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民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彥清 (原名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76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28456號、100年度 偵緝字第1055號、101年度偵字第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彥清(原名張志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改名為張彥清)、林耀民、丙○○(業經原審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易緝 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拘役肆45日,並告確定 在案)、甲○○、乙○○(上2人未據起訴)均明知其等並無給付所有貨款、運費之真意,竟共同謀議成立公司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圾垃袋製造業之假象,以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參與合夥會議之甲○○、乙○○均未據起訴),並約明由林耀民找來之遊民即丙○○負責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丙○○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 林耀民在現場擔任公司廠長並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資取信被害廠商,張彥清則負責籌措資金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假象所需之成本(含給付部分訂購機械貨款以取得機械、僱用員工並 給付部分薪資及先於初期給付款項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俾使廠商陷於錯誤開始大量供貨及持續提供貨運服務所需資金成本),乙○○擔任總務,負責保管威○ 公司大小章及簽發威○公司支票,謀議既定,渠5人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經核 准成立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公司,設址高雄縣○○ 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並於承 租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後,於99年1月13日將威○公司地址變更至臺中縣○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均由丙○○出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丙○○並以威○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林耀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張彥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及籌措資金,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假象所需之相關支出,其間並①由林耀民於98年12月29日出面與百○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公司)接洽購買機具,並於99年1月12日以威○公 司名義向百○公司購置「BJAH C2+S32"封切(口)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 115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惟僅先後於99年1月12日、28日、29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30日,先後付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計支付120萬元,尚餘774000元未依約給付),旋並推由 丙○○與丁○○洽談並約定將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總價7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丁○○經營之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喬○公司),丁○○於99年3月13日先給付3萬元訂金交 予乙○○,再於同年月15日推由丙○○與丁○○簽訂契約,而將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總價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喬○ 公司,同時再以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喬○公司承租 該2臺中古吹袋機,以將該2臺中古吹袋機續留在威○公司內,繼續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之假象,丁○○且向在廠內之林耀民出示買賣契約書,表示該等機械已販賣予丁○○,請林耀民要負責保養,丁○○並於99年3月15日、17 日、25日,分別匯款3萬元、49萬元及20萬元至威○公司帳 戶。詎張彥清及丙○○,竟復再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封切 機(即封口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案外人戊○○,同時向戊○○租用該3臺機械,約定一個 月租金為13萬5千元,而將該3臺機械續留在威○公司內供繼續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之假象)。②復推由林耀 民出面接洽,於99年3月18日以總價60萬元之價格向三○國 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己○○)購買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35萬元)、封口機1臺(25萬元)、印刷機1臺(5萬元),三○公司先交付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及印 刷機1臺,威○公司僅給付訂金5萬元及25萬元部分價款,餘款則未給付(封口機部分則因三○公司尚未交付予威○公司 ,威○公司即已止營業,而未交付予威○公司),用供公司 製造確有生產環保塑膠袋營運之假象,其等本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如下: (一)9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公司)負責人庚○○至威○公司與林耀民接洽,將公司所販售塑膠原料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並由雙方以電話議定價格後,林耀民即於99年3月7日以威○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庚○○訂購塑膠原料(即本色粒3000公斤、藍桶粒1000公斤),貨款計13萬4400元,經樺○公司於99年3月9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公司,由丙○○在樺○公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威○公司總務兼會計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公司人員收執,經樺 ○公司人員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乙○○以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通知樺○公司人員再提示付款始兌現,藉以獲取樺○公司負責人庚○○之信任。丙○○、張彥清、林耀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耀民先後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6日,接續佯以威○公司名義打電話與庚○○聯繫分別訂購塑膠原料(即分別為白桶粒5000公斤、白桶粒8000公斤及藍桶粒2000公斤、白桶粒5000公斤及藍桶粒4000公斤),貨款分別計16萬8000元、32萬5500元、30萬2400元,使庚○○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分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公司,由丙○○、林耀民分別在樺○公司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另由威○公司人員在樺○公司99年5月8日銷貨單上簽收(此銷貨單未據庚○○提出),再先後由乙○○(是否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公司人員收執(按99年5月8日貨款30萬2400元,則尚未簽發支票交付),嗣於99年5月17日,經樺○公司人員屆期將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由樺○公司財務人 員辛○○(即庚○○之父)於99年5月18日至威○公司向林 耀民質問為何退票,林耀民告以不知情,而由張彥清出面與庚○○協商,經張彥清書立內載「茲因積欠樺○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臺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樺○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之同意書,交由庚○○收執,並要求庚○○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公司供生產,以資搪塞(按上開3臺塑膠袋生產機即前揭向百○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及向三○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張 彥清及丙○○且均明知上情,仍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①所 示百○公司封切機(即封口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以1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戊○○,同時向戊○○租用該3臺 機械,約定一個月租金為13萬5千元,而將該3臺機械續留在威○公司內供威○公司使用)。嗣丁○○及己○○得知威○ 公司未再開門營業,乃於同年6月21日至威○公司向在場之 張彥清、林耀民要求取回現場機械,因現場有其他人異議並報案,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要求威○公司負責人出面,張彥清、林耀民乃通知丙○○趕至現場簽具協議書予己○○及丁○○,同日乃在張彥清、林耀民及丙○○及警察均在場情況下,由丁○○取回如①所示中古吹袋機2臺,由己○○取回如 ②所示中古吹袋機1臺。嗣經庚○○於99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威○公司查看,發現上開機器均已遭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另張彥清、丙○○明知上開中古吹袋機係分別 遭己○○及丁○○取回,嗣竟向戊○○佯稱遭竊,經戊○○向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對張彥清及丙○○提起告訴後,張彥清始與戊○○於100年2月9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張彥清自 100年2月25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清償戊○○150萬元, 張彥清此部分侵占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2月11日以張彥清即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威○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以99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丙○○就被害人戊○○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 。 (二)99年1月間某日,凱○企業社負責人壬○○至威○公司與林 耀民接洽,將所販售塑膠原料即碳酸鈣粒交由林耀民試用,經林耀民認可,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約定以月結(即每月25日結帳)方式請款後,林耀民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貨日期,以威○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壬○○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貨款計7萬6952元,經凱○企業社 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公司,並交付予威○公司人員,嗣於99年2月27日,經壬○○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 交予威○公司以請領上開款項,再由乙○○簽發威○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3月19日、面額7萬6952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貨款支票1張寄交予壬○○, 經壬○○屆期提示兌現,藉以加強壬○○之信任。丙○○、張彥清、林耀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耀民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訂貨日期(按編號16所示係貨物,出貨後旋由壬○○趕至威○公司取回),接續佯以威○公司名義打電話與壬○○聯繫訂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塑膠原料,使壬○ ○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由凱○企業社人 員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公司,並交付予威○公司人員。期間,由壬○○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27日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公司以請領99年3月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按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6500元尚未請領),再先後由乙○○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貨款支票各1張寄交予壬○○收執。嗣經壬○○屆期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壬○○ 即於99年5月17日前往威○公司與張彥清協商,雙方於99年6月2日達成協議,由張彥清書立內載「積欠壬○○貨款計49 萬1918元,雙方同意自99年8月份起至12月份止,分5期清償」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予壬○○收執,惟事後均未清償,壬○○始知受騙。 (三)威○公司總務兼會計乙○○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先後8次以威○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永○公司)負責人癸○○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自指定處所載送物品至威○公司或自威○公司載送物品至指定處所,經永○公司貨運司機依約運送,運費計2萬4600元, 而永○公司貨運司機每次依約運送後,隨即由乙○○將運費以現金支付,藉以獲取永○公司負責人癸○○之信任。嗣於99年4月底某日,經乙○○與永○公司人員達成協議,以月 結方式請款,而乙○○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離職後,由原擔任公司操作員子○○接任會計職務。詎丙○○、張彥清、林耀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或由張彥清或由林耀民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子○○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威○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公司負責人癸○○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載運物品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使永○公司負責人癸○○誤信事後均可如數取得運費,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分別由永○公司貨運司機依約將所載運物品運送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運費計2萬8900元。嗣於99年6月10日癸○○至威○公司向子○○請領上開款項時,經子○○告以公司已改名為進○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進○公司),過2天再來請領,迨於99年6月18日癸○○再前往威○公司時,發現公司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凱○企業社負責人壬○○、永○公司代表人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樺○公司代表人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即不含警詢)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固均坦承威○公司分別向樺○公司、凱○企業社訂貨,尚欠貨款79萬5900元、49萬1918元未給付,及向永○公司僱請貨車載送物品,尚欠運費2萬8900元 未給付等事實,被告張彥清另亦坦承以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借款項供作威○公司營運資金;被告林耀民亦另坦承其為威○公司廠長,並出面以威○公司名義向百○公司訂購上開3臺機器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張彥清辯稱:威○公司是由伊與林耀民、丙○○、乙○○、甲○○等人合夥,伊出資250萬元,負 責公司營運資金調度,股份占32%,林耀民出資技術股,擔 任廠長,股份占23.5%,丙○○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在 公司擔任操作員,股份占6%,乙○○出資50萬元,擔任會計,股份占15%,甲○○出資100萬元,負責通路及銷售,股份占23.5%,因公司係大家一起合作,故無實際負責人,伊非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由廠長與會計協商叫貨,嗣因公司經營不善,且因伊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萬元無法 償還,而於99年5月中旬,由綽號「阿文」、「阿華」之成 年男子有意以進○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公司,伊乃將威○公司交由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經營,並未有何向樺○公司、凱○企業社、永○公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云云;被告林耀民亦辯稱:威○公司何人向樺○公司、凱○企業社叫貨,伊不清楚,亦非伊所叫貨,另公司何人向永○公司僱請貨車載送物品,伊也不知道,而伊在公司擔任廠長,均實實在在工作,且公司確實有在營運,有1、20 個客戶,每天均有出貨,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致無法給付所積欠樺○公司、凱○企業社上開貨款及永○公司上開運費,並未有何向樺○公司、凱○企業社、永○公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樺○公司代表人庚○○、證人樺○公司財務人員辛○○、證人即告訴人凱○企業社負責人壬○○、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代表人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指證述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①證人庚○○部分:9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見99偵 21600號偵卷第24-25頁)、原審101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㈠第136-141頁)、原審102年7月18日審判筆 錄(見原審卷㈡第201反面-206頁);②證人辛○○部分: 原審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3-122頁); ③證人壬○○部分:9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見99核交1630號偵卷第23-27頁)、原審101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 原審卷㈠第103-105頁)、原審101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原審102年7月18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96-201頁);④證人癸○○部分:原審10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30-32頁)、原審101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03-105頁)、原審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24-129頁)】,並 有①告訴人樺○公司代表人庚○○提出樺○公司99年3月9日、99年3月19日(均由丙○○簽收)、99年4月13日(由林耀民簽收)銷貨單影本3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9-10頁)、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11-13頁)、99年5月18日被告張彥清書立同意書影本1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14頁)、證人辛○○提出樺○進貨廠商-應收明細-銷貨發票及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張(見原審卷㈡第146-147頁)、②告訴人凱○企業社負責人壬○○提出99年6月2日被告張彥清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17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 (見警卷第18、20頁)、凱○企業社開立予買受人威○公司99年2月27日(金額7萬6962元)、99年3月25日(金額11萬1930元)、99年4月27日(金額18萬348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3張(見99核交1630號偵卷第58-59頁)、威○公司購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見原審卷㈠第119-122頁)、③告訴人永○公司代表人癸○○提出永○公司請款單影本2張(其中1張內載99年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5日共17400元; 另1張內載99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3日、6月7日共11500元,見警卷第21頁)、永○公司請款對帳單影本2張(已付 24600元,未付289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4-145頁)、④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 函(威○公司業經本部99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並檢附威○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書件(98年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僅董事丙○○1人,原設址高雄縣○○鄉○○路0000巷00號,嗣於99年1月13 日變更設址為臺中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見99偵28456號偵卷第22-47頁)、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表1份(見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第33-34頁,迄至99年9月28日查覆時為止,威○公司自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遭退票張數高達47張,總金額高達0000000元,扣除其中3張退票後鉒銷金額計634400元(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支票),全部退票金額仍高達0000000元)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12月29日國世臺中字第653號函【威○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99年2月6日開戶、99年4月19日 開始存款不足退票、99年5月28日拒絕往來、累計存款不足 退票金額608萬6995元】並檢送威○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 、退票及退票註記明細資料共12紙(見99核交1630號偵卷第33-45頁)附卷可憑。 (二)依①證人即告訴人樺○公司代表人庚○○於原審101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稱:威○公司叫貨時,伊公司隔兩天 左右才會送貨。是威○公司廠長林耀民直接打電話跟伊聯絡叫貨,都是訂塑膠原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13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凱○企業社負責人壬○○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指證稱:威○公司叫貨的人都是林耀民,林耀民是威○公司廠長,業務都是廠長林耀民在負責。張彥清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核交1630號偵卷第24-25頁),並於原審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稱:99年1月27日開始與威○公司有交易碳酸鈣粒行為,那是做塑膠袋的原料,訂貨都是林耀民與伊以電話聯絡(庭呈交易明細表,係到貨時間),是伊於99年1月間到威○公司與林耀民接洽買賣事宜。每月25日 結帳,若是25日前交貨,就算這個月的貨款,若是25日以後交貨,就算下個月25日的貨款。叫貨是到貨前一、兩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118頁)。③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代表人癸○○於原審101年9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稱:威○公司從99年3月19日向永○公司叫車運送貨物,起先是會計乙 ○○叫車,99年5月份起由會計子○○叫車,99年4月29日之前有給付運費計246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頁)。④證人即威○公司會計子○○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是99年3月間至威○公司擔任現場包裝員,一直到5月份才擔任有關出貨的行政工作,就是一般行政會計的工作。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彥清、乙○○,丙○○是名義負責人。伊均係向永○交通的小姐聯繫叫回頭車等語(見99核交1630號偵卷第23-24頁),並於101年3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99年3月初看報紙,徵現場包裝員,由乙○○面試,是做垃圾 袋。威○公司林耀民是廠長、乙○○是會計、張彥清是實際負責人,他每天早上都會去現場看我們生產、丙○○是人頭。99年5月時乙○○說她不做了,由伊接任擔任會計等語( 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197-198頁)。⑤證人即威○公司總務兼會計乙○○於100年5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威○公 司上班,擔任總務,從99年2月過年前公司設立租廠房時伊 就進去做了,做到99年4月底,5月初交接給裡面1個原本是 包裝的小姐○○等語(見99偵28456號偵卷第81-83頁),並於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談要一起 合作開塑膠工廠的人有哪些?)甲○○、張彥清、林耀民、丙○○跟我。」、「(你們當時討論的內容是誰要出資多少錢?誰要負責什麼事情?)張彥清負責資料籌備,林耀民負責塑膠射出技術,甲○○負責貨物行銷,丙○○跟我在工廠裡面幫忙,我做雜物、總務的事情。剛開始出資的部分都是張彥清。」、「(張彥清出資多少?)『100多萬元』,訂 機器跟租工廠的押金都是他出的還有工廠整理,當時所有的資金都是張彥清處理的。」、「(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2頁之張彥清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這份合夥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有。上面簽名是我簽的,上面每個人簽名都是親自簽的。該契約書是在張彥清○○南路舊的工廠那邊簽的,在合夥契約書上的日期的那天晚上時候簽的,內容是我擬的,大家討論、有看過,確定是照這樣,日期就是上面押的那一天。」、「(丙○○當時是否在?)在。」、「(為何沒有丙○○的簽名?)當時沒有給他簽。」、「(為什麼?)我們在簽的當天晚上丙○○沒有來,但是我們後來有講說他的部分要撥多少給他。」、「(威○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人是誰?)丙○○。」、「(當時為何是找丙○○當負責人?)『因為我們銀行債信都有問題,包括我』。」、「(丙○○是何人找來的?)他是跟林耀民一起來的,我不知道。」、「(甲○○、林耀民跟丙○○是一起來找你的?)對。」、「(丙○○是何時確定要他當名義負責人?)我們談好說要設這個公司,『我們想說我們都債信不良,因為公司做到一定的程度需要跟銀行融資,剛好丙○○都有來,都有在場聽,他說他債信良好,我們想說不然就請他當』。」、「(98年12月2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之前就已經講好了?)對。」、「(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丙○○保管?)『我保管』,從公司開始營運就交給我保管。」、「(威○公司從何時開始營運?)從農曆過完年後,2月底。」、「(98年2月22日到2月底中間 在做什麼事?)張彥清跟林耀民去找機器,我透過仲介的朋友找工廠。」、「(買機器的錢是何人出?)張彥清。」、「(是否知道他買了幾臺機器?)有一臺全新的切割機,有2臺中古的吹袋機,還有其他小零件小配件,初期機器只有 這3臺,全新那臺訂金到我離職之前,已經付了將近90萬元 還100萬元。」、「(所以你們買機器沒有付現金,也試用 分期付款的?)中古機器他要來架設,來教確定可以做,所以我們開支票給他,例如訂金先給他,那個老闆會來工廠裡面調整機器,調整當中林耀民在旁邊處理。」、「(當時有無支薪?)我都沒有支薪,因為給他們領薪都不夠。」、「(支票是誰開?)『我本人開』。」、「(你們當時的客戶狀況有多少?)就甲○○介紹一個橋○公司,就是我們初期最大宗的客戶,幾乎所有的貨源都是送給他,然後有一、兩個小客戶,是個人的,另外一個比較大的是布○○,四月份有來接洽要讓我們OEM,讓我們做他的品牌。」、「(橋○ 公司初期是最大宗,你們交易的額度大概多少?)他訂很多,但是我們都來不及交,因為都做不出來,都是不良品,沒有辦法交貨。」、「(他有無給你們貨款?)有。」、「(不是做不出來,為何要給你們貨款?)我們就送去,初期量比較少,慢慢的就開始生產大量的時候,技術沒有那麼純熟,還是會退貨,譬如他訂10萬元的貨,我們出5萬元的貨, 跟橋○公司的老闆商量,是否貨款給我們,我們再將貨補給他們,所我當時都請林耀民加班趕貨,第二天快點把貨補給橋○公司,能補多少算多少,所以那時就有落差。」、「(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3頁之99年2、3月份收支明細表)你是否有看過該份收支明細表?何人書寫?)有,我寫的,我不是讀會計,初期公司也沒什麼帳,我就做流水帳。」、「(到幾月是你寫的?)全部都我寫的,我的筆跡。」、「(當時出貨的相關記錄、營運狀況,你都是用這個收支明細表在登載?)『對』。」、「(四月跟五月是否是用沒有格子的?)對,也都是我寫的,因為當時股東都會來公司開會,我都會影印給他們看。」、「(當時你們客戶的開發通路跟銷售是由誰負責?)初期是甲○○,後來張彥清就有接布○○。」、「(林耀民跟張彥清在威○公司擔任何職務?)依合約書都是股東,但林耀民我們都稱廠長,張彥清初期二、三月很少來公司,來就看一下,問一下有無順利,就去籌錢了。」、「(財物、資金調度一直都是張彥清負責?)幾乎,從二月到我離職都是這樣。」、「(他的薪水是誰發?)當時收入還不是很平穩,他都會來借貸,包括林耀民也會,我都給他們簽收,當成薪水。」、「(薪水有無正常發?)說真的沒有很正常,因為我們都是以員工的薪水為優先,還有房租要繳,『員工就是合夥人以外的工讀生』,後來變成4、6個,也有外勞。」、「(合夥人沒有發薪水,頂多借資?)對,借資的部分甲○○、林耀民、丙○○都有借貸。」、「(有無跟張彥清討論?)有,譬如今天廠商有送什麼貨,有時候張彥清會來,會看到,就會跟他講。」、「(是否錢都是張彥清在付?)對。」、「(被告林耀民說你是實際負責人,有無意見?)這個行業我完全不懂,我怎麼可能當實際的負責人。」、「(有無收到貨款?)橋○公司的貨款,當時是唯一的客戶。」、「(在你離職前,你們公司人數最多到達多少人?)早班『工讀生』3、4個,晚班3、4個,大概7、8個,不含股東,但是有些人只有工作3、4個小時。」、「(每個月租金多少?)5萬元。」、「(員工薪水每個月 總計多少?)一開始是10幾萬元,到我離職是20萬元,四月份也20萬元,『包含股東借資、薪水』。」、「(你們公司的廠房是租的時候就有了,還是自己搭建的?)租的時候就有了。」、「(水電費每個月多少錢?)電費比較多,都2 、3萬元,水費比較少,只有幾百元。」、「(你剛稱你離 職,又剛檢察官提示的明細表,為何五月份也是你寫的?)我離職後我有移交帳冊給子○○,有的是我事先知道這個款項要付,我會先寫起來跟子○○講說要付款。股東開會的時候也會跟他們講預計付款的金額,也會寫出來。」、「(一般載貨公司都是誰叫的?)我是從電話簿裡面找的。」、「(關於林耀民叫多少貨,公司裡面有無任何人知道?)叫貨到工廠來,我若上班我就會看到,但不會去清點。」、「(這樣如何確認林耀民叫的貨,公司付的出來?)林耀民就會說要叫什麼貨。」、「(威○公司沒有賺錢,都是張彥清要去外面追票來還這些貨款?)對,例如今天林耀民有叫貨,張彥清有來我會跟他講今天廠長有叫貨,叫多少就跟他講,甲○○會打電話回來威○公司,問進度如何,我就跟他講今天叫了什麼貨,他會問我有無成品,我說裡面一捆一捆的成品,但是不良品沒辦法切,所以還要叫新的貨來重新做這樣。」、「(有無核對過林耀民叫的貨與成品?)白天送貨來就會看得到。」、「(何人清點?)林耀民自己叫貨來自己點。」、「(林耀民有無可能叫公司的會計或誰去叫樺○公司進貨進來?)公司沒有會計,是他自己聯絡,而且那些原物料廠商都是他自己去開發的。」、「(你有無寄票給樺○公司?)有。」、「(林耀民負責叫貨,你負責開票?)對,張彥清來時,甲○○會跟他說廠商要收貨款要開支票,他說好,我就開就寄了。像樺○公司會寄發票來,我跟他們講人家要來請款,他說不然開支票去商量能不能開幾天,林耀民就會去跟樺○公司或廠商說開票幾天,他講好我就開。」、「(像樺○公司的票來,你會跟誰說要寄票了?)每個人都會講。」、「(你是否會跟丙○○講?)會,講今天進多少貨,生產出來有幾噸,若賣掉我們就有多少錢可以賺。」、「(你四月份退股時,有無講好你的股份由誰承受下來?)新的阿華跟阿文。當初他們有問我投入多少資金,我也寫個單子是50幾萬元。」、「(機器跟36公司是買斷還是租借?)買斷。」、「(有無欠36公司的錢?)我離職時是還沒付完。」、「(就你所知,威○公司從一開始設立到你離職的時候,差不多花多少錢?)太久了。」、「(是要把公司賣給阿華跟阿文,還是把股份賣給他?)是把股份賣給他們,包含我的部分。」、「(談多少錢?)我的部分就跟他講我投入公司50幾元,看他們要不要付給我。」、「(結果為何?)沒有給我。」、「(張彥清跟阿華、阿文談的時候,你有無在旁邊參與?)剛開始有,後來沒有。」、「(後來股份有無賣掉?)我確定賣給他們,只是我沒有拿到錢,因為那個時候他們想說他們還沒接手上線,上線之後看要怎麼給再商量,我想說他有誠意談就算了。」、「(你股份賣給他們有無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談說要簽,那時我、甲○○、張彥清的部分都談好了,當時就是裡面的機器、原物料他們要來點收,我離職後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有沒有寫,我本身是沒有拿到,我的部分就是這樣不了了之,錢也沒有拿。」、「(公司有需要做決策的事情,是誰來做決策?)都會互相聯絡,各司其職。」、「(你有辦法確認那一批貨是否全部都拿來生產還是它的去向,你有無辦法確認?)有,它就在裡面生產。」、「(它後來賣給誰?)橋○公司。」、「(你剛稱你們有賣股份給阿華跟阿文,你說你確定你的部分有賣出去,是為何?)因為阿華跟阿文有問我。」、「(他(林耀民)的債信不好,你有無去瞭解?)就是初期認識沒那麼熟,就是大家說誰要當負責人的時候就說信用不好這樣。」、「(你有無問?)當初跟他不熟。」、「(跟他不熟就一起開公司?)因為是甲○○介紹。」、「(他的背景為何,你不知道?)因為是甲○○介紹的朋友,我認識甲○○十幾年了。」、「(請求提示本院卷第74頁,國泰世華帳戶)為何會有這些存入的資料?)貨款。」、「(提示本院卷第74頁,國泰世華帳戶)為何新竹貨運會匯錢給你們?)布○○指定我們叫新竹貨運送貨,新竹貨運就負責收貨款,再交給我們。」、「(所以實際上有送貨?)有,跟新竹貨運有簽約。」、「(你稱剛開始訂合約的時候,張彥清負責200萬元至300萬元,為何實際上2月6日開戶時只有存10萬元?)我們去開戶時,那個經理說我們有存就好。」、「(你們是否可以各自提出出資證明?)沒有。」、「(你們實際上從何時開始合夥?)農曆過完年後,廠房過年前幾天租的,真正開始營運是二月。」、「(你說你是做土地仲介,認識張彥清,張彥清說他們公司缺人,有固定薪水,他當時跟你說月薪2萬5000元,你有提到第一個月薪水是領現金,四月 份就沒有領薪水,因為公司缺錢,你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你又說公司有一個○先生幫忙公司賣貨,到底誰才是公司主要的負責人?)丙○○掛負責人,股東一起經營,○先生就是甲○○,也是股東。」、「(甲○○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很久沒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173頁)。⑥證人即被告林耀民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威○公司向樺○公司買原料是伊接洽的。後來威○公司將所有生產設備讓與樺○公司抵貨款,是由伊老板張彥清與對方談的等語(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45-46頁),並於 99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威○公司擔任廠長,平常負責工廠的原料叫料,就是上面的主管叫伊先試料,如果可以的話,伊再跟廠商訂貨。威○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丙○○,實際負責人是張彥清。與凱○企業社交涉都是由伊負責,而癸○○是否是永○公司的人員伊不清楚,但是出貨有叫回頭車,但不是伊負責等語(見99核交1630號偵卷第25-26頁); 於101年10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直承:「(提示威○與三○公司買賣合約書,為何上面都沒有蓋章?)那是我去買的 ,為何沒有蓋章,我就不知道。內容應該是三○公司填寫的。」、「(提示99偵21600第10頁)該銷貨單林耀明的簽名 是否你簽的?)不確定,不知道。一搬貨來的時候,都是我 在簽收。因為公司之前將我的名片是印林耀明,所以『我簽名就簽林耀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及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何時認識丙○○?)以前我經營威○公司時,他經由朋友介紹來我的公 司上班,大約從95、96年時認識,他本來是我的員工。」、「(所以你是找丙○○來當威○的名義負責人?)是。」、「(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就好,而要由丙○○當負責人?)因為張彥清說他的信用不好,我自己的工廠也倒了,我沒有錢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公司倒了,他(丙○○)也失業了?)對,..,後來是甲○○帶我們來臺中並介紹張 彥清,..。」、「(你找丙○○當名義負責人,威○公司設 立登記是誰辦理?)我不清楚,應該是甲○○他們辦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⑦證人丑○○於99年10月5日偵查中亦證稱:上開進○公司面額8萬元之支票(見99偵21600卷第15頁)應該是伊開的,是寅○○叫伊開 的(見99偵21600卷第29頁)等語。綜上可知威○公司於98年 12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時,係由被告林耀民委請丙○○出面 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並經丙○○以威○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支付貨款等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被告張彥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供作威○公司營運資金,另由被告林耀民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並於99年1月12日以威○公司名義向百○公司購置 上開3臺機器,嗣由其出面以威○公司名義,分別先後多次 向樺○公司、凱○企業社訂購上開塑膠原料,另由張彥清或林耀民委由會計子○○先後多次向永○公司僱請貨車載送物品無誤。 (三)又依①99年1月12日由被告林耀民出面以威○公司名義向百 ○公司經理卯○○洽購「BJAHC2+S32"封切機」、「55MM中 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115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而其中 「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係由百○ 公司業務主任辰○○向臺北○先生洽購,加上處理費用,價款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因被告林耀民要求應給付佣金15萬元,乃分別加價8萬元、7萬元,故該2臺吹袋機價格分別 為38萬元、35萬元),當日支付訂金30萬元,並先後於99年1月28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99年3月30日分別支 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20萬元,餘款77萬4000元則交付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惟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於99年6月3日由張彥清帶同進○公司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百○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以供代償,且若該支票屆期無法兌現,「BJAHC2+S32"封切機」1臺無條件由百○公司取回,然該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而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威○公司查看 ,上開封切機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百○公司副總經理巳○○於原審102年7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及證人即百○公司經理卯○○、業務主任辰○○分別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依序見原審卷㈡第190-195頁、原審 卷㈢第27-33頁),並有證人巳○○、卯○○分別提出百○ 公司99年1月12日報價單影本3張、9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2張、百○公司之銀行資料影本1張(內載支付訂金30萬元) 、百○公司國內匯入匯款通知影本3張(內載威○公司於99 年1月28日、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支付20萬元、30萬元、20萬元)、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內頁存提資料(戶名午○○,內載由百○公司於99年3 月15日轉帳佣金15萬元至林耀民指定之其女兒午○○上開帳戶)、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99年6月3日合 約書影本1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見原審卷㈡第207-220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張(即百○公司向○先生所購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於99年1月20日、99年2月1日將32萬元、10萬元匯入○先生之妻天○○帳戶)、威○公司購買機器過程及付款明細表1張(見原審卷 ㈢第59-60頁)附卷可稽。②威○公司因缺乏資金,周轉有 問題,而由被告林耀民及丙○○出面以威○公司名義於99年3月15日將向百○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45MM 中古吹袋機」各1臺以總價75萬元出售予僑○公司負責人丁 ○○,但又以公司尚有原料仍想繼續經營為由承租上開2臺 機器,因而由威○公司承租,並經丁○○於99年3月13日預 付訂金3萬元,及先後於99年3月15日、99年3月17日、99年3月25日分別匯款3萬元、49萬元、20萬元至威○公司帳戶; 另威○公司因機器不足,無法負荷生產,要增加機器,先由被告張彥清、林耀民至三○公司看機器,而於99年3月18日 由被告林耀民以威○公司名義向三○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購買中古吹袋機(55MM)、封口機、印刷機各1臺,價款分 別為35萬元、20萬元、5萬元(按三○公司僅將中古吹袋機 (55MM)、印刷機各1臺送至威○公司,而封口機1臺則尚未送至威○公司),並交付支票4張以給付貨款,其中第1張支票屆期提示兌現,其餘3張即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支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丁○○、己○○於99年6月間得知 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後,乃以電話向被告林耀民詢問,經被告林耀民告以公司不想再經營,因而由丁○○、己○○於99年6月21日至威○公司,分別將所購買上開「55MM 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及所出售上開中 古吹袋機(55MM)、印刷機各1臺搬回,當時被告張彥清、 林耀民均在場,而丙○○係後來始到場,並由丙○○分別在機器歸還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均未向丁○○、己○○提及上開中古吹袋機3臺已向樺○公司 抵償所積欠貨款或轉售他人等情,亦據證人丁○○、己○○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證人丁○○部分:原審102年2月5日、102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 第14-20頁、第106-113頁)、證人己○○部分:101年3月6 日偵訊筆錄(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196-198頁)、原審102 年2月5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9-14頁)】,並有證人丁○○提出99年3月15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支出證明單(99年3月13日預支訂金3萬元予威○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3月15日存入3萬元至威○公司帳戶)影本各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張(99年3月17日 匯款49萬元至威○公司帳戶、99年3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威 ○公司帳戶)、99年3月15日威○公司承租保證書影本1張(見原審卷㈡第140-143頁)、證人己○○提出99年3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000-000-0頁)及99年6月21日機器 歸還協議書影本2張(見原審卷㈡第90-91頁)附卷可稽。③99年5月27日由丙○○以威○公司名義,被告張彥清為連帶 保證人將向百○公司所購買上開3臺機器以總價150萬元出售予戊○○,又向戊○○以月租1萬3500元承租上開機器1個月,並訂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及向原審公證處認證(內載出賣人威○公司表示本件產權並無糾紛,亦無遭查封或與其他債務人有債務糾葛之情事),嗣經戊○○於99年6月24日或25 日前往威○公司查看,上開機器已不知去向等情,此經告訴人戊○○另案對被告張彥清及丙○○提出涉嫌侵占告訴之99年9月16日偵查中指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並有其提出原審公證處99年5月27日認證書影本1份、99年5月27 日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99年1月12日威○公司向百○公司購買上開機器之買賣合約書影本2張(見原審卷㈡第80 -82頁)附卷可稽。 (四)綜上,已足見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以威○公司名義於99年1月12日向百○公司購置上開3臺機器以供生產環保塑膠袋及於99年3月18日以增加機器為由向三○公司購買上開 中古吹袋機1臺後,雖支出計150萬元(百○公司120萬元加 上三○公司30萬元),惟隨即於99年3月15日以公司缺乏資金為由,將向百○公司購置之其中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75萬 元出售予喬○公司(喬○公司已付清價款75萬元),又於99年5月18日將已出售予喬○公司之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及向三○公司購買之上開中古吹袋機1臺,用以向樺○公司抵償所 積欠貨款,再於99年5月27日,將原向百○公司所購買上開3臺機器以總價150萬元出售予戊○○(已付清價款),所得 金額計達225萬元(75萬元加上150萬元),是自99年1月12日 起至99年5月27日止,被告等雖有支出現金計150萬元用於購買生廠機具,惟扣除上開實際支出之150萬元,被告等人僅 以反覆出售且均未實際交付所出售機具予購買人之方式,即已從中獲得不法利得高達75萬元現金。再者,喬○公司係因丁○○於99年3月向威○公司接洽購買上開機具後始開始向 威○公司購買圾垃袋,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喬○公司於同年3月至5月間,不含因購買機具而匯款至威○公司帳戶之款項計72萬元,另已因向威○公司購買垃圾袋而匯款至威○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貨款至少計達107萬9335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1年8月6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2至79頁)、喬○公司陳報狀及所附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 執據及送貨單等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5-127頁)暨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 (五)被告林耀民及張彥清雖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丙○○於100年6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威○公司人頭 負責人,是林耀民叫伊擔任人頭負責人,可每個月拿3萬元,由公司的合夥人拿現金給伊,伊不知那個合夥人的名字。每 個月3萬元是他們口頭說要給伊的錢,但迄今沒有給伊任何錢。伊擔任員工的薪水,他們也沒有給伊。張彥清也是威○公 司的股東,他在公司負責有關錢的事,如果要買機器有欠錢 或公司缺錢要向他人借錢,都要經過他,支票都是會計小開 的,但有時候張彥清會交待會計小姐開票給別人。伊不清楚 威○公司的經濟狀況等語(見100偵緝字第1055號卷第15至16 頁背面),核與證人林耀民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直承: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張彥清,因為錢 都是他出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156頁背面);及 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你何時認識丙○○?)以前我經營威○公司時,他經由朋友介紹來我的公司上班,大約從95、96年時認識,他本來是我的員工。」、 「(所以你是找丙○○來當威○的名義負責人?)是。」、「(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就好,而要由丙○○當負責人?)因為張彥清說他的信用不好,我自己的工廠也倒了,我沒有錢了, 我才去幫人家工作。」、「(你找丙○○當名義負責人的時候,他當時有無職業?)在我的公司看機器生產,我們是做塑膠射出的工廠。」、「(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公司倒了,他也失業了?)對,..,後來是甲○○帶我們來臺中並介紹張彥清,..。」、「(你找丙○○當名義負責人,威○公司設立登記是誰辦理?)我不清楚,應該是甲○○他們辦的。」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背面)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子○○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張彥清 、乙○○,丙○○是名義負責人,公司支票、大小章、帳戶 均係由乙○○保管等語(見99核交字1630卷第23至24頁);證 人壬○○於99年12月28偵查中證稱:伊與威○公司是99年2月開始交易,但從98年11月就開始接洽,一開始是由林耀民及 丙○○,主要接洽地點是在威○公司。丙○○名片是寫總經 理,但伊與丙○○沒有講到幾次話,業務都是廠長林耀民在 負責。99年2月伊至威○公司,見到張彥清才知張彥清是實際負責人,因伊於99年5月17日至威○公司協商時,知道丙○○不是實際負責人,所以才會找張彥清等語(見99核交字第1630卷第24至2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剛才證述丙○○有 對你說他是人頭,他是在何時跟你說的?)剛開始我記得是 林耀民跟我講的,丙○○傻傻的不太講話,我記得林耀民跟 我講丙○○是掛名的,真正幕後老闆是張彥清跟○小姐。」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背面);及證人辛○○於99年10月5 日偵查中證稱:99年5月8日威○公司就宣布無法做了,要債 務協商,5月18日伊去威○公司,林耀民與張彥清說要協調債務,說他們沒有錢,要將機器給伊抵債。99年5月18日之抵銷契約書是張彥清本人寫給伊的。進○公司面額8萬元之支票是威○公司會計交予伊的等語(見99偵21600卷第25頁)相吻合,並有進○公司為發票人(負責人邱○○)面額為8萬元之支票、抵銷約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5頁、第27頁)。此外, 上開抵銷約書上之指紋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確與張彥清之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8至39頁)。 2、至證人丙○○及被告林耀民,雖均另曾稱:當初係甲○○找 丙○○擔任人頭。且丙○○並無僅因擔任人頭即可獲取報酬 云云,既與證人丙○○及被告林耀民上開一致證稱:被告林 耀民有找丙○○擔任威○公司人頭負責人等情不符,並與證 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你們談要一起合作開塑膠 工廠的人有哪些?)甲○○、張彥清、林耀民、丙○○跟我 。」、「(你們當時討論的內容是誰要出資多少錢?誰要負 責什麼事情?)張彥清負責資料籌備,林耀民負責塑膠射出 技術,甲○○負責貨物行銷,丙○○跟我在工廠裡面幫忙, 我做雜物、總務的事情。剛開始出資的部分都是張彥清。」 、「(張彥清出資多少?)『100多萬元』,訂機器跟租工廠的押金都是他出的還有工廠整理,當時所有的資金都是張彥 清處理的。」、「(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2頁之張彥清提出合 夥契約書影本)這份合夥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有。上面簽 名是我簽的,上面每個人簽名都是親自簽的。該契約書是在 張彥清○○南路舊的工廠那邊簽的,在合夥契約書上的日期 的那天晚上時候簽的,內容是我擬的,大家討論、有看過, 確定是照這樣,日期就是上面押的那一天。」、「(丙○○ 當時是否在?)在。」、「(為何沒有丙○○的簽名?)當 時沒有給他簽。」、「(為什麼?)我們在簽的當天晚上丙 ○○沒有來,但是我們後來有講說他的部分要撥多少給他。 」、「(威○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人是誰?)丙○○。」、 「(當時為何是找丙○○當負責人?)因為我們銀行債信都 有問題,包括我。」、「(丙○○是何人找來的?)他是跟 林耀民一起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張彥清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伊、乙○○、甲○○及林耀民均同意由丙○○ 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等語不符,要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林耀民之認定。再者,證人丙○○擔任威○公 司負責人,如非有利可圖,豈有應允配合開設其為負責人之 威○公司支票帳戶,供其他共同正犯簽發使用,將遭受公司 債權人向其催討債務風險之理,足見證人丙○○證稱:伊等 有約定伊擔任威○公司人頭,每月可獲取3萬元等語,應符真實。 3、威○公司向百○公司訂購之機器係被告林耀民出面與百○公 司人員接洽,業據證人巳○○及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 詳(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5-42頁)。又證人丁○○於102年5月16日原審審理中結證:「(據你所知,威○公司就還有營運,為何要販賣機器?)那個時候他是說他們公司缺資金要賣機器,他們本來是不想做了,後來因為裡 面還有原料,他們說如果可以,叫我租給他,他們再繼續做 。所以我們那時候才會簽承租契約書。」、「(你於99年6月 21日至威○公司搬取該2臺吹袋機時,在場之 丙○○、林耀民、張彥清是否有向你提起該2臺吹袋機因積欠樺○公司貨款,已於99年5月18日將該2臺吹袋機移轉所有權予樺○公司作 為抵銷貨款之用?)沒有跟我說。」、「(但林耀民曾經在100年2月4日偵訊中陳述他有介紹喬○公司丁○○將該2臺吹袋機賣給澄○公司?)有在談,可是沒有賣成。」、「(林耀民為 何要介紹你賣給澄○公司?)他們說他們要作東西。」、「( 是誰說要做東西?)澄○公司他們說要作塑膠袋,所以他們要買機器,後來價格沒有談成。」、「(是澄○公司直接跟你說的還是林耀民說的?)林耀民是介紹的,我是直接跟澄○公司談的。」、「(後來沒談成的原因為何?)因為他們價錢比我 買的還要低,我不肯賣。」、「(你前次庭期證稱威○公司營運出問題,你找的人是林耀民,就這2臺機器要賣給你這件事,你在簽約之前有無跟林耀民或張彥清談過?)沒有。」、「(為何你發現他們沒有在營運之後,你找的人是林耀民?)因 為他是廠長。」、「(所以林耀民也知道這個機器賣給你們?)知道,因為是機器壞掉是林耀民他找我的。」等語後,被告林耀民亦當庭直承:「(對證人(丁○○)所述有何意見?)我 記得我在現場工作的時候,證人丁○○有拿一張買賣契約書 給我看,說公司的機器有賣給他,他叫我寫個保證書,叫我 要看好機器,如果機器有問題,叫我要找他,這個我有印象 。」等語,旋證人丁○○復當庭結證:「(記得有這張嗎?) 我是交代他,如果機器有問題要找我。」、「(你有讓林耀民簽什麼樣的文件等?)保養的,負責保養的。」等語,對證人丁○○此部分補述,被告林耀民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背面至113頁),已足見丁○○於99年3月15日 向威○公司購買上開百○公司所出售之2臺中古吹袋機並同時租予威○公司繼續留用該2臺中古吹袋機時,被告林耀民已知之甚詳,否則被告林耀民豈有負責為丁○○保養機具之理。 參之被告林耀民嗣於威○公司結束營業後,確有介紹丙○○ 、子○○至澄○公司上班乙節,業據被告林耀民於偵查中直 承屬實(見99偵21600卷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而被告林耀民因另案之未○○於99年6月間,介紹被告林耀民搬至澄○公司營業處所在地之2樓居住,林耀民及斯時亦居住該處之案外人戌○○乃遊說酉○○以澄○公司名義開設塑膠工廠,可由 酉○○出資,及由林耀民提供技術之方式經營,嗣林耀民自 99年7、8月間即進駐澄○公司位於○○區工廠居住及負責處 理添購中古機器設備等事務;未○○、申○○等人則負責連 繫金融機構借貸或向民間金主票貼借款,以維持澄○公司對 外能正常營運之假象,而共同從事詐貸等犯行,亦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林耀民該案業經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被告林耀民於101年3月12日偵查中亦直承:未○○、申○○他們說要叫貨轉現金 等語(見99偵21600卷第203頁),益見證人丁○○上開所結證 情節要非虛詞。 4、被告林耀民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即證稱:威○公司機器在99年6月被搬走的事伊知道,是因威○公司跳票而遭喬○公司搬走,喬○公司的人有先打電話跟伊說要搬機器,同一天三○ 公司也有來搬機器,當日是喬○僑○及三○都有拿資料給伊 看,叫伊找警察來,叫伊把廠房打開。威○在5月即人家還沒搬機器前就沒有營業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第46 至47頁),嗣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中復證稱:「(臺北三○ 國際公司老闆?)就是我剛剛說的○董。」、「(威○公司 不營業後,廠房內的機器設備搬到何處?)當天三○公司的 老闆有叫我去,說威○錢只付一半,所以搬了一臺吹袋機回 去,『另外兩部吹袋機是跟臺南橋○公司丁○○租的』,所 以橋○公司拿回去了。」、「(威○公司裡有多少機器?) 三部吹袋機、一部封口機、三個拌料筒。我帶三○國際公司 ○先生去拿吹袋機時,封口機已經不見了,拌料機還在,現 在拌料機到哪去了,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去把廠房打開』 。」、「(之前曾說廠商來搬機器時,你有向成功派出所報 警,但經本署函詢成功派出所,僅有99年6月25日丙○○報案堆高機失竊一案,為何與你所述不符?)我不是報案,是那 時候警察在場,我沒有說報案,當時確實有警察在場。」等 語(見同上卷第156-157頁);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審理中供陳:「...他們廠商找我,我就馬上出來,他們叫我怎麼辦我就怎麼辦,他們叫我去找丙○○我也就去找,我趕快去找來, 他們說要開廠房,他們機器要拿回去,他們原料要搬回去, 我說警察在這邊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足見三○公司己○○及喬○公司丁○○於99年6月21日至威○公司搬走前揭機器時,係通知被告林耀民前往開門,當時被告 林耀民確有在場。 5、又99年6月21日己○○、丁○○搬機器時,被告張彥清亦有在場即有在威○公司乙節,業據證人己○○、丁○○、壬○○ 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9頁背面、第199頁背面),互核相符,被告林耀民及張彥清均陳稱當 時張彥清不在場云云,要非可採。且查,己○○、丁○○搬 走器具時,雖有其他債權人主張權利,然並無人阻止己○○ 、丁○○搬走機具,業據證人世榮、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在卷(見審卷二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此外,威○公 司並無應交付予喬○公司之貨物而未給付情事,業據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就你這樣結算下來,威○公司 有無欠你?)貨品沒有,他們有補給我,也有補完。」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正、背面)。則衡情,被告張彥清如 不知其出資120萬元向百○公司購買之中古吹袋機業已出賣予丁○○,當時警察復有在現場,則被告張彥清豈有不出面阻 止丁○○搬走機具之理,是被告張彥清辯稱伊不知有將百○ 公司之2臺中古吹袋機以75萬元賣予丁○○同時向丁○○租用該2臺吹袋機云云,要無可採。 6、張彥清確有於99年5月18日代表威○公司簽立同意將三部塑膠袋生產機即前揭3部中古吹袋機及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 所有權予樺○公司乙節,業據被告張彥清於100年1月27日偵 查中、101年10月2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屬實(見99年度 偵字第21600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且當時被告林耀民亦有在場,並明知上情,亦據證人辛○○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請描述當天你到威○公司的情況?)去的 時候廠長林耀民在,我問:為何退票?他說「我也不知道, 我只有負責叫貨」。退票他不知道,他沒有在管錢。」、「(你的意思是當天林耀民在場,張彥清也在場?)廠長是一直都在,他找張彥清過來才跟我簽的。我說你給我跳那麼多的票 ,機器要給我抵貨款,他有寫讓渡給我。」、「(請求提示 99偵字第21600號P14同意書)當天是否簽立此份同意書?( 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威○公司誰與你談?)廠長有在,他就叫張彥清出來跟我談。」、「(時間就是99年5月18 日?)對。」、「(當初跟你談機器要抵貨款的人是誰?)張彥清本人跟我談的,他自己有簽字。」、「(在談的當下,林耀民有無參與討論?)他有在公司,但沒有參與討論。」、「( 他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他們還在生產,他在廠內繼續做他的工作。」、「((提示99年偵字第21600卷P25證人99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你說「99年5月18日去威○公司,林耀民跟 張彥清說要協商債務,說他們沒有錢,要將機器給我抵債款 」,當時林耀民與張彥清是否這樣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去他們二人都在,說要抵帳的是張彥清,實際負責人是張 彥清,林耀民沒有說,他在工作。」、「(林耀民在場時有無聽到張彥清說機器讓你抵債等語?)沒有,他是廠長而已,他沒有權利,都是實際負責人是張彥清跟我說的。」、「(林耀民在場有無聽到這一段?)沒有。」、「(張彥清跟你說機器 要抵帳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當時會計跟廠長都在場,但廠長在做他的工作,會計是坐在旁邊,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聽 到。」、「(當天在會帳的時候,廠長林耀民有無在場?)『 要寫機器給我抵押的時候,他有在』。會帳時他不在,我的 帳都已經先寄送給他們,我賣貨給他們不是說現場收款,我 們都是一批一批收,協商帳款時,我忘記他在不在場。」、 「(但是寫那張同意書時,林耀民有在場並看到?)我在跟張 彥清寫,林耀民在旁邊工作。 」、「(林耀民到底有無看到你跟張彥清寫的那張同意書?)我跟張彥清寫完之後,我有跟林耀民說「他寫這些要給我」。我寫好有跟林耀民說過。」 、「(林耀民是否知情威○公司將所有塑膠袋生產機3臺、拌 料桶3個移轉所有權給你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你有無跟林耀 民說過?)我有跟林耀民說過這些機器要給我抵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至第122頁)。參之,證人辛○ ○如有意攀誣被告林耀民,儘可證稱被告林耀民全程在場見 聞即可,端無證稱伊係於抵銷同意書寫好後才告知被告林耀 民該情必要,足徵證人辛○○所證情節確堪信屬實,被告空 言辯稱伊不知張彥清有將上開機具之所有權移轉予樺○公司 云云,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再者,被告林耀民確有向樺○公司及凱○企業社訂貨乙節, 業據被告林耀民於99年11月9日偵查中直承:「(是否為「威○塑膠有限公司」之廠長?)是。」、「(威○公司自99年3 月開公司有跟樺○塑膠公司買原料?)有。。是我接洽的, 對方姓周,是樺○公司的,他到我們公司來,由我跟他談, 我就叫他拿一包原料過來試用,試用後我跟公司○小姐報告 說他公司的原料可以用,所以就下單另他買,買了2、3次。 」(見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45-47頁)及於99年12月28日偵 查中直承:「(你在威○公司擔任何職?)廠長,平常負責 工廠的原料叫料,就是上面的主管叫我先試料,我再跟乙○ ○報告,如果可以的話,再跟我講價格,我再跟廠商定貨。 我是從99年1、2月間去那邊上班。」、「(你們公司何人負 責跟凱○企業社及癸○○交涉事宜?)凱○都是由我負責,..。」、「(你們威○公司叫貨是否都是由你跟凱○企業社叫貨?)不一定,大部分是由我,其他由乙○○負責。」等語(見99年核交字第1630號卷第23-27頁)在卷,其嗣於101年7月 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改口辯稱:「誰向樺○公司、凱○企 業社叫貨,我不清楚,我自己也沒有叫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理由,雖復分別為如下主張: 1、被告林耀民上訴理由略以: (1)原審就犯罪事實一㈠(即樺○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 ○公司】受騙部分)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①、有關共同被告張彥清以威○公司所有之機器抵償對樺○公司欠款一事,被告林耀民並不知悉,此有於99年5月18日前往 威○公司與張彥清洽談債務之辛○○(即樺○公司負責人庚○○之父)到庭證稱:「(請描述當天你到威○公司的情況?)去的時候廠長林耀民在,我問:為何跳票?他說: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叫貨,退票他不知道,他沒有在管錢」、「(當初跟你談機器要抵貨款的人是誰?)張彥清本人跟我談的,他自己有簽字。」、「(在談的當下,林耀民有無參與討論?)他有在公司,但沒有參與討論」、「(他有無表示意見?)沒有,他們還在生產,他在廠內繼續做他的工作」、「(林耀民在場時有無聽到張彥清說機器讓你抵債等語?)沒有。他是廠長而已,他沒有權利,都是實際負責人是張彥清跟我說的」、「(林耀民在場有沒有聽到這一段?)沒有」,已足資證明被告林耀民抗辯其對機器抵償予樺○公司並不知悉一事為真,亦證明被告林耀民未有參與共同被告張彥清向樺○公司詐騙之行為。 ②、然,原審捨此有利於被告林耀民之證詞,逕認被告林耀民有參與不法,惟於判決書中除未有說明安何此等有利被告之證詞,不予採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2)繼查,原審既認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確有「共犯」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應就各共 犯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如何為行為之分擔,有所說明,然遍 查原判決,均未見對此有所說明,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 誤。 (3)又威○公司於99年3月7日像樺○公司訂貨之貨款計13萬4400 元,該次訂貨所開立之票據係於99年4月18日兌現,其後向樺○公司訂貨之時間係99年3月17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6 日,多於威○公司初次訂貨票據兌現(99年4月18日)之前,則威○公司顯無法以99年4月18日票據兌現一事,取樺○公司之信任。然原判決竟認:「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並 無實際經營威○公司之意願及資力,以向百○公司購置上開 機器供公司生產環保塑膠袋,作為公司有實際營運之假象, 並先分別支付向樺○公司、凱○企業社(月結)所訂貨之貨 款各1次,另支付永○公司運費,以獲取樺○公司負責人庚○○、凱○企業社負責人壬○○、永○公司負責人癸○○之信 任,然後再陸續先後多次大量分別向樺○公司、凱○企業社 (月結)訂貨,及向永○公司僱請貨車運送物品,使樺○公 司負責人庚○○、凱○企業社負責人壬○○、永○公司負責 人癸○○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及運費均可 如數取得,因而依約履行…。」,是,原審所為之認定顯輿 論理法則有違。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於法未恰之情事,懇祈鈞院明 鑑上情,賜准查明事實,撤銷原判決,另改諭妥適之裁判云 云。 2、被告張彥清即上訴理由略以: (1)威○公司於98年12月2日即已設立,被告是嗣後才成為股東,且被告絕非威○公司實際負責人: ①、被告本從事cnc工作(工廠地點正是即案內所稱○○南路工 廠)。98年間因處理土地問題認識實為不動產仲介之乙○○,聊天中談到CNC業式微,乙○○建議被告換跑道,並談及 伊朋友甲○○從事塑膠射出,做的很不錯,願意介紹甲○○給被告。98年12月間,乙○○、甲○○、林耀民及丙○○共同前往被告處,商議合作議案,談論數次始定案,約明成立合夥,共同出資頂下威○公司,其中約明丙○○擔任負責人(股份6%)、被告負責管理(股份32%)、甲○○負責業務 兼財務(股份23.5%)、乙○○負責總務(股份15%)、林耀民負責原物料供應及廠務部分(股份23.5%)。被告因而陸 續投入資金,其中部分匯入威○公司帳戶、部分現金交付乙○○。因被告初期除投入資金外,尚負責張羅周轉金,甚至將自己廠內日本CNC搪銑床設定動單質押,故約定威○公司 購買之機器要提供給被告做動產擔保設定。因籌措資金不順利,乙○○及甲○○也陸續投入資金,以上卷內合夥協議書可資證明外,更有證人乙○○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 證述可資為證。 ②、是以,威○公司既非被告籌組設立,而被告所以成為股東,也是透過乙○○引薦下,與乙○○、甲○○、林耀民及丙○○合夥頂下威○公司。 ③、又合夥股東各司其職,如合夥協議書約定所示,登記負責人即是丙○○,並無所謂實質負責人可言。經營期間內,業務、財務、廠務、管理均由專人任之,而員工召聘及錄用等人事問題亦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是以,原審以被告出資額較多即認定被告為實質負責人,顯有誤解。 (2)、威○公司於被告退出(即移轉股份予阿文、阿華)前,均 有實際經營,僅是經營狀況不佳耳,絕非原審所指無經營 意願: ①、被告、乙○○、甲○○、林耀民及丙○○定下威○公司後,被告、乙○○、甲○○均有投入資金。特別是公司成立初期,購買機器、工廠押租金等,被告更是一肩擔起。此有除上開合夥協議書外,亦有證人乙○○原審101年12月20日審判 期日證述可資為憑。資金到位後,威○公司也於99年1月12 日像百○公司購買封切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因不敷使用更於向三○公司購買中古吹袋機1臺、封口機1臺、印刷機1 臺。人員方面,也雇用了至少7、8名員工。生產方面,則陸續向告訴人等廠商進料,並將產品銷售至橋○公司、布○○公司…,而證人即壬○○(凱○企業社負責人)、庚○○(樺○公司)、癸○○(永○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均證述威○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可證上情。原審認定被告、林耀民、丙○○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願,上述營業行為只是製造公營有實際營運之假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原料)及勞務(承攬運送),顯與事實相去太遠。 ②、光是被告投入之資金即超過250萬元(含自有資金及向案外 人阿華商借之資金),倘被告等人果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何必投入鉅額資金承租廠房、購買機器及原料,召聘員工?何必於99年3月另向三○公司購買中古吹袋機1臺、封口機1 臺、印刷機1臺?於橋○公司以貨物有瑕疵為由退貨後又何 必趕工另行交付?在在證明原審認定有誤。 (3)、威○公司發生經營不善的情形,可謂所託非人-林耀民: ①、合夥人中,只有林耀民懂得塑膠射出技術,故有關訂購或租用機臺、訂購原料(數量及金額)及公司生產線均由其負責處理。故公司甫開始經營,林耀民遂分別購買、承租機器(3臺吹袋機、1臺封口機、3臺拌料機),並向廠商購買原料 。股東基於信任,未有人提出質疑,是林耀民有向被害人樺○公司、凱○企業社訂貨乙節,被告雖曾聽聞,但數量及金額則不知悉。威○公司無法繼續之主因,實因過於相信林耀民之彭風說詞。於商議合作階段,林耀民規劃每日產能約5-6噸、但實際營運後產能不足2噸,且品質不佳遭客戶退貨。因公司初始已將資金投入購買機械、原料,因收入不佳,每月均有鉅額虧損,撐到99年4月19日才開始跳票。於此等情 形下,始會積欠被害人貨款及積欠員工薪資。積欠原因實因營運不佳,絕無原審所指有詐欺情事,更非告訴人樺○所指一開始讓支票兌現之目的是要取得渠等信任。 ②、經過原審交互節問候,被告方知悉林耀民向百○公司訂購封切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之際,竟上下其手向百○公司要求回扣,可見林耀民私人之品行。 ③、99年5月間,綽號阿華、阿文之人來公司(被告投入資金有 部分係向渠等商借)原表明承接被告之股份,經林耀民出面渠等商議後,阿華、阿文遂吃下被告、乙○○、甲○○之股份,被告、乙○○、甲○○遂辦理交接後離開公司(其他人員仍繼續留在公司),後來林耀民、阿華、阿文又找了其他人來承接威○公司(應是偵查卷內所稱寅○○、丑○○等人)。樺○公司所稱機械遭搬走、向永○通運公司叫車載貨而不給付貨款及公訴意旨所稱發票疑義乙節,均是被告離開公司後發生,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 (4)、被告並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 ①、誠如上述,威○公司營運狀況雖屬不佳,但因已投入相當資金,眾人也不甘受虧損,故勉力繼續經營,希望能轉虧為盈。除改正技術外,為籌措資金,另將向百○公司訂購之中古吹袋機2臺以75萬元價賣予橋○公司並改向橋○公司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租用該機器。因機器不敷使用,更於99年3月18 日向三○公司購買中古吹袋機1臺、封口機1臺、印刷機1臺 ,顯見威○公司仍有經營意願之事實。 ②、基此,林耀民仍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3日、99年5 月8日繼續向告訴人樺○公司訂購塑膠原料;99年1月25日迄99年5月16日繼續向凱○企業社訂購原料。該等原料經加工 製成成品後,英式銷往橋○公司與布○○公司。而觀諸林耀民向告訴人廠商訂購原料之數量,並無不正常之處。是以,威○公司訂貨當時並無施用詐術,當初訂貨之目的也是繼續生產,未料因技術問題遭客戶退貨以及業務量不足等負面因素,始無力支付貨款,此非當時叫貨時所能預見,實無詐騙之意圖、更無詐欺之行為。 ③、另被告雖於99年5月15日簽訂協議書予告訴人樺○公司,約 明:「茲因積欠樺○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 臺塑膠生產機、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 人樺○公司,作為抵消貨款之用」。其目的雖是要緩和樺○公司催債動作,茲不論是否妥適,但告訴人樺○公司顯非因此協議書之簽訂始同意接受威○公司99年3月17日、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之訂貨,如威○公司嗣後不能交付上開機器,乃是和解條件不履行,應屬民事糾葛,與原審所指之詐欺犯行有間。 (5)、99年5月間,綽號阿華、阿文之人來公司(被告投入資金有部分係向渠等商借)原表明承接被告之股份,經林耀民出 面渠等商議後,阿華、阿文遂吃下被告、乙○○、甲○○ 之股份,被告、乙○○、甲○○遂辦理交接後離開公司。 被告自此後即未曾參與威○公司之經營。嗣後發生機器遭 搬走、向永○通運公司叫車載貨而不給付貨款及公訴意旨 所稱威○公司虛開發票疑義,均是被告離開公司後發生, 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 (七)然查: 1、證人丙○○事實上是遊民,只是威○公司人頭負責人乙節, 業據證人丙○○於99年11月23日另案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7頁。且丙○○確係被告林耀民帶來之人頭負責人, 業如前述,另丙○○擔任威○公司負責人乙節,被告2人、甲○○及乙○○均有參與,亦經被告2人、證人丙○○及乙○○分別供陳在卷,亦經說明如前,且查: (1)被告林耀民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竟辯稱:「...,如果可以的話再跟我講價格,我再跟廠商訂貨。」、「(威○公司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丙○○,實際負責人是張彥清,乙○○是股東。」、「(張彥清在威○公司負責何事項?)我只知道他 是老闆,不曉得他負責何職務,不敢去干涉他,他每天只來 公司1、2個小時。」、「(丙○○在威○公司擔任何職?)總 經理,他也是l、2月份去上班,比我早去,我去的時候,他 就已經擔任總經理職務,但他負責何事,我不清楚,但他有 在看機臺,有在現場幫我們工作,如吹袋機等工作,出貨他 沒有幫忙,還有幫忙去送代工,幫忙處理一些雜務。」云云(見99核交字第1630卷第25-26頁)。又被告林耀民就其何以會 至威○公司乙節,先係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辯稱:「(你 何時開始在任職威○公司?)99年1月份,我是經過○先生,人家都叫他「阿嘉」,他介紹我進去,做技術員,他們給我 的職稱是廠長,裡面的原料、機器他們不懂,我懂,跟我說 每月要給我薪水『5萬元』,但後來每月給我的實際金額是2 萬多元,我就跟張彥清、乙○○他們說他們薪水給的不實在 ,我不要做了,他們後來就給我一個技術股,只是他們口頭 講而已,沒有去做變更登記。」、「(你在威○公司做到何時?)99年5月,中間有一個禮拜我沒有去上班,因他們積欠我薪水,後來他們又說會給我薪水,叫我回去上班。」、「( 你所知道有哪些人是股東?)我有私底下問丙○○老闆有幾 個,丙○○支支吾吾跟我講有乙○○。」云云(見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81頁),嗣於101年7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復 改口辯稱:「也是甲○○叫我擔任工廠的廠長,本來說好薪 資是『3萬元』,後來實際只給我兩萬元,甲○○說給我技術股,所以薪資只有2萬元,但是技術股佔股份多少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所辯先後亦有不一。再者 ,被告林耀民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中證人身分具結後竟先係謊稱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云云,待檢察官當庭質以 為何很多人都說丙○○是掛名的等語後,被告林耀民始又直 承: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張彥清,因為錢都是他出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156頁背面),且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辯稱:伊到威○公司時,公司才開始 做而已云云(見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157頁),及於偵查中 另辯稱:阿文是99年5月底來威○公司,他本來說要承接張彥清的業務,但他從99年5月底到6月10至15日到威○公司上班 10餘日,「後來威○公司跳票後,他和張彥清就一起消失了 」云云(見99核交字第1630卷第26頁),核被告林耀民等人如 真係正常經營公司,僅係因虧損始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則 其於偵審中儘可如實說明,何須為前揭先後反覆不一之辯解 ,足見其要有臨訟卸責避重就輕情事。 (2)被告張彥清於101年7月20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辯稱:「否認 ,答辯如答辯狀所載,我是公司的合夥人,我與林耀民、丙 ○○、乙○○、甲○○等人合夥,我出資250萬元,佔百分之32、林耀民出資技術股,佔百分之23.5、丙○○擔任登記負 責人,佔百分之6、乙○○出資50萬元,佔百分之15,她在公司裡面擔任會計。甲○○負責通路、出貨、銷售,並出資壹 佰萬元,佔百分之23.5。我在公司裡面沒有擔任任何職務, 有時候去公司看看,負責公司營運金的調度。公司應該是廠 長與會計兩個人協商看誰去叫貨,誰叫貨我不清楚,因為我 沒有在工廠那裡。付款一開始都有付款,後來因為公司經營 不善,所以沒有支付。出貨的事情應該是會計處理的。公司 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底開始營運的,原先是乙○○擔任會計 ,林耀民擔任廠長,登記負責人是丙○○,沒有實際負責人 ,因為大家一起合作。乙○○擔任會計擔任到九十九年五月 間,子○○本來是現場的員工,後來五月間交接得時候就請 她擔任會計,乙○○沒有擔任會計得時候,因為公司剛好沒 有錢,所以沒有將她的錢還給她,她沒有做得時候也就沒有 管公司的事情。五月初、五月中旬有人來交接公司,我只知 道綽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因為我跟他借投資款25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至32頁)。嗣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復辯稱:「(威○公司有哪些股東?)甲○○、乙○○ 、丙○○、林耀民。」、「(你是不是股東?)對,還有我, 總共五個。」、「(出資情形為何?)甲○○有出資,他好像 出資30萬還是50萬。乙○○有出資30萬。丙○○是技術股, 沒有出資。林耀民也是技術股,沒有出資。我則是出資250萬。」、「(你出資250萬元,交給何人?)交給乙○○。」、「(250萬放在何處?或存在哪裡?)我是陸續出資,就是訂機器要錢,我就出錢。」、「(250萬元分幾次出資?)3次。」、 「(各多少錢?)我訂機器那次是120萬,就百○那個。然後就跟三○買中古生產機器,出多少錢我忘記了。還有一次是公 司週轉要用,她說多少,我就給多少。」、「(所以250萬元 都沒有存到銀行?)存到銀行就被領掉了」、「(你跟威○公 司究竟是何關係?)我出資投資而已。」、「(你有無職稱?)『沒有』。」、「(有無算薪水?)『也沒有』。」、「(你在威○公司實際上處理哪些事務?)調錢這樣而已。」、「(多 久進一次威○公司?)有空就過去,最少一、二天會過去一次,剛開始的時候,都是每天去。」、「(丙○○是何人介紹到威○公司?)我知道的是林耀民認識。」、「(是何人叫丙○ ○擔任掛名負責人?)甲○○建議的。」、「(何人同意?)乙○○、林耀民、甲○○、張彥清四人同意。」、「(你出資最多,為何同意?)因為我本身公司經營不是很好,而且信用有問題。」、「(你付給百○公司的錢,如何來的?)我用我的 機器去借錢。」、「(跟何人借錢?)跟民間借的。」、「(哪個民間?)就是阿文他們。」、「(你既然是威○公司出資最 多的股東,為何你一開始說你只是業務?)因為我不懂那個行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 (3)準此,依被告張彥清所辯,其顯然明知自己實際拿出最多資 金,丙○○僅係人頭負責人,而其於99年12月13日另案偵查 中竟辯稱:「(提示卷附買賣契約書)這份買賣契約是」、 「「張彥清」三字是否是你簽名、蓋指印的?)對。」、「 (99年5月2日你簽名時有無在場?)有。」、「(當時丙○ ○是否在場?)他是負責人,他也在場,他有蓋指印簽名。 」、「(去接洽這機器簽約內容與規格是你去接洽的嗎?) 不是,是負責人丙○○去接洽的。」、「(是否是徐春發去 接洽的?)我不認識徐春發。」、「(你們承租的機器是否 就是這照片上這些?(提示)對。(有何意見?)我都有在 場,丙○○也有在公司上班。(丙○○穿著是否邋遢?)不 會,他都有到公司上班。(你們有無去報警?)有,有製作 筆錄,警察有到現場,但沒有報警證明。聽鄰居說機器是一 位林耀民搬走的,監視器好像是有錄影到。」、「(林耀民 住何處?)我只知道他住南部,那時筆錄中好像有他的資料 。」、「(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負責業務,廠長是 林耀民。」、「(告訴人在6月24、25日有無要求返還機器?)當時機器被偷我有通知戊○○過來,他有到現場。」、「 (你們向何單位報警?)是向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的。 」云云《見101年易字第1761號卷二第88-89頁背》(提示卷 附買賣契約書);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竟辯稱:「(威○ 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丙○○,『我是員工』,前後 做了5個月,好像是99年6月份交接完就離開了,就是公司有 欠樺○公司的貨款交接給進○公司,因是進○公司要買下威 ○,進○公司那邊有個代表人叫阿文的,當時進○公司也有 與樺○公司簽協議書,有說到償還問題。」、「((既然你只是威○的員工,你為何會與樺○公司簽合約書,內容為生產 設備移轉給樺○公司的合約?)我們公司跳票,公司推派我 去與樺○公司談。」、「(為何不是老闆丙○○出面?)我 不清楚,他們就叫我跟樺○公司講。」、「(有何意見?) 當時威○公司結束了,我聽到有人要來把威○公司裡的機器 載走,我有陪負責人丙○○去霧峰分局的成功派出所報警, 警察說這樣不能報詐欺也不能報竊盜,後來我們只有做筆錄 而已。」、「(客戶有誰?)橋○是我們的通路,橋○是在 賣百貨的,公司在臺南。我們公司是生產垃圾袋。」云云(見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67-69頁);於100年2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竟結證稱:「(為何沒有偕同乙○○到庭?)還沒 有聯絡上。」、「(是否願意就邱○○、丙○○、詐欺案件 具結作證?)願意。」、「(你在威○公司作多久?職稱? )99年的2、3、4、5月,在4月底時已在辦辭職了,5月就沒 有在那邊了,就他有需要我才回去處理。我在公司職稱是業 務,『月薪3萬元』。」、「(威○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登記的是丙○○。丙○○也有在裡面工作,公司總共有近 10個員工。」、「(威○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保管?)會計 ○小姐,他好像是叫乙○○,約4、50歲,臺中市人,都騎機車上班,我不知道他的車號,要找他應該可以探聽得到,我 再探聽看看。」、「(你薪水都是向何人領的?)會計乙○ ○。」、「(老闆是乙○○嗎?)不清楚。」、「(除了乙 ○○外,公司還有其他人在掌管業務,大家都要聽他的?) 還有一個,我只知道他姓許,是○先生,不常來公司。」、 「(為何大家要聽他的?)我不清楚,物流都是他在調配的 。」、「(他為何不常來公司?)他們說他要在外面找客戶 ,裡面的事由裡面的人負責。」、「(○先生算是幕後老闆 嗎?)有一點這種跡象。」、「(○先生與乙○○何關係? )朋友。」、「(丙○○是實際負責人嗎?)我只能說他都 在那邊上班,如有什麼事,他都有參與,他也住在那附近。 」云云(見99年偵字第28456號影卷第4-6頁、99年偵字第28456號卷第13-18頁、99年偵字第21600號卷第80-85頁)。衡情,被告張彥清如真有意正常經營威○公司,且依其所述其出資 250萬元,則其於偵查到案之初,何以竟辯稱伊僅係業務,月薪3萬元云云,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你既然 是威○公司出資最多的股東,為何你一開始說你只是業務?)因為我不懂那個行業。」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頁),要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被告張彥清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壬○○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就你所知丙○○、張彥清是擔任什麼職務?)『 名片上他是總經理』,但是私底下有跟我講他是人頭,掛名 的而已,張彥清是老闆,晚上下班時間他才會出現在那邊。 」、「..叫貨的是林耀民及○會計。他們打我的行動電話叫 貨。」、「(請提示影印之警卷P9債務清償協議書並告以要 旨,你說跳票後你有去威○公司處理,你有無簽這一份債務 清償協議書,是在何時?)有。是在6月2日當天,地點是威○公司,是張彥清與綽號的人「阿文」的人跟我談,他說他是 進○有限公司的。」、「(債務協議書上的乙方張彥清是誰簽名的?)他本人。」、「(被告張彥清問:我是否有把責任移 轉到進○公司後才離開?)沒錯,他有講讓給進○,但是債務人還是張彥清,當初在談的時候張彥清也在那邊,他們公司 如何轉讓不關我們的事,債務人還是張彥清,也沒有說帳務 轉讓給進○公司,只是進○公司是代償人,張彥清當下已經 公司跳票沒能力還錢了,所以再請進○有限公司出來說要繼 續經營這家公司,錢的部份會從進○那邊給我們,如果賺錢 就會給我們,但事實上,債務人簽的就是張彥清,他自己找 的進○公司,我們認知是那是他跟進○公司的事情,我們只 要拿得到錢就好。」等語後,亦直承:「(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1頁),另被告林耀民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亦供稱:「(丙○○在威○公司擔任何職?)總經理,..。」等語;於偵查中復辯證稱:阿文是99年5月底來威○公司,他本來說要承接張彥清的業務,但他從99年5月底到6月10至15日到威○公司上班10餘日,後 來威○公司跳票後,他和張彥清就一起消失了云云(見99核交字第1630卷第26頁),則被告2人既明知丙○○僅係掛名之人 頭負責人,如其等有正常經營威○公司之意,儘可由被告2人其中1人擔任總經理,又何須讓丙○○再掛名「總經理」職務? 2、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以威○公司名義於99年1月12日向百○公司購置上開3臺機器以供生產環保塑膠袋後,僅營運約短短4個月,所簽發以威○公司名義之支票,即於99年4月 19日開始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9年5月28日拒絕往來、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高達608萬6995元,已如上述,且僅分別支付向樺○公司、凱○企業社(月結)所訂貨之貨款各1次,其後陸續先後多次大量向樺○公司、凱○企業社(月結)所訂貨 之貨款,餘均未給付,另向永○公司僱請貨車運費計2萬8900元亦未支付,而其等先後多次大量向樺○公司、凱○企業社 所訂上開塑膠原料,部分去向不明,部分已製造販售,僅喬 ○公司部分即已實際得款107萬9335元,另尚有丁○○所支付之購買機具款項計75萬元,顯足以支付本案所欠貨款及運費 ,竟未依約給付,況嗣復自戊○○處取得150萬元現金,亦分文未付款予告訴人等,俟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後,被告林耀民 於99年12月28日偵查中竟辯稱:丙○○是名義負責人,在威 ○公司擔任總經理,伊與蔡○○均係99年1、2月份才去威○ 公司上班,丙○○比伊早去云云(見99年度核交字第1630號卷第23-27頁),刻意隱瞞丙○○係其找去擔任威○公司人頭負 責人乙節;而被告張彥清於偵查中竟辯稱:伊僅係業務云云 ,刻意隱瞞其負責籌措資金之身分,衡情,其等如真有意正 常經營威○公司,僅係因營運不佳虧損而倒閉,則其等儘可 直接供出上情,又何須避重就輕,互相推諉。此外,被告等 復始終未能提出威○公司確係如何經營不善之具體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參以依被告張彥清所提出卷附99年12月22日之合 夥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42頁),其內僅記載被告張彥 清、林耀民及丙○○、乙○○、甲○○等人之股份分配比例 ,並由威○公司向被告張彥清借支3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周轉金,未見被告張彥清等5人有何分別出資若干金額之記載,而被告張彥清既自稱係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萬元供公司營運資金,事後又未清償,其等復將所購置上開機 器先後出售予喬○公司、戊○○及用以向樺○公司抵償所積 欠貨款,而獲取不法利益,雖威○公司有以上開機器生產環 保垃圾袋以販售他人,無非係使樺○公司、凱○企業社、永 ○公司誤信威○公司有實際營運之假象,而與之交易行為。 顯見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並無實際經營威○公司之 意願及資力,以向百○公司購置上開機器供公司生產環保塑 膠袋,作為公司有實際營運之假象,並先分別支付向樺○公 司、凱○企業社(月結)所訂貨之貨款各1次,另支付永○公司運費,以獲取樺○公司負責人庚○○、凱○企業社負責人 壬○○、永○公司負責人癸○○之信任,然後再陸續先後多 次大量分別向樺○公司、凱○企業社(月結)訂貨,及向永 ○公司僱請貨車運送物品,使樺○公司負責人庚○○、凱○ 企業社負責人壬○○、永○公司負責人癸○○誤信事後所取 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及運費均可如數取得,因而依約履 行,益見其等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向樺○公司、凱○企業社詐取上開貨品,及向永○公 司詐取免付運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3、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對,5月17日跳票,貨款總共19萬6500元,就這三筆之後再減掉第四筆之後就是19萬 ,後來有退貨。」、「(為何退貨?)他17日跳票,18日把票 軋了又在跳票,我就請貨運公司去把貨載回來。」、「(這部分你們有無再寄統一發票?)沒有。」、「(所以他們也沒有 再開票?)也沒有。」、「(被告林耀民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 師問:剛才說林耀民有事先跟你講公司要跳票了,他為何要 跟你說公司要跳票?)那要問他,我不清楚,可能私底下比較好,因為我都跟他接觸,因為他是廠長,所以我要賣他原料 要互動比較好。」、「(被告林耀民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問:他是提醒你要小心點,是不是?)也不是提醒,就是別人已經被跳票了。」云云。惟查,被告林耀民就向告訴人壬○○ 詐欺取財部分親自參與程度甚深,且其與共同正犯等精心籌 劃,以前揭手法縝密之方式,成立公司向被害人詐財,且犯 罪後一再以公司有實際經營,僅係因經營不當,公司虧損才 跳票未依給付貨款云云,堪認其等共同正犯本有以前揭情詞 置辯,欲假民事債務糾葛逃避詐欺罪責。再者,壬○○於99 年5月15日尚有出貨予威○公司,衡情,其如知威○公司已無力給付其貨款,端無於同年月17日遭跳票後,旋趕至威○公 司取回其最後一批所出貨物必要,則被告林耀民於壬○○最 後一次出貨後,明知威○公司簽發予壬○○之支票即將跳票 ,而故意於言談間向壬○○透露威○公司簽發予其他廠商之 支票已有跳票情事,刻意製造其無犯罪謀議之假象,以利將 來藉之飾卸共同詐欺罪責,亦在常情之內,況被告林耀民如 何找來丙○○擔任人頭負責人,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林耀民 曾向壬○○談及威○公司有跳其他廠商之貨款乙節,要無礙 於被告林耀民上開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等共同正犯取信 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手法,非僅於交易初期使被害人等取得貨 款一端,且尚包括在廠內設置未付清款之生產機具,製造正 常生產垃圾袋出售之假象,以取信被害人等,業如前述,被 告之辯護人以部分被害人係在交易初期之支票兌現前即又出 貨乙節,執為被告有利之辯解,尚難採取。又被告等共同正 犯雖尚有雇用部分其他勞工,惟其目的顯在一方面取信被害 廠商,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信威○公司係正常經營之公司, 具有給付貨款真意,而交付原料予威○公司,另一方面被告 等共同正犯詐得該等原料後,則欲搶在威○公司所簽發之支 票大量跳票,被害人等察悉受騙前,謀取更多利益,乃於短 時間內,日夜趕工,以將向被害人等詐欺取得之原料製造為 垃圾袋出售換取現金,要在常情之內,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 執此而謂被告等共同正犯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亦難憑採 。 4、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約自99年4月20日起確有以布○○名義向威○公司購買塑膠袋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至76頁)。惟依證人亥○○所證伊與威○公司交易方式,係由新竹貨運自威○公司運朔膠袋至賣場,新竹貨運人員會 向賣場收款回來交予威○公司,伊則從中賺取傭金,即伊會 向威○公司收取位傭金,例如威○公司賣出3、4萬元的塑膠 袋,伊的傭金為數千元,伊係向威○公司會計收現金等語, 足見被告等出貨予賣場後即可直接向賣場收取現金,且每收 取3、4萬元,僅須付出數千元予亥○○,則依此模式,被告 等共同正犯向被害人等詐取原料及貨運之不法財利後,再與 亥○○以上開模式交易,亦與上揭其等謀取不法財利之模式 相符,證人賴亥○○所證,自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又 威○公司自99年4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遭退票張數高 達47張,總金額高達0000000元,扣除其中3張退票後鉒銷金 額計634400元(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號支票),全部退票金額仍高達0000000萬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1600號卷第33-34頁),其等亦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何以經營威○公司短短約4個月,跳票金額何以竟高達5、6百萬元。況姑不論被告等所辯乙○○、 許春松所投入之資金,僅威○公司帳戶即尚有其他收入,此 有威○公司前揭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被告等始終 未能提出資料具體敘明威○公司究受如何受有多少虧損,其 等僅一味空言主張威○公司係因經營不善,受有虧損始無力 給付貨款及運費云云,要難採信。此外,威○公司既已欠資 金,竟將以72萬元購入之機器,以75萬元賣出,並約明每月 租金3萬元,將機器續留威○公司,此舉將使威○公司每月需增加負擔高達3萬元,則其等如有繼續正常經營之意,又豈有如此營運之理?益徵其等顯無經營之意,僅計劃短期租用製 造正常經營之假象甚明。 5、再者,丁○○、己○○於99年6月21日至威○公司廠房搬回機器當日,係由被告林耀民開廠房,當日被告張彥清亦均有在 場,其等並通知丙○○回威○公司簽具協議書等節,業如前 述,堪認至遲於99年6月21日之前,威○公司仍在被告及丙○○等人管理、實力支配之下,被告等辯稱99年5月即離開威○公司,本案發生時間在99年6月部分與渠等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6、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等雖復請求傳喚證人丙○○、甲○○、 乙○○、謝尚武及向新竹貨運函詢或傳喚新竹貨運江先生, 欲證人威○公司有實際經營云云。惟證人乙○○業於原審審 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無重覆傳訊調查恪要。又證人 丙○○、甲○○,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見本院卷二第31頁、34頁、128頁、217頁、卷三第20至23頁、第83-88頁),且被告 等共同正犯取信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手法,非僅於交易初期使 被害人等取得貨款一端,且尚包括在廠內設置未付清款之生 產機具,製造正常生產垃圾袋出售之假象,以取信被害人等 ,且被告等共同正犯雖尚有雇用部分其他勞工,惟其目的顯 在一方面取信被害廠商,使廠商陷於錯誤,誤信威○公司係 正常經營之公司,具有給付貨款真意,而交付原料予威○公 司,另一方面被告等共同正犯詐得該等原料後,則欲搶在威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被害人等察悉受騙前,謀取 更多利益,乃於短時間內,日夜趕工,以將向被害人等詐欺 取得之原料製造為垃圾袋出售換取現金,要在常情之內。又 被告張彥清雖支出計150萬元(百○公司120萬元加上三○公 司30萬元)購買機器,惟於99年3月15日以公司缺乏資金為由 ,將向百○公司購置之其中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75萬元出售予喬○公司(喬○公司已付清價款75萬元),又於99年5月18日將已出售予喬○公司之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及向三○公司購買之上開中古吹袋機1臺,用以向樺○公司抵償所積欠貨款,再於99年5月27日,將原向百○公司所購買上開3臺機器以總 價150萬元出售予戊○○(已付清價款),所得金額計達225 萬元(75萬元加上150萬元),是自99年1月12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被告等雖有支出現金計150萬元用於購買生廠機具,惟扣除上開實際支出之150萬元,被告等人僅以反覆出售且均未實際交付所出售機具予購買人之方式,即已從中獲得不法利 得高達75萬元現金。再者,喬○公司係因丁○○於99年3月向威○公司接洽購買上開機具後始開始向威○公司購買圾垃袋 ,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且喬○公司於同 年3月至5月間,不含因購買機具而匯款至威○公司帳戶之款 項計72萬元,另已因向威○公司購買垃圾袋而匯款至威○公 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貨款至少計達107萬9335元,而被告等亦始終未能具體敘明何以經營威○公司短短約4個月,跳票金額何以竟高達5、6百萬元,亦始終未能提出資料具體敘明威○公司究竟如何受有多少虧損,均業 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因認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傳訊證 人丙○○、甲○○、乙○○、謝尚武及向新竹貨運函詢或傳 喚新竹貨運江先生之必要,爰駁回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請求,附此敘明。 (八)至被告張彥清雖另辯以:因伊向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借款250萬元無法償還,而於99年5月中旬,由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有意以進○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公司,伊乃將威○公司交由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經營云云。惟查,被告張彥清等人既將以威○公司名義所購買上開機器,先後出售予喬○公司、戊○○及用以向樺○公司抵償所積欠貨款,而向百○公司所購上開封切機1臺,事 後亦不知去向,威○公司已無資產,又負債累累,衡情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豈有真意接手經營威○公司之理;且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用以代償積欠樺○公司貨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用以代償積欠凱○企業社貨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用以代償積欠百○公司貨款所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此有告訴人樺○公司代表人庚○○提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15)、告訴人凱○企業社負責人壬○○提出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見警卷第19)、證人巳○ ○提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見原審卷㈡第220)附卷可稽;況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事後將威○公司所購置統一發票虛偽開立予其他廠商,金額達1億8893萬9936 元,稅額達994萬6998元等情,致使丙○○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9560號起訴書、原審100年度 訴字第3069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99偵21600號偵卷第160-163、第206);參以進○公司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6月1日開戶、99年6月21日開始退票、99年7月9日拒絕往來、累積退票金額 150萬1911元,復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2月28日大雅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 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共2紙附卷可稽(第29-31)。足見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並非有意以進○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公司,而被告張彥清又無法提出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等有關資料以供原審查證,是被告張彥清辯以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有意以進○公司名義接手經營威○公司云云,無非為圖卸免其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罪責無疑。又被告張彥清提出99年12月22日之合夥協議書影本上所載合夥人乙○○(即威○公司總務兼會計)、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及綽號「阿文」、「阿華」之成年男子、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邱○○,因均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參與向樺○公司、凱○企業社詐取上開貨品及向永○公司詐得免付上開運費,自不足認其等確有與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及丙○○共犯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張彥清、林耀民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彥清、林耀民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按被告張彥清、林耀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 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音,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其立法理由:「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故宜將兩者分開條列,於第1 項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增列第2項,規範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所規定之情形,以作為定執行刑之準則」,可知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核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 彥清、林耀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張彥清、林耀民係向永○公司詐取免付上開運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利用不知情之威○公司會計子○○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彥清、林耀民與丙○○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彥清、林耀民詐騙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樺○公司、凱○企業社、永○公司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各侵犯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均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向凱○企業社負責人壬○○詐取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 6500元之貨品,雖未於起訴事實論及,惟既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張彥清、林耀民向凱○企業社負責人壬○○詐取99年3月 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之貨品,係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復審酌被告張彥清、林耀民不思謀求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設立威○公司名義向樺○公司、凱○企業社詐取上開貨品,金額分別達79萬5900元、49萬1918元,及向永○公司詐取免付運費計2萬8900元,造成上開廠商財產上之損害,並影 響市場交易秩序,又迄未與上開廠商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彥清、林耀民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等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均非可採,被告2人上訴均核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審判 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四、至乙○○及甲○○(61年4月15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就本案犯行,是否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威○公司及進○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新│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號│ │ │臺幣) │ │ │ │ ├─┼────┼────┼────┼─────┼─────┼──────┤ │1 │威○塑膠│99年4月 │13萬44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樺○公│ │ │有限公司│18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後再經│ │ │ │ │ │ │ │提示始兌現 │ ├─┼────┼────┼────┼─────┼─────┼──────┤ │2 │威○塑膠│99年5月 │16萬8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公│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 │ ├─┼────┼────┼────┼─────┼─────┼──────┤ │3 │威○塑膠│99年6月 │32萬55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未經提示│ │ │丙○○ │ │ │分行 │ │ │ ├─┼────┼────┼────┼─────┼─────┼──────┤ │4 │威○塑膠│99年5月 │11萬193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企│ │ │有限公司│17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業社,經屆期│ │ │丙○○ │ │ │分行 │ │提示退票 │ ├─┼────┼────┼────┼─────┼─────┼──────┤ │5 │威○塑膠│99年6月 │18萬3488│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企│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業社,未經提│ │ │丙○○ │ │ │分行 │ │示 │ ├─┼────┼────┼────┼─────┼─────┼──────┤ │6 │威○塑膠│99年4月 │40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百○公│ │ │有限公司│30日 │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 │ ├─┼────┼────┼────┼─────┼─────┼──────┤ │7 │威○塑膠│99年5月 │37萬40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百○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 │ ├─┼────┼────┼────┼─────┼─────┼──────┤ │8 │威○塑膠│99年6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 │ ├─┼────┼────┼────┼─────┼─────┼──────┤ │9 │威○塑膠│99年7月 │4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0│威○塑膠│99年7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1│進○興業│99年8月 │8萬元 │國泰世華商│AB0000000 │交付予樺○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大雅│號 │司,經屆期提│ │ │邱○○ │ │ │分行 │ │示退票 │ ├─┼────┼────┼────┼─────┼─────┼──────┤ │12│進○興業│99年8月 │8萬5296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企│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 │ │ │ │ │示 │ ├─┼────┼────┼────┼─────┼─────┼──────┤ │13│進○興業│99年8月 │5萬元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企│ │ │有限公司│10日 │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 │ │ │ │ │示 │ ├─┼────┼────┼────┼─────┼─────┼──────┤ │14│進○興業│99年8月 │77萬4000│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百○公│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司,經屆期提│ │ │邱○○ │ │ │ │ │示退票 │ └─┴────┴────┴────┴─────┴─────┴──────┘ 附表二:凱○企業社出貨日期等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 │編│訂貨日期、 │貨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金額(新│備註 │ │號│出貨日期 │ │公斤)│臺幣 元)│臺幣) │ │ ├─┼──────┼─────┼───┼────┼────┼──────┤ │1 │99年1月25日 │優鈣粒 │1625 │15.5 │25,188元│ │ │ │左右、99年1 ├─────┼───┼────┼────┤ │ │ │月27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2 │99年2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2月 │ │ │ │ │ │ │ │10日 │ │ │ │ │ │ ├─┴──────┴─────┼───┼────┴────┴──────┤ │ 99年2月份貨款(已給付)│合 計│76,952元(加計營業稅3,664元) │ ├─┬──────┬─────┼───┼────┬────┬──────┤ │3 │99年2月24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左右、99年2 │ │ │ │ │ │ │ │月26日 │ │ │ │ │ │ ├─┼──────┼─────┼───┼────┼────┼──────┤ │4 │99年3月3日左│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右、99年3月5│ │ │ │ │ │ │ │日 │ │ │ │ │ │ ├─┼──────┼─────┼───┼────┼────┼──────┤ │5 │99年3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3月 │ │ │ │ │ │ │ │10日 │ │ │ │ │ │ ├─┼──────┼─────┼───┼────┼────┼──────┤ │6 │99年3月13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15日 │ │ │ │ │ │ ├─┼──────┼─────┼───┼────┼────┼──────┤ │7 │99年3月18日 │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0日 │ │ │ │ │ │ ├─┼──────┼─────┼───┼────┼────┼──────┤ │8 │99年3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3日 │ │ │ │ │ │ ├─┴──────┴─────┼───┼────┴────┴──────┤ │ 99年3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11,930元(加計營業稅5,330元) │ ├─┬──────┬─────┼───┼────┬────┬──────┤ │9 │99年3月25日 │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7日 │ │ │ │ │ │ ├─┼──────┼─────┼───┼────┼────┼──────┤ │10│99年3月30日 │吸水母粒 │200 │40 │8,000元 │ │ │ │左右、99年4 │ │ │ │ │ │ │ │月1日 │ │ │ │ │ │ ├─┼──────┼─────┼───┼────┼────┼──────┤ │11│99年4月7日左│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右、99年4月9│ │ │ │ │ │ │ │日 │ │ │ │ │ │ ├─┼──────┼─────┼───┼────┼────┼──────┤ │12│99年4月19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 99年4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83,488元(加計營業稅8,738元) │ ├─┬──────┬─────┼───┼────┬────┬──────┤ │13│99年4月24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6日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 │14│99年4月26日 │碳酸鈣粒 │10500 │15.5 │162,750 │ │ │ │左右、99年4 │ │ │ │元 │ │ │ │月28日 ├─────┼───┼────┼────┤ │ │ │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 │15│99年5月13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 │ │ │左右、99年5 │ │ │ │ │ │ │ │月15日 │ │ │ │ │ │ ├─┼──────┼─────┼───┼────┼────┼──────┤ │16│99年5月16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未及處理,即│ │ │左右、99年5 ├─────┼───┼────┼────┤因壬○○於威│ │ │月18日 │吸水母粒 │700 │35 │24,500元│○公司跳票後│ │ │ │ │ │ │ │趕至威○公司│ │ │ │ │ │ │ │取回 │ ├─┴──────┴─────┼───┼────┴────┴──────┤ │ 99年5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96,500元(不含營業稅) │ └──────────────┴───┴────────────────┘ 附表三:永○公司運送物品明細表 ┌─┬──────────┬─────┬──────┐ │編│運貨日期(車號) │到貨地點 │運費(新臺幣│ │號│ │ │) │ ├─┼──────────┼─────┼──────┤ │1 │99年5月4日(758) │臺南 │3,000元 │ ├─┼──────────┼─────┼──────┤ │2 │99年5月8日(195) │臺南 │3,000元 │ ├─┼──────────┼─────┼──────┤ │3 │99年5月11日(195) │臺南 │7,200元 │ ├─┼──────────┼─────┼──────┤ │4 │99年5月15日(195) │臺南 │4,200元 │ ├─┼──────────┼─────┼──────┤ │5 │99年5月26日(088) │臺南至大里│7,000元 │ ├─┼──────────┼─────┼──────┤ │6 │99年5月29日(5046) │清水至大里│1,500元 │ ├─┼──────────┼─────┼──────┤ │7 │99年6月3日(637) │高雄 │1,500元 │ ├─┼──────────┼─────┼──────┤ │8 │99年6月7日(753) │高雄 │1,500元 │ ├─┴──────────┼─────┼──────┤ │ │合計 │28,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