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芯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劉文棟(所涉通姦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台中地院另以102年度豐易字第1號為不受理判決)係告訴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劉文棟係有配偶之人。彼等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3月間某日止,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 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辦公室內、新北市汐止區微新汽車旅館、花蓮市之理想大地度假村及劉文棟位於臺中市文心路與承德路承租處等地,共姦淫8次 ,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程序部分: ㈠、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表示係於100年8月間才知悉本案,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弟葉瀚翔及被告之母羅美惠之證述,告訴人係在100年6月在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知悉本案,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查:證人羅美惠、葉瀚翔固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劉文棟在士林地院訴訟時,告訴人有來罵羅美惠怎麼教女兒的,為何介入別人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第82頁),然均未證述該次之開庭時間。而被告及劉文棟在士林地院之返還所有物訴訟,劉文棟起訴狀記載之日期為100年5月30日,因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士林地院於100年8月11日裁定命劉文棟補繳,有民事起訴狀及士林地院100年度補字第479號裁定存卷可查(見100年度他字第6357號偵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按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得逕行駁回起訴,故實務上在補繳裁判費之前法院極少開庭,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在100年6月間在士林地院開庭時已知悉本案云云,即屬可疑,矧縱令告訴人確於100年6月間即已知悉本案,惟告訴人係於100年10月 17日提出本件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仍未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亦併敘明之。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棟之證詞,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2年間與劉文棟交往一段時間後分手,於99年5月間再行交往,其後曾於臺中市 某汽車旅館、新北市薇星汽車旅館、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之劉文棟租屋處及其在臺北之辦公室與劉文棟發生性行為4次等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與有配偶人相姦之犯意, 辯稱:伊第2次與劉文棟再行交往後,僅有與劉文棟發生4次性關係,公訴意旨認定8次有誤,而其時因劉文棟單身居住 在外,並告知已離婚,伊信以為真,不知劉文棟其時尚未離婚而為有配偶之人,是伊並無與有配偶人相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劉文棟是否有發生性行為?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棟於偵訊中先證稱:伊93年與被告認識,交往一段時間後分手,99年5月間又交往,交往到100年4 月底左右,伊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部分都在汽車旅館,在其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的凱薩套房只有1次,前後約發生 10次性行為云云(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又證稱:伊與被告曾在日月潭、花蓮理想大地各發生1次性行為, 在薇星(誤載為微新,下稱薇星)汽車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 ,在前述凱薩套房發生1次性行為,最後1次是100年3月間在被告的辦公室,前後共計8次,後來其搬到台中市○○路○ 段000號的大地理想C棟10樓,在那邊沒有發生性行為,被告只去過2次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約8次,實際上已 經記不太清楚,第1次是在日月潭,另外花蓮理想大地1次、薇星汽車旅館好像2次、辦公室1次、台中市崇德路二段那邊1次,凱薩套房那邊好像2、3次,伊所稱與被告在花蓮理想 大地發生性行為該次,被告有帶其子一同前往住在同1個房 間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95頁背面)。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曾於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新北市薇星汽車旅館、台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口劉文棟租屋處與劉文棟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於審理 中則先稱:除上揭3次之外,另有1次在臺北的辦公室,故總共4次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後稱:發生4次性行為,時間、地點拒絕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於偵訊 中則供稱:伊曾在台中市崇德路二段劉文棟租屋處、伊本身在臺北的辦公室與劉文棟發生性行為,約2、3月1次,因為 伊與劉文棟不常見面,且劉文棟上臺北跟伊兒子相處時間比較久,伊兒子都叫劉文棟爸爸等情(見他字卷第17頁)。 ⒊證人劉文棟先證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約10次云云,然此僅為大略估算之數字,之後雖於第2次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發生性行為約8次云云,然就發生之地點,所述前後矛盾,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已經記不太清楚等語,則其所述發生性行為之地點及次數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仍應比對其他證據以資確認。經查: ①證人劉文棟雖證稱第1次發生性行為係在日月潭云云,然被 告始終均否認此事,且發生性行為之地點係在日月潭何處,證人劉文棟均未詳細說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與劉文棟確有發生性行為。 ②證人劉文棟又稱曾在花蓮理想大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而證人劉文棟確曾於99年9月25日入住花蓮理想大地飯店, 入住房型為豪華客房一大床,2位入住乙情,有理想大地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102理字第00018號函及所附之旅客住宿登記卡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惟被告辯 稱該次有帶其兒子一同前往不可能發生性行為等語,證人劉文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該次係帶被告兒子一同前往,業如上述。又該次入住之房型為豪華客房一大床,則休息之情形應係證人劉文棟、被告及被告兒子3人一同睡在大床上,衡 諸常情,被告及劉文棟應不太可能當著其時年已7歲餘之被 告兒子(按被告兒子葉○○係92年7月生-參原審卷第84頁 )面前發生性行為,故此次亦難確認被告有與劉文棟發生性行為。 ③證人劉文棟在偵訊中稱在薇星汽車旅館發生4次性行為云云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約2次等語,被告亦坦認曾於該汽車旅 館與劉文棟發生性關係1次,足見被告及劉文棟確有在該處 發生性行為。而證人劉文棟先後於99年1月12日、年3月10日、10月27日及100年2月10日入住該汽車旅館乙節,有薇星旅館有限公司聲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3頁)。再被告 及劉文棟係99年5月間開始交往,亦據劉文棟證述如前,故 99年1月12日及同年3月10日此2次入住時兩人尚未交往,是 否發生性行為尚屬可疑,即難認定確有發生性行為;另99年10月27日及100年2月10日入住時兩人則已開始交往,劉文棟時常進出被告家中,兩人關係密切(詳後敘),則劉文棟特別入住汽車旅館,衡情應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及劉文棟確實於99年10月27日及100年2月10日在薇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④證人劉文棟於偵訊中證稱曾在台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之凱薩套房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好像有2、3次云云。被告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有在該處發生1次性行為,與證人劉文棟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衡以證人劉文棟在原審審理中係陳述「好像」有2、3次云云(參原審卷第90頁),並無法確定次數,所述自難採信,是僅能認定被告及劉文棟在台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之凱薩套房發生1次性行 為。 ⑤證人劉文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曾於被告在臺北之辦公室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且被告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曾在其辦公室發生性行為1次等情 ,與證人劉文棟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⑥至台中市○○路○段000號大地理想C棟10樓部分,證人劉文棟於偵訊中證稱未曾在該處發生性行為等語,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1次云云(原審卷第90頁),被告則在偵訊中供稱曾 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1次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即否認曾在該 處發生性行為,兩人之陳述均前後矛盾,何者可採,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及劉文棟並未在該處發生性行為。 ⒋綜上,被告與劉文棟在薇星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在劉 文棟之台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承租凱薩套房、被告之臺北辦公室各發生性行為1次,合計為4次之事實,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劉文棟除上揭4次外,復另有發生4次性行為部分,則不足認定屬實。 ㈡、被告曾與劉文棟發生前揭4次性行為乙情固堪認定,惟被告 辯稱:伊於92年間即已認識劉文棟,並曾交往,但因發現劉文棟已婚,伊即與劉文棟分手,至97、98年間再度聯絡,後因劉文棟表示已經離婚,伊於99年5月間才又與劉文棟交往 及發生關係,然伊不知劉文棟仍有婚姻關係,而劉文棟獨自住在外面,伊兒子均叫劉文棟「爸爸」,於100年過年時劉 文棟且到伊家中過年、並發紅包給伊兒子及伊家人,又向伊求婚,當年兒童節時還帶伊全家及兒子到高雄義大世界遊玩,劉文棟完全不像尚有婚姻之人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即被告友人丁麗雲、被告之母羅美惠、被告之弟葉瀚翔就被告與劉文棟交往情形之證述:①證人丁麗雲於偵訊中證稱:伊係被告朋友,因被告關係才認認劉文棟,劉文棟與被告一直說是男女朋友關係,伊曾多次與被告及劉文棟一起吃飯,伊不知劉文棟婚姻狀況,被告好像有跟伊說文劉文棟是離婚,就伊所知,劉文棟一直資助被告生活所需,對被告的小孩也很好,被告覺得和劉文棟在一起是有未來的,被告的媽媽也曾經逼婚,但都沒有下文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背面)。②證人羅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文棟與被告交往期間常來伊家中,劉文棟明確表示已經離婚,伊曾到臺中與被告及劉文棟一起看結婚後要住的房子,100年的除夕劉文 棟是在伊家中過年,伊有包紅包給劉文棟,因為伊當劉文棟是女婿,很疼他,劉文棟也有包紅包給伊,當晚伊有說要被告及劉文棟能達成其願望趕快結婚,劉文棟有說今年要結婚,劉文棟有半跪對被告求婚,被告有點頭,被告的兒子都叫劉文棟爸爸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③證人葉瀚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文棟曾與被告交往,有住在被告家中過,100年除夕夜劉文棟是在伊家中過年,當時劉文 棟有包紅包給伊,伊母親羅美惠有催促被告及劉文棟趕快結婚,劉文棟還有下跪求婚的動作,被告也有答應,100年4月4日伊與家人跟劉文棟及被告至高雄義大世界遊玩,當天有 在義大世界過夜,被告的兒子都叫劉文棟爸爸,被告會與劉文棟復合,是因為劉文棟稱已經離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5頁)。 ⒉證人劉文棟於偵訊中雖證稱:伊剛開始與被告交往時有隱瞞自己已婚身分,92年間被告曾搬來臺中住,就知道伊有家室,在臺中待了1個月就回臺北了,之後伊有空就去臺北找被 告,至93年初,因為伊沒有離婚,被告與伊吵架,將伊趕出家門,至98年間被告到臺中參加臺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開會,請伊去高鐵站接,才開始有接觸,到99年5月間,伊才又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98年7月間,伊曾傳真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加入雅芳公司會員,99年7月又傳 真1次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要參加國泰人壽機車意外險的 抽獎,被告知道伊還沒有離婚云云(見他字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第1次與被告交往是從 92年開始交往1年多,因為伊一直沒有離婚,被告一直跟伊 吵架,後來就分手了,分手後伊與被告及被告家人完全沒有聯絡,至98年時被告來臺中開會,打電話請其接送,才開始再聯絡,伊才知道被告在雅芳公司上班,被告並請伊加入雅芳會員當被告下線,被告再度與伊交往前有問伊有無離婚,伊有說還沒有離婚,100年農曆過年伊係在被告家中度過, 被告之母從未催促伊與被告結婚,因為被告另有男朋友;伊若上臺北,會帶被告兒子去買東西吃或買玩具,被告之子都叫伊爸爸;100年6月間,伊太太即告訴人有對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因伊當時離家出走,離家有半年以上;伊過年期間在被告家中時並不是對被告下跪求婚,只是示愛而已,後來伊發現被告另有男友,才與被告分手,伊曾傳簡訊恐嚇被告之母,伊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云云(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⒊基上,被告之友人丁麗雲及被告之母羅美惠、弟弟葉瀚翔均證稱被告認為劉文棟已經離婚等情在卷,且證人羅美惠就此部分更證稱:「(問:劉文棟與乙○○交往期間,妳是否有跟乙○○確認過劉文棟的婚姻狀況?)有,我很怕她是潛入人家的第三者,所以我要她特別注意劉文棟,她帶劉文棟回來跟我認識的時候,喬芯有跟我說他是離婚的,但是我要知道離婚的狀況為何,所以我有當場問他是否離婚,他說離婚了,我說那你離婚的原因為何,我要知道原因,他說是有1 次他去大陸做生意回來,進去他家的時候,看到他老婆與他親哥哥在偷情,他當場抓到才離婚的。(問:這些話妳是否有與劉文棟確認過?)當然,都是3個人在一起講的。.... (問:妳是否知道後來他們94年間有分手的情況?)分手是喬芯要他拿證件出來看,但是他都不拿出來,我不太清楚,他每次來都好好的來跟我見面,他說他們在吵架,我就說你們為何吵架,他都跟我說沒有,我說你們吵架是否因為婚姻的問題,我說你要坦白跟我講,你有沒有離婚,他說阿姨我真的離婚了。....(問:妳一開始說被告帶劉文棟去妳家找妳,妳就跟被告說一定要確認劉文棟已經離婚沒有婚姻關係,為何一開始就這樣講?)我怕女孩子在外面,怕人家騙她沒有老婆,我們家的要求是一定不可以去干涉到別人的家庭,所以她回來時有跟我說已經離婚。(問:妳一開始為何知道他有婚姻關係?)我不是本來就知道,我希望我女兒不要去干涉到有家庭的,所以她進門就跟我說,我交1個朋友是 離婚的,我問是因為什麼原因離婚的,乙○○說是因為劉文棟的太太與他親哥哥偷情,我說我沒有親耳聽到不行,所以她帶來家裡玩的時候,有當面再問他1次」等語(原審卷第 74-79頁),已詳細證稱其為慎重,一再向劉文棟確認婚姻 狀態,劉文棟則明確表示已離婚,然均未提出身分證等情明確,此亦與劉文棟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之母曾向其詢問婚姻狀態乙情相符(參原審卷第97頁背面),雖劉文棟並亦證稱其向被告之母羅美惠時表示尚未離婚云云(原審卷第97頁背面-98頁),惟此與證人羅美惠證述不符,且稽諸被告之 母羅美惠得悉被告與劉文棟交往時被告已年近40而未婚,被告之母盼婿心切應可想見,茍被告之母確知劉文棟其時仍未離婚,衡諸常情,應無樂見被告與劉文棟續為密切來住及猶冀盼2人早日成婚之理(詳後敘),是證人劉文棟證述其有 向被告之母表示尚未離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證人羅美惠上揭證述劉文棟表示己離婚乙情應可採信。而劉文棟亦自承所證及在100年6月間時已經離家出走半年以上等情,是劉文棟在99年間即已未住在家中而獨身在外居住;再依證人劉文棟、羅美惠、葉瀚翔上揭證詞,劉文棟與被告家人往來密切,且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共度100年農曆年, 被告兒子均稱劉文棟爸爸等情,已堪認定。另證人劉文棟在被告家中過年時,接受被告之母羅美惠之紅包並包紅包予羅美惠及被告家中其他晚輩,該年4月4日兒童節亦與被告家人一同前往義大世界遊玩等情,除證人羅美惠、葉瀚翔上揭證詞外,尚有照片6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 ,是被告與劉文棟99年5月交往以來,劉文棟即長期獨身在 外居住,而農曆過年為我國最重要之傳統節日,習俗上要求全家團圓,劉文棟卻在被告家過年,而非陪同自己之配偶及子女,尚且接受被告母親之紅包,並包紅包給被告之母及晚輩,已完全融入被告家庭,該年4月4日兒童節劉文棟未與自己子女出遊,反與被告家人同至義大世界遊玩,復對被告兒子視如己出,是劉文棟之行徑客觀上顯不似有家累之人,反完全以已離婚而為單身身分融入被告家庭,則證人丁麗雲、羅美惠、葉瀚翔及被告陳稱被告認為劉文棟已離婚等語,即與常情無違。 ⒋證人羅美惠並證稱:伊曾要求劉文棟與被告趕快結婚等語,且證人羅美惠、葉瀚翔一致證稱:劉文棟在被告家中過年時有向被告下跪求婚等語。證人劉文棟雖證稱:羅美惠從未要求其與被告結婚,其並未下跪求婚,只是示愛云云,然被告於100年農曆過年時年近40,由社會傳統觀念看來並非年輕 ,被告與劉文棟既交往中,被告之母羅美惠要求2人趕快結 婚乃符合社會常情,證人劉文棟證稱羅美惠從未要求其與被告結婚反而不合理。證人劉文棟雖稱被告另有男友云云,惟農曆過年此等闔家團圓之大日子,劉文棟尚可登堂入室與被告家人歡度,縱然被告另有男性友人,在被告及被告家人心目中地位顯然遠不及劉文棟,當無可能因此即不要求劉文棟與被告結婚。況半跪乃屬較為鄭重之方式,在求婚之場合常有人使用,一般示愛根本無需如此,證人劉文棟陳稱伊下跪只是示愛而非求婚云云,亦較不合理。是證人羅美惠、葉瀚翔證稱:羅美惠有請被告及劉文棟趕快結婚,劉文棟在被告家中過年時有向被告下跪求婚等語,應可採信,益徵劉文棟在被告及被告家人面前,顯非以有婚姻關係之人自居,而係以已離婚之單身身分展現。 ⒌又劉文棟與被告於92年間即曾交往,因劉文棟不願離婚而分手,劉文棟遭被告趕出家門等情,亦經證人劉文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劉文棟是否有婚姻關係甚為在意,倘若被告甘為第三者,當初即無需與劉文棟分手,是被告辯稱伊與劉文棟復合係因劉文棟保證已經離婚等語,亦有合理之可能。 ⒍證人劉文棟另證稱:伊於98年7月間,曾傳真伊身分證影本 給被告加入雅芳公司會員,99年7月又傳真1次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是要參加國泰人壽機車強制險抽獎云云。然查: ①被告係於97年11月20日申請由雅芳公司之會員轉為專業美容代表(即具有銷售商品資格者),有雅芳公司101年3月14日函文存卷可查(見101偵3550號偵卷第10頁),而被告辯稱 係因劉文棟保證已經離婚才又與劉文棟交往等語,是97年11月20日被告及劉文棟尚未交往,該次劉文棟縱有提供身分證,惟其時係早於本件被告與劉文棟第2次於99年5月交往時間前約有1年半期間,斯時被告既未與之續行交往,亦即劉文 棟其時尚未向被告表示已離婚,則劉文該次縱有提供身分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與劉文棟99年5月間交往時仍知悉劉 文棟並未離婚。 ②另經原審法院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覆示劉文棟未曾向該公司投保汽車、機車強制險,亦未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1月20日(102)法字第F00-1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且證人即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周意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為被告之朋友,伊知道劉文棟是被告朋友,但不太清楚2人間之關係, 該公司每年都會辦強制險抽獎活動,只要預約投保,就是填一個表格提供車主及行車執照資料,就可以參加,劉文棟有說要參加,但一直沒有提供資料,該抽獎不用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51頁),是證人劉文棟證稱伊於99年7月傳真身分證予被告參加該公司抽獎 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③再證人劉文棟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除上揭2次外,其餘並 無其他需提供身分證予被告之情事(參原審卷第90頁),則被告所辯第2次交往後未見過劉文棟身分證乙情應可採信。 據上,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因看過劉文棟之身分證,而於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時仍知悉劉文棟有婚姻關係。 ⒎證人劉文棟雖證稱:在交往前其有告知被告伊仍有婚姻關係云云,然此僅有證人劉文棟單一陳述,無其他證據可佐。衡以證人劉文棟係因認為被告另結新歡方憤而分手,且因此涉有恐嚇被告及其母羅美惠之刑事訴訟,並另有對被告提出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訴訟等情,業經證人劉文棟陳述如前,並有士林地院100年11月11日士院景民誠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函文、101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由上揭士林地院刑事判決觀之,劉文棟曾傳簡訊向被告表示「我一定會報復!你也一定會有報應」、「我現在心理只有恨」等語,足見劉文棟與被告分手後由愛生恨,亦有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陳述亦有如上所述部分不實之處,真實性更有可疑,殊非能僅以其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其仍有婚姻關係。 ⒏稽上,證人劉文棟證稱伊有傳真身分證予被告及告知被告伊仍有婚姻關係云云,或不足採信,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5月與劉文棟交往時仍知悉劉文棟有婚姻關係,被告辯稱伊 不知劉文棟仍為已婚等語,與劉文棟行為之客觀情狀相符,有合理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件雖能認定被告確與劉文棟發生4次性關係,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曾與劉文棟為公訴意旨所指另4次性行為,且亦非能證明被告知悉劉文棟仍 有婚姻關係而為有配偶之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件尚非能遽對被告論罪。 五、從而,原審據上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5月與劉 文棟交往,斯時劉文棟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且與被告正值熱戀,又與被告家人關係良好,則劉文棟於年節與被告及被告親友共度,應與常情無違,原審以此逕認證人丁麗雲、羅美惠、蔡瀚祥及被告陳稱被告認為劉文棟已離婚等語,即與常情無違,顯嫌速斷。另劉文棟確曾於99年7月1日傳真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以參加國泰人壽機車強制險抽獎,為何查無參加記錄,是否被告疏未替劉文棟填寫,原審法院未予查明,逕認劉文棟所述不可採,亦嫌速斷等語。然查: ㈠、農曆過年向為我國最重要傳統節日,習俗上要求全家團圓,此為眾所週知,然證人劉文棟卻於該農曆過年期間在被告家中與被告家人共度過年,而非陪同自己配偶及子女,且在場接受被告母親之紅包,其又包紅包予被告之母親及晚輩,完全融入被告家庭,復在場應被告之母要求而向被告求婚,該年4月4日兒童節劉文棟未與自己子女出遊,反與被告家人同至義大世界遊玩,對被告兒子視如己出,則劉文棟之行徑客觀上完全以已離婚而為單身身分融入被告家中,因此證人丁麗雲、羅美惠、葉瀚翔及被告陳稱被告認為劉文棟已離婚乙情,即與常情無違,檢察官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定違反常情,洵非足採。 ㈡、另證人劉文棟雖曾陳稱於99年7月1日傳真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以參加國泰人壽機車強制險抽獎云云,然於原審詰問時則又證稱當時僅需填寫駕照即可參加抽奬,好像不需身分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97頁),前後所述齟齬,已難據採;且經原審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明確函覆劉文棟並未曾向該公司投保汽車、機車強制險,亦未參加該公司抽獎活動等情,有該公司覆函可稽,又證人即該公司保險業務員周意美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文棟有說要參加,但一直沒有提供資料,該抽獎不用提供身分證及駕照等語,是證人劉文棟上揭證述曾傳真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節,顯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察明,亦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揭指摘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