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學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學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學正與黃麗雲前係夫妻(已於民國101年8月30日離婚),2人因有意共同購買土地,乃於101年9月9日,經由響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響讚房屋)業務人員林秀淑陪同,共同前往王錫淦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田尾鄉○○巷 000號房地看屋(下稱系爭房地,由王錫淦胞妹王春子居住使用中),江學正與黃麗雲當下很滿意系爭房地之狀況,即在響讚房屋辦公室,由黃麗雲簽署要約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270 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江學正並私下與黃麗雲談妥,若林秀淑可談妥以 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黃麗雲要出200萬元,剩下之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價金1,000萬元則由江學正之女兒出資。嗣江學正明知王錫淦並無意願出售系爭房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101年10月9日,以電話向黃麗雲佯稱:其已與王錫淦談妥以1,200萬元成交,要求黃麗雲支付 200萬元等語,對黃麗雲施以詐術,黃麗雲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自其於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提領 120萬元、80萬元,並隨即在玉山銀行,交付其所提領之現金120萬元、80萬元,共計200萬元予江學正。江學正為免黃麗雲起疑,於同日晚間,向黃麗雲表示王錫淦與王春子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尚未談妥,而未完成簽約,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再以電話告知黃麗雲其已與王錫淦簽約完畢,並交付訂金 200萬元,待其前往臺北向女兒索取 1,000萬元支付尾款,即可購得系爭房地。然江學正實際上係將黃麗雲所交付之 200萬元,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江學正即避不見面,黃麗雲尋覓江學正無著,經黃麗雲詢問王錫淦,王錫淦告知黃麗雲其並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黃麗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學正(下稱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 101年10月10日向告訴人黃麗雲收取 2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王錫淦談妥以 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才依據先前告訴人與其之約定,向告訴人收取 200萬元作為簽約之訂金,惟事後王錫淦又表示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伊要將告訴人所交付之 200萬元返還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收受,伊才先挪用該 200萬元以清償伊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並打算待伊贖回先前抵押予地下錢莊之土地後,將土地予以轉賣,再將所賣得之價金向王錫淦購買系爭房地,伊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於101 的年10月10日有在台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的某銀行前交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江學正?)有。( 問:為何妳會交付200萬元給江學正?)因為他說我出200萬元,然後他拿他的100萬元要給地主當簽約用。( 問:妳是否自己表示願意負擔其中的200萬元? )他說我跟他結婚為了怕他女兒說我貪圖他的錢,所以1,200萬元我出200萬元,他身上100萬元拿來裝潢,剩下1,000萬元他要去台北跟他女兒拿。(問:妳先前在檢察事務官面前說,被告是在 9月初的時候打電話跟妳說地主願意賣地給妳,妳覺得土地也很漂亮就想說跟被告一起買,這是妳後來才交給他錢的原因?)對。(問:記得是哪塊土地的地主嗎?)地主不知道,但是我有去現場看過。(問:你們何時去看這筆土地的?)在他出院,時間大概在101年 8月份(按:應為101年9月9日)有先去看。(問:土地在哪裡?)在田尾。(問:他何時跟妳說要跟妳拿錢去跟地主簽約?)9 月份的時候。事件大概都發生在9月底、10月中,在10月9日領200萬元。(問:他在101年10月 9日是否撥打電話給妳,跟妳說他已經跟地主談妥了可以用1,200萬元成交?)是。(問:所以才要妳負擔200萬元的部份?)對。(問:被告何時向你取款?)9 日就拿給他了,領錢了以後 200萬元就放在他那裡,他拿走了。(問:妳剛剛說他跟妳拿錢之後過幾天才跟妳說他跟地主簽約了,但為何妳剛剛的回答是說早上他來跟妳來錢,中午他就打電話跟妳說她簽約了,到底是如何?)9日那天領了200萬元後,被告說那天晚上 8點半去田尾,但他說地主跟他妹妹還沒談好,就是說如果土地賣了要分給妹妹多少錢,所以就還沒有完成簽約的動作,被告就把錢再拿回來,在15日的時候早上他就跟我說地主已經說好,已經跟他妹妹談好了,所以被告15日早上他就把錢拿去,15號中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15日中午拿錢給地主,然後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台北了。(問:10月15日時被告才打電話跟妳說已經簽完約了,他要去台北找他女兒?)對,然後他說可能要花一點時間,他要去等他女兒的下班時間,他也不知道他女兒的下班時間是何時,能在何時可以找得到他女兒,所以他叫我不要打電話。(問:何時知道土地沒有成交?如何知道的?)被告拿走錢了以後中午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跟地主簽約了,然後他要去跟女兒拿錢,他是說因為他沒有事先跟女兒講,他女兒是當護士,所以他說要等女兒的上班時間去找他女兒,找到女兒後就可以跟女兒拿 1,000萬元,他叫我不要急,因為可能要花幾天的時間。(問:如何發現這個土地沒有成交的?)我在19日打電話給被告,結果被告都沒有接,一直到24日時我打被告,他有接,我跟被告說你怎麼沒有打給我,被告說他遇到了困難,回來再跟我講,之後電話又都沒有通了,我27日左右打電話問被告女兒說妳爸爸有沒有去找妳,被告女兒說沒有阿,他來找我做什麼?所以我就在28日去問被告大妹,被告大妹也不知道這件事,29日我再打電話給地主,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去跟地主簽約,地主說他從來沒有跟被告見面,也沒有跟被告接觸。(問:地主回答妳地主從來沒有跟被告聯絡也沒有見過面?)有聯絡,因為之前有電話聯絡談土地買賣的問題,但是地主王錫凎說他從來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也沒有跟被告簽任何約。( 問:被告把200萬元拿走之後有無跟妳說這筆土地沒有成交,因為地主不肯賣,要把 200萬元還給妳?)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是以被告於101年10月9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與王錫淦談妥以1,200萬元成交,要求黃麗雲支付200萬元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同日至玉山銀行、華南銀行提領現金 120萬元、80萬元後,即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晚間,向告訴人表示王錫淦與王春子對於買賣價金之分配尚未談妥,而未完成簽約,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已與王錫淦簽約完畢,並交付訂金 200萬元,待前往臺北向女兒索取 1,000萬元支付尾款即可,並要告訴人不要急,因為可能要花幾天的時間。嗣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亦尋覓無著,被告之女兒亦不知被告要來找她,告訴人乃打電話問王錫淦,確認被告到底有沒有與王錫淦簽約,惟王錫淦表示其從來沒有跟被告見面,也沒有跟被告簽訂任何契約,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證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王錫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彰化縣田尾鄉○○巷 000號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人?)對。(問:是否認識被告江學正或告訴人黃麗雲?)都不認識。(問:被告或告訴人先前有無打電話給你說要買上開地號的土地?)打一次。(問:是何人打的?)兩個都有打。(問:是否一通電話中兩人一起跟你交談?)不是,一個是跟我說要買土地,後來有問有沒有跟他簽合約我說沒有。(問:有無跟告訴人黃麗雲通過電話?)一通。(問:你們談什麼?)她問我訂金打好沒,契約打好沒,我說還沒。(問:黃麗雲在電話中問你與被告之間的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寫好了,你跟她說還沒?)對,並問有拿訂金給我嗎?我說沒有。(問:電話中有無向黃麗雲進一步說明你這塊地及農舍是要自己住的,你沒有要賣?)我沒講,那時候她沒有跟我問這樣,我也沒必要跟她講。(問:你是否有跟被告說要賣土地給他?)沒有。(問:有無跟他說因為賣土地的事情要先跟你妹妹討論,所以暫時還沒辦法答應他?)沒有。(問:是否有跟被告約定要來台中跟被告談買賣土地的事情?)沒有。(問:你妹妹是否跟你說過她要跟被告約到台中見面談土地的事情?)也沒有。(問:是否曾與被告見過面?)不曾。(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要賣土地給他?)沒有。(問:是否有暗示他你會把土地賣給他?)都沒有,那我就自己要住怎麼可能賣掉。(問:他有無跟你說要用多少錢買你的土地?)也沒有。(問:是否有跟被告的太太說要賣土地給被告?)沒有。(被告問:我是否打好幾通電話給你,不只一通而已?)我記得有跟被告講的只有一通而已。(被告問:我有跟你說如果你賣不掉我再跟你買,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你,你說有時間要來台中找我泡茶,你有無這樣說過?)泡茶有,但是我沒說要賣你。(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要去找他泡茶?)有,那就大家嘴上在說你住霧峰,我小孩在霧峰讀書,我去就順便去你那裡坐一下泡茶。(問:你又不認識他為何會隨口提到?)他那時候很誠意說要買,想說不然做朋友也好,認識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雖曾與證人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王錫淦聯絡過一次,惟被告並沒有跟證人王錫淦表示要用多少錢買系爭房地,且證人王錫淦亦沒有跟被告說要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或暗示會把系爭房地賣被告,也沒有說因為賣土地的事情要先跟妹妹討論,所以暫時還沒辦法答應被告,更沒有跟被告約定要來台中與被告談買賣系爭房地之事,亦未曾與被告見過面。又告訴人曾打電話詢問證人王錫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訂好,及被告是否有交付訂金予證人王錫淦。 ㈢證人即響讚房屋業務林秀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101年 8月任職於何處?)響讚仲介不動產公司。(問:有無帶告訴人跟被告去看過土地?)有。(問:是否知道被告跟告訴人是何關係?)不知道。(問:當時如何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想要買土地?)他們去到田尾我們公司附近,說他們要買房地產,那時我電話連絡上就直接帶他們去看。(問:妳在偵查中稱是一個客戶余武庸介紹的?)對。(問:後來妳有在101年9月 9日帶告訴人與被告去看土地?)對。(問:看地時有無遇到地主?)地主的妹妹。(問:沒有遇到地主?)沒有。(問:但是遇到地主的妹妹?)地主的妹妹住在裡面。(問:地主的妹妹有跟你們談話?)沒有,她有迴避。(問:地主的妹妹有留聯絡方式給被告或告訴人嗎?)我不清楚。(問:有說他可以出的是多少錢嗎?)他跟我們出1,200萬元。( 問:當時在公司的時候就提了?)對(問:〈提示102偵1262卷第 9-12頁要約書,並告以要旨〉該份要約書是否在妳帶告訴人與被告到土地現場看完土地後簽的?)當天帶回公司簽的。(問:為何要約書上不是被告來簽而是告訴人簽?)當時被告請黃麗雲簽的。(問:有說為何要讓告訴人簽嗎?)沒有。(問:簽完要約書後有跟被告聯絡有關土地買賣的事?)有,可是他們都沒有出面。(問:妳跟被告還是告訴人連絡上?)被告。(問:為何妳在偵查中稱簽完要約書的隔天妳打電話給被告江學正,說地主要拿斡旋金跟他談,只有要約書他不要,所以你們隔天是有連絡上?)對,我們有連絡上但沒有碰面,他講這樣後來就都沒有了。(問:簽完要約書之後就再也沒有碰面了?)對。(問:後來這筆土地買賣有無成交?)沒有。(問:為何沒有成交?)因為他只有寫要約,並沒有拿錢來跟我們談。(問:妳在偵查中稱被告說被告的錢都在被告的女兒那邊,沒有辦法給妳,之後妳再打電話給被告就沒有人接了,是否如此?)是。(問:妳有無跟告訴人黃麗雲聯絡過?)我沒有主動跟她聯絡過。(問:為什麼?她才是妳的契約當事人?)可是當時說要買這個土地的人是江學正。(問:被告或告訴人是否有跟妳說他們不要買這塊土地了?)他們就不要再跟我們談這個CASE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欲購買房地產,而於101年9月 9日到田尾響讚房屋附近,表示他們欲購買房地產,而由證人林秀淑即帶被告與告訴人去看系爭房地,看屋後被告並請告訴人簽立要約書,翌日證人林秀淑打電話給被告,說地主要拿斡旋金跟他談,只有要約書他不要,惟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拿斡旋金來跟我們談,之後也不再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也未再與證人林秀淑碰面,後來系爭土地買賣並沒有成交。 ㈣證人即響讚房屋負責人江月琴於原審審理時( 問:妳於101年9月任職何處? )響讚房屋。(問:是否認識被告江學正或告訴人黃麗雲?)見過一次面。(問:在何時、何地見面的?)響讚房屋的辦公室。(問: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到響讚房屋去的目的為何?)當天我是在法會,我們業務林秀淑給我CALL回來,我回到辦公室時就看到江學正、黃麗雲及我們的營業員林秀淑在辦公室裡面。(問:他們在談什麼事情?)林秀淑有跟我報告說他們兩位是來看房子。(問:妳印象中他們當天有無簽要約書?)有。(問:是否有參與他們簽要約書的過程?)有。(問:依據卷證顯示要約書是告訴人黃麗雲簽的?)對。(問:被告有無說他不要買這塊土地?)沒有。(問:當天被告或告訴人是否有就這塊土地開價?)有說要買 1,200萬元。(問:是被告或告訴人說的?)是黃小姐及被告他們兩個講出來的價錢。(問:是否記得當時這塊土地的開價是多少?)我們公司開的價格好像是 1,300萬元,忘記了。( 問:依據要約書顯示是1,270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被告有說我沒有這麼多錢,我沒有辦法買房子?)他如果沒有要買不會寫要約書。(問:印象中有無聽到被告這樣說?)沒有聽到。(問:被告有無叫黃麗雲不要簽要約書?)沒有聽到。(被告問:我當時有沒有說要以地換地?)沒有。(被告問:我是否曾跟妳說我不喜歡台中的地,要賣台中的地來這裡買田尾這個地?)沒有。(被告問:妳問我台中的地1坪賣多少錢,我說1坪5、6萬元,妳說這樣划得來?)你沒有這樣講,這跟我們公司沒有關係。(被告問:妳馬上跟我要5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否有跟妳說我也沒有準備馬上要買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是以響讚房屋之業務人員帶被告與告訴人至田尾看系爭房地後,當天被告及告訴人即稱要以1,200 萬元買系爭房地,證人江月琴有參與告訴人簽立要約書之過程,惟並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沒有這麼多錢,他沒有辦法買系爭房地,被告也沒有說他也沒有準備馬上要買地或他要賣台中的地來這裡買系爭房地等話語。 ㈤此外,並有系爭房地買賣要約書(見偵查卷第 9至12頁)、告訴人黃麗雲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頁)、告訴人黃麗雲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秀淑手寫地主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明知其未得地主王錫淦承諾出售系爭房地,卻以已與地主王錫淦談妥 1,2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 200萬元作為簽約之訂金,且被告亦未將此 200萬元交予地主王錫淦,以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簽約金,是以被告顯有故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現金之詐欺取財犯行。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錫淦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從未向被告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地,更不可能與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則被告何以會誤認證人王錫淦有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實難想像。縱被告與告訴人於證人林秀淑陪同至系爭房地看屋後有簽署要約書,也僅代表被告及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要委託房仲業者代為斡旋,並不能因而認定證人王錫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且被告事後也未再與房仲業者聯繫談論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房仲業者自亦無從代表被告及告訴人向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證人王錫淦斡旋。是以本件被告並未透過房仲業者與證人王錫淦斡旋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事,亦未自行向證人王錫淦談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㈦又被告雖辯稱:伊向告訴人拿 200萬元後,因為王錫淦說要來泡茶都沒來,所以伊要把 200萬元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說她已經出錢要買系爭房地了,伊又把錢拿回來,這樣很沒意思,伊又想到伊所有之土地,先前抵押給地下錢莊借款,即將告訴人交付之 200萬元先償還地下錢莊以贖回土地,打算事後再將該土地變賣,以賣得價金去向王錫淦購買系爭房地,故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惟告訴人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王錫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要將該 200萬元作為該買賣之訂金,告訴人始同意交付 200萬元,縱事後因故未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欲先將 200萬元訂金另行挪用,也應經告訴人同意,惟被告不但未告知告訴人此情,反一再向告訴人表示其已經與王錫淦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私下將該 200萬元私自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欠款,自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以該向告訴人詐取之 200萬元贖回其原抵押予地下錢莊之土地後,被告並未變賣價土地以償還告訴人,亦未再與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告訴人始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77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200萬元確定後,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證明書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名下之土地始遭查封。益見告訴人若非自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被告始終無償還告訴人損失之意,故被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信。 ㈧被告雖另辯稱:伊先與王春子接洽後,向王春子索取王錫淦之聯絡電話,再與王錫淦多次電話聯繫,商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宜,王錫淦於電話中有同意要出售系爭房地給伊,但要先與王春子討論,之後如果順利,就會來臺中跟伊談,如果王錫淦沒有意願要出售系爭房地,何以要來臺中找伊云云。惟證人林秀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查看時,雖王春子居住其內,然因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王錫淦,縱認王春子同意出售也無用,因此伊並未帶同被告及告訴人前往與王春子接洽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參以證人王錫淦只與被告電話聯絡 1次,未曾與被告見面,亦未曾向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等情,已據證人王錫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背面),顯見證人王錫淦已明確拒絕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合,委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折合新臺幣為 3萬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03年8月6日將200萬元連同利息、費用等共計210萬3,556元繳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清償系爭款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款收據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既然被告有誠意把錢還給我,我可以原諒他,請求庭上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清償系爭詐欺款項之情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詳理由欄貳、二),惟原判決既因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清償系爭詐欺款項之情事,而有前揭可議之處,是以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欠佳,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不思以自身能力循正當途徑賺錢謀生及償債,反利用其前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曾同意出資合購系爭房地之機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王錫淦同意以 1,20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要求告訴人履行先前同意出資 200萬元之承諾,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實已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交付 20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取不法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200萬元連同利息、費用等共計210萬3,556 元繳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清償其向告訴人詐欺之款項,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既然被告有誠意把錢還給我,我可以原諒他,請求庭上從輕發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