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諺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韋如於行為當時係同事關係(就陳韋如部分,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韋如與甲○○則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丙○○已知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102 年3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內,與陳韋如為相姦之行為1 次。嗣甲○○於同年3 月24日,查得其妻陳韋如手機通訊裡,有陳韋如與丙○○互稱菜老公、菜老婆及我愛你等曖昧簡訊後,經質問陳韋如確認丙○○與陳韋如間業已發生性關係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陳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陳韋如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陳韋如係同事,且曾於102 年3 月16日與證人陳韋如一同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內待3 小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3 月16日雖與證人陳韋如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並未發生性行為;且因與陳韋如工作時間不同,認識時間又短,陳韋如年紀又甚輕,伊不知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陳韋如亦曾親口向伊母親表示係單身,無男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韋如就去被告住處次數,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但在警詢中供稱有去過兩、三次;及就於102 年3 月9 日是否有去夜店,證人陳韋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亦不一;另證人陳韋如就與被告外出之時間究竟係白天抑或晚上,亦說詞反覆,足認證人陳韋如之證述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且被告如知悉證人陳韋如係有配偶,且原婚姻狀態不易解決,豈會願意與證人陳韋如交往並發生關係,從而,證人陳韋如陳稱被告知悉其係已婚有小孩之證詞,顯與常情不合。經查:被告曾於102 年3 月16日與證人陳韋如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內,共待3 小時後始離開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據證人陳韋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綦詳(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6 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且有證人陳韋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8頁、第19至21頁、第23頁),此情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應係在於: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與證人陳韋如在前開汽車旅館內,是否曾發生性行為;㈡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經查: ㈠按按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案被告所犯相姦罪與證人陳韋如所犯之通姦罪,其本質上為對立犯,故證人陳韋如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另有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就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與證人陳韋如在前開汽車旅館內,是否曾發生性行為部分: 證人即相姦對象陳韋如於102 年11月4 日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同事,在102 年2 、3 月曾與被告在臺中之心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共3 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29 號卷第6 頁背面);復於原審103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確定在102 年3 月9 日、102 年3 月13日及102 年3 月16日都有與被告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而其在警詢中稱被告之腹部及左腳膝蓋有傷痕,亦係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才看到;當時係因覺得跟被告談得來,很像情侶,才會跟被告外出並發生性關係,當時沒有覺得被告會被告妨害家庭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第5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的肚臍下方與左膝蓋處有傷疤;其中肚臍傷疤大約7 公分左右,垂直方向往下等語(見警卷第6 頁)。蓋證人陳韋如係本案告訴人甲○○之配偶,亦係告訴人甲○○指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人;而證人陳韋如於前揭證述期間,與告訴人甲○○仍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幼子,實難想像倘非證人陳韋如與被告確有發生性行為,證人陳韋如會故意杜撰前詞而引爆家庭風波;而證人陳韋如又可指證於被告肚臍下方尚屬私密處之傷疤;另被告亦自承於與證人陳韋如傳送簡訊時,雙方係以老公老婆相稱,足可認被告與證人陳韋如於案發當時,係屬感情濃密之熱戀期間,而被告與證人陳韋如於102 年3 月16日確實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內共待3 小時,衡之常情,應可認證人陳韋如證稱其等於該3 小時內曾發生性關係之證詞,有相當之證明力。從而,此情應可認定。㈢就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部分: 證人陳韋如於原審103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在同一地點上班的同事,但是分成早班跟晚班,其是在99年10月23日結婚,其每天會見面的同事包含被告都知道其已經結婚生小孩,因為其跟同事聊天內容都會提到先生跟小孩,而其跟被告雖然是早、晚班同事,但因為會有交接班,且當時因為工作量大,被告會提早上班,其也還在加班,所以會同時在上班,被告也是在102 年3 月前,就知道其已經結婚且有小孩;另被告在102 年2 月28日公司聚餐時,就曾看過其手機,而其手機螢幕保護程式滑開就是桌面,其就是用小孩的照片當桌面,其確定被告有看到,因當時被告就坐在其旁邊,被告還有詢問小孩是誰,其說是自己的小孩,被告還問小孩幾歲;被告也曾經看過其與先生甲○○傳送簡訊,所以被告完全知道其係已婚且有小孩。因為被告曾多次拿其手機去滑,其手機裡面有小孩跟先生的照片,而其手機裡面就是將甲○○之名稱設定為老公,並將其先生跟小孩的照片當聯絡人的照片,而在公司也會講,所以被告知道其係已婚;另其亦曾經跟被告說其係已婚且小孩年紀還很小,要放棄目前的婚姻並不容易,被告說伊知道,且伊也很痛苦(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3頁)。蓋依照證人陳韋如前揭證述可知,雖被告與證人陳韋如分係晚班及早班之同部門同事,惟因業務交接或加班之故,雙方仍有共同於辦公室內相處之機會,故證人陳韋如證稱於公司上班之同事言談間,被告即已知悉其係已婚狀態,確有可能;且一般人以配偶或子女之照片,做為手機螢幕保護程式或桌面之照片;甚而於通訊錄中,將配偶設定名稱為「老公」、「老婆」,且以配偶及子女合照做為聯絡人照片,乃屬常見,證人陳韋如證稱其亦係如此。而證人陳韋如與被告於當時既係交往初期熱戀中,被告有意或無意觀看到證人陳韋如之手機螢幕保護程式照片抑或桌面照片之情況,甚而於證人陳韋如與告訴人甲○○通話時,察覺來電者名稱係「老公」,且出現告訴人甲○○及其等幼子之照片之情況,應非少見。從而,證人陳韋如證稱被告知悉其係有配偶,且曾看過其小孩之照片並詢問該小孩為何人及年紀等情,亦與常情相符。故證人陳韋如上開證述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蓋雖依照目前卷附證據資料,就有關被告於與證人陳韋如發生係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證人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僅有證人陳韋如上開證述,惟證人陳韋如既係就具體事項予以證述,尚非空言概括證稱被告知悉此情,實可認證人陳韋如之證述可為採信。從而,此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母親蔡佩軒於原審時曾證稱:證人陳韋如曾向其表示並無男友等語。惟查: ⑴就被告及辯護人指稱證人陳韋如就去被告住處次數,於原審時證稱不記得,但在警詢中供稱有去過兩、三次;及於警詢時曾證稱曾於102 年3 月9 日與被告同去夜店,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天後來沒去夜店,是改去KTV 唱歌;另證人陳韋如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均係晚上外出,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與被告均係白天外出等情,確有證人陳韋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筆錄可供比對(分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上情確係屬實。惟查,證人陳韋如始終證稱曾與被告一同回被告住處數次,僅係證人陳韋如於原審103 年4 月17日審理時,業已因距離案發時間逾1 年,致無從明確陳稱拜訪次數,尚難認證人陳韋如此部分證述有所反覆;而就被告與證人陳韋如於102 年3 月9 日是否有去夜店,及證人陳韋如與被告數次外出之時間究竟係白天或晚上,均無礙於被告自承確曾與證人陳韋如於102 年3 月16日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3 個小時之證述內容,故證人陳韋如此部分可能因記憶模糊導致證述出入之情況,均難抹滅前揭證人陳韋如證述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曾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之事實。亦難憑此即認證人陳韋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於102 年3 月16日於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即係捏造之詞,而顯有瑕疵。 ⑵原審雖曾函詢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請求提供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車牌號碼0000-00 或登記住宿休息人員姓名為丙○○(即被告)之登記住宿資料,經該旅館覆以:查證後該旅館並無此車號及客人大名,有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回覆傳真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承辦人胡靜婷並進而表示:經查詢電腦,確實無該車號或丙○○投宿休息之資料,可能只是訪客。一般只要有投宿休息都會在電腦中可以查到資料,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足認證人陳韋如證稱與被告外出約會並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2 年 3月9 日、102 年3 月13日及102 年3 月16日等語,顯非事實。惟查,被告亦自承確曾於102 年3 月16日與證人陳韋如一同去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並有台中之星汽車旅館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可稽,業如前述,足認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之電腦登記資料並非如該汽車旅館之承辦人員所回覆之週全無漏。故前揭台中之星旅館有限公司之回覆傳真及電話紀錄,均難做為彈劾證人陳韋如證述不可採之彈劾證據。 ⑶證人即被告母親蔡佩軒雖於原審103 年4 月17日審理時證稱:陳韋如曾跟被告一起回家共3 次,其曾問過被告陳韋如是誰,被告答稱是同事,因為被告是第一次帶女生回家,其當時想可能是男女之間或是同事之間在交往,所以其當時有問陳韋如說「妳有沒有男朋友」,印象中陳韋如是邊玩手機邊很明確且很堅定回答「沒有」;因為其是單親,其有經歷過痛苦,所以其針對這個區塊會對被告特別約束,所以其一定會問陳韋如有無男朋友,因為陳韋如看起來很年輕,所以看不出來已經結婚,且陳韋如事後曾在電話中哭哭啼啼地道歉表示是其害了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第57頁)。惟查,依照證人蔡佩軒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蔡佩軒係因認為被告未曾帶女性友人回家,所以認為被告與證人蔡佩軒可能在交往;惟證人蔡佩軒於懷疑被告與證人陳韋如交往之前提下,復當面詢問證人陳韋如有無男友,此對話邏輯實與常情不合;且證人陳韋如縱真另有男友,亦不見得會對初次見面之被告母親即證人蔡佩軒據實以告,故證人蔡佩軒此種詢問方式,並無從解決其所述係因其單親曾經過痛苦,才會特別注意詢問之顧慮。而證人陳韋如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其曾在102 年3 月間去過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母親並未詢問其有無男友或是否單身之類的話,只有問其與被告是否為同事關係,其說對,另有問被告說其是否為被告之女朋友,被告只有笑一笑而已,其則未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亦即證人陳韋如係否認證人蔡佩軒曾詢問其是否有男友乙情,從而,證人蔡佩軒此部分證述,尚難逕認屬實。況縱認證人蔡佩軒前揭證述屬實,亦即證人陳韋如確曾告知證人蔡佩軒其並無男友,惟以當時被告與證人陳韋如係在交往之狀況下,被告及證人陳韋如不欲被告之家屬知悉證人陳韋如另有婚姻存續狀態,實屬合理,惟被告既因與證人陳韋如任職同一公司部門,且曾於證人陳韋如之手機內發現證人陳韋如小孩及配偶之照片及通訊錄名稱,就被告是否認知證人陳韋如係有配偶之情,實無法與被告之母親即證人蔡佩軒等同觀之。從而,證人蔡佩軒此部分之證述,尚無法撼動本院對於「被告知悉證人陳韋如為有配偶之人」此情,已形成之心證。 ⑷至被告雖自承伊肚臍下方與左膝蓋處有傷疤;其中肚臍傷疤大約7 公分左右,垂直方向往下等情,業如前述,惟辯稱:係在車內掀衣服給證人陳韋如看乙情部分,蓋倘如被告所述伊肚臍之傷疤位置,係自肚臍垂直往下約7 公分,則該疤痕顯已非一般掀起上衣即明顯可見,實應係需拉低被告外褲甚至內褲後始得察看。故被告辯稱伊曾於車內掀衣服給證人陳韋如看,證人陳韋如始知悉伊肚臍處有傷疤等情,亦難予採信。 ⑸況被告於警詢時係先辯稱伊未曾去過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消費;經司法警察表示證人陳韋如證稱曾與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消費時,被告仍表示「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6 頁);直至司法警察再表示警方曾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查訪,有發現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曾有出入紀錄後,被告始改口陳稱:「我有前往該旅館,但我不知道那就是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7 頁)。蓋倘被告於警詢初接受司法警察訊問時,無法確認伊與證人陳韋如曾前往之汽車旅館名稱,當於司法警察詢問是否曾與證人陳韋如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休息時,被告應明確表明伊曾與證人陳韋如去過汽車旅館,但不確定該汽車旅館名稱;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司法警察已明確告知該汽車旅館之地點即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後,仍堅決辯稱「沒有這件事。」,直待司法警察提出被告無法否認之被告所駕車輛駛入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側錄照片後,被告始改口承認。故依照被告於警詢時之應訊態度,更可顯見被告臨罪卸責之態度。 ㈤綜前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有據,被告否認本案犯罪,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係因與證人陳韋如為同事關係而產生情愫,進而發生性關係,雖對告訴人陳韋如之家庭造成相當影響,然於本案案發後,被告即未再與證人陳韋如有何往來,並審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知錯,且未能彌補告訴人甲○○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陳韋如係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陳韋如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102 年3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時,係指稱:其太太陳韋如向其坦承跟通姦對象即被告於102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至7 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雙方有發生性關係,僅此 1次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2 年11月4 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以「警察移送3 月16日丙○○的犯行,你是否要提出告訴?」時,回答稱「對。」,嗣檢察官詢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其亦未指稱證人陳韋如與被告於其他時間亦有性交行為(見偵查卷第7 頁);又於102 年11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以「你提告是否就是3 月16日他們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通姦?」時,回答稱「對。」,嗣檢察官再詢以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僅回答稱:「他們有去過3 次。」(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然告訴人甲○○並未進一步指出亦欲對其他次之相姦行為提出告訴。 ㈡經原審於103 年4 月17日審理時,再與告訴人確認:「問:【(提示警卷第9 、10頁)你於警詢中稱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警察問你時,你說被告跟陳韋如只有在102 年3 月16日發生性關係1 次,有何意見?】我那時只知道102 年3 月16日1 次,所以我跟警察說我要告這1 次。」、「【問:(提示102 年偵字第15229 號卷第12頁反面)你於偵訊時,檢察官詢問是否就102 年3 月16日該次提告,你回答對,所以你只針對該次提告,是否如此?】對。」、「【問:(提示102 年偵字第15229 號卷第12頁反面)你於該次偵訊時,最後雖然有說應該有3 次,但是你沒有提出其他2 次的時間?】是。」、「(問:所以你不確定其他2 次的情況?)我確定,警察做我的筆錄的時候我就知道有3 次。」、「(問:為何你當時跟警察說只有1 次?)…陳韋如本來跟我說1 次,後來才跟我講有3 次,中間隔了大概2 、3 天,所以是我做完警詢筆錄之後,陳韋如才跟我說不只1 次。」、「(問:陳韋如跟你說有3 次,有無說是何時?)有。」、「(問:為何你於2 次偵訊時沒有提過其他2 次的時間點?)我都沒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觀之告訴人甲○○上揭所述,其於警詢時僅針對被告於 102年3 月16日與證人陳韋如前往台中之星汽車旅館之該次犯罪事實具體指明並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又其於檢察官偵訊前已經證人陳韋如告知曾與被告發生3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然其於2 次偵訊過程中均未曾指明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該2 次相姦告訴,此情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向告訴人甲○○當庭確認,業如前述。蓋告訴乃論之案件中,被害人陳述犯罪事實次數與實際所欲提起告訴之告訴事實次數,本無必然之同一,檢察官及原審法官既已數次向告訴人甲○○確認提出告訴之時間及次數,經告訴人甲○○覆以限於102 年3 月16日該次犯行,堪認告訴人甲○○就附表編號1.、2.部分,迄至告訴期間屆滿,仍未對被告提出相姦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不受理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 │ 1. │102年2月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3 月│台中之星汽車旅館 │ │ │6 日審理時更正時間為102 年3 月│ │ │ │9 日) │ │ ├──┼───────────────┼─────────────┤ │ 2. │102年2月底間某日 │同上 │ │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3 月│ │ │ │6 日審理時更正時間為102 年3 月│ │ │ │13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