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茂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尚佳,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未諭知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迄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屢有延宕,主要係因被告現在菜市場賣魚,月收入僅約2 至3 萬元,現並與父母親同住,父親又甫經手術,伊須養家並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所致,今被告為展現和解誠意,業已經父親同意,由父親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擔保,另由被告分期償還被害人,請鈞院予以審酌並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讓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黃茂宸並無開發或製作「搖號機鑒測設備遠端控制系統」(下稱搖號機鑒測設備)之技術與能力,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6 、7 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地,偶然自陳裕升處得知顏呈洋欲委託他人製造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裕升毛遂自薦,佯稱有能力承作該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並介紹一名聲稱為臺灣工程師,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曾家福」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使陳裕升信以為真,將此訊息轉告顏呈洋及顏呈洋委任之工程師林慶獻,迨同年9 月間,被告即約同「曾家福」、林慶獻與陳裕升,在需特定資格始得進入之上海市航空模型展會場,向林慶獻與陳裕升佯稱自己為臺灣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駐大陸地區上海辦事處代表,並出示相關專利證書影本,證明具有電子工程相關之專業能力,足以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並令不知情之「曾家福」與林慶獻商討技術問題後,林慶獻信以為真,誤以為被告有承攬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工程之能力,便向顏呈洋回報,其後,經顏呈洋多次與被告商談,被告又佯以提出銓泰公司廣告等資料,訛稱伊公司專門在做電子的,並稱其技術上沒有問題,使顏呈洋誤信被告有人脈或資源去承作上開搖號機鑒測設備,遂於同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與被告簽訂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製造契約,並陸續於100 年12月1 日、7 日及29日,依被告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3萬元、23萬元及35萬元匯至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李振誠所借用而由不知情之郭囿麟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所申設之戶名郭囿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期間並曾以研發材料費不夠、無法按時交貨等理由,要求顏呈洋於給付頭期款後旋即給付後續款項,並拖延履約期日。嗣約於101 年農曆春節除夕履約期日,顏呈洋前往約定之履約地點,然均未見被告前來履約交付前揭搖號機鑒測設備,經顏呈洋聯絡多日無著,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呈洋、證人陳裕升、郭囿麟、黃俊傑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慶獻101 年5 月28日陳述書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 、23至24、34、34頁背面,偵卷第4141號第14至18頁,偵緝卷第333 號第32至33頁背面、48、49頁),並有100 年11月25日搖號機鑒測設備遠端控制系統製造合同、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1 年3 月2 日合金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名郭囿麟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銓泰公司宣傳單及專利證明資料、銓泰公司101 年9 月5 日銓字第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 年12月3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向家陽、梁添壽、曾家福及曾嘉福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9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14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3 年4 月14日合金五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大眾銀行 103 年4 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3 年4 月15日103 大昌字第 175 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 103 年4 月16日北富銀前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對帳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至6、10至14、35至39頁,偵卷第4141號第36頁,偵緝卷第333 號第61至82頁、92至99、114 至116 、119 至130 頁),在上開證據補強下,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之事證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判決第2 至3 頁)。且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無爭執,先予敘明。 (二)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審判決已於量刑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衡量自身能力,腳踏實地,殷實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辜負告訴人之信任,以施詐方式騙取金錢,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案發至今業2 年有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告訴人多次給與機會,先後與告訴人達成二次調解並放寬調解條件,然被告皆藉故託詞,未能依約履行,屢屢延宕,至今僅賠償1 萬 5000 元 (見偵緝卷第44頁,原審卷第48、91頁),態度難認尚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菜市場賣魚,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自陳父親甫經手術,伊須養家並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並有賠償其部分損失、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則原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無違法可言。2.其次,是否宣告緩刑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然苟已斟酌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而未為緩刑之諭知,亦屬下級審是否諭知緩刑之職權行使,如別無其他原因,上級審法院原則上自應予尊重。本院再予衡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費盡心機向他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以他人財產權益為意,已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遲至提起上訴後,始向本院表示願提供其父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作為清償之擔保,惟觀之被告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計81萬元,犯後迄今已2 年有餘,屢屢藉詞拖欠,更僅償還告訴人1 萬5000元,顯不成比例,更未見悔意,益徵被告上開情詞應係擔心將會入監執行而為妥協之舉,實難遽此即認被告已然悔悟,而信其嗣後必當遵期清償,謹守分際,而無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既已綜合各情,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就被告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業如前述,本院亦認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暫不執行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況原判決未諭知緩刑,依法本無庸說明其理由(最高法院71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所示意旨參照)。是以,依現有事證,原審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顯屬妥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托空言,仍執陳詞辯解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情由,而請求緩刑,惟祇依其泛泛所指,顯難認原審未予緩刑之裁量有何不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