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煜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凱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代表人為陳林秋月)因長期經營困難,該公司之實際經營人陳健田(即陳林秋月之夫)乃經常向被告陳秀女調借現金以支付該公司營運之應付款項,俟取得客戶支付貨款後再償還被告墊付之款項。陳健田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收取煜凱公司客戶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支票號碼HL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L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18 萬5,505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旋將系爭支票票款存入煜凱公司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煜凱公司平時與被告有資金周轉關係,陳健田乃將煜凱公司之上述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以供其領取金錢支付煜凱公司之應付款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被告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全數侵占入己。嗣因煜凱公司無法償付廠商貨款,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秀女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煜凱公司之代表人陳林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健田、謝文琪、陳喬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15日兆銀豐原字第26號函附系爭支票影本1 份、101 年8 月22日煜凱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影本2 紙、被告陳秀女帳戶存款憑條影本1 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存入煜凱公司之帳戶,並於101 年8 月22日持煜凱公司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辦理提領現金30萬元及提領88萬5,505 元轉存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協助煜凱公司墊付原料等費用共計3 百多萬,陳健田遂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償還欠款,其為使金錢流向清楚,乃先將支票存進煜凱公司後,再轉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 四、本院查: ㈠煜凱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而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支付往來廠商貨款,嗣再以收受之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一情,已據證人即曾任職煜凱公司會計之謝文琪於偵訊時證稱「(問:妳擔任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期間,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廠商貨款,有無用妳母親陳秀女的錢支付廠商貨款?)有,因為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沒有現金可以支付,但是廠商要來請求給付現款,陳健田就跟我母親陳秀女協議,出貨後收入的票據跟我母親調現金,如果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客票,但沒現金,會拿支票跟我母親陳秀女調現金,有時候連客票都沒有,我母親陳秀女就直接借現金,等到出貨後再還收入的票據」、(問:你擔任煜凱公司會計期間,被告資助公司款項你有無經手?)有,因為被告借公司的錢,我會幫忙拿給老闆或客戶,前期是用現金交付,後期我母親會用支票方式直接付給廠商,因為廠商不相信煜凱公司」、「(問:煜凱公司如何還被告錢?)貨款入公司帳戶後會將款項提領出來還給被告,是用現金提領,用現金交付被告,但有時老闆會先將支票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銀行作存入動作,然後再提領出來」、「(問:何謂支票拿給被告,讓被告去銀行存入再提領?)有時候因為客人支票壓的日期比較久,會將支票拿給被告,時間到了被告會將支票拿去存入煜凱公司帳戶內,時間到了再去提領出來」、「(問:被告如何把款項提領出來?)在去提領途中會先到煜凱公司跟陳健田拿公司大小章跟存摺,陳健田會交付給被告」、「(問:用此方式還款有幾次?)次數蠻多的,詳細我記不清楚,我只知道從101 年1 月份開始到後面都常有如此模式」;證人即曾任職煜凱公司之會計陳喬琦復證稱:「(問:詳細帳有記載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秀女借錢支票貨款等項目,妳是否知情?)源頭我也不清楚,廠商會打電話來請款,我會向陳健田反映有廠商要來請款,因為公司沒現款可以支付,老闆陳健田會叫我去問謝太太就是陳秀女有沒有錢可以墊付貨款,公司出貨後,客戶會開支票給公司,再用客戶的支票還給謝太太,但是支票都會登簿,收票的記錄都在公司,收到的客戶票款通常不夠還給謝太太」、「(問:妳擔任會計期間,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是在虧損狀態嗎?)在我任職期間,我一直接到廠商催款電話,向客戶收的支票不夠支付廠商的貨款」、「(問: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收的客票在妳任職期間是否也有交給謝太太即陳秀女來清償墊付的廠商貨款?)之前也都是這樣處理,但都有登記在公司的收票紀錄上。老闆陳健田與謝太太應該有共識,在我收到票的時候我會向陳健田說明是那一個客人的支票,陳健田大概也知道是由謝太太墊付的貨款,支票就用來清償陳秀女先前墊付的現金,都有紀錄在公司的電腦裡」;證人即文相鐵工廠負責人陳文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工廠與煜凱公司從20幾年前即有工作生意往來,在2 年前左右煜凱公司即無法支付票款,但仍向伊工廠叫貨,伊要求貨款付現,後來就由被告來支付貨款,伊有繼續出貨給煜凱公司等語;證人即澤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榮興具結證稱:煜凱公司係向伊公司購買馬達,約自99年起,煜凱公司老闆陳健田即向伊公司週轉借錢,或請伊遲延將票據提示兌現,伊當時知道煜凱公司有財務問題。大約在101 年5 、6 月左右,伊有拿前1 個月的發票去向陳健田請款,當時被告在場,當時即由被告付貨款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所提代墊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係在101 年8 月21日持系爭支票於煜凱公司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後,復於翌日轉帳88萬5,505 元至其本人設於同銀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提領現金30萬元,此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102 年3 月15日(102 )兆銀豐原字26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觀其過程,實與前述證人謝文琪、陳喬琦所陳,煜凱公司確實經常性需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廠商貨款,被告為煜凱公司墊付貨款後,證人陳喬琦會向陳健田告知,並將客戶支票用來清償被告墊付貨款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陳健田為償還欠款而交付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陳健田將煜凱公司之印章及存摺交付被告,目的在供被告領取金錢後支付煜凱公司之應付款項,惟被告既非任職煜凱公司,陳健田有何理由需委託被告代煜凱公司之會計或職員至銀行提領存於煜凱公司之款項,並再據以交付予煜凱公司往來廠商?更遑論陳健田自始否認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存摺及印鑑章一事。是公訴意旨認系爭款項係用以給付煜凱公司往來廠商貨款等語,難認有據。 ㈢陳林秋月雖指稱其將系爭支票與煜凱公司所有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時任煜凱公司會計之謝文琪,囑託其提領款項等語,而否認陳健田有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欠款之事。然查:證人謝文琪於101 年6 月20日即自煜凱公司離職,同年7 月23日起任職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蔣姓廠商開出支票時我人就離職了,我在100 年12月到職擔任會計,我在101 年6 月20日離職,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要我去領出118 萬5,505 元,我連支票都沒看過,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沒有交給我。之後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聘請一會計,我都沒有經手這張支票的事」、「我是在101 年6 月間交接給陳喬琪,在同年7 月間曾經因為陳喬琪要照顧小孩而代班一陣子,我到元亨利通公司任職之後即101 年7 月23日,就不曾再到煜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去幫忙,本件支票不是我向陳林秋月拿的,我也沒有見過該張支票」等語明確,並有其所提任職日期101 年7 月23日之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關於交付支票之時間,陳林秋月於偵查中稱「118 萬5,505 元的支票是我跟陳健田去向蔣先生收的,是發票日101 年8 月17日去收的,我交給謝文琪,因為謝文琪當時有上班,我是在上午10點多的時候交給謝文琪」等語,惟101 年8 月17日當時,謝文琪已在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如前述,且其當日之上下班時間為8 時17分及17時46分,亦有其所提出勤表在卷為憑,應無在當日10時許向陳林秋月收受系爭支票之可能。準此,陳林秋月上開之指述,即難認真實可採。 ㈣證人陳健田雖證稱其是以個人身份向被告借貸金錢,與煜凱無關,更未將系爭支票及存摺印鑑等物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所貸與之金錢係用以給付煜凱公司積欠往來廠商之貨款,業經本院依據證人謝文琪、陳喬琦、陳文相、王榮興等人之證詞暨被告所提代墊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而認定如上,另觀之陳林秋月提出之公司帳冊資料復有「向謝太太兌現金」、「向謝太太借」等文字記載,則身為煜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陳林秋月對此借貸事項不僅知之甚詳,且將之登載於公司帳冊內,是被告顯與煜凱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證人陳健田前揭所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曾多次為煜凱公司墊付貨款,系爭支票為陳健田交付用以清償其墊款所用等語,堪以採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若持有者本屬於自己所有之物,即非屬侵占罪之行為客體;又物之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應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判斷,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生變動之效力。查陳健田既基於清償煜凱公司債務之意思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即屬被告所有,不生被告擅自侵占票款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公司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負責人即自然人以自己名義向他人所為之借款,乃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與公司無涉。本件告訴人煜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健田雖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仍與煜凱公司無關,應由被告向陳健田請求清償;②被告固然從陳健田處取得系爭支票及公司存摺、印鑑等物,但在告訴人公司及相關有代表權之人同意以該支票款項作為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先前代墊款項前,被告均無權擅自領用票款用以清償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③證人謝文琪為被告女兒,二人間有密切之親屬關係,其所為證詞非無迴護被告脫罪之高度可能性,且證人自承於101 年8 月21日陳健田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之前即已離職,自無從知悉告訴人公司欲如何處置該支票,原審遽以謝文琪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無侵占行為及犯意顯屬率斷。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斷不無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觀之被告所貸與之金錢係用以給付煜凱公司積欠往來廠商之貨款,另煜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林秋月提出之公司帳冊資料復有「向謝太太兌現金」、「向謝太太借」等文字記載,則被告與煜凱公司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當可認定,上訴意旨稱係被告與陳健田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與煜凱公司無關等語,尚無可採。又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查陳健田為煜凱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登記負責人陳林秋月為配偶關係,足徵煜凱公司實際等同陳健田之一人公司,第三人均得信賴陳健田對外有代表煜凱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至於其對內有無獲得公司及相關有代表權之人同意,乃其與公司間內部關係,外人實無從得知;且縱陳健田有未獲授權或逾越權限而致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所應追究者應是陳健田對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背信罪責之問題,而非令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負侵占罪責。是上訴意旨徒以陳健田未獲煜凱公司同意即擅自交付被告系爭支票為由,逕認被告應負侵占罪責,顯屬無據。又證人謝文琪與被告間固屬母女至親關係,然其證稱煜凱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借貸金錢以支付往來廠商貨款,並再以收受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等詞,核與證人陳喬琦證稱:面對往來廠商請款要求,陳健田會要其詢問被告有無金錢可供代墊,嗣後再以客戶交付之支票返還被告等語;證人陳文相、王榮興證述:渠等為煜凱公司往來廠商,被告曾給付渠等對煜凱公司之貨款等語,暨卷附被告所提代墊應付帳款明細表、支票、存摺交易明細,及煜凱公司帳冊資料記載「向謝太太兌現金」、「向謝太太借」等書證相符,則原審綜合前述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而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綜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鍾 貴 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