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鐘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 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盛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盛鐘於民國(下同)96年間,擔任苗栗縣竹南鎮○○○區○○○路0號之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微公司)副總經理,綜理台微公司行政事務,係為台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其於89年 2月29日與台微公司訂立之僱傭契約,其於受僱期間,關於台微公司之任何技術、業務、機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依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屬於台微公司工商秘密之義務,未經台微公司同意解除秘密性,對外不得任意洩漏。另陳盛鐘於96年1月3日,與其弟陳盛奎及徐英豪、劉克迅等人共同成立經營光電業務之歐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公司,已於100年7月 1日解散),由劉克迅擔任董事長,陳盛鐘、陳盛奎、徐英豪則為歐特公司股東。 二、台微公司內部設有品管部文件管制中心(下稱文管中心),統一管理內部機密文件管制,欲調取台微公司相關機密、專利或智慧財產權之相關資料,需透過該公司文管中心,並填寫調閱檔案資料申請單後,方能查閱或調取。陳盛鐘於96年 3月25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下午 2時許,在台微公司文管中心,以台微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身分,填寫檔案調閱申請單,向文管中心職員鍾懿倫調取內含台微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技術開發之LCOS背投影光機引擎工程圖面、台微公司向3M股份有限公司(下稱3M公司)購買之LENS PROJECTION SYSTEM SPECIFICATION菱鏡技術檔案等工商秘密之光碟(下稱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後,竟意圖損害台微公司利益,基於背信及洩漏業務上持有工商秘密犯意,未經當時台微公司董事長邱子溢同意或台微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以其他方式徵得台微公司同意,違背其任務,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應保密而內有機密技術之光碟交付友人薛新國,並接續透過不知情之台微公司人員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菱鏡檔案傳送予時任歐特公司董事長之劉克迅,無故洩漏之,使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之工商秘密流出,致台微公司受有可期待商業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所涉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未據告訴)。旋邱子溢自鍾懿倫處得知陳盛鐘調取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之上情,察覺有異,緊急於同日下午以電話要求陳盛鐘立即取回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陳盛鐘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光碟返還台微公司文管中心,並於96年 4月11日,簽立切結書予邱子溢。 三、案經台微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邱子溢、鐘懿倫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屬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經核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李鴻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盛鐘(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李鴻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傳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間擔任台微公司副總經理,並有於96年 3月下旬某日向台微公司文管中心人員鍾懿倫調取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後,將該光碟交付友人薛新國,另指示案外人方文山以電子郵件將菱鏡電子檔案傳送予劉克迅之行為,事後並因之於96年 4月11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並非台微公司機密,當時因台微公司董事長邱子溢事先委託劉克迅、薛新國協助研發做鏡頭、改良投影光機,是經邱子溢同意後,始交付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我是為台微公司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手續一切合法,後來邱子溢要我簽切結書,說是要給公司董事會董事交代,如果將來交付光碟這些事情有損公司利益的話,我願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今事隔五、六年後,因有派系之爭,公司才回頭向我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6年間擔任台微公司副總經理,係為台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其於89年 2月29日與台微公司訂立之僱傭契約,其於受僱期間,關於台微公司之任何技術、業務、機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依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屬於台微公司秘密之義務;又被告於96年1月3日與其弟陳盛奎及徐英豪、劉克迅等人,另共同成立經營光電業務之歐特公司,並由劉克迅擔任董事長,被告、陳盛奎、徐英豪則為公司股東;另被告有於96年3月25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在台微公司文管中心,以台微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之身分,填寫檔案調閱申請單,向文管中心職員鍾懿倫調取內含台微公司委託工研院光電工業研究所技術開發之LCOS背投影光機引擎工程圖面、台微公司向3M公司購買之LENS PROJECTION SYSTEM SPECIFICATION菱鏡技術檔案等內容之光碟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將上開光碟交付友人薛新國,並透過台微公司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菱鏡檔案傳送予劉克迅,當時之台微公司董事長邱子溢並於被告交付當日下午,以電話要求被告立即取回上開光機及菱鏡鏡頭檔案光碟,被告乃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上開光碟返還台微公司文管中心,並於96年 4月11日簽立切結書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邱子溢、鐘懿倫、劉克迅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薛新國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69號卷《下稱4269號偵卷》㈢第180-186頁、4269偵卷㈤第164-16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8號卷《下稱738號他卷》第134-140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76頁、第201頁背面至242頁),並有被告於96年 4月11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與台微公司簽立之「員工聘僱合約」、台微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影本乙份、台微公司章程乙份、歐特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歐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4269偵卷㈠第132頁、4269偵卷㈤第16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下稱1145號他卷》第6-12、24-25頁、738號他卷122-123),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關於被告調取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之時間,起訴書雖據證人邱子溢於101年9 月7日偵查中所證:於96年 4月11日簽署上開切結書之前一日,經文管中心鍾懿倫打電話至台北分公司,告知被告當日調取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之事等語(4269偵卷㈢第 182頁),而認係於「96年4月10日下午2時許」調取,惟證人邱子溢於10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剛剛給你看的那個悔過書,的確就是陳盛鐘拿取光碟隔日在台北分公司所寫下的?)他是隔日寫的還是過幾天寫的,這個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隔日寫才對,我忘記他寫...,交給我的時間是當 天還是過幾天,我忘記了。」、「問:不是當時在台北分公司的會議廳當場所寫的?)他是打字的,這個印象我比較模糊,是當天他寫還是說他過幾天寫給我,我忘記了,或是說他在....,反正他就在辦公室交給我,是台北辦公室還是新竹辦公室,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 211頁),顯然證人邱子溢關於此部分之細節,已因作證之時問距離案發時間歷經數年而記憶模糊、遺忘,而參諸卷附證人薛新國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原審卷第 270頁、本院卷第56頁),顯示薛新國係於96年 3月11日入境台灣,並於96年3月25日即離境,自不可能於96年4月10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光碟,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係於 3月20幾日調取系爭光碟,堪認被告調取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並交付證人薛新國之時間,應係於96年3月25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下午2時許;至起訴書另認被告係將上開菱鏡及光機技術光碟交付劉克迅,惟依證人劉克迅於原審所證,被告應係透過不知情之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上開菱鏡檔案,是上開公訴意旨均容有誤會,爰分別認定如上,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經董事長邱子溢同意始交付系爭光碟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未經邱子溢或台微公司董事會同意,即擅自將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檔案交付劉克迅、薛新國等情,業經證人邱子溢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6年 4月11日陳盛鐘簽立之切結書,當時陳盛鐘為何會簽立本切結書?)當時是簽立切結書的前一天,當時是鍾懿倫打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台北分公司,鍾懿倫是經過 1個小時才打電話給我,當時是下午 1點多,鐘懿倫說剛才陳盛鐘要來拿我們的機密檔案,我問是什麼東西,鍾懿倫說是光機設計圖,我說怎麼會拿給他,他說陳盛鐘說是我叫他去拿的,我說不可能,要他馬上去追,我跟鍾懿倫就馬上打電話給陳盛鐘,我打給陳盛鐘說,問他為何要拿這東西,陳盛鐘說要拿給薛新國看,我要他趕快拿回來,結果拿回來時,已經經過 3個多小時了,要拷貝也拷貝完了。我要陳盛鐘隔天來找我,不然我就報警,隔天,陳盛鐘就跟薛新國來找我,說我若報警,薛新國就不能回加拿大,所以我就要求陳盛鐘寫悔過書,悔過書的內容都是他自已寫的。若他沒有做這個事,他就不會寫這個了,他學歷那麼高,而且我那時跟他很好,我不可能去陷害他,要他寫這個。若這東西在別家公司可能不是機密,但在我們公司是機密,是我們生財的命脈。」、「(問:當初陳盛鐘有要經過你的允許,將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交給薛新國、劉克迅?)沒有。」等語(4269偵卷㈢第182 頁背面),衡之被告將系爭光碟取出當日之下午,證人邱子溢即以電話要求被告立即取回上開光機及菱鏡鏡頭檔案光碟之情,已認定如前,以及證人即當時文管中心職員鐘懿倫於偵查中證稱:「(問:既然陳盛鐘是一級主管簽名可以拿,為何要特別打電話給邱子溢?是否是這份文件特別重要?)我忘了原因,但我印象中有跟邱子溢聊過,這份CD是被陳盛鐘拿走。(問:這算公司很重要的資產,才會特別提到?)重要的資產不只這一份。(問:若不是特別機密的,你應該不會特別跟邱子溢講?)應該是那份文件被勾到機密文件,因為邱子溢不常來公司,想說會不會告知一下比較好。(問:邱子溢後來電話中如何確認的?)他只是確認是不是陳盛鐘拿的,我說是,有簽章。(問:有沒有要你趕快拿回來?)他應該是有表示要拿回來,那時應該是有想馬上拿回來」、「(問:所以確實有跟邱子溢報告,陳盛鐘將公司機密拿走的事?答:有,有說這片CD被陳盛鐘借走」等語(4269偵卷㈤第165 -16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台微公司之主要研發產品為背投式電視,而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在被告領取該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後,其打給邱子溢的詳細情形為何,也不記得是誰先打給誰,只記得當時董事長邱子溢好像很在意這光碟被借走的事情,而其擔任台微公司文管中心職員有約 3年左右之時間,文管中心內文件可為一般、管制、機密之三個層級,當時董事長相當重視這份文件的流出,這份文件應該是機密文件,且在任職期間內,屬於機密的文件占所有文件的一成而已;在地檢署證述時所言係經過多次詢問及詢問重複的問題後,仔細回想而記憶起來的,如警詢所言與偵訊所言有所出入時,偵訊當時所言應較為準確等語(原審卷第73頁至76頁),堪認證人邱子溢於知悉被告調取系爭光碟攜出後,確有急於向被告要求追回該檔案光碟之情。衡之常情,倘證人邱子溢事前確已同意被告交付該光碟資料,何有於知悉被告調取光碟檔案後,十萬火急要求返還之理,此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問:你說那個時候邱子溢就已經答應你可以提供相關的資料給薛新國?)是的。(問:相關的資料有具體說是哪些資料嗎?)沒有。(問:有包括可以調閱品管中心裡面機密或者是極機密的資料嗎?)沒有明說,但是就是要提供,就是要協助 設計的那個資料,他就這樣說而已」等語,益顯被告所辯係經證人邱子溢事前同意交付上開光碟,與實情不符。至辯護人雖以證人邱子溢與鐘懿倫證言有所矛盾,且鍾懿倫證述係受邱子溢汙染,而認渠等證言不足為憑,然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被告調取系爭光碟當日,究係鍾懿倫先打電話向邱子溢報告,或係邱子溢主動去電向鍾懿倫詢問乙節,證人邱子溢前後一致證稱係證人鍾懿倫來電告知,證人鍾懿倫雖因時間久遠而於原審表示其已不記憶究竟誰打給誰,然則,參之被告於原審陳稱:我事先沒有讓邱子溢知道那一天要把該片光碟交給薛新國等語(原審卷第250 頁背面),被告既未告知證人邱子溢將交付光碟資料,若非鍾懿倫主動去電邱子溢詢問,邱子溢豈可能事先預知被告當日有調取系爭光碟之舉而去電查詢,衡情,當以證人邱子溢所證情節較為可採,其理應明。況當日無論係何人先撥打電話,然證人邱子溢於獲悉被告調取系爭光碟攜出後,其反應係很在意光碟被借走、流出,並要求被告立即返還乙節,證人鍾懿倫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亦與邱子溢所證情節相吻合,自不能僅因上開去電順序之說詞稍不一致,即全盤否定渠等證言之可信度。 ⒉再觀之卷附被告於96年 4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陳盛鐘在代理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期間,因未經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通過,而私自把台微公司之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機密分別交給薛新國博士、劉克迅博士,實在很抱歉,若因此造成公司往後的損失,本人陳盛鐘願負法律及台灣微型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切損失賠償。」等語,顯示被告即因上開擅自交付該光碟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事後為表向台微公司負責,始簽立上開切結書以致歉意,據此,亦足徵證人邱子溢證稱被告當時並未事先經其個人或公司同意即擅自將該檔案光碟之機密文件流出之情,應屬可信。被告就此雖又辯稱:簽立該份切結書只是會了表示願意負責,並不表示被告願意承認有背信行為之意,且係應邱子溢要求而簽云云。然該切結書明確記載「未經過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通過,而私自把台微公司之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機密分別交給薛新國博士、劉克迅博士」等語,就所交付檔案之內容及交付之對象均予詳載,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以被告於原審自承係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政治大學科技研究所結業,畢業後曾在工研院上班,以及行為時係擔任台微公司副總經理之學、經歷,當知上開切結書內容之利害關係,其若係經證人邱子溢同意而交付上開光碟,又豈可能同意在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切結書上簽名切結以示負責,所辯嚴重悖離事理常情,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係邱子溢透過被告找劉克迅、薛新國分別研發菱鏡及光機,始交付光碟云云。惟查: ⒈證人邱子溢並未委託劉克迅協助製作鏡頭、委託薛新國設計更薄之光機等情,業經證人邱子溢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96年 4月11日陳盛鐘(問:有無委託薛新國、劉克迅設計公司的光機及鏡頭設計檔案?)完全沒有。」等語(4269偵卷㈢第18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盛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有陳述,他說邱子溢知道公司有委託劉克迅協助製作鏡頭,另外有委託薛新國設計更薄的光機,你對陳盛鐘講的有何意見?)這個我沒有委託他們,第一個我沒有委託他們,第二個這個現在他們....,後來他們有設計出來是他們的歐特公司在使用,如果我有委託他們的話,應該是這個利益應該是在台灣微型,並不是在歐特公司,如果是我委任他們的話,他們應該是把這個,做好的應該是把我們委託....,是我委託的話,應該是把這個交給我們公司台灣微型才對,怎麼是歐特公司在販賣呢?所以我沒有委託他們。」、「(問:你剛剛說你事先沒有跟他講說請劉克迅、薛新國做鏡頭的開發,那公司這方面有經過什麼董事會決議,有通過這件事情嗎?公司方面?)公司方面有沒有請劉克迅或薛新國來開發嗎?是這個意思嗎?(問:對,董事會這方面?)沒有。」(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等語明確。 ⒉證人劉克迅、薛新國於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述邱子溢有透過被告找劉克迅協助製作鏡頭及找薛新國將光機變薄等語,然則: ①證人劉克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見面的目的是在做什麼?)主要是為了他們的台灣微型公司要開發投影機的鏡頭,那當初給我講的原因是因為他們原來的鏡頭是由3M供應的,那3M現在已經不生產了,所以請我去幫他開發,否則他的投影機,就是他的背投電視就沒有辦法生產。」、「(問:邱子溢在跟你談的這幾次中,有沒有跟你講到說合作的內容跟報酬要給你多少?)他沒有提到報酬,大致的合作方式是請我去開發整個鏡頭,初期他們會買樣品,用這種方式,所以我自己也找了一家大陸廠商,因為我們自己本身沒有工廠,所以我找了一家大陸廠商去製作模具開發整個的鏡頭」、「(問:剛剛邱子溢他作證說只跟你見過一次面,也沒有談過什麼合作的內容,對於他剛剛所述你有何意見?)這個不太可能,因為這個是做這個鏡頭,因為他這個鏡頭蠻大的,那我自己在公司我們做的都是非常小的鏡頭,那都是用在手機的這種鏡頭,那個大小大家都知道,差異很大,那這麼大的鏡頭現在在台灣,就那個時候在台灣已經基本上沒有人在做了,所以這是非常特別的一個鏡頭,你不是說隨便說一說就能夠....,而且我要投資不少錢去做這些模具,還有這些,尤其他前面第一片是一個非球面的塑膠鏡頭,像這個都要去做特殊的模稜,這個不是簡單的事情。」、「(問:沒有談妥報酬,你為什麼要幫台微公司來設計鏡頭?)所以純粹是為了幫他的忙,所以我也只是去找大陸的一家廠商來幫忙開發,因為我們台灣基本上我也找不到任何的公司能夠....。」、「(問:你找的是大陸哪一家公司?)長江光電,在武漢的」、「(問:所謂台微公司來買樣品到底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們主要考慮的是希望他能夠將來有長期的訂單,那我們當然是....,所以其實是因為同學的介紹,所以我們等於是開發費全部自己吸收了,只是樣品付一些費用。」、「(問:你跟台微公司方面有就樣品要何時購買、購買多少的樣品、樣品機的價格有做出約定嗎?)沒有簽約,沒有任何的書面的約定,但是有口頭。」、「(問:你們口頭就樣品機購買的數量、價格跟時間,你們口頭的約定內容是什麼?)樣品是兩套,是大概五百塊錢,兩套五百塊錢美金。」、「(問:就總共只要花五百塊美金就可以了?)是的。」、「(問:等於從頭到尾你幫台微公司設計這個鏡頭,要價就是五百塊美金?)是的。」、「(問:你說歐特公司因為接受台微公司委託設計鏡頭花費了很多錢,整個從頭到尾到底花了多少錢,你還有印象嗎?)大概有差不多五、六十萬吧。」、「(問:是台幣還是美金?)台幣。」、「(問:你不覺得不划算嗎?)那當然不划算,我們當然是因為同學委託,然後我們主要也是看到後續的訂單。」、「(問:你所謂的這種鏡頭是指?)就是他那個所謂65吋的投影機要用的鏡頭」、「(問:據你剛剛的說法,當初是邱子溢委託歐特光電公司來幫他們設計相關的LCOS的65吋的鏡頭?)是的。」等語(原審卷第217頁背面至第 221頁背面、第226、227、228頁),並有其提出之與大陸武漢長江光電公司(下稱長江公司)簽立之代理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263頁)可參,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劉克迅主張其因受證人邱子溢委託開發台微公司投影機鏡頭,而與長江公司訂立書面,委託該公司設計、製作模具,前後花費達五、六十萬元,卻未與台微公司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且僅與劉子溢口頭約定購買樣品兩套五百元美金,姑不論台微公司已付費向3M公司支付菱境模具費用(詳後述⒊說明),有無必要另開發模具,已屬有疑,且證人劉克迅所證受台微公司委託研發鏡頭之過程,顯與商人追求利潤、降低交易風險之一般常情有違,且由其經營之歐特公司於96年10月25日、11月12日將65吋LCOS投影物鏡分別販賣予伍麗企業有限公司、東旭光電(股)公司(無錫)、力偉精密有限公司乙節,有卷附之65吋LCOS投影物鏡報價單影本3份可參(1145他卷第287-289頁),益顯證人劉克迅所證其係受證人劉子溢委託而開發鏡頭模具云云,並非事實。 ②證人薛新國於原審係證稱:「(問:你有沒有去見過邱子溢?)見過一次。」、「(問:你還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嗎?)我只記得在台北,台北一樓一個地方,因為太久了,大概有六、七年的時間,大概95到97年之間。」、「(問:見面的目的是在做什麼事情?)見面的目的主要是當初台灣微影委託我把現成的光機系統變小變薄,由原先他認為太大就把它變薄。」、「(問:邱子溢有沒有跟你說詳細合作的內容跟將來要給你多少報酬?)當初是沒講報酬,只有講說合作大概就是把它變薄。」、「(問:你有沒有印象中說陳盛鐘曾經交付過光碟給你的事情?)有交給我一片,但我沒辦法打開,所以我又還他了。」、「(問:那時候有提到說如果設計出來,設計的結果要如何分享、如何處理、交由誰製造嗎?)那個時候都沒談這個事情。」、「(問:設計出來的那個東西,不管是著作權或者是專利權要歸誰所享有,有講到嗎?)那個時候都沒講到。」、「(問:你就答應了嗎?)我沒有答應,我只說去見面,就第一次見面然後談到這個事情,後來之後我是有電話給陳盛鐘講說這個案子我大概沒有辦法、沒有能力也沒有時間來接這個案子。」、「(問:所以從頭到尾你都沒有答應要接下這個設計案?)都沒有,我是說去…,請我出面,我是說可以幫忙我就幫忙,但是後來考慮這個要求的規格是太緊了,所以我也沒辦法花那麼多時間下去,我就說我沒辦法。」、「(問:為什麼台微公司這方面會把資料給你?)剛剛開始的時候,這個我就很難講了,因為也許他已經…,他們之間是不是已經談好了,然後拿這希望我來做一個評估,我只是一開始見到以後叫我先看,我說我看打不出來,我給陳盛鐘講,我說這個案子我打不開,我說基本上也沒那個需要,我就看你們的大體,東西大小就行了,LCOS告訴我,SIZE告訴我就行了,沒有必要說我一定要打開來。」、「(問:安排去台微的台北分公司,目的是什麼?)目的就是討論看可不可以把它變薄,然後我想他大概知道我也搞這行的,看看有沒有辦法幫他們變薄,就這樣。」、「(問:你剛剛講說在安排到台微的台北分公司,跟你講說之前只有看到邱子溢一次,是不同次還是同一件事?)就是一件事情,一直都是這件事情。」、「(問:所以沒有見兩次面,就見一次面?)就見一次面,就直接在台北。」、「(問:你是先拿到光碟之後才跟邱子溢碰到面的?)對。」等語,依其所證上情,證人薛新國主張根本未接受被告或邱子溢之委託修改光機,且證人薛新國與證人邱子溢僅見面一次,時間又係在被告交付系爭光碟之後,另被告交付之光碟亦因未能打開而不知其中內容等語,顯然與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邱子溢委託證人薛新國修改光機乃交付系爭光碟之說詞,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102年7月23日陳述狀中所陳:「光碟薛新國看了以後,認為根本沒有設計內容,對設計修改毫無幫助,遂於當天交還給我,退還給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迥異,則證人薛新國證言之真實性,亦有可疑。 ③參以被告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係大學同學,且證人劉克迅與被告之弟陳盛奎另組歐特公司,被告亦係該公司股東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熟識,劉克迅與被告分別與歐特公司間具有經營、投資關係,復酌以證人劉克迅、薛新國係被告交付本案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或菱鏡檔案之對象,與被告利害攸關,容有迴護被告之情,且渠等所證情節各有上開違乎交易常情以及諸多與被告辯詞不一致之處,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顯具瑕疵而無可採,自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辯護人以證人邱子溢證述與證人劉克迅、薛新國之證述衝突而質疑證人邱子溢之證言之可信性,亦屬無據。 ⒊再者,台微公司於92 -94年間,為委託工研院開發LCOS背投影電視樣機、LCOS背投影電視光機技術、分合色元件製程技術及專屬授權,向工研院支付之研發成本為16,978,572元,另於94年4月間向3M公司購買Winterwren ProjectionLens模具費用,亦支付美金15萬元,另關於台微公司之反射式矽基液晶(即LCOS)微型顯示器相關設計及生產技術,在其可能之生命週期(12年)之中,其折現價值為56.4億元等情,分別有工研院102年7月11日工研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台微公司與工研院就上開LCOS背投影電視光機技術開發相關合作契約影本 4份、付款紀錄、台微公司與3M公司就上開菱鏡技術為交易之訂單與請款單、工研院97年 4月15日所出具之技術鑑價報告各1 份、工業技術研究院光電工業研究所契約服務驗收單、LCOS光機引擎工程圖面、3M公司之LensProjection System Specification檔案光碟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98頁、4269偵卷㈣第23-108頁),顯見台微公司於92 -94年間已為系爭背投影光機及菱鏡技術投注相當多之開發資金,且該等技術之價值不菲,自為台微公司極其重要資產,設若證人邱子溢當時確欲委託劉克迅、薛新國研發光機及菱鏡,衡情應會先經過台微公司董事會決議、或與對方公司多次磋商後,簽立書面契約就研發金額、期限、研發後所得權利之歸屬等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此由證人劉克迅上開所證歐特公司就研發鏡頭一事,內部經過董事會決議,後續委託長江公司開發鏡頭時,即簽立書面契約就開發事宜約定等情即明,何以本件被告所指台微公司與劉克迅或歐特公司間之委託、台微公司與薛新國間之委託,竟無任何決議,亦無雙方會談之磋商紀錄、備忘錄或書面契約,益顯被告所辯其係因證人邱子溢欲找劉克迅、薛新國研發菱鏡及光機,始交付光碟資料云云,與事實及常情均不符,不可採信,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光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台微公司意圖,自亦無據。 ㈣被告雖辯稱:菱鏡及光機之技術並非公司之機密,因此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台微公司主要研發的產品為背投式電視,菱鏡及光機之技術係屬台微公司之主要技術,亦是該公司之機密乙情,業經證人邱子溢、鐘懿倫上開證述明確,另經證人即台微公司製作開發部工程師李鴻霖於偵查中證述:台灣微型是做LCOS電視機的光機,那應該算是我們公司主要的研發項目,那時我們公司主要領先的是光機等語(4269偵卷㈤第150頁)甚明。且台微公司於92-94年間已為系爭背投影光機及菱鏡技術投注相當之開發資金,且該等技術之價值不菲,為台微公司極其重要資產,已如前述;又菱鏡及光機之技術係屬當時新興之科技,具有龐大之市場利益,與其他研發相同技術之廠商具有市場上之競爭關係,足認菱鏡及光機之技術,應為公司之機密,且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再觀諸台微公司與被告間員工聘僱合約,其中第7 點規定:「保密義務:乙方(指被告)於受聘僱期間,有關甲方(指台微公司)之任何技術、業務、機密,不得洩漏予第三人,如有違失,將依法追究。」,有上開聘僱合約在卷可參,佐以上開菱鏡及光機之技術,具有高度經濟價值,為台微公司花費鉅資所購得之重要技術資產,已如上述,台微公司對於該技術本享有轉讓、授權他人等利益,是被告對於上開技術應有守密之義務,不得無故將該技術交付他人,否則將造成該公司對於上開技術之可期待授權金利益,致生該公司之損失,被告對此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身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代總經理職務,竟藉此機會,違背其依上開契約保守秘密之義務,擅自交付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與他人,自難謂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則被告確為損害台微公司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堪認定。 ㈥按財產權益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看)。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既遂與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看)。被告將上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無故交付他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台微公司所擁有具有商業價值之機密,顯已影響告訴人公司收取該項科技產品之可期待授權金利益,則此時告訴人公司財產顯已受有損害(消極損害)甚明。至後續歐特公司是否利用該技術生產相關產品,或目前市面上是否已發現利用該資料所生產之製品,均與判斷告訴人公司已生上開損害乙事無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且歐特公司後續生產的產品是否與被告提供之該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菱鏡電子檔案有所關聯,亦無從證明,故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非可採。至辯護人復以:依證人劉克迅於原審所證述,其只有取得鏡頭之資訊,並未取得光機的資訊,據證人薛新國所證,其只取得光碟一片,但因光碟無法打開,是縱然被告確實有取出光碌,且交付者縱屬先進技術之機密文件,但僅劉克迅取得鏡頭之規格檔案之情形下,損害絕非光機加上菱鏡之總合等語,然證人薛新國所證光碟無法打開乙節,核與被告之說詞完全不符,已如前述,本難遽信,而參之被告同時透過方文山傳送予劉克迅之檔案可順利開啟,業經證人劉克迅於原審證述明確,則證人薛新國取得之檔案經驗上應無不能開啟之理,證人薛新國此部分所證亦無法憑信,自亦無足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邱子溢惡意對被告提起多起與事實不符之訴,兩人素有嫌隙,其證詞憑信性有疑等語為辯,然則,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並非專以證人邱子溢之證言為斷,且證人邱子溢所證情節合乎常情常理,復核與相關證人所述、書證內容相符,自無不得採信之理。再辯護人雖請求調查告訴人台微公司96年4月1日至96年4月11日調閱系爭光機、菱鏡之檔案 資料申請單與檔案資料申請紀錄,以證明被告並非於96年4 月10日申請調閱,然則,姑不論上開申請調閱之相關紀錄,因台微公司搬家,已經沒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婉菁於偵查中陳明(4269偵卷㈢第150頁),且本院業就被告調取 系爭光碟之時間認定如上(理由㈠),自無就此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夾帶上開光碟內菱鏡檔案方式交付劉克迅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方文山為之,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取得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後,意圖損害台微公司利益,違背任務,將光碟攜出交付證人薛新國,並透過台微公司人員方文山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菱鏡檔案傳送予劉克迅,係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雖以被告洩密對象不同,交付手段亦殊,而認應構成兩個背信之犯罪行為,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台微公司副總經理兼代理總經理身分向台微公司文管中心調取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自屬因業務持有工商祕密,且其依約有守密義務,亦如前述,則其將之交付薛新國及委由方文山利用電腦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劉克迅,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第317條、第318條之 2之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妨害秘密罪,惟此部分犯罪依同法第 319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未據告訴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係於96年 3月25日前之同月下旬某日下午2 時許,向台微公司文管中心調取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及交付光碟予薛新國,理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薛新國之護照資料而認被告係於96年4月10日調取、交付 光碟予薛新國,認定事實即有錯誤,被告上訴部分意旨亦指摘及此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其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詳如前述),本院認核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並代理總經理,同時另為歐特公司股東,然未向告訴人言明此事,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告訴人機密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交付具同有光學博士學位之同學薛新國及劉克迅,劉克迅係歐特公司之董事長,以至於以研發手機鏡頭為主之歐特公司自96年1月3日設立後,於同年10月25日即能跨足生產與告訴人同領域之65吋LCOS投影物鏡,被告行為使歐特公司無須如告訴人投入大量成本,即能取得告訴人之LCOS背投影電視光機及投影鏡頭設計技術,復使歐特公司得以與告訴人競爭市場。被告身居要職,本應盡心追求告訴人之最大利益及謀求告訴人之永續發展,而非將告訴人之機密檔案光碟交予他人,圖被告擔任股東之歐特公司之利益,削弱告訴人之競爭優勢。且告訴人為開發前揭LCOS背投影電視光機技術,因此應支付工研院1,892萬8,572元,且已支付1,697萬8,572元;另花費15萬美金向 3M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LENSPROJECTIONSYSTEM SPECIFICATION 投影鏡頭設計檔案,工研院技術移轉與服務中心於97年評估該等技術折現價值達新臺幣56.4億元,被告擅自將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外流,致歐特公司平白取得該等技術,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至鉅,再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等語。惟關於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背信罪,其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歐特公司所以能跨足生產與告訴人同領域之65吋LCOS投影物鏡,乃因被告交付系爭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所致,然此部分依卷內既有證據,尚無法直接證明劉克迅經營之歐特公司委大陸長江公司所生產之65吋LCOS投影物鏡,確係利用上開光碟內之檔案技術所製造,而原審已本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背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其量處之刑期亦為妥適,並失之過輕而有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曾就讀物理系、科技管理系,具有理工學經歷專業背景,且於台微公司任職多年,熟知該光電產業市場特性,竟利用其任職台微公司副總經理並代理總經理身分而取得屬於台微公司重要技術資產之光機及菱鏡檔案光碟,將之交付同具光電背景之薛新國,及經營光電業務之歐特公司事長劉克迅,嚴重違背身為台微公司副總經理及代總經理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台微公司受有收取該項科技產品之可期待授權金利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目前無業、罹有長期慢性病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再被告上述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