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楷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銘楷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銘楷明知臺商或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縱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以及將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回我國之需求,然因我國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中國大陸地區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時,須透過第三地轉匯,而承受2次匯兌手續 費用之損失;亦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臺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下同)98年6 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以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港分行(下稱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下稱渣打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女友周莞樺【 原判決多處誤載為周菀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下稱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其等經營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指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匯入賴銘楷所提供其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或周莞樺所有上開3家銀行帳戶內,然後由賴銘楷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賴銘楷並將匯入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將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供匯出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用;反之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需匯出款項予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先將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然後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賴銘楷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 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賴銘楷在臺灣自其所有上開 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或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收款人帳戶。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與賴銘楷以上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除每月補貼賴銘楷新臺幣(下同)5000元網路及電話費外,雙方另各自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賺取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賴銘楷於上開期間,受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指示,陸續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上述方式匯款予黃澄政、李彥秉、文成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徐享鴻,下稱文成旅行社公司)、川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訓裕,下稱川裕公司)、綠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瑞豐,下稱綠科公司)、英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倪振禮,下稱英強公司)、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孟令軍,下稱路得旅行社公司)、三達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光哲,下稱三達公司)、峖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光哲,下稱峖達公司)、果園影像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劉紫翎,下稱果園公司)、林國楊等個人或公司帳戶。其中自賴銘楷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匯出共55筆,金額計1275萬2250元;自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匯出共28筆,金額計712萬8835元。另杰達、宏貿、協行貿 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鐘豐,因其經營之公司向大陸廠商購買成衣,需將貨款給付大陸廠商,遂依大陸廠商將換算為新臺幣之貨款計47萬8000元之指示,以其父林資常名義將47萬8000元匯入該大陸廠商指定之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並以上述方式使該大陸廠商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合計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及自賴銘楷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匯出共84筆,金額計2035萬9085元(其匯款人 、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人、受款帳戶及事實經過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而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上述並各賺取匯差之方式,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銘楷、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之被告賴銘楷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日期 ,以林資常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47萬8000元至周 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及由其陸續以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或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分別存入其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之現金,先分別轉存入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再依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這些款項都是「周董」的,其並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亦未賺取匯差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事實,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證人林鐘豐(杰達、宏貿、協行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文成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鍾麗珠(川 裕公司業務經理)、張瑞豐(綠科公司負責人)、蔡明德(綠科公司業務經理)、倪振禮(英強公司負責人)、孟令軍(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陳明惠(三達、峖達公司會計)、劉紫翎(果園公司負責人)、林國楊分別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綦詳(各該證人證述詳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人證部分),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書證部分所示之書證附卷可憑。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林鐘豐因需給付大 陸廠商貨款,依大陸廠商指示,將貨款47萬8000元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再由大陸廠商經地下匯兌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而如附表編號2至11所 示之受款人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川裕公司(業務經理 鍾麗珠)、綠科公司(負責人張瑞豐)、英強公司(負責人倪振禮)、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孟令軍)、三達、峖達公司( 會計陳明惠)、果園公司(負責人劉紫翎)、林國楊,因分別 向大陸台商李豐文借款50萬元、向大陸地區友人向春花借款人民幣1萬元、在大陸地區客戶王厚宇需給付團費45萬元、 大陸地區馬諦斯公司需給付貨款2萬4000元、大陸地區台商 即拍寶集團負責人曾增和需給付綠科公司人員所花費用計 6萬3000元、英強公司在大陸地區福州之對口派貨業者葉從 恩需交付貨款24萬元、大陸地區「洳家」旅行社業務員方萍需給付代辦費用2萬元、大陸地區博羅復揚公司向三榮公司 購買圓編針織機應給付之9成貨款、在大陸地區拍片之臺籍 攝影師販賣果園公司攝影器材予大陸地區之攝影師應給付果園公司之貨款及在大陸東莞地區做生意之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先後向林國楊訂購鹿谷茶葉、借款,並與之在大陸東莞地區合夥經營網頁設計公司,機房設在臺灣,需購買電腦等硬體設備、軟體及經營網站、管銷、房租等費用,所應給付貨款、返還借款及給付上開費用與事後退股返還之退股金等,經在大陸地區之李豐文、向春花、王厚宇、馬諦斯公司、曾增和、葉從恩、方萍、博羅復揚公司、臺籍攝影師、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匯款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 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11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 無訛。 (二)被告賴銘楷於100年10月14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97 年初台商友人「周董」向其表示,由於他在大陸的事業,與臺灣的客戶間有一些應收應支的帳款往來,希望借用其帳戶使用,起初其將所有渣打北屯分行、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借給「周董」分別作為他應收、應支帳款使用,後來因有時收支帳款過於龐大,又將周莞樺所有渣打北屯分行、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加入使用,以分散降低往來金額,但其未直接將上開帳戶借給「周董」,僅同意由「周董」通知應收、應支款項內容,再由其利用網路銀行替他轉帳。另其向周莞樺借用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使用,亦供為「周董」作為應收、應支之帳款使用。其僅記得曾經替「周董」辦理果園公司轉帳匯款,至於其他公司其沒有印象。其係以網路銀行方式辦理「周董」應支帳款轉帳,至於應收帳款則係由付款客戶直接以渣打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機存入其或周莞樺在該銀行之帳戶,再由其將款項轉入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再行辦理應支帳款使用。其均係以網路即時通與「周董」連繫,以進行對帳及結算。「周董」借用其前揭帳戶期間,未給付其報酬,僅是每個月補貼其5000元作為網路及電話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至9頁);並於101年3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周董」將錢存到其與周莞樺所有渣打、台北富邦銀行共4 個帳戶,待其下班後,上網與周董聯絡,「周董」會向其詢問,有多少錢存入其與周莞樺上開4個帳戶內,而若要付款 給人家,「周董」就叫其轉出去,其再利用網路操作之方式,將錢轉出去給人家。這段期間,別人存進來的錢,其會統一轉存到其或周莞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其再依「周董」給其的帳號,從其或周莞樺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將錢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55頁);又於101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周董」事先即知其與周莞樺上開銀行帳號,所以「周董」要叫人匯錢時,由「周董」直接告知對方其或周莞樺之上開銀行帳號,然後利用網路或電話跟其聯絡,其再上網查看是否有「周董」所稱匯款進來的金額,及與「周董」所稱數額是否相同,如有匯款進來,因為渣打銀行內的錢要轉出去不方便,其就會先將其及周莞樺渣打銀行內的錢,分別先轉到其與周莞樺分別在合庫銀行中清分行及昌平分行的帳戶內,之後「周董」有需要轉出時,會告訴其要轉到那一個帳戶內,其再用網路銀行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63頁),核與證人周 莞樺於100年10月14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約於97年 底賴銘楷向伊表示,他有意從事大陸人民幣及臺幣匯兌以從中賺取差價,因其個人銀行帳戶不敷使用,所以賴銘楷要求伊可以將個人帳戶(即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供他使用。且由他陪同伊到渣打北屯分行及台北富邦中港分行辦理開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密碼全數交給賴銘楷使用。另外又到合庫昌平分行申辦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也將網路銀行密碼交給賴銘楷使用。而賴銘楷約於97年底要求伊配合開立渣打北屯分行及台北富邦中港分行等2帳戶供其使用前,就已經在3、4個月前開始從事人 民幣兌臺幣的匯差業務,但是賴銘楷從不讓伊過問他該項業務內容,所以賴銘楷從事人民幣兌臺幣之匯差業務之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7、43頁);於101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共交給賴銘楷合庫昌平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3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的服務供其使用。且伊於100年10月14日在臺中 市調查處之陳述均實在,其內容均是依照伊之意思記載,並經伊過目後再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99頁)相符,被告有從事 地下匯兌之動機及轉帳之行為,即堪認定。至證人周莞樺於原審102年1月31日審理時雖證稱:因被告想去大陸工作要伊提供帳戶,伊乃提供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供被告使用,但被告並未告知作何用途,且伊於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曾向伊表示他有意從事大陸人民幣跟臺幣匯兌以從中賺取差價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7頁),然其於原審所述與其於上開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未合,且被告僅稱想去大陸工作,實際上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與請證人周莞樺一口氣提供3個帳戶一事,顯然並 無任何關係,足見證人周莞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取。 (三)此外,本件復有⑴賴銘楷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0月21日(開戶日)起至99年2 月4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載賴銘楷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1月28日止,均陸續有數十筆金額 以金融卡或跨行轉帳方式存入上開帳戶,見偵卷第149至 185頁】、⑵周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7月7日(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內載周莞樺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 、渣打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3月26日 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均陸續有數十筆金額以跨行轉入方式存入上開帳戶,見偵卷第186至203頁】、⑶周莞樺所有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2月11日(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19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見 偵卷第205至213頁)、周莞樺所有上開帳戶存款轉至其合庫 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銘楷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1張(自98年9月28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見偵卷第p214頁)、⑷賴銘楷所有台北富邦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7月30日起(開戶日) 起至99年1月1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216至245頁)、賴銘楷所有上開帳戶存款轉至其合庫中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1張(自98年9月28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見偵卷第246頁)、⑸戶名賴銘楷之合作金庫網路轉帳IP使用情形影本3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2日,見偵卷第249至251頁)、戶名周莞樺之合作金庫網路轉帳IP使用情形影本2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1日至98年12月11日, 見偵卷第252至253頁)、賴銘楷之IP位置用戶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54至302頁)、賴銘楷之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1份(見偵 卷第303至307頁)、周莞樺之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1份(見偵 卷第308至312頁)、⑹渣打北屯分行101年11月5日渣打商銀 SCB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周莞樺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銘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64至80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所提供其與 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自97年11月間或98年3月間起,各該帳戶均進出款項甚為頻繁,有被告與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即上開⑴至⑷、⑹所示】附卷可考,顯非被告所稱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經營生意於正常交易所應收、應支之款項,衡情被告豈有不知係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理,且被告亦無平白無故長期從事該地下匯兌業務而分文未取,應有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各自於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賺取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差之情事。(四)被告賴銘楷雖辯稱: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渣打北屯分行交易明細(即上開⑶⑷⑹)之所有款項均係以現金存入,足證係被告自身以現金存入,並非由多名不特定人士為換匯需要而匯入云云,然被告於調查處調查時業已供稱應收帳款係由付款客戶直接以渣打銀行或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款機存入其或周莞樺在該銀行之帳戶等語,已如上述,再觀被告賴銘楷與證人周莞樺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帳戶(即上開⑶⑷)代號為「CD存現」之地點,分別在臺中市之北台中分行、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豐原分行,臺北市之營業部、和平分行、中崙分行、忠孝分行、大同分行、襄陽分行、古亭分行、基隆路分行、長安東分行、金華分行、福港分行」、大安分行、安和分行、雙連分行、龍山分行、延吉分行、懷生分行、松隆簡易型分行、士林分行,新北市之三重分行、土城分行、板橋分行、埔墘分行、正義分行、蘆洲分行,桃園縣之中壢分行、中正分行、北中壢分行、八德分行,新竹市之新竹分行,新竹縣之竹北分行,彰化縣之員林分行、彰化分行,嘉義市之嘉義分行,臺南市之台南分行、新營分行、安平分行,高雄市之三民分行、岡山簡易型分行、博愛分行、苓雅分行、高雄分行、港都分行,屏東縣之屏東分行,宜蘭縣之羅東分行等處(見偵卷第205至213頁、第216至245頁),足跡遍布全台,已難以想像均係被告1人以現金存入,再如98年11 月19日之紀錄,當日0時40分54秒在中壢分行存入現金,不 到2小時之2時12分39秒在台南分行存入現金,又於不到2小 時之4時6分54秒在中壢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11頁),如 97 年9月11日之紀錄,於當日10時27分40秒在(台北)基隆路分行存入現金,2小時後之12時33分56秒在南台中分行存入 現金,2小時餘後之15時54分51秒在(台北)懷生分行存入現 金(見偵卷第219頁),甚至於97年9月19日,於22時27分47秒在( 高雄)港都分行存入現金後不到6分鐘,於22時33分24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20頁),於97年9月24日18時36 分11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45分鐘後之19時22分 59秒在(台北)雙連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21頁),於98年1月14日23時30分22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1分鐘後之23 時31分40秒即在(台南)安平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27頁) ,於98年6月8日12時32分26秒在北台中分行存入現金,不到2小時之14時10分13秒在(台北)長安東分行存入現金(見偵卷第235頁),均難以想像被告有何本事在轉瞬之間南來北往,而其目的僅係在台北富邦各分行現金存款?是被告辯稱上開台北富邦之帳戶均係其自身以現金存入,並非由多名不特定人士為換匯需要而匯入云云,無從採信。另被告賴銘楷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等人於98年9月間加入以綽號「小羅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經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於領取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並彙整後,以在ATM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分別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上開渣 打北屯分行帳戶、周莞樺所有上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即上 開⑹部分)及其他待檢警追查之帳戶內,而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3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 11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45頁),該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及周莞樺所有之上 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並未認定被告尚有使用上開台北富邦中港分行、合庫中清分行、合庫昌平分行等帳戶,與本案被告係提供其與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作為國內外 匯兌之帳戶使用,而對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人林鐘豐 、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鍾麗珠、張瑞豐、蔡明德、倪振禮、孟令軍、陳明惠、劉紫翎、林國楊等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之案情,二者並不相同。衡以同一帳戶除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外,並非不能再作為其他犯罪(如洗錢、地下匯兌)之用,猶如同一把刀除供殺人外,亦非不能再作為傷害、恐嚇等犯罪之用,是被告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載明其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之款項為由,主張本案不能以同一證據認定被告為地下匯兌業者而認定其係經營地下匯兌云云,容有誤會。 (五)又文成旅行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往來,亦未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甲存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7日 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 、114頁),故原審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部分係匯款至文成旅 行社公司所有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之甲存帳戶部分,容有誤會,惟依證人徐享鴻於調查及原審之證述,均未否認王厚宇有匯款45萬元至其帳戶之情事,且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亦確有於98年11月23日網路轉出45萬元至「旅-徐享鴻」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85頁),故本件尚 難以文成旅行社並未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逕謂被告並無本件之犯行。再被告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匯款日期為98年10 月20日,匯款金額為24000元,此經證人鍾麗珠於調查處及 原審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川裕公司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提資料、川裕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查,而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2年10月15日平鎮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川裕公司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係自98年6月8日至9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74至88頁),是本件尚難以臺灣銀行 平鎮分行上開函文,即認被告並無於98年10月20日匯款 24000元之情事。再果園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 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並非原審所載之0000000000號 ,從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2年10月17日一信義字第 00111號函稱果園公司並無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 戶(見本院卷第89頁),亦難遽認被告並無於附表編號10所示於98年11月2日匯款至果園公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陸廠商,係透過在大陸地 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經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告知該大陸廠商應由臺灣地區廠商將貨款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並由該大陸廠商轉知證人林鐘豐,經證人林鐘豐於98年7月3日依約將貨款47萬8000元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然後由被告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將款項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廠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且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在大陸地區之李豐文、 向春花、王厚宇、馬諦斯公司、曾增和、葉從恩、方萍、博羅復揚公司、臺籍攝影師、綽號「歐仔」之成年男子,亦均係透過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地下匯兌方式,先將應給付之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然後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網路即時通方式告知被告在臺收款人之銀行名稱、帳號、金額(換算成等值之新臺幣)等資料,再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 11所示匯款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將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受款人及受款帳戶,而與在 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上述並各賺取匯差之方式,共同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地下匯兌業務無誤。被告辯以其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曾表明應傳訊證人李豐文( 見本院卷第7頁),然嗣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及102年12月12日審理程序,與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事證已明, 業如上述,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92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銘楷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 提供上開帳戶,由臺灣地區廠商依大陸地區廠商之指示,將貨款以新臺幣匯入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內,再由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以等值之人民幣匯入該大陸地區廠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及由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將應給付之人民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其所有上開合庫中清分行帳戶及周莞樺所有上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以等值之新臺幣匯入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所告知臺灣地區之受款人及受款帳戶,以清理臺灣地區廠商或個人與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次按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268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依據證人林 鐘豐、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鍾麗珠、張瑞豐、蔡明德、倪振禮、孟令軍、陳明惠、劉紫翎、林國楊等人之證述,及比對其等間之匯款資料結果,僅可認定被告自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其經手匯兌業務之金額總計僅有2035萬餘元,又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並無關於被告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或佣金之證明,且被告矢口否認賺取匯差,復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匯兌業務有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本件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匯差之所得,顯未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自無適用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僅向不知情之女友周莞樺借用帳戶辦理匯款業務,並無證據顯示周莞樺知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代被告辦理匯款等業務,尚無成立間接正犯之餘地。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27、36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自98年6月7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使用前揭數帳戶,經常性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四、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月 17日修正前,原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 以下之罰金」,嗣於78年7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 之則於89年11月1日,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 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後段:「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且被告賴銘楷所為兩岸匯兌,亦係因應兩岸開放經濟交流後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實際需求現狀所生,其未能顧及政府機關管制地下金融之政策固屬思慮欠周,然亦係基於服務大陸地區臺商而降低匯兌損失及加速資金往來之考量,惡性尚難與造成國內金融風暴或使廣大投資人蒙受金錢損失之吸金事業相提並論,且依現存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利。是依被告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及獲利狀況而論,倘依法定最低度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使其接受長期監禁處遇,客觀上恐 將與其犯罪情節失諸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賴銘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於附表編號4部分,誤認被 告係匯款至文成旅行社公司所有中國信託或台新銀行之甲存帳戶部分,容有誤會;⑵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0部分,將果園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號誤為 0000000000號,亦有疏漏;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自97年年初起之犯行,僅認定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及敘明永易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易田公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就其餘部分漏未說明應為如何之處理,同有未合;⑷原判決未審究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原判決已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未經許可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管制規定,所為具有相當程度之可罰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達2035萬9085元及所獲利益,與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家商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本件被告雖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共同辦理地下匯兌金額達2035萬9085元,惟因被告否認賺取匯差,亦無從知悉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所賺取匯差如何計算,認無關於被告確有自前揭地下匯兌行為賺取匯差、手續費或佣金之證明,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在大陸地區綽號「周董」之成年男子因本案犯罪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銘楷除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外,自97年年初起,提供其所有及不知情女友周莞樺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並於98年8月5日自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萬元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 兌業務,因認被告賴銘楷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準此,本院既認定被告賴銘楷此部分無罪,則下列有關此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訊之被告賴銘楷僅坦承於98年8月5日自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萬元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合 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否認有何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辯稱:其未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等語。經查: ①永易田公司營業內容主要為化粧品之生產、銷售,性質為幫國內廠商代工生產相關化粧品商品,並未與中國大陸廠商有生意往來。98年7、8月間,因永易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經公司負責人賴俊宏之妻晏傳芳持金飾前往高雄市某銀樓出售,得款40餘萬元,晏傳芳因考量安全因素,乃要求該銀樓人員將其中40萬元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合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98年8月5日由被告賴銘楷所有合庫 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萬元至永易田公 司所有上開帳戶,但為何是由被告賴銘楷上開帳戶匯入,賴俊宏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賴俊宏(永易田公司負責人)於100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及原審102年1月31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原 審卷一第187至189頁),並有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 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8月18日止 ,見偵卷第13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賴銘楷於98年8月5日自其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萬元 匯入永易田公司所有合庫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應係該銀樓人員將應支付予晏傳芳之40萬元款項,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賴銘楷匯入晏傳芳所指定上開帳戶,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與國外或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之情事。 ②此外,證人林鐘豐、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鍾麗珠、張瑞豐、蔡明德、倪振禮、孟令軍、陳明惠、劉紫翎、林國楊等人於調查處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除附表所示之犯行外,尚有其他之辦理地下匯兌犯行。再核卷附被告與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7年11月間 或98年3月間起,各該帳戶均進出款項甚為頻繁,但該等資 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有上開交易存在,況被告與周莞樺所有上開渣打北屯分行帳戶,亦有供其另案詐欺犯罪中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存入之情形,則上開交易內容既無相關證人之指證,自難遽認與被告從事之地下匯兌有關。而本件復無其他證物扣案可稽,顯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除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外,自97年年初起之其他從事地下匯兌等犯行。 ③是以,本件此部分既欠缺被告賴銘楷之自白,且證人賴俊宏、林鐘豐、黃澄政、李彥秉、徐享鴻、鍾麗珠、張瑞豐、蔡明德、倪振禮、孟令軍、陳明惠、劉紫翎、林國楊等人之供述、卷附被告與周莞樺所有上開各3家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亦難作為被告另有其他辦理地下匯兌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他檢察官所指部分之行為與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然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匯款人 │匯款日期 │受款人 │ 事 實 經 過 │ 證 據 │ │號├────┼─────┼────┤ │ │ │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 │ │ │ │(新臺幣) │ │ │ │ ├─┼────┼─────┼────┼─────────┼────────────────┤ │1 │林鐘豐( │98年7月3日│周莞樺、│98年間杰達公司向中│⒈人證部分: │ │ │杰達、宏│47萬8000元│周莞樺所│國大陸廠商購買成衣│證人林鐘豐(林資常之子):100年6月│ │ │貿、協行│ │有合庫昌│1批,貨款47萬8000 │21 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偵卷│ │ │貿易有限│ │平分行帳│元(由中國大陸廠商 │第45至49頁)、原審101年12 月27日 │ │ │公司之實│ │號203376│告知換算成新台幣之│審判筆錄(原審卷一第116至119頁, │ │ │際負責人│ │0000000 │貨款金額),當時由 │具結) │ │ │) │ │號帳戶 │出貨廠商提供周莞樺│⒉書證部分: │ │ ├────┤ │ │所有合庫昌平分行帳│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玉山銀行│ │ │號0000000000000號 │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7月1日起至│ │ │松山分行│ │ │帳戶,要求林鐘豐將│98年7月18日止)、證人林鐘豐提出玉│ │ │匯款 │ │ │貨款匯入該帳戶,其│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張(林資常98年│ │ │ │ │ │後中國大陸廠商即可│7月3日匯款47萬8000元至周莞樺合庫│ │ │ │ │ │在中國大陸地區以地│昌平分行帳戶)(見偵卷第50、51頁) │ │ │ │ │ │下通匯方式取得等值│ │ │ │ │ │ │之人民幣,經林鐘豐│ │ │ │ │ │ │於98年7月3日以其父│ │ │ │ │ │ │林資常(杰達公司登 │ │ │ │ │ │ │記負責人)名義將貨 │ │ │ │ │ │ │款47萬8000元匯至周│ │ │ │ │ │ │莞樺所有上開帳戶。│ │ │ │ │ │ │ │ │ ├─┼────┼─────┼────┼─────────┼────────────────┤ │2 │賴銘楷 │98年6月15 │黃澄政、│98年5、6月間,黃澄│⒈人證部分: │ │ │ │日 │黃澄政所│政向當時在中國大陸│證人黃澄政:100年8月22日臺中市調│ │ ├────┤49萬8000元│有中國信│地區廈門經營火鍋店│查處調查筆錄(見偵卷第67至72頁)、│ │ │周莞樺所│ │託商銀公│生意之台商友人李豐│原審10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 │ │有合庫昌│ │益分行帳│文借款50萬元,並提│卷一第119至123頁,具結) │ │ │平分行帳│ │號532540│供中國信託商銀公益│⒉書證部分: │ │ │號203376│ │069082號│分行帳號0000000000│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0000000 │ │帳戶 │82號帳戶以供匯款,│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6月1日起至│ │ │號帳戶匯│ │ │嗣經李豐文於98年6 │98年6月30日止,見偵卷第73頁)、中│ │ │款 │ │ │月15日,在大陸地區│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 │ │ │ │ │以不詳方式,透過周│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01至 │ │ │ │ │ │1號帳戶匯款49萬 │103頁) │ │ │ │ │ │8000元至黃澄政所有│ │ │ │ │ │ │上開帳戶。 │ │ ├─┼────┼─────┼────┼─────────┼────────────────┤ │3 │賴銘楷 │98年11月27│李彥秉、│98年11月間,李彥秉│⒈人證部分: │ │ │ │日 │李彥秉所│向中國大陸地區之友│證人李彥秉:100年8月11日臺中市調│ │ ├────┤46500元 │有新豐郵│人向春花借款人民幣│查處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4至78頁)、│ │ │周莞樺所│ │局帳號00│1萬元,並提供新豐 │原審101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 │ │有合庫昌│ │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卷一第123頁背面至第127頁,具結) │ │ │平分行帳│ │1163號帳│1163號帳戶以供匯款│⒉書證部分: │ │ │號203376│ │戶 │,向春花則告以會經│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0000000 │ │ │由大陸地區與臺灣地│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11月1日起 │ │ │號帳戶匯│ │ │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將│至98年11月30日止,見偵卷第79頁) │ │ │款 │ │ │款項匯入,嗣於98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 │ │ │ │11月27日,透過周莞│102年10月1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 │ │ │ │ │ │樺所有合庫昌平分行│號函送李彥秉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0 │ │ │ │ │ │號帳戶匯款46,500元│至71頁) │ │ │ │ │ │至李彥秉所有上開帳│ │ │ │ │ │ │戶。 │ │ ├─┼────┼─────┼────┼─────────┼────────────────┤ │4 │賴銘楷 │98年11月23│徐享鴻、│98年11月間,文成旅│⒈人證部分: │ │ │ │日 │徐享鴻( │行社公司員工廖淑娟│證人徐享鴻(文成旅行社公司負責人)│ │ ├────┤45萬元 │原判決誤│與客戶王厚宇洽談帶│:100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 │ │賴銘楷所│ │為文成旅│臺灣民眾組團到中國│錄(見偵卷第82至84頁)、原審101年 │ │ │有合庫中│ │行社公司│大陸廈門旅遊,團費│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8│ │ │清分行帳│ │、文成旅│計45萬元,嗣經王厚│至129頁,具結) │ │ │號185276│ │行社公司│宇於98年11月23日,│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 │ │所有中國│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號帳戶匯│ │信託或台│式,透過賴銘楷所有│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11月2日起 │ │ │款 │ │新銀行之│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至98年11月30日止,見偵卷第85)、 │ │ │ │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 │王厚宇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 │ │ │) │戶匯款45萬元至徐享│果影本1張(自98年10月26日從金門出│ │ │ │ │ │鴻之帳戶。 │境迄今未返台,見偵卷第333頁、原 │ │ │ │ │ │ │審卷二第2頁) │ ├─┼────┼─────┼────┼─────────┼────────────────┤ │5 │賴銘楷 │98年10月20│川裕公司│98年10月間,中國大│⒈人證部分: │ │ │ │日 │、川裕公│陸地區廈門市之馬諦│證人鍾麗珠(川裕公司業務經理): │ │ ├────┤24000元 │司所有臺│斯公司,欲向川裕公│100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周莞樺所│ │灣銀行平│司訂購100公斤電子 │(見偵卷第86至90頁)、原審102年1月│ │ │有合庫昌│ │鎮分行帳│塗料,因係第1次訂 │3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 │ │平分行帳│ │號121001│貨,經川裕公司要求│2頁,具結) │ │ │號203376│ │000058號│馬諦斯公司先行付款│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 │ │帳戶 │,嗣由馬諦斯公司以│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號帳戶匯│ │ │地下通匯方式,於98│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10月1日起 │ │ │款 │ │ │年10月20日,透過周│至98年10月22日止)、證人鍾麗珠提 │ │ │ │ │ │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出川裕公司之台灣銀行平鎮分行活期│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提資料影本1張 │ │ │ │ │ │1號帳戶匯款24000元│、川裕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1張(98年│ │ │ │ │ │至川裕公司所有臺灣│10月20日馬諦斯公司24000元)(見偵 │ │ │ │ │ │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卷第91至93頁)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6 │賴銘楷 │98年8月7日│綠科公司│96年間,因赴中國大│⒈人證部分: │ │ │ │63000元 │、綠科公│陸地區發展之台商- │證人張瑞豐(綠科公司負責人):100 │ │ ├────┤ │司所有第│拍寶集團負責人曾增│年8月23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 │ │賴銘楷所│ │一商業銀│和,欲取得綠科公司│偵卷第94至98頁)、原審101年12月27│ │ │有合庫中│ │行古亭分│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1 │ │ │清分行帳│ │行帳號17│銷售之代理權,經綠│頁,具結)、證人蔡明德(綠科公司業│ │ │號185276│ │00000000│科公司指派業務經理│務經理):原審101年12月27日審判筆│ │ │0000000 │ │0號帳戶 │蔡明德前往中國大陸│錄(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具結)│ │ │號帳戶匯│ │ │與之洽談,雙方約定│⒉書證部分: │ │ │款 │ │ │綠科公司人員前往中│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 │ │ │國大陸地區之機票、│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8月1日起至│ │ │ │ │ │住宿等費用,由曾增│98年8月18日止)、證人張瑞豐提出綠│ │ │ │ │ │和負責。嗣因曾增和│科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 │ │ │ │遲未支付綠科公司人│存摺內頁存提資料影本1張及書面說 │ │ │ │ │ │員所花費用計63000 │明等資料1份(見偵卷第99、100、101│ │ │ │ │ │元,經綠科公司一再│至111頁)、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 │ │ │ │ │催促後,曾增和始於│102年10月23日一古亭字第00109號函│ │ │ │ │ │98年8月7日,在大陸│送綠科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 │ │ │ │ │地區以不詳方式,透│第109至113頁) │ │ │ │ │ │過賴銘楷所有合庫中│ │ │ │ │ │ │清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9232號帳戶匯款63 │ │ │ │ │ │ │000元至綠科公司所 │ │ │ │ │ │ │有第一商業銀行古亭│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0號帳戶。 │ │ ├─┼────┼─────┼────┼─────────┼────────────────┤ │7 │賴銘楷 │①98年12月│英強公司│英強公司主要從事兩│⒈人證部分: │ │ │ │14日 │、英強公│岸貨運運輸業務;該│證人倪振禮(英強公司負責人):100 │ │ ├────┤11萬5000元│司所有板│公司在中國大陸福州│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 │ │①周莞樺├─────┤信商業銀│之對口派貨業者葉從│偵卷第112至115頁)、原審101年12月│ │ │所有合庫│②98年12月│行板橋分│恩,在派貨並向收貨│2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背│ │ │昌平分行│14日 │行帳號00│業者收取貨款後,於│面至第137頁,具結) │ │ │帳號2033│12萬5000元│00000000│98年12月14日,在大│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0│ │3838號帳│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1號帳戶 │ │戶 │,分別透過周莞樺所│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12月14日起│ │ │匯款 │ │ │有合庫昌平分行帳號│至98年12月28日止)、賴銘楷合作金 │ │ │②賴銘楷│ │ │0000000000000號帳 │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所有合庫│ │ │戶、賴銘楷所有合庫│1張(自98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0 │ │ │中清分行│ │ │中清分行帳號185276│日止)、證人倪振禮提出英強公司板 │ │ │帳號1852│ │ │0000000帳戶匯款11 │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00000000│ │ │萬5000元、12萬5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 │ │2號帳戶 │ │ │元至英強公司所有板│本1張(見偵卷第116至118頁)、板信 │ │ │匯款 │ │ │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10月14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英│ │ │ │ │ │號帳戶。 │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 │ │ │ │ │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9-1頁) │ ├─┼────┼─────┼────┼─────────┼────────────────┤ │8 │賴銘楷 │98年9月1日│路得旅行│路得旅行社公司業務│⒈人證部分: │ │ │ │2萬元 │社公司、│員林裕庭於98年8月 │證人孟令軍(路得旅行社公司負責人)│ │ ├────┤ │路得旅行│間,接受中國大陸地│:100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 │ │賴銘楷所│ │社公司所│區「洳家」旅行社業│錄(見偵卷第127至130頁)、原審101 │ │ │有合庫中│ │有遠東國│務員方萍委託,代辦│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 │ │ │清分行帳│ │際商銀松│中國大陸地區人士來│138至140頁,具結) │ │ │號185276│ │江分行帳│臺之手續及證件等費│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 │ │號015001│用計2萬元,並提供 │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號帳戶匯│ │00000000│路得旅行社公司所有│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9月1日起至│ │ │款 │ │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銀松江分│98年9月11日止)、證人孟令軍提出路│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得旅行社公司遠東國際商銀存摺往來│ │ │ │ │ │55號帳戶以供匯款上│明細分戶帳影本1張(帳號0000000000│ │ │ │ │ │開代墊費用,嗣經方│7055號)(見偵卷第131至132頁)、遠 │ │ │ │ │ │萍於98年9月1日,在│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4日(102)│ │ │ │ │ │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送路得旅行 │ │ │ │ │ │,透過賴銘楷所有合│社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 │ │ │ │庫中清分行帳號1852│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本院卷第105至│ │ │ │ │ │760000000帳戶匯款2│108頁) │ │ │ │ │ │萬元至路得旅行社公│ │ │ │ │ │ │司所有上開帳戶。 │ │ ├─┼────┼─────┼────┼─────────┼────────────────┤ │9 │賴銘楷 │98年9月1日│三達公司│因三達公司、峖達公│⒈人證部分: │ │ │ │49萬元 │、峖達公│司之股東在中國大陸│證人陳明惠(三達、峖達公司會計):│ │ ├────┼─────┤司;三達│浙江省紹興縣合資設│100年8月17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 │賴銘楷所│98年9月1日│公司所有│立三榮機械有限公司│(見偵卷第139至144頁)、原審102年1│ │ │有合庫中│43萬4000 │臺灣中小│(下稱三榮公司),於│月3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9至│ │ │清分行帳│元 │企銀南三│98年8月間,中國大 │192頁,具結) │ │ │號185276│ │重分行帳│陸廣東省博羅復揚針│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 │ │號153120│織漂染有限公司(下 │賴銘楷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號帳戶匯│ │06781號 │稱博羅復揚公司)向 │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9月1日起至│ │ │款 │ │帳戶、峖│三榮公司購買價值人│98年9月11日止)、證人陳明惠提出三│ │ │ │ │達公司所│民幣25萬8000元之圓│榮公司與博羅復揚公司簽訂之買賣合│ │ │ │ │有臺灣中│編針織機,經三榮公│同影本1張及三榮公司出廠單影本2張│ │ │ │ │小企銀南│司出貨後,由博羅復│(見偵卷第145、146至147頁)、臺灣 │ │ │ │ │三重分行│揚公司將該貨款之9 │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02年10月 │ │ │ │ │帳號1531│成,於98年9月1日,│16日102南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 │ │ │ │0000000 │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三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號帳戶 │式,透過賴銘楷所有│峖達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 │ │ │ │ │ │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期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0至99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 │頁) │ │ │ │ │ │分別匯款49萬元、43│ │ │ │ │ │ │萬4000元至三達公司│ │ │ │ │ │ │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南│ │ │ │ │ │ │三重分行帳號153120│ │ │ │ │ │ │06781號帳戶、峖達 │ │ │ │ │ │ │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 │ │ │ │ │ │銀南三重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10│賴銘楷 │①98年11月│果園公司│果園公司營業項目是│⒈人證部分: │ │ │ │2日 │、果園公│攝影器材買賣。因臺│證人劉紫翎(果園公司負責人):100 │ │ ├────┤40萬元 │司所有第│灣籍攝影師使用果園│年8月11日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見│ │ │①周莞樺├─────┤一銀行信│公司之攝影器材至中│偵卷第119至123頁)、原審102年4月 │ │ │所有合庫│②98年11月│義分行帳│國大陸地區拍片,致│1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31至 │ │ │昌平分行│2日 │號162100│中國大陸地區之攝影│232 頁) │ │ │帳號2033│40萬元 │57583號 │師亦喜歡果園公司之│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0│ │【原審誤│攝影器材。因而大陸│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1號帳戶 │ │為162100│地區攝影師乃向臺灣│易明細表影本1張(自98年11月1日起 │ │ │匯款 │ │7583號】│籍攝影師購買果園公│至98年11月30日止)、賴銘楷合作金 │ │ │②賴銘楷│ │帳戶 │司之鏡頭及攝影機等│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 │所有合庫│ │ │器材,經臺灣籍攝影│1張(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30 │ │ │中清分行│ │ │師向大陸籍攝影師收│日止)、證人劉紫翎提出果園公司第 │ │ │帳號1852│ │ │取費用,並以電話告│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 │ │00000000│ │ │知劉紫翎後,於98年│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頁存提資料影 │ │ │2號帳戶 │ │ │11月2日在大陸地區 │本1張(見偵卷第125、126頁、原審卷│ │ │匯款 │ │ │以不詳方式,透過周│二第1頁) │ │ │ │ │ │莞樺所有合庫昌平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1號帳戶、賴銘楷所 │ │ │ │ │ │ │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分別匯款40萬元至│ │ │ │ │ │ │果園公司所有第一商│ │ │ │ │ │ │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原 │ │ │ │ │ │ │審誤為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11│賴銘楷 │①98年6月7│林國楊、│林國楊高中同學綽號│⒈人證部分: │ │ │ │日 │其中①至│「歐仔」之成年男子│證人林國楊:100年12月8日臺中市調│ │ ├────┤97625元 │⑥、⑧、│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查處調查筆錄(見偵卷第52至57頁)、│ │ │①至㉓係├─────┤⑩至⑫、│做生意,自98年間起│原審102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 │ │ │以周莞樺│②98年6月 │⑭、⑮、│,陸續向林國楊訂購│卷一第182至186頁,具結)、原審102│ │ │所有合庫│13日 │⑰、㉑、│鹿谷茶葉,亦多次向│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6│ │ │昌平分行│10萬元 │㉒、㉔至│林國楊借款,另98年│至37頁,具結) │ │ │帳號2033├─────┤㉟、㊲、│間林國楊與綽號「歐│⒉書證部分: │ │ │00000000│③98年6月 │㊵、㊷、│仔」成年男子等人在│周莞樺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 │ │1號帳戶 │17日 │㊸、㊺、│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合│易明細表影本1份(自98年6月1日起至│ │ │匯款 │97680元 │㊼、㊾、│夥經營網頁設計公司│98年10月22日止)、賴銘楷合庫中清 │ │ │㉔至係├─────┤、、│,機房則設在臺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 │ │ │以賴銘楷│④98年6月 │、至│因須購買電腦等硬體│年10月21日(開戶日)起至99年2月4日│ │ │所有合庫│18日 │、、│設備、軟體及經營網│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 │ │中清分行│48萬8040元│至、│站、管銷、房租等費│份、周莞樺合庫昌平分行帳號 │ │ │帳號1852├─────┤、匯│用,且事後林國楊退│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7月7日(│ │ │00000000│⑤98年6月 │入林國楊│股,由綽號「歐仔」│開戶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止之各類 │ │ │2號帳戶 │20日 │所有中國│成年男子自98年6月7│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卷│ │ │匯款 │36萬6400元│信託商銀│日起至98年10月11日│第58至64頁、第149至185頁、第186 │ │ │ ├─────┤公益分行│止,先後將茶葉貨款│至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⑥98年7月3│帳號0532│、借款及購買電腦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 │ │ │ │日 │00000000│硬體設備、軟體及經│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國楊帳號│ │ │ │33萬1100元│6號帳戶 │營網站、管銷、房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6月1日 │ │ │ ├─────┤;⑦、⑨│等費用與退股金等,│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 │ │ │ │⑦98年7月3│、⑬、⑯│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報表1份(見偵卷第314至316頁)、 │ │ │ │日 │、⑱至⑳│式,透過周莞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0年 │ │ │ │30萬元 │、㉓、㊱│合庫昌平分行帳號20│11月3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 │ │ │ ├─────┤、㊳、㊴│00000000000號帳戶 │號函檢送林國楊帳號000000000000號│ │ │ │⑧98年7月7│、㊶、㊹│、賴銘楷所有合庫中│帳戶自98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22日│ │ │ │日 │、㊻、㊽│清分行帳號00000000│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偵卷第317 │ │ │ │49萬0780元│、㊿至│09232帳戶,分別匯 │至3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款至林國楊所有中國│限公司102年5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22│ │ │ │⑨98年7月8│、、│信託商銀公益分行帳│0000000000號函檢送林國楊帳號 │ │ │ │日 │、、│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6月1日 │ │ │ │26萬9760元│匯入林國│帳戶、國泰世華商銀│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查詢│ │ │ ├─────┤楊所有國│東台中分行帳號2355│報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14至19頁)、 │ │ │ │⑩98年7月 │泰世華商│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102年5│ │ │ │11日 │銀東台中│ │月22日國世東台中字第0000000000 │ │ │ │16萬1680元│分行帳號│ │號函檢送林國楊帳號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 │帳戶自98年6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 │ │ │⑪98年7月 │0592號帳│ │止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 │ │ │14日 │戶 │ │21至27頁)、證人林國楊提出中華電 │ │ │ │21萬9790元│ │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8年1月 │ │ │ ├─────┤ │ │份至98年6月份之繳費證明單2份(見 │ │ │ │⑫98年7月 │ │ │原審卷一第211至212頁、卷二第45至│ │ │ │18日 │ │ │48頁) │ │ │ │14萬3570元│ │ │ │ │ │ ├─────┤ │ │ │ │ │ │⑬98年7月 │ │ │ │ │ │ │28日 │ │ │ │ │ │ │24萬2800元│ │ │ │ │ │ ├─────┤ │ │ │ │ │ │⑭98年8月5│ │ │ │ │ │ │日 │ │ │ │ │ │ │10萬2740元│ │ │ │ │ │ ├─────┤ │ │ │ │ │ │⑮98年8月 │ │ │ │ │ │ │12日 │ │ │ │ │ │ │21萬4630元│ │ │ │ │ │ ├─────┤ │ │ │ │ │ │⑯98年8月 │ │ │ │ │ │ │21日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⑰98年9月2│ │ │ │ │ │ │日 │ │ │ │ │ │ │23萬6020元│ │ │ │ │ │ ├─────┤ │ │ │ │ │ │⑱98年9月8│ │ │ │ │ │ │日 │ │ │ │ │ │ │37萬8030元│ │ │ │ │ │ ├─────┤ │ │ │ │ │ │⑲98年9月 │ │ │ │ │ │ │11日 │ │ │ │ │ │ │54780元 │ │ │ │ │ │ ├─────┤ │ │ │ │ │ │⑳98年9月 │ │ │ │ │ │ │16日 │ │ │ │ │ │ │63780元 │ │ │ │ │ │ ├─────┤ │ │ │ │ │ │㉑98年9月 │ │ │ │ │ │ │26日 │ │ │ │ │ │ │45萬8210元│ │ │ │ │ │ ├─────┤ │ │ │ │ │ │㉒98年10月│ │ │ │ │ │ │9日 │ │ │ │ │ │ │45萬元 │ │ │ │ │ │ ├─────┤ │ │ │ │ │ │㉓98年10月│ │ │ │ │ │ │10日 │ │ │ │ │ │ │47萬7920元│ │ │ │ │ │ ├─────┤ │ │ │ │ │ │㉔98年6月9│ │ │ │ │ │ │日 │ │ │ │ │ │ │38230元 │ │ │ │ │ │ ├─────┤ │ │ │ │ │ │㉕98年6月 │ │ │ │ │ │ │13日 │ │ │ │ │ │ │40萬3380元│ │ │ │ │ │ ├─────┤ │ │ │ │ │ │㉖98年6月 │ │ │ │ │ │ │19日 │ │ │ │ │ │ │51440元 │ │ │ │ │ │ ├─────┤ │ │ │ │ │ │㉗98年6月 │ │ │ │ │ │ │20日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㉘98年6月 │ │ │ │ │ │ │22日 │ │ │ │ │ │ │22萬9860元│ │ │ │ │ │ ├─────┤ │ │ │ │ │ │㉙98年6月 │ │ │ │ │ │ │23日 │ │ │ │ │ │ │33萬0160元│ │ │ │ │ │ ├─────┤ │ │ │ │ │ │㉚98年6月 │ │ │ │ │ │ │26日 │ │ │ │ │ │ │97700元 │ │ │ │ │ │ ├─────┤ │ │ │ │ │ │㉛98年6月 │ │ │ │ │ │ │28日 │ │ │ │ │ │ │18萬7710元│ │ │ │ │ │ ├─────┤ │ │ │ │ │ │㉜98年6月 │ │ │ │ │ │ │29日 │ │ │ │ │ │ │61050元 │ │ │ │ │ │ ├─────┤ │ │ │ │ │ │㉝98年6月 │ │ │ │ │ │ │30日 │ │ │ │ │ │ │23萬5520元│ │ │ │ │ │ ├─────┤ │ │ │ │ │ │㉞98年7月 │ │ │ │ │ │ │2日 │ │ │ │ │ │ │20萬1560元│ │ │ │ │ │ ├─────┤ │ │ │ │ │ │㉟98年7月 │ │ │ │ │ │ │3日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㊱98年7月 │ │ │ │ │ │ │7日 │ │ │ │ │ │ │49萬元 │ │ │ │ │ │ ├─────┤ │ │ │ │ │ │㊲98年7月 │ │ │ │ │ │ │9日 │ │ │ │ │ │ │13萬4030元│ │ │ │ │ │ ├─────┤ │ │ │ │ │ │㊳98年7月 │ │ │ │ │ │ │15日 │ │ │ │ │ │ │19萬4020元│ │ │ │ │ │ ├─────┤ │ │ │ │ │ │㊴98年7月 │ │ │ │ │ │ │15日 │ │ │ │ │ │ │19萬4020元│ │ │ │ │ │ ├─────┤ │ │ │ │ │ │㊵98年7月 │ │ │ │ │ │ │24日 │ │ │ │ │ │ │10萬2610元│ │ │ │ │ │ ├─────┤ │ │ │ │ │ │㊶98年7月 │ │ │ │ │ │ │25日 │ │ │ │ │ │ │37萬3600元│ │ │ │ │ │ ├─────┤ │ │ │ │ │ │㊷98年7月 │ │ │ │ │ │ │25日 │ │ │ │ │ │ │33萬5920元│ │ │ │ │ │ ├─────┤ │ │ │ │ │ │㊸98年7月 │ │ │ │ │ │ │28日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㊹98年7月 │ │ │ │ │ │ │29日 │ │ │ │ │ │ │36萬1390元│ │ │ │ │ │ ├─────┤ │ │ │ │ │ │㊺98年7月 │ │ │ │ │ │ │29日 │ │ │ │ │ │ │20萬元 │ │ │ │ │ │ ├─────┤ │ │ │ │ │ │㊻98年7月 │ │ │ │ │ │ │30日 │ │ │ │ │ │ │48萬8810元│ │ │ │ │ │ ├─────┤ │ │ │ │ │ │㊼98年7月 │ │ │ │ │ │ │31日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㊽98年8月6│ │ │ │ │ │ │日 │ │ │ │ │ │ │14萬7940元│ │ │ │ │ │ ├─────┤ │ │ │ │ │ │㊾98年8月7│ │ │ │ │ │ │日 │ │ │ │ │ │ │19萬2340元│ │ │ │ │ │ ├─────┤ │ │ │ │ │ │㊿98年8月9│ │ │ │ │ │ │日 │ │ │ │ │ │ │37萬0580元│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13日 │ │ │ │ │ │ │26萬2640元│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2日 │ │ │ │ │ │ │9570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4日 │ │ │ │ │ │ │5554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6日 │ │ │ │ │ │ │77850元 │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7日 │ │ │ │ │ │ │47萬7190元│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29日 │ │ │ │ │ │ │24萬8530元│ │ │ │ │ │ ├─────┤ │ │ │ │ │ │98年8月 │ │ │ │ │ │ │30日 │ │ │ │ │ │ │26萬005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3│ │ │ │ │ │ │日 │ │ │ │ │ │ │4012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6│ │ │ │ │ │ │日 │ │ │ │ │ │ │46960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8│ │ │ │ │ │ │日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0日 │ │ │ │ │ │ │13萬037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2日 │ │ │ │ │ │ │23萬909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2日 │ │ │ │ │ │ │30萬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7日 │ │ │ │ │ │ │20萬826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9日 │ │ │ │ │ │ │41萬225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19日 │ │ │ │ │ │ │7萬元 │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21日 │ │ │ │ │ │ │30萬406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29日 │ │ │ │ │ │ │27萬8710元│ │ │ │ │ │ ├─────┤ │ │ │ │ │ │98年9月 │ │ │ │ │ │ │30日 │ │ │ │ │ │ │18萬0950元│ │ │ │ │ │ ├─────┤ │ │ │ │ │ │98年10月│ │ │ │ │ │ │2日 │ │ │ │ │ │ │17萬4190元│ │ │ │ │ │ ├─────┤ │ │ │ │ │ │98年10月│ │ │ │ │ │ │11日 │ │ │ │ │ │ │85920元(以│ │ │ │ │ │ │上皆不含手│ │ │ │ │ │ │續費10 元)│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