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嘉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9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嘉淳部分撤銷。 薛嘉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定穎因缺錢花用,與被告薛嘉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給付承租款項或返還機車之意思,於民國101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道00段000號告訴人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由被告薛嘉淳具名佯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4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7日,使江姵樺陷於錯誤,將該機車交由周定穎自該店中騎走。周定穎詐得該機車後以該機車為抵押,向柯騰超借得1萬5000元,柯騰超明知該機車係上開車行所有 ,周定穎無權處分,該車即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接受周定穎之抵押,並將1萬5000元交予周定穎。周定 穎隨即拿3000元給楊富傑,做為其牙保之佣金,所餘1萬2000元,則與薛嘉淳共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 止,該機車租期屆滿,周定穎、薛嘉淳未返還該機車,經江姵樺催討仍置之不理,江姵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薛嘉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薛嘉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姵樺之指述、同案被告周定穎、柯俊豪、楊榮傑、柯騰超之供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薛嘉淳承租時所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薛嘉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具名向翔順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周定穎是朋友關係,因周定穎表示缺乏交通工具,新買的機車尚未拿到,且證件不在身上,請求代為租車,伊才同意出名租車一週,當時周定穎在工廠工作,實在不知其有無缺錢花用,且承租期間周定穎有來找伊,因此沒想到事後竟未返還機車,是接獲江姵樺之催討,周定穎才告知已經將機車處分他人,期間有催促周定穎要將機車取回,周定穎亦答應之,伊並無置之不理,係因101年6月4日入監服刑後無法和周定穎連絡才未繼續催討,伊確實沒 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薛嘉淳於101年5月10日與同案被告周定穎一起至告訴人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並約定租期7日,且已繳清租金3150元乙節,業經被告薛嘉淳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租車的人是女生,是跟一個男生來的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薛嘉淳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薛嘉淳確曾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並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此外,上開機車在被告薛嘉淳租得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周定穎占有使用一事,亦據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明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租期屆滿後曾撥打電話聯絡,是一名男性接聽,且於101年6月上旬曾接獲一名男子來電要拿機車備份鑰,並說機車被人騎去大甲,要騎回來等情,足見,被告薛嘉淳辯稱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且租期屆滿後,確實不知亦不明白為何周定穎不返還機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指稱:被告薛嘉淳承租上開機車屆滿後,未依約歸還等情,據以作為被告薛嘉淳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當時伊沒有機車,但有在上班,才叫薛嘉淳幫伊租機車、租金是伊付的,租一個星期之後,有接到車行打電話問說租期到了,如要繼續用,要付租金,伊記得是在接到車行打來的電話後,就把機車賣掉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仍供稱:薛嘉淳單純租車給伊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已,租車的租金是伊付的,那時候在塑膠工廠上班,月薪3萬元 左右,車子後來拿給楊富傑,薛嘉淳對此事確實不知情等語,及證人楊富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柯俊豪之介紹,伊才介紹周定穎賣一台機車給柯騰超,結果周定穎是用機車向柯騰超借了1萬5千元,並在收下柯騰超交付之1萬5千元後立刻給伊3千元,周定穎有說那台機車是租的等情,及證人柯 俊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定穎問伊說他要賣機車,伊才介紹楊富傑與其認識,事後是楊富傑告知以1萬5千元成交等情,及同案被告柯騰超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與楊富傑是同事,有一天楊富傑打電話說有朋友要借錢,就帶著周定穎過來,因為機車非周定穎本人的,但楊富傑說機車已經付一個月租金,過幾天會領薪水來還,才將錢借給他們,但不是用機車抵押,是要楊富傑作保,且楊富傑、周定穎有說過兩天找到薛嘉淳之後再來拿車,但幾天後問楊富傑,他才說周定穎跑了等情以觀,本案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同案被告周定穎在租期屆滿後處理上開機車及分配獲利等過程,均未見被告薛嘉淳有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等情事,倘若被告薛嘉淳果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同意以本人名義且提供相關證件承租取得上開機車後,對於該機車之使用及事後遭處分等過程,均未參與商議或分得價金之理。至於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薛嘉淳未依約返還機車後,置之不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薛嘉淳於101年6月4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佐以告訴人江姵樺於101年6月14日偵查中指稱:在上個星期或上上星期接到一個男生的電話,問我有無這台機車的備份鑰匙,他說要拿機車備份鑰匙,說機車被人騎去大甲,要騎回來等語,可知,被告薛嘉淳係因入監執行後,才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而依被告薛嘉淳入監執行後仍有男子與告訴人聯繫關於上開機車返還一事以觀,更足以徵顯,被告薛嘉淳辯稱伊有要周定穎將機車牽回來,後來因入監執行才無法再聯絡等情,難謂無憑,本件被告薛嘉淳應無告訴人所指事後置之不理,避不見面等情,至明。 (三)綜上,本案上開機車確實係同案被告周定穎一人占有使用及處分,且被告周定穎上開所為,被告薛嘉淳均不知情,亦經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薛嘉淳出名承租一星期時,周定穎既已當場付清租金,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尚難僅以被告薛嘉淳具名承租機車,即遽以認定本案被告薛嘉淳自始有以詐騙手段取得該機車或不給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換言之,本案被告薛嘉淳既缺乏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令其負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薛嘉淳於租車之初,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薛嘉淳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薛嘉淳上訴否認犯罪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薛嘉淳之判決,並改判被告薛嘉淳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