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偉明知其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避震器係改裝之「倍適登(BILSTEIN)」牌B6型避震器,並非同廠牌B12型避震器,二者之市價差異甚多,亦非其甫 新裝之避震器,緣其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1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會員帳號「newian2012」號登入該網站,見李冠毅以會員帳號「jacky81613」號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拍賣「KONI」牌汽車避震器1組(係裝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拍賣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李冠毅之拍賣項目問答欄中留言稱:「您好要不交換bilstein B12(黃桶)。我的可以將車身但剛裝發現好多地方部能上去很不方變」等語,佯稱欲以其剛裝之「倍適登」牌B12型避震器與李冠毅之拍賣商 品互易,並接續於同年11月13日3時4分許,以會員帳號「newian2012」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全新「倍適登」牌避震器1組之拍賣訊息,並在該則拍賣訊息中張貼新品 「倍適登」牌避震器照片後,再將該則拍賣訊息及新品照片傳送予李冠毅,李冠毅因接獲陳智偉之上開留言及傳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陳智偉復向李冠毅詐稱陳智偉之避震器係甫以新臺幣(下同)約4萬餘元購得,乃誤信陳智偉確欲以甫裝 未久之「倍適登」牌B12型汽車避震器1組與其拍賣之「KONI」牌汽車避震器1組交換,而陷於錯誤,與陳智偉相約於102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附近見面相互試乘上述2部小客車後,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白金汽車專業維修廠」,由不知情之汽 車維修技師邱上竣著手將上開2部汽車上之避震器拆卸互換 ,陳智偉且旋以請吃飯為由,偕李冠毅先行離開維修廠,李冠毅乃未檢視拆下之汽車避震器;迨同日下午3時許,上開2部汽車上之避震器拆卸互換大致完成後,陳智偉、李冠毅始返回維修廠取回汽車,李冠毅因而未發現上情。嗣於同日下午李冠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途中,發現所換裝之「倍適登」牌避震器有異聲,經前住汽車修理廠保養查修,經該汽車修理廠人員發現陳智偉所提出交換之汽車避震器係舊「倍適登」牌B6型避震器而非B12型新 品避震器,李冠毅始悉受騙,李冠毅旋於同日即撥打陳智偉電話,因陳智偉未接聽,李冠毅乃改以無顯示號碼方式撥打陳智偉電話,陳智偉始接聽電話,2人並進而於同年月16日 起透過LINE洽談善後事宜,因未達成共識,李冠毅乃於102 年12月8日向警報案,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智偉固坦承上揭因見告訴人李冠毅在拍賣網站刊登拍賣「KONI」牌汽車避震器1組之拍賣訊息,而在李冠毅 之拍賣項目問答欄中留言稱:「您好要不交換bilstein B12(黃桶)。我的可以將車身但剛裝發現好多地方部能上去很不方變」等語,俟雙方電話聯絡並於前揭時地相互試乘後,乃一起至上址由被告選定之「白金汽車專業維修廠」,由不知情之汽車維修技師邱上竣著手將上開2部汽車上之避震器 拆卸互換,被告旋以請吃飯為由,偕李冠毅先行離開維修廠,李冠毅乃未檢視拆下之汽車避震器,迨同日下午3時許, 上開2部汽車上之避震器拆卸互換完成後,李冠毅始返回維 修廠取回汽車,102年11月15日當日晚間李冠毅即打電話向 其表示避震器有漏油情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出來交換的避震器係伊買中古車時即已附在車上之避震器,伊原以為倍適登的避震器就叫B12,才在李 冠毅之拍賣項目問答欄中留言稱:要不要交換倍適登B12 (黃桶),且伊於警察詢問伊時仍不知倍適登的型號不只B12 ,直至第一次接到檢察官通知時,伊上網去Google調查,才知道倍適登的型號分很多種不只B12。又伊雖在網路為上開 留言,但後來伊在電話中有跟告訴人稱伊不確定是B12,且 後來伊與告訴人並相互試乘、檢查,確認後才交換避震器。雙方交換後,因告訴人一開始是希望伊幫告訴人修理好,告訴人稱如果再換回來要一個人要花4千元,這樣沒有意義, 所以告訴人要伊修理漏油的那一支,費用由伊來付,伊說沒有問題。後來隔天告訴人說原廠建議只修一支的話,其他3 支過一陣子可能會不堪使用而壞掉,問伊是否可以接受修理4支,伊就說不行。伊有跟告訴人說雙方換回來沒關係,但 告訴人將那支漏油的修理回來,這時告訴人就不願意,告訴人不願意後,就一直拖著,過2天伊去修配廠時,才發現伊 換得的避震器也是有問題的。伊對避震器這方面確實是外行,當時告訴人打電話來問伊時,伊就說不確定是否是倍適登B12,伊只知道伊的是倍適登的品牌,告訴人又叫伊去看筒 身是不是黃色,伊用手電筒去看也確是黃色,告訴人這麼專業,他到現場看時都沒有辦法察覺,且當天告訴人看了之後也還是很喜歡,到修配廠時告訴人亦有充分的時間可以問技師,但告訴人到修配廠也不問技師是不是B12的,如果那時 就可以確定,也不會這麼多困擾。又因交換避震器時間需2 至3小時,當時已是中午伊尚未吃飯,伊才好意詢問告訴人 後請告訴人吃飯,吃完飯後伊就去上班,並請伊朋友先開車載告訴人回去修配廠。後來因雙方談判破裂,伊才在交換避震器約1個月以後,將伊換得之避震器賣交給修配廠折價1萬元,伊再貼1萬8千元給修配修而換購一組價值28000元的新 避震器。本件確係伊看雜誌以為伊那組也是倍適登B12,並 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伊不確定是否係B12,告訴人有跟伊說 有好幾種,但伊跟告訴人說只確定是黃色,請告訴人下來看,喜歡再換,完全沒有勉強告訴人,伊完全不知B12的行情 一組要10幾萬元,如果伊知道的話不會定18000元來賣。有 關B12型的部分,一開始告訴人來時,伊有請告訴人看,告 訴人那麼專業都看不出來,而伊是車子買來時即附倍適登避震器,如果是伊花錢買的話,伊就會知道整個價值的概念,所以伊只知道倍適登是很有品牌的避震器而已,連修配廠的技師也沒辦法確定伊這組避震器要多少錢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1至14頁、44頁背面至45頁、 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3頁背面),核與被告下列自白情節相 符:①被告於警詢中除直承:伊與告訴人約定交換汽車避震器,伊的廠牌為倍適登,年份不詳。伊認識白金汽車修配廠一名師傅,綽號叫阿俊,全名不詳(見偵卷第17頁)。當時在作業過程時,伊與告訴人一同離開修配廠去用餐,並沒有全程在場監看(見警卷第18頁)等語外,並供承:「(警方提供 給你查看之照片,照片上之避震器是否為你交換給告訴人李冠毅之汽車避震器?該避震器之廠牌、型號、年分為何?是否為你當初與告訴人李冠毅約定交換之汽車避震器之規格?)是我與李冠毅交換之汽車避震器沒錯。該避震器之廠牌、 型號、年份都與我交換的相符,應該是我與李冠毅約定交換之汽車避震器無誤。」等語(見偵卷第18頁);②被告於偵查中除直承:伊在網路上刊登的照片是伊在網路上截取下來的等語外,且供承:「(提示拍賣網頁照片)是你傳送給李冠毅?)是的,這是我的拍賣網頁」等語(見偵卷第45頁);③被 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偵卷第49至57頁的照片是伊拍賣網頁的資料,當場告訴人在現場看時,沒有拿下來看,只是在車上看一下大概的顏色,B6跟B12只是細微的不同,外 型很像,很難分辨,但單價差很多,2個都有螺旋狀的彈簧 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正、背面)。又證人邱上峻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所提供之汽車避震器照片中之避震器應該是伊幫被告與告訴人互換之避震器沒錯,剛開始交換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但後來他們2個就出去,被告與告訴人係快交 換好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結證:伊是白金汽車維修廠的員工,被告是伊朋友介紹的客人,被告的避震器是倍適登的避震器,且有改裝過,但不是伊改裝的,就是檢察官所提示照片上的那支避震器,伊僅知被告的避震器是倍適登的,但不知是否是B12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與被告有跟見過幾次面,被告是伊朋友的朋友,伊不認識告訴人李冠毅,被告在雙方互換避震器的前一天就有打電話跟伊說雙方要換避震器,被告問伊服務之維修廠有沒有辦法替他們做更換,伊說更換有辦法,但還是要問老闆,伊只是員工而已,伊無法決定可不可以幫他們換,後來當天是由伊親自換雙方車輛之避震器,伊更換時雙方的避震器伊有檢查過都沒有問題,被告駕駛車輛所裝之避震器使用了多久,伊不清楚,從外觀上伊看不出來,也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改裝的避震器,車身本來就是做得比較低,因為避震器出來它就是一整組的,避震器跟懸吊彈簧是一整組的,它彈簧設計本來就是比較短的話,自然而然裝上去之後底盤就會降低,就伊所知會去改裝車輛避震器的駕駛人,通常都是為了降低車身、美觀及操控性能,且原來新的東西,價錢高的避震器跟價錢低的改裝避震器它的硬度、Q 度、側傾抑制性等一定有關係,因為一分錢一分貨,對改裝車輛、避震器有興趣的玩家,他對於避震器的硬度、Q度、 側傾抑制性、車身高低、操控性一定會在意,如果不在意就不會去改。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時間約10到20分鐘,之後他們就一起離開,他們離開時伊在拆其中一臺前面的避震器部分,但是還沒有拆下來,另一臺車檢查完了,但還沒有開始拆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8頁背面),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拍賣紀錄、LINE紀錄照片及避震器照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8至31頁、49至57頁、第69頁證物袋內)。 (二)證人李冠毅於警詢中證稱:交換避震器後伊即回臺北,伊回臺北後立即到新北市三重區的三和汽車做車輛保養並檢查,三合汽車的師傅說被告提出來交換的避震器並非被告所稱之品項,且依該使用痕跡判斷早已超過2個月,且右前避震器 有漏油,所以伊當下使用手機聯絡被告,撥打多次都沒有接聽,直到使用無號碼顯示方式才與被告接通,被告表示抱歉並表示會負責到底,並表示願以1萬元和解,但伊覺得品項 不符且該組避震器不能修理。伊要交換的是倍適登B12的避 震器,當初與被告協議的也是倍適登B12的避震器,但實際 拿到的卻是B6的避震器。因為伊想說基於都是車友所以相信被告,加上趕著回臺北,所以沒有在修配廠現場檢查等語( 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且結證稱:伊換給被告的避震器 是在6個月內還有保固的,被告也說給伊的避震器也有6個月的保固。伊回臺北檢查後,發現物品非對方說的只有使用3 個月,而是使用很久了,已經超過1年的保固時間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參之,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11時1分許在李冠 毅之拍賣項目問答欄中留言稱:「您好要不交換bilsteinb12(黃桶)。我的可以將(按應為降之誤)車身但『剛裝』發 現好多地方部能上去很不方變」等語(見偵卷第52頁),確實明確表示係「剛裝」之避震器,且被告旋於翌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之拍賣訊息,亦確有刊登記載「全新」一語之倍適登牌避震器1組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 係向告訴人佯示並營造其所提出要與告訴人交換之避震器係甫裝未久之倍適登B12新品之假象,堪認告訴人李冠毅上開 所證情節非虛。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已直承:伊係於交換前約3個月購買上開BMW中古車,伊提出交換之倍適登避震器係當時所附之避震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且供陳:伊買這部車時,賣車的人有告知有改裝過避震器為倍適登,購車後伊自 己沒有再改裝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又告訴 人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11時54分許即以LINE傳避震器漏油之照片予被告;同年月16日上午12時1分許告訴人復以LINE向被告陳稱:「後2支還沒檢查」、「想說是車友很相信你,還再三確認你買多少裝多久」等語,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16分許 至18分許以LINE接續回稱「恩我一定會負責的」、「看檢查 結果再跟我說一下」、「真的對你非常抱歉一點誤會希望好 好楚理別傷我們感情」、「晚安明天再談」等語,有翻拍照 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8頁),告訴人復於同日即16日上午12 時21分至22分許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陳稱:「唉這麼新的避 震去換一組壞掉壽命又短的避震」、「將心比心明天再看麼 處理吧」、「都是車友實在沒必要這樣騙」等語,被告於同 日上午12時29分許則以LINE回以「明天談」等語,又告訴人 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47分許接續以LINE向被告陳稱:「 那要問你啊今天是你騙很大」、「要我一一詳列給你看還是 像詮哥講的出來對質」、「昨天試乘你在我車上講的話你還 記得?不要在社團講得一付你被誤會被抹黑的樣子該裝可憐 的應該是我吧?」、「難怪一到修車廠就要趕快帶我去吃飯 我一直說要回修車廠你就一直拖延聯想起來就是如此不過還 是要謝謝你請的那頓簡餐」、「還跟我強調你那組上來臺北 花4萬多裝新的請老闆直接幫你配好彈簧因為原廠的漏油你就直接改倍適登又覺得太低太硬所以想換舒適一點的這你應該 記得比我清楚吧你講的我都會背了」,而被告對告訴人上開 陳述則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回以「剛剛在忙你先留言」等 節,亦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於同 年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告訴人以LINE向被告表示「我等於換 一組不是B12還不能維修的避震」,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起,告訴人與被告復有如下以LINE對談之情形,亦有LINE對話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證物袋內及偵卷第29至30頁): 告訴人:「第一你說來臺北新品裝2個多月再來B12變B6」 被告:「請你朋友說話尊重一點」 告訴人:「B6是悍死的不能維修你知道?將心比心吧」 被告:我當初也不知情」、「您也看過了也離開了」 告訴人:「這樣不等於廢鐵」 被告:「我也很抱歉」 告訴人:「我去的時候車都好了,又趕著回臺北」、「就是想說相信你這樣相信換來這樣你也說那間有認識」被告:「但我確定我避震確實沒漏油」、「確定」 告訴人:「所以你覺得一切被你騙都是我活該?」、「那 B12變B6呢」、「那你有向警察說你詐欺嗎?」、 「小偉你真的不想好好講?」 被告:「你想換回來當然可以但換回來的東西也是要正常的因為我給你的時候是沒問題的」 告訴人:「漏油先不講你在拍賣和電話都說是B12」 被告:「我當初也是不知情但我有說不知道但是是黃桶的不可調也沒說全新的」 告訴人:「如果你一開始就講B6我當然就不會和你交換了漏油我一到臺北就檢查傳照片給你這中間你還設我為黑名單電話怎麼打都打不進去最後用無號碼才打進去」 被告:「我是沒電」、「我之前都說過了」 告訴人:「那你拍賣也講B12第一通電話和之後也是在臺中 我車上試車時,你自己也說當初車買來原廠避震漏油所以才裝這組B12我還問你裝多少你跟我說4萬初」 被告:「現在是要解決事情」 告訴人:「到臺北你才表現的好像很驚訝和不好意思叫我 傳LINE帳號給你說要看照片不是」、「是要解決事情但你好像很不想解決一樣」 被告:「我剛說了是不知情」、「我說貼8000你不願意」告訴人:「B12變B6就能讓你站不住腳了裝完馬上就打給你 說有異音了你還推拖給定位」 被告:「現在你說要換回來」、「我說OK」、「東西完整還我」 告訴人:「當然是你你願意?拿一組不到半年新品去換一組很舊且漏油又不能修理的?」 被告:「那你拿8000我自己處理」 ...... 被告:「我也是不知情也很也誠意」、「那你開個價我聽聽」 告訴人:「那你不知情就說不知情為什麼又要說B12」 被告:「我真的以為是B12」 告訴人:「隨便基本的換組都要3.4萬」、「換做是你多少 能接受?」、「因為你以為是B12所以我要付出這 些代價」、「你知道很相信你結果是這樣的感覺嗎?」 被告:「當下你不要離開都沒問題」、「...」、「10000」、「不然我請消保處理」、「你在等等」、「可能要纏3個月」 ..... 告訴人:「其實沒2萬都不用講啦一組4萬多的避震用半年剩8000的價值」 2、核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以LINE對談之內容,再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我們約定交換的汽車避震器,我的廠牌為倍 適登,『年份不詳』,型號是黃桶,『價格約40000元』。李冠毅的廠牌為KONI,型號也是黃桶,他自稱價格是『400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足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佯 稱其避震器係以4萬初之價格購得無誤。從而,被告明知上開倍適登避震器係其前手使用時期即已改裝使用,竟向告訴人 詐稱係以4萬初購得且剛裝之避震器與告訴人交換等情,亦足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辯稱:伊車子買來時就是附倍 適登的避震器,如果是伊花錢買的,就會知道倍適登價值的 觀念,所以伊只知道倍適登是很有品牌的避震器而已,連修 配廠的技師也沒辦法確定伊這組避震器要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卻於警詢中辯稱:伊之汽車避震器廠牌為倍適登,價格約4萬元云云,核其所辯先後矛盾,要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伊之避震器約「4萬元」,告訴人稱他的避震器約「4萬多」元,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就是不要「再」貪小便宜,才以告訴人提出交換之避震器換 購全新的避震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2頁背面),益 足見被告主觀上顯係認其為此交易確實有利可圖至明。且被 告購車後曾經車廠幫伊檢查避震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且被告已購買使用該車約3個月,儘有時間查明確認其避震器型號價值,且若非確有利可圖 ,被告端無大費周章主動向告訴人提議並詐稱其所提出之避 震器係價值較高之B12型避震器,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換必要,亦堪認定。 3、至證人邱上峻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告訴人駕駛車輛Koni牌避震器,當時舊品的價格是多少?) 據我所知新品不會很貴。」、「(問:大約多少?)2萬多元。」、「(問:同樣以新品來看,倍適登B6避震器跟Koni避 震器二者價差多少?)價差很多,倍適登不管是B6或什麼的 本來就很貴。」、「(問:那你如何得知倍適登比較貴?) 因為之前有客人在5年前買了一組中古的倍適登的避震器,價格是6萬元。」云云。惟證人邱上竣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所駕駛車輛所裝的避震器使用了多久,你是否知道?)使用多久我不清楚。」、「(審判長問:外觀上 你是否看得出來?)外觀上我看不出來。」、「(審判長問: 你是否也沒有辦法判斷?)我無法判斷。」、「(審判長問: 倍適登B12、B6這兩型的避震器,以被告當時使用的避震器情形來判斷,兩者的價差有多少?以當時被告舊品的價差有多 少?)品牌我知道,但是型號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在做改裝的所以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你也不清楚價差有多少?)我知道倍適登的東西都不便宜,可是中古的東西我不知道多少錢。」、「(審判長問:中古的價錢你不曉得?)對,我 不知道。」、「檢察官問:依你所知你知道倍適登的避震器 ,但是你不知道避震器的型號是不是這樣子?)是,我只知道原廠的,我不知道改裝的,因為我們沒有在做改裝的。」、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知道避震器的專業知識,但是 你對於改裝型號這些細節你不了解,是否如此?)它們的型號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知道Koni這個廠牌的避震器?)有聽過,可是沒有很了解。」、「(審判長 問:他(即告訴人)用的當時舊品的價格?)我不知道,Koni這個品牌很少,幾乎快沒有聽過。」、「(審判長問:同樣以新品來看,倍適登B6避震器跟Koni避震器二者價差多少?)價差很多,倍適登不管是B6或什麼的本來就很貴。」、「(審判長問:倍適登新品價格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做改工所以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 4頁背面、第36頁背面、 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則證人邱上峻既不知倍適登新品價格,亦不知被告所駕駛車輛所裝之倍適登避震器使用多久,對 告訴人之Koni廠牌避震器又沒有很了解,也不知道告訴人提 出之避震器當時舊品的價格,且其與被告復屬舊識,與告訴 人則素不相識,且係被告選定由邱上峻為2人交換避震器,則證人邱上峻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審判長問:那你如何得知倍適登比較貴?)因為之前有客人在5年前買了一組中古的倍 適登的避震器,價格是6萬元。」、「(審判長問:你是否只 有這次經驗?)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且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係辯稱:「(據告訴人李冠毅供稱,你約定要交換給李冠毅之汽車避震器型號是B12,是否屬實?與你上述所稱之倍適登,型號黃桶是否為同一型號之汽車避震器?)我並不知道汽車避震器之正確型號,所以我並未曾告知李冠毅 我的汽車避震器型號是黃桶B12的。他有詢問過我,但我告知他我不確定是否為B12。」(見偵卷第19頁) (2)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為為何用倍適登的B6避震器跟李冠毅講說是B12的避震器交換?)我對於倍適登的避震器型號並不 清楚我只說是黃桶的,沒有跟李冠毅說確定是B12避震器,..。」云云(見偵卷第45頁)。 (3)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為何你無法確定是B12或B6,卻留言是否要交換B12?)『也許』我當初不知道B12之下還有B6..。」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4)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你在跟告訴人交換前你有沒有確認這組避震器的型號,去車廠或是回倍適登的原廠檢查?)型號是沒有,但是我回來的時候就請認識的車廠幫我檢查確定 避震器有沒有問題,整個底盤都檢查過。」、「(你是否沒有去確認避震器的型號,但是你有請認識的車廠確認避震器有 沒有問題?)對。」、「(避震器使用上沒有故障的問題,可 是你沒有確認該避震器的型號?)對。」、「「你沒有確認過型號,為什麼你在網路上寫說你有一組倍適登B12要交換?) 那時候我以為黃色的避震器就是倍適登B12,我不知道避震器還細分很多種。」、「(你以為黃色桶身就是倍適登B12?)對,而且以長度來講,我不會開1萬8千元(按被告於其為出賣人之拍賣網頁所出之直購價為18000元,見偵卷第49頁),我大 可以開6萬塊元,我為什麼要開1萬8千元,因為倍適登B12是 BMW最頂級在用的,不是一般平常在用的。」、「(按照你剛 所講你以為黃色桶身就是倍適登B12?)對,我以為黃色桶身 是最新的倍適登B12。」、「(為何你會以為黃桶身就是倍適 登B12?)那時候最新雜誌我有翻過,黃色的又寫說是倍適登 ,我以為我那一組是這麼高規的,我以為我那一組是最新的 ,那時候也不知道價錢,因為雜誌上面也不會寫價錢。」、 「(所以你在跟告訴人交換前看過雜誌,雜誌上面有登倍適登B12的介紹,你剛剛有說你當時以為你的黃色桶身的避震器是這麼高規的倍適登B12?)我沒有。」、「(你在跟告訴人交換前,你以為你的避震器是黃色桶身是倍適登B12,但是你不知道倍適登B12的價格?)對,我不知道。」、「(你是因為你之前看過雜誌上面有倍適登B12的介紹,所以是黃色桶身,你以為你的避震器是倍適登B12的,你是否能確定?)我不能確定 。」、「(就你所知避震器廠商會只出一個型號嗎?)我沒有 接觸過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5)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你為何在留言稱,是B12?)那是因為倍適登是黃色的,我不知道他的型號有很多種 ,我以為倍適登的避震器就叫B12。」、「(你何時才知道倍 適登的型號不只B12?)就是李冠毅提告我的時候,才知道的 。」、「(那是何時?)就是第一次接到檢察官的通知才知道 。」、「(為何接到檢察官通知你就會知道?)因為我上網去 Google調查,才知道他的型號分很多種。」、「((提示偵卷 第16頁)可是本件你在102年12月20日有先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問你之前,警察有問過你,在警察問你那時候你是否倍 適登的型號不只B12?)警察問我的時候,我還不知道。」、 「(所以你接受警察詢問的時候,你當時主觀的認為倍適登的型號還是只有B12一種?)是的。」、「(你在網路留言,後來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聯絡的時候,你有無跟告訴人說,你不確 定是B12?)我跟告訴人說,我不確定是B12。」、「(既然在 警察問你當時,你主觀上都還認為,倍適登只有B12一種型號,為什麼在警察問你之前,你跟告訴人電話聯絡的時候,你 會跟告訴人說你不確定是B12?)因為當時警察問的問題的時 候,沒有針對B12的避震器的問題去處理。(後稱)因為當時我的避震器也是跟車子一起入手的,我也不確定B12的等級是什麼等級。我有跟告訴人說是倍適登,但是不確定是B12,因為李冠毅直接問我說那一組是B12嗎,我有說我不確定什麼是B12,我有說你可以過來看,有喜歡再交換。但是品牌我是確定的。」、「(你既然直接在網路寫是B12,為什麼李冠毅問 你的時候,你又說不確定?)因為當時我想要在網路賣這組避震器,網路就直接顯示B12,所以我以為倍適登的就是B12。 因為那是比較新的型號。」、「(既然如此,為什麼在電話中你跟告訴人說不確定是B12?)因為當時李冠毅就直稱,你那 組避震器是B12嗎?我說我不會看,他說避震器是黃色的嗎?我說是黃色的,他說要下來看。」(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6)核被告上開所辯已先後反覆不一。況查,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留言時既已主動向告訴人稱「倍適登B12」一詞,且被告直至接到檢察官通知前主觀上均仍認為倍適登的避震器就叫B12,則告訴人於被告留言後,以電話詢問被告的避震器是否是 B12時,被告理應依其當時之主觀回答「是」,又豈有反而違反其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回答「不確定」之理,益見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係高中畢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當時在潭 子做滷味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依被告高中畢業, 從事滷味生意,且會使用網路截取倍適登照片並上網拍賣之 智識程度,豈有未先確認自己之避震器型號、約略價值即率 與告訴人之避震器交換之理,被告所辯亦顯與常情不符。凡 此均在在證明被告辯稱:伊原以為倍適登只有B12一種,伊亦不知伊之避震器不是B12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告訴人於交換前雖曾試乘被告之車輛,惟依當時之試乘情況 ,告訴人當時確未察覺被告之避震器並非倍適登B12,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2頁)。又 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留言稱:「您好要不交換bilsteinB12 (黃桶)。我的可以將車身『但剛裝發現好多地方部能上去 很不方變』」等語,已顯與其嗣於偵審中所辯:伊因需要比 較軟的避震器來載長輩,所以與告訴人換避震器云云不符。 況被告如係因其倍適登之避震器較硬要換較軟的避震器,其 何以不於102年11月12日留言時直陳此節,反而要強調「倍適登B12」、「剛裝好」、「可以降車身」、「好多地方不能上去」等語,益足見被告亦明知安裝B12型避震器之車輛其車身較低之特徵,始故意強調「降車身」乙節。 6、況查,被告於電話聯絡過程中雖曾向告訴人陳稱伊不確定是 B12等語。惟證人李冠毅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電話中你 有問被告型號,被告說他不確定,是不是?)對,被告有說他不確定,我說如果不是倍適登B12的話我就不換。」、「( 你說正常的倍適登B6跟倍適登B12的高度不一樣?)對。」、「(那是怎麼樣呢?)『倍適登B6高度是跟原廠的高度是一樣的』,手指有好幾指的高度,正常的倍適登B12就如同照片,很多就是倍適登B6去假裝成倍適登B12,去換它的彈簧,改裝它的高度,以假亂真。」、「(倍適登B6跟倍適登B12這些資訊, 你是何時取得?)在交換之前。」、「(是否在交換之前就研 究過了?)是,在交換之前就研究過了。」、「(既然你告訴 被告若非倍適登B12你就不要換,為何你最後還是會下臺中,而且最後你也換了?)因為我是看他桶身是黃色的。」、「( 你電話中表明不是倍適登B12就不要換,為何你會下臺中?) 被告說不確定,『但應該是』,我一趟路臺北下來臺中,如 果不是的話我就不要換。」、「(你的意思是電話中有跟被告表明如果不是倍適登B12你就不要換?)是。」、「(為何你還是會下來臺中?)因為被告說應該是倍適登B12,而且我基於 我們都是車友的信任,才去做交換。」、「(電話中你向被告表明如果不是倍適登B12你就不要換,因為臺北到臺中距離很遠?)對。」、「(電話中被告確定有回答你應該是倍適登B12,所以你從北部下來臺中看?)對。」、「(到臺中之後為何 你最後還是會更換,你是否確定該避震器為倍適登B12,你才更換?)我確定。」、「(你當下是確定的?)『因為高度就是B12的高度』,且我有看過同款車裝倍適登B12的高度跟桶身 是黃色的,且高度也是同我先前看過的那樣子,我才確定的 。」、「(你下來臺中之後,你目視被告車輛裝倍適登B6的高度是符合你下來之前所蒐集到倍適登B12的資訊,倍適登B12 是短桶身?)對。」、「(倍適登B12原來的設計是短桶身,比較屬於操控型的?)對。」、「(所以避震器安裝進去車身就 是比較低?)對。」、「(你剛說你看到被告車輛,外觀看像 是安裝倍適登B12是基於什麼樣的理由?)基於被告車輛安裝 避震器後的高度是低的。」、「(你當時看到被告的車輛還沒有換裝倍適登B12的車身高度是高還是低?)低。」、「(那個低的程度跟你所知道的,車輛安裝倍適登B12所顯現的車身高度是一樣的嗎?)差不多。」、「(既然你說倍適登B12原來設計就是比較低,倍適登B6的設計就是跟原廠的設計差不多高 ,為什麼被告這組是倍適登B6,怎麼會跟倍適登B12差不多低?)因為被告去換裝倍適登B6的彈簧,它的桶身顏色是一樣的,但是內容卻是不一樣的,桶心什麼的都不一樣,他去換成 倍適登B12的彈簧以假亂真,造成我會產生誤差。」、「(你 的意思是說你認為被告當時是用倍適登B6的桶身,但是用倍 適登B12的短彈簧組合起來?)對。」、「(就你蒐集到的資訊,如果將倍適登B6的桶身,自己去換裝配置倍適登B12的短彈簧,這樣會導致什麼樣的結果?)對避震本體會有傷害,且操控起來也有差異。」、「(你所謂對避震本體,本體是什麼東西?)就是桶身部分壽命會減短,因為它是強迫換短彈簧,它本來的行程不是那樣子的。」、「(按照你的陳訴,你是不是確定被告要交換的避震器不是倍適登B12,你就絕對不要換?)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不確定是B12時,告訴人有問伊是不是黃色的,伊說是黃色的,告訴人說他要下 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相吻合,足見告訴人顯係因先受 被告上開留言及拍賣訊息、照片誤導,已先誤認被告之避震 器係倍適登B12型,雖被告於電話中曾一度表示不確定是B12 ,但應該是B12,請告訴人至現場看等語,惟告訴人至現場看時因認被告之車身確實較低而與B12之黃色短桶相符,並因被告先前之留言即明載其避震器是倍適登B12(黃桶),可以降車身,但剛裝發現好多地方不能上去,很不方便等語,而誤 信被告,誤認被告之避震器確係倍適登B12型,未察覺被告之避震器實係倍適登B6改裝而成,要在常情之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所有之上開避震器係改裝之「倍適登牌B6型避震器,並非同廠牌B12型避震器,二者之市價差 異甚多,且非其甫新裝之避震器,竟貪圖利益,主動留言向李冠毅詐稱:「您好要不交換bilstein B12(黃桶)。我的可以將車身但剛裝發現好多地方部能上去很不方變」等語,佯稱欲以其剛裝之「倍適登」牌B12型避震器與李冠毅之拍 賣商品互易,並於翌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全新「倍適登」牌避震器1組之拍賣訊息,並在該則拍賣訊息中 張貼新品「倍適登」牌避震器照片後,再將該則拍賣訊息及新品照片傳送予李冠毅,李冠毅因接獲被告之上開留言及傳送之拍賣訊息及照片,被告復向李冠毅詐稱陳智偉之避震器係甫以約4萬餘元購得,且被告明知其避震器並非B12型,於李冠毅詢問確認時,雖一度心虛稱不確定是B12型但應該是 ,惟仍與告訴人相約試乘,迨告訴人至現場試乘時仍隱瞞該避震器非B12型之事實,使告訴人因見車身較低而與B12型之特徵相符,並與B6型有所不同,乃誤信被告網路留言,誤認確係B12型避震器,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交換避震器得逞, 則被告客觀上既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且苟非確有利可圖,端無大費周章施行上開詐術向告訴人行騙必要,益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訛。從而,被告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檢察官雖請求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再為此部分調查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竟率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差價非鉅,犯罪後以上開情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償告訴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滷味生意,以中古BMW汽車代步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