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均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柯連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44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均偉、黃美華犯業務侵占有罪部份均撤銷。 謝均偉、黃美華被訴犯業務侵占部份均無罪。 其餘上訴(即謝均偉背信部份)駁回。 事 實 一、謝均偉原係譜印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印特公司,營業所設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1樓,廠房設台中市 ○里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於經營譜印特公司時期 ,曾以譜印特公司之名義向天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曲公司)負責人王耀欽借款100萬元,雙方並約定由天曲公司自 每次應支付予譜印特公司之貨款扣除20%以抵償譜印特公司 之欠債,民國99年12月間,因譜印特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及債務,謝均偉乃尋求黃馨賢挹助資金協助,而於99年12月13日,在台中市○里區○○○路00號1樓另成立科譜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科譜公司),由黃馨賢擔任代表人,並以譜印特公司上開塗城路廠房對外營業。謝均偉並於同月17日,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自99年12月10日至 105年12月9日止,擔任科譜公司之管理經營顧問,為受科譜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譜印特公司則於100年3月4日辦理 解散登記。科譜公司與譜印特公司為不同之法人,科譜公司成立後,天曲公司自不能以譜印特公司欠款為由於應付予科譜公司之款,扣除20%以抵償譜印特公司之欠債,惟因天曲 公司均係與謝均偉接續交易,對於譜印特公司、科譜公司已易主,法人主體不同不知情,仍於接續交易中支付應付貨款時扣除20%以抵償譜印特公司之欠債,謝均偉身為科譜公司 之受任人,本應將其情告知天曲公司及黃馨賢,詎謝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科譜公司之利益,仍接受天曲公司上開付款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天曲公司人員不察,於100年2月18日、4月15日、5月25日、8月22日支付 科譜公司同年1、3、4、6、8月貨款時,分別扣除9,000元、35,000元、83,000元、9,538元【100年11月14日之貨款部分,因黃馨賢事後查知,為順利收取貨款,與天曲公司協議後,始由黃馨賢同意由天曲公司扣除120,200元貨款】,致生 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科譜公司委由趙建興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均偉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17日與科譜公司分別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及其先前經營之譜印特公司積欠天曲公司100萬元之貨款,由天曲公司於應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 百分之20抵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天曲公司將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百分之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黃馨賢知情並同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謝均偉原經營譜印特公司,從事印刷製版業務,因譜印特公司發生虧損致營運困難,積欠黃馨賢金錢,遂與黃馨賢約定,由黃馨賢成立科譜公司,利用原譜印特之客源,繼續經營印刷製版業務,黃馨賢於99年12月13日以其為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科譜有限公司,被告謝均偉則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謝均偉受任於科譜公司擔任管理經營顧問,期間六年,並由科譜公司支付每月報酬予被告謝均偉(第一、二年,每月3萬元,如有盈餘並提 撥一定比例之紅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黃馨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顧問委任契約書、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譜印特公司解散登記資料 查詢等在卷可憑。另被告謝均偉經營譜印特公司時,積欠天曲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耀欽100萬元之借款,被告謝均偉與 證人王耀欽遂協議以每筆貨款扣請款金額之20%以抵銷上開 借款;嗣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1月份貨款27,711元,於100年2月18日僅給付科譜公司18,711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3月份貨款117,065元,於100年4月25日僅 給付81,865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4月份貨款 497,801元,於100年5月25日僅給付355,539元(除因貨品單價有誤折讓59,252元);天曲公司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6月份貨款49,968元,於100年8月22日僅給付40,43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均偉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天曲公司會計陳慧萍、證人王耀欽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天曲公司提出之兆豐商銀全球金融網單筆即時轉帳成功通知書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天曲公司將支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百分之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黃馨賢知情並同意同意天曲公司自應付給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抵云云。惟黃馨賢於原審證稱:約在100年5、6月份,因其發現有異,就問被告黃美華,為 何天曲公司貨款會那麼少,她笑笑說不知道並要其問被告謝均偉,其認為公司每個月不可能印壞這麼多東西而遭到扣款;其約在6、7月份打電話給天曲公司會計陳慧萍,陳慧萍才跟其說被告謝均偉跟他們借了100萬,要從貨款扣除;之後 因為天曲公司怕其告他們,所以天曲公司要求簽立協議書,並說簽了協議書,才要給付科譜公司100年8月份的126萬元 貨款;被告黃美華有跟其說譜印特公司要開債權人會議,目的是要其安撫債權人,說以後科譜公司出來的貨款一定會付,而不是要其幫譜印特公司付債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56頁反面)。而參諸證人陳慧萍證稱:天曲公司有寄一份存證信函給科譜公司,大致上是為了要償還每次貨款中扣20%的事情,當時有一筆貨款金額滿大的,被告謝均 偉所他要收,黃馨賢說她要收,後來與律師討論後,發現發票都是開科譜公司,所以錢要付給科譜公司,因為怕黃馨賢來追討20%的貨款(指之前已經扣除的20%),所以寄發存證信函;印象中在最後一筆貨款前,黃馨賢有問天曲公司為什麼從貨款中扣款的事情;伊在事後黃馨賢來追貨款時有跟黃馨賢談過扣除20%貨款的事,其餘有關扣款20%的事情,伊是跟黃美華要處理匯款的事情;被告謝均偉並沒有說譜印特公司已換成科譜公司,不可以再扣除20%貨款抵債的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28頁、29頁反面、33頁),及證人王耀欽證稱:在99年10月8日伊有借譜印特公司100萬元,是匯到譜印特公司的帳戶;伊是借給譜印特公司,但後來改成科譜公司,聯絡人還是被告謝均偉,被告謝均偉並沒有說已換成別的公司,不能依照之前的方式抵債;一開始並不知道科譜公司並非被告謝均偉的公司,是後來黃馨賢通知會計小姐不能再扣款,才知道科譜公司的錢是證人黃馨賢出的,所以才寄存證信函給科譜公司,之後有與科譜公司簽立協議書,目的是希望保護自己,是確認借款扣回是科譜公司認可,但扣到11月14日之後就不能再扣;關於貨款匯給科譜公司並逐筆按慣例扣款之事,均是伊與被告謝均偉接洽;伊是透過被告謝均偉認識證人黃馨賢,之前認識證人黃馨賢時並不知道她是科譜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提過譜印特公司欠100萬 元債務的事;大概在100年11月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大約1、2 個月前,伊收到黃馨賢的通知,才警覺到黃馨賢與謝均偉有財務上的糾葛;在黃馨賢打電話告知不能扣除20%之前,伊 知道譜印特公司改成科譜公司,但不知已更換負責人為黃馨賢,因譜印特公司之前改過很多名字,聯絡人都還是被告謝均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50頁)及卷附之天曲公司與科譜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及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100至102頁),可知天曲公司從應給付科譜公司貨款中扣除20%抵償先 前譜印特公司積欠證人王耀欽之債務之事,天曲公司王耀欽、陳慧萍均係與被告謝均偉接洽,並未曾與黃馨賢接洽商談,黃馨賢自無從得知有扣除貨款抵償借款之事,是縱黃馨賢發現天曲公司貨款有短少之情形,然因商品瑕疪或折讓或廠商延遲給付等因素,均有可能,又科譜公司之業務均係被告謝均偉與廠商直接接洽,亦為被告謝均偉所不爭,則黃馨賢如未詢問天曲公司或經被告等人告知,衡情不會知道被告謝均偉與天曲公司曾協議以科譜公司貨款抵債之情;況且,除黃馨賢所證述之岱隆行、愷越(或三川)公司堅持要以三成解決譜印特債務,否則不與科譜公司作生意外,科譜公司並無承受任何譜印特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57頁),黃馨賢亦無無端承受譜印特公司積欠他人債務之理;且依據證人陳慧萍、王耀欽前揭證述,黃馨賢因為應支付100年8月份貨款(約100年10月)前約1、2個月,打電話給 陳慧萍質問何以貨款遭到扣除,並揚言要提告,始由天曲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並與科譜公司簽立協議書等情,顯見黃馨賢確係在事後始知被告謝均偉私自應允天曲公司可自給付科譜公司之貨款扣除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應可認定。被 告謝均偉辯稱:黃馨賢知情並同意扣除貨款抵償譜印特公司債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謝均偉利用其經常性更換公司名稱,而仍繼續經營印刷業之慣例,使天曲公司誤信科譜公司仍屬被告謝均偉實際經營,且未告知科譜公司已更換負責人黃馨賢,亦未經科譜公司負責人黃馨賢之同意,擅自同意天曲公司自應給付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除20%抵償譜印特公司之債務之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科譜公司與被告謝均偉訂有顧問委任契約書,約明謝均偉受科譜公司委任為科譜公司管理經營顧問,由謝均偉管理科譜公司,應達成科譜公司每月一定之營業額,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被告謝均偉利用其經常性更換公司名稱,而仍繼續經營印刷業之慣例,使天曲公司誤信科譜公司仍屬被告謝均偉實際經營,且未告知科譜公司已更換負責人黃馨賢,亦未經科譜公司負責人黃馨賢之同意,擅自同意天曲公司自應給付科譜公司之貨款中扣除20%抵償譜印 特公司之債務,其結果導致其經營之譜印特公司向天曲公司之借款得以減少,科譜公司營業收益因而亦減少,且未告知委任人科譜公司負責人黃馨賢,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受任經營管理顧問職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科譜公司之財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均偉原係譜印特公司負責人,並與其妻黃美華共同在譜印特公司對外營業。民國99年12月間,因譜印特公司經營不善,積欠稅款及債務,謝均偉乃尋求黃馨賢挹助資金協助,而於99年12月13日,在同市○里區○○○路00號1樓另成立科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科譜公司),由 黃馨賢擔任代表人,並以譜印特公司上開塗城路廠房對外營業。謝均偉並於同月17日,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自99年12月10日至105年12月9日止,擔任科譜公司之管理經營顧問,為受科譜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黃美華亦於該日,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擔任科譜公司之行政廠務助理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至譜印特公司則於100年3月4日解散。詎謝均偉、黃美華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科譜公司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二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份即原判決理由肆㈡、㈢、㈣部份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此部份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訊據被告謝均偉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17日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有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應支付之貨款;被告黃美華亦不否認如附表7至10之科譜公司客 戶應支付之科譜公司之貨款為伊於附表7至10所示時間所收 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因為科譜公司和廠商間之交易模式,是大約有間隔2個月之收款時 間差,黃馨賢可能未能當月收帳產生誤會,在100年5、6月 間開始拒付廠商應付貨款,要廠商直接向伊等請款,伊等只好將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付廠商應付之貨款,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三、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為夫妻,原經營譜印特公司,從事印刷製版業務,因譜印特公司發生虧損致營運困難,被告謝均偉、黃美華因積欠證人黃馨賢金錢,遂與黃馨賢約定,由黃馨賢成立科譜公司,利用原譜印特之客源,繼續經營印刷製版業務,黃馨賢於99年12月13日以其為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科譜有限公司,被告謝均偉則與科譜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謝均偉受任於科譜公司擔任管理經營顧問,期間六年,並由科譜公司支付每月報酬予被告謝均偉(第一、二年,每月3萬元,如有盈餘並提撥一定比例之 紅利);被告黃美華則與科譜公司簽立僱傭契約書,約定被告黃美華受僱於科譜公司擔任行政廠務助理,每月薪資2萬 5000元;黃馨賢於支付被告謝均偉、黃美華薪資後,即登載於「現金簿-支出」內;另關於應給付廠商之貨款悉由黃馨 賢負責支付,而廠商應付之貨款,亦由黃馨賢收取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並有顧問委任契約書、僱傭契約書、 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譜印特 公司解散登記資料查詢等在卷及「現金簿-支出」隨卷可憑 。另被告謝均偉確有自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科譜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貨款,被告黃美華確有自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科譜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貨款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恩典公司負責人黃沐 東、玉峰庭負責人吳宗隆、建全公司負責人劉小蘭、帝品公司陳柏瑩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意得國際有限公司陳述狀、裕昌五金工廠職員王淑玲之陳報狀、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益源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款簽收單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為事實。 四、惟查被告二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確有用於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帳款之事實: ㈠被告謝均偉辯稱:伊將恩典公司上開貨款支票後,向證人林文榜換成票額較小之數張支票,之後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並支付證人林文榜100年6月份之廠房租金等語。已據證人林文榜於原審證稱:被告謝均偉在100年6月4日 有拿一張支票來跟伊換5張小額的支票,並支付伊18000元的房租,不夠的1242元,被告謝均偉有補伊;被告謝均偉有說這5張小額支票是要付給客戶,提示之原審卷㈠第225至229 頁所示的5張支票就是被告謝均偉拿一張票來跟伊換的5張支票;後來伊有將被告謝均偉給伊的這張面額11萬4000元拿到銀行帳戶兌現等語,而上開恩典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面額11萬4000元之支票,確係在證人林文榜於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另自證人林文榜上開支票帳戶 開立之支票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 00000、AC0000000、AC0000000號之5張支票,分別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吳松崑帳戶、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正永圓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臺中商銀進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溫碧霜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兌現等情,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0月4日合金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上開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提示兌領明細資料、大里區農會103年3月5日里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支票號碼OY0000000提示之帳戶資料、大里區農會103年3月17日里農信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5張支票(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之發票人、提示兌現之金融單位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103年3月24日元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1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3月24日103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103年3月26日合金斗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偵查卷㈡138至141頁、原審卷㈠第232至233頁、253至259頁、261頁、262頁、267頁、268頁),原審法院再將上開兌現之5張支票(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分別函詢聖德紙器、正永圓公司、進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協益紙器、中連貨運公司,據上開公司均函稱:兌現之支票確係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4月、5 月應支付之貨款無訛(見原審卷㈡第118頁、131至135頁、 136頁、137至139、140至141),則被告謝均偉辯稱,其所 收取之恩典公司貨款係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廠商之貨款及支付房東林文榜之科譜公司廠房租金乙情,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另被告謝均偉所收取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科譜公司貨款及被告黃美華所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科譜公司貨款,被 告謝均偉、黃美華辯稱渠等因黃馨賢拒付廠商款項,將收取之貨款支付予廠商中連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摺盒社、協益紙器廠、仲翔紙業之貨款等語。此部份經原審分別函詢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糊公司、協益紙器廠等廠商結果:中連貨運公司100年8月份之運費232元,合利公司100年8月份4350 元、100年9月份4050元之加工帳款係由被告謝均偉現金支付;凱智美術印刷社100年8月份貨款5137元係由被告謝均偉支付;欣光企業社100年9月份貨款20725元係由謝均偉在100年11月3日支付;好加公司100年8月至10月之貨款,其中10000元係由被告謝均偉支付,其餘由科譜公司欠款中;賢明工業社於100年8、9、10月份與科譜公司往來之應收帳款12,000 元,係由被告謝均偉支付;聯誠印刷於100年12月確實收到 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月份貨款26,600元;志遠工業社於100年12月3日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9月份貨款19285元等情,辰美紙器收到被告謝均偉支付科譜公司100年8、9月間應收貨款39685元,科譜公司100年9月應付予正永圓公司之貨款其中8400元由被告謝均偉支付,彩虹軒興業公司之貨款1149元由謝均偉以ATM轉帳付清。昶昱糊 公司之貨款8965元由被告謝均偉支付,協益紙器廠向被告謝均偉收取100年8、9月付貨款,以均有上開廠商書面回覆原 審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等所辯,亦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黃馨賢於原審證稱:因為其與被告是在100年10月初鬧翻,9月份的貨款10月份收,被告向所有客戶說公司是他的,貨款也是他的,因其收不到貨款,所以廠商來請款時,才拒絕支付廠商的請款等語,故而關於100 年8、9月份積欠廠商的貨款因伊拒付貨款,始由被告支付,則被告謝均偉於100年6月4日代收附表編號1恩典公司之貨款11萬4000元,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代收之如附表編號2至10 之向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分別係100年2月至6月份貨款,其收 取之時間應在100年3至6月間,斯時科譜公司並無積欠廠商 貨款而黃馨賢拒付貨款之情形,則被告等收到之貨款,自應交回科譜公司無逕自持收到之貨款支付科譜公司應付之貨款之理,用以推論被告等雖有支付聖德紙器、正永圓公司、進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協益紙器、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摺盒社、協益紙器廠、仲翔紙業之貨款,但因支付之時間並非在100年10月黃馨賢與被告鬧翻後之時間,難 認係被告支付科譜公司應付之款云云。然查證人陳秋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記得在100年3月19日黃馨賢候打電話跟伊說,即日起,謝均偉叫的貨她一概不承認。但謝均偉在3、4月間要求伊先出貨給科譜公司,並拿三張客票給我,叫我先出貨讓他可以做成盒子交給客戶。後來謝均偉跟黃馨賢和好以後,黃馨賢知道這三筆貨款,黃馨賢才從7月份的帳全部扣 抵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仲翔紙業有限公司之客戶別收帳明細表影本可憑。足以證明黃馨賢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是在100年10月初鬧翻,9月份的貨款10月份收,被告向所有客戶說公司是他的,貨款也是他的,因其收不到貨款,所以廠商來請款時,只有在當時伊才拒絕支付廠商的請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與事實不符之黃馨賢證詞,用為推論被告支付相關廠商貨款不得認係支付科譜公司之應付貨款,非但立論基礎動搖,且與上開相關廠商均指明係支付「科譜公司」貨款之客觀事實齟齬,有違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雖被告謝均偉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科譜公司貨款及被告黃美華有所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科譜公司貨款,惟亦確有將收到附表編號1之恩典 公司支票,換成5張支票用以支付科譜公司應付款項,其餘 收到之貨款亦用以支付予科譜公司之應付廠商中連貨運公司、合利公司、凱智美術印刷社、欣光企業社、好加公司、賢明工業社、聯誠印刷、志遠工業社、辰美紙器、正永圓公司、彩虹軒興業公司、昶昱摺盒社、協益紙器廠、仲翔紙業等公司之貨款。而上開支付科譜公司廠商應付貨款之數額總額與其等收到之貨款相當,甚至超出,則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二人所辯其等收到之科譜公司貨款均係支付科譜公司應付貨款之詞,要難認為不可採,綜觀本案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業務侵占犯行,自難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利之認定。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結論: 一、原審關於被告謝均偉背信犯行,認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謝均偉前因經營譜印特公司不善,對外負債累累,且積欠告訴人黃馨賢債務,遂協議由告訴人黃馨賢另行設立科譜公司,被告謝均偉由科譜公司擔任管理經營顧問,因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然被告謝均偉華既未念及此情,且不甘僅受僱於科譜公司領取固定薪資,竟違背職務造成科譜公司之損失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無犯意而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被告等人確有為本案犯行之犯意,已詳如前述,其關於此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關於被告謝均偉、黃美華犯業務侵占罪有罪(即附表所示)部份,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亦非無見。惟查原審論罪之基礎已然動搖,此部份公訴人之論證未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謝均偉、黃美華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謝均偉、黃美華二人此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卉 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 戶│收取貨款│貨款類別 │金 額 │給付方式 │收取人 │收取款項│ │ │ │時 間│ │(新台幣) │ │ │流 向│ ├──┼────┼────┼──────┼──────┼──────┼────┼────┤ │ 1 │恩典國際│100年6月│100年2月貨款│11萬4千元 │合作金庫中原│謝均偉 │謝均偉 │ │ │事業有限│4月 │ │ │分行 │ │ │ │ │公司 │(於100年│ │ │OY0000000號 │ │ │ │ │ │6月15日 │ │ │支票 │ │ │ │ │ │兌現) │ │ │ │ │ │ ├──┼────┼────┼──────┼──────┼──────┼────┼────┤ │ 2 │玉峰庭有│100年3月│100年3月貨款│3,450元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限公司 │ │ │ │ │ │ │ ├──┼────┼────┼──────┼──────┼──────┼────┼────┤ │ 3 │裕昌五金│100年3月│100年3月貨款│2,940元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工廠 │31日 │ │ │ │ │ │ ├──┤ ├────┼──────┼──────┼──────┼────┼────┤ │ 4 │ │100年4月│100年4月貨款│4,452元(起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 │7日 │ │訴書誤載為5,│ │ │ │ │ │ │ │ │406元) │ │ │ │ ├──┼────┼────┼──────┼──────┼──────┼────┼────┤ │ 5 │建全五金│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75,270元 │匯款 │謝均偉 │謝均偉 │ │ │有限公司│3日 │ │ │ │ │ │ ├──┤ ├────┼──────┼──────┼──────┼────┼────┤ │ 6 │ │100年5月│100年5月貨款│3,540元 │現金 │謝均偉 │謝均偉 │ │ │ │10日 │ │ │ │ │ │ ├──┼────┼────┼──────┼──────┼──────┼────┼────┤ │ 7 │意得國際│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3,375元 │匯款 │黃美華 │譜印特公│ │ │有限公司│8日 │ │ │ │ │司彰化銀│ ├──┤ ├────┼──────┼──────┼──────┼────┤行帳號 │ │ 8 │ │100年6月│100年5月貨款│15,345元 │匯款 │黃美華 │00000000│ │ │ │14日 │ │ │ │ │738600號│ │ │ │ │ │ │ │ │帳 │ ├──┼────┼────┼──────┼──────┼──────┼────┼────┤ │ 9 │益源興業│100年6月│100年4月貨款│應收: │DA0000000號 │黃美華 │黃美華 │ │ │股份有限│10日 │ │22萬2,390元 │支票 │ │ │ │ │公司 │ │ │實收: │(第一銀行大 │ │ │ │ │ │ │ │17萬6,706元 │里分行) │ │ │ ├──┼────┼────┼──────┼──────┼──────┼────┼────┤ │10 │帝品公司│100年6月│100年5、6月 │5千元 │現金 │黃美華 │ │ │ │ │間某日 │貨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