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州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盈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盈州前係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閣樓視聽伴唱」之 實際負責人(上址店面始於民國98年8月14日、由邱偉坤設 立『京城視聽伴唱』,迨100年2月1日停業,另於100年5月30日,經邱偉坤將店頂給林盈州、並更名為閣樓視聽伴唱, 同時林彥豪分租同處經營『王子啤酒屋』,直到101年4月1 日,王子啤酒屋停業、上址店面僅剩閣樓視聽伴唱營運),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9 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截斷上址店面內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電錶之封印鎖5只(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持兇器為之;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繼以旋鬆端子蓋之P1螺絲,形成連接線路因而得任意插拔之狀態,俾其接觸不良、無法精確計量過電,而以此方法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嗣經台電公司稽查發現閣樓視聽伴唱之用電量異常下降,而於101年7月10日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呂炳祥等人會同警方前往稽查,發現電錶封印鎖已遭加工改造,且鬆脫電錶接線之P1螺絲,始查悉上情;推估至查獲時止,合計竊取電能約246,296度(起訴書誤載為25,811度,已經檢察 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自100年6月起即擔任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閣樓視聽伴唱」之現場負責人,惟否認有何竊電犯行,並辯稱:該店之前手邱偉坤就各項設備並未正式點交,是有關水電之設備在何處,被告並不知悉,而於接手之後,被告也不知悉電錶箱裝設在何處;上開電錶箱、電錶箱內板、電錶端子蓋上之封印鎖金屬勾環雖有遭拉開,剪去倒勾後插回插孔,再灌膠固定,電錶電壓線圈PI螺絲鬆脫等情形,但並非被告或被告叫任何人所為,而究係何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之用電量雖有較先前之用電量減少,但是因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生意不好,營業時間不固定,甚至有時一星期僅營業3天,也有營業時經常是只有五 、六個小時之情形,用電量自然會不多,不能以用電量減少,即認係竊電。又縱令電錶電壓線圈P1螺絲之鬆脫確係人為,亦不能排除是「王子PUB」之經營者即證人林彥豪所為等 語。經查: ㈠台電公司根據100年8、9月期間上址店面用電異常遽降至前 一年度同期水準之1倍以下,懷疑發生竊電情事,而於101年7月10日會同警員進行稽查,發現上址店面之電錶封印鎖遭 外力破壞、箱內P1螺絲鬆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呂炳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20、111-112頁,原審卷第73-80 頁),而查證人呂祥炳為台電公司之稽查員,於本案前往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稽查該公司供電設備時,係實際檢查電錶之人,其於偵查及原審已經詳敘稽查之經過及發現電錶封印鎖遭外力破壞、電錶箱內P1螺絲鬆脫等,並證述P1螺絲鬆脫後,會造成線路接觸不良,致電力計量失準等情節;又證人呂祥炳與被告並無嫌隙,僅係單純執行台電公司之稽查事務,並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所證上情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所在之台電公司電錶是否有遭外力破壞而遂行竊電犯行之證據,是前揭證人呂祥炳之證詞應堪予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中興三相三線220V電錶1個、已遭破壞之封印鎖5只可證,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電錶及封印鎖照片7 紙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台電公司之電力確有遭竊一節,應可認定。 ㈡又查該處台電公司之電錶係設置在被告經營之閣樓視聽伴唱店面之騎樓處,且有使用鐵捲門圍起來等情,亦已據證人呂炳祥於原審結證:「上址店面之電錶位在騎樓處,但閣樓視聽伴唱有鐵捲門圍起騎樓,所以電錶算是裝在被告店內」等屬實(見原審卷第78頁),且為被所不爭執;是上址店面之台電公司電錶既係設置在閣樓視聽伴唱的營業範圍,已足斷絕外人無端出入、恣意更動之疑慮;況欲改造更動該電錶須破壞之封印鎖多達5只,始可打開電錶外箱,而將端子蓋之 P1螺絲旋鬆,顯非短時間內所可完成者;且台電公司所設置電錶之唯一功能,只有計量閣樓視聽伴唱之用電量,以便按計量之結果向閣樓視聽伴唱之經營者收取電費,此外無其他功能;是自難想像有毫無關係之他人任意介入更改電錶;否則豈不表示出現「某人故觸竊電刑章而平白讓節省電費之利益歸屬閣樓視聽伴唱業主」之結果;益徵本案竊電行為,必可排除外人意外所為。 ㈢本案該「閣樓視聽伴唱」店面,原係以證人邱偉坤名義於98年8月14日設立登記,名稱為「京城視聽伴唱」,嗣「京城 視聽伴唱」於100年2月1日辦理停業,直到100年5月30日, 證人邱偉坤將店頂讓給被告、改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店名隨之改成「閣樓視聽伴唱」等事實,已據證人邱偉坤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閣樓視聽伴 唱」之商業登記及變更等資料在卷可查,依該變更資料之記載,原「京城視聽伴唱」確有申請自100年2月1日起停業; 嗣再申請自同年5月30日起復業,並更名為「閣樓視聽伴唱 」之事實,核與前揭證人邱偉坤所證此部分情節相符,是證人邱偉坤上開所證,自屬可採。而查被告既為「閣樓視聽伴唱」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事業之經營,負有盈虧之責;且依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其負責經營之「閣樓視聽伴唱」尚有另2位偶爾才會來店裡的股東,是其顯非獨資經營「閣樓視 聽伴唱」,自亦有按期向合夥股果報告合夥事業之營業狀況及帳務之責;是被告對於事涉所營事業盈虧之電費支出變化,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係「閣樓視聽伴唱」之實際控制者,且擔負「閣樓視聽伴唱」營運成敗之責、那麼被告身為漏計電量、減少電費之直接獲利主體,該電錶復設置在其綜理之營業範圍內遭破壞,自足推認竊電一事乃被告所為,而非其他無任何利害關係及動機之人所為者,被告辯稱其不知電錶位置及未竊電等語,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0年5月30日頂讓取得「閣樓視聽伴唱」之經營權、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時證人林彥豪亦分租取得上址部分店面而經營「王子啤酒屋」,迄101年4月1日辦理停業 止,且證人林彥豪經營「王子啤酒屋」期間,其水、電費是與被告所營之「閣樓視聽伴唱」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彥豪於原審證述屬實,且有苗栗縣政府101年11月29日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王子啤酒屋」之商業登記及變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1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苗縣三字第0000000000 號檢送之營業稅繳納證明、102年7月2日中區國稅苗栗銷 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歷次停業、復業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經營「閣樓視聽伴唱」時,僅其中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該址店面有證人林彥豪所營「王子啤酒屋」同時經營,並參與分擔該所生電費之事實。 ⒉復觀近年來上址店面之電費記錄、用電度數及閣樓視聽伴唱之營業人銷售額資料(分見偵卷第116頁、原審卷第88 頁:電費資訊列印資料及本院卷第61-81頁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如下: ┌──────────┬───┬───┬────┬─────────┐ │計電期間 │電費 │度數 │銷售額 │備註 │ ├──────────┼───┼───┼────┼─────────┤ │99年4、5月 │44,682│ 11160├────┤京城視聽伴唱時期( │ ├──────────┼───┼───┤626,374 │前略) │ │99年6、7月 │76,451│ 16440├────┤ │ ├──────────┼───┼───┤465,134 │ │ │99年8、9月 │71,113│ 15280├────┤ │ ├──────────┼───┼───┤378,475 │ │ │99年10、11月 │57,840│ 15280├────┤ │ ├──────────┼───┼───┤359,045 │ │ │99年12月、100年1月 │11,245│ 7640├────┤ │ ├──────────┼───┼───┤116,095 ├─────────┤ │100年2、3月 │22,151│ 5960├────┤上址店面停業期間(1│ ├──────────┼───┼───┤停 業│00.2.1~100.5.29) │ │100年4、5月 │34,705│ 8560├────┼─────────┤ ├──────────┼───┼───┤299,422 │閣樓視聽伴唱、王子│ │100年6、7月 │56,150│ 11640├────┤啤酒屋分租期間(100│ ├──────────┼───┼───┤185,615 │.5.30~101.3.31) │ │100年8、9月 │32,175│ 7080├────┤ │ ├──────────┼───┼───┤293,128 │ │ │100年10、11月 │17,490│ 4720├────┤ │ ├──────────┼───┼───┤204,377 │ │ │100年12月、101年1月 │13,477│ 3760├────┤ │ ├──────────┼───┼───┤162,760 │ │ │101年2、3月 │16,866│ 4640├────┤ │ ├──────────┼───┼───┤126,665 ├─────────┤ │101年4、5月 │18,442│ 5200├────┤只剩閣樓視聽伴唱獨│ ├──────────┼───┼───┤75,428 │營(101.4.1起) │ │101年6、7月 │64,653│ 11266├────┼─────────┤ ├──────────┼───┼───┤22,952 │查獲本案、重換電錶│ │101年8、9月 │75,011│ 14120├────┤(101.7.10起) │ ├──────────┼───┼───┤74,857 │ │ │101年10、11月 │45,131│ 10120├────┤ │ ├──────────┼───┼───┤105,332 │ │ │101年12月、102年1月 │45,304│ 10320├────┤ │ ├──────────┼───┼───┤122,047 │ │ │102年2、3月 │42,537│ 9720├────┤ │ ├──────────┼───┼───┤62,381 │ │ │102年4、5月 │63,653│ 13280├────┤ │ ├──────────┼───┼───┤91,428 │ │ │102年6、7月 │75,876│ 14068├────┤ │ ├──────────┼───┼───┤78,000 │ │ │102年8、9月 │86,233│ 14772├────┤ │ └──────────┴───┴───┴────┴─────────┘ ⒊由上表該址用電記錄及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之營業人銷售額資料相互比對,可知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之用電異常遽降之時間點落在(100年8、9月間),此時 王子啤酒屋仍在分租營業期間(100年5月30日至101年3月31日),可證本件「用電銳減」與「王子啤酒屋」是否停業,並無關聯。又被告雖辯稱其所營「閣樓視聽伴唱」之用電量雖有較先前之用電量減少,是因生意不好,營業時間不固定所致。然查「閣樓視聽伴唱」由被告於接手經營後,100年5-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為299,422元、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為185,615元、9-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為293, 128元,亦即在用電量遽減之期間,其銷售額並未有異當 減少之情形;此後「閣樓視聽伴唱」之營業人銷售額為雖逐漸減少,然在101年7月10日被查獲前,其用電量均維持在4-5千度之間,並無相對應的減少;於被查獲而經台電 公司更換功能正常之電錶後,被告所營「閣樓視聽伴唱」之營業人銷售額更進一步減少,甚至在10萬餘元上下,然用電量卻如上表在1萬度至1萬4千度上下之間,而此時「 王子啤酒屋」早已停業;顯見「閣樓視聽伴唱」之營業人銷售金額之高低,與該址之用電量並無關聯;否則自應呈現銷售金額增加用電量即增加、銷售金額減少用電量即減少之狀態,自無銷售金額減少,用電量卻大幅增長之情事;而該址之用電量,於台電公司查獲並更換正常之電錶後,用電量即自前期的5,200度,大幅攀升至11,266度、14,120度,自足認更換電錶前之用電量減少,乃係人為更改 電錶所致,與「閣樓視聽伴唱」之營業額無關,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手並未將店內之設備正式點交,並不知有關水電設備之位置、無從竊電,及電錶電壓線圈P1螺絲之鬆脫,也有可能是最初安裝時沒有安裝牢固,或安裝之後經長年的使用疲乏而鬆脫,不能以有鬆脫之事實,即認定必是人為所致。且上開電錶並非「閣樓視聽伴唱」所獨用,尚有證人林彥豪經營「王子啤酒屋」共同使用約一半之空間,並分攤電費,若上開電錶電壓線圈P1絲之鬆脫確係人為,也不能排除是「王子啤酒屋」之經營者所為等語。然查證人邱偉坤於原審結證:正常而言,頂讓店面應會跟後手核對電錶確認表數,否則無從分算頂讓前後彼此應負擔之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所證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蓋基於減少頂讓糾紛之考量或避免事後找尋前手分算之勞煩,於頂讓時相偕抄表核對水電等基本費用,計算應分擔之數額,應係一般點交店面時所當確認者;則被告既然頂讓該「閣樓視聽伴唱」店面繼續經營,且係「店裡都是我負責」(見偵卷第124頁以下)之人,又豈可能對電錶 等基本設施無所知悉;辯護意旨上開所指,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上址店面之電錶經查扣在案,其保護電錶、防止侵入之封印鎖共計5只出現改裝痕跡,即尾碼0000000、00 00000號之2只,該勾環嵌入鎖頭內之卡榫遭截斷,變成毫無扣合功能、隨時得抽脫的狀態,另外3只之勾環嵌入鎖頭處 則遭灌入封膠、非正常扣合面應有態樣,已據原審勘驗上開鎖頭5只、製成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復 經證人呂炳祥於原審證述:封印鎖裝在表箱、內板、端子蓋,層層阻止外力侵入電錶,從鎖頭側邊密合面的裂痕,足證遭私行撬開、侵入內部以截斷卡榫,如此失卻扣合功能,便可進到電錶動手腳,一旦開啟端子蓋、旋鬆P1螺絲後,相接路線變成可任意插拔、影響計電的手法即完成,已不需再動到端子蓋,所以此處封印鎖可灌膠封回、呈現黏固假象,避免立遭察覺異樣,至其餘部分因事後尚須插拔線路來影響計電,故封印鎖維持卡榫截斷狀態、利於隨時抽脫來竊電。(見原審卷第77頁以下)。從而可知,前開電錶必曾遭到惡意改裝,且意在竊電,否則焉能解釋「破壞卡榫」、「灌入封膠」何來,自無選任辯護人所稱「可能是最初安裝時沒有安裝牢固,或安裝之後經長年的使用疲乏而鬆脫」之情事,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另於本案案發期間,上址店面固有證人林彥豪所營「王子啤酒屋」分租,但證人林彥豪只是分租該址場所之人,且分租期間水、電費用之分擔係與被告的「閣樓視聽伴唱」均分,並由被告之會計薛雅俐提出單據向證人林彥豪收取等情,已據證人林彥豪於原審結證明確,足認其非管理該處水、電設施之人;再者,證人林彥豪所營之「王子啤酒屋」自101年4月1日起即停止營業,此後即由被告 單獨於該址經營「閣樓視聽伴唱」,已如前述;而該址之竊電行為則至同年7月10日始經台電公司查獲,期間已經過數 月有餘,若謂證人林彥豪停止經營「王子啤酒屋」後,仍繼續為被告所營之「閣樓視聽伴唱」竊電,顯與事理經驗不符;況證人林彥豪於原審亦已結證其沒有動過電錶等語,應認辯護意旨所為臆測缺乏實據,仍難採作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末查被告否認竊電,無從據其供述明確得知行為時點,惟觀之上表所示,上址店面之用電度數乃於100年8、9月間遽降 ,嗣用電水準維持降幅近1年,直到101年7月10日本案查獲 、更換正常電錶後,用電度數始回復正常等節,猶堪認定被告應於「100年8、9月某時起至101年7月10日遭查獲為止」 這段期間持續竊電無訛。另竊電之標的係無形能量、消耗即逝,原無可能精準計算實際上竊取之電能量度,然依上表所示用量資訊,同樣可證必有竊電既遂之事實,況台電公司亦依照電業法第7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推計算 出上開行為期間共約246,296度之電力遭竊,是被告所為已 經既遂殆無疑問,殊不因無從精準認定既遂程度而異其結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查竊取電能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外,亦同時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前述適用法規之原則,擇一處斷。而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其罰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罰金數額為 30倍,則經比較後,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之 法定本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電罪,應優先於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電罪; 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期間以一次改造電錶方式遂行連續長時間之竊電,乃密接的以同樣模式持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依通常社會觀念評價成包括之一行為較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意旨原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嫌,惟已經檢察官 於原審已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事實審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查本件被告為圖營業利益,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竊取電能,固屬不當殊非可採;惟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前科(但之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2月13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又所竊電能經台電公司推估為246,296度,應追償之金額為 1,498,554元,有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2年10月17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追償電費計算資料在卷可證;造成之損害固非低,然被告係以更改電錶方式竊取電能,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另經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台電公司1,200,000元,有 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因 台電公司到庭參與和解之訴訟代理人欠缺特別代理權,因而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致該民事事件現仍繼續審理中,業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然該和解之不生效力,顯非因被告之原因所致,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確有意願賠償及彌補被害人即台電公司之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罪後態度,尚有未合。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本旨有違,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貪圖一己之私而以更改台電公司電錶方式竊電,期間持續近1年,造成台電公司約246,296度之電能損失,更添事後稽查咎責、重置電錶之勞費,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因台電公司之電錶係設置在用戶端,稽查及發現不易,往往察覺時已受有相當之損失,故此類犯罪,自不宜輕縱,應令竊電行為人承擔一定程度之刑責制裁,始足確保社會安全;然亦不能失之過苛,致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再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曾經與台電公司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台電公司1,200,000元,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因前述原因致不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然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可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已另於辯論終結後,與台電公司簽立本票分期繳交切結書,同意賠償損害);及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原審卷第110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