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4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至同日9 時30分許,在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鯉魚尾段586 地號)、62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村周(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責駕駛挖土機,另僱用不知情之謝舉龍(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砂石車司機,不知情之吳修宜(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臨時工,由張村周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之土石,接續裝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共2 車次,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0 號源鑫砂石場,由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鄭臻瑋收受(所涉贓物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盜採土石共計7 萬5190公斤(即3 萬6910公斤+3 萬8280公斤)。嗣於99年12月29日9 時30分許,經警在本案土地查獲,當場扣得張村周所駕駛之挖土機1 部、吳修宜所保管之交貨登記單1 本,並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查獲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第2 車次砂石贓物前往源鑫砂石場途中之謝舉龍,扣得出料單1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 輛、砂石含車總重5 萬5960公斤(土石淨重3 萬8280公斤,已回填本案土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世明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係林清江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工程所挖掘之土石堆置在本案土地,林清江因而委託楊文村(已於101年4月25日死亡)叫伊僱請砂石車司機,將該工程所挖掘之砂石載去加工廠,伊僅係受楊文村委託而代僱車輛,有關本案土地之土石之挖取及運送,均與伊無關,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所管理,於99年12月29日8 時許至同日9 時30分許,由張村周駕駛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之土石,裝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共2 車次,由謝舉龍擔任砂石車司機,吳修宜擔任現場管制車輛進出臨時工,第1 車次之土石淨重3 萬6910公斤(計算式:土石含車總重5 萬4590公斤- 空車重1 萬7680公斤=3萬6910公斤),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至前開源鑫砂石場,由該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鄭臻瑋收受;第2 車次之土石淨重3 萬8280公斤(計算式:土石含車總重5 萬5960公斤- 空車重1 萬7680公斤=3萬8280公斤),由謝舉龍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至前開源鑫砂石場途中,為警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查獲等情,經證人鄭臻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村周、謝舉龍、吳修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4 、11至14頁、30至32頁、100 年度偵字第194 號(下稱偵194 卷)二第40至43、44-1至45頁、原審卷第161 至167 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段000 地號、62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06 、107 頁)、99年12月29日查獲現場相片26幀(警卷第20至24頁、81至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警卷第8 至10頁、16至18頁、37頁,偵194 卷一第32頁反面〉、南投縣政府99年12月29日會勘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8至6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0 年1 月14日水四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偵194 卷一第卷31頁)及出料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復有交貨登記單1 本扣案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土地非為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合法堆置場乙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工務段檢驗員陳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範圍含蓋南投縣等地,依照工程契約,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方,是要堆置在苗栗縣所核准之合法棄土場,承包商並未申請土石臨時堆置場,本案土地非該工程之棄土場或堆置場,本案土地上之告示牌亦非臺電公司設置等語(見警卷第64頁,偵194 卷一第135 頁)明確,且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承包商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上明確記載,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係運送至佳生企業有限公司所管理設在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等29筆土地之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情,有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工程區配電管路線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剩餘土石方收容同意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9 紙在卷可憑(偵194 卷二第94至98頁、104 頁、110 至118 頁)。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係上開臺電公司管路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堆置場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㈢又證人即荃順有限公司之工程負責人林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荃順有限公司對外承包工程之負責人,其於99年10月間有施作上開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9年全區配電管路工程在竹山鎮等地之3 處工程,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含有柏油及塑膠管等雜物,若係經篩除雜物要外運加工,應僅有石塊,不會有砂土,於99年12月29日警方查獲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之土石,為天然級配,且有砂土,並非上開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等語(偵二卷186 頁、198 頁、202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其承攬的臺電管路工程所開挖的土方會有石頭、磚頭、柏油、塑膠管線等廢棄物,必須將裡面的廢棄物去除,再將石頭加工打碎才能回填使用,楊文村主動跟其說要幫其找碎石場加工,要其將土方載去本案土地堆置,碎石加工工資一立米約80元,其有用約6 、7 米之小卡車載約4 、5 車去本案土地,後來他們出事就終止契約,其在馬路上挖的土方沒有像他們被查獲的砂石照片那麼乾淨、漂亮,一定會含有磚塊、塑膠管等廢棄物,且其載去的土方去掉廢棄物後約只剩6 成可利用。其去本案土地1 次,楊文村跟其說現場由陳世明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明確,且謝舉龍於99年12月29日自本案土地所載運之2 車次的土石,均是天然級配,沒有瀝青廢料或其他工程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謝舉龍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偵194 卷二第218 頁、原審卷第164 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源鑫砂石場現場負責人鄭臻瑋於偵查中證稱:99年12月29日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載運1 趟砂石到源鑫砂石場,由其收受並簽立扣案之出料單1 張給司機謝舉龍,當時該部砂石車所運來的砂石,包括大石、中石及粗細砂成分的土石,故其在扣案出料單上記載「天然」,即未經篩選的天然砂石原料,並非管線工程的剩餘土石方,因為其中並無瀝青等廢棄料等語(偵二卷229 頁、235 頁)甚詳;參以謝舉龍第1 車次運到源鑫砂石場後,卸載在該砂石場內之土石,並無柏油及塑膠管等雜物;其第2 車次遭警查獲時所載運之土石,大石、中石及粗細砂成分,亦無柏油及塑膠管等雜物等情,有查獲時源鑫砂石場現場相片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相片各2 幀(警卷第21、24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林清江、謝舉龍、鄭臻瑋前開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證人林清江、謝舉龍、鄭臻瑋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況挖土機司機張村周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指示伊將本案土地水池邊的土石挖起來等語(偵194 卷二第226 頁),且就其駕駛挖土機盜取本案土地土石一節,亦為認罪之表示,此有101 年4 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偵197 卷三第79頁),顯見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第1 車次、第2 車次所載運之天然土石合計合計7 萬5190公斤,確係自本案土地所挖採無訛。是被告辯稱謝舉龍於案發時所載運之2 車次土石,係臺電公司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方云云,顯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伊係受楊文村之委託,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有關本案土地之土石之挖取及運送,均與伊無關等語。惟查:⒈證人林文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楊文村問其能否到本案土地從事挖土機工作,並說本案土地現場一切工作是被告負責發落,因為當時其另有工作,所以其介紹張家勝到本案土地找被告,由被告與張家勝在現場商談挖土機的工作內容等語(偵194 卷二第175 頁、181 頁),核與證人張家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透過其朋友林文景,找其去本案土地從事挖土機工作,其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帶其到本案土地,其受僱於被告後,即僱用其堂叔張村周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到本案土地工作,本案土地現場係由被告指示其等如何作業,並向被告領取報酬等語(偵二卷63至64頁、91頁、236 頁、241 頁);及證人張村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受僱於張家勝到本案土地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並要求其聽從被告指揮,本案土地現場由被告負責,被告會到本案土地指揮其工作內容,被告曾指示其將本案土地水池邊的土石挖起來,於本案查獲當天,被告指示其將土石裝填到砂石車上外運,於警方到場前,被告剛離開等語(警卷2 頁,偵194 卷一第14至15頁,偵194 卷二第41頁、65頁、220 至222 頁、226 頁,原審卷第162 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係透過林文景、張家勝而輾轉僱用張村周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作業,並指示張村周挖取本案土地土石無訛。 ⒉又證人楊來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的朋友綽號「西瓜」,打電話給其表示被告欠車運砂石,其與被告聯絡後,被告對其說運送的砂石在本案土地,要運至源鑫砂石場,其即調度謝舉龍駕駛砂石車到本案土地為被告運送砂石,老闆應為被告,其看告到本案土地有台電工程告示牌,其不知道是非法的等語(偵二卷42至43頁、205 至207 頁、212 至213 頁,原審卷163 至164 頁),核與證人謝舉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是經由楊來易介紹到本案土地駕駛砂石車載運土石到源鑫砂石場等語(警卷13頁,偵二卷42頁,院卷165 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164 頁),足見被告確經由「西瓜」、楊來易而輾轉僱用謝舉龍駕駛砂石車到本案土地載運土石到源鑫砂石場。 ⒊證人吳修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係因楊文村之介紹至本案土地工作,由被告僱用,並經被告之電話通知,於案發時到本案土地負責現場管制車輛進出之臨時工,擔任登記砂石車出場車次之工作,當其到達本案土地時,由被告交給其扣案之交貨登記單,並指示其登記砂石車出場之車次,本案土地之現場負責人原本是楊文村,後來因楊文村身體不好,就轉由被告負責,並向其表示向聽從被告的指揮等語(警卷31頁,偵一卷20至21頁、67至68頁,偵二卷45頁、168 至169 頁、172 頁,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核與證人楊文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有向楊有詮承租本案土地,原計畫供堆置工程廢土,因口腔癌末期病發,就沒有做,後來本案土地堆置廢土工程就由被告拿去續包,其有介紹吳修宜到本案土地工作,99年9 月底以後,本案土地現場均由被告負責等語(偵二卷46至47頁、244 至245 頁),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中就證人吳修宜前開證述情節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5 頁反面至117 頁),顯見被告確有僱用吳修宜於99年12月29日至本案土地登記砂石車進出場次。是被告辯稱伊僅係代為僱請砂石車司機,伊與本案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證人楊文村雖曾與施作臺電公司管線之林清江洽談,由林清江將該工程所挖掘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後再加工處理,且曾委請林文景僱請挖土機司機,並答應僱用吳修宜至本案土地擔任臨時工,然證人楊文村因口腔癌末期併發而轉由被告續包本案土地,並介紹吳修宜受僱被告等情,業經業經證人林清江、林文景、吳修宜、楊文村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鄭清樹於警詢中證稱:其是源鑫砂石場負責人,於本案查獲時由謝舉龍砂石車運送天然土石至源鑫砂石場之原因,係被告到源鑫砂石場與其簽訂契約委託其加工等語(偵三卷43至45頁),顯見於楊文村癌症復發後,確已將本案土地轉予被告接手續包,並由被告僱用張村周負責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之土石,吳修宜負責現場管制車輛進出及登記砂石車進場車次,謝舉龍則駕駛上開砂石車載運本案土地之土石到源鑫砂石場加工至明。是起訴書認被告與楊文村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有誤會。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從事承包砂石開採,利潤在於將砂石賣給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反頁),益徵被告大費周章僱請張村周、謝舉龍及吳修宜之目的,意在竊取本案土地之土石以謀求不法利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核被告陳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先後以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上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竊盜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楊文村處接手續包本案土地後,為取得本案土地土石之利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挖土機司機張村周同謀,由張村周駕駛挖土機挖取本案土地土石,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與張村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謝舉龍將挖取之砂石外運及利用不知情之吳修宜記載外運砂石車次,完成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普通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從事砂石承包開採達十餘年,明知不得肆意盜採砂石,為圖一己私利,盜採高達7 萬5190公斤之土石,破壞國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供犯本案所用之挖土機1 部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 輛,係證人張家勝、謝舉龍所有,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且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或共犯張村周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交貨登記單1 本、出料單1 張,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