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百澎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 97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7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百澎原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受派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上之「正文心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除擔任保全駐衛警外,亦需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代為保管之,以及保管正文心社區之管理費應繳一覽表、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催收進度表、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等文件,且當班期間所代收之管理費,若亞東保全公司主管未到場取走存入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則應於交接班時詳為記錄、點交,由接班管理員持有保管,不得攜出,是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2年7月起,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經另管理員林佑遠反應,發覺廖百澎未確實交接清點管理費,且遲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交由亞東保全公司人員入帳,乃請亞東保全公司主任張紹軒於102年7月23日日間,至正文心社區處理核對,廖百澎與之發生衝突(張紹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確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保管持有之正文心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298元,以及正文心102年4-6月管理費應繳一覽表8 張、正文心社區未繳戶明細表8張、社區管理費收據2本、正文心102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張、正文心社區管理費催收進度表11張、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 1本等文件,帶回彰化縣芬園鄉○○路000巷00弄0號家中,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經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鄭煥騰所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罪均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6037、753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晚間至其家中催討時,廖百澎猶拒絕返還,再起衝突,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扣得上揭文件。嗣由亞東保全公司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亞東保全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廖百澎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原審及本院調查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百澎在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其為亞東保全公司之員工,自民國102年6月 1日起受派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上之「正文心社區」擔任日班管理員,負責代收管理費及保管帳冊、工作日誌等文件,並其於102年7月23日白日當班期間,與亞東保全公司主任張紹軒發生衝突,將上開管理費及文件帶回中,經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至其家中要求返還,仍未返還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不是亞東保全公司僱用的,而且鄭煥騰有授權伊代為保管管理費,可以帶回家中,平常那些管理費、帳冊等資料都是伊在保管、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亞東保全公司經理鄭煥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7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第42頁正、背面、第67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天順於偵查及原審理審時證述:案發當時伊擔任正文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正文心社區有委託亞東保全公司代收管理費,由值班保全人員負責代收,主任張紹軒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來收取存到銀行,管理費還沒存到銀行前,就由值班人員保管,有換班時就要交接,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過保全人員將屬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帳冊及文件帶離管理室的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以及證人即亞東保全公司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林佑遠於原審理審時證述:伊擔任亞東保全公司派駐在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並開立收據,在工作日誌上註明,公司規定下班時管理費不能私自帶回家,一定要交給接班的管理員,主任張紹軒或經理鄭煥騰會不定期前來收取,被告下班時都沒有就管理費部分跟伊交接,伊曾就此問題向經理鄭煥騰反應,而這些流程、規定在應徵時,經理鄭煥騰都說明得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情節相符。被告縱與證人鄭煥騰曾經發生衝突,證述或有可慮之處,然另二證人蔡天順、林佑遠與被告非親非故,又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上揭三人之證述既能互核無矛盾之處,顯見所言應非虛妄,均相當可信。 ㈡又上開正文心社區係委託亞東保全公司擔任駐衛警工作及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僅是依據提供服務不同而分別簽約,服務期間均自102年6月 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等情,業據證人鄭煥騰於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2頁),並有正文心社區(均由主任委員蔡天順簽名蓋印)與亞東公司簽訂之駐衛保全契約書、與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堪認屬實,是依上揭契約,經亞東保全公司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員工,除擔任保全工作外,亦應負責社區管理維護之任務。再徵諸上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 9條載有「乙方(即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駐甲方(即正文心社區)之現場人員,執行代收各項管理費用,唯經手金額應點交予乙方派駐行政助理…」等語(見偵卷第55頁),更堪認定上揭證人鄭煥騰、蔡天順、林佑遠所述代收管理費及保管、交接、入帳等流程乙節,信而有徵。 ㈢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23日自正文心社區管理室所攜離物品,包含:管理費共33,298元以及正文心社區之管理費應繳一覽表、未繳戶明細表、管理費收據、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催收進度表、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等文件,除據證人鄭煥騰證述歷歷外,並有廖百澎侵占正文心社區公款明細表1紙、正文心社區管理費收據7張、亞東保全勤務日誌(列有紀錄人林佑遠於7月 8日20時收車位租金1,400元之記載)影印頁 1紙在卷足徵(見偵卷第3頁至第8頁),金額加總無訛,以及鄭煥騰提交予警扣案之上開文件可佐,應認屬實。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管理員林佑遠在應徵受僱時,亞東保全公司即已清楚告知上揭規定與代收管理費之流程,業如前述,則同與林佑遠受雇於亞東保全公司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之被告,就上開管理費及帳冊文件,非屬自己所有,更不得私自攜出帶回自家等情,即無不知之理。 ㈣至於被告上開所辯其係經授權故將代收之管理費帶回家云云,惟證人鄭煥騰、蔡天順、林佑遠均未提及此節,甚且否認有此項授權存在,顯與證人證述及上開契約規定不符,難認實在;而按一般社區委託物業管理服務公司(即一般俗稱物管公司)管理社區事務,處理社區公款事項,莫不謹慎其事,盡量減少經手流程,而全未委託管理公司代為經手收款,甚者令由社區住戶自行匯入管理委員會帳戶、或是統一發給多元繳費單據由住戶自行繳納,更不乏其例,豈容派駐社區之管理員捨交班清點不顧,任令攜回家中,徒增管理風險之理?再則,如果被告與證人鄭煥騰或其他人有此項不能見容於契約之協議,於102年7月23日當天,主任張紹軒、經理鄭煥騰既身為被告上司,欲收回協議而出面清點、要求交出管理費及相關文件以核對入帳,被告豈能有拒絕之理?凡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悖,殊非可採。而被告先是拒絕主任張紹軒要求點交、再將管理費及上述文件攜回自己家中、復於經理鄭煥騰登門催討(此另有檢察官勘驗錄音譯文 1紙可稽,見偵卷第70頁),屢屢拒絕交還甚至與之發生衝突;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上次說還有 2萬多元的管理費在你手上?)是,我現在跟亞東保全公司已沒有僱傭關係了」一語(見偵卷第68頁),可知其自認和亞東保全公司無僱傭關係,竟猶仍占有上揭管理費;又被告縱使與張紹軒發生衝突,也只是其與張紹軒或亞東保全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是否有法律上正當權源占有屬於正文心社區所有之管理費及上開文件無涉,是由被告上揭言行觀之,其擅將管理費及上述文件帶回家中,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另被告復翻稱伊不是亞東保全公司僱傭之員工,只是鄭煥騰介紹去正文心社區工作而已云云,惟僱傭關係本不以是否具有勞保、健保或書面契約等形式為必要,而被告也知悉鄭煥騰、張紹軒於亞東保全公司之職位,並自承其係正文心社區之管理人員處理上述業務如前,自不影響其係受僱於亞東保全公司而派駐於正文心社區處理上述業務之地位,被告此辯實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容有誤會,亦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憑採,其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百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審以本案被告廖百澎上開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貪圖小利,枉顧公司及社區之信任,謀事不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相關文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甚鉅,法治觀念淡薄,而其僱主亞東保全公司之經理鄭煥騰初始並非不給被告彌補過錯之機會,此觀其登門催討時告以:「這事情我處理是好處理,報到公司就不好處理了喔!……」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0頁檢察官勘驗錄音譯文),亦無特別刁難之處,此據經理鄭煥騰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第79頁背面筆錄),而原審念及被告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所侵吞之金額非鉅,相較本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可謂不輕,不忍不教而罰,安排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法院進行二次調解,惟被告仍未達成調解,始終執以法律上無關之理由,藉詞推託,或空言否認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迄原審判決前仍未歸還款項,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舉,其對於自己事證明確之犯行,只要心存一念,就可以免除告訴人等無端為本案奔波支出之時間、勞力或費用和耗費之司法資源,被告多次錯失彌補過錯之機會,猶侈言冀獲緩刑,此種徒以惡小而恣為之乖張心態,無異是犯後態度亟為不佳之例,已不宜再量處最低刑度,檢察官當庭請求從重量刑,誠屬至當,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復敘明:至於扣案之正文心 102年4-6月管理費應繳一覽表8張、正文心社區未繳戶明細表8張、社區管理費收據2本、正文心102年1-12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5張、正文心社區管理費催收進度表11張、亞東保全公司駐衛保全勤務日誌 1本等物品,係正文心社區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蔡天順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67頁背面),僅係證明被告犯行之證物,且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般若波羅密多心經1張、斧頭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尚無關聯,而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雖請求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子廖國鈞、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聘到庭為證;然證人廖國鈞與張聘皆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案發當日究攜回哪些物品等語,則其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徒以前詞一再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