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幸瑜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幸瑜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資料、提款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至102年6月20日期間內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認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幸瑜上開陽信銀行、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武天兒等5人詐騙,使武天兒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各將所示金額轉帳匯至郭幸瑜上開帳戶之中,隨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武天兒等人轉帳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郭幸瑜(下稱被告)均陳稱「同意於判決作為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3頁),而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陽信銀行、合庫銀行之帳戶均係其申請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陽信銀行、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密碼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2帳戶資料是同時遺 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分係由被告先後於96年12月28日、97年5月14日所申請開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3頁),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8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2年8月15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8至25頁)。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武天兒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各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中,嗣查覺有異始知受騙等情,分據被害人武天兒(見偵卷第13至14頁)、杜宜錡(見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熊俐淳(見偵卷第8至10頁)、黃薇玲(見 偵卷第12頁至背面)、賴宜姍(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指訴綦詳,並有⑴關於被害人熊俐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玉山銀行存摺內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至24頁)、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見警卷第25頁)、mycard遊戲購買憑證(見警卷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7至28頁);⑵有關被害人賴宜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頁)、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⑶有關被害人黃薇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6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ycard遊戲購買憑證(見警卷第3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8至39頁);⑷有關被害人武天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0至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42頁)、網路交易賣家匯款帳號網頁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4至45頁);⑸有關被害人杜宜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6至4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頁)、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電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0至51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憑,經核對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資料均與卷附由之被告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明細表所載相符,足認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確係供前述詐騙集團持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已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在交易上係具有重要憑信之文件,且具有屬人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存摺、金融卡均屬重要物件,一般人均知應謹慎並分開保管,衡情應無任意置放之理,而被告自承將上揭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卡之封套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一情明確(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頁、偵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54頁背面),則被告將在交易上具有重要憑信、且記載有密碼之金融帳戶封套、存摺、金融卡一同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顯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2個帳戶之密碼相同,密碼是710305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則被告於該等金融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仍能清楚記憶設定之密碼,並當庭說出,足見被告既能記得該2帳戶之密碼,則被告是否有 另行記載金融卡密碼而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一處之必要,顯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其將金融卡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同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失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2、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陽信銀行與合庫銀行帳戶於今年(102年)6月17、18日曾經一起拿去影印後,將2張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影印之身分證影本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足見依被告所述,其所遺失之物品,除金融卡、存摺外,尚有其餘有高度屬人性且具有個人隱私及交易重要性之身份證影本,惟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於發現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遺失後,既知立刻以電話掛失(見警卷第4頁),足證其主觀上確 實知悉上揭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竟未同時報案,已悖於常情。再據被告於102年7月9日第二次警詢中供述:陽信銀 行帳戶伊是102年6月底接獲警方通知才發現遺失,沒有掛失或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則既將陽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卡密碼之封套,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亦同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於102年6月25日發現合庫銀行帳戶資料遺失,竟未發現同置該處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品亦遺失,亦明顯有違常情,益徵其所辯係遺失乙節,要難採信。 3、又本件被害人賴宜姍等人分別匯款入被告上揭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後,均由ATM領出,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8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8至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2年8月15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8至25頁)存卷可查,足見犯案之詐騙集團確持有被告上揭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雖辯稱密碼係寫在提款卡封套云云,惟據被告於103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仍記得上開密碼等情(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所使用之密碼既為自己迄今仍可明確記憶之數字,且其另使用之郵局、新光銀行等帳戶,亦均使用同一密碼一節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所使用之多個帳戶之密碼並無混淆之虞,依社會常情,當無將密碼另行抄寫並與存摺及金融卡同置一處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未將上揭合庫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其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封套云云,並無足採取。 4、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並非自己,則詐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監視攝影機錄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者。本案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使用上揭合庫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又被告自承上揭帳戶所載102年4月22日之交易,確實係其所為,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02年4月22日仍在被告持有中,而本案被害人5人自102年6月18日至同 年月20日先後匯款至上揭帳戶,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102年4月22日起至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5人於102年6月18日匯款前期間內某日,即由被告同意交 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自堪予認定。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5、至於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雖曾提出在職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供為資力證明(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5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103年5月6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附卷可按,固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收入 ,及名下有於101年10月17日繼承而來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物、同段130-1、131-1地號土地無誤。但查,人之犯罪動機不一而足,身財萬貫仍貪圖小利者亦非罕見,則被告案發時縱非毫無資力之人,亦非當然即得排除其犯行;況且,被告犯行既有如上證據可證,是被告資力如何,即非本案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從而,此部分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經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復在上開米醬生活館工作,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此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知道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帳戶、門號作為工具,來向民眾詐欺?)我 知道,我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 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所有之前揭帳戶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上揭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第5所示之被害 人賴宜姍於受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其規定立法目的係為特別保護兒童及未成年之少年所設,其加重刑罰之規定仍應以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當僅認知收取之人係以有資力之成年人為詐欺取財對象,尚難認定被告就該收取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詐取兒童或少年之財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正犯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所為,僅為一般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故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轉帳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二)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依據上開理由說明,被告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審法院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容非有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被訴犯罪有罪判決之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受 詐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被告在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生損害,顯然欠缺真誠悔悟之心,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匯款方式│匯出帳戶│匯入帳戶│詐騙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武天兒│武天兒於102年6月20│102年6月│網路ATM │武天兒郵│郭幸瑜合│15,100元 │ │ │ │日上網至雅虎奇摩拍│20日下午│ │局帳戶(│作金庫商│ │ │ │ │賣網站網購新光三越│3時50 分│ │帳號:70│業銀行帳│ │ │ │ │百貨公司禮券面額5 │許 │ │00000000│戶(帳號│ │ │ │ │萬元,對方佯稱打9 │ │ │9號) │:200076│ │ │ │ │折,並要求,先行匯│ │ │ │590599號│ │ │ │ │款訂金15,000元及運│ │ │ │) │ │ │ │ │費100元,致武天兒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間,匯款至合作金庫│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後遲│ │ │ │ │ │ │ │ │未收得禮券。 │ │ │ │ │ │ ├──┼───┼─────────┼────┼────┼────┼────┼─────┤ │2 │杜宜錡│杜宜錡於102年6月18│102年6月│實體ATM │郵局帳戶│郭幸瑜合│5,000元 │ │ │ │日下午9時27分許, │20日下午│ │(帳號:│作金庫銀│ │ │ │ │上網至雅虎奇摩拍賣│4時12 分│ │700-021 │行帳戶(│ │ │ │ │網站網購「少女時代│許 │ │00000000│帳號:20│ │ │ │ │」演唱會門票,賣家│ │ │號) │00000000│ │ │ │ │佯稱1張4,800元,加│ │ │ │8號) │ │ │ │ │運費、代購費200元 │ │ │ │ │ │ │ │ │,總計5,000元云云 │ │ │ │ │ │ │ │ │,致杜宜錡陷於錯誤│ │ │ │ │ │ │ │ │,因而匯款5,000元 │ │ │ │ │ │ │ │ │後卻遲未收得門票。│ │ │ │ │ │ ├──┼───┼─────────┼────┼────┼────┼────┼─────┤ │3 │熊俐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102年6月│實體ATM │熊俐淳 │郭幸瑜 │29,029元 │ │ │ │年6月20日下午4時58│20日下午│ │玉山銀行│合作金庫│ │ │ │ │分許,假冒BBQUEEN │5時39分 │ │帳戶(帳│銀行(帳│ │ │ │ │購物網站男服務員,│許 │ │號:1496│號:200 │ │ │ │ │去電向熊俐淳佯稱:│ │ │0000000 │0000000 │ │ │ │ │是否收到物品,並確│ │ │號) │8號) │ │ │ │ │認購買物品及付款方│ │ │ │ │ │ │ │ │式後告知出貨人員將│ │ │ │ │ │ │ │ │其結帳付款方式勾選├────┤ ├────┼────┼─────┤ │ │ │為12期分期付款云云│ │ │熊珈葳 │郭幸瑜 │28,847元 │ │ │ │;復由另一成員撥打│ │ │玉山銀行│陽信商業│ │ │ │ │電話予熊俐淳,自稱│同日 │ │帳戶(帳│銀行帳戶│ │ │ │ │係玉山銀行行員,詢│下午6時 │ │號:0314│內(帳號│ │ │ │ │問是否欲取消分期付│43分許 │ │00000000│:076010│ │ │ │ │款,繼而要求熊俐淳│ │ │1號) │106074號│ │ │ │ │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 │ │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 │ │ │ │ │ │ │ │設定,並購買MyCard│ │ │ │ │ │ │ │ │遊戲點數後告知其密│ │ │ │ │ │ │ │ │碼,嗣又藉口操作失│ │ │ │ │ │ │ │ │敗,要求熊俐淳以其│ │ │ │ │ │ │ │ │妹熊珈葳玉山銀行提│ │ │ │ │ │ │ │ │款卡依其指示操作自│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4 │黃薇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102年6月│實體ATM │黃薇玲郵│郭幸瑜陽│29,980元 │ │ │ │年6月20日下午6時13│20日晚上│ │局帳戶(│信商業銀│ │ │ │ │分許,假冒「女人我│7時7分許│ │帳號:70│行帳戶(│ │ │ │ │最大」購物網站服務│ │ │0000000 │帳號:07│ │ │ │ │員,以電話對黃薇玲│ │ │06277號 │00000000│ │ │ │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 │ │) │74號) │ │ │ │ │物時,因作業疏失要│ │ │ │ │ │ │ │ │以其銀行取消重複扣│ │ │ │ │ │ │ │ │款動作,並要其購買│ │ │ │ │ │ │ │ │小額付費點數以取消│ │ │ │ │ │ │ │ │云云,致黃薇玲陷於│ │ │ │ │ │ │ │ │錯誤,而匯款至陽信│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 │5 │賴宜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2 │102年6月│實體ATM │賴宜姍台│郭幸瑜陽│8,980元 │ │ │ │年6月20日下午6時30│月20日晚│ │新銀行銀│信商業銀│ │ │ │ │分許,假冒購物網站│上7時15 │ │行帳戶(│行帳戶(│ │ │ │ │服務員,以電話對賴│分許 │ │帳號:81│帳號:07│ │ │ │ │宜姍佯稱上網購物時│ │ │00000000│00000000│ │ │ │ │付款及簽收方式遭設│ │ │5418號 │74號) │ │ │ │ │定為每月固定扣款,│ │ │ │ │ │ │ │ │將扣款12個月,須操│ │ │ │ │ │ │ │ │作提款機以取消云云│ │ │ │ │ │ │ │ │,致賴宜姍不疑有他│ │ │ │ │ │ │ │ │,至國道一號中山高│ │ │ │ │ │ │ │ │速公路泰安服務區內│ │ │ │ │ │ │ │ │自動櫃員機前,依該│ │ │ │ │ │ │ │ │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 │ │ │ │ │ │ │示操作,而誤匯款至│ │ │ │ │ │ │ │ │被告郭幸瑜上開陽信│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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