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益祥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86號、101年度易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300號、22545、22547、22556、22557、22558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8759、8760、10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益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益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朱益祥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益祥(綽號小李)、林榮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莊奉達(綽號泰山、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榮富提供資金予朱益祥,朱益祥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薪資雇用莊奉達(加入時間為100年4、5月間),並 在各大報紙刊登「低利貸、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 ,招攬借款人,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或未預扣利息,而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朱益祥等3 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年8月31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富等人之住處搜索,並在上揭各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 二、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連金禎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年5月22日晚間,撥打連金禎之行動電話,與連金禎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俟連金禎於該日抵達成都公園後,朱益祥竟與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9時許,將連金禎帶至成都公園之廁所 內,由朱益祥質問連金禎何時可還款後,「小林」即以腳踢擊連金禎之腹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連金禎之頭部,以此方式恐嚇連金禎,致使 連金禎心生畏懼。朱益祥繼之喝令連金禎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命不知情之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 載連金禎及朱益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音樂城 市KTV」(「小林」則自行駕車前往同一地點)。渠等到達 音樂城市KTV後,進入2樓某包廂內,朱益祥與「小林」以兇惡口氣對連金禎稱要簽立本票4張(面額分別為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及借據1張(面額為1,000萬元 ),連金禎因怕綽號「小林」再拿槍出來又被打,遂依指示簽發上開金額之本票及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簽發完成後,始讓連金禎離去,而剝奪連金禎行動自由約30分許。 三、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年6月3日凌晨,與蔡晉隆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某2樓包廂內進行談判。於同日凌晨3時許,蔡晉隆到達前揭包廂後,朱益祥與莊奉達於該包廂內,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朱益祥借藉蔡晉隆在外面亂說話,並作勢拿起酒杯砸向蔡晉隆,莊奉達則在一旁助勢,其等以此脅迫之方式,令蔡晉隆簽立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使蔡晉隆行無義務 之事。 四、朱益祥因不滿借款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因而心生不滿,遂於100年6月7日中午,與蔡晉隆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 之成都公園內進行談判。蔡晉隆抵達公園後,表明仍無法繳付,朱益祥與莊奉達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2時30分許,在前揭公園內,先後拍打蔡晉隆 之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益祥並強推蔡晉隆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莊奉達駕駛前揭車輛,搭載 蔡晉隆及朱益祥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口之重慶公園內,找尋另一借款人劉志成亦應併繳息,數分鐘後劉志成抵達重慶公園即給付利息予朱益祥,蔡晉隆見狀只好於中午2時40餘分許,給付原應給付之利息並簽發本票一紙後,朱 益祥始讓蔡晉隆離去,朱益祥及莊奉達以此方式剝奪蔡晉隆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許。 五、朱益祥、林榮富及莊奉達另共同基於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同上開二之分工方式,由朱益祥與借款人聯絡後,再由朱益祥或莊奉達放款予借款人,嗣由莊奉達駕駛不知情之林榮文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小客車出面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由朱益祥提供不知情彭美瑛(為朱益祥之女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借款人匯款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貸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雙方並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於放款時同時預扣利息,而僅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林榮富等3人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朱益祥因涉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重利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朱益祥所犯事實五之重利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爭執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中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之證述若與法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即以法院之證述為據;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與事實較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有所顧忌,致陳述有所不符,再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時,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連金禎、蔡晉隆於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 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潘美瑛、林若華、吳啟雄、高嘉沛、陳秀謹、廖志堯、廖瑞仁、蘇義荃、蘇嫊媜、賴俊男、蔡晉隆、連金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證人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 判決所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傳聞證據,在本院審理行證據調查程序過程,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知悉係審判外之陳述,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或證據能力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朱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100年聲監字第780、849、815、906、1124、967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144 至151頁、第155至162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 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朱益祥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朱益祥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一、二)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朱益祥(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供述明確,又核與證人曾明堂、藍添池、林瑞成、藍敏榕、賴俊男、賴冠伶、吳碧蘭、蘇嫊媜、劉志成、吳啟雄、連金禎、蔡晉隆、廖瑞仁、林若華、鄭銘鴻、蘇義荃、李肇文、陳秀謹、高嘉沛、廖志堯、范江嘉銘、柯定鞍、許哲誠(下稱證人曾明堂等2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3至5、9至11、31、32、39、40、43、44、47 、48、59至62、65至68、72至75、79至85、90至104、111至118、119至125、128至131頁,卷九第94、95、118、119、130至136、156至159、186、187、192、193、201、202、243、244、262、263、103至106頁,中檢100偵字第19300號卷 第39至53、160至177頁),並有共同被告林榮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朱益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莊奉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國時報廣告影本、證人曾明堂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法院上開通訊監察書、財神當鋪照片及GOOGLE地圖、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警員職 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22至24頁,卷六第1至59頁,卷三第120頁,卷四第6至8、12至14、33至34、37、38、41、42、45、46、49、50、63、64、70、71、76至78、105至110、126、127、144至162頁,卷五第79、80頁,卷九第96、97、120至122、137至139、160、188至191、194至196、202至203、245至247、264至265 頁,100年度他字第3303號卷第43、6至10頁,100年度偵字 第22558號卷第53-53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朱益祥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⑵上開犯罪事實五(即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供述明確,又核與證人潘志明、周玉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竹檢101年度偵字第995號卷第17至25、82至83頁反面),並有證人周玉絃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人潘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美瑛之中華郵政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見竹檢101年度偵字 第995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792號卷第40至43頁),足見被告朱益祥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朱益祥固不否認於100年5月22日晚上與證人連金禎、劉志成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見面,嗣後由共同被告莊奉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伊及證人連金禎、劉志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強制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100年5月22日當天,係證人連金禎約伊在成都公園見面,證人連金禎係與證人劉志成一同抵達成都公園,證人連金禎與劉志成開口向伊借錢,伊不肯,然後伊就跟他們說等一下可以一起去喝酒,他們聽完後就先去吃飯,後來伊打電話給同案被告莊奉達,要同案被告莊奉達開車前來在伊與證人連金禎及劉志成一同去音樂城市KTV,在 KTV包廂內,證人連金禎說要向其母親拿錢清償債務,遂自 己簽發一張面額200萬元本票,要伊去騙其母親,這些事情 都是證人連金禎自己提議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連金禎於鈞院所述,其係自願上車與被告至音樂城市KTV洽談;另依證人劉志成與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所述,證 人連金禎於100年5月22日前確實有打算以簽發200萬元本票 向其母親借錢之想法,則被告辯稱在音樂城市KT包廂內,證人連金禎說要向其母親拿錢清償債務,遂自己簽發一張面額200萬元本票,要伊去騙其母親,應可採信,則證人連金禎 在音樂城市KTV所簽之200萬元應係出自其自願簽立的,至於其餘4本票及1張借據並未扣案,自難僅因證人連金禎之單方指述,遽認確有其事云云。惟查: 1、證人連金禎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綽號「小林」等人以上開方法恐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等情,業據證人連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79至89頁,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亦證稱:「(100年5月的時候你有無去過成都公園?)有。」、「(你去的時候現場有誰?)被告、綽號泰山他們二個人。」、「(在現場談什麼事情?)看我什麼時候可以還錢。」、「(是誰開口跟你說要還錢?)被告。」、「(現場有吵架或打架情形?)有。有一次有叫我去廁所。」、「(誰把你帶去廁所?)小李即被告。」、「(去廁所做什麼?)有一個叫小林的打我,踹我肚子。」、「(進去廁所有幾個人?)小李、阿林、我、我朋友。」、「(泰山即莊奉達有無在裡面?)他應該站在門口。」、「(現場有人拿出兇器?)小林有拿一個東西,好像是槍的樣子。」、「(你到廁所後小林就拿壹把不知道什麼樣的槍指著你?)對。」、「(他從哪裡拿出槍?)從包包裡面。」、「(他指著你有無把你押到牆壁去?)有。」、「(那時你會害怕?)當時一定會的。」、「(你說被強暴脅迫才上車子,在KTV也是害怕被毆打才簽本票?)是。」、「(在廁所時間有多久?)沒有幾分鐘,拿槍指著我踹我肚子,我朋友就說不要,小李就說走走,然後就上車去KTV。」、「(你本票是在哪裡簽的?)在民權路KTV哪裡。」、「(你為何要簽本票?)會怕。」、「(在KTV時間多久?)講一講本票寫一寫我就走了,我待了約二十分鐘。」、「(你當時簽四張本票?)對。」、「(壹仟萬元借據到底有沒有?)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應該有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奉達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22日下午9時在臺中市西屯區 成都路成都公園廁所裡,你跟朱益祥、另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是不是有帶連金禎到該廁所內拿出一把手槍,拉滑把子彈上膛後,指住連金禎的太陽穴,恐嚇連金禎?)有這件事。我當時人在廁所門口,裡面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隔一天才知道的,隔天朱益祥叫我去他家,他跟我講了裡面的情形我才知道的,朱益祥說不是他拿槍的,是裡面另一個綽號『小林』的男子拿槍抵住連金禎的頭,有上膛,小林有拿槍打他的肚子一下。100年5月22日晚上連金禎從廁所出來時我有看到他扶著肚子。」、「(100年5月22日九點以後,連金禎從廁所出來,你們三人是不是又帶他到臺中市○區○○路000號 音樂城市KTV二樓包廂?)有。」、「(你們三人是不是在 包廂裡逼迫連金禎簽本票及借據?)我當時人不在裡面。我送他們進去之後坐了不到五分鐘,朱益祥就叫我去收款,我就走了,但是我知道連金禎有簽本票。」、「(連金禎有簽了四張金額共1200萬的本票,一張一千萬元的借據?)是。朱益祥叫我去收款,後來我有回到包廂,那時已經看不到連金禎,朱益祥有拿一個信封給我,朱益祥說裡面有借據、本票,叫我先放好。」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證人劉志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有在成都公園那裏,我有看到被告、小林帶連金禎去廁所,小林有帶包包,包包內以我的社會經驗認為可能有帶槍的東西,後來我坐車被告的車去城市KTV,有看到連金 禎簽發本票,之後連金禎先行離去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 字第486號卷二第51-56頁)。此外,並有扣案由證人連金禎所簽發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票號:NO783392)可資佐證 ,足徵證人連金禎上開證述可堪採信;又,自證人連金禎被帶至台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廁所內,及從該公園至中市○區○○路000號「音樂城市KTV」距離約2.8公里、車 行時間約7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再加上證人連金 禎被留置在音樂城市KTV約20分鐘,則證人連金禎被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約30分鐘,亦堪認定。至於證人連金禎雖遭手槍恐嚇,惟該手槍並未扣案,再加以當時證人連金禎所描述之情狀亦無從證明該手槍為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手槍不具殺傷力,附此敘明。 2、雖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0年5月22日當天,證人連金禎只有吃壞肚子,伊不知道證人連金禎有無進去成都公園之廁所,證人連金禎於音樂城市KTV包廂內 簽發本票好像是自願的云云,然此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並非一致,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且證人莊奉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經確認其確有如上開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且該內容並無故意要陷害被告的意思(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反面 );及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生病的關係,有些事情記不住,沒有辦法思考,是醫生所指的顏面神經麻痺之病症,伊在警詢中只有高血壓,沒有記憶受損情況,伊於100 年7月15日在原審之陳述,因被告朱益祥在旁,伊心裡有一 點壓力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卷171頁反面 至第175頁反面),另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曾陳稱:不希 望跟被告朱益祥碰面,伊怕被告朱益祥會打伊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一第147頁反面),從而可知:無法 排除證人莊奉達於原審因被告朱益祥在旁邊導致其心中之壓力,始為前開對被告朱益祥有利證述之可能性,衡量證人莊奉達於偵查中陳述時間較接近於本件案發時間,其記憶理應較為清楚而接近真實,是以,證人莊奉達此部分有利於被告朱益祥之證詞,有隱瞞實情或袒護被告朱益祥之虞,應非可採。 3、雖證人劉志成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照你的描述那天只有四個人在包廂內,你莊奉達、朱益祥、連金禎?)對,莊奉達都在外面比較多,他不會喝酒,他有進出包廂。」、「(你當天有無親眼目睹連金禎簽發本票?)有。」、「(簽幾張?)他們坐在一起,我知道有簽,但不知道簽幾張。」、「(面額多少?)好像200萬。」、「(還有無簽其他東 西?)這我不曉得,我沒有印象。」、「(你知不知道連金禎100年5月22日那張借據簽多少錢?)我看到那張200萬的 票而已,借據我沒有看到。」、「(100年5月22日晚上音樂城市KTV包廂內,你剛才說有看到連金禎簽本票這次,你稱不清楚連金禎簽幾張本票,面額為多少,為何你一開始會回答連金禎是簽200萬的本票?)因為連金禎跟我說過,他 利息付不出來,只有他媽媽可以幫忙。」、「(你指什麼時候,你稱當天並沒有確認也沒有看到連金禎簽幾張、金額多少,你為何會提到200萬本票這個金額?)連金禎之前就跟 我商量過,他本來要簽給我。」、「(之前是什麼時候?)100年5月22日那幾天,他說外面的利息都付不出來,叫我想辦法在別的地方借錢,我說沒辦法,我介紹人借錢給你是害你,他說他媽媽看有沒有辦法幫忙他,他說總不能回去說外面借人家多少錢,他媽媽就會拿出來,所以本來要簽給我,叫我去他媽媽講,我說我不做這種事情,騙媽媽的事情我不敢做,他最後才找朱益祥他們去商量這件事情。」、「(你的意思是說在100年5月22日晚上之前連金禎跟你說他預備這麼做,當天就是把他的說法實現?)對。」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第52至54頁反面)。然證人劉志成既未能確認證人連金禎於100年5月22日當天簽發多少張本票,何以其竟反而能知悉所簽發之面額為200萬元?況證人劉志 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天連金禎跟朱益祥他們是如何討論簽發本票的過程,你有無在旁邊聽到?)細節我沒辦法講他們對話的內容。」、「(當天連金禎簽200萬的事情 是何人先開口提議?)有可能是連金禎自己。」、「(你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對連金禎指訴稱他當天簽的本票實際上是四張,總金額是有一張200、兩張300、一張400,與你稱他只有簽一張200不太一樣,有何意見?)我沒有看到。」、「(你事後有無聽連金禎跟你說他簽的不只一張200萬?)好像有。」、「(〈提示警卷八第67頁〉為何 之前在警察局警員跟你說100年5月22日當天連金禎有被押去KTV被迫簽立1250萬的本票與一張1000萬的借據,你當時是否在場?你回答是的,這個事情是真的,我也在場全程目睹整個過程,...。有何意見?)因為那天我也是在成都公園那裡,他們跟小林走去廁所,我沒有走進去,我有看到他們帶連金禎去廁所。」、「(在警察局警員提示給你問你當天連金禎是簽1250萬的本票與1000萬的借據,你是否在場?你回答是的,這個事情是真的,你沒有補充說明金額不對,你當時為何在警局這樣所述?)他沒有問我多少金額,我是在場,金額多少我不確認。」、「(連金禎自己進去廁所或是被朱益祥他們押進去的?)朱益祥及小林一起帶進去。」、「(在廁所內發生何事你是否知道?)事後我有聽連金禎說被小林漏氣。」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第54至56頁),可見證人劉志成上開事項有諸多未親自聽聞之事,雖證稱證人連金禎係表示打算以簽發200萬元本票方 式向其母親借錢,然此縱然屬實,仍僅能證明證人連金禎曾與證人劉志成討論此事,證人劉志成既不知悉證人連金禎與被告朱益祥對此事之商討過程,亦未聽聞證人連金禎先開口提議200萬元,更表示事後好像有聽到證人連金禎說簽發不 只1張200萬元本票,伊無法確認本票金額等語,則無法逕以證人劉志成上開證述作為對被告朱益祥有利之認定,況上開所為證述與其警詢所述不符,亦與證人連金禎及莊奉達於警偵所述不符,是證劉志成事後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朱益祥之證詞,有隱瞞實情或袒護被告朱益祥之虞,自非可採。 4、被告(含辯護人)雖以上詞置,惟證人連金禎如何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綽號「小林」等人以上開方法恐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自由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被告空言否認及設詞置辯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足採;雖證人連金禎曾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押伊上車云云,惟證人連金禎當時已被恐嚇而心生畏懼在前,被告要其上車,其敢不從嗎?況證人連金禎於本院亦併證稱:其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顯見證人連金禎並非自願上車至明,辯護人 辯稱證人連金禎係自願上車與被告至音樂城市KTV洽談云云 ,要無足採。辯護人另辯稱其餘4張本票及1張借據並未扣案,難以證人連金禎單方指述而認定確有其事云云,然此部分除有證人連金禎之證述外,且共同被告即證人莊奉達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朱益祥有交一個信封給他,裡面有4張本票與1張1千萬元的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經核2人所 述相符,應堪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被告有無要以簽發200萬元本票之方式向證人連金禎母親 借錢等情,此部分或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或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亦據本院詳述如上,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100年6月3日凌晨當天,伊有與被告莊奉達、 證人蔡晉隆、劉志成等人相約在上開「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辯稱:100年6月3日當天在KTV包廂內,伊沒有作勢拿酒杯砸向證人蔡晉隆,伊不記得證人蔡晉隆當日有無簽發本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晉隆之單方指述,並不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查: 1、被告朱益祥因證人蔡晉隆未正常繳息,心生不滿,竟在前述音樂城市KTV2樓包廂內,作勢拿起酒杯欲砸向被告朱益祥,以此方式脅迫證人蔡晉隆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 業據證人蔡晉隆於警詢中證稱:「(你目前積欠『小李』本金多少?應於何時繳付利息?)因為利滾利還有被小李罰款,所以我目前已經積欠高達67萬元本金,我現在必須每日繳交3千元於至1萬2千元不等的利息給『小李』;甚至在100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小李』打電話要我到臺中市○區○○ 路000號音樂城市KTV2樓某包廂內談話,結果小李說我在外面亂說話,強迫我簽立一張30萬元的本票給他,所以我目前積欠小李的錢已經高達97萬元,每一期(10天)必須繳納利息9萬7千元利息。」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100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3日凌晨3點小李是不是打電話叫你去臺中市○○路000號音樂城市KTV二樓包廂強迫你簽一張三十萬本票給他?)是。」、「( 簽這本票是出於你的自願還是被脅迫?)是被小李、泰山 ..脅迫。小李當天看到我做勢摔酒杯到我身上.....,我很害怕才簽本票。」等語(見100年偵字第19300號卷第49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警偵所述都是據實以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與共同被告莊奉達 於警詢中供稱:「(蔡晉隆於警訊筆錄中指稱,100年6月3 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音樂城市KTV』2樓某包廂內,朱益祥假借蔡晉隆在外亂放話,並以言詞威嚇強逼蔡晉隆簽立30萬元本票1張,是否屬實?)有。」、「(你 為何得知?)因為當天我有在場,我把小蔡帶去樓上之後,朱益祥就叫我下去樓下等,後來朱益祥有將小蔡簽立之本票30萬元交給我,叫我拿去3307-D3自小客車上放好。」等語 (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八第5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0年6月3日凌晨3點,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音樂城市KTV,你跟朱益祥是不是在二樓包廂裡面強逼蔡晉隆簽一張三十萬元本票?)我知道朱益祥有逼他簽本票,但當時我不在場,因為包廂裡坐不下。到最後朱益祥也是把本票交給我,叫我回去之後再拿給他。」、「(當天你是跟朱益祥、蔡晉隆一起進去包廂,你有先離開?)朱益祥說坐不下,不然你先去樓下。」、「(你怎麼知道朱益祥有強逼蔡晉隆簽本票,是不是朱益祥說的?)朱益祥說的。」、「(問:朱益祥怎麼恐嚇蔡晉隆簽本票的?)我只知道有簽三十萬本票,逼的過程我不知道。」、「(對於對蔡晉隆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你是否認罪?)都是朱益祥叫我跟他一起做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130至132頁),經核二人所為證、供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其均供稱證人蔡晉隆確實因遭被告朱益祥脅迫而簽發30萬元之本票1紙。雖共同被告莊奉達僅供稱係被告朱益祥逼迫證人蔡晉 隆簽發本票,然此與證人蔡晉隆及本身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符,況共同被告莊奉達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蔡晉隆在那裡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事後知道。」、「〈提示100偵19300號卷第129頁〉100年6月3日在『音樂城市KTV』你在之前的筆錄也有提到,你說這次 我知道朱益祥有逼蔡晉隆簽本票,你當時不在場因為包廂坐不下,但是最後朱益祥有把本票交給你,叫你回去再拿給他,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天你知道蔡晉隆有簽30萬元的本票,因為那張本票朱益祥有先交給你,叫你回去再拿給他,對你當時所述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所以那張本票你有印象他是簽30萬元,對不對?)好像是3萬元,30萬元是 撕掉,寫3萬元。30萬元的確有寫,可是我在他的面前撕掉 ,本來有寫1張30萬元的,我拿下去車上,我印象中他又叫 我拿上去,我記得好像有在他面前拿出來撕掉,然後再寫1 張3萬元的,我最後拿到的是3萬元的。」、「(為什麼簽完30萬元後要撕掉再改簽3萬元?)警察問我時我緊張所以就 沒有講後面。好像是個誤會吧,因為蔡晉隆好像在外面亂說我們欠他錢,我們只是叫他簽一下,沒有要證明什麼,就是讓他喝酒,下去的時候朱益祥就叫我拿上來。他好像說當天的酒錢他要付,他說他亂說話的事情跟朱益祥道歉,就拿杯酒喝下去就算了,本來簽30萬元的本票是嚇他的,跟他開玩笑啦,就又有拿上來,在他面前撕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亦再次確認證人蔡晉隆前開證稱:被告朱益祥因為認為伊亂說話,所以要伊簽發30萬元本票等語,實有所據非空言指摘,益徵證人蔡晉隆上開證述可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蔡晉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應該沒有摔酒杯的情形等語,惟其於本院再度確認時,其係因時日已久多有忘記或不記得,但警偵所述均為事實,未受任何未擾或引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徵蔡晉隆於本院所為曾證稱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諒係時日已久之猜測之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2、雖證人劉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3日凌晨你 如何到音樂城KTV?)我大部分坐朱益祥的車去。」、「(那天車內還有什麼人?)蔡晉隆、莊奉達都有到。」、「(那天蔡晉隆有無簽本票?)好像有。」、「(你有無看到蔡晉隆簽多少面額?)好像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2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你有無看到蔡晉隆簽本票的面額多少?)我無法確認。」、「(請問本票面額是3萬元 、30萬元、300萬元?)不可能30萬元,也不可能300萬元。」、「(為何不可能30萬元,也不可能300萬元?)怎可能 一次借他那麼多錢,他們都是借3萬元、5萬元比較多,怎麼可能寫30萬元、300萬元。」、「(蔡晉隆那天到場的目的 到底是要商討債務清償問題,還是要再次借款?)都有。」、「(你的意思是說當天蔡晉隆簽本票前,蔡晉隆已經有沒繳利息的情形?)已經有繳的比較不正常。」、「(當天朱益祥他們約蔡晉隆去那裡是否有要處理繳息不正常的情形?)都有,那時蔡晉隆他時常在說,我現在想的頭很痛。」、「(你記得蔡晉隆好像有不正常繳息的情形,但不確認?)對。」、「(你剛才說你認為本票面額不可能是30萬元,是指說如果當天蔡晉隆要借款的話,借款的金額應該不會這麼高?)對,不可能給他這麼高的額度。」、「(據蔡晉隆表示當他簽發本票不是要借款,而是要清償之前的款項,總計金額欠款30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你清楚當天的本票到底是要新借款或清償舊債用?)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是前後對照證人劉志成上開證詞,其雖曾證稱100年6月3日當天,證人蔡晉隆 係簽發3萬元之本票,然其僅係因認為證人蔡晉隆如係要被 告朱益祥借款,面額不可能高達30萬元,且無法確認該本票面額究為多少,其復證稱證人蔡晉隆確實有繳息不正常情況,100年6月3日當天,伊無法確認證人蔡晉隆所簽發之本票 究係要重新向被告朱益祥借款或係清償舊債,以證人蔡晉隆證稱於100年6月3日當天係因繳息不正常與被告朱益祥相約 於音樂城市KTV之2樓包廂談判,並簽發本票,則該本票是否確實如證人劉志成所稱為面額3萬元,非無疑問。況且,證 人蔡晉隆既已有繳息不正常情況,何以被告朱益祥竟又再次願意借款予證人蔡晉隆3萬元?而被告朱益祥雖一再辯稱證 人蔡晉隆於當日向伊借款3萬元,然其對於證人蔡晉隆是否 因此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乙情,於偵查中先辯稱證人蔡晉隆有簽3萬元本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忘記有無簽本票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其前後所辯稱內容亦有相互矛盾之處。 3、雖辯護人另辯稱:此部分僅有證人蔡晉隆之單方指述,並不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有證人蔡晉隆之證述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奉達之證述,且對於重要事項互核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與事證不合,並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朱益祥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100年6月7日,有與證人蔡晉隆相約於前開成 都公園見面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做蔡晉隆所說的事云云;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辦稱:倘證人蔡晉隆確實因受威嚇而心生恐嚇,何以離去重慶公園時不與劉志成共同離去,反而搭乘被告之車輛離去,讓自己繼續身陷恐嚇之中,證人蔡晉隆之行為顯然有違常理,應不足採信;另外,證人蔡晉隆離開成都公園後,隨即至重慶公園與劉志成見面,但劉志成已證稱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何傷勢、紅腫,則證人蔡晉隆如確遭毆打何以外觀無傷痕,此亦可徵證人蔡晉隆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1、證人蔡晉隆於警詢中證稱:「(你於100年6月7日在何時? 何處遭『小李』毆打請詳述?)我於100年6月7日12時許, 『小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我,要我到臺中 市西屯區成都路公園繳利息給他,結果我因為籌不出錢,所以『小李』就在成都路公園內當眾和『泰山』兩人聯手甩我好幾巴掌,..,之後要將我推上由『泰山』所駕駛之3307-D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西屯路口的重慶公園內找另一名和我合夥向小李借新臺幣20萬元綽號叫『志成』的男子追討利息。」、「(你是否基於自由之意願坐上該3307-D3號自小客車前往重慶公園?)我是因 為『小李』..脅迫我,所以我才跟他們走的。」、「(警方於100年6月7日14時40分許,前往重慶公園錄影蒐證,現 在警方製作錄影蒐證擷取之影像供你指認,影像中穿白色T恤身材較矮之男子和一皮膚黝黑、身材高大之男子為何人?)穿白色T恤身材較矮之男子就是綽號『小李』之男子;皮膚黝黑、身材高大之男子就是綽號『泰山』之男子。」、「(你是否出現在照片中?)我就是身穿黃色襯衫、黑色短褲的男子;頭髮微禿、穿藍、白色襯衫、牛仔褲的男子就是我朋友『志成』。」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97至99頁)、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7日12時 ,小李是不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你,叫你到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公園交利息給他,因為你交不出來,小李在該公園裡面跟泰山一起打你好幾巴掌?)是。一開始是小李打我巴掌,他看到我二話不說就打我巴掌,泰山後來也有動手打我巴掌,..。」、「(後來是誰要把你推上泰山開的3307-D3號車?)小李。..。」、「(〈提示照片〉泰山是編號 幾的人?)3號。」、「(你是否知道泰山本名是莊奉達? )不知道。」、「(後來押上車,誰開車?)泰山。」、「(是不是載你到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西屯路口重慶公園?)應該是。」、「(後來發生什麼事?)因為我借的錢有部分是我跟志成一起使用,100年2月18日下午3點我跟志成一 起向小李借二十萬,在重慶公園裡面借,當場扣三萬利息,實拿十七萬,所以6月7日我被押到重慶公園裡,小李當著我的面跟志成追討利息。」、「(你坐上車去重慶公園是不是出於你的自由意志?)不是,是被泰山、小李脅迫的。」、「(100年6月7日在成都公園旁的糖園茶行你跟志成是不是 交兩千元給小李簽了一張四萬本票給小李?)應該有。常常在交不出利息時叫我簽本票,或叫我找人出來借錢給他們做業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警偵所述都是據實以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核與共同被告莊奉達於警詢中供稱 :「(你與朱益祥復於100年6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成都公園聯手毆打無法繳納利息之蔡晉隆,隨後朱嫌竟從背包內起出一把手槍,喝令蔡晉隆隨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與西屯路口之「重慶公園」尋找另一名借款人劉志成收取利息,是否屬實?).....朱益祥有動手.....」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八第5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100年6月7日12點,在臺中市成都路成都公園內 ,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聯手毆打蔡晉隆?)朱益祥有打他一巴掌....」、「(為什麼蔡晉隆說你有打他巴掌?)....是朱益祥打的,打的他眼鏡掉下來,鏡片飛出去,找不到鏡片,朱益祥還叫我蹲下來幫忙找鏡片。」、「(100年6月7日 中午12點在臺中市西屯區成都公園裡面,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跟蔡晉隆見面?)有。」、「(當時你跟朱益祥是不是有打蔡晉隆?)......朱益祥打他一巴掌。」、「(當時是不是有叫蔡晉隆去臺中市西屯區的重慶公園找劉志成?)有。」、「(押蔡晉隆到重慶公園的人是誰?)我跟朱益祥一起,我開車的。」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300號卷第130頁 反面、156頁反面);及證人劉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請求提示警卷一113、114頁照片)你如何去那裡?看到什麼情形?中間發生何事?我的印象是他們三人先到達,我再走過去,他們要比我先到達,朱益祥才會打電話叫我出來說他們在公園,因為蔡晉隆跟他們累積的錢越來越多,蔡晉隆付不出利息,請我過去,因為是我介紹的。」、「(你如何幫他們喬?)我沒有辦法喬,朱益祥的意思是這個人是我介紹的,有沒有辦法幫他解套,那天我自己也要付利息。」、「(你從跟他們會合以後多久你才離開?)不會很久,因為我在店內幫忙,我要趕時間。」、「(後來你先離開?)我給利息錢以後我先離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第49至50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證人等當日於重慶公園之情況,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日之蒐證員警張俊彬於原審證述在卷及有警於100年6月7日當天在重慶公園附近進 行蒐證之照片即「被告朱益祥、共同被告莊奉達等2人與證 人蔡晉隆、劉志成於當日確實一同出現於重慶公園,被告朱益祥之表情頗為嚴肅,同案被告莊奉達則手持電話撥打中,證人蔡晉隆則坐於一旁,其現場氣氛顯非一般聊天、閒話家常」等(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14頁)附 卷,此亦與證人蔡晉隆證稱被告要求至重慶公園找劉志成追討利息等語相符。足見證人蔡晉隆上開證述,可堪採信;又,自證人蔡晉隆從台中市西屯區成都路之成都公園,被脅迫至重慶公園距離約1.3公里、車行時間約3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劉志成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及證人會合後,因在店內幫忙,在趕時間,不久就先給利息離開等語,及警方於詢間證人蔡晉隆之筆錄中指出蒐證之時間約為100年6月7日14時40分許,及警方所提出之二張在重慶公 園之搜證相片並未標示時間,衡情被告在重慶公園無非要被告及劉志成繳交利息,既劉志成已繳付利息,其後被告於證人繳付利息2000元及簽立4萬元本票後,即讓證人蔡晉隆離 去,是被告剝奪證人蔡晉隆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為成都公園至重慶公園車行時間加上等待劉志成及其繳交利息時間,及其後被告簽發本票時間,依此計算證人蔡晉隆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約10餘分許(即車行時間3分鐘+等待證人劉志成及其繳付利息時間約5分鐘+被告其後簽發本票時間約3分鐘 )。至於證人蔡晉隆於警、偵雖證稱:被告於成都公園時有亮出手槍脅迫伊上車等語,惟查,此部分之情節除證人蔡晉隆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況當時證人蔡晉隆與被告、莊奉達等人在公眾場合之成都公園,並非隱密處,當時證人蔡晉隆又遭被告、莊奉達先後打巴掌,倘又有亮槍之舉,必然會引起週遭之注意,甚或報警,然卷內並無此方面之證據,而證人即當日蒐證之員警張俊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因報案人通報,伊等才到現場,報案人說那天蔡晉隆被朱益祥、莊奉達押到西屯路口重慶公園,要找被害人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該報案人亦未提及被告亮或持槍之事,且警方之蒐證相片亦未見被告有背包包之情(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14頁), 是證人蔡晉隆此部分之證述,尚有瑕疵可指,無法遽採,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為妨害證人蔡晉隆行動自由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雖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0 年6月7日中午在成都公園有無碰到蔡晉隆,後來又到重慶公園,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有。」、「(當天蔡晉隆坐上3307-D3號的自小客車是他自願上去還是你們強迫他?)我 們沒有強迫他,我們就說:不然我們一起去找志成,不然志成電話都沒接,不然他今天到期要繳不繳的,我們去問他一下,問清楚。」、「(自願還是被迫?)自願,他自己走上去的。」、「(當天朱益祥有無對他語出恐嚇,或是用什麼恐嚇的方式讓他坐上車或是他自願上車?)他自願上去的,沒有所謂的恐嚇,就是我不會處理他的金錢上的部份,那他跟公司借的財務有點亂,我不知道怎麼處理。」、「(100 年6月7日在成都公園約了見面之後又跑到去重慶公園去找劉志成的這次,你之前在警詢偵訊筆錄時都有講,在成都公園時朱益祥有打蔡晉隆一巴掌,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有,可是那是開玩笑,因為他是勾著他的肩。」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第170頁反面、174頁及反面)。然證 人蔡晉隆因甫遭被告朱益祥以相當之力道拍打臉頰,衡情其心中已生恐懼,必然可以想見證人蔡晉隆乘坐被告莊奉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證人蔡 晉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被告朱益祥、莊奉達2人拍打 其臉頰等語,再參以共同被告莊奉達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對蔡晉隆強制、恐嚇、妨害自由你是否認罪?)都是朱益祥叫我跟他一起做的。」、「(押蔡晉隆到重慶公園的人是誰?)我跟朱益祥一起,我開車的。」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19300號卷第132頁、156頁反面),是共同被告莊奉 達上開所述未強逼證人蔡晉隆上車及沒有打證人蔡晉隆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非實在。況被告莊奉達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0年6月7日在成都公園,你是否有 蹲下來幫蔡晉隆找被打掉的的眼鏡?)他是被撥掉的,是朱益祥跟他勾肩搭背時撥掉的,因為摸他的臉,我記得因為我是跟他面對面,有點側面的斜對面,是朱益祥撥掉的。」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二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是共同被告莊奉達雖證稱被告朱益祥是與證人蔡晉隆勾肩搭背、摸臉云云,然此等證述顯有刻意袒護被告朱益祥之嫌至為明確,復足徵證人蔡晉隆於100年6月7日當天,其所 配戴之眼鏡確實有因相當力道之外力介入而脫落之情。 3、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⑴被告剝奪證人蔡晉隆行動自由之目的,無非在於使其繳付利息及提供保證,本件在證人劉志成、蔡晉隆先後繳付利息或簽發本票後,其目的已達,即無再拘束其行動自由,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稱:倘證人蔡晉隆確實因受威嚇而心生恐嚇,何以離去重慶公園時不與劉志成共同離去,反而搭乘被告之車輛離去,讓自己繼續身陷恐嚇之中,證人蔡晉隆之行為顯然有違常理云云,尚無足採。 ⑵對於證人蔡晉隆被被告甩巴掌受傷之情形,其於警詢時即稱:因當時只是皮膚紅腫,一下子就看不出傷勢了等語(見警卷九第169頁),是證人蔡晉隆其後至重慶公園與劉志成見 面,劉志成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何傷勢、紅腫等情,諒屬該皮膚紅腫已消,則證人劉志成於原審證稱證人蔡晉隆在重慶公園時,其外觀無傷痕、紅腫等語,尚難據此即論證人蔡晉隆遭被告拍打等情,有何不實可言。是辯護人辯稱:證人蔡晉隆離開成都公園後,隨即至重慶公園與劉志成見面,但劉志成已證稱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何傷勢、紅腫,則證人蔡晉隆如確遭毆打何以外觀無傷痕,此亦可徵證人蔡晉隆所述不實云云,尚無足採。 4、綜合上述,被告朱益祥所辯,均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⑴就附表一、二部分: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⑵就附表七部分:同 日亦公布增訂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一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就附表七所犯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具有上述新增訂後刑法344 條之1所述之情形,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後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現行刑法第302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罪名及罪數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朱益祥與共同被告莊奉 達、林榮富共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人等人各次借款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如附表一、二所示,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 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其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為高,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認定。是核被告朱益祥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被告朱益祥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先後為恐嚇、強制證人連金禎簽立本票、借據之行為,然被告朱益祥係本於妨害證人連金禎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且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一不法債權為同一目的,是被告朱益祥雖同時對證人連金禎施以恐嚇、強制手段,然應認均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或第304條罪名之餘地。是核被告朱益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認被告朱益祥此部分所犯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朱益祥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四)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益祥、與莊奉達、林榮富,其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4-(3)、7-(4)、17至23、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朱益祥與林榮富就附表一編號2、3、4-(1)、4-(2)、5、6、7-(1)至7-(3)、8至16所 示犯行;被告朱益祥與「小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朱益祥與莊奉達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均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本件重利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 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被告所為本件重利之犯行,其中借款人為周玉絃、藍敏榕、蘇義筌、李肇文、林若華、陳秀謹、吳碧蘭、高嘉沛、賴冠伶、范姜嘉銘、柯定鞍部分,雖均為同一被害人,然上開借款人每次借款之目的及需要不同,是渠等就上開借款人均係乘同一被害人不同借款目的及需要,從中牟取重利,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至不同被害人間,更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且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應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是被告朱益祥如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3 次重利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40次重利犯行(僅證人連金禎部分為一罪,詳下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罪)、強制罪(1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朱益祥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部分,其借款人同為證人連金禎,且證人連金禎 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向何人?以多少利率?借款多少?)我第一次於99年11月中旬約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重慶公園內,向一位綽號小李的男子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扣除3千元利息之後,我實拿1萬7千元。」、「(你向小李借款的年利息為何?)每10天需繳交3千元利息,所以年利息為百分之540,俗稱4500分。」、「(你上記借款是否正常繳息?是否已清償?)我只有前5次正常繳息給小李,後來因為無力繳息所以才又繼續跟 小李分別借了8次,金額分別為2萬至7萬元不等。」、「( 請你詳述上記8次你向「小李」借款之時間、地點和實拿金 額?)第二次時間是在100年2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 小李借2萬元,扣除3千元利息,我實拿1萬7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4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6千元利息;第三次時間是在100年3月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3萬元,扣除4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2萬5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 小李7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1萬5百元利息;第四次 時間是在100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4萬元,扣除6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3萬4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1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1萬6千5百元利息;第五次時 間是在100年3月底(正確日期已忘記)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4萬元,扣除6千元利息,我實拿3萬4千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 欠小李15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2萬2千5百元利息; 第六次時間是在100年4月4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 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前,我向小李借1萬元,扣除1千5百元利息,我實拿8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積欠小李16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2萬4千元利息;第七次時間是在100年4月11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重慶公園內,我向小李借7萬元,扣除1萬5百元利息,我實拿5萬9千5百元,所以累計我已經 積欠小李23萬元,並且需要每10天交付他3萬4千5百元利息 ;另外第八次是在100年5月16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重慶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對面的重慶公園內, 因為我遲繳利息所以被小李罰款,並強迫我簽立2萬元的本 票,所以迄今我總共積欠「小李」25萬元。」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四第79至83頁),是起訴書所載證人連金禎前後共7次借款,該7次借款中之後6次借款, 均係證人連金禎因無法清償第1次之借款所為之「借新債還 舊債」,且後6次借款係為彌補證人連金禎之前即一直存在 之資金缺口等情形,則被告朱益祥就此對同一證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9、21-23、附表二 之重利罪及附表七編號2之強制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原審漏載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甚至供稱:僅係因聽說重利很好賺等語,而為本件重利犯罪,足見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甚屬可議,又被告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借款人之家庭可能因此產生裂痕甚而家破人亡,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其之重利犯行多達數十次,甚至以強暴手段逼迫借款人即證人蔡晉隆清償欠款,造成證人蔡晉隆於心理、身體之威脅非輕,是其犯罪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匪淺;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對於所犯重利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否認強制犯行之態度不佳,並於法院審理中提出數份和解書,以表示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意;暨其於重利罪之涉入、參與程度居於主要地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9、21-23、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諭知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茲就本件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所示之記帳冊、編號6所示之收支報表,其上均記載各借款人之姓名、日期、數字,顯係借貸放款之相關資料,共同被告林榮富復供稱該物品為伊所有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 頁),應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2.附表四所示之物部分: 編號3、4、6、7所示之空白還款切結書36張(按警方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39張)、空白還款同意書37張、空白汽車讓 渡書、空白委託書部分,被告朱益祥供稱:都是共同被告林榮富所有之物,是要交給客人借款簽署之用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三第72頁),是均屬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編號9至12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帳單2本、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被告朱益 祥供稱:2張提款卡是借款人匯款時提領用的,帳單2本是記載放貸金錢所用,存摺1本則是供借款人匯款之帳戶,編號 14至18之商業本票1本(票號:0000000-0000000號)、空白讓渡書1本、空白和解書5本(按警員誤載為4本)、信封25 只、便簽2張,都是共同被告林榮富的,要給借款人簽的等 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三第72頁反面),另編號19扣案之黑色斜背包2個,則係內裝上開扣案物品,被告朱 益祥於警局中陳稱該背包為共同被告莊奉達所有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5頁),是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4.附表五部分: 編號2、5至7所示之商業本票1本、借款人聯絡電話1張、筆 記簿1本,計算機1台等物,為共同被告林榮富所有、供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署、放貸或對帳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朱益祥供承明確(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三第72頁反面);編號3(原審誤載為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被告朱益祥於報紙上刊登供不 特定借款人與其聯絡借款所用(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66頁被告朱益祥警詢筆錄),故皆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5.附表六部分:編號1、2、4所示之帳冊資料8張、4張、電話 簿4張等物,證人彭美瑛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被告朱益 祥所有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一第119 頁),被告朱益祥於原審審理中則供承:都是放貸、作帳要用的東西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三第72頁反面),是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沒收。 6.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共同被告林榮富於警詢中供稱:均為伊曾使用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一第5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3支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有直接相關,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予諭知沒收。 (2)附表三編號4 之借款書面資料中,屬借款人為劉志成 、藍添池之信封袋部分,內含各該借款人之身分證件 影本、本票等相關借款料,共同被告林榮富於警詢中 供稱:係向伊借款者之資料等語(見中市○○○○○ ○0000000000號卷一第2頁),此等物品既係借款人於貸款時質押之身分證及簽發之本票等資料,既係用以 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自應將借款人供擔 保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件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 擔保用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件自非屬被告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 被害人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借款擔保 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 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 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 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 僅係不能分割之物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 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 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 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 其餘借款人部分信封袋內所含之身分證影本、本票等 借款資料,及借款人洪雪容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 、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非本件之借款人,與本案無 直接關連性。據此,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 (3)附表四編號1 、2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共2 張 (面額分別為7 萬元、20萬元,存入之帳戶戶名均為 林榮富),被告朱益祥辯稱:都是共同被告林榮富所 有,怎麼來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86 號卷三第72頁),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該存款單2張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是不予諭知沒收。 (4)附表四編號5 之空白汽車讓渡書1 張,其上記載賣方 為財神當鋪,買方為林希安,顯與本件犯行無涉;編 號8 所示由證人連金禎所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為證 人連金禎於100 年5 月22日所簽發乙情,業據被告朱 益祥供承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 72頁反面),參照前揭(2 )之說明,非被告等人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編號13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朱 益祥辯稱:係林榮文在使用的,與伊無關等語(見本 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卷三第72頁反面),是均不 予諭知沒收。 (5)附表五編號1 之扣案現金17萬元,被告朱益祥辯稱: 係共同被告林榮富向另案被告謝萬來調錢借來的,作 何用伊不清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明此現金與本件 犯行有何相關;編號4 之VIT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被告朱益祥則辯 稱係伊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86 號 卷三第72頁反面),亦與本案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 (6)附表六編號3之匯款執據1 張,其上載明受款人為黃欣杰,被告朱益祥則陳稱:是伊叫莊奉達去匯款給伊朋 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 三第72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關於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於①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修正及新增訂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及 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②原審判決於附表一各編號(不含編號20號),雖於主文最末行漏載「六」(即應為附表六),但此乃明顯漏載,對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即可,爰均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重利罪部分上訴其意旨為: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與專業能力明顯不足,在現今社會實難覓得一份正當穩定之職業,方一時失慮與林榮富、莊奉達共同對外為放款之重利行為,經此教訓已深知悔悟,已坦承犯行,且與多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先前之過錯,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衡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狀,其犯罪顯可憫恕,原審判決犯重利罪部分量刑顯屬過重;另共犯重利罪之林榮富為主嫌,然原審判決其所犯之重利罪比被告還輕,足徵原審就此部分有量刑失衡之情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你貸給被害人的金額都是跟林榮富怎麼拆帳?)他占三分之二、我占三分之一。」等語,可見其與共犯林榮富同屬主嫌之地位,原審因而就重利罪部分二人為相同之量刑,並無被告所稱共犯林榮富量刑較輕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⑵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所犯重利罪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於理由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所述之各情節,已就量刑刑度部分詳為審酌,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既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判決違法,是被告上訴稱量刑過重亦無理由;至於被告上訴狀特別指稱附表一編號12與其他各編號相比有過重之情,惟此部分之量刑並未越法定刑度,亦未見有何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其此部分之所稱,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⑶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重利犯行,但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而有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另以上詞上訴否認有對蔡晉隆為強制罪犯行(即附表七編號2) ,已據本院詳述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信,是其上訴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0、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裁判經宣 示或送達後,即生拘束力,如所宣示之裁判主文有錯誤,亦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如予更正,此項更正裁定,依法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08號裁 定參照)。附表一編號20部分,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為係二罪,然原判決主文記載為一罪,雖其後以裁定補充更正之,但該裁定係對原判決主文之更正,屬裁判主文之錯誤,已影響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縱使為更正之裁定,亦不生更正之效力,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此部分之判決,自有違誤;(2)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該非法之方法,已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已非屬未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非屬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是行為人對人之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至可得確定之程度,方不致混淆。本件附表七編號1、3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均未達可得確定何時為被告剝奪連金禎、蔡晉隆二人行動自由之終了時間,況該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亦屬量刑重要因子之一,原審漏未審認自有未洽;⑶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持具殺傷力與否不明之手槍對被害人蔡晉隆為妨害自由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害人蔡晉隆單一指述逕為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以上詞上訴、置辯,並不足採,已據本院詳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但關於此部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甚屬可議,又被告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借款人之家庭可能因此產生裂痕甚而家破人亡,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造成嚴重之危害,並以妨害自由等不法手段逼迫借款人即被害人連金禎、蔡晉隆清償欠款,造成被害人連金禎、蔡晉隆於心理、身體之威脅非輕;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連金禎、蔡晉隆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及對於所犯重利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固否認妨害自由犯行,惟其剝奪被害人連金禎、蔡晉隆二人行動自由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20沒收部分,依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並於該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五)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自 明。是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從刑,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約定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行為人 │) │ │ │ │ ├─┼───┼───────┼────┼────┼─────┼──────────────┤ │1 │鄭銘鴻│於100年7月間某│2萬元 │ │⑴15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許,在新竹│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湖口工業區光│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復路42號州巧科│ │ │ 息3000元│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技公司前處 │ │ │⑶借款時未│、6 、7 、9 至12、14至19、附│ │ │ │ │ │ │ 預扣第1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期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莊奉達 │ │ │ 7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志成│於99年10月間某│3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西屯區重慶路│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與西屯路口 │ │ │ 息1000元│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朱益祥、林榮富│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3 │藍敏榕│於99年10月間某│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 │ │ │日某時,在南投│⑵2萬元 │共計5萬 │ 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鳳鳴國│ │元之本票│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中旁 │ │2張、身 │ 息900元 │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分證及健│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朱益祥、林榮富│ │保卡影本│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 │ │ │ 利息 │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 │⑷週年利率│均沒收。 │ │ │ │ │ │ │ 360% │ │ ├─┼───┼───────┼────┼────┼─────┼──────────────┤ │4 │蘇義筌│⑴於99年10月中│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彰化縣田中鎮新│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民里七賢街68號│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 至19 、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⑵於100年1月間│2萬元 │簽發面額│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匯款│ │4萬元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入被害人郵局帳│ │本票1張 │ │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戶 │ │ │ │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6 、7 、9 至12、14 至19 、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6月間│2萬元 │簽發面額│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彰│ │4萬元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化縣田中鎮新民│ │本票1張 │ │幣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里七賢街68號 │ │ │ │編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 │、6 、7 、9 至12、14至19、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莊奉達 │ │ │ │1、2、4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連金禎│⑴於99年11月中│2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下午2時 │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許,在臺中市西│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屯區西屯路與重│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慶路口(重慶公│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園)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⑵於100年2月下│2萬元 │ │ │ │ │ │ │旬某日某時,在│ │ │ │ │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 │ │ │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 │ │ │ │ │ │(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3月8 │3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⑷於100年3月20│4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⑸於100年3月下│4萬元 │ │ │ │ │ │ │旬某日下午2時 │ │ │ │ │ │ │ │許,在臺中市西│ │ │ │ │ │ │ │屯區西屯路與重│ │ │ │ │ │ │ │慶路口(7-11超│ │ │ │ │ │ │ │商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⑹於100年4月4 │1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7-11超商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⑺於100年4月11│7萬元 │ │ │ │ │ │ │日下午2時許, │ │ │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 │ │ │ │ │ │西屯路與重慶路│ │ │ │ │ │ │ │口(重慶公園)│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6 │李肇文│⑴於99年11月下│6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苗栗市育英街15│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號 │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利息 │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 │ │ │⑵於99年12月下│2萬元 │簽發面額│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旬某日某時,在│ │2萬元之 │ 360% │ │ │ │ │苗栗縣三義鄉中│ │本票1張 │ │ │ │ │ │正路加油站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7 │林若華│⑴於99年12月下│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3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 │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7-11超商前)│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⑵於100年1月中│2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西屯區漢口路與│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大信街口 │ │ │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⑶於100年2月上│6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旬某日某時,在│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成│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都路成都公園旁│ │ │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的糖園茶行內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 ├───────┼────┼────┼─────┼──────────────┤ │ │ │⑷於100年5月22│3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晚間11時許,│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在臺中市西區民│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幣壹仟元折壹日│ │ │ │權路320號(音 │ │ │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 │ │ │樂城KTV) │ │ │⑶借款時預│表四編號3 、4 、6 、7 、9 至│ │ │ │ │ │ │ 扣第1期 │12、14至19、附表五號2 、3 、│ │ │ ├───────┤ │ │ 利息 │5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陳秀謹│⑴於99年12月13│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晚間7時許, │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寧夏路89巷22號│ │及身分證│ 息15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 │ │ │13樓之5 │ │影本 │⑶借款時預│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 │ 利息 │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540% │ │ │ │ ├───────┼────┼────┼─────┤ │ │ │ │⑵於100年1月13│2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 │ │ │ │日晚間7時許, │ │4萬元之 │ 期 │ │ │ │ │在臺中市西屯區│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 │ │ │ │寧夏路89巷22號│ │ │ 息1000元│ │ │ │ │13樓之5 │ │ │⑶借款時預│ │ │ │ │ │ │ │ 扣第1期 │ │ │ │ ├───────┤ │ │ 利息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9 │蔡晉隆│於100年1月17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3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西│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屯路與重慶路口│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7-11超商前)│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0│吳碧蘭│於100年1月間某│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3萬元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附近 │ │本票2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 │⑷週年利率│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1│高嘉沛│於100年2月上旬│⑴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某日某時,在臺│⑵3萬元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中市中港路1段 │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與五權路口 │ │、身分證│ 息100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 │ │ ├───────┤ │及健保卡│⑶借款時預│四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影本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 │ │ │ │ │ │ 利息 │至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 │ │ │ │ │ │⑷週年利率│物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2│廖志堯│於100年2月上旬│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臺│ │6萬元之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中市豐原區中山│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7-11超商(近│ │、4218-W│ 息800元 │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豐原交流道) │ │D號自小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客汽車讓│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渡書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288% │ │ ├─┼───┼───────┼────┼────┼─────┼──────────────┤ │13│賴冠伶│於100年3月間某│⑴3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伍罪,│ │ │ │日某時,在南投│⑵3萬元 │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市八卦路西嶺國│⑶3萬元 │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小前 │⑷3萬元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⑸3萬元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 │ │ │ 利息 │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 │⑷週年利率│均沒收。 │ │ │ │ │ │ │ 360% │ │ ├─┼───┼───────┼────┼────┼─────┼──────────────┤ │14│范姜嘉│⑴於100年3月間│6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 │ │銘 │某日某時,在桃│ │ │ 期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路88號旁(停車│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附表四│ │ │ │場) │ │ │⑶借款時預│編號3 、4 、6 、7 、9 至12、│ │ │ ├───────┤ │ │ 扣第1期 │14至19、附表五號2 、3 、5 至│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7、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⑷週年利率│均沒收。 │ │ │ │⑵於100年4月間│4萬元 │ │ 360% │ │ │ │ │某日某時,在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 │ │ │ │ │路88號旁(停車│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 │ │ │ │ │ │⑶於100年5月間│10萬元 │ │ │ │ │ │ │某日某時,在桃│ │ │ │ │ │ │ │園縣中壢市中北│ │ │ │ │ │ │ │路88號旁(停車│ │ │ │ │ │ │ │場)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15│吳啟雄│於100年4月20日│2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時,在臺中市│ │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北區進化路577 │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之8號9之4樓附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近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6│廖瑞仁│於100年4月29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1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區甘│ │本票1張 │⑵前二期每│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肅路1段與寧夏 │ │、身分證│ 萬元利息│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西七街(全家超│ │及健保卡│ 1500元,│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商前) │ │影本 │ 第三期起│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 每萬元利│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息1000元│ │ │ │ │ │ │ │⑶借款時預│ │ │ │ │ │ │ │ 扣第1期 │ │ │ │ │ │ │ │ 利息 │ │ │ │ │ │ │ │⑷前二期週│ │ │ │ │ │ │ │ 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第三期起│ │ │ │ │ │ │ │ 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17│林瑞成│於100年7月間某│2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彰化│ │4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縣彰化市自強路│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173巷9號前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蘇嫊媜│於100年6月間某│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龍井區沙田路│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5段65號 │ │ │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莊奉達 │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藍添池│於100年6月1日 │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晚上8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市鳳山里八│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卦路1352巷34號│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林榮富、朱益祥│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柯定鞍│⑴於100年6月上│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 │ │ │旬某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臺中市中港路與│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扣│ │ │ │民權路旁公園 │ │ │ 息1000元│案如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編│ │ │ ├───────┤ │ │⑶借款時預│號3、4、6、7、9至12、14至19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附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 │ │ │、莊奉達 │ │ │ 利息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⑵於100年8月9 │3萬元 │ │ 360% │ │ │ │ │日某時,在臺中│ │ │ │ │ │ │ │市山西路與漢口│ │ │ │ │ │ │ │路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前 │ │ │ │ │ │ │ ├───────┤ │ │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 │ │ │ │、莊奉達 │ │ │ │ │ ├─┼───┼───────┼────┼────┼─────┼──────────────┤ │21│曾明堂│於100年6月17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下午2時許,在 │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臺中市西屯路與│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博館路口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14至19、附表│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1 │ │ │ │、莊奉達 │ │ │ 利息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賴俊男│於100年6月26日│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或27日某時,在│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市八卦路鳳│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山寺前 │ │及身分證│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影本 │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莊奉達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許哲誠│於100年7月間某│3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日某時,在臺中│ │6萬元之 │ 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市三民路2段46 │ │本票1張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對面 │ │及部隊識│ 息1000元│號5 、6 、附表四編號3 、4 、│ │ │ │ │ │別證影本│⑶借款時預│6 、7 、9 至12 、14 至19、附│ │ │ │ │ │ │ 扣第1期 │表五號2、3、5至7、附表六編號│ │ │ ├───────┤ │ │ 利息 │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林榮富、朱益祥│ │ │⑷週年利率│ │ │ │ │、莊奉達 │ │ │ 3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金額│擔保品 │約定利息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新臺幣│ │ │ │ │ │ │行為人 │) │ │ │ │ ├─┼───┼───────┼────┼────┼─────┼──────────────┤ │1 │潘志明│於100年4、5月 │10萬元 │簽發面額│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間某日某時,在│ │共計20萬│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南投縣南投市南│ │元之本票│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崗三路工業區附│ │3張及土 │ 息1500元│ │ │ │ │近 │ │地讓渡書│⑶借款時未│ │ │ │ ├───────┤ │ │ 預扣第1 │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期利息 │ │ │ │ │、莊奉達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周玉絃│於100年5月中旬│6萬元 │周玉絃與│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南│ │潘志明各│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縣南投市南崗│ │簽發面額│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三路之統一超商│ │12萬元之│ 息1500元│ │ │ │ ├───────┤ │本票1張 │⑶借款時預│ │ │ │ │林榮富、朱益祥│ │、借據、│ 扣第1期 │ │ │ │ │、莊奉達 │ │讓渡書、│ 利息 │ │ │ │ │ │ │身分證及│⑷週年利率│ │ │ │ │ │ │健保卡影│ 540% │ │ ├─┼───┼───────┼────┤本 ├─────┼──────────────┤ │3 │周玉絃│於100年5月中旬│6萬元 │ │⑴10天為1 │朱益祥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某時,在南│ │ │ 期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投縣南投市南崗│ │ │⑵每萬元利│壹仟元折壹日。 │ │ │ │三路之統一超商│ │ │ 息1500元│ │ │ │ ├───────┤ │ │⑶借款時預│ │ │ │ │林榮富、朱益祥│ │ │ 扣第1期 │ │ │ │ │、莊奉達 │ │ │ 利息 │ │ │ │ │ │ │ │⑷週年利率│ │ │ │ │ │ │ │ 540% │ │ └─┴───┴───────┴────┴────┴─────┴──────────────┘ 附表三: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處所查扣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2 │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 │ ├──┼───────────────────┼────┼───────────┤ │3 │VIT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借貸書面資料 │8份 │ │ ├──┼───────────────────┼────┼───────────┤ │5 │記帳冊 │1本 │ │ ├──┼───────────────────┼────┼───────────┤ │6 │收支報表 │5張 │ │ └──┴───────────────────┴────┴───────────┘ 附表四:在在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與向上路一段17巷口之LQ-4551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存入帳號: │1張 │存入戶名:林榮富 │ │ │000000000000,面額7萬元)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單(存入帳號: │1張 │存入戶名:林榮富 │ │ │000000000000,面額20萬元) │ │ │ ├──┼───────────────────┼────┼───────────┤ │ 3 │空白還款切結書 │39張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39張 │ │ │ │ │ │ ├──┼───────────────────┼────┼───────────┤ │ 4 │空白借款同意書 │37張 │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 │1張 │賣主:財神當鋪、買主:│ │ │ │ │林希安標的:三葉機車1 │ │ │ │ │台、價金:35000元 │ ├──┼───────────────────┼────┼───────────┤ │ 6 │空白汽車讓渡書(財神當鋪) │7張 │ │ ├──┼───────────────────┼────┼───────────┤ │ 7 │空白委託書 │1張 │ │ ├──┼───────────────────┼────┼───────────┤ │ 8 │連金禎本票(票號:NO783392、面額2百萬 │1張 │ │ │ │元) │ │ │ ├──┼───────────────────┼────┼───────────┤ │ 9 │台北富邦銀行VISA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0 │新光銀行VISA提款卡 │1張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11 │帳單(以便利貼記載) │2本 │藍色、黃色各1本,上面 │ │ │ │ │記載姓名、數字,係借貸│ │ │ │ │資料 │ ├──┼───────────────────┼────┼───────────┤ │ 12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戶名:林倖如) │1本 │ │ ├──┼───────────────────┼────┼───────────┤ │ 13 │林榮文汽車買賣合約書 │1本 │除第1張外(賣主:林榮 │ │ │ │ │文、買主:賴淑齡標的:│ │ │ │ │光陽機車1台、價金: │ │ │ │ │34000元),其餘均為空 │ │ │ │ │白汽車買賣合約 │ ├──┼───────────────────┼────┼───────────┤ │ 14 │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15 │空白讓渡書 │1本 │ │ ├──┼───────────────────┼────┼───────────┤ │ 16 │空白和解書 │5本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5本 │ ├──┼───────────────────┼────┼───────────┤ │ 17 │信封25只 │25只 │ │ ├──┼───────────────────┼────┼───────────┤ │ 18 │便棧(簽) │2張 │記載帳戶帳號、地址 │ ├──┼───────────────────┼────┼───────────┤ │ 19 │黑色斜背包 │2個 │員警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 │應係2個 │ └──┴───────────────────┴────┴───────────┘ 附表五: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處所之12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17萬元 │ │ ├──┼───────────────────┼────┼───────────┤ │ 2 │商業本票(票號:0000000—0000000) │1本 │ │ ├──┼───────────────────┼────┼───────────┤ │ 3 │G FIVE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4 │VITA牌行動電話(門號: │1支 │ │ │ │0000000000) │ │ │ ├──┼───────────────────┼────┼───────────┤ │ 5 │借款人聯絡電話 │1張 │記載聯絡電話 │ ├──┼───────────────────┼────┼───────────┤ │ 6 │筆記簿 │1本 │記載各月份利收、開銷等│ │ │ │ │資料 │ ├──┼───────────────────┼────┼───────────┤ │ 7 │計算機 │1台 │ │ └──┴───────────────────┴────┴───────────┘ 附表六:在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2處所查扣物品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資料 │8張 │ │ ├──┼───────────────────┼────┼───────────┤ │ 2 │帳冊資料(便利貼) │4張 │ │ ├──┼───────────────────┼────┼───────────┤ │ 3 │匯款執據1張(受款人:黃欣杰) │1張 │ │ ├──┼───────────────────┼────┼───────────┤ │ 4 │電話簿 │4張 │ │ └──┴───────────────────┴────┴───────────┘ 附表七: ┌──┬────┬─────┬──────┬──────┬───────────┐ │編號│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 │1 │朱益祥、│證人連金禎│100年5月22日│詳如犯罪事實│朱益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小林」│ │晚上9時許 │欄二所示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 │ │ ├──┼────┼─────┼──────┼──────┼───────────┤ │2 │朱益祥、│證人蔡晉隆│100年6月3日 │詳如犯罪事實│朱益祥共同犯強制罪,處│ │ │莊奉達 │ │凌晨3時許 │欄三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朱益祥、│證人蔡晉隆│100年6月7日 │詳如犯罪事實│朱益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 │ │莊奉達 │ │中午12時許 │欄四所示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