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4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熙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熙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後自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出租日期,以行健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車牌號碼、廠牌、租期、租金及保證金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台壽保公司並依約於租賃期間內,將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行健公司後,由陳文熙實際使用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詎陳文熙明知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自用小 客車係其以行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行健公司向台壽保公司承租而來,僅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占有、使用上開2輛自用 小客車之權限,且亦明知於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為處分之行為,並應於租賃期間期滿後交還台壽保公司;惟行健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僅給付16期之租金,就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部分僅給付4期之租金後,因公司營運及票務發生問題,陳文熙為延長債務之清償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2年4月20日至25日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因周益萱向其要求償還債務,而在其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與周益萱,以供為債務之擔保而處分 之。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至25日期間內之另一不詳時點,亦因公司營運及票務發生問題,陳文熙為延長債務之清償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因王俊智向其要求償還債務,而在其台中市西屯區住處樓下,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與王俊智,以供為 債務之擔保而處分之。嗣因行健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上開2 輛自用小客車租金之支票,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經台壽保公司催告通知後,仍置之不理並拒絕返還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台壽保公 司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壽保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王俊智於原審 審理時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惟經原審法院迭對其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合法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均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經派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拘提事項簡覆便表、拘票、報告書及拘提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證人王俊智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依法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檢察事務官所為,其意識清醒,且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熙(下稱被告)接觸,自無隱匿真相之可能;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5日詢問筆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正面)可知,製作筆錄過程均係由檢察事務官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於製作完畢後,亦有將該筆錄交與證人王俊智確認並簽名等情,是就詢問證人王俊智之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俱查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從而,證人王俊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於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經查,本案證人周益萱就其於102年4月間,向被告取走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 之情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車子是台壽保公司的,是後來才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交車的時候,有講車子是租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至背面),有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周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製作過程,內容均由檢察事務官提出問題後,再由證人周益萱連續始末為具體之回答,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周益萱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有所誤認,且觀諸證人周益萱於當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再證人周益萱於102年12月20日陳述作成之時間,距本案時間 約8個月,相較於103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距事發時間長 達1年以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基此,證人周益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客觀上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係行健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自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日期,以行健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台壽保公司承租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確係於其使用期間內之102年4月20日至25日期間內不詳時點,分別經周益萱、王俊智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沒有處分如附表編號1及2之自用小客車之故意;當初是因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即周益萱、王俊智堅持把車開走,伊是被迫的,伊有說車子不是伊的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行健公司之負責人,先後自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日期,以行健公司之名義,分別向台壽保公司承租台壽保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車牌號碼、廠牌、租期、租金均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後,於租賃期間內,行健公司即將上開租用自用小客車均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賴月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正面及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8頁背面、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10月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行健公司登記卷宗1份(見本院卷第37至7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租賃附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2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台壽保公司長租車報價審查表2份(見偵卷第29 頁、第38頁)、租賃車輛交車單(見原審卷第75頁)、汽車出租單(見原審卷第76頁)、支票明細(見原審卷第79頁)、應付票據簽收聯(見原審卷第80頁)。 (二)再依上揭卷附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附表2份中,就訂約事由均已明載「汽車租賃事宜」,且於 「壹、租賃事項」中關於「五、保證金及退還條件」均記載略以:「...於租期屆滿,租賃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 後,保證金無息退還予承租人」等語;及「拾、車輛之返還」之記載亦皆略以:「一、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回復原狀(車輛之自然耗損不在此限),並連同車籍相關證件交還至出租人指定之地點。…」等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租車報價審查表中記載略以: 「租賃架構比照原申案採資車型租賃,期滿保證金不退還,車輛直接過戶予承租人」等語,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長租車報價審查表中記載略以:「比照前案辦理資車型租賃,租約到期保證金不退還,標的物直接過戶予承租人」等語,及被告所提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 賃契約修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上所載:「租期屆滿後,乙方(即行健公司)同意甲方(台壽保公司)將原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新台幣100萬元整,作為乙方向甲方 購買本件租賃標的車輛之價金,甲方無須返還。乙方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不得就原租賃契約之保證金新台幣100 萬元整,向甲方主張返還或其他權利。租期屆滿後,甲乙雙方並應另行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由甲方將標的車輛之所有權轉讓予乙方或其指定人。」等語。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月尹於偵查中證稱:按照契約,租約期滿車子要還給公司,如果到時候承租人願意要購買這台車子,就是另一種買賣行為,如果承租人到期想要購買汽車再跟告訴人洽談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承租契約僅是單純出租,名義是租購,就是4年後租 約期滿這台車就變成是伊的;實際上是每個月有付租金,但期滿後車子變成伊的;伊真實目的就是租賃,合約有規定租約期滿,台壽保公司可以將車子賣給第三人,價金就歸行健公司所有,或是由行健公司找人頭去跟台壽保公司購買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8頁背面)。綜合上開文件之記載,及告訴人代理人、被告之證述內容,堪認依當事人之真意及約定內容,本案租賃契約之內容應屬單純之租賃契約,行健公司每月應依約支付租金與台壽保公司,且原則上於租賃期限期滿或終止時,行健公司負有返還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與台壽保公司之義務,台壽保公司則於取回車輛並經驗收後,無息退還行健公司前所繳納保證金;例外於租賃期滿時,於行健公司與台壽保公司另行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後,租賃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行健公司所有,或由台壽保公司或行健公司出售,出售價金亦歸行健公司所有,惟保證金即不退還,並作為購買本件租賃標的車輛之價金。基上,行健公司應僅於其依約履行各期租金給付義務至約定之租賃期限屆滿時,並於與台壽保公司另行簽訂買賣契約,及依約給付價金(將保證金作為購車價金之一部分)後,始得自台壽保公司取得租賃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故於上開條件成就之前,如附表編號1及2之自用小客車自仍為台壽保公司所有,行健公司僅取得依約佔用、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亦僅能佔用、使用如附表所示車輛,並無處分之權利已明。 (三)又被告確係為了向債權人擔保債務之履行及延長債務之清償期,而將如附表編號1及2之自用小客車交與證人周益萱、王俊智: 1、被告因積欠證人周益萱、王俊智債務,如附表編號1及2之自用小客車,於102年4月20日至25日期間內之不同時間,先後交由證人周益萱、王俊智自被告處取走一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9頁、第76頁至第77頁正面、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33頁),且核與證人周益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正面、原審卷第45頁正面)、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見第8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代理人賴月尹於偵查中證述:車子已經不見了,下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6頁)。另參以行健公司於102年5月3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2年5月3日以台票通字第0049號公告列入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且該公司用以支付向台壽保公司承租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102年5月份租金之支票,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即行健公司自102 年5月份起,未依約支付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之租金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3年10月2日國世市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行健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帳戶退票紀錄及公告支存拒絕往來通知(見本院卷第72至91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4頁),足證行健公司於102年4月間確實已發生財務困難,則被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因供清償債務之擔保,而交給債權人周益萱、王俊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而被告交付車輛給證人周益萱之經過,業據證人周益萱證述明確,詳述如下: ⑴證人周益萱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是要投資被告的行健公司,投資的時間大約是在101年間,後來因被告的行健公司 經營不善,被告在102年上旬要退投資款給伊,是用開立 支票的方式退款;支票後來沒有兌現,跳票後被告就開 500萬元本票給伊擔保,但被告之後還是還不出錢來,伊 怕被告跑路,就在102年間伊不記得是幾月,到被告市政 北一路的住處找被告,被告就說他現在沒有錢可以處理,等他有錢再還伊,這段期間他就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車子留給伊,預防他跑路;當時沒有說是抵押,只是大家是朋友就先這樣做,但意思和抵押也差不多,也是伊怕被告跑路要求他將車子留給伊;後來伊又去找被告,他才對伊說車子是跟台壽保公司租來的;被告是跟伊說會儘快還錢,車子部分是等到被告還錢後伊再還他,但是被告現在一直沒有辦法還伊500萬元,所以車子就一直在伊這邊; 車子和車鑰匙是被告交給伊的,並主動和伊說,如果他跑路了,車子就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幫被告和伊的朋友陳英福調錢,後來被告退票了,沒有錢,他跟伊說基於負責任的態度,他把車子先留下來,讓人家做擔保,可能過幾天就會有錢了,不然都沒有錢還給人家,這樣也不好意思,所以車子他就留下叫伊牽給朋友;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車子就留置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且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02年12月20日之詢問 筆錄後,亦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述均實在,被告在交車給伊時,沒有說車子不是他的,伊是車子拿到之後,去找被告,被告才和伊說車子是台壽保公司的;被告沒有交代說不能處分車子,他只說要給伊朋友一個擔保,不要說欠人家錢,又跳票,沒有錢還給人家,要給人家一個放心;被告交車的時候有主動和伊說如果他跑路了,車子就交給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就證人周益萱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互為勾稽結果,就被告係因無法償還債務,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 用小客車交付證人周益萱;且於車輛交付時,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周益萱若他跑路了,該車即交由證人周益萱處理,惟並無告知證人周益萱該車非其所有等情,前後證述均相符,並無歧異之處,顯見證人周益萱上開證述情事,應非虛構。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的意思是說等伊有錢還周益萱,再將車子取回,在還沒有還周益萱錢的期間,車子就放在周益萱那邊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正面),顯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證人周益 萱之目的,確係為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益徵證人周益萱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是被迫交車云云,然其迄未曾舉證證明其主觀意思有何遭受不法壓制,致違反其意願而交付車輛之證據以供查證,參以被告亦供稱:他們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可知被告僅空言辯稱是被迫交車一節,洵無足採。 ⑵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 號判決均可參照)。查: ①證人周益萱於前揭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目的,究係擔保積欠伊的債務500萬元,或係 擔保透過伊向陳英福所借貸之100萬元,前後證述雖略有 不一,然參以前者係被告直接積欠證人周益萱之債務,後者則係被告透過證人周益萱出面借得之債務,是不論係何項債務,均與證人周益萱相關,且證人周益萱既已就被告係為擔保積欠之債務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 車與其乙節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證人周益萱所述有上開不符之處,即認其所述均不可採信。 ②證人周益萱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結證稱:被告跟伊說,這個車子是租賃的車子,有100萬的保證金,先借100萬,到時候車子再還給租賃公司,把錢還給人家;伊在牽車的時候,就知道是租賃車,被告也有跟伊說是租賃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則證人周益萱雖曾表示被告有告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租賃 車等情,而與上開證詞不同;惟證人周益萱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詢問筆錄後,即明確表明:牽車時被告並無告知其車子不是他的,是伊拿到車子後去找被告,被告才告知車子是台壽保公司的等情明確,並表明今日所述與之前偵查時陳述不符者,以地檢署偵查時為準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於檢察官就「被告係何時向其提及車子有保證金100萬元」之事實行覆主 詰問時,亦結證稱:不是交車當時講的,是催他錢的時候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正面),足徵被告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與證人周益萱時,確未向其表明該 車係台壽保公司所有一節明確。復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認為車子是伊的,有價值;一開始伊沒有說車子是台壽保公司的,在一個星期內伊就有跟周益萱說車子是台壽保公司的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及證人周益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還有另外的車子,如果伊知道車輛是台壽保的車子,伊可能會牽其他的,因為伊就不會借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證人周益萱時,確未告 知證人周益萱該車非其所有等情為真,否則證人周益萱豈有誤認該車為被告所有,且確得供作擔保被告所積欠債務之可能。是應以證人周益萱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詢問筆錄後所為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③據上,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周益萱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偵查中詢問筆錄後之具結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係因無法償還債務,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證人周益萱;且交付時,被告確有告知證人周益萱若他跑路了,該車即交由證人周益萱處理,惟並無告知證人周益萱該車非其所有等情明確。 3、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證人王俊智之經過 ,亦據證人王俊智供述明確,詳析如下: ⑴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2年2、3月間,向伊 借貸約400多萬元,當時約定1個月後償還;但一個月後只有還一半,另一半伊同意延期15日,然時間到了被告還是還不出來,伊和被告就去衛道法律事務所簽了一張契約書,契約內容就是剩下的212萬元,被告開本票給伊擔保, 約定清償日期為102年8月31日,但伊擔心被告還不出來,所以要求他提出擔保,就是契約中有約定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無償交給伊使用,另外還有一支勞 力士手錶一起給伊抵押;若被告能在約定之102年8月31日將錢還清,伊就要將車子與手錶還給伊,否則東西就歸伊,這樣的情形就是抵押;伊將上開車輛牽走時,被告沒有告訴伊他不是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伊認為被告會還錢,但時間到了被告還是沒有還錢,於三個月後即102年12 月中旬時,台壽保公司有跟伊連絡,伊才知道車子是租的;又契約書上雖沒有寫清償期屆至若被告仍未償還債務車輛如何處理,但雙方本意是逾期沒有還款,車輛歸伊等語(見偵卷第83頁正面及背面)。 ⑵卷附之被告與證人王俊智簽訂之契約書記載內容略以:「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緣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王俊智)借貸資金新台幣(下同)212萬元,…。今乙 方同意開立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附件一)用以擔保乙 方所借貸之債務共212萬元交予甲方收執。雙方還款前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㈠乙方擔保102年8月31日(約定清償日)前將212萬元之債務還清,並於清償期前將乙方同意 將動產:1.2只勞力士手錶所有權移轉予甲方;若乙方於 102年8月31日前將前述債務還清,則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該2只勞力士手錶(附件二)。2.車號00-0000賓士C300車輛1部,無償交予甲方使用;若乙方於102年8月31日前將 前述債務還清,則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該部車輛(附件三)。…」等語,此有契約書1份(含支票、本票各1張、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至63頁)。 ⑶依證人王俊智之前揭證詞及上開契約書可知,被告確係因積欠證人王俊智212萬元之債務,而與證人王俊智簽訂上 開契約;且依被告與證人王俊智約定之真意,被告亦係基於擔保如期清償上開債務之目的,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證人王俊智。另由上開契約書所載:「車號00-0000賓士C300車輛1部,無償交予甲方使用;若乙方於102年8月31日前將前述債務還清,則甲方同意無條件返還該部車輛」等語可知,證人王俊智雖於被告如期償還債務時,有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義務,然反面推知,於被告未能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債務時,證人王俊智即不負有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益徵被告確係出於擔保債務之目的,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證人王俊智 。 4、至被告雖另辯稱: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末2碼均為相同數字可知,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於牽車 時當已知悉上開車輛均為租賃車輛云云。惟按汽車既係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不生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故汽車處分並不以登記為物權生效要件,且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權利人,未必與真正之所有權人相同,此亦為我國社會所常見,從而,汽車之行車執照僅係供查知車輛真正權利人之一種參考方法,及表彰合法持有車輛之證明文件,並不必然證明係真正之權利人,從而,縱使證人周益萱、王俊智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之行車執照,在被告未明確告知真正所有權人係台壽保公司之情況下,尚不足以據此遽認渠二人明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真正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再者,被告所辯車牌末2碼為相同數字者即 為租賃車輛之生活經驗,既未經政府或媒體大量宣傳,難認屬人盡皆知之常識;且現行租賃汽車契約類型多元,租賃車輛之所有權何屬,當視承租人及出租人間之約定而定,是自不得僅以車牌號碼具有租賃車輛之特徵,而逕認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就上開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等節已有知悉。再者,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之受償,於接受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物品時,若該物非債務人得以處分或無經濟價值,自無法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保障,債權人豈有接受之理,是衡情債權人當僅會接受其主觀認知上債務人享有處分權限之有經濟價值之物。故參以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既願意接受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供擔保,渠等當係認為上開車輛屬被告得以處分且有經濟價值之物;復參酌證人周益萱、王俊智自被告處牽走上開車輛時,被告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人,及非但未向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表示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復向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表明得以提供上開車輛為債務供擔保之客觀情狀以觀,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於未經告知車輛所有權人之前提下,尚難知悉該車實非被告所有。顯見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證稱:伊等均係牽走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始知悉上開車輛非被告所有等情與常情相符,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5、基上,被告確係為了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將如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與證人周益萱、王俊智。是其辯 稱:當初是因為有債務糾紛,債權人即周益萱、王俊智堅持把車開走,伊是被迫的,有跟債權人說車子不是伊的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了向其債權人擔保債務之履行,並求得延展債務清償期,將其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交與證人周益萱、王俊智占有,被告此一行為,既係為擔保其與證人周益萱、王俊智債務之履行,且其亦明知其僅於租賃期間有占有及使用上開車輛之權限,並無就上開車輛有為任何處分之權限,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於將上開車輛交與證人周益萱、王俊智占有以擔保債務之履行時,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顯已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再者,依行健公司與台壽保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之約定,行健公司僅於租賃期限屆滿,與台壽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台壽保公司移轉所有權後,始得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被告於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時,2 車之租賃期限均尚未屆至,且行健公司自將車輛交與上開證人後之翌月即102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明知台壽保公司仍為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人,確仍將車輛任意交付與他人供擔保,影響告訴人取回上開車輛之權利,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意思,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伊沒有處分如附表編號1及2之自用小客車之故意等語,自難認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二人後來均有向台壽保公司協商,故伊沒有處分車子之意思等語。惟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於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將其所持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證人周益萱、王俊智供擔保時,自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則縱其後上開證人確有與台壽保公司進行協商,揆諸前揭說明,此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英福,調查其與證人陳英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狀況,及請求傳喚證人賴巧霓,調查其曾拜託證人賴巧霓處理把車子買回之事;然依被告所述之待證事實所示,該二位證人與被告因擔保債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分別交付證人周益萱、王俊智之處分行為明顯無涉,而無關於本案侵占之要件事實,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先後所為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車輛而侵占之2次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先後於不同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各交付給證人周益萱、王俊智,而處分上開車輛之侵占行為,其2次犯罪 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而侵占之客體亦不相同,且因欲處理之債權人、債權不同,致侵占之目的亦不相同,顯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 行 ,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係於102年4月20日至25日期間內各某一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輛,各交付其債權人周益萱、王俊智,認侵害同一告訴人台壽保公司之財產法益,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認屬接續犯,將上開2次犯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已忽略該2次犯罪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而侵占之客體亦不相同,且因欲處理之債權人、債權不同,致侵占之目的亦不相同,顯均是各自獨立可分之犯罪行為,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顯有適用法律論理上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適用法條錯誤之違誤,而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行健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為解決及取得緩期清償己身債務之利益,竟起意侵占,將行健公司向告訴人租賃之車輛先後交給他人供作擔保,致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上開2部自用小 客車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雖致力與證人周益萱及王俊智聯繫,欲取回或以金錢購回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迄今僅與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該部 分之損失,此有卷附之103年1月10日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卷第79頁),而仍未能自證人周益萱處取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尚須承擔所經營之行健公司因經營不善所積欠銀行之債務,及其因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健保費、勞保局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出租日│車牌號碼 │廠牌 │ 租期 │租金 │ 保證金 │ │號│期 │ │ │ │ │ │ ├─┼───┼────────┼───┼───────┼─────┼─────┤ │1 │100年1│3839-88號 │BMW │100年12月6日至│每期89,000│100萬元 │ │ │2月6日│(引擎號碼:WBAK│ │102年12月5日;│元(含稅)│ │ │ │ │B41030C631376號 │ │每月1期,共24 │。 │ │ │ │ │) │ │期。 │ │ │ ├─┼───┼────────┼───┼───────┼─────┼─────┤ │2 │101年1│66-3832號 │BENZ │101年12月14日 │每期39,900│30萬元 │ │ │2月14 │(引擎號碼:WDDG│(c300│至104年12月13 │元(含稅)│ │ │ │日 │F54X29RO77842號 │) │日;每月1期, │ │ │ │ │ │) │ │共36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