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良順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良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良順受僱於吳松照經營之開發起重機行,擔任起重機司機,為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 日,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因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西濱台61線入口工地有H型鋼等物需吊 運移位,遂與吳松照約定租用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及起重機操作員(即駕駛),至於起重機之指揮人員則由隆大公司人員負責擔任,吳松照即指派游良順駕駛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至上揭工地。同日下午1時許,游良順於 操作前開起重機之際,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其立法意旨,係熟悉運轉指揮信號之人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此等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危險性機械、運轉指揮甚至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而隆大公司指派前來之曾子豪無任何經驗,非屬熟悉起重機具之操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知識及統一指揮信號等之專責指揮人員,故無法擔任專責指揮人員,其原應拒卻隆大公司指派之曾子豪,並另待隆大公司指派有一定經驗之專責指揮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將擔任指揮手所需之對講機交付曾子豪,並教導曾子豪如何指揮之方法,即貿然接受曾子豪之指揮,而曾子豪亦疏未注意自己毫無經驗,不得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專責指揮人員,游良順於操作上開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於吊掛起第二根H型鋼 時,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先前吊掛在旁之第一根H型鋼,使吊 掛中之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而壓到曾子豪右足,致曾子豪 右足第1、2、3、4趾截趾,因而受有足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曾子豪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游良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致告訴人曾子豪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係開發起重機行派伊去工地,而由隆大公司派人向伊指揮,伊不知隆大公司指派之人員係無牌照,且伊於吊掛物品時,無法看到吊掛之物品,需透過無線電,聽從指揮人員指揮,如果係開發起重機行指派指揮手,出事就由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但如果係由隆大公司指派指揮手,則出事就應由隆大公司負責云云。 二、經查: ꆼ被告受僱於吳松照經營之開發起重機行,擔任起重機司機,於101年12月17日,隆大公司因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 西濱台61線入口工地有H型鋼等物需吊運移位,遂與吳松照 約定租用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及起重機操作員,至於起重機之指揮人員則由隆大公司人員負責擔任,吳松照即指派被告駕駛荷重45噸之大型移動式起重機至上揭工地。同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操作起重機,告訴人擔任指揮手,而 於被告操作前開起重機於吊掛起第二根H型鋼時,因重心不 穩而撞擊先前吊掛在旁之第一根H型鋼,使吊掛中之第二根H型鋼鬆脫掉落而壓到告訴人右足,致告訴人右足第1、2、3 、4趾截趾,因而受有足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子豪、現場人員即隆大公司工程師康育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人吳松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3至125反面、127頁、12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1月2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4月7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手 術紀錄、開發起重機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發起重機行派車相關紀錄及估價單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5、25頁,原審卷第35、50至56、60至10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ꆼ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定有明文(修正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而所謂專人係指熟悉起重機具之操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知識及統一指揮信號等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勞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其立法意旨,係熟悉運轉指揮信號之人可與操作人員迅速溝通,確保操作人員切實理解其指揮信號,而將所需吊運物品順利移動至定位,此等規定,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危險性機械、運轉指揮甚至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否則無以貫徹勞工安全防護。本件被告自承領有牌照(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受僱於吳松照經營之開發起重機行,擔任起重機司機,為其始終坦承,自應熟稔上開規定及所蘊含對於人員、機具及吊運物品之保護意旨。再確係被告將擔任指揮手所需之對講機交付告訴人,並教導告訴人如何指揮之方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係伊拿對講機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有教告訴人如何夾安全夾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是被告將對講機拿給伊,被告並現場教伊如何指揮2、3分鐘等語相符(見他卷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被告事後翻異其詞,否認告訴人之對講機係其交付一節,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對隆大公司指派前來之告訴人無任何經驗,非屬熟悉起重機具之操作、勞工安全衛生相關知識及統一指揮信號等之專責指揮人員,故無法擔任專責指揮人員一節,應有所認識,亦屬無疑。被告既有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作業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卻於到達現場開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前,惕於欠缺專責指揮人員,先行拒卻隆大公司指派之告訴人,而暫緩作業,並另待隆大公司指派有一定經驗之專責指揮人員,即逕行操作前開移動式起重機,因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被告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明。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雖認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係規範雇主應負之責任與義務,本案該起重機操作員是否涉業務過失致傷,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範疇等語,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18日勞中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 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按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勞委會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其規範目的在於勞工安全之防護,是除雇主應予注意外,實際操作上開危險性機械、運轉指揮及參與吊運人員等,均應切實遵守,以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以貫徹勞工安全之防護,則前述規定之規範對象除雇主外,亦應及於實際操作該危險性機械、運轉指揮及參與吊運人員,以貫徹對勞工安全之防護,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疏未從前開法條規範目的而將其規範對象限縮於雇主,尚有未洽,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ꆼ至本件因隆大公司違反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之規定,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隆大公司亦有過失一節,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 22日勞中檢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18日勞中檢 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 勞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16頁、26頁及其反面)。而隆大公司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惟按過失致重傷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重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重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隆大公司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此乃為隆大公司與被告兩者應各負過失責任之問題,要不得執此主張彼此間得以相互免責,是故,被告辯稱:如果係開發起重機行指派指揮手,出事就由開發起重機行負責,但如果係由隆大公司指派指揮手,則出事就應由隆大公司負責云云,將自己之責任與隆大公司之責任混為一談,亦屬不當,自不足採信。 ꆼ而告訴人亦明知自己毫無經驗,不得擔任移動式起重機之專責指揮人員,此觀之告訴人供陳:伊未受指揮手吊掛人員之訓練或領有執照等語即可明(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然 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即貿然接受隆大公司人員之指派,擔任被告操作移動式起重機之指揮人員,而與有過失,惟按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故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或被害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雖未注意自己無經驗,不得擔任專責指揮人員,亦與有過失,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之範疇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ꆼ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操作起重機作業之過失,致受有右足第1 、2 、3 、4 趾截趾,因而受有足部功能喪失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受僱於吳松照經營之開發起重機行,擔任起重機司機,為被告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自屬從事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業務之人。又按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致受有右足第1、2、3、4趾截趾,因而受有足部功能喪失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年1月2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他卷第4、5頁、原審卷第35頁),是告 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揭所為,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非能以刑責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之規範,業經本院詳細審認說明如上,然被告應注意,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告除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外,並有過失,當可認定。原審未察,認為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然此次犯行肇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第1 、2、3、4趾截趾,因而受有足部功能喪失之傷害,所生損 害非微,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金額認知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係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為業,疏未注意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時,應指派專人負責指揮,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及其生活狀況、品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