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映銜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映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映銜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0月22日起,任職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穗德碾米工廠」擔任業務經理乙職 ,負責稻米批發、銷售出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映銜於100年間因遭詐騙,經濟狀況不佳,詎分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2月 間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時間(編號21除外),向附表所示9家商行客戶先後12次將客戶交付、為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現金、支票等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收款時間、送貨時間、侵占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挪為己用。嗣因「穗德碾米工廠」負責人鄭素鑾發覺收回之應收帳款短缺,而向附表所示客戶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素鑾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侵占其向如附表所示9家客戶收取貨款(編號21除 外)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映銜(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素鑾、證人即佶立行負責人吳勝湖、採購魏宥蓁、宏明米店負責人羅明益、必勝食材餐具批發商行負責人許裕盛、金鼎行負責人謝合同、一成免洗餐具店負責人廖坤田、來昌米行負責人陳榮滿、皇福雜糧行負責人蒙國澎、金裕豐碾米廠負責人林根田、被告之母陳文枝於偵訊(偵卷第47-50、87、91-92、9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49-158頁)證述屬實 ,並有吳勝湖、許裕盛寄予告訴人穗德碾米工廠之存證信函、穗德碾米工廠員工守則、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來昌米行負責人陳榮滿簽發之支票、必勝食材餐具批發商行負責人許裕盛簽發之支票及交易列表、宏明米店負責人羅明益簽發之支票、穗德碾米工廠出貨傳票、出貨單、付款簽收簿等件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相當於期貨之關係,小盤商向被告訂購白米,被告分次出貨予小盤商,再向告訴人支付白米價格,故被告是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貨款等語。然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附表所示之貨款,均係被告已向客戶收取而未繳回穗德碾米工廠之貨款,並非期貨交易買賣等語(見偵卷第130頁),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時除均坦承 侵占上開款項外,其於偵查中亦一再供承告訴人之穗德碾米工廠並未授權或業務員得私下與客戶進行期貨買賣等語明確(偵卷第34頁背面、91頁背面),而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5 條亦明文規定業務人員不得私自販售期貨,有被告簽認之員工守則在卷足參(偵卷第56頁),且證人吳勝湖、羅明益、許裕盛、謝合同、廖坤田、陳榮滿、蒙國澎、林根田於偵訊時均證稱其等係透過被告向告訴人穗德碾米廠訂購白米,出貨單及出貨傳票亦係以穗德碾米廠名義製作出貨,則附表所示之廠商交易之對象為告訴人穗德碾米廠,而非被告,其等亦係交付款項予告訴人穗德碾米廠,被告僅係基於穗德碾米廠業務之身分代收款項,並非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貨款,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9 家客戶貨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惟被告就其向該9家客戶收取貨款之時間則辯以其向該9家客戶均僅各為1次之收款,合計僅收款9次等語,茲查: ㈠、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穗德碾米廠對「佶立行」吳勝湖於101年2月27日、101年3月9日2筆出貨各新台幣(下同)5 萬7千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01年2月2日向吳勝湖收取現金(含於該次收取之35萬8400元貨款內),有該「佶立行」出具、由被告簽收之收款明細表、出貨傳票等件(偵卷第72-77頁)足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應認僅有1次收款行為。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對「金裕豐」林根田於101年1月11 日、101年1月18日2筆出貨合計16萬0030元之款項,係由被 告於101年1月初向林根田收取16萬0030元貨款,業據證人林根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偵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背面-153頁),並有穗德碾米工廠就該2筆貨款同載1紙之出貨單(偵卷第141頁)足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僅有1次收款行為。 ㈢、就附表編號4、5、6所示告訴人對「唯一商行」各於101年1 月31日、101年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01年3月12日3筆出貨各為1萬9600元之款項,係由被告約於附表編號4 、5、6所示收款日期,計3次向該商行收取貨款乙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穗德碾米工廠出具經唯一商行簽收之出貨單3紙足參(偵卷第142-14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該3筆貨款係1次收取現金貨款云云,惟與上揭事證不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其翻異所辯核非足採,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於附表編號4、5、6所示收款時間分別3次向唯一商行收取貨款。 ㈣、就附表編號7、8、9所示告訴人對「皇福雜糧行」蒙國澎於 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21日、101年3月14日3筆出貨各為5萬7240元、5萬4800元、4萬5600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01 年2月底向蒙國澎1次收取全部貨款在案,業據證人蒙國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9-152頁),並有穗德碾米工廠之出貨單足憑(偵卷第145-147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8、9部分係僅有1次收款行為。 ㈤、就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告訴人對「宏明米店」羅明益於100 年12月10日、19日、101年1月2、10、13、18、31日、2月11、22日、3月1、12日計11筆出貨之款項,係由證人羅明益先行向被告購買1000包後由被告逐次出貨,該貨款係於100年 10月間由羅明益同時簽具4紙支票予被告,業據證人羅明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偵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156頁背面),並有證人羅明益簽發之支票4紙、穗德碾米工廠之出貨單足憑(偵卷第121-124頁、148-148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部分亦僅有1次之收款行為。 ㈥、就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告訴人對「必勝食材商行」許裕盛於100年12月14日、23日、101年1月3、11、20日、2月11、21 日、3月5日計8筆出貨部分: ①就編號21所示於100年12月14日出貨5200元部分,此筆固有 出貨單為證(偵卷第15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 認有收取此筆款項(參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而證人許裕 盛到院就此筆款項亦供證其不能確定被告究有無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再證人許裕盛之對帳明細表中就此 筆款項亦無有何已付款之紀錄,有其制作之「交易列表」在卷足參,是此筆款項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款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敘)。 ②就編號22-24所示於100年12月23日、101年1月3日、11日3筆出貨各均為9萬8000元之貨款,係由證人許裕盛於100年11月23日簽具28萬8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就編號25-27所示於 101年1月20日、2月11日、21日3筆出貨各均為9萬8000元之 貨款,係由證人許裕盛於101年1月16日簽發29萬10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就編號28所示於101年3月5日出貨9萬8000元之貨款,亦由證人許裕盛於101年1月16日簽發29萬1000元(含其他尚未出貨部分之貨款)支票交付被告,業據證人許裕盛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57頁正反面),並有其 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61-71頁)、其制作之交易列表( 附本院卷第164-166頁)及穗德碾米廠之出貨單(偵卷第160-163頁)可憑。證人許裕盛就此部分雖證稱係不同次交付支票等語,惟依其提出之交易列表所示該2紙支票係同日(均 係101年1月16日)交付被告,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2紙 支票應認係同次交付。是被告就編號22-28所示之收款次數 應為100年11月23日(就編號22-24部分)及101年1月16日(就編號25-28部分)之2次。 ㈦、就附表編號29、30所示告訴人對「金鼎行」謝合同於101年3月6日、14日2筆出貨各為13萬7千元及14萬8500元之款項, 有出貨單足參(偵卷第164、165頁),惟據被告陳稱此部分係其於101年2月底向謝合同收取支票乙情,核與證人謝合同於偵查中供證其係以預購開立支票方式向被告購買米貨,交易方式亦與其他證人吳勝湖、羅明益、許裕盛所述先付款再出貨相同,伊向被告最後1次購買是101年2月10日、被告向 伊預收300包的米錢,伊開現金票予被告,300包已出貨完畢等情在卷(偵卷第49頁),稽諸上揭附表編號29、30之2筆 出貨數量各為120包及130包乙情,顯見該2筆出貨係由被告1次向謝合同收取之300包票款之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9、30部分亦應僅有1次收款行為。 ㈧、就附表編號31-34所示告訴人對「一成餐具行」吳坤田於101年1月11日、2月21、29日、3月3日計4筆出貨各為7萬3525元、5萬6750元、6萬7750元、11萬3500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00年12月2日向吳坤田收取計33萬3000元支票,有出貨單及該「一成餐具行」提出由被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出貨傳票等件(偵卷第78-80、166-167頁)足憑,並與證人吳坤田所證大致相符(偵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1-34 部分亦僅有1次收款行為。 ㈨、就附表編號35-40所示告訴人對「來昌米行」陳榮滿於101年2月9、10、15、22日、3月2、9日6筆出貨各為5萬7500元(4次)、6萬0950元、5萬8750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向陳榮滿收取計33萬7500元支票乙情,業據證人陳榮滿供證在卷(偵卷第49頁背面),並有陳榮滿簽發之支票影本(偵卷第60頁)、出貨單等件(偵卷第82-86頁)足憑,是 被告就附表編號35-40部分亦應僅有1次收款行為。 ㈩、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9家客戶(編號21除外)分別有12次 收款侵占行為(即:編號1、2為1次,編號3為1次,編號4-6為3次,編號7-9為1次,編號10-20為1次,編號22-25為1次 ,編號25-28為1次,編號29-30為1次,編號31-34為1次,編號35-40為1次,合計12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僅有9次之收款行為云云,與事證不符,非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編號21除外),將其各次於業務上持有應給付廠商之貨款及支票之票款侵占入己,其各次犯罪行為時間均可明確區分,並非密接至無法切割,是依據上開客觀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進行,尚難認係接續犯。又業務侵占罪之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集合犯特徵,亦無從以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各自獨立評價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9家廠商所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就其 中部分同一廠商於不同時間侵占收取之款項犯行未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應予更正。惟被告對同一廠商收取貨款之時間並非均與出貨時間相同,本件既係審究被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自應依其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之次數而論其罪數,並非以穗德碾米廠對該客戶出貨之次數而定其罪數,本件被告向該9家客戶收款次數既如上述認定之12次,則其侵 占犯行罪數即應為12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辯護人於原審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發現款項不對詢問伊,伊直接向告訴人坦承款項係伊所侵占,告訴人要伊想辦法解決資金缺口,但伊無法解決,遂於101年3月14日寫自白狀交給告訴人,伊並未將自白狀交給檢警偵察機關,於告訴人101年5月16日遞狀提出告訴前,也未向偵查機關製作筆錄或遞狀坦承侵占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告訴人鄭素鑾係於101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告訴人提 出告訴前,僅書寫自白狀向告訴人坦承侵占犯行,並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非可採。 七、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出貨時間前約一月逐次收取款項,而依每筆出貨次數資為認定被告侵占罪數,然本件被告係僅分別12次向客戶收款後再為出貨,業如上述,並非依出貨時間逐次向客戶收款,基此,被告侵占貨款之罪數應僅為12次,乃原審以各出貨時間逐次論計罪數為40次,認事用法容有不當。②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收取款項,亦如上述,原審此部分認亦成立侵占罪,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妥。③被告向該9家客戶收款時 間應如附表所示,原審泛以每一筆出貨時間前之一月認作收款時間,容非正確。④本件告訴人係鄭素鑾之「穗德碾米工廠」,而「金裕豐碾米廠」係被告收款之客戶,乃原審理由中就證人許裕盛、謝合同、廖坤田、陳榮滿、蒙國澎、林根田所證告訴人出貨傳票之名義人、交易對象及付款對象均一再載為「金裕豐碾米廠」,並認被告係基於「金裕豐碾米廠」業務與分代收款項乙情(參原判決書第2頁倒數第2行至第3頁第2行),與事證明顯不符,亦屬疏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遭人詐騙,經濟狀況不佳,遂挪用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欲將資金缺口補回,惡行循環,鑄成錯誤,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無力賠償,終未能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運輸南北雜貨及業務,月薪約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 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附表編號21所示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左右向 必勝食材行許裕盛收取之5200元貨款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查,編號21所示告訴人穗德碾米廠於100年12月14日出貨予必勝食材行部分,固有出貨單為證,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收取此筆款項,而證人許裕盛到院就此筆款項亦供證其不能確定被告究有無收取等語,其之對帳明細表中就此筆款項亦無記載已付款之紀錄,有其制作之「交易列表」在卷足參,是此筆款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此部分有侵占犯行,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與編號22-34 所示有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無庸就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 款 日 期 │ 出 貨 日 期 │ 侵占金額 │ 主 文 │ │ │ │ │ │(新臺幣)│ │ ├──┼─────┼─────────┼───────┼─────┼─────────┤ │ 1 │佶立行 │101年2月2日 │101年2月27日 │57,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 │ 2 │同上 │ │101年3月9日 │5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3 │金裕豐碾米│101年1月初 │101年1月11日 │160,03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廠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101年1月18日 │ │捌月。 │ ├──┼─────┼─────────┼───────┼─────┼─────────┤ │ 4 │唯一商行 │100年12月31日左右 │101年1月31日 │19,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5 │同上 │101年1月22日左右 │101年2月23日 │19,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起訴書誤載為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22日) │ │柒月。 │ ├──┼─────┼─────────┼───────┼─────┼─────────┤ │ 6 │同上 │101年2月12日左右 │101年3月12日 │19,6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柒月。 │ ├──┼─────┼─────────┼───────┼─────┼─────────┤ │ 7 │皇福雜糧行│101年2月底 │101年1月10日 │57,24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捌月。 │ ├──┼─────┤ ├───────┼─────┤ │ │ 8 │同上 │ │101年1月21日 │54,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9 │同上 │ │101年2月14日 │45,600元 │ │ ├──┼─────┼─────────┼───────┼─────┼─────────┤ │ 10 │宏明米店 │100年10月間 │100年12月10日 │114,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壹年。 │ ├──┼─────┤ ├───────┼─────┤ │ │ 11 │同上 │ │100年12月19日 │114,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同上 │ │101年1月2日 │120,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同上 │ │101年1月10日 │117,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同上 │ │101年1月13日 │6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同上 │ │101年1月18日 │1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6 │同上 │ │101年1月31日 │115,70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7 │同上 │ │101年2月11日 │1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8 │同上 │ │101年2月22日 │1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9 │同上 │ │101年3月1日( │115,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01年3月11日)│ │ │ │ │ │ │ │ │ │ ├──┼─────┤ ├───────┼─────┤ │ │ 20 │同上 │ │101年3月12日 │115,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1 │必勝食材餐│ │100 年12月14日│5,200元 │(不另為無罪諭知) │ │ │具批發商行│ │ │ │ │ │ │ │ │ │ │ │ ├──┼─────┼─────────┼───────┼─────┼─────────┤ │ 22 │同上 │100年11月23日左右 │100年12月23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 │ 23 │同上 │ │101年1月3日 │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4 │同上 │ │101年1月11日 │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5 │同上 │101年1月16日 │101年1月20日 │98,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 │ 26 │同上 │ │101年2月11日 │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7 │同上 │ │101年2月21日(│98,00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01年2月20日)│ │ │ │ │ │ │ │ │ │ ├──┼─────┤ ├───────┼─────┤ │ │ 28 │同上 │ │101年3月5日 │9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29 │金鼎行 │101年2月間 │101年3月6日 │137,0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 │ 30 │同上 │ │101年3月14日 │148,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31 │一成免洗餐│100年12月2日 │101年1月11日 │73,525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具店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玖月。 │ ├──┼─────┤ ├───────┼─────┤ │ │ 32 │同上 │ │101年2月21日(│56,750元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01年2月20日)│ │ │ │ │ │ │ │ │ │ ├──┼─────┤ ├───────┼─────┤ │ │ 33 │同上 │ │101年2月29日 │67,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4 │同上 │ │101年3月3日 │113,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35 │來昌米行 │101年2月15日 │101年2月9日 │57,500元 │林映銜犯業務侵占罪│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拾月。 │ ├──┼─────┤ ├───────┼─────┤ │ │ 36 │同上 │ │101年2月10日 │57,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7 │同上 │ │101年2月15日 │60,9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8 │同上 │ │101年2月22日 │58,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9 │同上 │ │101年3月2日 │57,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0 │同上 │ │101年3月9日 │57,500元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