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亨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6號、第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家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周亨曉共同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家興為「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興興公司)之負責人,周亨曉則為興興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推銷興興公司代銷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俗稱靈骨塔位)。渠等均明知張忠恕在私立宜城公墓內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7筆土地,未經核准增建殯葬設施,及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屬非法殯葬設施,即使取得該等骨灰(骸)存放單位,亦不能合法使用。詎張家興竟單獨或與周亨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張家興自不詳管道,得知蘇廖珠麗持有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位3座(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使用權狀編號為C05010006、C05010011、C05010012)而託售無門,其即於100年5月29日某時,主動前往蘇廖珠麗位於臺中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聲稱與臺北殯葬協會內部人員熟識,保證可以代為銷售蘇廖珠麗所持有之上開骨灰位,隨即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扣除10%佣金,實際付款22萬5000元),代銷蘇廖珠麗上開骨灰位1座予黃信中(即興興公司員工裴惠芬之夫,該骨灰位業已移轉登記至黃信中名下),藉此營造容易轉售之假象,以取信於蘇廖珠麗。嗣見其已取得蘇廖珠麗之信任後,旋於100年5月30日,至蘇廖珠麗上開住處,隱瞞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之事實,且偽稱有財團企業要大量收購骨灰位以節稅,但蘇廖珠麗持有之骨灰位數量不足,須增購否則難以銷售,或偽稱要增購才能排在前面,由財團優先收購云云,致蘇廖珠麗陷於錯誤,誤認續為購買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即可將所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全部加以轉售而解套,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單價,向張家興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匯款至興興公司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帳戶內,合計1036萬8000元。嗣因張家興未如期將骨灰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廖珠麗,且蘇廖珠麗向張家興購買之私立宜城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均未售出,經蘇廖珠麗之子女於100年10月10日登入新北市殯葬資訊服務網查詢後,發現私立宜城公墓經公告為非法殯葬設施,始知受騙。 (二)張家興知悉其於96年間因故交付予陳良子持有(起訴書誤載為向興興公司購買)之私立宜城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陳良子一直無法順利轉售。其即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8年)4月間,主動前往陳良子位於臺中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聲稱有企業主要收購陳良子所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以節稅,隨即於99年4月21日,以30萬元之價格(扣除10%佣金,實際付款27萬元),代銷陳良子所持有之骨灰位2座予黃信中,藉此營造確有企業主收購之假象,以取信於陳良子。嗣其見已取得陳良子之信任後,即先單獨至陳良子上開住處,隱瞞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之事實,且偽稱該企業主有要求數量,須增購才能完成交易,或偽稱須要加購更多塔位,始有資格利於轉售云云,致陳良子陷於錯誤,誤認續為購買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即可將所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全部加以轉售而解套,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單價,向張家興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並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興興公司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帳戶內,此部分合計192萬元。其後,張家興復又接續與周亨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推由周亨曉接續至陳良子上開住處,以同上之詐術手段,致陳良子陷於錯誤,誤認續為購買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即可將所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全部加以轉售而解套,因而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單價,向張家興、周亨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並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興興公司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帳戶內,此部分合計921萬6000元(附表二編號1至7共計1113萬6000元)。嗣因陳良子向張家興、周亨曉購買之私立宜城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均未售出,始知受騙。 (三)張家興、周亨曉知悉白桂花所持有向廣瀚、博瀚及嘉慈等公司購買之骨灰位亦託售無門,即推由周亨曉於100年8月初(訴書只記載100年間,應予補充),主動前往白桂花位於臺中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聲稱有企業主要購買塔位做公益事業,隨即於100年8月2日,以22萬5000元之價格,代銷白桂花所持有之骨灰位1座予黃信中,藉此營造確有企業主收購之假象,以取信於白桂花。周亨曉見已取得白桂花之信任後,旋至白桂花上開住處,隱瞞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之事實,且偽稱白桂花持有之骨灰位數量不足,須增購補足塔位,企業主才有意購買云云,致白桂花陷於錯誤,誤認續為購買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即可將所持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全部加以轉售而解套,因而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單價,向周亨曉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匯款至興興公司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72530014682帳戶內,合計612萬元。嗣因白桂花向周亨曉購買之私立宜城公墓骨灰位均未售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等人,及證人張忠恕等人,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並經原審法院於審裡期日均傳喚到庭(另證人張忠恕再經本院於審裡期日傳喚到庭),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張家興及周亨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江永樹、洪湞詠、劉福興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證,證人江永樹、洪湞詠、劉福興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傳喚其等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而檢察官並未能指出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一紙(101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第100頁),係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殯葬處科長江吉清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除前開部分之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上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家興與周亨曉雖坦承伊等於前開時間,確分別是興興公司之負責人與業務員,亦坦承確有個別或共同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將私立宜城公墓內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7筆土地上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骨灰(骸)存放單位,分別銷售給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且確有向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等人收取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無誤,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除均否認知悉伊等銷售之附表一、二、三所示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非法殯葬設施之外;且亦均否認伊等有向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等人偽稱其等持有之骨灰位數量不足,須增購補足塔位,財團或企業主才有意購買或優先轉售云云等情事。此外,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另以下列情詞,分別為被告2人辯護。 (一)被告張家興部分: 1、私立宜城墓園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埔子頂小段111、112、112-1、113、113-1號等5筆土地(面積2.9753公頃)部分,是張盤岩申請設置,並經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又以80年5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審查完峻擴充設置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地號土地(面積2.0988公頃),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89年6月14日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核備擴充設置部分(即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276-3【分割自同小段276】地號土地)申請啟用。再依據新北市政府列冊管理合法登記私立墓園及納骨塔名冊,其中亦有「私立宜城墓園」,並有其管理人及殯葬設施地址及電話,顯示「私立宜城墓園」係屬合法之墓園。縱使證人張忠恕未取得殯葬設施之經營設立許可,其販售行為違反規定,亦僅是違反行政規定裁罰之問題,「私立宜城墓園」並不因此而成為非法之墓園。 2、縱認「私立宜城墓園」是非法之墓園,但依據宜城墓園所提供之銷售廣告型錄(內有載稱...風景秀麗離台北市最近的合法墓園,八九北府社團字第一二五九五九號等文字),及證人郭源銘於原審之證詞,可認被告張家興是信賴其合法之外觀,且主觀上認為此是合法之墓園,才予以銷售。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雖曾於97年11月10日以北府民生字第○○○○○○○○○○號函,認定上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不合法,但上開函文及處分書均係以張忠恕及張忠仁為對象,被告張家興並不知悉。其後新北市政府雖於100年9月15日於網站上發布消費者警訊,但被告張家興並不習於使用電腦,無法對其達到告知之效,且本案販售上開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行為,在此之前即已完成,不能因上開網站發布消費者警訊乙事,據以認定被告張家興主觀上明知非法仍故為銷售。再者,殯葬管理條例係於91年7月17日公布實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在100年3月之前,尚無法判斷「私立宜城墓園」係屬非法殯葬設施而仍曾核發「私立宜城墓園」之埋葬許可證,則被告張家興又有何能力及知識判斷「私立宜城墓園」係屬非法殯葬設施?綜上足認被告張家興主觀上認為此是合法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才代為銷售,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3、殯葬設施是否易於脫手,繫於殯葬政策、墓地開放、供需數量及坐落地點等因素,將來價格漲跌難定,而投資本有風險,有無投資實益,購買者得自主評估判斷,招攬投資者吹噓預期獲利殆屬常見,如對該交易標的本身並無不實訛詞,即難謂有詐術之實施。本案被告張家興與鄉安公司簽立經銷授權合約書,是合法的買賣,賣給客戶都有開發票,並沒有勉強告訴人等要購買。告訴人等均早有購買骨灰位之經驗,其等分次向興興公司購買,是要投資轉手賺取價差,不能因無能力轉手或轉手不易,即認被告張家興詐欺。至於其等指證被告張家興一再以必須購足一定數量,才可以轉售或優先轉售部分,實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被告張家興絕未向告訴人等陳稱因有大財團要購買大量骨灰位,要告訴人等先購買骨灰位,再替其代銷骨灰位,亦無向告訴人等表示須先購買一定數量後,方能代售,告訴人等知識程度均屬非低,以該等說法為詐欺之手段,其不合理實甚為容易判斷,告訴人等自不至於陷於錯誤。又依據證人江永樹、洪湞詠、劉福興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並無周亨曉藉詞幫其等出售骨灰位,而要其等增加購買骨灰位之事,其等3人之證詞,應不足為被告張家興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周亨曉部分: 1、「私立宜城墓園」是依據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施管理條例規定核准之「公墓」,自得合法販售「墓基」。本案被告周亨曉販售給告訴人陳良子、白桂花2人者係合法之「墓基」,並無不法。又「私立宜城墓園」若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設立許可,雖是違反行政規定,但法規並無規定不得「核發埋葬許可證明」,故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函請各公所勿再對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設立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核發殯葬許可證明云云,並無法源依據,顯有違誤。 2、被告周亨曉於98年間才進興興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前並無從事銷售靈骨塔工作,且被告周亨曉僅是公司小職員,完全聽命公司行事。因同案被告張家興稱完全合法,且皆有開立發票及報稅,告訴人陳良子、白桂花2人並亦有取得「私立宜城墓園」之永久使用權狀,故被告周亨曉主觀上當然認為是完全合法,實無從得知有何問題,足見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又告訴人陳良子、白桂花2人雖一再指稱被告周亨曉有向其等表示:須先購買一定數量後,方有辦法替其等代售云云;但被告周亨曉否認有此行為。且縱使被告周亨曉曾向其等2人為此表示,但是否再增加購買,純繫於告訴人陳良子、白桂花2人之自主決定,而能否完全代售,亦繫於市場之需求,自不能因事後未能轉售,即認定係被告周亨曉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人陳良子、白桂花2人雖然指稱:被告周亨曉有向其等訛稱有財團要收購,及出示台銀本票云云。然是那一個財團?告訴人陳良子、白桂花2人並無法指出,卷內又未扣有任何台銀本票,足見此是其等片面之詞,應不足為被告周亨曉不利之認定。 二、然查: (一)「依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設置公墓,應備具設置地點位置圖、設置範圍地籍圖、配置圖說、經費或概算、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無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證明書、土地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證明書及地籍謄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宜城公墓係張盤岩申請設置,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核准於淡水鎮(即現在之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埔子頂小段111、112、112-1、113、113-1號等5筆土地設置私立宜城公墓,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並於80年5月31日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核准張磐岩申請於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地號擴充設置【私立宜城公墓】案,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9年6月14日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地號申請啟用。」、「復查上開核准設置及啟用函內,私立宜城公墓均未獲准得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或納骨牆)。」、「次依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復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設施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查私立宜城公墓係依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核准【公墓】(不含其他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設置及啟用,自得合法販售墓基;惟自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尚需取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營殯葬設施業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復查私立宜城公墓並未有公司或商號取得該經營殯葬設施業設立許可,故依前揭規定,自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私立宜城公墓對外所為之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均屬違法。」,上開各情,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22日北民生字第○○○○○○○○○○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238至239頁)。依據上開函示內容,顯示私立宜城公墓雖曾依72年11月11日公布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獲得核准在現在之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埔子頂小段111、112、112-1、113、113-1號等5筆土地設置公墓、啟用,及在同小段276、276-1地號擴充設置公墓、啟用,但在上開核准設置及啟用函內,私立宜城公墓從未獲准得興建骨灰(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或納骨牆),其擅自興建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或納骨牆)更未曾經主管機關檢查、(認符合規定)公告;私立宜城公墓擅自興建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即納骨塔或納骨牆)係屬違建,依法不得銷售,此情甚為明確。且因私立宜城公墓在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亦未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依據規定,亦不得營業對外為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行為。 (二)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張忠恕,其亦坦承:「(提示淡水宜城墓園卷第3頁、第27頁、第78頁之新北市政府〔即原台北縣政府〕之【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並問:你及張忠仁因在私立宜城公墓內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第276-61至276-77地號等17筆土地,未經核准增建殯葬設施及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1條之規定,先後於97年、99年及100年間,各被裁處罰鍰30萬元、60萬元及60萬元,並被勒令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該骨灰〔骸〕存放單位,並被限期應將未經核准擅設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改善完成,有無意見?)有這件事情。」、「(就上開行政處分,你們有無提起訴願?結果為何?罰鍰是否均已繳交完畢?)罰鍰均已繳納完畢,我們有提起1次訴願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此部分證詞與卷內所附上開相關處分書、訴願書及決定書等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至在本院訊問:「(提示警卷第二宗第238頁、第239頁之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1月22日北民生字第○○○○○○○○○○號函),並問:依此公文內容,函示:私立宜城公墓因在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並未取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營殯葬設施業之設立許可,故對外所為之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均屬違法,有何意見?」乙事之後,證人張忠恕雖然答稱:「這個我不清楚。」;另在本院訊問:「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殯葬設施之增建,應備具法定資料報請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才得以興建;且於增建殯葬設施完竣後,亦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且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就你在本案偵、審中所證稱之骨灰位,無論是壁掛式或平面式骨灰位,哪一部分有報經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並且已經縣(市)主管機關為上開得啟用之公告?如有,請提出證明。」乙情之後,證人張忠恕另答稱:「這個我買來就有了,我怎麼會有,這個我一定沒有。因為不是我申請的,我買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前手有沒有我不知道,這個要去問他們才知道,我的手上是沒有。我只有蓋一條無障礙跑道,這是合法墓園沒錯,政府機關有給我合法證書,這是20、30年的老墓園了。」等語。惟既已曾因未經核准增建殯葬設施及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而被裁罰3次,並被限期應將未經核准擅設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改善完成(即拆除恢復原狀),其間又曾為此提起訴願;其焉有仍不清楚此部分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有經過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及公告啟用?以及私立宜城公墓在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後,是否有取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營殯葬設施業之設立許可?等情之可能。證人張忠恕此部分證詞,明顯避重就輕,則不足採信。 (三)又張忠恕、張忠仁(私自成立代銷公司: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及鴻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於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私立宜城公墓內坐落淡水鎮○○○段○○○○段○○○○○○○○○○○○○地號等17筆土地,未經核准增建殯葬設施及擅自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第31條規定,業經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10日北府民生字第0970469064號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98年6月30日前改善完成。為維護消費者權益,臺北縣政府民政局特別發布消費者警訊,請消費者勿向其代銷公司購買塔位,以維護自身權益,此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民政局於98年7月27日公告在案,有該公告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9頁反面)。又私立宜城墓園等11家私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或備查,屬非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業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該市各區公所不得核發上開11家業者之埋葬許可證。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9目規定,發布消費者警訊,請消費者在上開11家業者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或備查前,切勿向其購買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此亦經新北市殯葬資訊服務網於100年9月15日公告在案,有該公告之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59頁)。再經本院依據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查,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再以103年11月27日新北殯政字第1033458936號函,向本院覆稱:「...查私立宜城墓園自89年6月14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備擴充後,並未提出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亦先後以103年12月1日新北淡民字第○○○○○○○○○○號函及104年2月16日新北淡民字第○○○○○○○○○○號函,向本院覆稱:「查本所公墓埋葬底冊,民國99年之前本所依規定核發私立宜城墓園埋葬許可證,民國99年、100年間亦曾核發,100年3月之後依新北市政府函示停止核發,所發埋葬許可證均為土葬方式」、「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函請各公所勿再對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之私立殯葬設施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1年2月13日公告私立宜城墓園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按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釋示,對於下級機關有拘束效力,本所爰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所依貴院來函所附照片(按即辯護人提出質疑現仍有往生者埋葬之照片)派員前往勘查,發現現場非【土葬區】,而是骨灰(骸)存放區,無往生者埋葬於該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44頁)。足證私立宜城墓園自89年6月14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同意核備擴充後,至今並未曾向主管機關提出殯葬設施設置、擴充、增建、改建之申請,且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在100年3月之後,已依新北市政府之函示,對私立宜城墓園停止核發埋葬許可證,之前對私立宜城墓園所發之埋葬許可證,亦均為土葬方式,並非骨灰(骸)存放單位。 (四)本案被告2人交付給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明確記載淡水區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77等地號之土地,其地目為林地,有各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再者,依據本案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經銷授權合約書」,無論是興興公司與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合約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偵卷第31、32頁),或是興興公司與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合約書」(見同上偵卷第33、34頁),均明確記載興興公司是代銷上開墓園之「各樓層之骨灰位、夫妻座、骨甕、功德牌位、骨灰位認購憑證等產品」。而本案被告2人交付給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警卷),所記載之「品名」亦分別為「骨灰位」、「骨灰甕」、「夫妻座」、「夫妻位」、「骨罈位」、「骨甕位」、「骨甕」等,足見被告2人銷售給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之上開「骨灰位」等,是納骨塔或納骨牆之骨灰(骸)存放單位,而非傳統土葬式之墓基。雖然私立宜城墓園曾經臺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核准於淡水鎮(即現在之新北市淡水區)水梘頭段埔子頂小段111、112、112-1、113、113-1號等5筆土地設置私立宜城公墓,復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以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同意備查啟用,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並於80年5月31日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核准張磐岩申請於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地號擴充設置「私立宜城公墓」案,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89年6月14日以八九北府社團字第125989號函同意淡水鎮水梘頭段南勢埔小段276、276-1地號申請啟用。但其中之臺灣省政府社會處80年5月31日八十社三字第19902號函即已敘明:本案如涉及建築行為,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順序(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建築執照)辦理。而墓園之啟用,與其嗣後又設置、擴充之殯葬設施是否合法,係屬不同之事。本院審酌人民興建建物,要先申請領得建築許可執照之後,始可動工興建,並於取得使用許可執照之後,始為合法之建物,此殆為一般民眾已具備之常識。而要在山坡地保育區為開發建築納骨塔或納骨牆之行為,自更無例外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之理。再依據91年7月17日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同條例第31條規定,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又同條例第18條規定,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本案被告張家興、周亨曉既分別身為興興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以銷售殯葬設施為業,對於上開常識與規定,豈有可能不知?本案被告2人銷售給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等人之上開納骨塔或納骨牆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是否有經核准興建、啟用並公告,請私立宜城墓園或是與興興公司簽訂「經銷授權合約書」之宜城開發有限公司、鄉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提出相關建築許可證明文件,此情即明,此亦為代銷業者應會採取之作為,通常其並亦會將相關建築許可證明文件提示給銷售對象閱覽。焉有只聽他人口頭告知,或依據私立宜城墓園為銷售目的,而提供之銷售廣告型錄,即在主觀上會認為此是合法建築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理?復參以證人張忠恕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淡水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是何關係?)這2家公司負責人都是我,營業項目都相同,都是經營宜城公墓,...(問:你與鄉安公司是否為賣斷?)是。(既然你只有賣土葬式的墓地給鄉安公司,鄉安公司怎麼有辦法賣骨灰位給興興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講的,張家興也有到墓園來看,我有帶他去看土葬式的,但他們之間怎麼講的我不知道。我也有帶他去看納骨塔骨灰位,那時我有跟張家興說這個不能再賣。(張家興何時去墓園看的?)99年吧...(你何時跟張家興說這個納骨塔的骨灰位不能賣?)...約98或99年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講,因為那時他還有帶客人上來看骨灰位,我說我賣的是土葬式的骨灰位。」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且被告張家興於同日偵訊時,亦坦承:「(對張忠恕稱他在98年就跟你說這個納骨塔的骨灰位是不合法,並不能變賣,有何意見?)他有這樣說,但他說可以換土葬的給客戶。」、「(如何換土葬的給客戶?)土葬的也是一格一格,只是在地上,跟在牆壁的差不多,只是在地上而已。」、「(你們賣這些骨灰位,有跟消費者說你們骨灰位是在地上嗎?)沒有」、「地上沒有樓層問題,我經銷的是牆壁式的納骨塔的骨灰位。」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張家興對於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不得販售等情,實知之甚詳。再參酌被告2人在銷售前開骨灰(骸)存放單位給本案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之過程,始終並未提出或提示有經核准興建、啟用並公告之相關證明文件給上開告訴人閱覽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辯稱被告2人在主觀上認為此是合法買賣云云,顯是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案被告2人之上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3人證述如下: (一)證人蘇廖珠麗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去宜城墓園看過幾次?)3次,第1次是去年暑假,我是去問願善特區,張忠恕跟我說有,是在下面,我想說有就好,我就沒有下去現場看;第2次是在10月5日或6日,那時我跟我先生、小孩講我有買骨灰位,我知道已經上當了,我心情很不好,我就跟先生、小孩再上去實地看,也是張忠恕接待的,他先帶我們去看納骨塔的骨灰位,那個納骨塔是像候車亭的鐵皮屋,所以很髒,有些東西還爛掉,我一個一個去對我買的權狀號碼,我是拿權狀去對我的骨灰位,是張忠恕帶我去對,我們是在納骨塔的骨灰位那邊對,也有對到我的編號,張忠恕當時說這個不能用,他已經拆掉一部分,剩下一部分還在,但都不堪使用了,張忠恕說不能使用的話,他有預備土葬花岡石的,有些是照片中黑色一格一格的,有些是土葬式的,就是在地面用花岡石做的四四方方,有上下二層就是夫妻位,還有甕的,甕的就是跟夫妻位一樣大的面積。」、「(100他6890卷2第73頁照片白色鑲金邊的就是納骨塔的骨灰位?)是,我就是拿權狀去對這個納骨塔骨灰位,這上面是有編號的。」、「(同上卷宗第73頁照片黑色一格一格是何東西?)是在外面張忠恕用花崗石做的,那個也是骨灰位,該處是山坡地,他在山坡地那邊做一面牆,用花崗石做起來,那邊還沒有編號,那天我沒有拿權狀去對黑的,張忠恕說裡面納骨塔的骨灰位有權狀的話,可以拿去外面用黑的。」、「...張忠恕說的土葬式的是傳統土葬,是在另外一邊,跟我買的不一樣。」、「(納骨塔骨灰位何處有編號?)在邊框上面。」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5、16頁)。又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2日審理期日證稱:「(有無向興興公司購買宜城公墓的墓位或是塔位?)都是塔位。」、「(妳買的是平面的,或是高樓的塔位?)都沒有說,只有說骨灰塔位。」、「(是否有過戶給妳?)有。」、「(是誰賣給妳的?)張家興。」、「(他和妳接觸時,怎麼對妳說的?)原來因為我私人瓦斯爐安全器的事情,賣瓦斯爐安全器的說他們有幾千萬元的保險,因為錢有剩,他們就拿一部分的錢當基金轉投資,我就花錢買了2個,1個9萬6千元,我一共花了19萬2千元,後來有過戶,後來張家興來找我,他說有財團要買塔位節稅,他說要回去看能不能過戶,第二天就跟我說可以過戶,就馬上跟我買1位,入我帳戶22萬5千元。」、「(為何後來買那麼多?)因為後來我向另一個公司花了2百萬元買塔位,這部分和被告沒有關係,不過張家興說他可以順便幫我處理這部分。」、「(之前花2百多萬元向哪個公司買多少塔位?)不記得,大約有十幾個到二十個塔位。」、「(是否急著想脫手這幾個塔位?)對,張家興說他可以幫我處理那幾個塔位。」、「(張家興是否說有財團要收購?)對。」、「(條件是什麼?)條件是我要再買宜城的合併起來才夠,要買12個甕位。」、「(買12個甕位要做什麼?)這樣財團才要收購。」、「(後來財團有來收購嗎?)張家興就一直拖,一直急,說這樣不夠、那樣不夠。」、「(後來財團是否有出現過?)沒有。」、「他給我的印象是說殯葬協會是照排的,看財團可以買到那裡,位置少的就排不上,位置多的就可以排前面優先收購。」、「(妳買了是否可以排?)我有買,買甕位,買到最後,張家興說排到三十位,如果再買多少就可以排到前二十五位。」、「(是否買得多就可以選擇好位置?)是。」、「(是否為了有好位置賣給財團,所以你就相信張家興去買了?)是,因為我所有的儲蓄都花在這裡,急著把錢拿回來,所以都相信他跟他買。」、「(什麼時候才發現張家興有欺騙妳的情形?)因為買的東西有給我使用權狀,但是土地權狀一直拖都沒有,是在100年8月發現的,張家興一開始和我接觸時是100年5月。」、「(現在是否土地都過戶?)是。」、「(妳分這麼多次買這些骨灰位的用途?)張家興慫恿說要我再買、要趕快買,9月就開始撥款了。」、「(妳說先買2個,後來又繼續買,妳買這些骨灰位的目的是什麼?)我要把我放下去的錢要回來,最後我說可以賠錢賣,我的錢不要賺、讓你賺。」、「(在過程當中,妳是否可以自己決定買或是不買?)沒辦法,投資那麼多下去,不買怎麼能夠要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68至70頁)。就其所證述之內容,並有證人蘇廖珠麗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警卷二第19至52頁、第59頁反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二第54至56頁反面)、興興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警卷二第64至66頁反面)、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資料(含申請書、印鑑證明、黃信中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見警卷二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二第79頁)、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宜城陵園受訂單、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73至178頁、第180至182頁)等在卷可憑。 (二)證人陳良子於101年2月21日偵訊中結證稱:「我在96年時擁有其他家靈骨塔,張家興不知從何得知,他就跑來我家說要幫我賣,但賣之前他說我數量不足,說要再買幾個,才能幫我賣,我就傻傻的付錢給他,買了萬壽山的骨灰位,但他沒有幫我賣掉,還說要168萬的公關費才能幫我賣,我很急,所以就交了168萬的現金給他,張家興就拿走現金,但還是沒有消息,不久之後又出現,他就拿一堆宜城公墓的永久使用權狀給我,然後他又不見了,後來我發現被騙,我就把這些權狀放在一邊,我也認了,但到98年(按:應為99年)4月時,張家興突然又出現,又說有公司要節稅,要幫我賣之前這些宜城公墓的骨灰位,張家興說他是興興公司的張董,我就很高興拿給他去賣,後來他幫我賣了2個塔位,說2個先過戶沒問題後,才可以賣,他說第2天會匯30萬,但先扣1成服務費,所以匯了27萬到戶頭,我看到戶頭有錢,我就想說是真的可以賣了,但後來張家興說老闆要節稅的話,我的骨灰位數量不夠,還需要再買骨灰位、骨甕,最後要我加192萬的位子,我很相信他,我就湊了192萬匯給他,因為我看到有土地權狀,都以為是真的,我也沒有去現場看過,但之後他把錢收走了之後又不見了,也沒有幫我賣給上市的老闆。之後周亨曉就接手,說張家興去大陸了,由他接手,但最後他也沒有幫我賣出去。周亨曉還拿上市公司老闆預開的支票好幾千萬給我,說打算要跟我買,但說我持有的骨灰位數量不夠,因為我已經投下很多錢了,不得已就再追加。他們就一直說我數量不夠,周亨曉還騙我他去溱錢,還說他跟他太太離婚,我就這樣愈陷愈深,最後1個骨灰位都沒有賣掉,只有一開始取信予我的27萬有賣掉,我追加的骨灰位的都沒有賣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又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有無向興興公司購買塔位?)有,我有向張家興、周亨曉二人購買。」、「(在興興公司之前,你自己是否有購買其他塔位?)之前有。」「(以前買的塔位要做何用途?)當初鴻源公司破產,就分配給你一些,是用低價認購,我們當時就想說認購一些,後來才發現這些東西並不是如他們所說幾個月就可以拿現脫手,我就都丟在那裡,後來張家興自己找上門說可以幫我賣。」、「(張家興是為了幫妳賣土地而找上妳?)對,就是為了原來舊有的塔位,一開口就說要幫我賣、幫我處理,我們當然是很高興就接受。」、「(既然他說要幫妳賣之前的塔位,為何後來變成妳向他買塔位?)就是這樣掉入他的陷阱,而且早期95年張家興說要幫我賣塔位,一個都沒賣掉,後來還騙我168萬元的公關費,然後就消失無蹤,叫一個人來丟了十幾二十張宜城墓園的塔位,就不見了,到99年4月他出現,說要幫我處理那些宜城的塔位,說有一個財團相中了,他要負責到底。」、「(張家興第二次來找妳,告訴妳有財團相中塔位,要向妳購買之前168萬元買的塔位?)對。」、「(條件是什麼?)沒有條件,就是幫我處理掉。」、「(那為何妳會買?)他就是設下圈套,第一次他說沒有條件,全部都要,說要先過戶2個塔位,看我的產權有沒有問題,然後就進來27萬元,後來他說不行,說財團這點數量不足,一定要多少個,他是分很多次,第一次張家興跟我要加購192萬元,我不記得內容,就是全部組合起來192萬元,只要這個給他,他就全部一起處理掉,而且是在短期內,我把192萬元交給張家興及興興公司,就這樣一直投入。」、「(為何後來192萬元又不夠了?)每次都是這樣,等到照他的數額,代書就打電話來恭喜我說可以全部成交,但是又說這些還不夠,還要多少多少,又要我再買。」、「(是否為了之前的脫手,就依他的話再去買?)對。」、「(後來財團是否有出現?)沒有。」、「(有無告知妳財團的名稱?)沒有,都是他們公司的成員,...都是在催逼、催促,說如果不加購,之前的全部都泡湯。」、「(妳買塔位是否為了要長期投資?)不可能,一開始我被套牢,有人要幫我賣很高興才會買。」、「(興興公司有沒有人來告訴妳大概買了多久一定能脫手?)有,他要騙取大量的錢,他是說企業財團要收購節稅,他也是開台銀本票,只要我們籌足金錢,馬上台銀本票就會給我,應該是一、二個月。」、「(周亨曉、張家興有無說這個要長期放,看以後會不會增值?)沒有,我長期放要幹嘛。」、「(妳買這些的目的,是否是為了要把之前的骨灰位脫手?)不是說這個目的,是先要脫手,不得不買的,後來買的沒有一點意願要買,是在情勢下被半逼半誘拐,半逼迫。」、「...我們退休很久,又是獨居老人,和社會脫節,我面對的都是誠實的小朋友,周圍都是善良正面的人,很容易相信別人。只要他這麼說,剛開始就是相信他(指張家興),才會有之後一連串的,才會一開始張家興跟我拿192萬元1筆,後來周亨曉跟我拿10筆,一點一點把我榨乾,如果我有戒心,也不會掉入他的陷阱。」、「(妳向興興公司買11筆,如果一筆都沒有脫手,為何後來陸陸續續買了11筆?)這是他們厲害的地方,也是他們應該受到懲罰的罪狀,他讓你掉入圈套,被他們盯上以後很難脫身,因為他們有他們一套的手法讓你相信,他不是一次叫你,是在你能力範圍內一點一點,可是我們到最後生活困難了很怕,希望把東西拿回來的心態,所以他這麼一講就只好配合他。」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74頁反面至77頁)。就其所證述之內容,並有證人陳良子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警卷二第139至207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二第128至132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警卷二第138頁正、反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二第136頁)、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宜城陵園受訂單、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83至188頁、第194至197頁)等在卷可憑。 (三)證人白桂花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都是周亨曉親自來我家跟我接洽,他不是打電話,他是按門鈴,他問我是否有骨灰位要賣,我說有,他就登記,我被他騙的很慘」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19頁)。又於原審法院102年8月2日審理中結證稱:「(在遇上被告二人之前,是否原先就握有靈骨塔位?)是。」、「(是否是宜城公墓的?)不是,當初也是有人託售,後來也沒有賣出去,就放著。」、「(是否見過在庭二位被告?)都是周亨曉和我接觸。」、「(有無見過張家興?)沒有。」、「(他去找妳有無跟妳買塔位?)他按門鈴問我是否有塔位,他告訴我可以幫我賣出去,我說最好,因為我沒有錢了,我說一定不能叫我再買,他說現在有財團要收購,要保密不能告訴別人,也不能告訴家人。」、「(周亨曉是否一來就說是要幫妳賣塔位?)對。」、「(買塔位是否有永久經營、長期投資的意思?)沒有。」、「(他說的財團後來有無出現?)沒有。」、「(他說財團在你買多久以後要買回去?)大約3、4個月。」、「(有無告訴你財團的名稱?)沒有。」、「(後來有無其他人打電話向妳鼓吹?)都是周亨曉來我家,起先都沒有打電話。」、「(他說要收購,後來為何妳買起來了?)經過十幾天,突然有一通電話說是他們公司的代書,說先向我買1個舊的已經有的塔位,22萬5千元,入我國泰銀行的帳戶,代書說錢已經進到我的戶頭,我去看真的已經賣了1個,過了不久,周亨曉告訴我現在財團一共要50位的塔位,如果我能買更多,他們興興可以有4位,在前面可以取得50位以前的4位,我的份一定要有4千多萬元,才能排在前面,才能全部賣出去,代書一直告訴我,現在我要再買多少夫妻座、多少骨甕.代書一直出現,號碼都是保密,...周亨曉說沒有關係,妳就買,只要額度夠就可以賣出去,後來又給我看一張台銀本票,...當時我說要影印,他說不行,財團要保密,要放在興興公司才可以,他跟我說我們不能看,到時候財團通通開出來以後,票自然會給我。」、「(周亨曉是否要你單獨買到4千萬元,才能排到前面塔位,優先讓財團選購,又給妳看台銀本票說是財團已經支付的,而且不讓妳影印他又拿走了?)對,但是我沒有錢,他說他有一個朋友很有錢,他去借,賣的錢就算他們的,後來他又說要去向高雄朋友借,我自己也去借,要湊齊,因為我急著要把本錢拿回來,他用欺騙的手段,讓我不得不信。」、「(被告說朋友要借妳錢?)他說朋友要借他,他再借我,他說要幫忙和我合資購買。」、「(財團名稱有無告訴妳?)沒有。」、「(所以最後都是妳自己花自己的錢去買的?)對。」、「(買了3、4個月後財團有無消息?)他說去年或前年9月就一定會有結果,結果他告訴我日期,我從早上等都沒有消息,我打電話問怎麼沒有消息,他就沒有,後來警察打電話跟我說我被騙了。」、「(妳這麼多次買骨灰位的用途為何?)他們說買骨灰位,如果他們有辦法會賣出去,可以賺錢,後來我知道不行,我說我不要賺錢,只要拿回本錢就好,周亨曉來也是一樣,我說只要把本錢拿回來就好,沒有想要投資,這個我不要了。」、「(一開始買骨灰位是否是為了投資?)沒有。」、「(那一開始為何買骨灰位?)是受鼓吹,被騙。」、「既然妳跟周亨曉說不能叫妳再買,為何後來妳再買?)因為他就設局,他跟我買了一個(骨灰位)取得我的信任,讓我以為可以賣出去。」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就其所證述之內容,並有證人白桂花之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見警卷二第209至226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二第226頁反面至第22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宜城陵園受訂單、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憑證領取切結書(見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第54之2至54之3頁、第118頁、第166至172頁)等在卷可憑。此外,證人白桂花係以骨灰位1個9萬元(原判決誤認為9萬6千元)、另夫妻座、骨灰甕1個各18萬元(原判決誤認為19萬2千元)之代價支付給興興公司,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 (四)互核證人蘇廖珠麗、陳良子、白桂花等人之證述,就伊等如何遭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江永樹、洪湞詠、劉福興下列證述,伊等亦曾受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以佯為找到買家營造容易轉售之假象以取信證人江永樹等,用以鼓吹證人等加購所銷售之塔位商品以行騙,惟因證人江永樹等均未受騙,益徵告訴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而非出於虛捏。 1、證人江永樹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接頭的人是否就是在場2位被告之一?)我現在認不出來,我有他的名片,電話是24734227。」、「(他當初是否就用這個電話和你聯絡?)不是,他只有給我名片而已,另外一個號碼是葬儀社臺北的,是保密電話,聯絡幾次才由周先生(指周亨曉,下同)跟我聯絡。」、「(請求提示101年度他字第6890號卷二第33頁匯款單,並問:這張匯款單有無印象?是否是你匯款的?)這張是我匯款的,是我寫的。」、「(為何會匯款18萬元給興興生活公司?)因為小姐告訴我,問接頭的人,就是姓周的人,問他怎麼匯款,因為18萬元他寄來給我,現在我不賣,他說的價款相差太遠,20萬元買可以賣70萬元,我心裡有數,所以我就不要了退還給他。」、「(18萬元是否你退還給興興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的款項?)對。」、「(為何興興生活要匯款給你?)給我等於好像是訂金一樣,取得我的信任。、「(為何後來沒有和興興生活繼續合作?)怎麼可能花20萬元買,然後賣70萬元,因為我已經被騙過好幾個了,所以我說我不要。」、「(你認為他假裝一個交易成功?)是。」、「我還沒有匯18萬元之前,他有先說我要買3座,一座是20萬元。」、「(是否周亨曉他們跟你說是他們匯入的?)對,他們匯到我的帳戶,所以現在交易不成就要退給他們,我就18萬元照數退還給他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08至110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3頁)。 2、證人洪湞詠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周亨曉為何會到妳家去找妳?)不知道他怎麼得到的資料,所以我們會莫名奇妙問他從哪裡查到我們住在這邊,他說因為我們擁有甕位、骨灰位,所以那邊會有資料,他要幫我們賣。」、「(妳之前是否就有購買甕位、骨灰位?)是萬壽山...6個骨灰位。」、「(妳這6個骨灰位、功德牌位是否有賣出去過?)沒有,後來有一家台北伯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還是一樣的手法說要聯絡幫我賣,我覺得可以賣出去很好,他報的價格比我原來買的高很多,我想說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就好,我有到他們公司,還是被騙再買3個甕位。」、「(周亨曉來找妳時,怎麼跟妳說的?)他說有人要向我買3個甕位,他說可以幫我賣出去,我跟他說我不可能再拿錢出來,因為之前已經有人用類似手法了,我也沒有錢了,周亨曉說好。」、「(後來周亨曉有幫妳成功賣出嗎?)他有給我簽,說有成功賣出1個,正確日期我忘記了,金額應該是36萬元,...後來錢有進來,好像是一個姓黃的先生(指黃信中,下同),周亨曉說那是買主,後來周亨曉要我辦印鑑證明,過幾天要來辦過戶的時候,周亨曉說買主要買更多的數量,說我的數量不足,我跟周亨曉說數量不夠就算了,周亨曉就跟我說那之前的錢要匯回去,周亨曉就直接從皮包拿一張寫好的帳號給我,我問怎麼不是匯款回去給黃先生,他說因為我和買主沒有關係,因為他是我介紹來跟妳買的,是我公司跟妳接洽的,所以錢要還給我們公司,我就算了,就當錢被騙走,沒有賣成錢我就還給他們。」、「(請求提示101年度他字第6890號卷二第37頁,並問:妳說有用黃信中名義於100年5月24日匯入36萬元,是不是這筆?)對。」、「(妳匯款回去給誰?)就是給興興公司。」、「(匯款回去的帳戶是周亨曉給妳的?)對。」、「(所以妳是因為他跟妳說妳數量不足,妳才起疑心?)他說要買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這個過程太順了,心裡想說等錢進來,結果真的有錢,真的可以賣掉,我就準備印鑑證明之類的東西,後來是因為他又說數量不足。」、「(妳認為他說數量不足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再買。」、「因為我被騙怕了,我沒有錢,我是要委賣,不是要買。」、「他說買方好像是要報稅用的,所以金額要200多萬把帳消掉」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5、116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7頁)。 3、證人劉福興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27日審理中結證稱:「(是否認得庭上2位被告?)認得,庭上戴眼鏡的被告就是周亨曉。」、「他主動來找我說可以幫我賣塔位。」、「(周亨曉怎麼知道要來找你賣塔位?)網路上面都有,要準備買人家塔位的,網路上都可以找到客戶要賣的資料。」、「(你之前有無買過塔位?)之前有買過金山陵園、龍寶山的,大約是購買金山陵園2甕9灰、龍寶山9甕6灰。」、「(在周亨曉來找你之前,你購買的甕位、骨灰位是否有賣出過?)都沒有。」、「(周亨曉來找你時如何跟你說的?)他說可以幫我賣塔位,但是後來又說賣這些塔位也是要再向他買塔位搭配,說我的數量不足,客戶的需求量比較多,我說我已經沒有資金了,沒有辦法再跟他買塔位。」、「(他是否有跟你說你手上的塔位數量不夠,他如果要賣,你需要再增加購買?)對。」、「(請求提示101年度他字第6890號卷二第39頁,並問:你剛剛說你沒有興趣,為何後來有這張匯款單?)這張是我匯款的,他先匯給我22萬5千元,可能是要取得我的信任,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怎麼有錢進來,我就趕快把錢匯回去。」、「(他匯給你22萬5千元,他匯進來之後是如何跟你說的?)他之前就說可能會匯一筆錢,後來我去刷卡果然有22萬5千元,我發覺不對,就趕快把錢匯回去。」、「(他匯款給你的時候,有無跟你說原因?)他應該是一種手法,取得我的信任。」、「(你怎麼知道這筆錢是周亨曉他們匯進來的?)我打電話問怎麼會有22萬5千元,並且跟他說要把這筆錢匯回去,沒有買賣我不可能收訂金。」、「(周亨曉和你接洽,為何你會匯款回去興興生活的帳戶?)興興生活就是他們公司,帳戶是周亨曉給我的。」、「(你剛剛說他要求你再增加購買塔位,他有無說一個塔位多少錢?)也沒有說多少,因為我沒有資金,所以我也沒有記得,資金也是要不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112、113頁)。並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39頁)。 (五)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然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案墓園塔位銷售的主要對象均是先前投資失利或投資相同商品多年均無從獲利之投資者,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係利用告訴人等急於出售骨灰位之心理,先佯為找到買家營造容易轉售之假象,先取信於告訴人等,再隱瞞告訴人等私立宜城公墓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進而傳遞有財團要收購,短期即可轉售獲利之不實資訊,誘使告訴人等再三追加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塔位商品。且此部分商品並非合法建築,已如前述。若本案告訴人等知悉此非合法建築,主管機關除早已依法處分裁處罰鍰之外,並亦一再勒令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該骨灰(骸)存放單位,並勒令限期應將未經核准擅設之骨灰(骸)存放單位改善完成,其等豈會花費鉅款買入投資?足證本案告訴人3人確非基於正當市場交易訊息所為投資,被告張家興、周亨曉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犯行,已昭然若揭。再參酌被告張家興於100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陳:骨灰位進價1個約1萬7千元,賣9萬6千元,業務員約抽2萬1千至2萬5千元不等,再來要繳營所稅、房租等一些管銷、還有員工薪水、稅金等,平均一個塔位扣掉這些開銷,約淨賺3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96頁),及被告周亨曉於警詢坦承:骨灰位的獎金是1萬元,骨灰甕及夫妻座的獎金是2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9頁),足徵被告張家興確有自業務員即被告周亨曉所詐騙販售之骨灰位款項中獲利之事實。且被告張家興係興興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以上開方式推銷塔位商品之作法,實難謂為不知,則其與被告周亨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此情至為明確,被告張家興就被告周亨曉所為前揭犯行,自當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周亨曉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他案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係辦理其他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依據其等於各該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依據其等之法律見解所為之處分或判決,無拘束本院本案之效力,併此敘明。 叁、法律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張家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均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周亨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亦係各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家興、周亨曉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部分,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家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一)之多次向蘇廖珠麗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之多次向陳良子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之多次向白桂花詐欺取財之犯行,暨被告周亨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多次向陳良子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之多次向白桂花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均係各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以相同手法,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就其等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部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張家興對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所犯之詐欺取財各一罪(即共三罪),被告周亨曉對陳良子及白桂花所犯之詐欺取財各一罪(即共二罪),其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三、又起訴書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C0632之夫妻座及編號4所示C0714之骨灰甕,雖漏未記載,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三)】,均本於同一詐騙行為而來,既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此部分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然指訴:被告周亨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向陳良子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惟依據證人陳良子在偵、審中之指證內容,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共同被告張家興對其所為。被告周亨曉既僅係共同被告張家興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亨曉有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亨曉有朋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憑空臆測被告周亨曉就共同被告張家興之此部分犯行,亦與共同被告張家興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周亨曉之此部分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周亨曉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周亨曉無罪之判決。 二、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張家興、周亨曉就上開犯罪事一之(三)之接續向白桂花詐欺取財犯行,其等之詐騙所得,骨灰甕1座是9萬6千元,骨灰位(起訴書誤載為骨灰甕)及夫妻座1座各是19萬2千元(共計652萬8千元)。惟證人白桂花已在本院審理時,更正陳稱:其就骨灰甕1座實際僅交付9萬元,骨灰位及夫妻座1座實際各僅交付18萬元等語(亦即其被詐騙之金額共計是612萬元);則逾其實際交付部分,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之指訴,亦屬犯罪不能證明。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示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張家興、周亨曉無罪之判決。 伍、原判決就被告張家興、周亨曉之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 一、原判決仍有下列可議之處:(一)本案被告周亨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共同被告張家興向陳良子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參與,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亨曉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周亨曉所為之指訴,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仍為被告周亨曉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二)本案被告張家興、周亨曉就上開犯罪事一之(三)之接續向白桂花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此部分之詐騙所得,共係612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證人白桂花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採其先前之陳述內容,誤認其被詐騙之金額共計652萬8千元,亦屬有誤。(三)又本案被告2人與張忠恕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3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蘇廖珠麗及白桂花各獲得被告2人與張忠恕賠償150萬元,被害人陳良子亦獲得被告2人與張忠恕賠償322萬元,有和解書2件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被害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在本院陳明其等確實已經收到上開金額無誤。被告2人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影響法院對其等量刑之酌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 二、綜上論述,本案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又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3人之聲請,以被告2人犯後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稽之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被告張家興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被告周亨曉並無犯罪紀錄),及其等2人為圖得不法所有,而以前開手法向本案已退休之被害人3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蘇廖珠麗及陳良子被詐騙金額各逾1千萬元、被害人白桂花被詐騙金額亦有612萬元,此對於已退休之上開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暨被告2人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2人與張忠恕在本院審理期間,雖與被害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部分損害,被害人蘇廖珠麗、陳良子及白桂花3人亦在和解書上表示不追究被告2人之刑責,但被害人蘇廖珠麗及白桂花實際僅各獲得賠償150萬元,被害人陳良子亦僅獲得賠償322萬元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審酌本案被害人獲得賠償之情形,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周亨曉為緩刑宣告,亦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柏基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蘇廖珠麗所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骨灰存放單位明細) ┌──┬──────┬────┬──────────┬──┬──────┬────────┐ │編號│時間 │產品名稱│使用權狀編號 │數量│單價 │ 所 處 罪 刑 │ ├──┼──────┼────┼──────────┼──┼──────┼────────┤ │ 1 │100年5月31日│骨灰位 │C0518、C0519、C0520 │8 │9萬6000元 │張家興犯詐欺取財│ │ │ │ │C0521、C0522、C0523 │ │ │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C0524、C0525 │ │ │年捌月。 │ ├──┼──────┼────┼──────────┼──┼──────┤ │ │ 2 │100年6月9日 │骨灰甕 │C0526、C0528、C0530 │6 │19萬2000元 │ │ │ │ │ │C0532、C0534、C0536 │ │ │ │ ├──┼──────┼────┼──────────┼──┼──────┤ │ │ 3 │100年6月17日│骨灰甕 │C0538、C0540、C0542 │6 │19萬2000元 │ │ │ │(起訴書附表 │ │C0544、C0546、C0548 │ │ │ │ │ │誤載為100年6│ │ │ │ │ │ │ │月9日) │ │ │ │ │ │ ├──┼──────┼────┼──────────┼──┼──────┤ │ │ 4 │100年7月20日│夫妻座 │C0572、C0574、C0576 │5 │19萬2000元 │ │ │ │ │ │C0578、C0580 │ │ │ │ │ │ ├────┼──────────┼──┼──────┤ │ │ │ │骨灰位 │C0582、C0583 │2 │9萬6000元 │ │ ├──┼──────┼────┼──────────┼──┼──────┤ │ │ 5 │100年7月27日│夫妻座 │C0584、C0586、C0588 │20 │19萬2000元 │ │ │ │ │ │C0590、C0592、C0594 │ │ │ │ │ │ │ │C0596、C0598、C0600 │ │ │ │ │ │ │ │C0602、C0604、C0606 │ │ │ │ │ │ │ │C0608、C0610、C0612 │ │ │ │ │ │ │ │C0614、C0616、C0618 │ │ │ │ │ │ │ │C0620、C0622 │ │ │ │ ├──┼──────┼────┼──────────┼──┼──────┤ │ │ 6 │100年8月15日│夫妻座 │C0668、C0670、C0672 │7 │19萬2000元 │ │ │ │ │ │C0674、C0676、C0678 │ │ │ │ │ │ │ │C0680 │ │ │ │ │ │ ├────┼──────────┼──┼──────┤ │ │ │ │骨灰位 │C0682、C0683、C0684 │10 │9萬6000元 │ │ │ │ │ │C0685、C0686、C0687 │ │ │ │ │ │ │ │C0688、C0689、C0690 │ │ │ │ │ │ │ │C0691 │ │ │ │ ├──┼──────┼────┼──────────┼──┼──────┤ │ │金額│ │ │ │ │1036萬8000元│ │ │總計│ │ │ │ │ │ │ └──┴──────┴────┴──────────┴──┴──────┴────────┘ 附表二:(陳良子所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骨灰存放單位明細) ┌──┬──────┬────┬──────────┬──┬──────┬────────┐ │編號│時間 │產品名稱│使用權狀編號 │數量│單價 │所 處 罪 刑 │ ├──┼──────┼────┼──────────┼──┼──────┼────────┤ │ 1 │99年4月26日 │骨灰位 │C0247、C0248、C0249 │4 │9萬6000元 │張家興共同犯詐欺│ │ │ │ │C0250 │ │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陸月。 │ │ │ │骨灰甕 │C0251、C0253 │2 │19萬2000元 │ │ │ │ ├────┼──────────┼──┼──────┤周亨曉共同犯詐欺│ │ │ │夫妻座 │C0255、C0257、C0259 │6 │19萬20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C0261、C0263、C0265 │ │ │刑壹年肆月。 │ ├──┼──────┼────┼──────────┼──┼──────┤ │ │ 2 │99年6月15日 │骨灰位 │C0267、C0268、C0269 │8 │9萬6000元 │ │ │ │ │ │C0270、C0271、C0272 │ │ │ │ │ │ │ │C0273、C0274 │ │ │ │ ├──┼──────┼────┼──────────┼──┼──────┤ │ │ 3 │99年6月23日 │夫妻座 │C0287、C0289、C0291 │5 │19萬2000元 │ │ │ │ │ │C0293、C0295 │ │ │ │ ├──┼──────┼────┼──────────┼──┼──────┤ │ │ 4 │99年8月16日 │夫妻座 │C0351、C0353、C0355 │5 │19萬2000元 │ │ │ │ │ │C0357、C0359 │ │ │ │ ├──┼──────┼────┼──────────┼──┼──────┤ │ │ 5 │99年9月20日 │骨灰位 │C0399、C0400、C0401 │10 │9萬6000元 │ │ │ │ │ │C0402、C0403、C0404 │ │ │ │ │ │ │ │C0405、C0406、C0407 │ │ │ │ │ │ │ │C0408 │ │ │ │ │ ├──────┼────┼──────────┼──┼──────┤ │ │ │99年9月20日 │骨灰甕 │C0381、C0383、C0385 │9 │19萬2000元 │ │ │ │ │ │C0387、C0389、C0391 │ │ │ │ │ │ │ │C0393、C0395、C0397 │ │ │ │ ├──┼──────┼────┼──────────┼──┼──────┤ │ │ 6 │99年10月27日│骨灰甕 │C0449、C0451、C0453 │10 │19萬2000元 │ │ │ │ │ │C0455、C0457、C0459 │ │ │ │ │ │ │ │C0461、C0463、C0465 │ │ │ │ │ │ │ │C0467 │ │ │ │ ├──┼──────┼────┼──────────┼──┼──────┤ │ │ 7 │99年12月9日 │夫妻座 │C0470、C0472、C0474 │10 │19萬2000元 │ │ │ │ │ │C0476、C0478、C0480 │ │ │ │ │ │ │ │C0482、C0484、C0486 │ │ │ │ │ │ │ │C0488、 │ │ │ │ ├──┼──────┼────┼──────────┼──┼──────┤ │ │總計│ │ │ │ │1113萬6000元│ │ │金額│ │ │ │ │ │ │ └──┴──────┴────┴──────────┴──┴──────┴────────┘ 附表三:(白桂花所購買私立宜城公墓骨灰存放單位明細) ┌──┬──────┬────┬──────────┬──┬──────┬────────┐ │編號│時間 │產品名稱│使用權狀編號 │數量│單價 │所 處 罪 刑 │ ├──┼──────┼────┼──────────┼──┼──────┼────────┤ │ 1 │100年8月3日 │夫妻座 │C0624、C0626、C0628 │6(起│18萬元 │張家興共同犯詐欺│ │ │ │ │C0630、C0632(起訴書 │訴書│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附表漏未記載)、C0634│附表│ │刑壹年。 │ │ │ │ │ │誤載│ │周亨曉共同犯詐欺│ │ │ │ │ │為5)│ │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 │ 2 │100年8月9日 │骨灰甕 │C0664、C0666 │2 │18萬元 │ │ │ │ ├────┼──────────┼──┼──────┤ │ │ │ │夫妻座 │C0636、C0638、C0640 │14 │18萬元 │ │ │ │ │ │C0642、C0644、C0646 │ │ │ │ │ │ │ │C0648、C0650、C0652 │ │ │ │ │ │ │ │C0654、C0656、C0658 │ │ │ │ │ │ │ │C0660、C0662 │ │ │ │ ├──┼──────┼────┼──────────┼──┼──────┤ │ │ 3 │100年8月26日│骨灰甕 │C0692、C0694、C0696 │7 │18萬元 │ │ │ │ │ │C0698、C0700、C0702 │ │ │ │ │ │ │ │C0704 │ │ │ │ ├──┼──────┼────┼──────────┼──┼──────┤ │ │ 4 │100年10月24 │骨灰位( │C0706、C0707、C0708 │4 │9萬元 │ │ │ │日 │起訴書附│C0709 │ │ │ │ │ │ │表誤載為│ │ │ │ │ │ │ │骨灰甕) │ │ │ │ │ │ │ ├────┼──────────┼──┼──────┤ │ │ │ │骨灰甕 │C0710、C0712、C0714(│3(起│18萬元 │ │ │ │ │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訴書│ │ │ │ │ │ │ │附表│ │ │ │ │ │ │ │誤載│ │ │ │ │ │ │ │為2)│ │ │ ├──┼──────┼────┼──────────┼──┼──────┤ │ │總計│ │ │ │ │612萬元 │ │ │金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