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健銘 輔 佐 人 彭秀燕 即被告之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 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係榮國企業社(址設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之怪手司機,平日負責操作怪手,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緣民國101年5月29日,榮國企業社指派丁○○操作怪手、乙○○駕駛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之房屋新建工程工地,共事於其中的吊管作業(該工地起造人為永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寅公司》、營造人為泰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集公司》,永寅公司另將工地水電部分,發包給崧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旺公司》,崧旺公司復將埋設管線作業發包給榮國企業社),由丁○○操作怪手,將以鋼索綑綁之塑膠管(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塑膠管數支)吊掛至貨車車斗上,再由乙○○在貨車車斗上指揮接應,並將連接鋼索的扣環解開,使吊掛之塑膠管順利置放在貨車車斗上。適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內,丁○○原應注意操作怪手務需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人員之動態,以免因誤觸而傷及他人,而依當時的施工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在其吊掛之塑膠管業已擋住其視線的情況下,仍繼續進行塑膠管吊掛作業,且忽視貨車車斗上乙○○的動態,其所吊掛之整綑塑膠管(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雖已吊掛到貨車車斗內,然乙○○尚未及將鋼索扣環解開,其即移動怪手的懸臂,導致整綑塑膠管跟著移動,該綑塑膠管中間部位不慎碰到站在貨車車斗上之乙○○左臉部,致乙○○身體失去重心,摔下車斗落地,造成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乙○○、王三誠、賴柏仁、謝泊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乙○○等人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其餘證人等則未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主張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乙○○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 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其中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書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 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係榮國企業社之怪手司機,平日負責操作怪手,101年5月29日,榮國企業社指派其操作怪手、告訴人乙○○駕駛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000○ 0○地號之房屋新建工程工地,共事於其中的吊管作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操作怪手吊掛塑膠管,欲放到告訴人駕駛貨車的車斗上,怪手距離車斗還有3、4公尺遠,至於告訴人是如何從貨車車斗上摔落地面並造成傷害,我並不清楚,當時風很大,塑膠管一直在動,根本還沒有靠過去,應該是告訴人自己穿拖鞋摔倒,雙手著地所致,且告訴人的身體,並沒有被塑膠管碰傷的跡象,足見告訴人自貨車車斗上摔落,與我吊掛的塑膠管無關。本案證人賴柏仁、王三誠、謝泊辰,並無任何 1位有明確目擊案發經過,無從證明告訴人係遭我吊掛的塑膠管擊中,而自貨車車斗上摔落地面受傷。且我在101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乘坐告訴人的車時,告訴人的朋友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跟對方說他在為恭 308病房,結果隔天就發生此事,且告訴人是在受傷後 5個月才提出告訴,我認為告訴人會不會是有陰謀等語。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3至15、34至35、49至5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於警詢時指證稱:於101年5月29日15時許,載運水管至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0○地號施工處,當時我在貨車車斗內負責將怪手吊掛上貨車之塑膠管鋼索移除,被告應該等我指示說好,才可將怪手懸臂駛離,而被告卻因操作不當,將怪手懸臂移動,同時牽動塑膠管撞擊到我,當場由貨車車斗上摔落地面,造成雙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詳偵卷第14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5月29日15時,我與被告在苗栗縣竹南鎮○○○段○○○段 000○ 0○地號施工,我是貨車司機,當時我們在做埋管路,我站在我的貨車車斗裡,被告開怪手,要把地上的塑膠管吊到我的貨車裡,塑膠管已經放進車斗裡,我要去把鋼索解開,我有對被告說放下來,但我進去的時候,塑膠管就向我這邊移過來撞到我,我就從車上摔下來,而導致我受傷;當時我的車斗是平的,被告的管子要從車頭上方繞過車斗,因為車斗的後方及側面都比車頭高一點,我站上車斗後,後車斗的四邊高度約到我的膝蓋,被告當時是吊第一把,塑膠管的一邊剛靠到我的後車斗,放到一半,我本來在車頭裡,我叫被告等一下,就要上去解開纜繩,然後叫被告放下來,我要去解開,已經站在車斗裡,結果塑膠管就往我的方向撞過來,我就被撞到地上去,我是從車斗的側邊摔落,我是側身倒栽蔥下去的,假牙撞斷了,手插到水溝裡等語(詳偵卷第34、49至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就你宣稱如何遭被告吊掛的水管碰撞因而摔傷的情形,敘述當時發生的過程?)我今天有帶我前幾天所繪製的卡車、水管跟怪手的圖,供庭上參酌(附卷)。那天卡車怪手調1綑5英吋的水管放在卡車上面,我要去撥鋼索,鋼索扣環很緊不容易撥下來,我在中間管子可能因為晃動到我這邊,我兩支手去擋水管,碰到我,倒栽蔥掉下來,掉到地面水溝裡。」;「(當時被告是開怪手從地面將水管吊到車上,要放下來時,還沒拉開鉤,是不?)水管放在車斗裡面了,但鋼索鉤環拉很緊,我要他把怪手手臂放低一點,怪手沒有放下來,鋼索還是拉很緊,水管一下就向我這邊撲過來。」;「(當時水管是撞到你的那個部位?)我用兩隻手去擋水管,我就倒栽蔥從車上掉下來,掉在水溝裡了。」;「(當時水管碰到你後有無造成你身上的任何傷害?)那時候我掉到地面上快要暈倒了,那時候我不知道,撞到的時候我倒栽蔥掉在水溝,我手有插到壹個洞,臉部也有,診斷書也有寫。」;「(有無撞到臉?傷勢?)有。牙齒撞掉了。」;「(牙齒是水管撞到的還是摔下去斷的?)那我不知道,我不很清楚,我只記得水管向我這邊過來,我倒栽蔥掉下去。」;「(你就醫身上的傷勢記載雙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挫傷,臉部擦傷,左腕撕裂傷,這個傷如何造成?)怎麼造成,我是不曉得。」;「(在為恭醫院護理紀錄站記載,你在 101年5月29日下午6時50分左右,向護理人員主訴你是在砂石車上被吊掛的水管打到左臉部,不慎摔落的,有這個事情?你有跟護理人員講這個事情?)有。那個醫生、護理都會問。」;「(你是被水管的那個部分撞到?)水管是5英吋、很長啊,水管從中間打過來,好像是5米長。」等語(詳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觀諸證人乙○○就其在與被告共事吊管作業時,如何在貨車車斗上,因被告操作怪手吊掛塑膠管至車斗時,未注意其尚未將塑膠管上鋼索扣環解開,即移動怪手的懸臂,導致整綑塑膠管跟著移動,該綑塑膠管中間部位不慎碰到其左臉部,至其摔下車斗落地受傷等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大致吻合。且證人乙○○於案發後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其於101年5月29日18時50分,即已向護理人員主訴:「因今下午工作時,在砂石車上,被吊掛的水管打到左臉部,不慎摔落下來。」等語,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25頁)。顯然,告訴人在就醫的第一時間,即已說明其係如何在貨車車斗上,遭被告吊掛的塑膠管打到左臉部,而自車斗上摔落受傷的經過,且與其嗣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互吻合,其因此而造成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2年9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詳原審卷第18至39、45頁,其中乙○○另有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左小腿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係記載於出院病歷摘要《詳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證。以被告和證人乙○○既同認彼此已同事 4年,從未言及有何怨懟或糾紛(詳偵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42頁),顯然渠等間並無過節,已難想像告訴人會平白攀附事端誣賴被告;況上開病歷係案發後在醫院治療傷勢之記錄,衡情斯時告訴人負傷亟待診療,主觀上只會意識到向院方說明受傷經過,而未及思考其他利害關係,且因該等主訴乃向醫護人員陳述病況,並非向司法調查人員供承案情,依此對象、環境和心態以查,其說詞亦應較坦然、中性,尚不至加諸何等利害權衡,益徵所供「因今下午工作時,在砂石車上,被吊掛的水管打到左臉部,不慎摔落下來。」等語之真實性。 ㈢依證人即泰集公司工地主任王三誠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詳偵卷第20至21、34至35、59至60頁)、證人即泰集公司工地主任謝泊辰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詳偵卷第60頁)、證人即崧旺公司工地施工班長賴柏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詳偵卷第40至41、48至50頁)可知,渠等固均未親眼目視到告訴人遭被告吊掛水管的中間部位打到左臉部,而自貨車車斗摔落地面的畫面,然證人賴柏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為何覺得可能是被管子弄到,而不是他自己摔落?)因為他當時在貨車上,管子也已經要吊到車上了。」等語(詳偵卷第49頁);證人謝泊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你有無問告訴人為何受傷?)是從車上掉下來,我有看到,所以我沒問。當時我是站在同1條施工的路上,距離不到100公尺,我有看到告訴人在車上進行吊管作業。」;「(你有無問告訴人為何摔落?)我沒有問,想說當時送醫是最重要的,而且不管他發生什麼事情,等水電班長回來,我們再問他就可以瞭解了。」等語(詳偵卷第6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實是站在貨車車斗上,與被告共事吊掛塑膠管的作業,且被告當時已經將塑膠管吊到貨車車斗上,而告訴人確實是自貨車車斗上摔落地面因而受傷無訛,並非事後捏造傷勢誣指被告。另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等情,復與其指證遭被告吊掛的塑膠管打到左臉部,而自車斗上摔落受傷的經過等情相符,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㈣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開怪手是否要吊水管?)對。」;「(告訴人是貨車司機,你是否準備要把水管吊到告訴人車上?)對。」;「(你當時駕駛挖土機,是已經在作業,要把水管吊到車上?)對,我剛要把車子就定位,正要開始把水管吊上去。」;「(當時吊臂上是不是有東西?)有,當時我載第二把過來,準備要把東西吊上車。」;「(當時車子是否有移動?)怪手當時已經到定點,準備要把水管吊上貨車。」;「(你是否知道被告在車上?)吊臂上有水管,水管在空中,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到。」;「(現場應該聽誰的指揮?)那時候應該是要開卡車的人指揮,但是當時沒有人指揮,告訴人什麼時候上車,我不知道。」;「(告訴人站在後車斗?)對,他站在後車斗中央。」;「(為何站在那個位置?)我不瞭解。」;「(你是要把管子吊給告訴人,讓他去扶?)對。」;「(你看不到車上的告訴人,你要如何跟告訴人配合?)他會叫,我聽他指揮,我看不到他。」;「(你看不到他,若是你打到他,你要怎麼辦?)他叫我停我就停。」;「(若是你因為風勢太強而聽不到,該怎麼處理?)《沈默》」等語(詳偵卷第45頁背面、第6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共事的吊掛作業,是要由被告聽從站在貨車車斗上的告訴人指揮,將以鋼索綑綁的塑膠管吊上貨車車斗。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確實站在貨車車斗上之情形,業據證人賴柏仁、謝泊辰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自承其不知告訴人何時登上貨車車斗,且其怪手吊臂上有以鋼索綑綁的塑膠管,擋住其視線,其亦未聽到告訴人的指揮等語,顯然,其在以怪手吊掛塑膠管的過程中,並未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人員之動態,以免因誤觸而傷及他人,其在吊掛之塑膠管業已擋住其視線的情況下,仍繼續進行塑膠管吊掛作業,且忽視貨車車斗上告訴人的動態,導致其所吊掛之整綑塑膠管(長5公尺、口徑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雖已吊掛至到貨車車斗內,然告訴人尚未及將鋼索扣環解開,其即移動怪手的懸臂,導致整綑塑膠管跟著移動,該綑塑膠管中間部位不慎碰到站在貨車車斗上之告訴人左臉部,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摔下車斗落地,造成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此正為告訴人自貨車車斗摔落地面的原因及被告有業務過失情節之處,而足印證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㈤被告雖猶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體並無被塑膠管碰傷的痕跡乙節,綜觀上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病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係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其中「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已與告訴人指稱係遭到被告吊掛塑膠管的中間部位打到左臉部,而自貨車車斗摔落地面等情相吻合。再者,被告吊掛的塑膠管雖重量不輕,然本案並非被告吊掛的塑膠管掉落,重壓在告訴人的身上,亦非其吊掛的塑膠管高速撞擊告訴人的身體,依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吊掛的塑膠管,雖已置放到貨車車斗內,然其尚未及將鋼索扣環解開,被告即移動怪手的懸臂,導致整綑塑膠管跟著移動,其站在貨車車斗內不慎被該綑塑膠管中間部位碰到左臉部,而摔下車斗落地等情,顯然告訴人係因被該吊掛的塑膠管碰到左臉部,導致身體失去重心,而自貨車車斗上摔下落地因而受傷,而碰到告訴人左臉部的,既係該塑膠管中間的平滑部分,且並無強烈撞擊或重壓的情形,主要是因此導致告訴人身體失去重心而落地,該塑膠管未因此在告訴人身上留下嚴重的傷害,不僅並未違反事理之常,反而與告訴人指述情節較為吻合。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體並無被塑膠管碰傷的痕跡,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係刻意摒棄客觀事證之辯詞,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是自行從貨車車斗上摔落乙節,細繹被告自承其不知告訴人係何時登上貨車車斗,且其怪手吊臂上有以鋼索綑綁的塑膠管,擋住其視線,其亦未聽到告訴人的指揮等語,顯然,其在以怪手吊掛塑膠管的過程中,並未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告訴人之動態,其辯稱告訴人可能是自行從貨車車斗上摔落乙節,純粹係其個人臆測之辯詞,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③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告延宕及唯恐別有隱情乙節,經查,本案事發後,告訴人係先透過勞資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嗣歷經多次協調、從資方爭取到新臺幣11萬8419元之補償後,卻見被告態度依舊消極、始終沒有正視自己責任之意思,始而提出刑事告訴爭取公道等主要經過,除據告訴狀載明臻詳(詳偵卷第 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 102年9月9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和解書所示上開工程之起造人永寅公司與承造人泰集公司共同承擔補償情形足稽(詳原審卷第40、57頁;至於榮國企業社係該工程外管部分之承包單位、迄未和解)。故告訴人絕無一概沈寂、乍然執事興訟可言,益難想像其甘於與多數資方和解了結,卻處心選擇同處勞方背景、經濟條件顯劣於資方之被告為目標,以求興訟需索進一步財物利益的可能性;職是被告空言爭執:案發後隔了那麼久才告我,是否出於佈局誣陷等語,係曲解偏執而難以採納同明。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在案發前一天,被告乘坐其車輛時,其有在電話中跟朋友說自己在為恭醫院 308號病房,然其證稱當時因為朋友要約去釣魚,其因為要上班,故意騙朋友說在醫院,那是跟朋友開玩笑的等語,本院認為朋友之間的戲謔玩笑,乃稀鬆平常之事,只要彼此之間並不避諱,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且若告訴人於本案係刻意設局陷害,其又須在被告面前透露,徒留被告懷疑的空間,是此部分被告係將兩不相干之事作過度聯想,無從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被告復爭執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無從證明其犯行等語,惟按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進而推理、認定犯罪事實者,祇要無違一般經驗法則,自與法有據,並非盡以直接證據為限;又佐證告訴人指訴情節之補強證據,僅需保障其情節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參照)。本案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者,除告訴人指訴其親身經歷之被害情節外,尚有證人王三誠、賴柏仁、謝泊辰結證送告訴人就醫或善後過程,暨上開病歷呈現告訴人訴訟外陳述情狀,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詳如後述)呈現被害人傷勢程度等等互核相佐,被告猶以前詞置辯,顯然誤解證據法則,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評價亦明。 ㈥末查,被告自承係榮國企業社之怪手司機(詳偵卷第17頁),其操作怪手當屬基於該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怪手體積頗鉅、力道匪微,無論機體進退、迴旋或施展機械手臂,皆可能僅因稍有不慎即釀成嚴重後果,遑言上開工程係整綑吊掛長 5公尺、口徑 5英吋之數支塑膠管,該量體懸空移動於人威脅之大,更無庸置疑,故操作時勢應注意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人員之動態,防免誤觸他人,毋寧為眾所周知之常識。則觀被告既坦言「現場吊管作業所需設備包括怪手、貨車及鋼索,怪手、貨車由榮國企業社派至,鋼索係原本就纏在待吊的水管上」(詳原審卷第83頁反面),顯見其甚為熟稔工作場合、通曉現場狀況,亦無印象周遭有何妨害注意力之特殊局面,適徵斯時殆乏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負責之吊管作業,疏未注意確實掌握作業範圍內告訴人之動態,異常牽動水管,誤觸搭配作業之告訴人,自難脫免疏於注意之責,復與告訴人因此失去重心而摔下車斗落地,造成臉部多處擦傷滲血、腫脹、壓痛、雙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挫傷、瘀青、腫脹等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㈦告訴人固因本案摔落受創頗鉅,然經原審就告訴人是否符合重傷害之程度,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於 102年10月23日至該院門診檢查結果發現為:一、左橈尺骨陳舊性骨折已癒合及左腕豆狀骨陳舊性脫臼合併左腕退化性關節炎。二、右橈骨陳舊性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功能檢查發現左腕關節可背屈45度、可掌屈50度,左前臂肌肉萎縮兩、三公分。右腕關節可背屈60度、可掌屈40度,較諸正常值之「背屈70至90度、掌屈80至90度」,或有障礙,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 102頁),是本件已乏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同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依首揭鑑定結果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詳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自不待本院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原審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怪手司機,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又深知自己業務內容具有高度危險性,無疑務需如履薄冰、慎重再三,豈料一時輕忽,造成告訴人受創程度重大,非但破壞身體法益之情甚鉅,更增添告訴人往返就醫之勞費,勢難寬貸;況案發迄今,被告猶未完妥和解事宜、取得告訴人的諒宥(詳原審卷第 11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訴訟繫屬後歷次僅基於息事寧人而試行和解之態度),顯然目前為止缺乏展現悔意之積極表現,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經濟條件勉持、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