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昌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明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於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2年5月26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 「林佳霖」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顏明昌與林佳霖原為大學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額五百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設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以下簡稱飛象公司),由顏明昌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顏明昌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顏明政及其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顏明昌將其出資額中之二十萬元股份各登記五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楊顏惠雯名下,林佳霖與顏明昌二人又徵得其二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以其等之出資各提撥二萬五千元股份予吳忠信,請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吳忠信因而取得飛象公司五萬元之實質股權,顏明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完畢。登記資料上,顏明昌係出資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林佳霖則出資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嗣吳忠信於九十二年間罹患癌症不久人世,同意將股份讓與顏明昌。顏明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飛象公司原股東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股東顏明昌承受五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佳霖」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林佳霖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佳霖委由呂勝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明確。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並表示意見,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語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明昌(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其為飛象公司負責人,公司成立這麼多年從來沒有召開股東會,文書的部分都是由其依照負責人之身分及往例去製作,且飛象公司除其與林佳霖及吳忠信外,其餘股東都是名義股東,林佳霖的印章在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就已留存在公司了,林佳霖並未取回,只要公司營運需要的時候就會使用到,林佳霖是概括授權,其係依照公司慣例及負責人之身分做事,並未偽造股東同意書,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云云。然查: (一)被告顏明昌與告訴人林佳霖原為大學同學,亦為男女朋友,雙方於八十五年間,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合計資本額五百萬元,在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設立飛象公司,由顏明昌擔任負責人,負責對外之業務,林佳霖則負責飛象公司之內部業務,並由顏明昌找來其兄顏明賢、顏明祥、其弟顏明政及其姊楊顏惠雯擔任掛名股東,由顏明昌將其出資額中之二十萬元股份各登記五萬元股份在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楊顏惠雯名下,林佳霖與顏明昌二人又徵得其二人之大學同學吳忠信之同意,以其等之出資各提撥二萬五千元股份予吳忠信,請吳忠信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之發行人,吳忠信因而取得飛象公司五萬元之股權,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顏明昌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佳霖、顏明政、楊顏惠雯及黃鳳愁(原判決誤載為『顏鳳愁』,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八頁正面),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七日經中三字第○○○○○○○○○○○號函附飛象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八十二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製作「飛象公司原股東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股東顏明昌承受五萬元」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簽署「林佳霖」之簽名一枚,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及股東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而被告在上開股權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並未事先告知林佳霖,亦未經由林佳霖之正式授權,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正面),且告訴人就吳忠信之股權亦有出資二萬五千元,故上開股東同意書就吳忠信股權全部轉讓予被告部分所表彰者,涉及飛象公司股東持股及權益變動,非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範圍(告訴人林佳霖留存飛象公司之印章,因其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共同創業之關係,故就飛象公司一般事務如:公司遷址、變更營業項目等,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詳後述),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署「林佳霖」之簽名,以表彰林佳霖有出席股東會,並同意吳忠信之全部股權讓與被告一人之意旨,復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自已生損害林佳霖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雖告訴代理人主張吳忠信亦係飛象公司之掛名股東,並非實質股東,其出資額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借用吳忠信名義擔任發行人,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實際上有損害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股權,然查吳忠信在飛象公司領有股利,有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五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吳忠信係實質股東為可採,告訴代理人主張吳忠信係掛名股東,進而推論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實際上有損害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股權云云為不可採。 (四)又楊顏惠雯、黃鳳愁雖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惟因僅係名義上股東,且自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即係被告負責公司業務,其等對於所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內容並未詳細過問及審閱該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等情,亦據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原判決誤載為『顏鳳愁』,應予更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三十七至四十正面、四十三至四十五頁)。且參以其等既均僅係掛名之股東,又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而飛象公司亦係被告及告訴人在營運,則楊顏惠雯及黃鳳愁在被告提供上開股東同意書請其等簽名時,並未詳細過問及審閱文件內容,應與社會常情相符,自難認其等有與被告共同偽造告訴人林佳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五)另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偽造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自僅為形式審查即為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一)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起訴意旨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擅自蓋用吳忠信印章而偽造,並行使辦理股權轉讓變更之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原判決漏未說明起訴書所主張之「被告擅自蓋用吳忠信印章」是否成立犯罪,亦有違誤。②、原判決第十頁理由欄貳三(三),原判決僅記載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漏列「附表編號6」之字樣,亦 有未洽。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三、(一)及(二),只有論述:『①、就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與變更登記,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顏明昌處理,而上開關於公司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乃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當在林佳霖原概括授權顏明昌處理之範圍,且對於林佳霖權益並不生影響,則告訴人于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于飛象公司之印章,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原判決 書第十頁)、「顏吳春綢為被告母親、楊顏惠雯為被告之胞 姊、顏明賢及顏明祥為被告之胞兄、顏明政為被告之胞弟、黃鳳愁則為被告之兄嫂,均僅係飛象公司之名義股東。而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及顏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僅係名義上股東,於公司設立之初即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等語,顯見被告有經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顏吳春綢及黃鳳愁概括授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則被告依其等授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用印及簽名,自無偽造私文書等問題。」(原判決書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但就吳忠信有無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其理由欄均未說明。是原判決對於被告擅自蓋用股東吳忠信之印章及偽造股東吳忠信之署名之部分,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理由均未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蓋用吳忠信印章部分,起訴意旨確已敘及,原審判決確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蓋用吳忠信印章部分是否成立犯罪,顯有不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由。另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又謂:「①、有關吳忠信百分之一(五萬元)之股份,據原審認定之事實,吳忠信係擔任飛象公司出版品發行人,而由吳忠信取得飛象公司百分之一(五萬元)之股份,即林佳霖與顏明昌所稱之技術股或乾股,其二人各由其等之出資提撥二萬五千元股份。按該百分之一(五萬元)之股份,據告訴人林佳霖稱:「吳忠信是擔任發行人,吳忠信的股份算是他擔任發行人的代價。」(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十八號卷第一一七頁);而被告亦承認:確 實有百分之一給吳忠信,每年都會給吳忠信1萬元之股利等 語(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八十五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卷第八頁)。故吳忠信雖未實際以金錢出資,但係以其擔任發行人之技術出資,其股份仍係具有實質之股權。故吳忠信之股權,係屬於吳忠信所有,與顏吳春綢、楊顏惠雯、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及黃鳳愁等人,僅係飛象公司之掛名股東,並無實質之股權,實不相同。原判決既認吳忠信之股權係其擔任發行人之技術股,即非掛名股東,其股權自應屬於吳忠信所有,並非來自於告訴人及被告之出資之股份。乃原判決卻又認其股份係告訴人及被告各由其等之出資各提撥二萬五千元之股份,認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吳忠信之股權,各有一半各二萬五千元之權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②、吳忠信之股權既屬於吳忠信所有,並非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吳忠信之股權,各有一半之權利。則被告將吳忠信之股權轉讓與被告本人承受,乃涉及吳忠信之股權變動及其股東權益之事項,如未得吳忠信之授權或同意,自足生損害於吳忠信。原判決認其係涉及告訴人之股權變動及其股東權益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認定於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③、關於判決被告有罪之部分,原判決認涉及股權變動及其股東權益之事項,非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之範圍(原判決書第四頁理 由欄貳、一、(二)),自應得該股東之同意。據被告供稱:將吳忠信之股權轉讓與被告本人承受,有得吳忠信之同意(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六四六六號卷第八頁)。但原判決對於被告將吳忠信之股權 轉讓與被告本人承受,有否得吳忠信之同意,理由均未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④、如上所述,關於吳忠信之股權變動,係涉及吳忠信股東權益之事項,並非涉及告訴人之股東權益之事項。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認不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告訴人及其他掛名股東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顏吳春綢及黃鳳愁等人,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顏明昌處理(原判決書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理由欄參、三、(一)及(二))。據告訴人於原審審審理 時稱:「我是作編輯的部分,其餘公司內部營運都是被告在處理。」(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法官訊問筆錄-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三四七號卷第九十七頁)、「(辯護人問:飛象公司從創立迄今有無開過股東會?)我沒有開過,其他的股東我不知道,也沒有通知我開過。(辯護人問:在你離開前,你有無要求顏明昌開股東會?)我根本不知道公司需要開股東會,九十三年之後我才陸續從親朋好友那邊知道公司要開股東會。(辯護人問:你在任職飛象公司期間,飛象公司行政業務、公司登記業務、會計代辦者這些業務你是否有參與管理?)沒有,這些都是顏明昌在管理。」(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四十七頁)。飛象公司內部之營運,其行政業務、公司登記業務、會計代辦業務,既均由被告顏明昌管理,而關於吳忠信之股權變動,係涉及吳忠信股東權益之事項,並非涉及告訴人之股東權益之事項,則告訴人亦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顏明昌處理。原判決認其非屬告訴人概括授權之範圍,其認定於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⑤、依經濟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商字第○○○○○○○○○○○號函,有關兩合公司、無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應注意事項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兩合公司、無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筆簽名,並加蓋公司印鑑。而「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所檢附之股東同意書正本,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並蓋具留存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印鑑章。」。是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係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事項,違反規定者,自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又既依規定,須經股東親自簽名,自非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之範圍。且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之股東同意書(起訴書附表五-附於前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飛象公司第五三四四九九號案卷第九十頁),及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起訴書附表六-附於同上案卷第七十頁),其上均有註明「請親自簽名」字樣(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前之股東同意書,只須蓋章,並無須股東親自簽名),已表明其非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之範圍。惟上開股東同意書除了股東黃鳳愁、楊顏惠雯係親自簽名外,股東告訴人林佳霖與顏明賢、顏明政及吳忠信等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違反上開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管理,原判決認其屬公司一般事務之概括授權之範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吳忠信在飛象公司領有股利,有被告提出之股利憑單為證(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八五頁以下),足見被告辯稱吳忠信係實質股東為可採,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主張吳忠信係掛名股東,進而推論被告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實際上有損害告訴人二萬五千元之股權云云,尚有誤會。⑵、本件被告供稱已得吳忠信之授權及同意,且告訴人於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剛看過肢東同意書上林佳霖之印章,該印章是你刻的?由你在保管?)設立登記完後我就把印章拿回來,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我沒有看過。」、「(問:妳在飛象公司任職期間,飛象公司行政業務、公司登記業務、會計代辦業者,這些業務妳是否有參與管理?)沒有,這些都是顏明昌在管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即公司登記方面,均由被告處理,告訴人方面未明確指出被告未得吳忠信之同意,起訴意旨亦未舉出相當證據證明吳忠信未授權及同意被告為上開蓋用印章及簽署之行為,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后叁三(三)所述),並無違誤之處,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就本部分所為之指摘亦無理由。③、上訴意旨雖謂:依經濟部函,有關兩合公司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股東同意書股東黃鳳愁、楊顏惠雯係親自簽名,另股東告訴人顏明賢、顏明政及吳忠信等人之簽名,雖均係被告所為,但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二)已詳細說明顏明賢、顏明政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蓋用印章及簽名,並無偽造之行為,而吳忠信部分本院亦已如后理由欄叁三(三)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得吳忠信之授權及同意,則被告對於同意書上蓋用吳忠信之印章及簽吳忠信之署名,即無何偽造之行為。至於是否違反上開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之規定,尚屬公司設立登記是否就「親自簽名」應予補正或退件之問題,尚無執此認定被告係盜蓋顏明賢、顏明政及吳忠信等人之印章,以及偽簽顏明賢、顏明政及吳忠信之署名。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本部分所指,均無理由。被告雖亦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辯護意旨又謂:「本案涉及公司法第111條的適用何解釋,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 對股票的優先承購權,按如有涉及公司法第111條,則被告 的行為未構成偽造文書。假設吳忠信將出資轉讓給被告,被告是有得到過半數的同意,反對的股東林佳霖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如果沒有,則被告沒有侵害到告訴人的權益。股東同意書如果被認定沒有侵害林佳霖的優先承購權,被告在上面幫林佳霖的簽名是否侵害他人則有疑義」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原審詳細說明理由如前,而經濟部復以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0二0二四二二三六0號函謂:「前略...二、按有限公司股東贈與出資轉讓他人應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辦理(參照本部八十六年 五月十六日經商字第八六二0五七六二號函釋)。復按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係指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依第一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後,如有不同意之股東,方有第二項之適用,若股東之出資額轉讓未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即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參照本部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經商一八九二七號函釋)。三、爰此,依公司法第一一一條之規定係旨在股東以其『出資額轉讓』於他人。至來函所詢本法條第1項 所規定之『轉讓』究竟有無包含『無償轉讓』,則尚非所問。又所詢倘有限公司之非董事之股東欲無償贈與轉讓出資予同一公司之其他股東,並已獲得過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有一股東反對一節,請依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四、又有限公司辦理修正章程及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請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第1項表三登記事項第⒊ 修正章程及第⒌股東出資轉讓之附送書表,檢附應備之文件逕向所屬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依上開函文所示,即於有不同意之股東時,方有公司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則本件不論有償或無償轉讓,雖已經有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如有不同意之股東,不同意之股東仍有優先受讓權至明,然本件股東同意書林佳霖並未同意被告簽林佳霖之署名,被告未經林佳霖之同意即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內偽造「林佳霖」之簽名一枚,而偽造林佳霖名義之上開股東同意書,顯已足以生損害於林佳霖至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持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顯均足生致生損害林佳霖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至明,從而辯護意旨所指上開經濟部以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經商字第一0二0二四二二三六0號函釋,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亦均無理由。 五、本件被告之上訴以及部分上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暨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林佳霖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所為影響告訴人之股份資本為二萬五千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所偽造之「林佳霖」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顏明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持以向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前為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等事項登記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致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及經濟部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顏明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飛象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設立登記,之後分別於:(1)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街○○○巷○○號。(2)八十七年三月二 日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一樓。(3)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登記股東顏 明祥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顏明昌母親)承受。(4)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登記股東顏吳春綢之出資五 萬元轉讓由黃鳳愁(顏明祥之妻)承受。(5)九十二年六 月十八日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號二十三樓(另同時辦理吳忠信出資額五萬元讓予顏明昌承受之變更登記,此部分就偽造林佳霖之名義為有罪,已如前述)。(6)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辦理營業項目變 更之登記,亦即增列「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而顏明昌於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中(1)、(2)、(3)、(4)部分係蓋用林佳霖及其餘股東之印章,(5)、(6)部分則由顏明昌簽署「林佳霖」之簽名(黃鳳愁、楊顏惠雯係親簽),而以肉眼觀查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林佳霖」印文,與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之「林佳霖」印文,應屬相同,又上開印文經本院上訴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九八中分鎮刑龍九八上訴一三0七字第一0九四一號函送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印文,有上開函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一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二頁),足認告訴人林佳霖在飛象公司辦妥設立登記後,並未取回其印章,而仍留存於飛象公司無誤。且告訴人林佳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00六三八號存證信函寄發給被告顏明昌,係表明:「一切本人之印章,如未經本人當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自擅自使用本人印章。」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依其文義意思僅在禁止擅自使用其本人印章,而未表明被告有何盜刻其印章之行為,益徵告訴人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後,應有將其印章留存於飛象公司。又告訴人與被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且合資共同創業,而飛象公司自設立後未曾召開股東會,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明知,縱經實際開會,亦生相同結果,則就公司一般事務之處理與變更登記,告訴人應有概括授權擔任負責人之顏明昌處理,而上開關於公司遷址、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部分,乃公司一般性事務之變更,當在林佳霖原概括授權顏明昌處理之範圍,且對於林佳霖權益並不生影響,則告訴人於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於飛象公司之印章,以辦理公司之變更登記。 (二)另顏吳春綢為被告母親、楊顏惠雯為被告之胞姊、顏明賢及顏明祥為被告之胞兄、顏明政為被告之胞弟、黃鳳愁則為被告之兄嫂(即顏明祥之妻),均僅係飛象公司之名義股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據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及顏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而證人楊顏惠雯、黃鳳愁及顏明政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等僅係名義上股東,於公司設立之初即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等語,顯見被告有經顏明賢、顏明祥、顏明政、楊顏惠雯、顏吳春綢及黃鳳愁概括授權處理飛象公司之事務,則被告依其等授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用印及簽名,自無偽造私文書等問題甚明。且其等名下之股份(出資額)既均係由被告之出資股份移撥及轉讓而為登記,本不影響於告訴人之權益,且若公司為家族企業,於一般家族企業成員間均有概括授權,亦屬常情,故上開原登記顏明祥名下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顏吳春綢承受,及再由顏吳春綢名下轉讓由黃鳳愁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並未涉及告訴人股東權益及股權之變動,則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名義而製作,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 (三)另股東吳忠信因罹肺癌在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日死亡,被告辯稱吳忠信過世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電話中同意將出資額五萬元讓予伊,系爭股東同意書有經吳忠信授權等語,且於本院更㈡審理時再供稱:「吳忠信的印章是公司成立時,在公司留用,不是我盜刻、盜用,是公司成立時,就留在公司了。印章從頭到尾都一樣沒有改變過。」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五頁),查吳忠信已死亡,已無從查證。另吳忠信之妻李貞瑩於偵查中證稱:吳忠信在九十二年肺癌過世前有住院一個星期,又回家療養,這期間他意識清楚。不清楚吳忠信是飛象公司的股東等語(見九十五偵字第16466號第八頁)。按之吳忠信係被告 之大學同學,其在飛象公司之股權僅五萬元甚微,則其在死亡前,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願將該股權讓與被告,並非全然無其可能,且告訴人於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剛看過股東同意書上林佳霖之印章,該印章是你刻的?由你在保管?)設立登記完後我就把印章拿回來,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我沒有看過。」、「(問:妳在飛象公司任職期間,飛象公司行政業務、公司登記業務、會計代辦業者,這些業務妳是否有參與管理?)沒有,這些都是顏明昌在管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七八號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即所有登記業務確實均由被告處理,連告訴人之印章於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亦交還告訴人,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蓋用吳忠信之印章未得吳忠信之同意,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於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事實之情況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所辯之詞既有可能性,本部分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未取得吳忠信之同意及授權下,蓋用吳忠信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顯無從認定上開原登記吳忠信名下之出資五萬元轉讓由被告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未經吳忠信同意及授權下所偽造,自不能論被告此部份有盜用吳忠信之印章而另涉偽造文書罪責,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依前述(二)、(三)之論述,被告依其他股東之授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用印及簽名,縱然被告自承從未開過股東會,尚僅表示文書作業完成相關股東同意書,顯不另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五)復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施行前,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等審核,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非一經申請,主管機關即有登載之義務,故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有實質 審查之權限,自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恐係出於誤會所致,上開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上開部分與被告所犯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文書 │蓋用股東印章及偽造│ │ │ │ │股東林佳霖之署名 │ ├──┼─────┼────────┼─────────┤ │1 │85年11月19│飛象公司遷址之股│蓋用股東吳忠信、林│ │ │日。 │東同意書。 │佳霖、顏明賢、顏明│ │ │ │ │祥、顏明政、楊顏惠│ │ │ │ │雯之印章於股東同意│ │ │ │ │書上。 │ ├──┼─────┼────────┼─────────┤ │2 │87年1月21 │飛象公司遷址之股│蓋用股東吳忠信、林│ │ │日。 │東同意書。 │佳霖、顏明賢、顏明│ │ │ │ │祥、顏明政、楊顏惠│ │ │ │ │雯之印章於股東同意│ │ │ │ │書上。 │ ├──┼─────┼────────┼─────────┤ │3 │88年5月25 │飛象公司股東顏明│蓋用股東吳忠信、林│ │ │日。 │祥股權轉讓顏吳春│佳霖、顏明賢、顏吳│ │ │ │綢之股東同意書。│春綢、顏明政、楊顏│ │ │ │ │惠雯之印章於股東同│ │ │ │ │意書上。 │ ├──┼─────┼────────┼─────────┤ │4 │88年6月10 │飛象公司股東顏吳│蓋用股東吳忠信、林│ │ │日。 │春綢股權轉讓黃鳳│佳霖、顏明賢、顏吳│ │ │ │愁之股東同意書。│春綢、顏明政、楊顏│ │ │ │ │惠雯、黃鳳愁之印章│ │ │ │ │於股東同意書上 │ ├──┼─────┼────────┼─────────┤ │5 │92年5月26 │飛象公司股東吳忠│簽署股東林佳霖、顏│ │ │日。 │信轉讓股權予顏明│明賢、黃鳳愁、顏明│ │ │ │昌。 │政、吳忠信之署名於│ │ │ │ │股東同意書上。 │ ├──┼─────┼────────┼─────────┤ │6 │92年6月10 │飛象公司變更營業│簽署股東林佳霖、顏│ │ │日。 │項目之股東同意書│明賢、黃鳳愁、顏明│ │ │ │。 │政、楊顏惠雯之署名│ │ │ │ │於股東同意書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