦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其餘主張亦均 無涉及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既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