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濬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佑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嚴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13、25109、26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子濬(綽號「James」)與林陳國豪(原名林家璿,綽 號「Jacky」)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營華能生技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能公司),擔任公司之總經理與負責人,華能公司並自99年6月間起向林子濬母親袁于齡借款 ,後於100年7月間結束營業,林子濬認林陳國豪應就前揭華能公司向其母親之借款負責,而與林陳國豪有債務糾紛。而李照騏(綽號「冠軍」)係林子濬之母親袁于齡之乾兒子,李照騏及林子濬(林子濬就李照騏後述傷害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為催討前揭債務,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林陳國豪任職特別助理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白馬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白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白馬山公司)找林陳國豪,李照騏、林子濬與林陳國豪就前揭債務事宜有爭執,李照騏遂毆打林陳國豪致林陳國豪成傷(李照麒此部分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據李照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場之白馬山公司負責人張德旺見狀即請員工報警,李照騏與林子濬乃先行離去,嗣員警郭文達獲報旋到場處理。 二、緣許禎國聽聞上開林子濬、李照騏在白馬山公司向林陳國豪催討債務之事,於101年5月8日晚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林子濬,要林子濬向張德旺道歉 ,並約林子濬於101年5月9日下午見面,林子濬、李照騏、 楊金景(綽號「阿景」)、吳志忠(李照騏、楊金景、吳志忠就林子濬後述恐嚇取財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等人於101年5月9日下午,乃一 同前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興安路與新社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與許禎國見面,而許禎國於101年5月9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林子濬前往白馬山公司找張德旺,李照騏於同時則自行開車前往白馬山公司,後於101年5月9日下午6時許,林子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許禎國恫稱:其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要許禎國先拿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 來等語,致許禎國心生畏懼,前往位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旁之便利商店(下稱上開石岡區便利商店)內,以許禎國兒子許仕亞申設之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173961號帳戶金融卡提領15,000元後,返回白馬山公司交付予林子濬,嗣林子濬與李照騏乃一同離去。後林子濬於101年5月9日晚間及101 年5月10日再撥打電話給許禎國,要許禎國代為支付酒店消費款項,惟均為許禎國所拒絕(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林子濬有何恐嚇行為及許禎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林子濬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取財罪)。 三、緣前臺中縣議員陳啟瑩獲悉林子濬與林陳國豪前揭債務糾紛,與林子濬、李照騏相約後,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 在臺中市東勢區之85度C店討論該筆債務,楊金景、林子濬 、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楊金景後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到場與陳啟瑩討論未有結果,楊金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啟瑩恫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陳啟瑩去海線泡茶,致陳啟瑩心生畏懼,以電話與張德旺聯絡,復多次前往張德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張德旺耳鼻喉科診所( 下稱張德旺診所),請張德旺出面,經取得張德旺同意,楊金景遂與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楊佑均(起訴書並未記載楊佑均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楊佑均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張德旺診所,楊金景 與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乃進入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蔡 慶源、楊佑均則在診所大門前,未進入診所,而張德旺之妻子楊淑青見對方人多勢眾,旋通知警方到場,員警郭文達與李誼豐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到達張德旺診所,李照騏遂 表示對方報案,其亦要報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報案, 員警白釗熙、焦德培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到達張德旺診所,楊金景與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乃與張德旺、楊淑青、陳啟瑩、張德旺僱用之員工張世雄在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內 談話,張德旺並以電話通知林陳國豪至診所,期間,楊金景乃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陳啟瑩恫稱:「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陳啟瑩,使陳啟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陳啟瑩因心生畏懼,遂以電話聯絡友人曾子龍偕同陸錦泰、柯明宏、黃貞盛前來。楊金景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德旺恫稱:「如果你有委託陳啟瑩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德旺,使張德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金景另見楊淑青表示什麼兄弟都看過,遂向楊淑青陳稱:「如果繼續這種態度會讓妳後悔」等語(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楊淑青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楊金景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林陳國豪到達張德旺診所後,楊金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陳國豪恫稱:「不要還就不要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有誠意就出來說」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林陳國豪,使林陳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曾子龍則偕同友人陸錦泰、柯明宏、黃貞盛前來陪同陳啟瑩。後楊金景、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至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始離開張德旺診所。 四、楊金景、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楊金景後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與林陳國豪、陳啟瑩相約後,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調上開債務事宜,李照騏於與林陳國豪談話過程中,手揮打到林陳國豪之頭部(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林陳國豪因此受有傷害,業經原審就李照騏此部分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楊金景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陳國豪恫稱: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陳國豪,使林陳國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白馬山公司之總經理邱健宸(原名邱萬華)則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受張德旺之委託到達上開會客室協調。楊金景又接續對林陳國豪恫稱;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對陳啟瑩恫稱;暨請邱健宸轉達予張德旺而恫稱:「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臺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証明,你(指林家璿)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要你1隻手,你(指陳啟瑩)2 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進來東勢處理 你,你(指邱健宸)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張德旺,叫張德旺不要當作沒事人,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張德旺不好過」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陳國豪;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陳啟瑩;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張德旺,使林陳國豪、陳啟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陳國豪因此四處躲藏。後邱健宸於同日下午2時50 分許至張德旺住處,將上開內容轉告張德旺,使張德旺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林子濬因不滿張德旺處理其與林陳國豪前揭債務糾紛之過程,與鄭清煬、許雅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子濬向許雅棠借用其任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3525-HU號小客車),經許雅棠應允後,鄭清煬駕駛上開3525-HU號小客車搭載許雅棠、 「阿德」,先至鄭清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鄭清煬之母鄭 黃義妹,起訴書誤載為鄭清煬之弟弟鄭振國,應予更正,下稱上開9959-SH號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而鄭清煬與「阿德」為規避警方查緝,另於101年5月28日凌晨,在臺中市某處,先將上開3525-HU號小客車所懸掛之2面車牌卸下,改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鄭清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林子濬、許雅棠就鄭清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經原審另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嗣鄭清煬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59 分許,駕駛上開已變造車牌為8858-SH號之小客車搭載許雅棠 、「阿德」至張德旺診所附近,鄭清煬與「阿德」旋穿雨衣、戴口罩,手提油漆下車,步行至張德旺診所前,共同朝診所大門鐵門潑灑油漆,致張德旺診所大門受有大量油漆黏著,無法清除,且致使鐵捲門無法正常捲動之損害,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德旺(鄭清煬、許雅棠此部分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由就車牌已遭變造部分不知情之許雅棠於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 許,駕駛懸掛已變造車牌為8858-SH號之小客車搭載鄭清煬 及「阿德」離開現場,之後張德旺花費15萬元委請他人將其診所大門之鐵門門片更換,始恢復原狀。 六、楊金景介紹電子花車業者楊佑均(綽號「阿峰」)與林子濬認識,楊金景、林子濬、李照騏、鄭清煬、莊嚴、楊佑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某男子)均明知張德旺並無積欠林子濬、李照騏或林子濬之母親袁于齡債務,且無義務幫林陳國豪代償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要以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張貼標語等方式向張德旺施壓,楊金景於101年5月22日,先開車搭載楊佑均至張德旺診所查看現場,楊佑均則於101年6月5日前2、3日聯絡不知情之 茂生禮儀社老闆陳美莉於101年6月5日下午載運棺木至張德 旺診所,林子濬復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以「0605-張德 旺醫師侵占、暴力不還債陳抗」集會活動名義,向東勢分局申請核定集會遊行,惟該局核定不准予舉行,101年6月5日 下午3時許,不知情之陳美莉乃派不知情之茂生禮儀社員工 林木水、林清龍(林木水、林清龍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09號、第2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載來棺木放在張德旺診 所門口,楊佑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電子花車至張 德旺診所門口,李照騏及上開某男子乃各在診所旁之電線桿、診所騎樓柱子、棺木上張貼由林子濬事先書寫「張德旺、Jacky、天理何在」、「暴力不還債」、「還錢來」、「欠 債還錢」、「還錢」、「欠錢還錢」、「侵占還錢」、「 Jacky張院長還錢」等標語之紙張,莊嚴則將白布條攤開鋪 在地上,由莊嚴、林子濬以黑色噴漆在該白布上噴寫「張德旺」、「還錢」等字,楊佑均並播放電子花車之音樂,且指示不知情之李蔡月霞(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25109號、第26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扮孝女白琴不斷以麥克風、擴音器等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嗣林子濬持麥克風說:「張德旺醫生,暴力不還債……張德旺醫生,出來面對,欠錢還錢,不要逃避……」等語,且莊嚴持麥克風說:「張耳鼻喉科,張德旺大醫師,小弟在下我受人請託來申張正義、主持公道,你可以今天關門歇業,你最好,明天繼續關門歇業,後天再關門歇業,大後天繼續關門歇業,下禮拜關門歇業。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做生意了。……」、「……你可以繼續歇業,有本事,你從此不要再開業,我會在這裡等你,你從此以後不要再開業……」、「張德旺醫師,我最後再奉勸你,趕緊善意、誠意面對處理,……,欠人家多少錢,還人家多少錢,……」等語,而李照騏、鄭清煬、上開某男子則在旁灑冥紙,渠等以上開方式使張德旺診所附近居民與就診病患誤認張德旺有醫療糾紛或積欠他人債務,而以上開不實之言語、文字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足以毀損張德旺之名譽,且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張德旺診所無法正常營業,僅能拉下大門鐵捲門暫停營業,而妨害張德旺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鄭清煬此部分強制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照麒此部分強制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據李照麒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七、案經林陳國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德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林陳國豪、許禎國、張德旺、楊淑青、陳啟瑩、張世雄、邱健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已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且證人林陳國豪、許禎國、張德旺、楊淑青、陳啟瑩、張世雄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之對質詰問權。至檢察官及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被告林子濬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邱健宸為證人(見原審卷五第110、111頁),然邱健宸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邱健宸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報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3年5月7日中市 警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報告書、拘提照片、拘票、東勢分局拘提事項回覆表檢送之報告書、拘提照片、拘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原審卷三第26、27頁、原審卷四第6、183、184頁、原審卷五第103頁、第173至 184 頁)。是證人林陳國豪、許禎國、張德旺、楊淑青、陳啟瑩、張世雄、邱健宸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 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490號判決可供參照)。故而,應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綜合加以觀察,是否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之情形。查證人陳啟瑩經原審傳喚,已於原審審理中出庭陳述,而證人陳啟瑩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調查、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原審審判中陳述之情節不一致。惟查證人陳啟瑩於調查、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再證人陳啟瑩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楊金景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楊金景之詰問權,又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時,並未爭執其於調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可認其等於調查、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從而其於調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陳啟瑩於調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楊金景之選任辯護人未說明理由,於本院再行爭執證人陳啟瑩於調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非 可採取,併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明定。查證人邱健宸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認邱健宸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較無受外界干擾、污染、或因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證人邱健宸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金景之選任辯護人未說明理由,於本院再行爭執證人邱健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非可採取,併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證據外之其餘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及被告林子濬、楊金景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五、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 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聲監字第00124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42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584號通訊 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91至196頁〉,屬依 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及被告林子濬、楊金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及被告林子濬、楊金景之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林子濬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許禎國所交付之金錢;於犯罪事實六所載之時間、地點集會(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原審卷五第134、138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 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許禎國本來說要請我,我後來跟他說,當作跟他借的;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以為申請集會遊行就會核准,後來才知道沒有核准,當天因為告訴人林陳國豪、張德旺把鐵門關起來避不見面,我只好集會,集會完畢就離開了,我自認是合法的舉動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138頁)。被告林子濬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子濬辯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害人許禎國先打電話給被告林子濬嗆聲,被告林子濬乃請被告楊金景出面協調主持公道,是被害人許禎國自知理虧,主動拿15,000元給被告林子濬說要一起吃飯,並非被告林子濬出言恐嚇被害人許禎國拿錢出來;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林子濬坦承有請被告鄭清煬至張德旺診所潑漆,就毀損罪部分,被告林子濬認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告林子濬坦承有找被告莊嚴、楊佑均以抬棺、灑冥紙、孝女白琴等方式,至張德旺診所抗議。而被告林子濬與告訴人林陳國豪共同投資經營華能公司,告訴人張德旺亦有投資華能公司,又告訴人林陳國豪又將華能公司淘空至告訴人張德旺經營之白馬山公司,且被害人許禎國、陳啟瑩等地方社會人士仗著為告訴人張德旺處理事情之名義找上被告林子濬,告訴人張德旺又在華能公司結束後收留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告林子濬當然認為債務與告訴人張德旺有關,是被告林子濬請被告楊佑均找孝女哭喊,及以傳單、白布條抗議之內容,並非虛構之事實。且上開抗議方式,主要是在表達被告林子濬之立場,並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張德旺經營其診所,且張德旺診所在抗議之初即拉下鐵門,並非被告林子濬所能干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23至126 頁)。 ㈡被告楊金景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時間、地點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四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的口氣是協商,沒有恐嚇之意圖;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他們欠錢不還,我們只是去協商;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原審卷 五第138頁)。 ㈢被告莊嚴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 謗犯行,辯稱:原本我跟被告林子濬說好要去申請集會遊行,被告林子濬可能沒有將程序辦好,我當天有緊急通知東勢分局,告知當天下午張德旺診所門口有抗議行為,當天張德旺診所門口才有維安之警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 )。 ㈣被告楊佑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六之時間、地點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 犯行,辯稱:我是電子花車業者,我的工作就是要賺錢,當天是被告林子濬請我的電子花車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3頁)。 二、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 參照)。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麒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至白馬山公司找林陳國豪催討華能公司前向被告林子濬之母親袁于齡借款之債務時,告訴人即白馬山公司之負責人張德旺在場,而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麒與林陳國豪就前揭債務事宜有爭執,同案被告李照騏與林陳國豪乃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張德旺見狀即請員工報警,同案被告李照騏與被告林子濬乃先行離去之情,業據同案被告李照騏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4頁),並經證人林陳國豪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3480號卷〈下稱101他3480卷〉第58頁、原審卷三 第136頁)、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背面)、證人林子濬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四第28頁)證述明確,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害人許禎國聽聞上開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在白馬山公司向林陳國豪催討債務之事,於101年5月8日晚間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子濬,要被告林子濬向告訴人張德旺道歉,並約被告林子濬於101 年5月9日下午見面,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楊金景、吳志忠等人於101年5月9日下午,乃一同前往上開新社區 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害人許禎國見面,而被害人許禎國於101 年5 月9日下午4時許,開車搭載被告林子濬前往白馬山公司找告訴人張德旺,同案被告李照騏於同時則自行開車前往白馬山公司。嗣被害人許禎國於101年5月9日下午,前往上開 石岡區便利商店內,以其兒子許仕亞所申設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173961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5,000元後,返回白馬山公司交付予被告林子濬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禎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4713號卷〈下稱101偵字第14713卷〉第109頁、原審卷四第37至45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101偵字第14713卷第98頁)、新社中興嶺郵局帳號 173961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101偵14713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參。並核之被告林子濬於警詢時自陳:被害人許禎國有拿15,000元給我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 255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許禎國有拿錢給我是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足認,被害人許禎國確 於101年5月9日下午,在白馬山公司交付15,000元予被告林 子濬之事實。 ⒊而證人許禎國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何要領15,000元給林子濬?)因為林子濬說有帶1、20個兄弟來吃飯要我付錢, 林子濬說他跟林家璿的債務問題都是我引起的,要我先拿3 萬元借林子濬,我就只領15,000元搪塞他,他的兄弟在新社有十幾個,我怕拒絕這些兄弟會到白馬山莊鬧事,我跟張德旺是選舉認識的好朋友。」、「〈林子濬有無還這筆錢?〉沒有,我也沒有催討,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所以認賠。」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到白馬山莊的時候,是你要請林子濬他們吃飯,還是林子濬要你請他們吃飯?)『JAMES』即林子濬他說請朋友過來, 先跟我借3萬,說要請朋友吃飯,對他們有個交代。」、「 (你是否有說林子濬對你說他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先拿3萬元出來?)對,我領15,000元借他。」「(當天晚 上他們有去吃飯,吃飯的部分到底是你要請的,還是林子濬他叫你拿錢出來,請大家吃飯?)他說他帶朋友來,就跟我借3萬元,要請他朋友吃飯。」、「(是你自己情願借的, 還是迫不得已一定要借林子濬?)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當時候我還要去趕著補貨,我們還要補香菇、補杏鮑菇,還要做生意。」、「(當天到底林子濬有無跟你講我們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先『拿』3萬元出來?)他那天 跟我『借』3萬。」、「(叫你『拿』3萬跟『借』3萬的意 思不同?)他是說跟我『借』3 萬。」、「(後來你拿多少錢給他?)15,000元。」、「(為何只拿15,000元?)沒有,我想說我還要補貨,還要補香菇、杏鮑菇,還要做生意。」、「(林子濬有無跟你說他有帶1、20個兄弟要來吃飯, 要你付錢?)他說他上面請很多朋友來,要請人家吃飯比較好交代。」、「(為何林子濬說是你要請他的兄弟吃飯,他覺得你自知理虧,所以要請吃飯?)這個我不清楚,是他本身自己要跟我借3萬,請他朋友吃飯。」、「(林子濬跟你 借3萬,當時有無說何時要還你?)都沒有說,這個問題都 沒有提到。」、「(林子濬並沒有說何時要還你,你為何就拿了15,000元給林子濬?)他說他要請他朋友吃飯。」、「)你有無跟林子濬說這筆15,000 元何時要還給你?)沒有 ,都沒有講。」、「(這15,000元是否還給你了?)沒有。」、「(到現在都還沒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3、45頁)。可見: ⑴被告林子濬先向被害人許禎國表示其有帶1、20個兄弟來吃 飯,要被害人許禎國付錢,名義上向被害人許禎國「借」3 萬元,然被告林子濬既無向被害人許禎國表示何時要還該筆款項,事後迄今亦無返還該款項。參之被告林子濬於警詢中稱:「許禎國因為看到楊金景出面,自知理虧,所以拿15, 000元給我,就說要一起去吃飯。」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於偵查中稱:「(101年5月9日你們是否有找許禎國碰面並叫他拿錢出來吃飯喝酒?)……後來還有找張德旺說要一起吃飯,但張德旺沒空,許禎國就拿錢給我們去吃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109號卷〈下稱101偵25109卷〉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林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害人許禎國是拿15,000元給其,並無表示係其向被害人許禎國借15,000元。顯見,證人許禎國雖證述被告林子濬當時之用語係向其「借」3萬元,然已足認被告 林子濬僅係以「借」為名義,實則係以「其有帶1、20個兄 弟來吃飯,要許禎國付錢」等語恐嚇被害人許禎國交付款項。是被告林子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他本來就要請我的,我後來跟他說當作跟他借的,後來會還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又證人許禎國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他的兄弟在新社有十幾個,我怕拒絕這些兄弟會到白馬山莊鬧事。」、「(林子濬有無還這筆錢?)沒有,我也沒有催討,我不想淌這個混水所以認賠。」;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是你自己情願借的,還是迫不得已一定要借林子濬?)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等語,足認,被害人許禎國當時確實是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林子濬15,000元。 ⒋至證人許禎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會怕嗎?你這3 萬元還是15,000元沒有拿出來,林子濬會對你怎樣嗎?)這個沒有想過,沒有想過這問題。」、「(林子濬跟你借錢,講那些話,你聽了會害怕嗎?)不會,因為我不想惹事。」、「(當天林子濬到底有無對你恐嚇?)沒有。」、「(你之前有講過這些錢你是認賠,你的意思是如何?)就是沒還就算了,當時就想不想惹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6頁)。然由被害人許禎國一再陳稱「不想惹事」,可見,被害人許禎國即係擔心若不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子濬,恐生事端。況被害人許禎國當時倘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則被害人許禎國是否要借15,000元予被告林子濬,當有自由決定之權,且被害人許禎國應會向被告林子濬約定還款期限,惟證人許禎國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你有無跟林子濬說這筆15,000元何時要還給你?)沒有,都沒有講。」等語,既表示一定要借,又未向被告林子濬約定還款期限,益徵被害人許禎國當時確實是心生畏懼而交付被告林子濬15,000元。 ⒌被告林子濬於警詢時雖陳稱:「許禎國因為看到楊金景出面,自知理虧,所以拿15,000元給我,就說要一起去吃飯,我們就到新社區興安路與新社街口某家餐廳吃飯,吃飯的有我、李照騏、吳志忠、楊金景、許禎國及一個吳志忠的朋友。」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5頁)。然被害人許禎國及其妻子於101年5月9日並無與被告林子濬、李照騏、楊金 景、吳志忠等人一起去用餐之情,業據證人許禎國、吳志忠、楊金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7頁背面、第65、126、128頁),且證人許禎國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所以晚上他們去新社的小吃店吃飯,你跟你太太都沒有去?)都不知道,他們去哪邊我都不知道。」、「(101年5月9日白馬山莊這一次,你是否知道他們後來去哪裡吃飯? )不知道。」、「(餐廳不是你選的?)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5頁)。據此足認,被告林子濬於警詢時辯稱被害人許禎國是拿錢給其一起去吃飯云云,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⒍又證人李照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他(按指許禎國)說要請我們去山上那邊吃飯,然後我們過去吃飯是許禎國去繳錢的。」、「(有無人逼他付這一筆餐費?)沒有,完全沒有,是他自己主動去付的。我只知道他跟林子濬講一講,因為他跟林子濬在談的時候,我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嗣則改證稱:「(餐費是何人支付的?)因為吃一吃我中途就跟林子濬先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是誰付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背面),先後證述已不相同,且此與被告林子濬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許禎國是直接拿15, 000元給其等語不符,是證人李照騏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 護被告林子濬之詞,並不足採。 ⒎另證人許禎國於偵查中結證稱:「(9日晚上還有再付另外 的錢嗎?)沒有。但他們晚上轉到酒店去喝酒要我付錢,但是我找理由搪塞過去,因為我經濟上無法負擔。」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0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晚上林子濬是否有再打電話給你說,他們在臺中市金錢豹南七店喝酒?)是,他有邀請我。」、「(他還邀請你過去?)對,他說叫我過去喝酒、聊天,我說沒有,我隔天要做生意,沒辦法過去。」、「(他有無邀你過去付帳?)他邀我過去而已。」、「(在當天跟隔天林子濬都有打電話要你去酒店,是否就這樣講而已,沒有說叫你去付錢?)沒有。」、「(有無說你如果不去會怎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至38頁、第45頁)。可見,依證人許禎國上開證述,被告林子濬於101年5月9日晚間有要其去酒店,惟並 沒有向被害人許禎國表示若其不去付錢會怎樣,且被害人許禎國亦無心生畏懼,遂予以拒絕。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子濬等人此部分有恐嚇取財之行為。而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被告林子濬等人有何恐嚇行為及被害人許禎國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林子濬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取財罪,併予敘明。 ⒏同案被告李照騏、楊金景、吳志忠就被告林子濬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同案被告李照騏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有於101年5月9日至白 馬山莊,惟其完全不知道被害人許禎國拿錢給被告林子濬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又同案被告楊金景 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101年5月9日下午18時許你有無與林子濬與李照騏等人前往臺中市新社區與新社街口跟許禎國碰面?)有,我當時在那個十字路口的紅茶店裡面,林子濬、李照騏及吳志忠他們3人出來和許禎國說話,吳 志忠有向許禎國質問之前為何打電話給林子濬及李照騏,說你們明天中午之前不到東勢來,要殺到你們家,許禎國說那是在張德旺面前說的場面話,之後我就跟阿忠說,那是場面話,不要為難人家,讓人家走。」、「(當時林子濬有無向許禎國說,我們今天有帶兄弟來要去吃飯、喝酒,你先拿3 萬元出來?)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 警卷第201頁)。再同案被告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 101年5月9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有與被害人許禎國說話,惟不 知悉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可知,同 案被告李照騏、楊金景、吳志忠於101年5月9日下午,均有 至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與被害人許禎國碰面,然均否認知悉被害人許禎國有拿15,000元予被告林子濬之事。 ⑵至同案被告楊金景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看過被害人許禎國,亦不在現場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背面),然 此與其於上開警詢中自陳其於101年5月9日下午有與被害人 許禎國碰面不同,亦與被告林子濬於警詢時稱:「……我5 月9日就跟李照騏去找許禎國。當天是我們2個人開車一起去的,編號1吳志忠與編號10楊金景當時已經在新社等我們了 ,他們2個是在8日我接到許禎國電話後,就打電話給編號10楊金景,請他出面幫忙處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 警卷第255頁)不符,即難憑採。 ⑶而證人許禎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林子濬於101年5月9 日下午2、3時許,打電話告訴我他們在全家便利商店等我,叫我過去,我載我太太一起過去,到全家便利商店時,看到同案被告李照騏及吳志忠,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楊金景,後來我載被告林子濬去診所沒有找到告訴人張德旺,又到白馬山莊,同案被告李照騏自己開車去白馬山莊,到了白馬山莊,除了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還有看到邱萬華即邱健宸、告訴人張德旺。在白馬山莊時,被告林子濬要我拿錢出來時,當場只有我和被告林子濬2個人在場,我拿15,000 元給被告林子濬時,亦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被告林子濬向 我拿錢之事情,我不清楚同案被告吳志忠是否知悉,因為當時同案被告吳志忠不在場,同案被告吳志忠於101年5月9日 在便利商店,與我見面時,沒有恐嚇我。我不認識被告楊金景。被告李照騏沒有恐嚇我,亦沒有叫我拿錢出來給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40至43頁、第47頁)。又證人林子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志忠問:你拿錢的時候及跟許禎國見面時,我有無在場?)不在場。」、「(被告吳志忠問:你拿這個錢我是否知道?)我在拿錢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跟許禎國,也沒有人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 ⑷基上可知,同案被告李照騏於101年5月9日下午雖與被告林 子濬一同至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後亦有至白馬山公司;另同案被告楊金景、吳志忠於101年5月9日下午雖亦受被 告林子濬之邀而至上開新社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然被告林子濬係與同案被告李照騏和被害人許禎國至白馬山公司後,且係被告林子濬與被害人許禎國2人單獨在場時,始恐嚇被 害人許禎國交付3萬元,而經被害人許禎國交付15,000元予 被告林子濬。則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李照騏、楊金景、吳志忠就被告林子濬對被害人許禎國恐嚇取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同案被告李照騏、楊金景、吳志忠就被告林子濬此部分恐嚇取財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⒐基上,被告林子濬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經查: ⑴被害人即前臺中縣議員陳啟瑩獲悉同案被告林子濬與告訴人林陳國豪前揭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相約後,於101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85度C咖啡店討論該筆債務,被告楊金景、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等人到場與被害人陳啟瑩討論未有結果,被告楊金景向被害人陳啟瑩恐嚇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陳啟瑩去海線泡茶,致陳啟瑩心生畏懼,以電話與告訴人張德旺聯絡,復多次前往張德旺診所請告訴人張德旺出面等情,業據證人陳啟瑩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751號卷〈下稱101偵26751卷〉二第60至62頁),且證人陳啟瑩復明確證稱:「……『阿景』就跟我說如果我這麼行,他就要找我,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我去海線泡茶,他就用逼迫的口氣請我去約張德旺,……我當時無法拒絕,我會害怕,……」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1頁)。 ⑵參之證人陳啟瑩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復證稱:「我去了 第一趟,張德旺在看診,張德旺就跟我說他們二兄弟的事不關他的事,我說『冠軍』(按即同案被告李照騏)的舅舅『阿景』(按即被告楊金景)有來說要見你,張德旺一口就回絕我,他說不關他的事,我就再回85度C,『阿景』就很兇 跟我說,既然我已經幫人家出面了,如果張德旺沒有出面,他就要對我,我就第2次再去找張德旺,但是他還是不同意 見他們,我就再回85度C,『阿景』就跟我翻臉了,……我 沒辦法我就第3次再回去找張德旺,我跟他說我被他們看著 我跑不掉了,張德旺就說他願意見『阿景』及林子濬,我當時有大概跟張德旺說現場有5、6個人,張德旺叫我去跟他們說他要見『阿景』及林子濬,我轉達完後我就回張德旺診所,……」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1、6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101年5月22日從85度C咖啡店到張德 旺的診所,你總共去張德旺的診所幾次?)2次,第3次我們就去了,因為第一次張院長說沒他的事,我說那林家璿請我來要調停這些事情,他剛剛明明在你們診所,為什麼沒來,後來他們就說要見張院長,叫我轉達,他們也不敢直接衝到張院長那邊去,所以我才會問張院長他們要來可以嗎,張院長回答我那就請楊金景、『JAMES』即林子濬2人來,我才敢做主帶他們2人來,我也不是帶他們的人,是我跟他們講說 院長要見你們2人。」、「(那些話你聽了是否會害怕,你 是否因為這樣,後來才會去張德旺診所先找張德旺2次?) 基本上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53頁)。佐之證人林子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22日陳啟瑩還有你跟李照騏等人去張德旺診所之前,陳啟瑩是否先去找過張德旺3次,之後他才跟你們一起去張德旺診所?)他有來 來去去,也有陸續的電話連絡,也都有接通,也有來回好幾次,但是我沒有詳細記幾次。」、「(陳啟瑩來回去哪邊?)去診所。」、「(你說陳啟瑩有去診所,然後又回來85度C的店,然後又去診所,然後又回來85度C,這樣來來去去幾次,之後你們才去張德旺診所?)因為陳啟瑩要約張德旺,說我們人在85度C。」、「(陳啟瑩是否本來在85度C跟你們見面,之後他有先去張德旺的診所,之後再回85度C,然後 之後在去張德旺的診所,這樣來回幾次之後,他才帶你跟李照騏等人去張德旺的診所,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2至33頁)。基此益徵,被害人陳啟瑩當時確實係因被告楊金景向其恐嚇稱: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就要請被害人陳啟瑩去海線泡茶等語,致被害人陳啟瑩心生畏懼,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德旺,復又多次前往張德旺診所請告訴人張德旺出面。 ⑶至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楊金景在85度C咖啡店有無跟你說如果今天事情沒有解決的話,要請你去 海線泡茶?)他是這樣講,他說既然你處理了,然後我們今天事情如果沒辦法處理好,是不是換你來到我們那邊處理。」、「(當時他是恐嚇的味道還是怎樣?)不是,不叫恐嚇。」、「(當時你聽到這些話的時候,心裡有無覺得毛毛的會害怕?)不算害怕,因為跟我無關,我為什麼要害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然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那些話你聽了是否會害怕,你是否因為這樣,後來才會去張德旺診所先找張德旺2次?)基本上是這樣。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頁)。可見,被害人陳啟瑩當時確實係心生畏懼,始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德旺,復多次前往張德旺診所請告訴人張德旺出面。是被害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算害怕云云,不足憑採,應以陳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⒉又查: ⑴被害人陳啟瑩取得告訴人張德旺同意後,被告楊金景與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楊佑均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張德旺診所,被告楊金景與同案 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乃進入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 與被害人張德旺、陳啟瑩、楊淑青談話,張德旺之員工張世雄亦在診所1樓後方會客室內,同案被告蔡慶源、楊佑均則 在診所大門前,未進入診所,而楊淑青乃通知警方到場,員警郭文達與李誼豐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到達張德旺診所,同 案被告李照騏則表示對方報案,其亦要報案,而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報案,員警白釗熙、焦德培則於同日下午5時4分到 達,嗣告訴人林陳國豪則經告訴人張德旺通知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到場,且被害人陳啟瑩亦以電話聯絡友人曾子龍偕同陸錦泰、柯明宏、黃貞盛到場陪同被害人陳啟瑩等情,業據證人林陳國豪(見原審卷三第140頁背面、第160頁)、張德旺(見原審卷三第170背面至第171頁)、楊淑青(見原審卷三第187、189、190頁)、陳啟瑩(見原審卷四第53頁)、 郭文達(見原審卷三第199頁、第203頁背面)、焦德培(見原審卷四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李照騏(見原審卷四第16、22頁)、吳志忠(見原審卷四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楊金景(見原審卷四第12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東勢分局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職務報告記載:「職巡佐郭文達於101年5月22日16時46分左右,接到所長陳昭佑電話指示,張德旺診所(豐勢路559號)有年輕人在過去了解,職巡佐郭文達與李誼豐於16 時50分前往到達,發現張德旺診所內旁3間處有一部自小客 車4328-F8號車上駕駛座盧宏銘,在大門前2名男子(蔡慶源、楊佑均),1樓後方客廳有張德旺、張世雄、陳啟瑩、林 子濬、楊金景、李照騏(冠軍)、吳志忠。李照騏(冠軍)說對方有報案,渠也要報案,於16時57分又以110報案,另 警方(巡邏白釗熙、焦德培)於17時4分到達。又於17時30 分陸錦泰、柯明宏、黃貞盛、曾子龍、林家璿(JK)進入1 樓後方客廳,診所大廳有廖昌飛。」明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0、185頁),且有101年5月3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90頁)。 ⑵原審依被告林子濬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警方於101年5月22日在張德旺診所內之蒐證錄音檔案,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4a」之勘驗結果:「 …… 第一男聲:剛才是他說他要帶我去他們家泡茶,他給我機會打電話,我當然要保護我自己,合理吧,大哥,合理吧,這樣你瞭解嗎?大家朋友牽一牽。 …… 第二男聲:你就委託人家了,要給人家面子,誰不敢跟你說,老大跟你說。你兩天內你要怎麼回答我,這樣就好了。不要還就不要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有誠意就出來說,我……(聽不清楚),這樣聽的懂嗎?兩天內,今天禮拜幾你知道嗎?」等語,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5頁)。 ⑶而查: ①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第一男聲所說的該段話是其所說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5至56頁),且於101年5月30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後來他(按指被告楊金景)又說『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我無所謂,警察也在場,我說了我負責』,我都沒講話,『阿景』再跟我說『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我就打電話請我朋友到院長的診所,……。」、「(前述『阿景』與你接觸的過程中,『阿景』在張德旺診所跟你說如果你沒有請朋友到場,要請你去『泡茶』,請問是何用意?)我不知道是什麼用意,但我覺得『阿景』可能對我不利,所以我為了我自身的安全,才馬上打電話請朋友到場。」、「……在當時我當然心生畏懼,我才找朋友到場把我帶走,……」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 43頁、第44頁背面);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 阿景』就跟我說你那麼好事,我本來不讓你走,說要給我一個機會,你最好叫你朋友來把你帶走,他的意思就是要給我下馬威,……,當時我就打電話給我同學曾子龍,……後來曾子龍也有帶2、3個朋友來,……。」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我朋友還沒有來的時候,我自己一個,我當然會有所擔心,……。」、「(你會擔心是因為楊金景說要請你去泡茶?)對,他說要請我去海線泡茶,我當然會胡亂想。」、「(你剛才為何說你朋友來之前,你會擔心,是因為楊金景跟你講說要請你去泡茶,所以你會擔心?)他跟我這樣講,我當然會擔心,然後他說你要是怕我的話,你就打電話請你朋友來,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請我同學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 ②證人林陳國豪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楊金景有跟陳啟瑩說要帶陳啟瑩去泡茶,所以當天陳啟瑩帶很多年輕人過來保護自己。」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59頁);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當時楊金景等人有沒有向陳啟瑩講恐嚇的話?)有,在裡面有,有一再。」、「(講哪種話,哪種恐嚇的話?)因為陳啟瑩以前是當縣議員,他是說請他什麼去議長那邊喝茶,他有講這種話。」、「(當時楊金景跟陳啟瑩講的話,你現在還記得嗎?)他意思就是說要請他去泡茶,有講這個話。」、「(〈提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原審左下角編號②第 009頁背面〉這是林陳國豪在101年5月29日所製作的調查筆 錄,你有說到並想把陳啟瑩押走,這個是5月22日在張德旺 診所發生的,你說楊金景,整段的意思看起來是你說楊金景想把陳啟瑩押走嗎,你看一下,你講這個話的依據為何?)他意思要把陳啟瑩帶走就對了。」、「(為什麼你認為說楊金景他們想要把陳啟瑩帶走,他們做什麼動作,還是講什麼話,讓你認為?)他是口頭上就說要把他帶走,要請,什麼請他去喝茶,就這樣。」、「(誰這樣講?)楊先生。」、「(楊金景?)對。」、「(口頭上跟陳啟瑩說?)對,他說你要管這個事的話,就把你帶,他那時就要把他帶走,臺灣話叫帶走。」、「(說要帶陳啟瑩去哪裡喝茶?)去海線,說議長那邊。」、「(去海線議長那邊喝茶?)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背面、第153頁、第157頁背面至第 158頁)。 ③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楊金景他們有沒有對陳啟瑩講說,如果你不找朋友來的話,就請你去泡茶?)有。」、「他說要帶他去泡茶這樣,用臺語講。」、「(就是說如果沒有叫朋友來就請他去泡茶這樣,有確實有講這句話?)有,有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 ④證人張世雄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有無聽到楊金景跟陳啟瑩說『如果不請朋友來,我就請你去泡茶』?)有,但我不瞭解意思。」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64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你有無聽到楊金景對陳啟瑩說如果不請朋友來,我就請你去泡茶?)泡茶那個是有。」、「(你實際上是講到你有聽到楊金景跟林家璿講到如果沒有還錢,你準備跑路,另外也有跟陳啟瑩講到要請他去泡茶,是否如此?)泡茶那個我是有聽到,跑路那個也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0、62頁)。 ⑤而被害人陳啟瑩於101年5月22日下午打電話給其同學曾子龍,叫曾子龍到張德旺診所,曾子龍表示其正與朋友在泡茶,被害人陳啟瑩遂叫曾子龍帶當時與其在一起泡茶之朋友柯明宏、陸錦泰、黃貞盛一同前來張德旺診所之情,業據證人曾子龍、柯明宏、陸錦泰、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12頁、原審卷四第54頁)。 ⑥據上,證人陳啟瑩已明確證稱被告楊金景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恫稱:「我今天有朋友跟我一起來,如果你怕我,你馬上打電話請你朋友來,……你打電話找你朋友來,沒關係,如果不請朋友來,待會我請你去泡茶,我給你時間,你馬上打電話。」等語,核與證人林陳國豪、張德旺、張世雄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蒐證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害人陳啟瑩於101年5月22日下午在張德旺診所已提及「剛才是他說他要帶我去他們家泡茶,他給我機會打電話」等語可資佐證,且再由被害人陳啟瑩遂以電話聯絡友人曾子龍偕同陸錦泰、柯明宏、黃貞盛前來張德旺診所陪同之情,足徵被告楊金景上開恐嚇言語確實已使被害人陳啟瑩心生畏懼。⑷且查: ①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按指被告楊金景〉有跟你說,如果你有委託陳啟瑩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他有這樣說嗎?)有,對。」、「(你覺得這是恐嚇的話嗎?)我感覺是,我很怕。」、「(恐嚇你哪一方面?)我根本就沒有做的事,就一直要推給我。」、「(他有沒有跟你說,如果你不處理要對你怎麼樣?)好像沒有這樣說,只是說意思要把這個帳賴給我,我說你們的事跟我沒有關係,你們去警察局處理,就是這樣子。」、「(你跟在庭現在這些被告有沒有什麼債務關係?)沒有。」、「(完全都沒有,跟本案的起訴書所列的被告都沒有債務關係?)沒有。」、「(你有委託許禎國或是陳啟瑩處理有關林陳國豪的債務問題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2頁背面 、第182頁、第180頁背面)。 ②證人楊淑青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5月22日楊金景 的意思是說他代表林子濬,因為林家璿在我們診所工作,所以張德旺要承擔林家璿的債務。……。」等語(見101他 3480卷第61頁背面)。 ③證人林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講話都帶恐嚇,就是說公司的這個投資的款項要叫我去負責,那公司已經把錢花掉了,那就叫院長要去承擔我們公司的這個債務,我說院長跟這個根本沒有任何關係……。」、「(在場張德旺或者是張德旺的配偶,有欠在場這些被告錢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156頁)。 ④同案被告林子濬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你剛才 說股東登記部分,張德旺並沒有在經濟部登記為你們公司的股東?)是。」、「(所以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之間?)是。」、「(楊金景知道這筆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的事情?)知道。」、「(當天張德旺也有表明說這筆債務跟他沒有關係?)有。」、「(但當天楊金景一直叫張德旺承擔林家璿的債務,而不是追問公司貨品的下落,是否如此?)是。因為當時林家璿還沒來。」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第69頁)。 ⑤據上,證人張德旺已明確證稱被告楊金景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其恫稱:「如果你有委託陳啟瑩處理的話,這筆債就是你要處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並有證人楊淑青、林陳國豪上開證述可資佐證。又證人張德旺、林陳國豪亦證稱:告訴人張德旺並無積欠被告林子濬等人款項等語,再由證人林子濬陳稱:前揭債務是存在其與告訴人林陳國豪之間,被告楊金景亦知悉此情,而被告楊金景一直要告訴人張德旺承擔告訴人林陳國豪之債務等語,足認,被告楊金景明知前揭債務是存在同案被告林子濬與告訴人林陳國豪之間,卻向告訴人張德旺恫稱上開言語,顯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德旺,使告訴人張德旺心生畏懼。 ⑥至證人李照騏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楊金景於101年5月22日完全沒有恐嚇告訴人張德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頁背面),然被告楊金景於101年5月22日確有向告訴人林陳國豪稱:「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樣還,有誠意就出來說」,業經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音檔案明確,已如前述,然證人李照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楊金景說該段話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可見,證人李照騏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楊金景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查: ①被告楊金景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自陳:「(……警方播放101年5月22日16時50分以後,在張德旺診所1樓後方客廳錄 音,其中『不要還,就別還,你〈林家璿〉)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你自己〈林家璿〉講,經你聽完後,你有無意見?是否為你所說?)沒有意見。是我說,你(林家璿)欠人家錢,為何不還,等於跑路,不還債。」等語(見101 偵14713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上開第二男聲所說的該 段話確實是其所說的(見原審卷四第129頁),並有警員所 製作101年5月22日下午5時31分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101偵25109卷第46頁背面)。 ②證人林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楊金景有沒有跟你說,『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你自己講』,有沒有講這句話?)有。」、「(……你剛才有提到楊金景有跟你講類似不要還你就準備跑路等等這些話,你聽了心裡會害怕嗎?)害怕,所以我就離開那個地方,隔天。」、「(你說他叫你跑路是什麼意思?)他跑路的意思就是他們江湖上的話要找我麻煩,然後後來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院長叫我要離開,從那以後就沒回去那個地方過。」、「(你到底聽了這些話會不會害怕?)就害怕就離開那個地方了。」、「(你剛才為什麼說是張院長叫你離開?)不是,這個事情本來跟院長都沒有任何關係,那我們也不能去影響到別人,所以在發生這件事,我就是因為害怕,他們每天來找麻煩,後面還很多事,我就離開那個地方了。」、「(你是聽了剛才楊金景講說你準備跑路這些話會害怕?)對。」、「(所以才離開你原來的生活環境,是不是?)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第153頁背面、第156頁背面) 。 ③據上可知,被告楊金景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林陳國豪恫稱:「不要還,就別還,你準備跑路,要還怎麼還,有誠意就出來說」等語,使告訴人林陳國豪心生畏懼。 ⑹而警方之蒐證錄音檔案雖未錄到被告楊金景對被害人陳啟瑩、告訴人張德旺恫稱之上開言語,然101年5月22日下午係被告楊金景等人先至張德旺診所後,楊淑青始報警,嗣警方始到場,業如前述,再者,當時張德旺診所會客室內有多人在場,亦難期警方之蒐證錄音能錄得全部在場者之全部聲音,基此,即難以警方之蒐證錄音檔未錄到被告楊金景對被害人陳啟瑩、告訴人張德旺恫稱上開言語,而遽認被告楊金景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⑺至證人陳啟瑩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張德旺的老 婆很兇說她什麼兄弟都看過,『阿景』有說妳不要這種態度,妳再繼續這種態度我會讓妳後悔,……。」等語(見101 偵26751卷二第62頁);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除了這樣的話,楊金景有沒有對你太太說如果繼續這種態度的話,會讓妳後悔,有沒有講這種話?)對,有,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8頁背面);證人楊淑青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那天楊金景有無對妳說:『如果妳繼續這種態度的話,會讓妳後悔』,有沒有講這種話?)他好像有講類似,類似就是說,很類似的話,我不記得詳細的用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7頁背面)。然證人楊淑青於 101年10月2日偵查中又證稱:「(5月22日當天陳啟瑩、林 子濬、李照騏、楊金景有無出言恐嚇?)楊金景有講過警察見多了,跟警察衝突很多次,責怪我們為何要報警。叫我講話不要那麼大聲,並沒有明確的恐嚇用語,……。」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61頁背面)。可見,楊淑青於偵查中已證 稱被告楊金景對其沒有明確的恐嚇用語,足認楊淑青並不覺得被告楊金景向其稱「如果繼續這種態度會讓妳後悔」等語,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其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而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楊淑青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楊金景等人就此部分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⒊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楊金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固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 時餘許,與被告楊金景一起進入張德旺診所之會客室,業如前述,然證人林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我沒有印象同案被告李照騏有跟我講話,而同案被告吳志忠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146頁);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我不記得同案被告李照騏有跟我講話,而同案被告吳志忠坐在那邊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證人楊淑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同案被告李照騏跟我講什麼,我忘記了,而同案被告吳志忠有跟我爭尾牙有沒有看到我之事,我沒有聽到同案被告吳志忠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背面、第191頁背面);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101年5月22日,同案被告吳志忠與楊淑青有吵架,但我沒有辦法確定同案被告吳志忠是否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 ⑵另同案被告蔡慶源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101年5月22日下午4 時餘許,固然與被告楊金景一起至張德旺診所,然其係在張德旺診所外面,並無進入張德旺診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核與證人楊佑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四第137頁),並有東勢分局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警 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職務報告記載:「……在大門前2名男子(蔡慶源、楊佑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180、185頁),是同案被告蔡慶源於101年5月22日下午,係在張德旺診所外面,並無進入張德旺診所之情,應堪認定。且證人林陳國豪、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同案被告蔡慶源於101年5月22日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6頁、原審卷四第51頁)。 ⑶據上,上開證人均無聽到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於101年5月22日下午,在張德旺診所有說恐嚇之言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楊金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楊金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⒋基上,被告楊金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楊金景、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與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相約後,於101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調告訴人林陳國 豪與同案被告林子濬之債務事宜,嗣白馬山公司之總經理邱健宸亦受告訴人張德旺委託到場之情,業據證人林陳國豪(見原審卷三第138、154頁)、李照騏(見原審卷四第17頁背面、第23頁)、楊金景(見原審卷四第130頁背面)、蔡慶 源(見原審卷四第1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⒉證人林陳國豪於101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過程中楊金景有無恐嚇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的一隻手』?)有。他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把你灌醉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楊金景有無對陳啟瑩講說『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之後人就不在臺灣了,到時候發生什麼事情自己負責』?)有。這句話應該是對我跟陳啟瑩、邱健宸3人說的,要 我們帶話給張德旺。當時我心裡很害怕,……。」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 說楊金景有對你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有沒有講這個話?)有,有講這個話。」、「(你把當時他怎麼講?敘述一下。)……到以後就在那個會客室裡面,那一樣坐下來談,就是談就是說叫我要去承擔公司這個債務,我說公司的錢不是我花掉,是公司花掉,我雖然是公司的董事長,那林先生是總經理,所有的財務都是公開的,他一直叫我…所以他就是說叫我要承擔這個錢,不然就是說上一次,這次是打你,下一次就讓你少一隻手跟一隻腳,他有講這個話。」、「(被告楊金景問: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 我是在哪個時間的階段跟你講到要對你斷手?)那天在派出所裡面李照騏打完以後,楊金景就說這次是先打你,下次的話就要給我斷一隻手、一隻腳,說『這次先打你,改天叫要讓你一腳、一手不見』,他這樣講。」、「(剛剛回答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回答說楊金景有叫邱健宸要把話帶給張德旺,就是說叫張德旺如果不承擔這個債務的話,醫院也沒辦法開,是這樣嗎?)類似這種,對。」、「(那他有很明確的說,如果不承擔這個債務醫院沒辦法開嗎?)他意思就是說,你要管這個事就是要承擔這些事情,他的用意是這樣。」、「(所以是說如果要管這個事,你就認為說,他就是要叫張德旺承擔這個債務?)他意思就是說管我這個事,就是你要把這個公司投資的錢要去承擔,不然這個在那個地方都待不下就對了,意思是這樣的,因為他是開醫院的。」、「(當場你有聽到楊金景對你講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這樣的話嗎?)有。」、「(到底是想要你的手,還是手跟腳,前後講的不太一樣?)他就說要你一隻手跟腳。」、「(當時楊金景還有跟你說如果在外面被我碰到,我會把你灌酒,要你一隻手嗎?)他類似就這種,他說什麼先把我。」、「(有這樣的話?)他講這個程序,先把你灌酒,灌了以後,再什麼給你一隻手、一隻腳,就這樣。」、「(2次都是說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 )對。」、「(然後你如果在外面被我看到,我會把你灌酒,要你一隻手、一隻腳,是這樣是不是?)對。」、「(你聽了會害怕嗎?)當然會害怕。」、「(之後楊金景有對你跟陳啟瑩、張德旺3個人同時說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 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台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證明,你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我要你 一隻手,還有你,這邊是指陳啟瑩,你2天後要到海線來跟 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再來東勢處理你,然後又跟 邱健宸說,你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張德旺,叫張德旺不要當作沒有事,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張德旺不好過,有聽到這樣的話嗎?)有,就在派出所裡面講的。」、「(當時警察有在場嗎?)沒有。」、「(他前面說到時候他有不在場證明,你5月底之前沒 有處理,我要你一隻手,這是對你講的,對不對?)對。」、「(之後2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會進來東勢處理 你,這是跟陳啟瑩講的,是不是?)對。」、「(一定要把剛剛的話帶給張德旺,不要當作沒有事,不處理會叫人來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張德旺不好過,這是對邱健宸講的,是不是?)對。」、「(當時你聽了會害怕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第146 頁、第142頁背面、第155至156頁)。 ⒊證人陳啟瑩於101年5月30日調查時證稱:「當天帶頭的『阿景』有對邱萬華說『你把我的話帶給張院長,不處理這件事,他會後悔』,『阿景』對JACKY說『從明天開始,我建議 你躲起來,不然我要你1隻手』,『阿景』對我說『你2天內到海線找我泡茶,不然換我找你泡茶』。」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44頁);於101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 …綽號『阿景』之男子分別當面告知邱萬華及林家璿及我,要邱員帶話給張院長揚言稱張德旺若不處理本事件他會後悔,要林家璿最好你自明天起就躲起來不要讓我看到,今天我不會動你,且稱我喜好管閒事兩天之內到我海線來找我泡茶,等上記言語恫嚇我們3人。」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27 頁);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楊金景當時有 對林家璿說你現在不還錢沒有關係,我今天不會動你,會讓你們2個安全離開但你錢沒有處理,他就要你的手或腳,… …另外有一個邱萬華是事後才到,『阿景』就問他是代表誰來的,邱萬華就說是張德旺請他去了解一下,邱萬華是張德旺公司的總經理,『阿景』有問邱萬華說是否可以代表張德旺,邱萬華就說可以,結果也說不出個所以然,『阿景』才跟林家璿說如果不處理就要他的手跟腳,……」、「(你對『阿景』、『冠軍』說的話是否心生畏懼?)是。」、「……我當時有產生恐懼」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3頁)。⒋證人邱健宸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5月24日14時30分左右,來到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因林家璿、林子濬債務問題,我最後面才到派出所,約14時36分左右在派出所,『阿景』向我說:『你要把下面的話帶給張德旺,你跟張德旺說,他(張德旺)不要當做自己是無事人,否則他(張德旺)會很後悔,我(楊金景)會叫人到他(張德旺)的診所找他(張德旺)泡茶聊天,或者是找小弟到他(張德旺)診所坐坐,讓他(張德旺)很不好過』。」、「(續上情你有無把楊金景的話轉述給張德旺?於何時何地轉述?)有。在我於101 年5月24日14時37分左右離開派出所,到張德旺石岡區梅子 里的家裡,於14時50分左右告訴張德旺。」等語(見101偵 14713卷第20頁)。 ⒌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邱健宸回來有告訴你當時發生了什麼事嗎?)邱健宸回來只有轉告我說要我小心,我不要當沒有事人,會有人來我家裡泡茶,會,還有什麼。」、「(就是說那天講的最後是有人要他轉告給你的是不是?)對,說我不能當成沒有事人,他們要找我,來我家泡茶,來我家坐,就這樣子。」、「(有沒有說要讓你的診所開不下去,有沒有講,有沒有說?)他的意思大概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讓你的診所開不下去?)對。」、「(你說5月24日那天邱健宸有跟你講說叫你不要當沒事的人 ,不好好處理會叫人來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到診所坐,讓你不好過,邱經理有跟你說這個嗎?)他跟我說叫我說我不能當沒事人,要不然有人會來我這坐,會來泡茶,會有事情這樣。」、「(你101年5月24日,你是委託邱健宸到東勢派出所?)對,我隔壁的鄰居家的朋友。」、「(邱健宸在去東勢派出所回來是當天就有轉告楊金景要跟你講的話嗎,還是隔天,還是什麼時候才告訴你那些話?)應該當天就跟我說了。」、「(講話的地點在哪裡?)在我家,就在我診所。」、「(他跟你講過的話,你現在還記得嗎?)就我剛剛講這樣子,他叫我說不能當成沒有事人,如果說我當成沒事人,他會找人來我家坐。」、「(你當時聽到會害怕嗎?)講那個,讓他們鬧得我那陣子都不敢出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175頁、第182頁背面、第183頁)。 ⒍同案被告林子濬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稱:「(陳啟瑩應訊時稱你二舅楊金景於本次協商中有以要邱萬華員帶話給張院長揚言稱張德旺若不處理本事件他會後悔,要林家璿最好你自明天起就躲起來不要讓我看到,今天我不會動你,並向陳啟瑩說其喜好管閒事兩天之內到我海線來找我泡茶,就你所知當時楊金景有否出上記言語恫嚇上記3人?)我有聽到楊 金景向上記3人分別說過上記言語,但楊金景有再補充說明 稱,若張德旺不處理本債務問題,倘若被告侵占及竊盜時他會後悔,並對林家璿稱你無法還錢就到其海線其所有公司內上班還債,並無恐嚇渠等3人」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53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所述之上開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 ⒎被告楊金景於101年5月31日警詢時自陳:「(你當面告知,邱健宸要帶話給張德旺,若不處理本件事,他(張德旺)會後悔,有無此事?)有。」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16頁背面);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提示陳啟瑩的警 詢筆錄〉有何意見?)我是跟他講說2天來海線泡茶,我沒 有講說不然的話,我會去東勢找他處理。」等語(見101偵 26751卷一第113-1頁)。 ⒏據上,被告楊金景向告訴人林陳國豪恫稱:這次只是打你,下次就要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告訴人林陳國豪心生畏懼之情,業經證人林陳國豪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啟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被告楊金景又分別對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邱健宸稱:「你們當我是威脅還是恐嚇都沒關係,不把事情處理好我月底以後,人就不在臺灣,到時候我就有不在場証明,你(指林家璿)5月底之前沒有處理的話, 我要你1隻手,你(指陳啟瑩)2天後到海線來跟我處理,不然的話2天後我會進來東勢處理你,你(指邱健宸)一定要 把剛剛的話帶給張德旺,叫張德旺不要當作沒事人,不處理的話,會叫人到診所亂、泡茶,叫小弟在診所坐,讓張德旺不好過」等語,使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心生畏懼。後邱健宸將上開內容轉告告訴人張德旺,使告訴人張德旺亦心生畏懼等情,亦經證人林陳國豪、陳啟瑩、邱健宸、張德旺證述在卷可證,互核大致相符,均堪認定。 ⒐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楊金景沒有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8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結證稱:「(那你為何在檢察官問你說楊金景對你所說的話會讓你心生恐懼嗎,你回答會?)檢察官一直問我會不會恐懼。」、「(你為何不說不是或不會就好了,為何要回答是?)這方面就照我回答的部分,我承認。」、「(就是你偵查中回答的實在?)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頁)。足認,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楊金景沒有恐嚇其之證詞,顯係為被告楊金景脫罪之詞,不足為採,應以證人陳啟瑩在偵查中之證述為可信。 ⒑再者證人即101年5月24日為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之陳昭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派出所協商室有一個拉門,拉門拉起來,裡面在講話,員警在外面聽得到,可是應該不會很清楚。所以不清楚內容,只知道有講話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5頁背面);及證人即員警阮筱芸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在會客室協商的過程中,拉門是拉起來的,我在值班檯聽不到他們裡面說話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0頁) ;證人即員警焦德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24日下午,我除了有人稱被打時,有進入會客室處理外,其他時間都沒有進入會客室,故裡面在討論何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頁)。且證人邱健宸於101年10月2日偵查 中證:「(警詢中提到楊金景對你說的那段話,當時有無員警在場?)當時員警離我們講話的地方約4、5公尺,應該沒有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見101他3480卷第 64頁背面)。可見,被告楊金景、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與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邱健宸於101年5月24日下午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商時,員警並不在會客室內,且會客室外並無法清楚聽到會客室內之聲音,則尚難以當時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內之員警未聽到被告楊金景對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邱健宸稱上開言語,而遽認被告楊金景無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⒒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楊金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固於101年5月24日下午,均在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內,業如前述,然查: ①證人陳啟瑩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證稱:「(在派出所時 尚有何人說話?)都是『阿景』跟『冠軍』在說話,之外都是林子濬、林家璿兄弟在吵公司的事,但是我聽不懂」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3頁)。可見,同案被告林子濬當時係與告訴人林陳國豪在爭執公司之事,並無恐嚇之言語。 ②而證人陳啟瑩於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雖證稱:「……當時 『冠軍』有跟我說叫我等一下留下來,就說要帶我去海線泡茶,……『冠軍』才叫我等一下留下來,要帶我去海線泡茶。」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63頁),然此除證人陳啟瑩此部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實難據此即認同案被告李照騏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③又證人林陳國豪、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101年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同案被告吳志忠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原審卷四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可見, 同案被告吳志忠當時並無恐嚇之言語。 ④再證人林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同案被告蔡慶源問:5月22日、5月24,我在場有沒有講話?)22日沒有,24日他有講說什麼要抓我去工作抵那個債務,什麼1個月幾萬 元,他有講這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然 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同案被告蔡慶源問:101 年5月22日在張德旺診所及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我有無講恐嚇的話?)他基本上都沒講話,都是當事人在講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可見,證人林陳國豪上開證稱同案被告蔡慶源於101年5月24日向其恫稱要抓其工作去抵債等語,除證人林陳國豪此部分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據此即認同案被告蔡慶源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⑵據上,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楊金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楊金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⒓基上,被告楊金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清煬於101年5月27日晚間,駕駛上開3525-HU號 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雅棠、「阿德」,先至同案被告鄭清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取上開9959-SH 號小客車之車牌後,同案被告鄭清煬與「阿德」於101年5月28日凌晨,將上開3525-HU號小客車之2面車牌卸下,改掛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牌,復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該車牌號碼變造為8858-SH號,再由同案被告鄭清煬駕駛已變造車牌 為8858-SH號之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雅棠、「阿德」至張 德旺診所附近,後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59分許,同案被 告鄭清煬與「阿德」旋穿著雨衣、戴口罩,手提油漆下車,步行至張德旺診所,共同朝診所大門鐵門潑灑油漆,致張德旺診所大門受有大量油漆黏著,無法清除,且致使鐵捲門無法正常捲動之損害,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嗣由同案被告許雅棠於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已變造車牌為 8858-SH號之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鄭清煬及「阿德」載離現 場,嗣告訴人張德旺花費15萬元委請他人將其診所大門之鐵門門片更換,始恢復原狀等情,業據被告林子濬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6頁、101偵25109卷第68頁)、同案被告鄭清煬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68、369頁、101偵25109 卷第142頁、原審卷五第53至59頁)、同案被告許雅棠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4至115頁、101偵26751卷二第119、120頁、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明確,並經證人張德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101 他3480卷第55頁、原審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且有101年5月28日張德旺診所附近之路邊監視錄影器及張德旺診所前監視錄影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逃逸路線監視器與案發處位置圖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9959-SH號小客車車輛及車牌照片、告訴人張德旺更換鐵門 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05至 113頁、第116、122頁)。 ⒉原審勘驗警方所調取101年5月28日張德旺診所附近之路邊監視錄影檔案「犯案來到開車走.vgz」,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之錄影時間:2012年5月28日凌 晨3時58分45秒至4時0分5秒」,勘驗結果為:「監視錄影畫面係從路邊往馬路方向錄影,正在下雨,有一位穿黃色雨衣之人(下稱甲)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馬路處走出(03:58:45),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行走,且左手提著一桶油漆(03:58:49),右手舉在臉部處,甲持續往監視錄影畫面右側路邊行走,左轉往路邊走後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右側(03:58:53),另有一位穿黃色雨衣之人(下稱乙)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馬路處走出(03:58:54),右手舉在臉部處,左手並無拿東西,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行走,且臉部朝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看,走到監視錄影畫面偏左下方之馬路後,站在該處之馬路上(03:59:06),乙轉身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上方行走(03:59:08),旋又轉身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方向看(03:59:10),且短暫停留在該處後,又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左下方行走(03:59:18),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03:59:22),乙再從監視錄影畫面左下方之馬路處走出(03:59:37),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之方向行走,臉部則朝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看(03:59:40),又轉身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下方(03:59:44),且朝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方向看(03:59:44),短暫停留在該處後,即往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行走(03:59:46),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右側(03:59:48),有一臺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緩緩從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馬路開出(03:59:51),乙從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走出(03:59:51),沿馬路往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行走,甲亦從監視錄影畫面之右側路邊走出(03:59:55),左手提著油漆桶,甲、乙均朝上開汽車方向走過去,上開汽車停在監視錄影畫面中上方之馬路上(04:00:02),甲從駕駛座後方之乘客座上車,乙繞過上開汽車後方,從副駕駛座方向之車門上車(04:00:04)。」(見原審卷二第79頁)。而同案被告鄭清煬稱:上開甲是「阿德」,乙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同案被告許雅棠稱:當時是我在駕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 ⒊被告林子濬就上開潑油漆毀損部分認罪(見101偵25109卷第68頁、原審卷一第109頁背面),並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你是否有教唆或 參與被害人張德旺經營之診所潑灑油漆?)有,我沒有去,我叫阿忠(真實姓名不詳),去派出所後隔幾天,我有跟阿忠見面,我有跟他講這件事,阿忠說要幫我處理,他有跟我說要去潑油漆,但是我不知道他帶多少人去。」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6頁)。且經同案被告鄭清煬於101年 11月15日警詢稱:「(你為什麼要去張耳鼻喉科潑油漆?)是林子濬叫我帶『阿德』去潑漆的。」、「(為什麼許雅棠也一起去?)林子濬叫我先去跟許雅棠借車,因為車子是許雅棠公司的車,所以許雅棠才會跟著去。」、「(油漆、車牌等犯案工具,是何人準備的?)是我準備的。」、「犯案前一天27日晚上我跟林子濬漢口路相聚,席間林子濬喝酒時向我抱怨,說他的錢被張德旺騙,跟我說想要給張德旺一點教訓,然後就叫我先跟許雅棠借車,然後到逢甲大學附近載『阿德』,載到『阿德』後,我們就去我位於○○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我弟弟鄭振國9959-SH車子的車牌,然後我 們就到張德旺診所潑漆。」(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68、369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是林子濬叫你帶 『阿德』去潑漆的?)是。」、「(如果沒有討論,林子濬如何叫你帶『阿德』去潑漆?)那也不算討論,是在喝酒的時候,有談到要潑漆,我是說幫他出口氣。」、「(所以林子濬才叫你跟許雅棠借車子,然後帶『阿德』去潑漆,是否如此?)是。」、「(你去張德旺診所時,是在何處換許雅棠開這部車子?)我潑完漆之後,之前都是我開的,一直到我潑完漆之後,換許雅棠。」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2至55頁、第58、59頁)。據上可知,被告林子濬叫同案被告鄭清煬帶「阿德」去張德旺診所潑漆。而同案被告許雅棠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鄭清煬要去給張德旺警告,且於101年5月27日晚間,在去張德旺診所途中,同案被告鄭清煬買油漆時,同案被告許雅棠已知悉同案被告鄭清煬係要去張德旺診所潑漆,仍將其公司所有上開3525-HU號小客車借給同案被告鄭清煬 ,並與同案被告鄭清煬、「阿德」一同至張德旺診所附近,而於同案被告鄭清煬與「阿德」下車潑漆後,開車至距離張德旺診所較近之處搭載同案被告鄭清煬及「阿德」,以接應同案被告鄭清煬及「阿德」離開。足認被告林子濬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案被告鄭清煬、許雅棠、「阿德」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 ⑴被告林子濬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我不知這是 誰開車,也不知道是誰變造車牌,他們也沒跟我說要變造。……。」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56頁)。 ⑵同案被告鄭清煬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稱:「犯案前一天27 日晚上我跟林子濬漢口路相聚,席間林子濬喝酒時向我抱怨,說他的錢被張德旺騙跟我說想要給張德旺一點教訓,然後就叫我先跟許雅棠借車,然後到逢甲大學附近載『阿德』,載到『阿德』後,我們就去我位於○○區○○街00巷00號家中拔我弟弟鄭振國9959-SH車子的車牌,然後我們就到張德 旺診所潑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68、369頁 );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否將車牌換掉?)是,在過去的路上到太平的山上換上車牌後再開到張德旺的診所,我換上的車牌9959-SH,那是我家的車牌。」、「(9959-SH號車牌是否有動過手腳?)有,我在快到診所時用黑色膠帶把車牌貼成『8859-SH』。」、「(這個車牌是你準備的嗎? )當天要去潑油漆時我一時想到。」、「(林子濬有沒有跟你講要換車牌?)沒有。」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142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無討論到借許雅棠的車子要把車牌換掉?)沒有,那是臨時起意的。因為許雅棠的車子是公司車,我不想害到她們公司。」、「(是何人叫你要把原來的車牌號碼變造成8858-SH?)那是我本身的問 題,因為是想說那是許雅棠她們公司的車,我才臨時想到回去把我家的車牌拆下來換。」、「(所以林子濬並沒有叫你更換車牌,以及把更換的車牌號碼變造成8858-SH?)是, 他都不知道。」、「(所以這些行為是你自己個人的意思?)是。」、「(變造車牌這部分事前是否有告知林子濬?)這個他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 頁、第55頁背面 、第58頁)。 ⑶基上,被告林子濬否認知悉同案被告鄭清煬變造車牌,而依證人鄭清煬上開證述,其係臨時想到,而將向同案被告許雅棠借得之上開3525-HU號小客車更換車牌,並以黑色膠帶黏 貼方式變造車牌,被告林子濬並不知悉其更換車牌及變造車牌之事。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子濬就同案被告鄭清煬與「阿德」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後懸掛於上開3525-HU 號小客車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即難認被告林子濬構成變造特種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林子濬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⒈被告楊佑均於101年6月5日前2、3日聯絡不知情之茂生禮儀 社老闆陳美莉要載運棺木至張德旺診所。而被告林子濬、莊嚴、楊佑均、同案被告李照麒、鄭清煬及上開某男子(即原審勘驗筆錄中之E男)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許,至張德旺 診所門口集會,而陳美莉則派不知情之茂生禮儀社員工林木水、林清龍駕車載棺木放在張德旺診所門口,且被告楊佑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電子花車到張德旺診所門口, 同案被告李照騏及上開某男子乃各在診所旁之電線桿、診所騎樓柱子、棺木上張貼由被告林子濬事先書寫「張德旺、 Jacky、天理何在」、「暴力不還債」、「還錢來」、「欠 債還錢」、「還錢」、「欠錢還錢」、「侵占還錢」、「 Jacky張院長還錢」等標語之紙張,被告莊嚴則將白布條攤 開鋪在地上,由被告莊嚴、林子濬以黑色噴漆在該白布上噴寫「張德旺」、「還錢」等字,被告楊佑均並播放電子花車音樂,且指示不知情之李蔡月霞扮孝女白琴不斷以麥克風、擴音器等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嗣被告林子濬持麥克風說:「張德旺醫生,暴力不還債,欠錢還錢。張德旺醫生,暴力不還債,欠錢還錢。林家璿、張德旺欠錢還錢。侵占公司,竊取公司資產,全部依法來執行,欠錢還錢。張德旺醫生,出來面對,欠錢還錢,不要逃避,林家璿、張德旺醫生,欠錢還錢、侵占公司資產,欠錢還錢、侵占公司資產,竊取公司所有的資產,趕快出來處理。舉頭三尺有神明啦,趕快出來還錢啦,不要再叫兄弟出來解決了,張德旺醫生,不要再叫兄弟出來解決事情了。我們是合法的公民啦,你侵占我們公司,華能公司的資產,成立白馬山空殼公司,白馬山生技空殼公司,更侵占華能公司所有的軟體、硬體。張德旺醫師,趕快出來處理,不要再逃避了」等語,復由被告莊嚴持麥克風說:「張耳鼻喉科,張德旺大醫師,小弟在下我受人請託來申張正義、主持公道,你可以今天關門歇業,你最好,明天繼續關門歇業,後天再關門歇業,大後天繼續關門歇業,下禮拜關門歇業。從今以後,你不要再做生意了。你對得起鄉鄰里的病人鄉親嗎?」、「張德旺醫師、張德旺醫師,你給我聽好囉,你給我聽好囉,你如果沒有在24小時之內給我善意的回應,我沒有得到滿意的答覆,我們還會用更大的陣丈來包圍你們的診所。聽清楚了,你可以繼續歇業,有本事,你從此不要再開業,我會在這裡等你,你從此以後不要再開業,我們相遇的到,相遇的到,蛤。好啦」、「張德旺醫師,我最後再奉勸你,趕緊善意、誠意面對處理,那就不需要打擾這些街坊鄰居。讓你們可以關門歇業,你隔壁鄰居還要做生意,懇請你,本著仁醫、仁心、仁術,高抬貴手,欠人家多少錢,還人家多少錢,關門不會是辦法的。好啊,結束了呴。張德旺醫師,後會有期,相遇的到呴」等語。而同案被告李照騏、鄭清煬、上開某男子則在旁灑冥紙等情,業據被告林子濬、楊佑均、同案被告鄭清煬、被告莊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烏日第 29046號警卷第257頁、第282至283頁、第370頁、第424至 426頁、101偵25109卷第68頁、第94至97頁、第142、143頁 、101偵26751卷二第133至136頁、原審卷四第135至145頁、原審卷五第138頁),復有證人張德旺、楊淑青於原審審理 時之陳述、證述、證人林木水、李蔡月霞、林清龍、證人即被告楊佑均、莊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0、194頁、原審卷四第12頁、第108至121頁、第135 背面至第14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張德旺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M2U00561.MPG」、「舉牌抬棺灑冥紙.MP4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16頁) ,且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第124至127頁、第131、132、134頁、第140至142頁、第394頁)。又有告訴人張德旺於103年3 月5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於101年6月5日下午上開 抗議後,其診所病患從診所外面牆上所撕下來交給其書寫「暴力不還債」、「還錢來」、「欠債還錢」、「還錢」、「Jacky張院長還錢」等標語之紙張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證 物袋)。 ⒉被告林子濬於101年6月5日凌晨1時許,以「0605-張德旺醫 師侵占、暴力不還債陳抗」集會活動名義,向東勢分局申請核定集會遊行,惟該局核定不准予舉行,且已於101年6月5 日下午3時12分覆知被告林子濬之情,業經證人即101年6月5日時為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陳昭佑、員警郭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原審卷三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復有員警郭文達101年11月15 日職務報告、東勢分局於102年8月29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職務報告記載:「……本分局督察組於101年6月5日中市警東分督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集會遊行 通知書,覆知申請負責人林子濬先生,核定結果(不准予舉行)並當場由其簽收。」,及東勢分局「核定事項:不准予舉行(請立即解散)。」之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影本,暨東勢分局「核定遊行通知書1件於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12分送達收領人林子濬」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101偵25109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80、184、189、190頁)。且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張德旺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 其中檔案名稱:「M2U00 561.MPG」,勘驗結果略為:101年6月5日下午,有一載運棺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駛至張德旺診所對面路邊後,有一員警拿文件給被告林子濬看,並告知集會不予核准,請立即解散。員警講完後拿筆給被告林子濬簽名時,同案被告李照騏則走至被告林子濬右側後與前揭員警說話。嗣被告林子濬將剛簽收拿在手上之文件拿給被告莊嚴看。且在被告林子濬等人集會過程中,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所長陳昭佑於101年6月5日下午3時15 分、3時22分,2次以擴音器廣播告知該集會未經合法聲請,是違 法的聚眾活動,已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規定,給予警告,請立即解散離開。2次分別由另一員警在旁手舉「警告、 行為違法」、「命令解散、行為違法、東勢警察分局」之警告牌,且於警方2次命令解散後,上開集會仍持續進行,之 後始停止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背面至第109頁)。另被告莊嚴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其到場前就知悉該集會遊行沒有被核准而不合法等語(見101偵26751卷二第134至135頁)。可見,101年6月5日下 午,在張德旺診所外之集會,並未經合法聲請,係違法的聚眾活動,在場者均已知悉。 ⒊而查: ⑴觀之袁于齡所書立委託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處理之委託書,袁于齡係以華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能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華能國際生技有限公司有借款未依約償還之債權債務事,委託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處理,有該委託書影本2份及華能國際生技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影 本、華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支之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偵14713卷第71至75頁、第77頁)。且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跟在庭現在這些被告有沒有什麼債務關係?)沒有。」、「(完全都沒有,跟本案的起訴書所列的被告都沒有債務關係?)沒有。」、「(你有委託許禎國或是陳啟瑩處理有關林陳國豪的債務問題嗎?)沒有。」、「(……他們說你騙錢,暴力不還債,你有這樣的行為嗎?)絕對沒有,我可以對天發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0頁、第183頁背面)。另證人林陳國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張德旺及楊淑青並沒有欠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等人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背面)。 又被告林子濬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你剛才說 股東登記部分,張德旺並沒有在經濟部登記為你們公司的股東?)是。」、「(所以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之間?)是。」、「(楊金景知道這筆債務是存在於你和林家璿的事情?)知道。」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可知,告訴人張德旺並無積欠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李照騏或被告林子濬之母親袁于齡債務,且告訴人張德旺並無義務幫告訴人林陳國豪代償債務。 ⑵而被告楊金景、林子濬、莊嚴、楊佑均、同案被告李照騏、鄭清煬及上開某男子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由被告林子濬事先書寫,而由同案被告李照騏及上開某男子在張德旺診所旁之電線桿、診所騎樓柱子、棺木上張貼書寫「暴力不還債」等標語之紙張;且由被告莊嚴、林子濬以黑色噴漆在攤開鋪在張德旺診所外面地上之白布上噴寫「張德旺」、「還錢」等字;又由被告楊佑均指示不知情之李蔡月霞扮孝女白琴不斷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再由被告林子濬持麥克風說:「張德旺醫生,暴力不還債……欠錢還錢……」等語,及被告莊嚴持麥克風說:「……,欠人家多少錢,還人家多少錢,……」等語,即係以指摘、傳述告訴人張德旺暴力不還債、欠錢等不實事項,散布予不特定之大眾,客觀上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張德旺之名譽,是渠等以言語、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張德旺名譽之事甚明。 ⑶又被告林子濬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7月29日華能受害股東自救會發起人會議紀錄,說明華能公司負責人林陳國豪有擅自變賣華能公司資產並侵占公司款項情事(見本院卷第244 至247頁),並經時任華能公司副董事長之證人黃啟明證述 確有參與該次會議,且所載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228頁) ,欲藉以證明張德旺、林陳國豪與被告林子濬之母袁于齡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75頁)。惟觀諸該會議紀錄所載,暨證人黃啟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初林陳國豪有好幾次私下跟我說張德旺有意思要把華能公司的資產買過去」、「他(按指林陳國豪)把資產都移給張德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僅能說明華能公司 自救會認時任華能公司董事長之林陳國豪有擅自變賣資產、侵占資產之嫌,而堪認證人林陳國豪與袁于齡間或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無足執以推認證人張德旺亦同涉有上揭債務糾紛,再衡以犯罪事實三所載,證人張德旺係受迫同意被告楊金景等人前往張德旺診所,並參與本與證人張德旺無涉之債務糾紛協商,被告林子濬並於當日同在張德旺診所共同參與,被告林子濬當無不知證人張德旺與本件債務糾紛無涉之理,從而被告林子濬於本院審理時再執詞謂其未散布不實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23頁背面),否認犯罪,無可採取。 ⒋又查: ⑴張德旺診所之營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之早上8時至12時、下 午2時至6時、晚間6時30分至9時,101年6月5日當日原本有 營業之情,業據證人張德旺、楊淑青、證人即張德旺之員工張世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4頁背面、 第194頁、原審卷四第63頁)。而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101年6月5日是禮拜二?)有,那天一定有營 業的,但是人家在那邊哭、在那邊灑冥紙,也有放棺材,又放那個什麼車,送葬車,所以我就門關起來了。」、「(所以你本來6月5日有營業,是因為有人在外面抬棺抗議,所以你才把診所關起來,讓你無法營業,是這樣子嗎?)對。」、「(證人你是因為所長要你關門,你才不做生意的嗎?)沒有,所長是告知我有人要來我前面遊行什麼東西,結果我就看到一堆人來,我就在裡面,當然有人來你家給你抬棺,給你哭成這樣,還放音樂放得很大聲,妳說我要不要關門。」、「(當天的情況,你實際上有辦法做生意嗎?)沒辦法,那根本不用頭腦想,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4 頁背面、第186頁背面)。又證人張世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你之前有提到101年6月5日抬棺那天,你本來是有 要營業的,後來是否因為抬棺抗議有休診一陣子,門有關起來?)有,是有關起來。」、「(就張德旺跟楊淑青證述說結束後還有再開門營業,是否如此?)結束有。」、「(所以那天原本是營業日沒錯?)那天是有在營業,……。」、「(101年6月5日抬棺抗議那天,張德旺診所本來有營業, 為何後來拉下鐵門沒有看診的原因,你是否知道?)那時候是門拉下來,我從小門進去的。拉下鐵門的原因應該是抬棺的問題。」、「(你說因為人家來抬棺抗議,所以張德旺才拉下鐵門沒有看診,是否如此?)對,應該是這樣,因為那天有營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至63頁)。可見,101 年6月5日下午,張德旺診所原有正常營業,然因被告林子濬、莊嚴、楊佑均、同案被告李照騏、鄭清煬及上開某男子在張德旺診所前為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等行為,使張德旺診所無法正常營業,僅能拉下大門鐵捲門暫停營業,而妨害告訴人張德旺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 ⑵至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說6月5日他們去抬棺抗議,你說診所門關起來,是誰叫你關起來的?)因為所長說有人說要去我們家,要做這個,叫我那時門先關起來,我自己家裡就把它關一關。」、「人來,我就開始關,就關掉了。」、「(請問張院長,你知道當天為何你們會得到訊息說要有人會去抗議,所以你們把鐵門拉下來嗎?)因為聽說前一天有人拿遊行申請書去東勢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我。」、「(所以是派出所的誰告訴你的?)好像管區,管區就跟我講,今天有人要來我們家,要做一些動作,叫我自己那天自己要小心,所以我那天就很小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177頁),及證人楊淑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6月5日那天他們去抬棺抗議,你們白天有沒有開診 所營業?)有。」、「(那為什麼要把鐵門拉起來?)因為警察局派出所那邊通知我們,說有人要來抬棺,叫我們說避免跟那個衝突,還有維護患者的安全,叫我們要關起來。」、「(6月5日有人來你們診所門口抬棺抗議的當天,診所拉下鐵門沒有營業的原因,妳剛才說是因為派出所打電話來跟你們講說有人要來抗議,所以你們就拉下來沒有營業是嗎?)對。」、「(那時候派出所跟你們講說有人要來抗議,你們把鐵門拉下來的原因是什麼?是擔心他們會跑進來還是怎麼樣,為何就不營業?)警察說他們會引起一些問題,怕如果說他們有衝撞或者是什麼進來,說為了避免一些麻煩的事,叫我們把它拉下來。」、「(所以你們是因為有人來抗議,影響到你們看診營業所以才把鐵門拉下來,而當天不看診,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頁背面至第 191頁、第195頁背面至第196頁)。另證人陳昭佑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你們有無去跟張德旺診所的人說因為有人要來抗議,建議他們先把鐵門拉下,不要營業?)我記得當天早上過去,蒐證錄影帶裡面應該有拍到,他本來是沒有關上鐵門的,我們過去之後,他們才自己拉上鐵門。他們那天早上我記得是有開門營業的。」、「(後來你們過去之後,有跟張德旺診所裡面的人說什麼,還是他自己關上鐵門?)沒有,我們那天過去的時候,他們好像也沒有關上鐵門,因為我們警察是最早到的,我們到的時候,他們應該也沒有關上鐵門,是後來好像他們抬棺抗議的過來之後,他們才拉上鐵門,應該是他們自己拉上的,我們沒有叫他們要關門。」、「(所以員警並沒有去跟張德旺診所建議他們拉下鐵門?)那是自己營業的場所,我們沒有權利叫他們關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查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縱使因事先知悉有人要至張德旺診所抗議,而事先通知告訴人張德旺因應,然被告林子濬等人倘無於101年6月5日下 午至張德旺診所為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等行為,告訴人張德旺當可維持正常營業,自無須關門。是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縱使事先通知告訴人張德旺因應,並不影響被告林子濬等人仍構成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張德旺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 ⑶而被告楊佑均雖辯稱:我是電子花車業者,我的工作就是要賺錢,是被告林子濬叫我請電子花車及棺木過去抗議,事先沒有跟我說要抗議什麼事情,到現場才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提出里長證明書、名片影本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120、123頁)。然被告楊佑 均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林子濬在用擴音器, 喊話的內容我不清楚。」、「(他是否喊欠錢還債?)稍微有聽到這個意思。」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林子濬有無提出資料說何人欠他錢,有無證據?)沒有。」、「(你在現場有無認知到他們這些抬棺抗議有誹謗人家等等的犯罪行為的過程?)有。」、「(那你為何不停止?)因為時間也緊湊,做的工作也是一下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141頁)。可見,被告林子濬並無提供債權資料予被告楊佑均觀看,且被告楊佑均當時亦有認知到該抗議行為可能誹謗他人。是被告楊佑均尚難以其係電子花車業者而免除責任。再觀以被告楊佑均於偵查中所陳:「(你是否於6月5日下午3點左右,開電子花 車到○○區○○路000號張德旺診所?)之前在5月22日楊金景有先帶我去看場地,約在6月5日過去,因為我的工作也要安排時間。」、「(為什麼要開電子花車到張德旺做五子哭墓或是孝女白琴哭墓?)是林子濬跟我說是醫療糾紛,要引起張德旺的在意,要張德旺趕快處理醫療糾紛。」、「電子花車的性質,希望趕快把醫療糾紛解決理賠。」等語(見 101偵25109卷第9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林子濬說要跟你接洽電子花車,有無說要作何事?)類似要抗議診所。」、「(也就是說讓被抗議者的街坊鄰居通通都知道這件事情,人家才會出面處理,他的意思是否如此?)他們的意思是這樣。」、「(大概是在101年6 月5日案發多久之前聯絡陳美莉?)應該也是前二、三天。」、「(你如何跟陳美莉講?)就需要一副棺材,類似在醫療糾紛...。」、 「(你在現場有無認知到他們這些抬棺抗議有誹謗人家等等的犯罪行為的過程?)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背 面、第136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1頁),則被告楊佑 均於101年5月22日由被告楊金景搭載前往張德旺診所看場地時,縱未明確知悉前往抗議之目的,被告楊佑均至遲於101 年6月5日案發前二、三天,與茂生禮儀社之陳美莉聯繫載送棺木到場事宜時,縱未能確知係為抗議債務糾紛或醫療糾紛,亦已明確知悉101年6月5日需要棺木及孝女哭墓到場之目 的係在迫使他人處理糾紛。被告楊佑均固另辯稱係因被告林子濬告知該抗議活動係合法集會,伊始接受代訂電子孝女花車及棺木事宜云云,然被告楊佑均自陳伊質疑該集會之合法性時,被告林子濬僅拿一紙未註明時間之白紙予伊,告以該活動合法乙節,業據被告楊佑均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則被告楊佑均堅稱其主觀上認該活動係合法集會云云,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楊佑均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美莉、林水木、林清海、林子濬等人,欲證明其係當日始訂購棺木,且事先不知張德旺診所為抗議現場。證人陳美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佑均係於101年6月5日當日才下訂要一副棺木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背面),然被告楊佑均安排電子花車、棺木到場需要 時間,其於案發前二、三日已與證人陳美莉聯繫載運棺木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楊佑均陳述明確(見101偵25109卷第9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8頁背面),再觀以被告楊佑均於101年5月22日即已先行前往勘查場地,則被告楊佑均上訴稱不知 101年5月22日前往看場地時不知到場之目的、101年6月5日 到場時始知悉抗議地點係張德旺診所、到場後僅站在一旁、其受告知所參與者為合法集會云云,均非可採。又被告楊佑均於案發到場前已知抬棺抗議集會之目的、地點等事實既臻明確,且經被告楊佑均陳述已無其他證據提出獲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則被告楊佑均聲請傳喚楊金景、 蔡慶源欲證明其不知101年5月22日前往勘查場地之目的、聲請傳喚林水木、林清海、林子濬以證明其係當日始訂購棺木,且事先不知張德旺診所為抗議現場、傳喚林子濬以證明其僅站在一旁,不知抗議目的、地點且未介入指揮、聲請傳喚張德旺以證明渠等並無怨隙等情(見本院卷第27、29、30頁),惟上揭待證事實均臻明確,業經說明於前,顯再無傳喚林水木、林清海、林子濬、張德旺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⒌再查: ⑴被告楊金景於101年6月5日下午,並無至張德旺診所門口之 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101年6月5日在張德旺診所外 蒐證錄影檔案「M2U00561.MPG」、「舉牌抬棺灑冥紙.MP4」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且有東勢分局於102年 11月26日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1月 26日職務報告記載:「經勘驗101年6月5日東勢區張德旺診 所前抬棺、灑冥紙相關錄影蒐證畫面,並詢問所轄東勢派出所後,並未發現函示之吳志忠、楊金景、蔡慶源等3人,有 到場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 ⑵然被告林子濬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被告楊佑均綽 號阿峰,…,我跟他就是這次認識的,他是楊金景介紹的,他是葬儀社這邊的人,他就是負責孝女白琴與抬棺抗議的部分。」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如何跟楊金景說,請楊金景去找誰來幫你?)我就跟楊金景說李照騏之前的莊嚴,楊金景有認識,請他幫我約。」、「(你有跟楊金景說你要找人去張德旺的診所抬棺抗議,所以請楊金景幫你介紹殯葬業者?)沒有,我沒有講抬棺抗議,我說我要辦集會遊行,我要申請集會遊行,就這樣而已。」、「(你說你要申請集會遊行,所以請楊金景幫你介紹莊嚴?)對。」、「(楊佑均的部分是何人幫你介紹的?)楊金景,因為我不認識花車業者。」、「(你如何跟楊金景講,你說要集會抗議,為何需要花車業者?)因為我跟楊金景說我母親要去自殺,我總不可能等我母親真的死了,我才去抬棺抗議,所以我必須要把這個動作做出來,這個抬棺抗議的集會遊行我會去作申請,我就這樣跟楊金景講,他就去幫我約葬儀業者。」、「(你跟楊金景說你要去集會遊行抬棺抗議,請楊金景幫你介紹殯葬業者,所以楊金景就介紹楊佑均給你認識?)對。」、「(你當時要楊佑均的花車,是何時跟他約的?)因為我花車業不熟,所以我請楊金景幫我找,這個花車業一般的行情是2萬起跳,因為 有認識,有算便宜,才算我7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4頁)。 ⑶又被告楊佑均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中稱:「(101年5月22 日17時你是否與楊金景及林子濬等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德旺所經營的診所內,以言詞及肢體動作等恐 嚇被害人張德旺及恐嚇取財未遂?)我是和楊金景一起去看要抗議的地點,用意是要用電子琴花車抗議,是楊金景開車載我去,到之後他和林子濬在診所外面會合,再一同進入診所,我在外面等候,……」、「(你為何要和楊金景一同前往張德旺的診所〈臺中市○○區○○路000號〉?)林子濬 透過楊金景向我僱用電子花車(孝女白琴),要到張德旺的診所抗議,所以就先載我到現場看場地。」、「(你是否受楊金景指揮辦事?)我沒有受楊金景指揮辦事,只有這件事情楊金景叫我駕駛電子花車去抗議而已,沒有其他不法情事。」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82頁背面至第283頁) ;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這場在張德旺診所的 電子花車哭墓,是楊金景找你過去的?)楊金景叫林子濬來跟我接洽的。」、「(你是否於6月5日下午3點左右開電子 花車到○○區○○路000號張德旺診所?)之前在5月22日楊金景有先帶我去看場地,約在6月5日過去,因為我的工作也要安排時間。」等語(見101偵25109卷第9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子濬是透過何人的介紹才去找你?)楊金景。」、「(你之前也稱是林子濬透過楊金景向你僱用電子花車,還包括孝女白琴,要去診所抗議,是否如此?)對。」、「(你之前提到101年5月22日你有先跟楊金景去診所看要抗議的地點,用意是要用電子花車來抗議,是楊金景開車載你去,到場之後,楊金景有跟林子濬等人在診所外面會合,這些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在偵查中也提到是楊金景是先帶你去張德旺診所看場地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137頁、第141頁背 面)。 ⑷再被告楊金景於10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你是否於 101年5月22日下午17時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張德旺所經營的診所?……?)有前往,……。」、「(為何楊佑均及蔡慶源會出現在該場所?)我邀請他們去的,我想他們也沒有什麼事,想說找他們去東勢走走。」、「(楊佑均於警詢筆錄中表示,他那天是因為你要介紹林子濬給他認識,並且因為林子濬要向張德旺抗議,所以他才去看場地?)確實是這樣沒錯。」、「(你是否知悉於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許 ,被告林子濬、被告李照騏、被告楊佑均、鄭振國、胡利勸、林木水、林清龍等人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張德旺所經營的診所抬棺、灑冥紙、舉白布、貼標語及五子哭墓,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大門深鎖,診所並暫停營業,你是否知悉?)我知道現場還有莊嚴,他是我介紹去幫忙子濬他們的,抗議的手段也是莊嚴提議的。」、「(楊佑均是否認識林子濬?)也是因為這件事我才介紹他們認識的」等語(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2頁);於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101年6月5日下午3點多,李照騏、林子濬等人,有到張德旺的診所抬棺、灑冥紙等事,你是否知情?)有事先就知道,而且莊嚴先生是我介紹去幫林子濬他們。」、「(為何楊佑均要透過你聯絡林子濬?)因為被告楊佑均是我介紹給林子濬認識的,因為林子濬之前有想要用電子琴給左鄰右舍知道。」等語(見101偵26751卷一第114頁) 。 ⑸且觀之被告楊金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 年9月2日至101年10月15日;及被告林子濬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7日之通話對象及內容 如下: ①被告楊金景於101年9月2日上午11時51分2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楊佑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 B(即被告楊佑均,下同):我要問你東勢那件事啦。 A(即被告楊金景,下同):那件不了了之,我不接他電話 了。 B:現在派出所打電話來問。 A:問什麼? B:你那朋友是姓林嗎? A:你就說人家雇的,不知道。 B:他叫我去派出所啊。 A:你不會回他給人家雇的喔,你當我太閒喔。 B:姓林的承認耶。 …… A:你說人家雇的啦,錢給我們,我們就幫他做,哪有 什麼。 B:到時候就說那個姓林的事人家雇的就好了啊。 A:對啦對啦,不要扯到我這邊啦,我不要去那種地方。 B:連那個棺材店人家都查出來了……」。 ②被告楊佑均於101年9月3日晚間8時58分31秒許,以被告楊金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子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楊佑均,下同):子濬喔,我阿峰啦。 B(即被告林子濬,下同):嘿,你好。 A:我跟你請教一下東勢那件事喔,現在派出所打來在問, 如果派出所打來問說這臺電子花車是不是你請的,報你 的名字可以嗎? B:對啊,就是我請的啊。 A:現在對方是怎樣,不然怎麼好像要告你的樣子? …… A:現在派出所說,姓林的拿7,000塊給我,然後3,000塊吃 飯錢,你是這樣跟他說嗎? B:不是,我沒講到錢,錢好像是舅舅講的。 …… B:反正就說我們請的嘛,雇用的就跟你們沒關係了啊,那 是我們花錢的事情。 A:這樣喔。 B:對對,不能說什麼相挺,是我們花錢雇的,收錢就可以 做事情了。 A:那我跟你二舅留你的大哥大,派出所問的話我打給你, 他們會問你喔。 ……」。 ③被告楊金景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2時54分45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被告楊佑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即被告楊佑均,下同):景哥,要麻煩你一下。 A(即被告楊金景,下同):怎樣? B:拜託你聯絡子濬一下。 A:你沒有打給他嗎? B:有啦,現在我們總共3個要顧,我需要子濬開一張收據,棺材付訂金1千塊,電子琴付訂金1千塊啦。 A:喔。 B:我需要一張他簽名的單子。 A:抬頭幾號? B:不是抬頭啦,他要寫一張紙給我啦。 A:我馬上打。 B:派出所還在亂阿。 A:好。」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節錄,全文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185至190頁) ⑹據上可知,被告楊金景於101年6月5日下午雖未親自至張德 旺診所外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楊金景明知被告林子濬要至張德旺診所外為抬棺、灑冥紙、舉白布、電子花車、貼標語行為,乃介紹電子花車業者即被告楊佑均與被告林子濬認識,並於101年5月22日開車搭載被告楊佑均至張德旺診所看場地。足認,被告楊金景就被告林子濬等人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同案被告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林子濬等人上開強制、誹謗犯行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⑴同案被告吳志忠、蔡慶源於101年6月5日下午,並無至張德 旺診所門口之情,業據證人郭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01頁),復經證人林子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被告吳志忠問:抬棺、灑冥紙的部分,我有無參加?)沒有參加,完全不知情,他沒有通知,跟他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背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於 101 年6月5日在張德旺診所外蒐證錄影檔案「M2U00561.MPG」、「舉牌抬棺灑冥紙.MP4」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6頁),且有東勢分局分局於102年11月26日以中市警東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二第21、24頁),已如前述。 ⑵而同案被告吳志忠於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15日警詢、 101年11月15日偵查中稱其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與被告楊金 景一同前往張德旺診所,係被告楊金景向其表示要去協調一件公司債務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62頁、烏日第29046號 警卷第316至317頁、101偵25109卷第113至114頁);另同案被告蔡慶源於101年5月30日、101年11月15日警詢稱其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與被告楊金景一同前往張德旺診所,係被告 楊金景向其表示張德旺診所之助理與同案被告李照騏有金錢糾紛,請我們去協商等語(見101偵14713卷第65頁背面、烏日第29046號警卷第345頁背面至第346頁)。又證人楊金景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5月22日你是否邀楊佑均、蔡慶源、吳志忠一起去張德旺診所?)是。」、「(你如何約吳志忠跟你一起張德旺診所?)我說你那邊比較熟,他好像去補貨,去找我的,我說我人在東勢,他問我說你在東勢幹嘛,我說在幫人家處理一些債務事情,他就繞過去。」、「(你為何要邀蔡慶源一起去?)蔡慶源就是我們在聊天,我們都在一起,就在我們家鄉,我就跟他說我一個姪子被人家欺負,我們去跟他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 )。另證人楊佑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看現場的過程,有無就看現場的事情跟蔡慶源交談?)那天在外面有看到他,沒有針對看現場的事情跟他交談。」、「(蔡慶源當時在診所外面做什麼?)應該在外面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頁背面)。 ⑶綜上,被告楊金景於101年5月22日開車搭載被告楊佑均至張德旺診所,固係帶被告楊佑均去看場地,業如前述,惟同案被告吳志忠、蔡慶源並無參與101年6月5日下午在張德旺診 所門口之抬棺、灑冥紙、舉白布、電子花車、貼標語等行為,並無事先看場地之需求,而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吳志忠、蔡慶源於101年5月22日下午至張德旺診所,與被告林子濬等人於101年6月5日下午在張德旺診所外之強制、誹謗、散 布文字誹謗行為有何關係。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同案被告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林子濬等人此部分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尚難認同案被告吳志忠、蔡慶源就被告林子濬等人此部分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⒎基上,被告楊金景、林子濬、莊嚴、楊佑均此部分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子濬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核被告楊金景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林子濬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 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子濬、同案被告鄭清煬、許雅棠、「阿德」就犯罪事實欄五之損壞他人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六已載明「在白布條上以黑漆噴寫『張德旺還錢』後攤在馬路上,張貼『欠債還錢』、『還錢來』、『暴力不還債』等內容傳單」,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未記載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該等犯 罪業經起訴,且法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 108頁、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原審卷四第90頁、原審卷五 第108頁),對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同案被告李照麒、鄭清煬及上開某男子就犯罪事實欄六之強制、誹謗、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利用不知情之陳美莉、林木水、林清龍載來棺木放在張德旺診所門口;及利用不知情之李蔡月霞扮孝女白琴不斷哭唱叫喊「老爸~~~,你要還錢啦」等語,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就犯罪事實欄六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六、被告楊金景就犯罪事實欄三恐嚇被害人陳啟瑩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四恐嚇告訴人林陳國豪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楊金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恐嚇被害人陳啟瑩、告訴人張德旺、林陳國豪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告訴人張德旺之犯行,亦係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林子濬所犯上開1次恐嚇取財罪、1次損壞他人物品罪、1次強制罪;被告楊金景所犯6次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強制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子濬、楊金景、楊佑均、莊嚴等4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子濬犯犯罪事實欄二、五(損壞他人物品部分)、六;被告楊金景犯犯罪事實欄三、四、六;被告莊嚴犯犯罪事實欄六;被告楊佑均犯犯罪事實欄六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楊佑均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子 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所犯之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子濬、楊金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欄所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子濬、楊金景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林子濬、楊金景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復說明扣案之鐵棍2支 (見烏日第29046號卷第219頁),經被告楊金景於原審審理時稱: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頁) ;另扣案之鋁製小棒球棍1支(見烏日第29046號卷第298頁 ),被告楊佑均於原審審理時稱:係我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頁)。而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鐵棍2支、鋁製小棒球棍1支與被告楊金景、楊佑均等人犯本案之罪相 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林子濬 ⑴被告林子濬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二,證人許禛國主觀上認被告林子濬係向其借貸,而當時為免耽擱補貨做生意,遂先交付15,000元搪塞,非因被告林子濬有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業據證人許禛國證述明確,原審以證人許禛國曾證稱係基於「不想惹事」、「這個我一定要借給他」,臆測證人許禛國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即有漏未斟酌全部供述、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林子濬固曾辯稱證人許禛國是拿錢給伊去吃飯、伊向證人許禛國說就當作是借的等語,或係被告林子濬為脫免債務之詞,不得逕執為被告林子濬即有恐嚇取財犯行之依據。關於犯罪事實五,原判決未表明量刑審酌之具體內容、未審酌被告林子濬坦承犯罪、手段並非激烈、所生損害非鉅等情而量刑過重,均難謂適法。關於犯罪事實六,依原判決事實欄三、五所載,出面協調債務之陳啟瑩既多次前往張德旺診所並邀得證人張德旺出面協調,堪認證人張德旺與林子濬、林陳國豪間就華能公司之債務有重大關聯,原判決逕以林陳國豪、張德旺之證述,認被告林子濬所指張德旺積欠債務乙節不實,足以毀損張德旺名譽云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張德旺診所係受員警之指示而關門,業據證人張德旺、楊淑青證述在卷,則被告林子濬在張德旺診所前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之抗議行為是否即導致妨害張德旺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顯非無疑,伊不知何以犯強制罪云云。 ⑵惟查,關於犯罪事實二,綜核證人許禛國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照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被告林子濬之陳述,堪認證人許禛國確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15,000元予被告林子濬乙節,業經詳述如理由欄貳二㈡⒉至⒎所示,被告此部分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指摘原審有漏未斟酌全部供述、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可採取。關於犯罪事實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告林子濬此部分如何基於共同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實施犯罪,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之犯罪情節,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等,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於最後量刑理由敘明審酌被告林子濬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以被告林子 濬此部分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為表明另行審酌內容之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子濬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表明此部分量刑具體內容、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關於犯罪事實六,綜核犯罪事實三、五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知本件被害人張德旺係因證人陳啟瑩於101年5月22日受被告楊金景之迫,多次來往咖啡店與張德旺診所間,證人張德旺乃受迫同意被告楊金景等人前往張德旺診所並參與協調債務糾紛,被告林子濬並於當日同在張德旺診所共同參與;而被害人張德旺確與華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能生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華能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乙節,並經說明於理由欄貳㈥⒊⑴,是被告林子濬以證人張德旺既出面協調,即可推認證人張德旺與林子濬、林陳國豪間就華能公司之債務有重大關聯,自無以不實情節毀損張德旺名譽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再者,張德旺診所於101年6月5日下午原有正常營業,惟因被告林子濬、莊嚴、楊佑均、 同案被告李照騏、鄭清煬及上開某男子在張德旺診所前為抬棺、孝女白琴、灑冥紙等行為,使張德旺診所無法正常營業,僅能拉下大門鐵捲門暫停營業,而妨害告訴人張德旺行使經營診所之權利,業經於理由欄貳㈥⒋⑴⑵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林子濬任意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屬無據。 ⒉被告楊金景 ⑴被告楊金景上訴意旨略以:關於犯罪事實三,蒐證錄音檔並未錄及被告楊金景向證人陳啟瑩恫嚇要請其去海線泡茶,或被告楊金景向證人張德旺恫稱要其負責處理債務之內容,已難認此部分是否屬實;又被告楊金景101年5月22日到張德旺診所後,證人楊淑青始報警,員警旋於10分鐘內趕到,則於短短十多分鐘間,被告楊金景如何同時對證人陳啟瑩、張德旺實施恫嚇?況被告楊金景尚給予證人陳啟瑩尋求友人陪同之機會,益徵被告楊金景無恐嚇證人陳啟瑩之故意,此並經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又由蒐證錄音檔可知被告楊金景於協商過程固語氣霸道、強勢,證人張德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該蒐證錄音檔復係由員警郭文達、李誼豐、白釗熙及焦德培到場後所錄製,後渠等並另行約定於101 年5月24日前往東勢派出所會客室繼續協商,益難推認被告 楊金景上開所為確係恐嚇且已致證人張德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告楊金景、同案被告林子濬、李照騏、吳志忠、蔡慶源與告訴人林陳國豪、被害人陳啟瑩等人既約定於101年5月24日,在東勢派出所會客室協商債務問題,若當日被告楊金景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陳國豪、陳啟瑩、邱建宸當可隨時走出會客室向在場員警提出告訴,渠等卻於事後始提出告訴,顯與事理相違;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金景此部分犯行,並無錄音可資佐證,證人林陳國豪、張德旺、陳啟瑩、邱建宸有朋友情誼,渠等恐有相互勾串構陷被告楊金景之嫌,亦難僅憑渠等之證詞,資為被告楊金景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依據。關於犯罪事實六,被告楊金景係因聽信同案被告林子濬告稱該次集會合法,始介紹同案被告楊佑均與同案被告林子濬認識,並於101年5月22日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楊佑均至張德旺診所看場地,同案被告林子濬未再行告知該次集會未經核准,且被告楊金景未親自到場參與,難認主觀上存有強制罪、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 ⑵惟查,關於犯罪事實三,警方之蒐證錄音檔案固未錄到被告楊金景對被害人陳啟瑩、告訴人張德旺恫嚇之內容,然無足影響於被告楊金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業經說明如理由欄貳㈢⒉⑹所示;復參諸證人陳啟瑩於85度C咖啡 店當時因受被告楊金景恫嚇致被害人陳啟瑩心生畏懼,始多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德旺並數次來往張德旺診所請告訴人張德旺出面,期間被害人陳啟瑩並向告訴人張德旺表明「我跟他說我被他們看著我跑不掉了」、「我當時有大概跟張德旺說現場有5、6個人」(見理由欄貳㈢⒈⑵),觀諸被告楊金景帶同數人到場處理債務問題,為使告訴人張德旺參與處理債務,並恫嚇被害人陳啟瑩致告訴人張德旺同意被告楊金景等人前往張德旺診所進行協商,再衡以被告楊金景之目的既在迫使告訴人張德旺同意參與債務協商,被告楊金景復係挾人多之勢前往張德旺診所,證人楊淑青見被告楊金景等人到場後旋即報警,又出言恫嚇僅在須臾之間,則被告楊金景於到達張德旺診所後、員警接獲報案到場前,乘人多之勢出言恫嚇在場之被害人陳啟瑩、告訴人張德旺並告以可尋求友人陪同,亦非無可想像,是被告楊金景上訴謂此短短時數分鐘間無實施恫嚇可能,伊尚給予尋求友人陪同之機會,顯無恫嚇之故意云云,非可採取。又告訴人張德旺卻因被告楊金景之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業據證人張德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2頁背面),是被告楊金景上訴稱 其所為並未致證人張德旺心生畏懼云云,亦非可採。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告楊金景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致被害人林陳國豪、陳啟瑩、張德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陳國豪、陳啟瑩、邱健宸、張德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濬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楊金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又證人陳啟瑩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改證稱被告楊金景未對其恐嚇,則屬為被告楊金景脫罪之詞等情,業經敘明於理由欄貳㈣⒉至⒑,被告楊金景徒以此部分無錄音檔可資證明犯行、證人林陳國豪、張德旺、陳啟瑩、邱建宸有朋友情誼,渠等恐有相互勾串構陷被告楊金景之嫌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關於犯罪事實六,業據證人林子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跟楊金景講,你說要集會抗議,為何需要花車業者?)因為我跟楊金景說我母親要去自殺,我總不可能等我母親真的死了,我才去抬棺抗議,所以我必須要把這個動作做出來,這個抬棺抗議的集會遊行我會去作申請,我就這樣跟楊金景講,他就去幫我約葬儀業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可知證人林子濬向被告楊金景敘及欲辦理抬棺抗議集會之際,僅係說明將會前往申請,並未表明該集會必然合法,被告楊金景即代為徵詢葬儀業者,於101年5月22日開車搭載同案被告楊佑均至張德旺診所看場地,已難認被告楊金景與其餘同案被告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業經說明於前,被告楊金景以其未親自到場否認犯罪,然被告楊金景就被告林子濬等人之抬棺抗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詳述於理由欄貳㈥⒌⑵至⑹,則被告楊金景以不知該次集會未經核准、其未到場云云,主張其主觀上無強制罪、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云云,要難採取。 ⒊被告楊佑均上訴意旨略以:101年5月22日被告楊佑均僅受同案被告楊金景告知將前往東勢,伊全然不知到場之目的,且僅在外等候;又101年6月5日被告楊佑均係因同案被告林子 濬告知該抗議活動係合法集會,伊始接受代訂電子孝女花車及棺木事宜,迄到達現場始知悉抗議地點係張德旺診所;伊到場後僅站在一旁,並未參與實際抗議內容、方式之指揮云云,惟被告楊佑均上訴意旨所指無可採取,業詳述於理由欄貳㈥⒋⑶,其上訴亦難認有據。 ⒋被告莊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德旺及林陳國豪曾央請與被告莊嚴之共同友人要求被告莊嚴勿介入調停,101年6月5日 當日之抗議活動係被告莊嚴通報東勢警察局派員維安,證人張德旺復於案發後多次邀宴席間聲稱該抗議活動像是在為其消災解厄,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抬棺抗議係由被告莊嚴提議、策劃,原判決顯屬不當云云。被告莊嚴有於101年6月5日 抬棺抗議集會時在場,並持用麥克風發言請張德旺醫師出來面對、噴漆請張德旺醫師還錢字樣、到場前已知該集會未經核准等情,業據被告莊嚴坦承不諱(見烏日第29046號警卷 第425頁背面至第426頁、101偵26751卷二第134至136頁),又證人張德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的事件造成其診所很大的問題,但其願意原諒被告莊嚴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 背面),然被告莊嚴參與本件抬棺抗議集會活動之事實既臻明確,縱被告莊嚴所陳曾受要求勿介入調停、通報員警維安、證人張德旺事後原諒被告莊嚴,均無足生影響於被告莊嚴本件強制罪、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業經說明於前,故被告莊嚴縱非提議、策劃抬棺抗議之人,惟其既參與行為之實施,自無從以非提議、策劃之人脫免其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子濬、楊金景、楊佑均、莊嚴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取,渠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宣告刑 │ │號│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林子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欄三、│楊金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犯罪事實欄四、│楊金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犯罪事實欄五、│林子濬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五│犯罪事實欄六、│林子濬、楊金景、莊嚴、楊佑均共同犯強制罪,林子濬│ │ │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莊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楊金景、楊佑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被告 │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 │號│ │ │ ├─┼───────┼────────────────────────┤ │一│被告林子濬 │林子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被告楊金景 │楊金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