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美霞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美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柳暗花明社區大樓停車場車道旁,竊取何振興所有、暫時置放該處之電冰箱1個、鐵製圓桌1個。得手後將電冰箱及鐵製圓桌,以手推車運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舜 全五金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下稱舜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87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陳柏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併此敘明。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柏伸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現場圖、舜全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賈美霞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搬走告訴人何振興之電冰箱及鐵製圓桌,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並辯稱:該處本來就是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其在該處撿資源回收物已經很久,其誤認為前揭冰箱及鐵製圓桌是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搬家時,因冰箱太高,無法進入地下室車庫,故先將電冰箱及鐵製圓桌放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柳暗花明社區大樓停車場車道旁,嗣為被告以手推車取走,變賣與陳柏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興、證人陳柏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舜全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柳暗花明社區管理員陳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自102年1月至今,在柳暗花明社區擔任管理員,其曾見過被告,被告住在附近,有看到被告在撿資源回收,本件放置電冰箱、鐵製圓桌之地點為柳暗花明社區車道與隔壁社區車道中間之空地,該空地為隔壁社區所有,現場照片上顯示之廚餘桶為隔壁社區的,該空地雖為隔壁社區所有,但在其任職期間,柳暗花明社區住戶若有大型家具要回收,都會放在該空地,其有看過被告在該空地撿資源回收,管理員若看到大型家具或電器,會通知配合的廠商來回收,但廠商是否會給柳暗花明社區一些回饋,其不清楚,管理員看到被告在該處撿資源回收並不會阻止,該處也不止被告一個人在撿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案發後陸續在該空地拍攝之照片7張(見原審卷第12頁、第37頁 、第38頁),經原審提示與證人陳志銘觀看,證人陳志銘證稱即為其所述前揭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而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中,該空地還曾放有小型喇叭、床墊、沙發、椅子等物,結合證人陳志銘前揭證述,足見該空地確係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且被告確實曾多次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該處既為柳暗花明社區社區平日堆置家具或電器等大型資源回收物之處所,被告習於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而本件告訴人放置之電冰箱、鐵製圓桌分別為電器、家具,恰好就是應該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物品類別,告訴人搬家及放置電冰箱、鐵製圓桌時被告亦不在場,則被告無從得知突然有人將還要之電冰箱等物放在該處,是被告辯稱其見告訴人之電冰箱、鐵製圓桌放在該處,其誤認為係資源回收物方撿去變賣等語,即有合理之可能。 ㈢檢察官於論告時指稱:本件之電冰箱內仍有中藥及牛肉等貴重食材,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有將前揭物品丟入廚餘桶,應知前揭物品仍在冷藏之狀況下,且由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之電冰箱、鐵製圓桌都是乾淨的,被告應不至於認為該等物品為他人丟棄之物,而有竊盜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本件電冰箱內原有中藥、牛肉等物,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振興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34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其看到冰箱內有一些物品,其以為是垃圾,都丟在旁邊得廚餘桶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 頁),兩者互核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並未看到電冰箱內有東西,警詢中之陳述,是因為其當時很想睡覺,頭昏,就隨便回答說丟在旁邊的廚餘桶內云云,與其警詢中之陳述矛盾,且縱然想睡或頭昏,還是可以陳述沒有看到,並無陳述丟在廚餘桶之必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不足採信,其確有將電冰箱內之中藥、牛肉等物丟入廚餘桶,應可認定。 ⒉然衡諸常情,並非僅有電冰箱壞掉時才會將電冰箱丟棄回收,有可能換了更新、功能更強或更大之電冰箱,而住處無空間放原來的電冰箱,或不需要使用原來的電冰箱,就將仍可使用之電冰箱丟棄,此時固然會將想留下之東西拿走,但不想留下的東西就可能放在舊冰箱裡直接丟掉,故電冰箱內雖仍有未完全退冰之食材,亦不能認定必非丟棄之電冰箱。 ⒊又前揭電冰箱、鐵製圓桌外觀乾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然此種家電、家具都放在室內,要丟棄時才拿出來,在此之前通常仍在使用中,故外觀乾淨,並不違反常情,如被告提出之照片中,除原審卷37頁上照片中之沙發略有破損之外,其餘之小型喇叭、椅子、沙發等物,看來也並非滿布灰塵或有何特別髒污之處,益徵不能以外觀乾淨即斷定被告必能發現前揭物品並非資源回收物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誤認為前揭物品為資源回收物,無竊盜犯意等語,尚有合理之可能,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形成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賈美霞於 102年4月7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柳暗花明社區大樓停車場車道旁,取走何振興所有、暫時置放該處之電冰箱1個、鐵製圓桌1個後,將電冰箱及鐵製圓桌,以手推車運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舜全公司,以687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柏伸之事實,業經被告賈美霞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柏伸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圖、舜全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二)而本件之電冰箱內有中藥及牛肉等貴重食材等情,業經被告賈美霞於警詢之供述明確,衡情,中藥之味道甚濃,被告賈美霞殊不知冰箱內冰存中藥,被告賈美霞既知冰箱內仍冰存中藥等食物,且仍在冷藏之狀況下,被告賈美霞應知冰箱應非丟棄之物甚明。再參照現場照片,本件之電冰箱、鐵製圓桌都是乾淨的,被告賈美霞應不至於認為該等物品為他人丟棄之物。是被告賈美霞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原審法院諭知被告賈美霞無罪顯嫌速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惟按: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我願意原諒被告。(審判長問:你是社區的住戶?)是的。當天剛買新房子要搬進去住。(審判長問:你是否將回收的東西放在外面?)剛好冰箱上不去,我放在管理室那邊,等第2趟我下來就看到冰箱不見了。(審判長問:鐵製 圓桌上面是否有玻璃?)有的,被告將玻璃放在回收物的那邊,並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證告訴人係社區新進住戶,對於該社區置放大型資源收物之處所尚不清楚,而本件原審依上開陳志銘上開證述:「本件放置電冰箱、鐵製圓桌之地點為柳暗花明社區車道與隔壁社區車道中間之空地,該空地壁社區所有,但在其任職期間,柳暗花明社區住戶若有大型家具要回收,都會放在該空地,管理員看到被告在該處撿資源回收並不會阻止,該處也不止被告一個人在撿」等語以及卷附被告於該空地拍攝之照片7張,顯 示該空地另曾放有小型喇叭、床墊、沙發、椅子等物,認定該空地確係堆置資源回收物之場所,而被告亦確實曾多次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物等情;並進一步說明該處既為柳暗花明社區平日堆置家具或電器等大型資源回收物之處所,而被告亦習於在該處撿拾資源回收,且被告亦提出在該處曾回收之物除卷附照片所示之沙發略有破損之外,其餘之小型喇叭、椅子等物,外觀亦非滿布灰塵或有何特別髒污之處,顯不能以外觀乾淨即斷定置於在該處所之物品物品並非資源回收物品,從而告訴人將電冰箱、鐵製圓桌放置在該社區置放大型資源回收物之空地後離開現場後,遭被告誤認為屬資源回收物而予以回收變賣,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竊盜之犯意。②、另原審判決更已明確說明衡諸常情,電冰箱並非僅限於不能使用之情形始予以丟棄回收,尚有可能為汰舊換新、或使用性能能更強或更好之電冰箱,而住處無空間放原來的電冰箱,或不需要使用原來的電冰箱,就將仍可使用之電冰箱丟棄,此時固然會將想留下之東西拿走,但不想留下的東西就可能放在舊冰箱裡直接丟掉,故電冰箱內雖仍有未完全退冰之食材或中藥,客觀上亦不能認定為不得丟棄之電冰箱。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無竊盜之主觀犯意,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