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姃 被 告 林維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律師 林暘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秀姃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蘇秀姃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處理工商登記、記帳代理及各項稅務申報等事務為業,被告林維卿則為該會計事務所之員工,受蘇秀姃之指派處理相關會計事務。蘇秀姃、林維卿自民國80年間起,即受家族企業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及元通塑膠企業社(下稱元通企業社)之委託,代為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又因上開2公司為家族企業,故約明相關之稅務事宜,蘇秀姃 及林維卿均與元普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陳俊美接洽,所需繳納之款項,亦先由兩人核算之後,再據以向陳俊美收取。雙方另約定自88年起至90年止,陳俊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記帳費;自91年至93年,則按月支付1萬元之 記帳費。詎蘇秀姃、林維卿自88年起迄93年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以帳目調整及查帳技術費用之名義,向陳俊美詐領款項,使陳俊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所示元普公司及元通企業社之營所稅款、共計115萬4506元予蘇秀姃及林維卿。嗣因陳俊美與 同業閒談時發覺有異,質之蘇秀姃及林維卿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陳俊美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蘇秀姃、林維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秀姃及林維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秀姃及林維卿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美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陳建邦、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職員洪敏朗、黃子真、楊繡玲、潘玉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元普公司88年至93年交付被告用以繳納營所稅、記帳費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1 年9 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元普公司、元通企業社、文邦公司87至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記帳業者之相關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蘇秀姃固坦承自80年間起,受元普公司及元通企業社之委託,代為繳納營所稅等情,及被告林維卿亦坦承有在蘇秀姃會計事務所負責跑腿、收客戶支票,有向告訴人陳俊美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張支票之事實,惟於本院均堅 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蘇秀姃於原審辯稱:伊在81年間與告訴人口頭約定以包稅制方式申報營所稅,即以元普公司營所稅的百分之二至四不等的比例去計算查帳帳目調整費用,這個費用包含之後國稅局查到元普公司需要再補稅的部分都由伊向國稅局繳納,由伊負全部的責任,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都是告訴人開給伊,伊先幫告訴人繳納營所稅後 ,支票才兌現,繳納營所稅後若有剩餘就是伊的勞務報酬,附表所示4張支票金額與國稅局核定要繳納之營所稅有差距 是因為伊個人的技術,差額就是告訴人約定要給伊的勞務報酬,並不是詐騙告訴人等語;被告林維卿於原審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前告訴人都有核算過,伊沒 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秀姃經營之會計事務所受元普公司委託,代為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期間,被告蘇秀姃及林維卿確有分別於88年10月31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25萬元支票1張、於89年5月20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28萬5000元支票1張、於90年6月28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 面額36萬1623元支票1張、於93年5月5日向告訴人收取附表 編號4所示之面額47萬2600元支票1張等情,有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698號卷第33、35、41、53頁)。又元普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 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分別於88年8月5日核定應補徵86年度營所稅51元、於89年5月17日經核定應補徵 87年度營所稅7萬1657元、於90年6月18日經核定應補徵88年度營所稅3萬1990元、於91年6月2日經核定應補徵89年度營 所稅4萬8058元、於92年9月12日經核定毋須補繳90年度營所稅、於93年9月23日經核定應退91年度營所稅1元、於94年9 月27日經核定應補繳92年度營所稅1元之事實,有國稅局86 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二第149、154、162、163、174、165、166頁)。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收取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後,僅支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溢收如附表被訴詐欺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就各該溢收金額部分,被告蘇秀姃辯稱此係與告訴人約定包稅制下其所得之報酬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此約定(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 ,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究竟有無「包稅制」此種約定? (二)被告蘇秀姃於偵查中辯稱:所謂查帳帳目調整費用沒有固定的收費,是以元普公司當年度的營業收入幾個百分比計算,在元普公司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的第一年,伊跟告訴人說營業收入超過3000萬元,在國稅局的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裡面不適用擴大書審,要改用查帳的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元普公司約在84年前的營業所得不超過3000萬元,當時伊幫元普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適用擴大書審,所以沒有跟元普公司收取查帳帳目調整費用;當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時,伊跟告訴人說擴大書審是6%,查帳改為將憑證及帳目送給國稅局審核,就不是以前的6%,告訴人就跟伊說,國稅局查帳的部分就交給伊,叫伊幫他處理就好了,當時用當年營業額的2至4%不等去計算查帳帳目調整費用。伊收查帳帳目 調整費,需要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會作成本分析,依國家頒布的標準去做調整後才向國稅局申報,也包括國稅局依書面申報後,抽到要查帳,需要到國稅局協商再做調整的部分,且這個費用也包括之後國稅局查到需要再補稅的部分都由伊向國稅局繳稅,告訴人還說超過的部分也沒有他的事,並要伊負全部的責任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39至 40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有關元普公司營業額超過3000萬元,元普公司委託的代理記帳業者蘇秀姃有無告知元普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適用方法不同?)她有跟我說超過3000萬時,報稅的方式有不同,她跟我說現在跟國稅局申報方式要以查帳方式申報,有跟我說記帳費用比較貴,記帳跟文書費用、需要的用紙費用都是她跟我請款,有關於政府之後改查帳方式要如何課營業稅蘇秀姃並沒有跟我說,林維卿來跟我收款項時,會拿國稅局的營所稅申報書來跟我收,例如營業額3000萬就乘以40%(後改稱4%) ,跟我收120萬,另外加上申報書上的金額,這些金額都是 開票開在一起的,每次都是這樣收」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9號卷第44至45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 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文中,告訴人稱:「離譜的,是以總金額乘以2.5%而已,就是都跟我收2.5%,對吧?我們大家都一起幾十年了,」、「..是林董以總金額2.5%來收費的問題」、「...你就跟我收 總金額的2.5,..」、「...他就是跟我收總金額的2.5」 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有該對話譯文附卷可參,依 上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蘇秀姃間存有以比例計算費用之情。從而,告訴人應知悉被告有收取當年營業額2至4%不等之費用乙事。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美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之約定,並證稱:元普公司及元通企業社大約在86年左右委託被告蘇秀姃處理稅務及記帳事務,當時是由伊與被告蘇秀姃接洽,林維卿也會與伊接洽,是由蘇秀姃拿或傳真單子給伊,林維卿在來向伊收錢或支票,委託蘇秀姃的記帳費是固定的,稅金是另外依照稅金收錢,伊與蘇秀姃間並無約定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只有純粹記帳費用,因為伊的廠商葉漢東跟伊說為何要收那麼多,並跟伊說以前蘇秀姃退稅有的沒有退給他,所以伊才認為可能被超收,就與伊兒子陳建邦去詢問蘇秀姃,蘇秀姃說伊的營業額有3000多萬,所以稅收要收100多萬,詢問時蘇秀姃也沒有提到查 帳技術費等費用。國稅局要查帳時會寄查帳的公文來,伊收到公文就拿給蘇秀姃處理,這部分是蘇秀姃的義務,不用另外收錢,伊也收過國稅局寄的營所稅核定書,收到後會跟蘇秀姃講,蘇秀姃叫伊拿給她,過幾天就由林維卿來跟伊收稅金,林維卿就是拿國稅局86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向伊收稅金,伊都開票給林維卿,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就是伊交給林維卿,用以繳納元普公司86年至92年 度之營所稅,全部票面額都是要繳納稅金,只有記帳費才是蘇秀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惟依告訴人所述可知,被告林維卿向其收取稅金時,有出示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供其閱覽,且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營所稅,則何以告訴人於閱覽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後,不是簽發其上記載之應補徵金額,而係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林維卿轉交被告蘇秀姃?堪認告訴人當時簽發支票予被告2人之金額應包括有其他相關 費用,並非僅營所稅款金額而已,是被告蘇秀姃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委託被告蘇秀姃處理元普公司之稅務及記帳事務已有多年,若於被告蘇秀姃、林維卿向其請款時有疑義,理應於開立支票付款之際詳加瞭解,要求被告2人說 明該等款項之用途,豈有於付款多年後,再以上開說詞,否認上開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之存在。 (四)雖檢察官向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函查結果,該公會函覆稱:1.本公會尚無訂定向客戶收費之標準。2.並無「查帳帳目調整費用」之收費項目,一般情形係由雙方自行依實際業務狀況協議收費等語,有該公會100年12月13日中市記字 第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第22頁),依該函文固稱記帳士公會並無查帳帳目調整費用之收費項目,惟收費情形仍應由記帳士與客戶依實際狀況協議,故並不排除有此種收費項目存在。對此本院復據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函請該公會就(一)記帳士有無辦法透過帳目調整方法達到減免營所稅之目的?(二)被告提出於告訴人公司之查帳調整說明,有無可能是記帳申報方式之一等情予以說明,該公會函稱:「(一)記帳士有無辦法透過帳目調整方法達到減免營所稅之目的?在符合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的規範下,辨認各個成本、費用之屬性,將之適切的入帳並編制相關報表、為會計之上作與稅務申報之基礎。所以在檢視當年度之銷售產品屬性或提供勞務種類後,就其成本、費用進行調整是必需的,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所稅之查核上,成本與費用之查核重點不同,成本是與銷貨直接相關,費用為經營上之花費。就成本部分而言,其成本分析相關報表編制愈詳細明確,稅捐稽徵機關越 容易查核,也較不會發生因查核不易而被剔除較多金額的成本,以致要補繳較高稅額之虞。而其所謂報表編制愈詳細明確,其中就有生產、銷售之單位(例:公斤、公升、個、組之類)是否一致,不一致使難以勾稽(例:出售時為以「個」出 售,但生產時耗用原料為公斤),在不一致的情況就要進行 換算作業,以期達到可以比對勾稽的結果,此為稅務稽徵機關向來之要求。若以上述符合法規與實際營運情況、或為因應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需求而作為之調整,縱有因此而致繳交較少稅捐之可能,亦難謂之為違法。帳目調整之事實認定,唯仍應視相關憑證內容、行業特性以及實際狀況,依照相關規定來做帳目調整。(二)(被告提出於告訴人公司之)查帳調整說明有無可能是記帳申報方式之一?會計事務之處理依商業會計法、一般公認會計準則的規範去作業。稅務申報則依稅法相關規定,以上述會計帳務處理結果為基礎,依稅法規定申報申報書格式之要求。另作稅務上調整(例:成本或費用超限之調整。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法條)稅 法明訂之稅務申報方式有a.擴大書審申報、b.查帳申報方式。貴院所附之「查帳調整說明」,本會相關人員閱讀後認為,其應為某單位或個人所做之各年度營所稅查核上之有異議問題點之彙整或說明,係為該單位或個人以查帳申報方式申報營所稅而進行查帳調整作業之相關事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3年9月22日中市記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在有相關憑證內 容、所申報之行業特定及實際狀況,可依相關規定來做帳目調整以達減稅之目的,而被告提出於告訴人公司之查帳調整說明,係為告訴人公司或個人以查帳申報方式申報營所稅而進行查帳調整作業之相關事項。且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職員潘玉華於偵查中亦證述:伊從81、82年起在大屯稽徵所任職,只有負責元普公司92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業務,我們是抽查的方式,有一定的抽查比例,每年下的條件不一樣,該年度元普公司沒有異常,書面審核不會與記帳士聯絡,除非發現有異常才會發函給公司要他們說明,如果只是要補資料,會打給記帳士,公司營業額在3000萬以下就會報擴大書審,一般多半是報6%,如果3000萬以上就要精算,元普公司該年度是3000萬以上屬查帳案件,就伊所知坊間記帳士有所謂的包稅制,實際上的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 100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第41至42頁)。由此可知,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約定之上開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在記帳實務上確屬可能。 (五)至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職員黃子真、楊繡玲、洪敏朗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查帳技術費等語(見100年度 調真字第211號卷第42至43頁),惟上開證人分別係處理元 普公司93、95及96、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業務,與附表即起訴書所指被告2人被訴詐欺告訴人之年份不合,且 不能以上開證人未聽聞查帳技術費,即遽認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並無此種費用約定存在。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建邦於偵查中證述:其沒有擔任公司的職務,也沒有擔任元普公司的會計事務,其父親是元普公司的負責人,元普公司的會計事務都是其父親自己在處理,但97年12月間其曾陪父親去被告蘇秀姃的事務所,因為在97年11月底發現蘇秀姃、林維卿超收稅金,所以其有去申請繳稅資料,並做整理,之後就和父親一起去找蘇秀姃、林維卿,詢問他們超收的部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二第178至179頁),雖證人陳建邦證述被告2人有超收元普公司稅金之事,惟其並未參與元 普公司之會計事務,係由其父親即告訴人自行處理,則證人陳建邦所述,亦不能證明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沒有上述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存在,是其證述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就元普公司營所稅之申報沒有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存在,且依上開論述,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有可能存在於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之間,則被告林維卿、蘇秀姃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即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秀姃、林維卿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本案所提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認為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開詐欺之犯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亦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告訴人陳俊美於偵查中指述:「(問:有關元普公司營業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普公司委託的代理記帳業者蘇秀姃有無告知元普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適用方法不同?)她有跟我說超過3000萬時,報稅的方式有不同,她跟我說現在跟國稅局申報方式要以查帳方式申報,有跟我說記帳費用比較貴,記帳跟文書費用、需要的用紙費用都是她跟我請款,有關於政府之後改查帳方式要如何課營業稅蘇秀姃並沒有跟我說,林維卿來跟我收款項時,會拿國稅局的營所稅申報書來跟我收,例如營業額3000萬就乘以40%(後改稱4%),跟我收120萬,另外加上申報書上的金額,這些金額都是開票開在一起的,每次都是這樣收」等語,而認告訴人確實知悉有收取當年營業額2至4%不等之費用之事。然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 出與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林維卿住所與被告林維卿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文中,告訴人稱:「離譜的,這個稅金的部分,是以總金額乘以2.5%,就這麼簡單而已,林董就是都跟我收2.5%的稅金,對吧!」,足證告訴人於交付判決書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林維卿時,主觀上認定該款項均係用以繳納告訴人公司營業稅稅金,而非被告2人所辯稱之帳目調整 費用或查帳費用之事實極為明確。而本件被告2人於收取如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僅支付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 項,被告蘇秀姃雖就溢收之金額部分辯稱此係與告訴人約定包稅制下其所得之報酬,然若被告2人於收取前並未向告訴 人明確說明屬於被告2人之報酬,而不斷以稅金之名義向告 訴人收取該部分金額,被告2人所為實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 無訛。就此,告訴人亦於貴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何時委任被告蘇秀姃處理家族企業之稅務及記帳事務、如何與被告蘇秀姃約定記帳費用、稅金繳納之收取方式、事後如何於與同業聊天時發現被告2人收取款項有異等細節均證述 明確,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之處。㈡又工商記帳、稅務申報相關事務本係極為專業之事,若非相關領域專業之人,對於公司稅務申報、查帳、繳納方式等細節,本難以深入瞭解。而本件被告2人自民國80餘年起,即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 理告訴人家族企業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元通塑膠企業社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事務,告訴人因長期與被告2人合作,於公司稅務申報相關細目,全數委由被告2人處理,信賴被告2人之專業,而直接應被告2人之要求,定期開票支付稅金,本與常情相符。然原審卻認:「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林維卿向其收取稅金時,有出示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供其閱覽,且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支付營所稅,則何以告訴人於閱覽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後,不是簽發其上記載之應補徵金額,而係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交予被告林維卿轉交被告蘇秀姃?堪認告訴人當時簽發支票予被告2人之金額應包括有其他相關費用 ,並非僅營所稅款金額而已,是被告蘇秀姃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況告訴人委託被告蘇秀姃處理元普公司之稅務及記帳事務已有多年,若於被告蘇秀姃、林維卿向其請款時有疑義,理應於開立支票付款之際詳加瞭解,要求被告2人說明該 等款項之用途」等語,而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2人詐騙等語 不足採;惟原審上開推論,顯然忽視公司營業稅、營所稅申報業務之高度專業性及告訴人對被告2人因長期合作所生之 信賴,因為縱使告訴人於被告林維卿收取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時,有機會閱覽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若被告2人於事前即有意詐欺告訴人 ,於收取上開款項之時,本會以其等之專業編織名目,使告訴人難於當下立即察覺被告林維卿所述之稅金金額與核定通知書上所示之金額不符。故原審上開推論,似有速斷。㈢再者,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文,顯見告訴人與其子 發現被告2人似有超收營業稅稅金之情形而向被告2人查證時,被告 2人均未提及有包稅制一事,且上開譯文對話中,被告 2人亦提及若確有多收,願意退還給告訴人。是以,倘若被告 2人所辯為真,為何於面對告訴人質疑當下,未向告訴人說明除了營業稅稅金外,另有收取查帳費用一事。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 2人事先並未與之約定查帳技術費、帳目調整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原審對於上開譯文為何不足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未予說明,似有疏漏。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判決尚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 (一)檢察官上訴固舉告訴人於錄音對話中稱:「離譜的,這個稅金的部分,是以總金額乘以2.5%,就這麼簡單而已,林董就是都跟我收2.5%的稅金,對吧!」等語為證,惟此段對話乃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等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文,該段錄音譯文經本院勘驗後,關於告訴人此部分之完整對話內容為「02:14...沒有 啦,離譜的,是以總金額*2.5%而已,就是都跟我收 2.5%.......」、、「03:00他就是以總金額*2.5%啊」、「03: 40...林董跟我收那個2.5%總金額的時候,都是一百多萬...」、「04:48...是林董以總金額2.5%來收費的問題」、「 l2:58...你就跟我收總金額的2.5,2.5就是100多萬」、「l3:58...他就是跟我收總金額的2.5」(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書所述告訴人稱「離譜的,這個稅金的部分,是以總金額乘以2.5%,就這麼簡單而已,林董就是都跟我收2.5%的稅金,對吧!」之對話內容,合先敘明;又 本院乃綜合「被告所辯、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等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 文中自承與被告蘇秀姃間存有以比例計算費用之情及證人潘玉華之證述、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函暨參以經驗、論理法則。」後,始認被告蘇秀姃與告訴人間約定之上開查帳技術費或帳目調整費用,在記帳實務上確屬可能。是檢察官上訴僅以告訴人之指、證述及與勘驗結果不符之錄音內容,空言否認並稱告訴人所述為真云云,尚無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忽視公司營業稅、營所稅申報業務之高度專業性及告訴人對被告2人因長期合作所生之信賴, 因為縱使告訴人於被告林維卿收取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時,有機會閱覽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若被告2人於事前即有意詐欺告訴人,於收 取上開款項之時,本會以其等之專業編織名目,使告訴人難於當下立即察覺被告林維卿所述之稅金金額與核定通知書上所示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查,告訴人陳俊美於偵查中稱:「(何時起任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貴人?)從76年起至今。」、「(元普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何時起委託蘇秀姃、林維卿來記帳、申報稅捐?)從公司成立時就委託蘇秀姃記帳,到發生事情之前。」等語(見99偵續262號卷62頁), 可知告訴人陳俊美經營公司至本案涉訟止,已達一、二十年,具相當之公司治理能力及社會經驗,否則公司不可能持續存在、獲利,且營所稅申報及繳納,係一般公司每年必須處理之事項,亦攸關公司獲利,以告訴人陳俊美能經營上開公司一、二十年,焉有可能不知之理?縱公司營業稅、營所稅申報業務具有高度專業性,惟告訴人從每年申報之過程中必然會有一定經驗之累積,以本案而言,每年申報金額均不同,甚或有大幅成長之情,以告訴人之能力、經驗豈可能置之不理?況告訴人陳俊美持續於88至93年之5年間,4次開立支票支付元普公司86年度至92年度營所稅費用,該6個年度元 普公司營所稅經國稅局核定後,若有補稅款,亦由被告蘇秀姃負責繳納,若告訴人陳俊美對於上述費用之支付有所疑義,理應立即或於次年度要求蘇秀姃返還支票或票款、終止委託蘇秀姃以該方式繳付稅捐,豈可能又連續多年簽發支票交給蘇秀姃提示兌現?是檢察官以上詞上訴乃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又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其子陳建邦前往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溢收稅款事宜之錄音譯文中,被告2人 均未提及有包稅制一事,且上開譯文對話中,被告2人亦提 及若確有多收,願意退還給告訴人。可徵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事先並未與之約定查帳技術費、帳目調整費用等語,尚非無據云云。惟查,上開錄音譯文乃兩造間討論有無溢收稅款之事宜,依該錄音譯文所示,於被告蘇秀姃就收費情形欲向告訴人陳俊美及子陳建邦說明時,陳俊美及其子陳建邦並未讓被告有完整說明之機會(見本院10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自難從上開譯文中探求兩造究有無包稅制之問題,是尚難僅因上開譯文中未提及包稅制一事遽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包稅制之約定;至於檢察官稱:上開譯文對話中,被告2人亦 提及若確有多收,願意退還給告訴人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上開錄音譯文中究係在何段有此內容,本院依其意旨所示,公訴人所指有關者殆為「11:41林維卿:你們攪在一起,你 們有借,有現金,有匯的,啊,說這,朋友不是這樣.. 蘇秀姃:沒啦,有時攪在一起 陳俊美:這些都沒有關聯 陳建邦:沒有,應當還我的,你還給我嘛 11:54 林維卿:你若認為應當還你的多少,你認為我要還你多少,我還多少 陳建邦:這要算清楚12:04蘇秀姃:有時你爸說開百多,裡 面就是我還要匯錢給他,事實是這樣 陳俊美:沒啦,和那沒有關聯啦...(不清楚),說那無效啦 蘇秀姃:說得細點,大家都有啦。」依上開譯文所示,可知兩造間除稅款間有爭議外,尚有其餘金錢糾葛,亦難據此而否定被告事先未與告訴人有約定查帳技術費、帳目調整費用等情。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法否定原審上開之認定。 (四)至於告訴代理人另質疑:1、被告蘇秀姃提及面額28萬5000 元之支票,若是用來支付告訴人補稅額7萬1657元(87年度 補稅),苟係如此,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89年5月20日,兌 領現金後即可使用,惟由該稅單之加蓋印章內容,可知該補稅額係以票據繳納,且於89年6月23日繳納,則告訴人豈有 預先支付現金予被告,再任由被告嗣後開票支付之理。2、 被告提及面額38萬1623元之支票,若是用來支付告訴人88年度補稅額31990元、3992元;89年度補稅額48058元、18853 元、違章案件罰鍰18800元等等。然①上開88年度補稅額 31990元、89年度補稅額48058元、18853元、違章案件罰鍰 18800元等之繳納其間均在93年2月16日,此有上開資料之加蓋印章日期可考,均距該支票之發票日90年6月28日甚久, 尤於該支票開票日之際,容尚未發生此事,則告訴人焉可預知未來,而先行開票,因此足徵被告係在兜湊帳數而已。②另由88年度補稅額31990元之稅單加蓋印章內容,可知該補 稅額係以票據繳納,且於90年7月25日繳納,而該支票之發 票日90年6月28日,則告訴人豈有預先支付現金予被告,再 任由被告嗣後開票支付之理。3、被告提及面額47萬2600元 之支票,尚用來支付告訴人90年度補稅額1316元。然前開補稅額於92年10月24日即已繳納,又補稅額不過區區1316元而已,則告訴人真有必要拖延隔年即93年5月5日才開該紙支票之道理嗎。惟查:元普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分別於88年8月5日核定應補徵86年度營所稅51元、於89年5月17日經核定應補 徵87年度營所稅7萬1657元、於90年6月18日經核定應補徵88年度營所稅3萬1990元、於91年6月2日經核定應補徵89年度 營所稅4萬8058元、於92年9月12日經核定毋須補繳90年度營所稅、於93年9月23日經核定應退91年度營所稅1元、於94年9月27日經核定應補繳92年度營所稅1元之事實之事實,有國稅局86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4699號卷二第149、154、162、163、174頁)。據此可知:附表編號1之支票發票日為88年10月31日,係於88年8月5日核定應補徵86年度營所稅51元之後、附表編號2之支票發票日為89年5月20日,係於89年5月17日經核 定應補徵87年度營所稅7萬1657元之後、附表編號3之支票發票日為90年6月28日,係於90年6月18日經核定應補徵88年度營所稅3萬1990元之後,附表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係於92年9月12日經核定毋須補繳90年度營所稅之後。 此與告訴人即證人陳俊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稅金時,被告有出示國稅局核定之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供其閱覽,告訴人陳俊美閱覽後才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營所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且本院亦認告訴人當時簽發支票予被告2人之金額應包 括有其他相關費用,並非僅營所稅款金額而已等情,已如上述,是告訴代理人上開質疑,要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難認有理,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支票發票日期│ 支票票號 │支票金額及被告│ 用途 │ 備 註 │ │號│ │ │被訴詐欺之金額│ │ │ ├─┼──────┼──────┼───────┼─────────┼─────────────────┤ │1│88年10月31日│FL0000000 │ 25萬元 │86年度節稅費用(帳│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86年收取元普公│ │ │ │台中二信 ├───────┤目調整及查帳) │ 司之節稅費用為25萬元。 │ │ │ │ │ 24萬9949元 │ │2.被告用以支付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核定的稅額,有通知書附卷│ │ │ │ │ │ │ ,僅補徵51元。 │ ├─┼──────┼──────┼───────┼─────────┼─────────────────┤ │2│89年5月20 日│FL0000000 │ 28萬5000元 │87年節稅費用(帳目│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87年收取元普公│ │ │ │台中二信 │ │調整及查帳) │ 司之節稅費用為28萬5000元。 │ │ │ │ │ │ │2.被告收取28萬5000元,僅用以支付87│ │ │ │ ├───────┤ │ 年度元普公司之核定營所稅7 萬1657│ │ │ │ │ 21萬3343元 │ │ (補稅),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 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附卷│ │ │ │ │ │ │ 。 │ ├─┼──────┼──────┼───────┼─────────┼─────────────────┤ │3│90年6月28日 │FZ000000000 │ 38萬1623元 │88、89年節稅費用(│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88-89年收取元 │ │ │ │ │ │帳目調整及查帳) │ 普公司之節稅費用為38萬1623元。 │ │ │ │ │ │ │2.被告收取38萬1623元,用以支付元普│ │ │ │ │ │ │ 88年度補稅額3 萬1990元及3992元、│ │ │ │ │ │ │ 元普89年度補稅額4 萬8058元、1 萬│ │ │ │ │ │ │ 8853元違章案件罰鍰18,800元。另作│ │ │ │ ├───────┤ │ 為返還被告代墊支出4 萬元等,有88│ │ │ │ │ 21萬9930元 │ │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 │ │ │ │ │ │ 款書及8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 │ │ │ │ │ 知書、繳款書、補徵89年度超額分配│ │ │ │ │ │ │ 可扣抵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 │ │ │ │ │ 款書等附卷,共計僅代為支付16萬16│ │ │ │ │ │ │ 93元。 │ ├─┼──────┼──────┼───────┼─────────┼─────────────────┤ │4│93年5月5日 │FM0000000 │ 47萬2600元 │90、91、92年度節稅│1.被告提示內部帳冊,收取元普公司之│ │ │ │ │ │費用(帳目調整及查│ 節稅費用為47萬2600元。 │ │ │ │ ├───────┤帳) │2.被告收取47萬2600元,僅用以支付元│ │ │ │ │ 47萬1284元 │ │ 普公司90年度補稅131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