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娟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秀娟可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將會藉所收購之帳戶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容認該成年人未來將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迄100年11月7日15時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具有刷卡及提款功能)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7日下午及翌(8) 日下午,以電話聯絡袁開成,佯稱係其女兒袁淑娟因投資需款孔急,要袁開成匯款至王秀娟所申辦之前揭帳戶,致袁開成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00年11月7日15時1分許及翌日15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村0號之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萬元至王秀娟之前揭帳戶,並隨即被提領一空。嗣袁開成發現受騙上當,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開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王秀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或出售予不法集團,伊是不小心遺失的,伊有將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同置一個套子內,伊換工作後怕忘記才會寫密碼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向中信銀行借款58萬元,並曾多次提領款項,致存款餘額僅有190元,且至100年10月止,尚欠53萬餘元,可證經濟生活確已陷入困難,則其為圖私利,而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即難謂絕無可能等語部分,該筆借款實係由被告母親所借,且由被告母親按時償還,已據被告之母紀麗真陳明在卷,並無於本案發生後有大額還款或中斷還款之情形;另關於多次提款部分,由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此為被告個人運用資金之行為,並無從推論被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從而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推論並不足採;㈡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將密碼寫在紙上為事後推諉之詞部分,被告係因於加興公司工作,合庫銀行為薪資轉帳銀行,故開立合庫銀行上述帳戶,然被告於100年4月28日離職,因離職後使用該帳戶之機會大幅減少,故將密碼寫在紙上應與常情相符,且實務上亦不乏有此情形,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論據應不足採;㈢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自最後一次使用金融卡到該金融卡被詐騙集團使用前為止,期間超過10日以上,竟未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等語部分,惟被告於100年11月16日發現金融卡 遺失時,即已向合庫銀行申請掛失,且一般人在物品遺失之情形下,多需於再次使用該物時方會發覺,此亦為實務上所常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論據並不足採;㈣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若非詐騙集團確自被告處取得金融卡,斷不會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惟自被告合庫銀行上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100年11月7日有匯款紀錄,可證詐欺集團於為本件詐騙告訴人犯行前,已先確認被告之上述帳戶未掛失,從而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述論述為推論之詞,而與事實不符;㈤被告於100年10月底在高雄找到新工作, 並於同年11月3日開始上班,衡諸常情,被告實無於此時為 交付金融卡之幫助詐欺犯行,且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犯行,詐欺集團為何不要求被告一併交出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袁開成因遭詐騙,於100年11月7日下午3時1分許及翌(8)日下午3時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號郵局,分別匯款10萬元及9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3萬元(3次)、1萬元、2萬元(4 次)、9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合庫銀行彰營分行101年3月15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8、15頁),以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見警卷第9至11頁) 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遭詐騙,並因而將受騙金錢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且隨即被提領一空等情,堪足認定。故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係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充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有用一個皮包裝著,伊是放在高雄表姊家,於100年11月16日發現不見了 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辯稱:金融卡是遺失的 ,伊在高雄市加油時把金融卡拿出來刷之後不小心掉下去,等要再拿去刷卡加油時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伊才打電話去銀行停用,但已經來不及,密碼伊是寫在一張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個套子裡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原審再辯稱:伊第一次加油的時候,有刷(金融卡),第二次伊要刷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被告於警詢中所 為辯解,與其於偵審中所為辯詞不符,該金融卡究係在高雄表姊家遺失,抑或是在加油時不小心掉下去而遺失,前後供述不一,供詞已有可疑,況被告於上開第一次刷卡加油(VD扣款50元)後,其帳戶內亦僅剩28元,則被告又如何會在第二次要刷卡的時候才發現金融卡不見?是其所為辯解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⒉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58萬元,該筆借款並於同日匯至其向同上銀行申辦之帳戶內,被告旋於翌日自該帳戶提領45萬元,嗣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被告又自該帳戶中 提領多筆款項,致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90元,且迄100年10月止,被告尚欠中信銀行53萬餘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01年9月1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之借貸還款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100年11月間,其經濟 確已陷於困難。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供其母使用,且該貸款係其母所舉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惟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為借款,原則上即為該人自己所用,若欲主張係親人以其名義為借款,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難謂檢察官就被告以自己名義借貸之款項,尚須另行舉證證明係被告自己之債務。而查,被告之母紀麗真雖於本院陳稱,該58萬元是我用我女兒(即被告)的名義借的,我們是一起去辦理的,因為需要我女兒的簽名,因為我沒有存摺,所以用我女兒的名義辦理,借的錢就匯到我女兒的戶頭,但我無法提出此部分證明,而借錢是因為我有在玩六合彩,欠很多錢,現在是我在還錢,但是是用匯款的方式,也是用我女兒的名義還錢,所以也無法由此看出是我還的等語,故依被告之母所述,仍無法提出客觀之證據以證明此部分確係被告之母自己之借款而與被告無關,且即便上開款項確係被告之母所借而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惟由此仍可見被告當時之家庭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而有出售或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之動機。至於被告於100年11月3日起至101年3月3日曾在華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博公司)任職,此有該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惟被告出售或交付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係在最後一次刷卡50元之100年10月28日起迄被害 人匯款之100年11月7日15時1分止間之某時,而經本院函詢 華博公司,據覆:「本公司前員工王秀娟計薪方式,係以日計薪,每月薪資即依實際工作天數計算,100年11月薪資14760元,12月薪資20550元,101年1月薪資15990元,2月薪資 14430元,3月薪資360元,在職期間未向公司借貸或預支薪 資,離職原因乃因身體不適,怕一直請假會影響公司安排工作」,有該公司103年2月11日(103)華博人字第0201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亦即被告甫於100年11月3日在華博公司上班,尚無從支領薪資,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華博公司任職是100年12月5日才領到薪水等語,另自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上開金融卡「VD扣款」加油50元後,其上 開帳戶內存款金額僅餘28元,從而斯時被告尚無工作抑或甫上班而尚未領得薪資之際,其於斯時尚無經濟來源,且屬經濟困窘時期,而有犯本案之動機無訛。 ⒊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曾供其薪資轉帳使用,且該帳戶之金融卡自97年8月26日開戶時起,迄100年10月28日止,被告每月均有多筆金融卡提款及「VD扣款」之交易資料等情,此有合庫銀行101年3月15日合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至16頁)。按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係其薪資收入及日常 生活費用支出往來帳戶,且依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被告自97年8月26日開戶時起迄100年5月27日止, 每月均至少有5次提款紀錄,足見其使用上開金融卡之頻繁 ,其於偵查中復自陳該金融卡密碼是其自己想的等語,衡諸常情,該密碼其應早已記在腦海,尤其被告又是年僅二十餘歲之年輕人,更無另將該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以防忘記之必要。且金融卡密碼即係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而設,若被告果真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以防忘記之必要,亦當與金融卡分別置放,豈有將金融卡與密碼同置於一個套子裡,如此一來其密碼之設定豈非形同虛設?被告於本院即供稱:伊當時另有一個兆豐銀行的帳戶,密碼則是寫在筆記本上,沒有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亦當知應該如此,惟其卻僅就本案系爭帳戶之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更屬有疑。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離職後使用上述帳戶之機會大幅減少,故將密碼寫在紙上等情應與常情相符,惟查,被告係於100年4月28日自加興公司離職,此有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7頁),惟被告自100年4月28日後迄100年10月28日間,仍有多 達7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紀錄(偵卷第15頁),足見辯護 人所稱因被告離職後,使用上述帳戶之機會大幅減少,故將密碼寫在紙上云云,與被告之提款紀錄不符,尤其若被告果真怕忘記密碼,其又何以不將密碼改為易於記憶之號碼(如同數字之六碼、抑或其生日、電話號碼等),卻反將密碼大喇喇的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同放在一個套子內,此實難想像。而一般人對於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無不謹慎保管,以防止他人洞悉而危及帳戶內之存款,政府及金融機構等對此亦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對此均有所認知,帳戶所有人若非刻意將相關密碼透露給他人,他人應不致於輕易取得。是以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自不足採。⒋復佐以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上開金融卡「VD扣款」加油 50元後,其上開帳戶內存款金額僅餘28元,則何以剛好系爭帳戶存款所剩無幾時,其金融卡連同密碼竟一同遺失?且自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金融卡起迄同年11月7日該金融卡遭詐 騙集團使用前為止,其間超過10日以上,被告竟未發現遺失或遭竊並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等情,此與被告之前頻繁使用該金融卡之情形顯然有異,益徵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金融卡後,前述帳戶曾有一筆1元(含轉帳手續費17元共18)之跨行轉帳提款 ,此有前述帳戶之歷史交易記錄、合庫銀行101年4月9日合 金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94頁),惟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犯罪所得,對於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先試行轉帳以確保該帳戶之轉帳及提款功能正常,乃事理之當然,要難以此即認該詐欺集團並未於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後立即詐欺被害人,而係先試行轉帳,確認前述帳戶未被凍結後始為詐欺犯行,而認被告辯稱金融卡係遺失一節為可採。 ⒌再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報警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顯不符成本考量,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準此,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發生之可能。因而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害人雖一共匯款2次,惟被告之幫助行為只有一個,自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一共匯款2次共損失19萬元,以及被告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袁開成於102年7月12日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完畢,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之呈報狀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