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3654號、103年度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8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志(以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6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邱小捷(同案被告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後2人於 96年12月26日離婚,邱小捷另於93年9月間結識蘇千贏,並 於99年10月間因與蘇千贏交往而懷孕,其後於100年7月25日產下陳○○(真實姓名詳卷),邱小捷與被告均明知陳○○係蘇千贏與邱小捷所生之子,邱小捷甚且於99年11月間將其懷孕之事告知蘇千贏,蘇千贏並於100年2月9日與其母賴彩 鑾、弟蘇千豪等人前往邱小捷在大陸地區之家鄉提親,且邱小捷原即已因與被告之母相處不睦而與被告陳盈志離婚,其2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邱小捷於蘇千贏提親未果後,為免 蘇千贏與其爭奪陳○○之監護權,竟與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小捷與被告陳盈志先於100 年6月13日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 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其2人 間確有結婚之實,因而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於辦妥結婚登記後,旋由邱小捷將產婦配偶即被告之資料提供予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由醫院於100年7月26日開立新生兒陳○○出生證明書,並記載被告陳盈志為產婦配偶,再由被告於100年8月3日 持上開陳○○出生證明書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出生登記,將陳○○登記為被告與邱小捷之婚生子女,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之正確性及蘇千贏。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 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①蘇千贏及蘇千豪之前開證述,②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戶長為被告之戶籍資料、戶長為同案被告邱小捷之戶籍資料、同案被告邱小捷與被告於100年6月13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被告陳盈志於100年8月3日辦理陳○○出生登記 申請書、陳○○之出生證明書、同案被告邱小捷與被告於 101年4月6日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蘇千贏與陳○○之親子鑑定全部報告、同案被告邱小捷於100年1月22日回大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蘇千贏及蘇千豪及賴彩鑾(即蘇媽)於100年2月間前往大陸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③前開電話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6月13日,偕同同案被告邱小捷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及於100年8月3日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開立之陳○○出生證明書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辦陳○○之出生登記,將陳○○之生父登記為自己,並因生父已與生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同案被告邱小捷因婆媳關係不佳,而與伊於96年12月26日第一次離婚,但離婚後2人仍同住在伊后里家中 ,至98年間,同案被告邱小捷因工作緣故,獨自搬至豐原區租屋居住,但此期間伊仍會至同案被告邱小捷之豐原租屋處留宿,同案被告邱小捷偶爾也會回伊后里家中住幾天,99年12月間,同案被告邱小捷得知自己懷孕,即告訴伊,並於 100年3月27日搬回后里與伊居住,伊認為應對同案被告邱小捷負責,即擬再次與同案被告邱小捷登記結婚,但因伊年初即籌備設立公司,每天忙碌處理公司事務,致分身乏術,而遲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100年4月17日伊設立之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獲准設立登記,伊即於100年6月13日與同案被告邱小捷辦理第二次結婚登記,100年7月25日陳○○出生,伊於100年8月3日至戶政機關報戶口,伊於102年3月 間蘇千贏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前,均認為陳○○係伊之親身骨肉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邱小捷與被告於96年12月26日離婚後,仍住在被告后里家中,直到98年間才搬到豐原租屋居住乙情,經被告供述如前外,並經同案被告邱小捷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3654號卷第121頁)。又97年、98年、99年、100年間,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小捷仍常親密出遊,此有渠2人出 遊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第3654號卷第47至62頁)。而渠2人第一次之所以離婚,係因婆媳不和所致,原夫妻感情應 該未完全消失,否則同案被告邱小捷當不會繼續住在被告家中,直到98年間方因工作之故獨自搬到豐原租屋居住,亦不會多次與被告親密出遊,是渠2人於此期間仍有性行為,應 與常理無違。又同案被告邱小捷與誰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當屬同案被告邱小捷自己最清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知道同案被告邱小捷正同時與蘇千贏或其他男人交往中,因此於同案被告邱小捷告知懷孕之事時,被告認為孩子是他的,應對同案被告邱小捷負責,乃在情理之內。況同案被告邱小捷於100年1月22日回去大陸,至100年2月28日返回臺灣(見偵續字第419號卷第73頁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後,即 於100年3月27日搬回后里與被告同住,被告當時仍單身,是其再與同案被告邱小捷復婚之意,並於100年4月20日處理完其所負責之長宏精密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後(見原審第110號 卷第25頁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表),趕在陳○○出生前即100 年6月13日與同案被告邱小捷辦理再結婚登記,實難認其有 何假結婚之動機與故意。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小捷於100年6月13日結婚後,不到一年時間即101年4月6日即再與同案被告邱小捷辦理離婚登記,雖 啟人疑竇,惟被告供稱:「是因為邱小捷跟我說要先辦離婚,才能辦理小孩的幼兒補助,我自己開公司不符合申請的條件,是邱小捷這樣跟我說的,我當時剛成立公司,經濟較吃緊。」等語(見原審第110號卷第12頁),此與同案被告邱 小捷陳稱:「(問:妳要離婚如何跟陳盈志說?)我隨便與他講一個藉口,說現在小孩還小,我又沒有上班,我們先去辦理離婚,可以領單親家庭補助,等小孩上學我們再辦回來,他就同意了。」等語(見原審第3654號卷第77頁背面),互核相符。且再衡諸①被告供稱:「雖然我與邱小捷是夫妻,我也不清楚邱小捷的朋友交往狀況,從以前到事發我都不知道蘇千贏這個人。」(見原審第110號卷第12頁)、「我 每個月固定放6萬元現金在家裡,邱小捷知道錢放在哪裡, 她要用錢就會自己去拿。」、「邱小捷於101年12間搬離我 后里住處,是我回到家後,看到東西都不見了,我才發現的。她搬離後,實際上我不知道她搬到哪裡,我一直在追問她,我只有在電腦上才會看到她,所以她從來不讓我知道她在哪一個地方,所以我永遠也找不到她。我想她自己一個人跑出去,隨便去哪個朋友家住或是怎麼樣,過一陣子她就會回來。102年1 月22日邱小捷叫我到林口搬她的東西,那時我 也不知道她在跟蘇千贏同居,因為她搬去也沒跟我說是搬去誰家住,事後有聯絡到她,她只是說她住在臺北,之後她又不曉得什麼原因,我一直跟她溝通瞭解,不知道她是不是過得不習慣還是怎樣,她就跟我講說不然你什麼時候上來幫我搬東西,她想要搬回來這樣,所以我就上去搬。」等語(見原審第3654 號卷第112、118、119頁),②同案被告邱小捷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住到陳盈志家後就沒有工作了,陳盈志每個月固定領6萬元回來給我當家用,錢放在家裡 ,不夠用時就會去拿出來用。」、「(問:妳從陳盈志的住處搬到林口這段期間,妳有無跟陳盈志聯絡,妳怎麼跟他講妳去哪裡?)當初蘇千贏的媽媽是在山上一間寺廟跟師父誦經,那時他們在山上有開一間咖啡廳,當初蘇千贏的媽媽告訴我,如果我過來,禮拜一到禮拜五都到咖啡廳工作,她幫我帶小孩,所以我就騙陳盈志說我在山上,因為在寺廟裏面在做法事,所以一段時間不會回去了。」等語(見原審第 3654號卷第123、126頁),③證人蘇千贏證稱:「(問:你何時看過陳盈志?)其實邱小捷基本上都不會讓我有跟他遇到的機會,而且我也知道這個問題,她一直怕說如果我跟他遇到會有問題,沒有這個機會去遇到他,我也不會想去認識他。」、「孩子在臺中的話都是邱小捷在照顧,因為她根本不讓我跟我兒子超過半天的機會。通常是她會讓我白天去后里找她,在后里柑宅路附近去接她,然後再去別地方出遊,就是帶我小孩子一起出去玩。我不會進去她的住處,她只會約在附近,她約在附近的停車場,每次都在停車場等她。我只有於101年12月初她要搬離陳盈志家那一天我有進去過一 次,她要搬到林口,我去后里幫她搬家。」、「(問:你之前在筆錄上說,從100年的6月你給她20萬坐月子的費用之後,一直到100年的9月都找不到她的行蹤?)對,就消失了,我打她手機她完全都不接,就是一直都找不到人,我知道就算我去找她,因為她那時候就是身分很尷尬,她住在陳盈志那邊,我也不敢直接去找她,她那時候說如果這樣子她怕陳盈志可能會對她不利,所以她希望我不要去打擾她,但是電話又完全不接,所以這段時間我就完全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第3654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6頁),亦即同案被告邱小捷當時是夾在蘇千贏與被告間,利用該2人對其之感情, 兩邊哄騙,兩邊拿錢,不讓該2人有見面之機會,甚至請該2人到對方住處幫其搬東西時,該2人也見不到面,且個性強 硬又聰明,使蘇千贏及被告對她沒輒,而可任意往返該2人 之間等情。可認被告應係聽信同案被告邱小捷之說詞而離婚,並非與明知而與同案被告邱小捷假結婚後,幫同案被告邱小捷達到目的後才又離婚。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其係陳○○之生父,並因此而有與同案被告邱小捷再結婚之真意,其應不知道係遭同案被告邱小捷所利用。其既非明知而故意使公務員載不實,自非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盈志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千贏、蘇千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據同案被告邱小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同案被告邱小捷於99年12月13日就醫時記錄為懷孕5週,至100年2月5日止始懷孕3月左右,應為初期不穩定 之狀態,被告卻未陪同同案被告邱小捷舟車勞頓返鄉過年之際在旁照顧,任由同案被告邱小捷甘冒流產之風險自行返家。倘如同案被告邱小捷所證述,因同案被告邱小捷無故搬離住處而無法看到小孩之情況,即要將公司關閉而當船員等語為真,顯見被告認為子嗣之重要性,縱使同案被告邱小捷任性於懷孕初回大陸探親,亦可陪同返家探視。又被告辯稱直至100年3月底始離職並辦理公司設立事宜等語,顯見被告並未有於100年2月初無法陪同同案被告邱小捷返回大陸探親之顧慮。㈡被告對於為何不於99年12月知悉同案被告邱小捷懷孕之時隨即結婚一情,供稱因同案被告邱小捷稱預先返回大陸後再結婚,顯與其於答辯狀時辯稱係因籌設公司忙碌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小捷對於同案被告邱小捷於懷孕初期返回大陸一節,被告有無勸阻等節,雙方之供述亦不相符。㈢被告證述關於同案被告邱小捷於101年12月 搬離住處後,同案被告邱小捷告知去向內容,亦與同案被告邱小捷所述不一。參以被告倘主觀認知陳○○為自己親生之子,又同案被告邱小捷所述被告重視子嗣之重要性,以親生之子遭同案被告邱小捷無故帶離住處,且去向不明之狀態近2月久,卻未採取透過公權力抑或其他管道找回其子陳○○ ,實有悖一般社會常情。㈣再同案被告邱小捷於102年1月31日就竊盜等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供稱知道孩子為蘇千贏所有,但是當初99年10月多懷孕的時候有跟蘇千贏講也有跟蘇千贏家人講,蘇千贏說他們家裡的人不要我,說娶我不如娶越南妹,還說他媽媽是雙面人,是蘇千贏自己同意讓我回后里前夫家住的,那時我前夫也知道我懷孕了,但是他還是願意接受我跟小孩子,於是我們100年6月去辦理復婚,被告自然而然就成為陳○○的法定監護人等語。再於101年7月18日通話譯文中同案被告邱小捷亦稱與被告為假結婚,有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同案被告邱小捷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為相同之供述內容,是同案被告邱小捷上開供述內容堪信為真實。參以同案被告邱小捷供稱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或債務糾紛,以同案被告邱小捷與被告於96年離婚後仍同住一室,後於100年6月13日再度結婚,且目前2人雖為離婚狀 態仍同居生活等情觀之,顯見同案被告邱小捷及被告之感情頗深,若非真有其事豈會無故誣攀與被告為假結婚等語,更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小捷情誼甚違,故被告始會明知陳○○並非其子,為達成同案被告邱小捷報復告訴蘇千贏之心態,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同案被告邱小捷結婚登記,及明知陳○○並非自己之子亦登記為父子關係等情,洵堪認定,原審判決漏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無罪,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惟查,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關於㈠上訴意旨㈠、㈡、㈢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為何不陪同同案被告邱小捷而任其返回大陸?為何不於知悉同案被告邱小捷懷孕立即結婚?為何對於同案被告邱小捷無故將小孩陳○○帶離住處,行蹤不明2月 ,未採取積極作為將小孩帶回?均係因被告明知陳○○非其親生子,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小捷之供述有不相符之處,而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小捷之情誼及相處方式,2人之相處被 告均任由同案被告邱小捷自由決定,同案被告邱小捷處於主導角色,且被告亦因自行成立公司而忙碌,業於理由欄㈠、㈡敘明,故被告於知悉同案被告邱小捷懷孕未立即結婚,任其懷孕自行返回大陸,衡情與常情無違。後同案被告邱小捷無故將小孩帶離住處,被告雖不知渠2人實際所在,但非 音訊全無,同案被告邱小捷與被告尚有透過電腦聯繫,被告斯時認同案被告邱小捷過一陣子就會回家,而未採取積極作為,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係主觀臆測推論之詞,非積極確切之證據,非可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上訴意旨㈣部分:同案被告邱小捷先前與被告於離婚後仍同居共處,雖因工作搬離,但與被告仍往來頻繁,故其告知被告其懷孕,被告即自認自己為陳○○之生父,於陳○○出生前再次結婚,難認有違常之處。同案被告邱小捷係陳○○之生母,當知何人為陳○○之生父,倘其為保有小孩的親權與被告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其主觀上認係為此與被告復婚,並於他案警詢時及與他人談話中,均做如此之陳述,為其個人主觀經歷,尚難以此即遽推認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非陳○○之生父與同案被告邱小捷無結婚真意而結婚。且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之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同案被告邱小捷之審理結果,不得比附援引拘束被告,而為不利之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同案被告邱小捷他案警詢之陳述及與他人談話內容為具體事證,惟此部分僅得認定同案被告邱小捷係非有結婚之真意,不得遽以推論被告亦無結婚真意且明知陳○○非被告親生子。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核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不當,即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