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氏瓊(越南文姓名:TANG THI QUYNH)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33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氏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氏瓊(下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至李秀玲位在臺中市○○區○○巷0號之住處,向李秀玲佯稱:可以從越南進 口日本種蕃薯云云,使李秀玲誤信為真,當場交付定金新臺幣3萬元現金給曾氏瓊。曾氏瓊接續於102年4月16日至18日 間某時,撥打電話給李秀玲佯稱:越南有貨,可以出口到臺灣云云,並要求李秀玲先匯款,使李秀玲陷於錯誤,於102 年4月18日,匯款美金各7500元、8029.21元(每筆匯費各美元40元)至越南,並指定收款人為TANG THI QUYNH即曾氏瓊。惟李秀玲遲未收到蕃薯,乃詢問曾氏瓊,曾氏瓊竟罵李秀玲為「瘋子」,並揚言叫警察去抓,不然到法院告,李秀玲始悉受騙,而受有5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告訴人李秀玲之指訴、②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2張、③證人簡永釤、吳錫 棋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李秀玲有於 102年4月18日匯款美金7500元及美金8029.21元二筆款項至 其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從沒有向告訴人李秀玲說過要幫她從越南進口紅冬地瓜,伊沒有收過現金新臺幣3萬元,伊帳戶內的二筆美金各7500元 、8029.21元,係因為伊配偶吳献謄與告訴人李秀玲的配偶 簡永釤有一起合作進口越南農產品買賣,該二筆美金係簡永釤以李秀玲名義要匯給吳献謄的投資款項,吳献謄要求簡永釤匯款至伊帳戶,伊在越南將錢提領出來交給吳献謄,後來簡永釤和另一名合夥人吳錫祺與吳献謄因為進口越南農產品生意發生糾紛,吳錫棋在臺中地檢署告吳献謄詐欺,簡永釤也有出庭作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就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得否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分述如下:(一)告訴人李秀玲之指證部分─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可資參照,因此告訴人 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經查: (1)告訴人李秀玲於偵訊時指訴:「102年4月15日曾燕芳(即被告)她到我家跟我說可以從越南進口日本種的蕃薯,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本身在菜市場賣蕃薯,所以我有這方面的需求,我就答應跟她買,當時她有要求台幣3萬元的 訂金,我當場給她現金,在4月16日、17日、18日不知道 那一天,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越南那邊有貨了,要出口到台灣,要我先匯款,所以我就去京城銀行分成二筆美金匯出8029.21美元、7500美元,合計台幣共47萬元,我匯到越 南收款人是TANG THI QUYNH,這是曾燕芳指定的,曾燕芳是越南人嫁來台灣,因為我都沒有收到蕃薯,所以我有去曾燕家芳找她,她就罵我瘋子,她說要叫警察來抓我,她說不然叫我去法院告她,所以我才來告她詐欺。」等語(見102年他字第7178號卷第3頁)。 (2)告訴人李秀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現在在做什麼?)現在都在帶孫子,之前有在賣地瓜。(妳之前都在哪裡賣地瓜?)不一定,有時候在菜市場跟人家租位置,有時候在國小對面,不用錢就加減擺攤,反正哪裡不用錢,我就去找,不然就是便宜的,我就會去。(妳之前進貨是跟何人進貨?)那是商業機密,我不能跟你講。(妳當時怎麼賣?)我就跟人家拿整箱的,然後就一包一包的賣,看客人是要秤重的,還是一包一包的買,應付客人的要求。(妳去哪裡進貨的?)我就都會跟人家公司拿。」、「(妳是怎麼計算說跟她買會比較划算?)她是說一櫃現在差不多50幾萬,妳就可以賺20萬。(所以妳聽到數字就覺得會賺錢?)是。(妳都沒有計算?)我們在那邊泡茶,她跟我推銷,我只聽到一貨櫃有20萬可以賺。(為何可以賺20萬?)我們在賣的,一斤多少,大約都知道,所以就覺得利潤不錯。(所以她只跟妳說這幾句話,妳就答應了?)是。」、「(50萬可以買幾貨櫃的地瓜?)她說可以買一個貨櫃,然後多退少補。(一個貨櫃大概幾斤?)我沒有問她,她都沒有跟我講。我只聽到一個貨櫃有20萬可以賺而已。」、「(妳進一個貨櫃進來,要放在哪裡?)她跟我介紹彰濱工業區的立德倉庫,工業區那邊有冷凍庫,她說會幫我介紹,然後台中工業區那邊有二間,她說會幫我介紹。(妳如果放在彰濱工業區,要賣的話,還要騎機車到彰濱工業區去領貨出來賣?)沒有,那是說貨櫃進來要寄在哪裡。(妳一個貨櫃為何要放那麼多地方?)沒有,她是說要幫我介紹,看是要放在彰濱工業區還是台中工業區,我說進來貨那麼多,她說她再幫我介紹冷凍庫。(妳是打算要放在哪裡?)它就沒有進來,我是說要放在台中工業區比較近,比較好拿,我就說以後妳就幫我介紹,放在工業區,這樣我比較好拿,我家有買一台小台的,可以放得下7箱。」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反面、第63頁 反面至第64頁、第66頁、第67頁及反面)。 (3)告訴人李秀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4月匯錢給被 告曾氏瓊的嗎?)對。(妳是7月發現被騙嗎?)沒有, 差不多2個月。(妳的意思是妳在102年6月就發現被騙嗎 ?)對,她說1個月就會進來。」、「(妳向被告曾氏瓊 進50萬元的地瓜數量有多少?)她是說1000箱以內,她還說會幫忙我銷貨。(這樣有比較便宜嗎?)我怎麼知道,我若不貪小便宜的話,今天就沒事了。」、「(被告曾氏瓊是在妳匯款之前去越南的嗎?)我也不知道,她打電話給我說她人在越南,已經有地瓜了,要我匯款過去。(妳匯款給被告曾氏瓊的時候,她有給妳任何保證說地瓜何時會進來嗎?)她說應該是1個月,也就是5月中旬會進來。(被告曾氏瓊是在越南打電話請妳匯款的時候跟妳說地瓜5月中旬會進來嗎?)對。(妳匯款之後還有跟被告曾氏 瓊聯絡嗎?)有。(妳如何跟被告曾氏瓊聯絡?聯絡過幾次?)後來我打電話給她,有時候她都不接,我就直接去她家找她,當時她有回臺灣了。(妳之後有找到被告曾氏瓊嗎?)有。(妳找到被告曾氏瓊的時候,她如何跟妳講?)剛開始她有理我,她說越南那邊有一些問題,因為我也不懂,所以就相信她了,後來我又去找她,但她講話越來越不客氣,我就覺得一定被她騙了,然後我跟她說若沒有貨的話就把錢還我。(妳之前曾經跟被告曾氏瓊一起從越南進口地瓜嗎?)沒有,這是第一次。(妳如何認識被告曾氏瓊?)因為她跟她老公會去我家。(妳為何會相信被告曾氏瓊在越南有地瓜可以進口?)因為她是越南人,然後她還在我面前發誓說舉頭三尺有神明,並拍胸脯保證她不會騙我,總之她講得天花亂墜,我就覺得她很誠懇。(妳有無查證被告曾氏瓊說的話是不是真的?)沒有,我當時就是聽她的甜言蜜語,然後我太貪小便宜了。(在被告曾氏瓊跟妳講之前,妳有在賣地瓜了嗎?)對。(既然妳做生意也有很長一段時間了,妳為何會在毫無憑證之下相信一位越南女子說她在越南有貨並付錢給她?)因為她會做越南菜給我吃,我覺得她人很好。(妳的意思是妳都沒有去查證被告曾氏瓊有無做過這方面的生意嗎?)我沒有去查證,而且我覺得她對我很好,我那時候就是貪小便宜。(妳跟被告曾氏瓊認識多久以後她才跟妳說可以幫妳從越南進口地瓜?)應該認識一、二年了。(妳在這一、二年中也都沒有去查證被告曾氏瓊有無做過這方面的生意,然後妳就相信她了嗎?)我當時只是想著要賺錢而已。(妳自己做生意也很久了,為何會沒想到要去查證?)我就是太貪心了,覺得這樣很好賺才聽信她的花言巧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 (4)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下稱告訴人)之指證內容及其提出之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2張(見102年他字第7178號卷第4、5頁)可推,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當日因被告之邀約即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從越南進口一個貨櫃的地瓜,除於當日交付新臺幣3萬元現金,並於三日後即102年4月18 日至京城商業銀行匯款二筆美金各7500元、8029.21元至 被告帳戶,惟質之告訴人對於所進口一個貨櫃的地瓜係多少數量或多少重量,告訴人答稱未向被告詢問,僅聽信被告說一個貨櫃可以賺取20萬元的利潤,又告訴人證稱平日在臺灣販賣地瓜係以箱為單位進貨,本件係第一次以一個貨櫃量進貨,告訴人倘若未向被告探詢正確之進口地瓜數量或重量,如何計算進口地瓜之買進價格是否低於日後賣出價格而有利潤,告訴人證稱僅因相信被告即貿然同意進口一個貨櫃的地瓜,而未在事前詳加計算成本利潤,顯非一般生意人之常規作為;且進口50萬元的地瓜非一筆小額生意,告訴人李秀玲與被告間未書立任何書面證明彼此意思之合致,告訴人李秀玲交付新臺幣3萬元訂金予被告, 未要求被告書立收據,亦未要求被告提供確實能從越南進口地瓜之證明文件,僅因被告會做越南菜給她吃、待人誠懇對她熱切,即毅然投入50萬元與被告做生意,告訴人決意之過程令人匪夷所思;再者告訴人證稱家中僅有小型冷凍庫可以存放7箱地瓜,對於價值50萬元成百上千箱之地 瓜勢必要存放在大型冷凍庫,告訴人事前亦無規劃及概念,在在顯示告訴人對於進口地瓜買賣乙事並未實際掌握,是告訴人指訴以50萬元向被告進口一個貨櫃的地瓜是否真有其事,自難信以為真;況告訴人李秀玲證稱早在102年6月間即知受騙,卻遲至102年12月5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見102年他字第7178號卷第3頁),斯時被告配偶吳献謄之合夥人吳錫祺已對吳献謄提出詐欺告訴,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數月,告訴人配偶簡永釤亦於該案件中出庭作證數次,告訴人是否為幫其配偶簡永釤討回50萬元投資款項而於本案誣指被告為進口地瓜生意收取50萬元,不無疑義,是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簡永釤、吳錫祺之證述部分─ (1)證人簡永釤雖於偵訊時證稱:「曾氏瓊與我老婆李秀玲說,地瓜比芋頭好賺,所以曾氏瓊找我老婆去買地瓜,當時吳錫祺跟吳献謄也在我家,他們也有聽到,所以我老婆才會給3萬元的訂金,另外才會去匯了二筆美金,這50萬是 我太太勞保退下來的錢,我老婆的50萬元,與我跟吳献謄、吳錫祺合夥買芋頭的部份是無相關的。」等語(見102 年交查字第479號卷第16頁反面);又證人吳錫祺雖於偵 訊時證稱:「102年4月間,我忘了哪一天,我跟李秀玲、曾氏瓊、吳献謄、簡永釤等人常在一起,我記得我有聽到曾氏瓊在李秀玲家問大家要不要買日本種的紅冬地瓜,曾氏瓊也有找我買,但是我並沒有興趣,所以沒有買,我有聽到李秀玲有說要買,當天我們在李秀玲家的客廳泡茶,我有看到李秀玲給曾氏瓊3萬元的臺幣,至於3萬元是否為訂金,我不知道,至於餘款的錢如何交付,交易的確切金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33頁)。 (2)惟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献謄亦於偵訊時證稱:「(李秀玲曾經匯款二筆美金及交付新臺幣3萬元,合計新臺幣50萬給 曾氏瓊,是否知道這件事?)3萬元萬元是在台灣交給我 ,另外有匯款二筆美金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就請我太太領來給我,然後我就去付買芋頭的錢。」等語(見102年交 查字第479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3)按證人吳錫祺早於102年9月13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配偶吳献謄提出詐欺告訴(102年他字第5461 號詐欺案件),吳錫祺於該案件中主張於102年3月間起,吳錫祺、簡永釤各出資100萬元與吳献謄合作進口越南蔬 菜生意,後於102年5月27日在越南吳献謄所住飯店內,吳献謄叫伊再投資60萬元,吳錫棋於102年5月27日匯款60萬元予吳献謄指定之吳建文(吳献謄之子)帳戶,惟吳献謄未依約交付自越南進口之2個貨櫃的大白菜、高麗菜(見 102年他字第5461號卷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及同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之詢問筆錄)。而於該案件偵查時吳献謄、吳錫祺、簡永釤對於合作出資過程均有說明,吳錫祺於102 年10月8日偵訊時證稱:「(與吳献謄有無合作進口芋頭 農產品?)從102年3月份開始有合作,當時是約定我與簡永釤各出100萬元,吳献謄不用出資,但是因為他對於進 出口比較內行,我們就約定如此,我在越南交付新臺幣 100萬元給吳献謄。」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 );吳献謄於102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進口芋頭之部分是否原先就已收集資金?)吳錫祺要加入,所以交付了100萬元,當時是約定吳錫棋、簡永釤各出100萬元,我沒有出資,簡永釤在102年4月18日才拿出100萬元給我, 簡永釤是將50萬元匯到越南給我太太曾式瓊,我太太再拿護照去越南的農民銀行取款,另外50萬元是簡永釤於5月 24日在臺灣交付給我。」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而簡永釤於102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有無跟吳錫祺及 被告約定從越南進口芋頭等農產品?)有。是我與吳錫祺出錢,讓被告幫我們買,被告沒有合夥,我們只有說賺錢分一份給被告,當初在臺灣我跟被告兩個人講好我出100 萬元,他沒有出錢,當時只有講農產品,到越南後,吳錫祺因為在越南,說要加入,他出資100萬元。後來被告說 要進口芋頭,成本貨櫃是被告操作,他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簡永釤亦於102年11月7日偵訊時證稱:「(你與吳錫祺各出100萬元,你原先拿 多少錢給吳献謄?)開始我拿50萬元,後來又給90萬元,是因為吳献謄說50萬元湊成100萬元之外,40萬元是要另 外做菜給我,但那部分沒有實現。」等語(見同上卷第 120頁)。是證人簡永釤於該案件偵查時證稱關於與吳献 謄合作進口芋頭生意之投資款100萬元,係先行交付50萬 元予吳献謄,雖就該50萬元之交付方式未予特別說明,惟其對於吳献謄所主張「簡永釤是將50萬元匯到越南給我太太曾式瓊,我太太再拿護照去越南的農民銀行取款」等詞,並未加以反駁,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之二筆美金款項實係簡永釤交付予吳献謄之投資款項等詞,不無可能。而證人簡永釤、吳錫祺因與被告配偶吳献謄已有詐欺糾紛在先,其二人於本案中為幫簡永釤討回投資款項50萬元,故意附和告訴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詞,亦有可能,是證人簡永釤、吳錫祺之證述,亦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簡永釤提出之本票4張部分─ (1)證人簡永釤雖於偵查時提出被告配偶吳献謄開立之4張本 票(見102年交查字第479號卷第20、21頁),主張其交付予吳献謄進口芋頭之投資款項50萬元是另以現金交付,並提出上開本票4張為證。惟觀諸4張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新臺幣)、到期日分別如下:①發票人吳献謄、受款人簡李秀玲、發票日期101年3月26日、票面金額5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30日。 ②發票人吳献謄、受款人簡李秀玲、發票日期101年9月3 日、票面金額5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③發票人吳献謄、受款人李秀玲、發票日期102年3月11日、票面金額25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0日。 ④發票人吳献謄、受款人李秀玲、發票日期101年4月3日 、票面金額15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30日。 惟證人簡永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告訴人李秀玲女士有何關係?)夫妻。」、「(所以她現在在做什麼?)她現在在做家庭主婦。(她沒有做其他工作嗎?)她有在賣地瓜,有地瓜進來她就賣。(她在哪裡賣?)市場,有時候在隨便的地方一擺,不要讓人家來扣什麼稅就好了,菜市場要租金。」、「(提示102年度交查字479號卷第20、21頁,請問這一張本票上面名字的記載是誰的名字?)我老婆的名字。(這個本票是誰收受的?)我告訴你,是吳献謄開的。(那為什麼會開這個本票?)他跟我借錢不用開給我嗎?」、「(你的陳述他是跟你借錢,為什麼是開你老婆的名字?)借錢會經過我老婆,又不是我在管錢,你不要問我這個問題,錢你跟誰拿,你就還給誰,這是借錢另外借錢,匯款另外匯地瓜的錢,不要跟這個混在一起,這個是她老公涉嫌詐欺,已在起訴了,這個不要混在一起。(這本票其上為什麼會指定是由簡李秀玲?)我跟你講那本票一樣是吳献謄用他本票開出來的。上面他寫的,我們認為說朋友之間,錢可以拿回來就好了。」、「(據你剛才所述錢從誰哪邊拿來的?)我老婆,從我老婆轉出來的,我老婆拿錢,我們一起去,我老婆去拿錢給他,他簽名當然要簽李秀玲。(所以上面之所以簽李秀玲,是因為錢的交付,都是由李秀玲交付給吳献謄的,是否如此?)對,我們兩個人一起拿去的,錢是叫我老婆去領的。」、「(你是否知道每一筆本票的原因?請你從101年3月26日那一張開始講解一下?)我拒絕回答。因為這個跟此案無關。這是他跟我借錢說要做芋頭,不是跟此案地瓜有關的事。這一張我跟你講,他在住院要開心臟,跟我講說簡先生你有沒有錢先借我,我說好,最後全部混在一起50萬,就是說他要去越南,要開公司做芋頭,這個5萬一 併算在裡面,這是我救她老公的命,我跟你講,借5萬就 是他要開心臟裝電池幫浦。(你稱那一張5萬元是開心臟 的票?)對,在中山醫學院。(交付的那天是不是101年3月26日?)我哪裡記得那麼多,這個本票都是他本人開的。」、「(為什麼本票的付款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 我不知道,如果他芋頭能平順出貨給我們,我們也不想拿他的本票,我也不會注意他本票開到何時,人是講信用的,人開本票就是要給人的,你不把票給人又要把貨給吃掉,人家才會拿出來看,不然要幹什麼?這個本票是要給他自己看的,不是我強迫他開的。」、「(101年9月3日, 那張5萬元本票吳献謄為何要開給簡李秀玲?)我不清楚 ,5萬元就是跟我們借錢才開本票給我們的,沒有跟我們 拿錢會開本票給我們嗎?世間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所以你也不知道為什麼?)他總是有跟我們拿錢才會自己開本票給我們,沒有拿錢你會開給我們?沒有人這麼笨的,再怎麼傻的人也不會做這種事。(為什麼上面的日期是101 年12月30日付款?)我不知道,是吳献謄他開的,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不會去管那麼多,你開什麼時候,什麼時候到期,錢還給我們就好了。(102年3月11日25萬元的開立原因為何?)這個我知道,這個25萬他說要去越南買芋頭,沒有錢能去,已經有人跟我們說要訂一櫃的芋頭,吳献謄沒有錢去,我拿錢出來,他說我去你放心,我們還很好心,讓他們兩夫妻一起出國去,這個錢不是說你去就是要買芋頭的錢,沒有拿錢他不會開票,只是這麼多張跟此事無關,這些錢我可以鄭重的聲明,這些錢是我們買芋頭的錢,跟我老婆此事無關。(為什麼付款日期是102年12月 30日?)朋友跟我借錢說要去生意,就開立本票,他跟我拿錢日期是他開的,什麼時候有錢就把還給我,錢還給我,我就把本票還給他。(20頁上方的那張本票,15萬元的部分的開立原因為何?)這個一樣,他回來又要再過去,一年多以前我們絕對記不清楚,我們所知道的是這50萬跟此案無關,這個50萬已經進入另一種程序,這是他跟我們拿錢,說要做芋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簡永釤之證述內容,對於4張本票之交付原因及過程均未證述明確 ,或主張係借款關係,或主張係投資關係,對於被告辯護人質疑發票日期、付款日期之差異原因,證人簡永釤均避重就輕或拒絕回答;又4張本票中有2張5萬元金額之本票 ,發票日期及付款日期均為101年度,自難與吳献謄、吳 錫祺、簡永釤合作進口芋頭生意之時日即102年3月間連結,是證人簡永釤以吳献謄所開立之本票4張作為另以現金 50萬元交付吳献謄之證明,本院並無法採信。 (2)再者,依上開證人簡永釤證述內容可知,簡永釤平日與被告配偶吳献謄金錢往來時,即習慣以其配偶即告訴人之名義為之,無論是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交付金錢時皆以告訴人名義交付,所以吳献謄開立本票之受款人亦指名為告訴人。另徵之證人簡永釤於102年12月5日吳献謄詐欺案件中曾證稱:「(吳献謄有交38萬9340元給你?)吳献謄的太太交給我太太的,沒有說作何用途,我們也不知道是不是要還所欠的40萬元。67萬元也沒有分紅。另外一櫃大白菜的錢也是吳献謄他們處理,只要拿到現金沒有經過我跟吳錫祺的同意就自行做主匯到越南。」等語(見102年他 字第5461號卷第240頁),足推簡永釤與吳献謄間平日之 生意往來,均會以各自之配偶作對口,是本件被告辯稱伊帳戶內二筆美金款項,係簡永釤以告訴人名義要匯給吳献謄的投資款項等詞,與簡永釤、吳献謄之平日交易習慣相符,堪能採信。 (四)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名片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1張(見102年他字第7178號卷第6頁),其上記載「騰勇企業有限公司、元騰國際有 限公司、曾燕芳」,惟徵之證人吳献謄於其被訴詐欺案件中所述:「(在越南購買芋頭、甘藍菜是否均由你接洽?)我、我太太曾氏瓊與裴進勇3人找廠商購買。」等語( 見102年他字第5461號卷第239頁反面),且有吳献謄、曾氏瓊、裴進勇3人之「騰勇企業有限公司、元騰國際有限 公司」名片可稽(見同上卷第129頁),吳献謄、曾氏瓊 、裴進勇3人均為「騰勇企業有限公司、元騰國際有限公 司」之公司成員,被告並非為詐騙告訴人而特別製作之名片,是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名片並無法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 六、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結識,係因彼此配偶即吳献謄、簡永釤合作進口越南農產品生意,其等四人因合作生意關係有所接觸、聯繫,告訴人對於越南農產品進出口貿易相關事項,並非毫無所悉,若有不明之處亦能向簡永釤詢問,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間約定進口越南地瓜乙事,係其個人聽信被告一面之詞即貿然決定,惟依上揭論述,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50萬元,斷不能以被告帳戶內有告訴人匯款之二筆美金款項即認定係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縱然被告配偶吳献謄已因吳錫祺之告訴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易字第665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審結),亦不能因此推斷被告另有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之金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