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信澤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 練家雄律師 吳佩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信澤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事 實 一、宋信澤是「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緣林淑芬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一00年三月間止擔任「龍輝公司」會計職務期間,「龍輝公司」財務是由宋信澤之母宋張運香負責,公司貨款亦是交由宋張運香收受。嗣「龍輝公司」由宋張運香陸續向林淑芬共計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支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宋信澤另向林淑芬借款共計一0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然未能如期償還,宋信澤遂先在九十八年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同意書乙紙(下稱同意書)交給林淑芬;復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切結書乙紙(下稱切結書)交給林淑芬,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貨款,抵償宋信澤及「龍輝公司」上開借款。嗣林淑芬就上揭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對「龍輝公司」與宋信澤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判決林淑芬勝訴(並由本院民事庭在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駁回宋信澤上訴而確定),詎宋信澤不願支付上開款項,明知宋張運香確有為「龍輝公司」向林淑芬借貸上開款項,竟意圖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訴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未經其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而誣告林淑芬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如附表一編號⒌至⒐、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淑芬並無宋信澤所指訴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而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宋信澤、與被告宋信澤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宋信澤固坦承伊有在九十八年年底某日,簽立內容為「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同意書乙紙交給林淑芬,又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簽立內容為:「「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而林淑芬有對「龍輝公司」與伊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判決林淑芬勝訴,並由本院民事庭在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最高法院在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伊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名義,未經伊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貨款支票挪為己用,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不爭執,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犯有誣告犯罪,辯稱:同意書及切結書雖然都是我親簽的,但我不了解內容,而且我認為這些債務是林淑芬與宋張運香之間私人的事情,跟「龍輝公司」沒有關係,「龍輝公司」是我及其他股東共同創立,宋張運香只是負責保管錢,沒有經營權,所以宋張運香積欠林淑芬的錢,林淑芬應該跟宋張運香拿,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抵償;與林淑芬主張「龍輝公司」向渠借款八百五十六萬元,並未提出任何收據,是我對林淑芬所提出告訴並非虛構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九十八年簽立同意書,是同意向林淑芬借款可由貨款扣取,但須將所收公司款項目關單據交付宋信澤核對後,才可以該特定貨款作為借款抵償,林淑芬對外收款後從未交付宋信澤,該同意書自不生效力。宋信澤雖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復簽立借款八百五十六萬九千元切結書,並約定林淑芬須將借據及所收公司款項相關單據交付給宋信澤核對後,方得以經宋信澤核實過貨款作為借款抵償,然嗣後宋信澤查覺借款有異,且林淑芬在宋信澤簽立切結後始終拒絕提出相關單據,是該切結書自應如同九十八年年底之同意書般不生效力。林淑芬在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辭職,林淑芬收款權限僅限於一00年二、三月份應收帳款,林淑芬在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領取「龍輝公司」支票款項,當構成侵佔無疑。宋張運香之前對於財務狀況事實認知不清,事後重新檢查公司財務狀況,才知悉有被矇騙的事實。宋信澤本於合理確信,向當時主要經手財務林淑芬提出侵占等告訴,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但因不具有誣告故意,並不成立誣告罪。」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有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稱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假借『還林淑芬借款』或『林淑芬收』等名義,未經伊同意,即自作主張擅將多筆往來客戶支付給「龍輝公司」貨款支票挪為己用,是林淑芬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林淑芬並無被告所指訴上述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在一0一年九月十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七號對林淑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一0一年度他字第二一四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八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⒈林淑芬在被告對渠所提起侵占等案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我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是依照宋信澤胞姊宋美瑩及宋信澤母親宋張運香指示,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記帳簽收,宋信澤也有告知我收取款項要交給宋張運香。後來宋信澤向我借款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其中七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是購買日本機具,但是宋信澤僅承認其中九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借款,並同意我從貨款中扣除,我不敢,就請宋信澤簽寫切結書給我。所收取貨款都有交給宋張運香,不然「龍輝公司」早就倒了。我將收回貨款用以抵償借款部分,當初都有跟宋信澤說,宋信澤都說好,也有簽同意書給我等語(一0一年度交查字第四七號偵查卷〔下稱交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第七八頁正反面),並就被告指訴渠所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一敘明是如何交給宋張運香或用以抵償借款(交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九頁)。 ⒉又林淑芬證稱渠先前所收取貨款,均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指示,交與宋張運香,由宋張運香簽收乙節,已經林淑芬在偵查、原審法院一0二年十月九日十四時十分審理中、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宋美瑩在偵查中證稱:我在「龍輝公司」工作期間,是「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資金由宋張運香管理,宋信澤只是掛名的登記負責人。我所收取的資金,都是交給宋張運香,登記在本子上,由宋張運香簽收,大筆付款也是由宋張運香支付。我有告知林淑芬要把款項交給宋張運香等語(交查卷第二八頁正反面);及證人宋張運香在偵查中證稱:「龍輝公司」資金是由我管理,林淑芬確實都有將貨款收回交給我。宋信澤沒有在支付薪水,也沒有支付材料費用,所以林淑芬收取的錢才沒有交給宋信澤等語(交查卷第二九頁正反面),,與證人張桂華在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有無在「龍輝公司」任職?)有,我是於九十九年在「龍輝公司」任職到一00年四、五月。我是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會計業務。」、「(問:「龍輝公司」會計是何人?)林淑芬。」、「(問:「龍輝公司」貨款是由何人在處你〔應是理之誤〕?)應該是宋信澤的媽媽〔即宋張運香〕。」、「(問:從你任職開始,公司貨款都是交給何人?)有給會計林淑芬,也有給宋張運香。」、「(問:「龍輝公司」支出款項,如支付貨款或薪水,是由何人支付?)宋張運香。」、「(問:宋信澤知道是否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在處理?)應該知道。因為錢收進來都是放在宋張運香那邊。」、「(問:貨款交給宋張運香,宋信澤也清楚?)宋信澤都清楚,宋信澤知道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宋信澤也是叫我要交給宋張運香。」(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第三八頁〔以下稱偵字偵查卷〕),及在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在「龍輝公司」任職之起迄期間為何?)我忘記了,好多年了。」、「(問:妳與林淑芬的任職期間有無重疊?)有。」、「(問:妳在「龍輝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助理。」、「(問:林淑芬在「龍輝公司」擔任何職務?)會計。」、「(問:妳與林淑芬之工作如何分工?)我不知道她做的是哪一方面的工作,我只負責接聽電話、接洽客戶。」、「(問:所以妳指負責接電話,未經手帳款嗎?)假如客人付帳款的話,就轉交給會計〔指林淑芬〕或是「頭家嬤(台語)〔指宋張運香〕」。」、「(問:所以妳會轉交給林淑芬?)會。」、「(問:「頭家嬤(台語)」是否係指宋張運香?)是。」、「(問:為何妳拿到公司貨款之後,是要交給「頭家嬤(台語)」而不是交給宋信澤?)我從一開始到公司就是這樣。」、「(問:何人告訴妳應該要交給「頭家嬤(台語)」?)一開始我來公司的時候,教我怎麼在公司工作是會計小姐跟我說的。」、「(問:所以是林淑芬告訴妳的嗎?)算是。」、「(問:妳曾經於偵查中出庭作證,證述內容為妳從九十九年到一00年四月間擔任「龍輝公司」的會計助理,公司會計是林淑芬,公司貨款是宋信澤的母親在處理,任職期間所經手的貨款有時候會交給林淑芬,有時候會交給宋張運香,至於公司要支付的款項都是由宋張運香去支付,宋信澤應該是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情,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但是有一些突發狀況,例如宋張運香不在,宋信澤會先墊款,但是這種情形不多,從一開始任職,公司支付薪資或貨款都是宋張運香支付現金來處理,妳這邊沒有宋張運香支付款項的資料,妳的工作是接電話、接訂單,每月整理應收帳款,沒有製作每月應收貨款之工作,宋信澤從妳開始任職就在那邊,他知道款項都是宋張運香在處理,後來在一00年以後宋信澤有無自己處理公司財務之事妳不清楚,剛才辯護人詰問時,妳證稱有時候他們對於支付款項給廠商之事會有意見不一,其他妳不清楚,妳的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相互吻合。且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林淑芬在收款(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卷〔下稱民事卷〕第十頁)等語,堪認林淑芬上開所述,確屬實情。再者,林淑芬在任職「龍輝公司」期間之簽收本影本及宋張運香之登記本,均有宋張運香簽收「香」字筆跡,資以證明確有該款項收取,並有上開簽收本與登記本有本分別附卷可參(交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反面、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宋張運香並證稱該「香」字確為渠之簽名等語;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該行客戶「龍輝公司」是由何人與其銀行聯繫,經「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三信銀管字第一O一OO九二O號函覆稱:本行派員至「龍輝公司」服務均為收取交換票為主,現金款項多為員工薪資,均由老闆娘宋張運香親自聯繫等詞(交查卷第四二頁反面),足見宋張運香在上開時期確是掌管「龍輝公司」款項收支等財務,林淑芬陳稱渠是依據宋張運香及宋美瑩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宋張運香等節,堪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有向林淑芬借款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因此簽發面額共計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本票十八張給林淑芬乙節,已據林淑芬提出借款明細、本票十八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四紙、被告所簽立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交查卷第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五頁、第十四頁反面),被告亦供認伊有向林淑芬借用款項。而依據同意書內容記載:「本公司一切貨款與資金運作均由宋信澤指示運作與林淑芬無任何關係,另跟林淑芬借款金額,同意由貨款扣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宋信澤。」觀之,被告確已明白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貨款抵銷上開借款金額。 ⒋又林淑芬稱因「龍輝公司」自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至九十九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約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每月還款三十萬元,宋張運香並在一00年二月八日簽發票據號碼CH四八八一二三號、到期日一00年三月九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發票人宋張運香之本票乙紙,由被告在該本票上背書,供作上開借款擔保。惟「龍輝公司」未能依約按月還款,被告後在一00年二月十五日再簽立切結書一紙,載明:「「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因資金缺口,陸續跟林淑芬借款捌佰伍拾陸萬玖仟元,雙方原約定每月還款叁拾萬元正,因「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一直無法還款,經協商決議,從壹佰年貳月份起,「龍輝地板木業」所有應收帳款全由林淑芬收款,但因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証。「龍輝地板木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宋信澤 100/2/15。」,有借款明細、上開本票、切結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民事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八頁),自堪採認。就此借款,宋張運香除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一00年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中證稱:上開借款明細及本票(筆錄誤載為支票)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龍輝公司」當初有向林淑芬借錢,如果「龍輝公司」有收錢,就還林淑芬等詞(民事卷第十四頁)外,亦在一0二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林淑芬是如何交付八百五十六萬給你?)那是陸陸續續沒錢就向林淑芬拿。宋信澤都知道,不然他不會簽。」、「(問:林淑芬交給你的八百五十六萬元,你都用到那裡?)發薪水、工資,花在機械上等等。」(偵字偵查卷第二三頁)、「(問:對於林淑芬之陳述有何意見?)林淑芬說的是實在話。」、「(問:林淑芬借給「龍輝公司」的錢是如何拿給你?)林淑芬拿現金來給我,...。」、「(問:你有無將這些錢拿來自己用,沒用在「龍輝公司」?)都是「龍輝公司」用掉了,我自己的錢拿出來都不夠用,還要向林淑芬借錢。」(偵字偵查卷第五二頁)等語,更有林淑芬在偵查中所提出由宋張運香簽立「香」字所確認之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明細乙紙附在偵查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另被告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六月十五日十時審理中亦供稱:「...,並不是我本人要還錢,是要由宋張運香還錢負責,...,證物二本票是我簽名背書的沒錯,證物三的切結書也是我簽的,..。」(民事卷第十頁)等語,即被告在民事庭審理中已供認明知宋張運香確實有向林淑芬借用上述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而由伊在該本票上背書,並簽立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收執等語。則綜據上開被告所是認,與宋張運香證稱有向林淑芬借用款項供以支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因無力清償,而由被告簽立上開切結書等語,足認林淑芬確已取得授權,得收取「龍輝公司」貨款以折抵宋張運香向渠陸續借用八百五十六萬元供為「龍輝公司」運作使用之借貸款項,且此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我不同意林淑芬用「龍輝公司」貨款抵欠款,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是宋張運香個人的事(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林淑芬未提出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收據云云,然宋張運香在偵查中已證稱該八百五十六萬元是作為「龍輝公司」員工薪水等,並非供渠個人使用等語,且宋張運香掌管「龍輝公司」財務,已經宋張運香在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核與林淑芬、宋美瑩、張桂華等人分別在偵查、法院審理中證稱情節相符,宋張運香在該時既然掌管「龍輝公司」財務,渠向林淑芬借貸上開款項供為「龍輝公司」員工薪資使用,自不悖於一般常情,而宋張運香並為思慮健全之成年人,自是確有陸續向林淑芬借用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龐大款項無力清償,始有在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一再證稱有陸續向林淑芬借用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之此種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此再徵諸宋張運香有在上述借款明細上簽立「香」字,與由被告簽立切結書乙紙交給林淑芬收執自明。基上,被告在切結書上明白記載同意林淑芬以所收取「龍輝公司」貨款折抵,林淑芬據此向廠商收取貨款以抵償債務,自無侵占「龍輝公司」款項或背信問題。另者,被告在偵查中雖曾質疑林淑芬在「龍輝公司」任職會計,並無財力借貸上開款項給宋張運香云云,然依卷附林淑芬所提出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五份(偵字偵查卷第五九頁至第八三頁),林淑芬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五年間止,光就上述土地與房屋租賃之租金收入合計超過三千萬元,林淑芬自有財力借貸八百五十六萬元給宋張運香,林淑芬任職「龍輝公司」為會計,與有無能力出借上開款項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 ⒌至於宋張運香在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林淑芬不在公司上班之後,她也拿本子恐嚇我要簽名,她開車來叫我去她的車上簽。」、「(問:是否妳交待林淑芬去外面收帳款、領款?)沒有。」、「(問:林淑芬是否為「龍輝公司之會計?)就聽電話,我怎麼知道她做什麼。」、「(問:妳都不知道嗎?)是。」、「(問:妳在「龍輝公司」負責何業務?)掃地的。」、「(問:林淑芬負責聽電話嗎 ?)是。」、「(問:妳於檢察官問妳時亦證稱林淑芬所 述均實在,她拿錢給妳,妳就將她借妳的錢拿去還別人, 借妳的錢都是公司用掉,妳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林淑芬的 借款明細是妳簽名的,她確實有借妳八百餘萬元,都沒還 她,所以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之本票是妳簽名的沒錯,欠 人錢本來就要還,欠錢之事妳兒子宋信澤也知道,妳今日 卻證稱林淑芬所述不實在,何者實在?)我沒向她借錢。 」、「(問:沒借錢為何簽本票給林淑芬?)我沒向她借 錢,她反而向我拿錢。」、「(問:林淑芬是會計,「龍 輝公司」本係妳先生經營所留下、變更名稱,林淑芬隨便 要向妳拿錢,妳就給她,有這個道理嗎?)她拐騙我的。 」、「(問:妳剛才說林淑芬恐嚇妳,要妳簽名,她如何 恐嚇妳?)她叫我去車上簽名。」、「(問:妳為何要簽 名?)因為我傻傻的,怎麼會知道,我有老人癡呆症,頭 暈暈的。」、「(問:妳今日言語流暢,為何稱有老人癡 呆症?)人暈暈的,叫我拿什麼還給她,我也還給她了, 拿來法院也不讓我進去拿。」,即改證稱渠並未向林淑芬 借款,林淑芬並非「龍輝公司」會計,渠是在遭林淑芬恐 嚇始簽立借款明細與本票云云。然此除與宋張運香在偵查 及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結證情節不符,更與林淑芬、宋 美瑩、張桂華三人上開證稱情節迥異,且宋張運香在本院 審理中又明白證稱「(問:妳因本案於地檢署、民事庭出 庭作證,妳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之證述是否實 在?)是。」等語,顯然宋張運香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 內容乃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⒍基上,林淑芬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因被告曾向渠借款,宋張運香亦為「龍輝公司」陸續向渠借貸共計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給付「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嗣被告與「龍輝公司」無力償還,乃由「龍輝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在上述本票上背書,並簽立上述切結書與同意書交給林淑芬,由林淑芬收取「龍輝公司」貨款,用以折抵上開未償借款,自難認林淑芬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侵占「龍輝公司」款項,核與業務侵占或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 ㈢⒈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第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林淑芬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之告訴,究是故意虛構事實或是就事實有所誤認: ⒉此查: ⑴林淑芬在任職「龍輝公司」會計期間,依照宋美瑩及宋張運香指示,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乙情,業經認定如上;並核與「龍輝公司」會計助理張桂華在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證稱:宋信澤沒有在處理貨款的事,都是宋張運香在支付,我收取的貨款,也是交給宋張運香或林淑芬。宋信澤知道貨款是要交給宋張運香的,且宋信澤也是叫我等要把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等語相符,已如上開所述;林淑芬並結證稱:我第一次收款就是交給宋信澤,宋信澤很明白的告訴我,要交給宋張運香或宋美瑩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明知林淑芬是將所收取貨款交給宋張運香,甚且口頭指示林淑芬及張桂華應為此舉。此由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林淑芬貨款收了多少,直接交給宋張運香,...,宋張運香只負責保管錢,...,錢都是宋張運香跟林淑芬在收(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四一頁),與在原審法院民事庭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民事案件中自承:「龍輝公司」都是宋張運香負責的,公司財務也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款都是宋張運香及林淑芬在收款(民事卷第十頁)等語,可得印證被告明知林淑芬擔任「龍輝公司」會計期間,是由宋張運香負責收取貨款,且知悉林淑芬因此而將「龍輝公司」款項交付宋張運香,並非將所收取款項侵占入己。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自稱在該時是「龍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滿林淑芬未將收取貨款交付自己云云,而在林淑芬涉犯侵占案件中,指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林淑芬是會計,林淑芬卻未經授權,私自打給廠商收取貨款,我一開始沒有注意,才沒發現都沒有廠商支付款項給我(交查卷第六頁反面)云云,刻意隱瞞林淑芬實是應將「龍輝公司」款項交給宋張運香,欲陷林淑芬入罪,被告自誣告之故意自明。 ⑵又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辯稱:我雖然有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有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但我是日本留學生,不了解切結書跟同意書的內容,只是按照林淑芬所述內容抄寫,而且我認為那是林淑芬與宋張運香之間的事情,林淑芬應該跟宋張運香拿錢,不可以直接拿「龍輝公司」貨款云云。然依林淑芬在渠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宋信澤向我借款後,同意我從貨款中扣除,我不敢,就請宋信澤簽切結書給我(交查卷第八頁),復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要宋信澤還錢,宋信澤就叫我直接從公司裡面拿貨款,但我跟宋信澤說,要是你告我怎麼辦,所以要求宋信澤簽一張同意書;切結書部分,也是我跟宋信澤說,如果不簽切結書,我不敢跟客戶收錢。同意書跟切結書都是宋信澤自己撰寫內容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林淑芬當時即是擔心被告嗣後反悔不認,方要求被告簽立文書為證,此與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中均載有「恐說無憑、特立此書」等字樣,俱屬相符,足證被告簽立切結書及同意書時,已先口頭與林淑芬具體商量還款條件後,再簽立文書為證,上開切結書與同意書無論是由林淑芬擬稿,或被告所自行書寫,被告對於文書內容意義,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除簽立上開同意書與切結書交給林淑芬外,並在林淑芬所提出票號NO四八八一二三號、面額八百五十六萬元本票上背書,此本票面額龐大,徵諸一般常情,被告自是明解借貸內容,始有在上述同意書、切結書、與本票上簽名之理。況且,被告是本國籍,為智識正常成年人,雖留學日本,但自承返國進入「龍輝公司」服務長達二十餘年(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教育程度不低,並具有豐富社會經驗,自是在知悉上開切結書、同意書、與本票內容後始有簽立可能,復觀卷附切結書及同意書上由被告所書寫文字,筆畫剛硬、稜線分明,顯是熟悉國字之人所為,被告對於中文理解能力與一般國人自屬無異;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辯稱伊對於所簽立文書內容不清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既已簽署上開文書,明白同意林淑芬以收取貨款折抵欠款,卻對林淑芬提出告訴,指訴林淑芬虛偽以「還林淑芬借款」等名目侵占款項或有背信犯行,顯有誣告之故意。 ⑶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為抗辯林淑芬對於上述八百五十六萬元款項,並無任何收據云云。然宋張運香確有在上述時點,向林淑芬陸續借貸合計達八百五十六萬元,作為「龍輝公司」員工薪資等使用已節,已經宋張運香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核與林淑芬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淑芬所提出由宋張運香分次簽名確認每次借貸金額之借款明細一紙附在偵字偵查卷第二十頁為憑;另參以宋張運香掌管「龍輝公司」財務多年,八百五六萬元又是龐大借貸金額,宋張運香並無虛偽而作不利於己自行承認有向林淑芬借貸如此龐大款項再簽立借款明細交給林淑芬之可能,自是確有該借款行為,宋張運香始簽立借款明細交給林淑芬;再者,宋張運香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更證稱被告知悉有向林淑芬借貸八百五十六萬元乙情(民事卷第十四頁),宋張運香為被告之親生母親,二人為屬至親,宋張運香亦無刻意陳述被告知悉上開借款內容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稱該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林淑芬並未提出收據資為證明云云,核與卷證資料有所不符,無法採認。 ⑷末查,林淑芬在一00年五月二十日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訴請「龍輝公司」及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八百五十六萬元借款,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在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00年度重訴字第二00號判決原告即林淑芬勝訴,被告在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林淑芬提出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告訴。以上開訴訟案件歷程觀之,堪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目的顯係為了解決民事糾紛,藉以避免清償對林淑芬欠款,主觀上自然存有欲使林淑芬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是被告上揭告訴林淑芬業務侵占「龍輝公司」貨款,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自有誣告故意,堪為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是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犯案前品行尚佳,惟不甘民事判決敗訴,不願償還欠款,竟誣告林淑芬涉嫌業務侵占或背信,不但有使偵查及審判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缺乏自省能力,仍未與林淑芬達成和解,幸林淑芬經檢察機關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與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被告之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之處刑,乃屬允當,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林淑芬所提出清償借款之訴,已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本院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妥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被告在爾後能隨時儆惕自己,不再犯罪,並附條件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八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款項來源 │ 侵占金額 │林淑芬所提│ │ │ │ │(或收款金額)│出之被告收│ │ │ │ │ │款證明 │ ├──┼────┼──────┼──────┼─────┤ │⒈ │一00年│「外邦開發工│三十四萬四千│支票影本 │ │ │一月七日│程公司」 │元 │ │ ├──┼────┼──────┼──────┼─────┤ │⒉ │一00年│同上 │二十萬元 │僅提供支票│ │ │一月十二│ │ │號碼 │ │ │日 │ │ │YA八六七│ │ │ │ │ │五四四O │ ├──┼────┼──────┼──────┼─────┤ │⒊ │一00年│「贏特室內裝│五萬元 │出貨單(編│ │ │一月八日│修公司」 │ │號OO五四│ │ │ │ │ │四二號)訂│ │ │ │ │ │金五萬元 │ │ │ │ │ │ │ ├──┼────┼──────┼──────┼─────┤ │⒋ │一00年│同上 │三十七萬七千│出貨單(編│ │ │一月二十│ │二百十二元 │號OO五四│ │ │七日 │ │ │四二號)尾│ │ │ │ │ │款三十七萬│ │ │ │ │ │七千二百十│ │ │ │ │ │二元 │ ├──┼────┼──────┼──────┼─────┤ │⒌ │九十九年│李依玲 │十萬元 │出貨單(編│ │ │八月二十│ │ │號OO五八│ │ │七日 │ │ │五二號)訂│ │ │ │ │ │金十萬元 │ │ │ │ │ │ │ ├──┼────┼──────┼──────┼─────┤ │⒍ │九十九年│軍功路賴太太│二萬二千一百│估價單 │ │ │十二月間│施工款 │十五元 │ │ ├──┼────┼──────┼──────┤ │ │⒎ │同上 │太平長安街莊│三千五百七十│ │ │ │ │小姐施工款 │九元 │ │ ├──┼────┼──────┼──────┤ │ │⒏ │同上 │高工路曾小姐│七萬三千三百│ │ │ │ │施工款 │八十元 │ │ ├──┼────┼──────┼──────┤ │ │⒐ │同上 │大雅路施工款│五萬四千九百│ │ │ │ │ │三十元 │ │ ├──┼────┼──────┼──────┤ │ │⒑ │一00年│台中甘先生 │二萬二千七百│ │ │ │一月 │ │二十元 │ │ ├──┼────┼──────┼──────┤ │ │⒒ │一00年│雷中街景圓林│四千九百元 │ │ │ │一月 │先生施工款 │ │ │ ├──┼────┼──────┼──────┤ │ │⒓ │一00年│太平長福路 │三萬九千一百│ │ │ │一月 │ │五十元 │ │ ├──┼────┼──────┼──────┤ │ │⒔ │一00年│北屯路林先生│五千二百八十│ │ │ │一月 │施工款 │元 │ │ ├──┼────┼──────┼──────┤ │ │⒕ │一00年│新社林先生施│三萬二千六百│ │ │ │一月 │工款 │元 │ │ ├──┼────┼──────┼──────┤ │ │⒖ │一00年│潭子加工區施│五千九百三十│ │ │ │一月 │工款 │元 │ │ ├──┼────┼──────┼──────┤ │ │⒗ │一00年│台中大墩十二│七千五百元 │ │ │ │一月 │街林先生施工│ │ │ │ │ │款 │ │ │ ├──┼────┼──────┼──────┤ │ │⒘ │一00年│東東家具 │三千六百元 │ │ │ │一月 │ │ │ │ ├──┼────┼──────┼──────┤ │ │⒙ │一00年│林先生施工款│一萬三千三百│ │ │ │二月 │ │元 │ │ ├──┼────┼──────┼──────┤ │ │⒚ │一00年│大連路孫先生│二萬七千一百│ │ │ │二月 │施工款 │八十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