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宏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70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宏柏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美國團隊共同研發"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成功,然僅為雛形,難以直接安裝在車輛上作為電動車使用,締約時,告訴人即已知悉。由於"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尚在申請專利期間,告訴人並已口頭承諾願將車輛運回臺灣才正式簽約,證人張文坤於偵訊時亦證實如此,所以雙方有些不合致,足見簽約時被告確實拒絕將"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運往大陸之意思。且在101年6月12日締約前,被告已生產出『雷神一號』之發電機組,可適合安裝在告訴人之機動車輛上。」 ㈡被告於102年12月6日將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10萬元返還告訴人,將系爭契約正本還給被告,其意在將契約「歸還」被告,無非同意就系爭契約作廢,雙方達成和解,此經證人張文坤證述「在我的認知裡面他(指巫春生)是同意鄭宏柏撕毀契約」,益證兩造業已和解,債權債務關係消滅,由此觀之,被告應無詐欺之犯意。 ㈢告訴人車輛並未運來台灣,被告不瞭解告訴人之電動巴士耗電力若干、車子性能如何?方可量身打造一台適用的巴士電動車。第1次、第2次、第3次告訴人均拿合約要被告 簽約,惟被告考量對其團隊無法交代,因為告訴人口頭保證會將車運來臺灣,當時告訴人尚稱伊要將合約給大陸人看,暗示以此訛詐大陸人投資額。 ㈣被告從未對任何人自稱『博士』,也從未開口主動向告訴人要錢,雖告訴人主動於6月28日給付美金4千元、新臺幣10萬元,但被告用以採購原料發電機頭及控制器,惟告訴人於11月底透過張文坤轉告其要去菲律賓,伊遂徵求告訴人同意變賣上開採購所得之原料發電機頭及控制器後,於101年12月6日交付告訴人變賣現金即新臺幣10萬元、美金3500元,求售過程中難免有所損失。 ㈤綜上,本案係因告訴人未將車子運回來,被告無法打造合適樣品,另因告訴人需錢去菲律賓,被告始把發電機頭及控制器等物轉售後現金交付告訴人,絕無詐欺犯意。」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3年1月24日提起上訴,同年月2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均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參見)。茲逐一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與告訴人宇勝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巫春生所締結101年6月12日「簽訂投資購買及借用科技事業合作合約」,業已明白約定由告訴人一方先暫時補貼被告新臺幣15萬元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約定被告在10天內必須提供2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告訴人運抵中國北京至純電驅動車工廠 做續航力測試用,上開合約並經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巫春生均親自簽名無誤,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二、及理由欄二、㈠均記載明確(見判決書第2、4頁)。依上開文義約定內容,顯係被告業已將"免燃料發電運轉 機"研發完成,告訴人只需先暫行支付智慧財產及材料費用 新臺幣15萬元後,被告即應於10日內提供研發完成之2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告訴人運抵中國北京等情,要無疑義。 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明知其所研發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僅具備雛形,且其並未承諾要將"免燃料發電運轉機"供告訴人運抵中國北京一節,已與現存卷證明顯不符。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用張文坤之證述內容,除與上開「簽訂投資購買及借用科技事業合作合約」白紙黑字書立內容明顯不符外,張文坤於原審亦證述對於條文內容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告訴人代表人巫春生則表示是伊付錢之後被告才說不能將"免燃料發電運轉機"運至大陸(見原審卷第80頁);而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締結之3份合約內容(2份草稿,1份即本案合約),均載明上開相同文義,足見被告 係在瞭解上開合約內容情況下親自簽名確認無誤,上情並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㈣記載明確(見判決書第8頁), 被告就原審判決業已交代明確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要非合法上訴理由。 ⒊況被告上訴意旨所供"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僅具備雛形,亦與其另供在101年6月12日締約前,已生產出「雷神一號」之發電機組,可適合安裝在告訴人之機動車輛上一節,明顯矛盾。而其所指之「雷神一號」發電機組,高、寬均約170公分 ,已經原審引述張文坤之證述及卷附照片研判,根本無法符合告訴人裝載在巴士上之需求,而認被告並無法於締約後10日內提供告訴人所需求之2部"免燃料發電運轉機"等情明確 ,並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㈤內(見判決書第9頁)。而 被告所研發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是要用在家庭使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與提供與告訴人用在汽車方面者則不相同(見判決書第7頁),則被告供述或前後自相矛盾,或與卷 證資料明顯不符,並非合法上訴理由。 ⒋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車輛並未運抵臺灣,以致其無法量身打造一節。然此與上開合約文義明顯不符,且適可證實被告於締約時根本無法做出告訴人適用之"免燃料發電運轉機",卻仍空言允諾其可於締約後10日內交付該運轉機之誇詞,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及詐術手段,亦徵明確。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102年12月6日將美金3500元及新臺幣10萬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契約正本還給被告,業已和解,並引用張文坤證詞為據。惟告訴人雖收受上開金額,然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事後委請張文坤寄送地檢署之合約正本記載字樣,乃被告自行書寫,已經原審判決引用告訴人代表人巫春生、證人張文坤證述為據,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二、㈥內(見判決書第9、10頁),足見告訴人並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被告事後返還詐欺所得部分款項,亦僅屬其犯後態度而已。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歸還部分財物之舉動,及如何籌措上開財物之過程,主張其自始無詐欺取財之故意,顯係將二事混為一談,自非合法上訴理由。 ⒍被告上訴意旨又以伊並未自稱「博士」一節,然此已與告訴人、張文坤所述不符,已經原審引述其等證述明確(見判決書第5頁第2至3列、倒屬第1、2列),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指明其等證述如何不可採,顯未根據卷內事證予以指摘;暨其上訴意旨另認為告訴人欲將合約交與大陸人士察看,暗示對大陸人士詐欺投資額一節,亦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與其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均非合法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於判決書內就其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辯解如何不可採,均詳載於判決書內,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堪稱允當。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或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或就原審業已明確論斷之事實,徒憑己見,重複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㈣至原審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96年度訴字第1612號」,應係「97年度訴字第1612號」之誤繕;犯罪事實欄二、第19列、理由欄二、㈡3.第5、6列、㈣第4列之「..先 暫時補貼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均係「..先暫時補貼鄭宏柏新臺幣15萬元」之誤繕,惟並不影響全案判決結論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