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ꆼ庭灃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5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6部分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涂庭豐犯附表編號3、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處如附 表編號3、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涂庭灃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ꆼ庭灃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4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97年12月9日假釋出監,98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ꆼ庭灃與江宗烈(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宗烈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曜榮聯繫購毒事宜後,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郭曜榮。 (二)ꆼ庭灃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 (三)ꆼ庭灃明知蔡瑞隆沾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因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管道,須透過ꆼ庭灃向其他上游販賣毒品者購買海洛因施用。ꆼ庭灃於102年8月28日17時50分許,接獲蔡瑞隆持用門號0923-625026號行動電話,與ꆼ庭灃持用之門號09703-22051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毒品後,ꆼ庭灃即基於幫助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由ꆼ庭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18時29分後某時許,由ꆼ庭灃、蔡瑞隆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百元, 一同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巷子內,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再一同前往不詳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平分各自加入針筒內注射施用。ꆼ庭灃即以此方式,幫助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2年6月6日9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江宗烈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於102年9月 12日4時3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得ꆼ庭 灃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涂庭灃(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對卷內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均未就其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確屬真實可信,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江宗烈、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宗烈、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各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以證人之身分應訊並已依法具結,由渠等具結及負擔偽證處罰之狀態下,以擔保渠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相當證據足認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及其他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之顯不可信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ꆼ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宗烈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以江宗烈為證人在審判中具結作證,而放棄對於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且均未主張江宗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江宗烈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得作為證據。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 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8年度臺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 ,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且本案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乃本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另案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經警察機關依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就合法監聽電話錄製錄音帶而聽譯所得,此有該院102年度聲監 字第001171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8月2日至同年8月30日)、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135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8月30日至同 年9月27日)、102年度聲監字第00052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2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102年度聲監字第525號卷)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及SIM卡,各係被告ꆼ庭灃及證人江宗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付後為警予以扣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可參。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足見上開扣押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方依法實施扣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製作之文書,本身即有證據能力,其性質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七、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113頁反面至 117頁反面)。且查,被告於原審時就上揭犯罪事實雖亦均 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56頁),惟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犯行,另辯稱:伊於102年8月29日係與證人蔡瑞隆合資購買毒品,兩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一起等藥頭前來,取得海洛因後,當場與蔡瑞隆一起去藥局買針筒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共3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曜榮於102年6 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會先打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江宗烈見面,將錢拿給他,讓他去購買海洛因,有時會等他回來,有時也會跟他一起去買海洛因,我不清楚藥頭身分,都是江宗烈與藥頭接觸;102年4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們在聯絡購買海洛因,這一次有成功買到海洛因;涂庭灃就是藥頭,我跟江宗烈在臺中市雅潭路上購買毒品時有見過他(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另於102年4月23日,在我工作的車行附近,我向涂庭灃購買3 千至6千元之海洛因,交易時江宗烈也在場(見警卷第22 頁反面)等語。於102年7月5日警詢中證述:102年4月22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江宗烈帶潭子的阿豐過來大帥車行,他們開一台紅色的車,我到了車行外就上他的車子,我把錢交給江宗烈,阿豐就把毒品交給江宗烈,江宗烈抽取一些毒品後,再將剩下的毒品給我;102年4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江宗烈帶潭子的阿豐過來大帥車行,江宗烈坐在張天來的車上,阿豐自己開一台車來,這次我是直接上阿豐的車子,直接拿3千元給阿豐,阿豐就交給我一小 包海洛因,這次沒有給江宗烈抽取小量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5至36頁)。於102年6月6日偵訊時證述:4月23日的監聽譯文內是我跟江宗烈的對話,這天有交易成功,當天是江宗烈帶藥頭來,約在江宗烈家外的百姓公廟,我把錢交給江宗烈,他再把錢交給藥頭,這次不是3千元就是6千元,藥頭先拿給江宗烈,他再交給我;4月22日的監聽譯文 有與江宗烈的對話,這天有交易成功,交易的地點是在福科路的大帥汽車外面,當天我坐上藥頭的車,我拿6千元 給藥頭,藥頭給我海洛因,之後我就下車離開了;4月24 日這天也有拿到海洛因,地點在大帥汽車外面,也是我上藥頭的車,直接把錢交給藥頭,並從藥頭那邊拿到海洛因,這次一樣買6千元,當時江宗烈也在另一部車上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208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1至142頁)。於102年7月5日偵查中證述:102年4月22日這次江宗 烈跟阿豐(即被告)一起來,我是透過江宗烈聯絡阿豐,這次我買了6千元海洛因,我是跟江宗烈、阿豐在車上交 易;102年4月24日我跟江宗烈在大帥車行外交易,這次也是透過江宗烈跟阿豐聯絡購買海洛因,這次購買3千元海 洛因,當時江宗烈不在車上,但是我到車行後,江宗烈有打電話給我說阿豐到了,所以我就到阿豐的車上,我買完就快速離開;102年4月23日有在百姓公廟跟江宗烈買3千 元海洛因,這次是透過江宗烈跟阿豐聯絡,我把錢交給江宗烈,江宗烈帶阿豐跟我會合,然後阿豐把毒品給我,因為我沒有阿豐的電話,還是會透過江宗烈聯絡阿豐購買毒品,我跟江宗烈聯絡,他就知道我要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二第124至125頁)。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6號 江宗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件另案)審理時證稱:於102年4月22日透過江宗烈向阿灃購買毒品,當天江宗烈打電話給我,說潭子的朋友在車行,我就馬上過去;我與江宗烈在福科路的大帥車行外面坐上阿灃的車,錢應該是交給江宗烈3千元,我每次買都買3千或6千元,江 宗烈將3千元交給阿灃,阿灃就拿海洛因給江宗烈,江宗 烈先將毒品拿一些起來,將毒品放到針筒裡,剩下的再交給我,當天提供毒品之人為ꆼ庭灃;102年4月23日那次是江宗烈打電話給我,說有朋友要過來,意思是藥頭要過來,後來我問在哪裡,他說他們在車行,因為車行是我們另一個股東的,我怕遇到我們股東,就說到江宗烈家外面百姓公廟那裡,我想不起交給江宗烈多少錢,但每次買都是3千或6千元,我將錢交給江宗烈,江宗烈再將錢交給阿灃,海洛因是阿灃交給江宗烈,江宗烈再將海洛因轉交給我,江宗烈在將毒品交給我前,有在廟旁邊之房間裡,將毒品抽一點起來;102年4月24日江宗烈打電話來說阿灃要來車行,說要跟我見面一下,就是如果需要毒品可以去那邊買,我當天開車到車行,下車後直接上阿灃的車子,直接向阿灃購買海洛因,當天購買的金額不是3千元就是6千元,正確金額記不起來,錢直接交給阿灃,阿灃直接將毒品交給我,我這次有跟阿灃拿到他的電話,這次沒有分一些海洛因給江宗烈。(問:剛才回答說102年4月22日那次,在大帥車行外面也是ꆼ庭灃坐上車,完成交易後江宗烈有撥用一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但於同年6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稱,4月22日交易時係證人郭曜榮與江宗烈坐上車, 直接向藥頭購買,直接拿6千元給藥頭,何者正確?)我 於偵查中有點記不太清楚,我記得是在大帥車行的2次, 有一次江宗烈跟我在車上,有一次係我向ꆼ庭灃拿到電話這一次,江宗烈沒有在車上(見另案原審卷第141頁反面 、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 2、且據證人江宗烈於102年6月6日警詢時證述:郭曜榮(阿 榮)是我國小同學的弟弟,我帶他去向阿豐購買過2次海 洛因,時間都是在102年4月份,都是我先聯絡阿豐之後,再帶阿榮去潭子區的運動公園找阿豐購買海洛因,2次阿 榮都是買3千元(約0.3公克)海洛因;102年4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帶阿豐去阿榮的車行,我打電話跟阿榮說我們到了;102年4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阿榮去潭子找阿豐購買海洛因,當時我坐在車子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3頁正反面)。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稱:102年4月22日當天郭曜榮透過我找阿灃,我們約在福科路大帥車行附近,郭曜榮來的時候,我與郭曜榮一起坐上阿灃的車子,這天交易金額是3千元,郭曜榮把錢 交到我手上,我再把錢給阿灃;102年4月23日當天是在我住家附近之百姓公廟前面,郭曜榮請我買3千元之海洛因 ;102年4月24日當天郭曜榮請我幫他向阿灃買海洛因,印象中郭曜榮直接上阿灃的車子,我人在外面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第39至40頁、第78至79頁)、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8頁)附卷,足證證人郭曜榮上揭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並非無據。 3、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江宗烈所持用,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郭曜榮所持用, 且渠二人間於102年4月22、23、24日有下列對話一情,除據證人江宗烈(見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13頁正反面)、郭曜榮(見警卷第17頁反面、第28頁、第30至31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偵字第20742號卷《下稱另案第20742號偵卷》第 13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0號卷《 下稱另案第13100號偵卷》第66頁反面至68頁)附卷,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稽: ┌────┬──────────────┬───────────────┬──────────┐ │通話時間│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位置 │ ├────┼───┬─┬──┬─────┼───────────────┼──────────┤ │0422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A:喂走出來了B:嗯 │32362:臺中市西屯區 │ │103936 │ │ │榮 │ │ │安林路81之1號 │ │ │ │ │ │ │ │280 │ ├────┼───┼─┼──┼─────┼───────────────┼──────────┤ │0422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喂A:總裁喔我朋友說他從那裡│36051:臺中市西屯區 │ │144439 │ │ │榮 │ │來到這裡大約要兩個小時,所以不│東大路一段30巷11號 │ │ │ │ │ │ │用了啦,你先去忙你的,回來的時│24樓之1 │ │ │ │ │ │ │候在打給他好不好B:他是有沒有 │340 │ │ │ │ │ │ │要來A:有啦他有講要來啦但是要 │ │ │ │ │ │ │ │一兩個小時勒阿,所以說你先去忙│ │ │ │ │ │ │ │先去工地B:嗯A:等你忙完我在跟│ │ │ │ │ │ │ │他聯絡B:你沒辦法肯定時間嗎A:│ │ │ │ │ │ │ │時間沒辦法肯定,所以才叫你先去│ │ │ │ │ │ │ │忙B:好啦 │ │ ├────┼───┼─┼──┼─────┼───────────────┼──────────┤ │0422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喂A:喂潭子的朋友要來車行這│32361:臺中市西屯區 │ │161040 │ │ │榮 │ │裡,你過來B:好A:對啦已經在路│安林路81之1號 │ │ │ │ │ │ │上要來了B:大約多久A:快到了在│20 │ │ │ │ │ │ │路上B:好啦要去那A:車行這裡妹│ │ │ │ │ │ │ │,福科路那妹B:好啦好啦 │ │ ├────┼───┼─┼──┼─────┼───────────────┼──────────┤ │0422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A:喂到了B:好啦我馬上到等一下│31756:臺中市西屯區 │ │162448 │ │ │榮 │ │A:好好 │福聯街72號7樓頂(L區│ │ │ │ │ │ │ │) │ │ │ │ │ │ │ │340 │ ├────┼───┼─┼──┼─────┼───────────────┼──────────┤ │0422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A:我們在紅車上B:在那啦A:就 │ │ │163546 │ │ │榮 │ │在車行旁邊你也不要這樣B:沒看 │ │ │ │ │ │ │ │到人啦A:有啦你看往外面出來B:│業者未提供 │ │ │ │ │ │ │嗯 │ │ ├────┼───┼─┼──┼─────┼───────────────┼──────────┤ │0423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在那A:我在家裡B:要出來外 │32921:臺中市潭子區 │ │111907 │ │ │榮 │ │面嗎A:好 │雅潭路2段81之16號 │ │ │ │ │ │ │ │0 │ ├────┼───┼─┼──┼─────┼───────────────┼──────────┤ │0423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老大怎樣A:有空嗎朋友要過來│32361:臺中市西屯區 │ │154629 │ │ │榮 │ │B:我現在在開會勒A:沒關係你去│安林路81之1號 │ │ │ │ │ │ │忙,阿他過來時剛剛好B:嗯 │20 │ ├────┼───┼─┼──┼─────┼───────────────┼──────────┤ │0423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A:到了B:在那A:我們在車行B:│31756:臺中市西屯區 │ │162335 │ │ │榮 │ │最好不要在那裡A:好我們開走 │福聯街72號7樓頂(L區│ │ │ │ │ │ │ │) │ │ │ │ │ │ │ │340 │ ├────┼───┼─┼──┼─────┼───────────────┼──────────┤ │0423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七分鐘在你家那裡A:這樣不就│31756:臺中市西屯區 │ │162635 │ │ │榮 │ │在百姓那裡B:對啦A:好我帶他去│福聯街72號7樓頂(L區│ │ │ │ │ │ │ │) │ │ │ │ │ │ │ │340 │ ├────┼───┼─┼──┼─────┼───────────────┼──────────┤ │0424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老大怎麼A:我跟你講我早上要│32361:臺中市西屯區 │ │094318 │ │ │榮 │ │去做義工B:嗯A:阿你早上有沒有│安林路81之1號 │ │ │ │ │ │ │空可以去找你一下嗎B:沒有A:好│20 │ │ │ │ │ │ │啦 │ │ ├────┼───┼─┼──┼─────┼───────────────┼──────────┤ │0424 │江宗烈│←│郭曜│0000000000│B:喂幹什麼A:那個朋友來到這裡│488:臺中市西屯區西 │ │143623 │ │ │榮 │ │說要跟你見面一下B:在那裡A:就│屯段0-0地號 │ │ │ │ │ │ │來在你們車行附近B:好阿A:我現│0 │ │ │ │ │ │ │在要來跟你們會合B:好啦A:要往│ │ │ │ │ │ │ │車行那裡去嗎B:好A:那我告訴他│ │ │ │ │ │ │ │(相約購買毒品) │ │ └────┴───┴─┴──┴─────┴───────────────┴──────────┘ 4、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自足以作為證人郭曜榮、江宗烈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郭曜榮、江宗烈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已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郭曜榮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郭曜榮、江宗烈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足證其等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郭曜榮間並無恩怨一節,亦據證人郭曜榮(見警卷第19頁反面)陳明在卷,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郭曜榮、江宗烈均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徵證人郭曜榮、江宗烈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郭曜榮之事實。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證人郭曜榮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23日向ꆼ庭灃購買3千元至6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及於102年6月6日經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4月22日這次拿6千元給藥頭, 102年4月23日這次不是買3千元就是6千元,10 2年4月24 日這天也是買6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0頁),於102年7月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102年4月22日這次買了6千元 之海洛因,102年4月24日這次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102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江宗烈家附近之百姓公廟,向江 宗烈購買海洛因3千元等語(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嗣又改稱:於102年4月22 日在福科路大帥車行外,向 江宗烈購買3千元之海洛因,102年4月24日在福科路大帥 車行外,向江宗烈購買6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8 頁)。依證人郭曜榮前開證述,已見其就交易之金額所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再依證人郭曜榮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當時檢察官跟你確認4月19、22、23這3次以3千元購得毒品,24日以6千元購得毒品,是否如此?)還是想不起來到底是3千還是6千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 148頁),則證人郭曜榮因時間經過已久,對於購毒金額 之記憶日漸淡忘、混淆,本屬自然,然其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雖無法確定,本諸罪疑為輕原則 ,應從較有利被告之金額為認定,而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均為3千元。 5、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由證人江宗烈與被告所販賣對象即證人郭曜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由證人江宗烈與被告聯絡交易之時間、地點,由證人江宗烈將證人郭曜榮購買毒品之費用交給被告,並由證人江宗烈將被告出售給證人郭曜榮之毒品海洛因交給證人郭曜榮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證人江宗烈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販毒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證人江宗烈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各負共同正犯之責。 ꆼ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據證人江宗烈及郭曜榮於102年4 月24日14時36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郭曜榮:喂,幹什麼?江宗烈:那個朋友來到這裡說要跟你見面一下。郭曜榮:在哪裡?江宗烈:就來在你們車行附近。郭曜榮:好阿。江宗烈:我現在要來跟你會合。郭曜榮:好啦!江宗烈:要往車行那裡去嗎?郭曜榮:好。江宗烈:那我告訴他」,此有上揭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證人江宗烈雖於當日係主動聯繫證人郭曜榮,告以被告將至大帥車行附近,而促成本件毒品交易;然證人郭曜榮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係單獨與被告完成交易,證人江宗 烈並未經手毒品或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郭曜榮結證如前。是證人江宗烈此次並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僅係電話聯繫證人郭曜榮,告知被告將至大帥車行,尚難謂已進行買賣磋商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江宗烈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被告與證人郭曜榮聯繫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或從中獲利之情形,其充其量為輔助買賣成立之行為,難認其為該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正犯。起訴意旨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證人江宗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恰。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偉哲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6、10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6、10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偉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偉哲於10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述:我以電話聯絡,也有親自去他家找涂庭灃購買毒品,每次大概購買5百元或1千元1 包,正確重量不清楚,102年8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是當天我去找涂庭灃購買1千元海洛因,有完成交易; 102 年8月9日晚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天我先向朋友拿1千5百元,向涂庭灃購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電話中說「改機車1500元」是我要向涂庭灃購買1千5百元毒品之意思;102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拿涂庭灃之電話,打給我媽媽拿5百元,要向涂庭灃購買毒品, 當天有向涂庭灃購買5百元海洛因,重量不清楚,有完成 交易;102年8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天我去找涂庭灃購買1千元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87 至95 頁);於同年9月12日警詢中證述:我向涂庭灃購買之毒品係海洛因,102年8月6日打給涂庭灃是在17時下班 後,在潭子區大豐路2段15號對面的水餃店前馬路旁,當 天向他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同年8月9日當天20時45分許 ,在潭子區大豐路2段15號(理髮店)前向涂庭灃購買1千5百元海洛因,這次我跟朋友借1千5百元,由我自己去找 涂庭灃購買1千5百元之海洛因;;同年8月13日當天19時 許,在潭子加工區跟我媽媽拿到5百元後,就把5百元給涂庭灃,接著他要我開車載他到潭子區勝利路上全家超商前,他就下車一下子就回來,上車後就把海洛因拿給我,這次是跟他買5百元海洛因;同年8月31日7點多跟他連絡並 碰面,也有跟他借電話跟我老闆請假,後來涂庭灃於10時許回我電話,要我去載他到勝利路附近,之後他下車,一下子他回到車上,拿了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97至99頁)。於10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述:102年8月日18時30分至19時間,我們約在潭子區勝利路的一家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他叫我在車上等,等了一下大約20分鐘,他就拿海洛因給我,實際重量不清楚,我在車上交給他1千元 ,他就將海洛因1包給我;同年8月13日是我向涂庭灃借手機打給我媽媽,通聯內容是向我媽媽借5百元,要向涂庭 灃購海洛因,我去潭子加工區找我媽媽拿5百元,我開車 載涂庭灃去加工區找我媽媽拿5百元,我拿到5百元,在車上將5百元交給涂庭灃,然後我們到潭子區勝利路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涂庭灃再把海洛因給我,重量我不清楚,交易時間應該是晚上7、8點;同年9日晚上之通聯,第一通 內容是我身上只有6百元,「修理機車」是我們之間的暗 語,意思是購買毒品,但因錢不夠,他不願意,第二通電話是事先跟他說我向朋友調到1千5百元,那次有跟涂庭灃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也是在潭子區勝利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我給他1千5百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同年8月31日我打給涂庭灃,他叫我不要去他家找他,我記得在他家巷口見面,當天因毒癮發作,人不舒服,我向老闆請假,到了上午10左右才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在潭子區勝利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他購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見第 20827號偵卷二第89至9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8至79頁、第111至112頁)、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8頁)附卷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稽,足證證人莊偉哲上揭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並非無據。 2、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莊偉哲所持用,分據被 告(見警卷第44頁反面)及證人莊偉哲(見警卷第87頁反面)陳明在卷,且除渠二人間於102年8月6、9、31日有下列對話外,亦有證人莊偉哲於102年8月13日向其母親索討5百元之對話一情,除據證人莊偉哲證述如上,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14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17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3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13至118頁)附卷,可稽: ┌────┬──────────────┬───────────────┬──────────┐ │通話時間│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 │ ├────┼───┬─┬──┬─────┼───────────────┼──────────┤ │0806 │ꆼ庭灃│→│阿哲│0000000000│A:喂我有一支85的你怎麼把我鎖 │37607:臺中市潭子區 │ │182637 │ │ │ │ │掉B:我那有你在講什麼我聽不懂A│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我有用另一支85的打B:我剛電 │號6樓頂 │ │ │ │ │ │ │話沒電吶還在沖A:好啦你在幹什 │20 │ │ │ │ │ │ │麼 B:我剛到而已A:什麼剛到B │ │ │ │ │ │ │ │:我剛下班完了要去載你喔A:你 │ │ │ │ │ │ │ │在臺中喔B:沒有啦我去完了A:怎│ │ │ │ │ │ │ │麼那麼早去B:對啊我一下班就去 │ │ │ │ │ │ │ │了過去臺中了啊A:安吶喔啊你在 │ │ │ │ │ │ │ │幹什麼B:我阿災幹什麼就下班無 │ │ │ │ │ │ │ │聊A:不然載我一下好嗎B:好啦 │ │ ├────┼───┼─┼──┼─────┼───────────────┼──────────┤ │0806 │ꆼ庭灃│→│阿哲│0000000000│A:喂你到那了B:我在環中跟崇德│37696:臺中市潭子區 │ │183829 │ │ │ │ │路了快到了A:我跟你講我在大豐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路B:好啦我快到了A:你知道那嗎│號6樓頂 │ │ │ │ │ │ │,大豐路有沒有,有一間大豐水餃│20 │ │ │ │ │ │ │B:阿A:7-11這邊有一間大豐水餃│ │ │ │ │ │ │ │你知道嗎B:什麼76A:你從走大豐│ │ │ │ │ │ │ │路進來有沒有在7-11這邊有一間大│ │ │ │ │ │ │ │豐水餃B:好啦從7-11轉進去 │ │ └────┴───┴─┴──┴─────┴───────────────┴──────────┘ ┌────────┬───────────┬─────────────┬───────┐ │通話時間 │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 │ ├───┬────┼───┬─┬─────┼─────────────┼───────┤ │2013/ │17:57:│886985│ │0000000000│A:我等一下打給你 │臺中市潭子區 │ │08/09 │57 │146895│←│阿哲 │ │427中山路三段 │ │ │ │ │ │ │ │11號5樓樓頂 │ ├───┼────┼───┼─┼─────┼─────────────┼───────┤ │2013/ │18:10:│886985│→│0000000000│ │臺中市潭子區 │ │08/09 │26 │146895│ │阿哲 │ │427大豐路二段 │ │ │ │ │ │ │A:喂 │1號6樓樓頂 │ ├───┼────┼───┼─┼─────┼─────────────┼───────┤ │ │ │ │ │ │A:喂 │臺中市潭子區 │ │2013/ │18:23:│886985│ │0000000000│B:我打給你就剛好快到了 │427大豐路二段 │ │08/09 │26 │146895│←│阿哲 │A:我在水餃這裡 │1號6樓樓頂 │ │ │ │ │ │ │B:阿 │ │ │ │ │ │ │ │A:另外一邊啦 │ │ │ │ │ │ │ │B:你說水餃那裡喔 │ │ │ │ │ │ │ │A:對啦 │ │ │ │ │ │ │ │B:好 │ │ ├───┼────┼───┼─┼─────┼─────────────┼───────┤ │2013/ │20:20:│886985│ │000000000 │A:喂 │臺中市潭子區 │ │08/09 │49 │146895│←│阿哲 │B:喂我啦,我跟你講現在我 │427大豐路二段 │ │ │ │ │ │ │朋友這裡還有600元,吼600元│1號6樓樓頂 │ │ │ │ │ │ │要修理機車 │ │ │ │ │ │ │ │A:沒有辦法啦 │ │ │ │ │ │ │ │B:沒有辦法喔 │ │ │ │ │ │ │ │A:對啦 │ │ ├───┼────┼───┼─┼─────┼─────────────┼───────┤ │2013/ │20:28:│886985│←│000000000 │A:喂我跟你講你朋友剛剛有 │臺中市潭子區 │ │08/09 │00 │146895│ │阿哲 │打給我你知道嗎 │427大豐路二段 │ │ │ │ │ │ │B:嗯 │1號6樓樓頂 │ │ │ │ │ │ │A:他那裡兩個人啦,要跟中 │ │ │ │ │ │ │ │午一樣你聽懂不懂 │ │ │ │ │ │ │ │B:我跟你講吼他們兩個人吼 │ │ │ │ │ │ │ │A:我不要理他們 │ │ │ │ │ │ │ │B:我跟你講吼我這裡兩個人 │ │ │ │ │ │ │ │吼我們要拿,我們要花一仟五│ │ │ │ │ │ │ │佰元改機車你知道嗎,這樣好│ │ │ │ │ │ │ │不好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1500元吶我們兩個人,我 │ │ │ │ │ │ │ │這裡有兩個人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改機車1500元阿,這樣我 │ │ │ │ │ │ │ │過去喔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A:喂 │臺中市潭子區 │ │2013/ │20:45:│886985│ │000000000 │B:喂出來阿走出來 │427大豐路二段 │ │08/09 │53 │146895│←│阿哲 │A:阿 │1號6樓樓頂 │ │ │ │ │ │ │B:走出來阿 │ │ │ │ │ │ │ │A:沒有啦我在我們頭髮,我 │ │ │ │ │ │ │ │在這邊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通話時間│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 │ ├────┼───┬─┬──┬─────┼──────────────┼───────┤ │0813 │ꆼ庭灃│→│阿哲│0000000000│(阿哲聲音)A:媽你身上有沒 │37696:臺中市 │ │185118 │ │ │(莊 │阿哲媽 │有500拿500給我好不好B:身上 │潭子區東寶里6 │ │ │ │ │偉哲│ │喔不知道有沒有我不知道A:500│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吶B:對阿不知道有沒有A:不然│號6樓頂20 │ │ │ │ │ │ │有你打給我一下好不好B:就來 │ │ │ │ │ │ │ │啦,應該有啦我也不知道A:我 │ │ │ │ │ │ │ │現在過去還是怎樣B:對啦A:好│ │ │ │ │ │ │ │啦我過去拿B:阿你過來三樓 │ │ ├────┼───┼─┼──┼─────┼──────────────┼───────┤ │0813 │ꆼ庭灃│→│阿哲│0000000000│(阿哲持用)A:喂我走進來樓 │37083臺中市潭 │ │185858 │ │ │媽媽│ │梯了B:上來3樓啦A:好我上去 │子區中山路三段│ │ │ │ │ │ │ │11號頂樓260 │ │ │ │ │ │ │ │ │ └────┴───┴─┴──┴─────┴──────────────┴───────┘ ┌────┬──────────────┬──────────────┬───────┐ │通話時間│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 │ ├────┼───┬─┬──┬─────┼──────────────┼───────┤ │0831 │ꆼ庭灃│←│莊偉│00-0000000│A:喂B:你下班沒A:下班了B:│37699:臺中市 │ │071004 │ │ │哲 │公共電話 │在哪A :你誰B:哇啦阿哲啦A:│潭子區東寶里6 │ │ │ │ │ │ │嗯B:去那找你店面還是車行 │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A:車行啦B:我馬上到喔我5分 │號6樓樓頂285 │ │ │ │ │ │ │鐘就到喔,我到按啦叭你就下來│ │ │ │ │ │ │ │喔,我八點要A:不要去我家啦 │ │ │ │ │ │ │ │,去我家幹嘛在外面就好 │ │ └────┴───┴─┴──┴─────┴──────────────┴───────┘ 3、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自足以作為證人莊偉哲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莊偉哲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已將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10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莊偉哲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莊偉哲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時為一致之陳述,足證其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莊偉哲間並無恩怨一節,亦據證人莊偉哲(見警卷第88頁)陳明在卷,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莊偉哲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徵證人莊偉哲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至6、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莊偉哲之事實。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瑞隆部分(即附表編號7 至9部分): 1、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 至9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蔡瑞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瑞隆於 10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述:於102年8月18日12時34分38秒那次通聯,是我以2千元之代價,向阿灃(即被告)購得 海洛因1包,由我開車載著阿灃到潭子區勝利路上藥局購 買注射針筒,在我自小客車施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於102年9月12日警詢中證述:於102年8月18日12時34分許,在潭子區勝利路向阿灃購買海洛因,是我自己的錢;102年8月18日我沒上班,中午我跟他買完毒品後,傍晚時我還想再買,所以聯絡涂庭灃,接著我們就在潭子區勝利路的全家超商前交易,我用1千元向他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卷第127頁至128頁);102年9月12日偵訊時證述:102年8月18日11時5分打電話給涂庭灃,當時我人在慈濟 醫院喝美沙冬,但癮還是犯了,所以才打電話給涂庭灃,當天應該是要買2千元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我們約在 潭子區勝利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到涂庭灃車上,拿了2千元給涂庭灃,我就下車在原地等10、20分鐘,於同日 下午1點多,他就開車回來,我上他的車,他就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就直接開車離開;102年8月18日17時44分至18時8分之譯文,是約涂庭灃在潭子區勝利路的全家便利商 店吃飯,臨時決定要他幫我拿1千元海洛因,我給他1千元後,一樣在原地等,大約18時30分許他返回後,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同年8月29日17時7分 至20時56分之通聯,是與涂庭灃約在勝利路的便利商店前見面,見面後,我在涂庭灃的車上拿了7百元給涂庭灃, 我在原地等,他返回後,我上他的車,他在車上拿1小包 海洛因給我,我拿到後就離開回家等語(見第20827號偵 卷二第86至87頁)。於103年4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102年8月18日中午、下午和被告約在潭子區勝利路全家超商前購買海洛因?)是。(問:102年8月18日是 否有跟涂庭灃購買2千元、1千元海洛因,在潭子區勝利路全家超商前交易?)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8至79頁、第133至134頁)、扣押筆錄(見警卷第6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8頁)附卷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 )可稽,足證證人蔡瑞隆上揭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並非無據。 2、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而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證人蔡瑞隆所持用,分據被 告(見警卷第44頁反面)及證人蔡瑞隆(見警卷第125頁 )陳明在卷,且渠二人間於102年8月18、29日有下列對話一情,除據證人蔡瑞隆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14至1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171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3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58至65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3至145頁反面)附卷,可稽: ┌────┬──────────────┬──────────────┬──────────┐ │通話時間│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你在那裡A:阿B:要麻煩你 │45927:臺中市潭子區 │ │110502 │ │ │隆 │ │啦A:要出來就對啦B:出來那裡│東員寶段182-19號 │ │ │ │ │ │ │A:沒有啦你在那B:我現在慈濟│120 │ │ │ │ │ │ │阿A:幾點而已你去慈濟B:沒有│ │ │ │ │ │ │ │ㄚ想說來這裡走走A:我等一下 │ │ │ │ │ │ │ │打給你好不好,我看他有沒有在│ │ │ │ │ │ │ │B:對ㄚ對ㄚ你跟他打一下 │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我跟你講他現在人不在啦B:│45926:臺中市潭子區 │ │111154 │ │ │隆 │ │嗯A:他出去啦他回來會打給我B│東員寶段182-19號 │ │ │ │ │ │ │:喔好啦 │0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你有要出門嗎B:我現在慈濟│45926:臺中市潭子區 │ │120622 │ │ │隆 │ │吶A:阿有要出來嗎B:好阿你在│東員寶段182-19號 │ │ │ │ │ │ │那裡A:來.. 十.. 來勝利路啦B│0 │ │ │ │ │ │ │:勝利路的全家嗎A:嗯 │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喂怎麼沒有看到你A:我馬上│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22023 │ │ │隆 │ │到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號6樓頂 │ │ │ │ │ │ │ │195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我在旁邊了 │37697:臺中市潭子區 │ │122809 │ │ │隆 │ │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號6樓頂 │ │ │ │ │ │ │ │115 │ └────┴───┴─┴──┴─────┴──────────────┴──────────┘ ┌────┬──────────────┬──────────────┬──────────┐ │通話時間│通話雙方 │通話內容 │基地臺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安那B:阿豐ㄚ麻煩你一下,│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74431 │ │ │隆 │ │吃一下飯(買毒)A:好啦不然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就早上全家那裡等B:咱們剛去 │號6樓頂 │ │ │ │ │ │ │那裡嗎A:對啦 │195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ㄚ你要到了嗎A:拍謝拍謝我│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75217 │ │ │隆 │ │快到了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號6樓頂 │ │ │ │ │ │ │ │195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喂在全家吶你怎麼沒在這B:│37833:臺中市潭子區 │ │175911 │ │ │隆 │ │你說那一個全家,勝利那一個嗎│甘蔗里勝利路364號頂 │ │ │ │ │ │ │A:早上那一個ㄚB:好啦好啦 │樓 │ │ │ │ │ │ │ │230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安那B:是中午那一個嗎A: │37833:臺中市潭子區 │ │180536 │ │ │隆 │ │對啦B:好 │甘蔗里勝利路364號頂 │ │ │ │ │ │ │ │樓 │ │ │ │ │ │ │ │230 │ ├────┼───┼─┼──┼─────┼──────────────┼──────────┤ │0818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喂B:喂A:馬上好了等一下 │32361:臺中市潭子區 │ │180843 │ │ │隆 │ │ │興華二路64號12樓頂 │ │ │ │ │ │ │ │345 │ └────┴───┴─┴──┴─────┴──────────────┴──────────┘ ┌────┬───┬─┬──┬─────┬──────────────┬──────────┐ │0829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喂你做什麼B:我在臺中啦,│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70710 │ │ │隆 │ │回到家約六點啦A:六點這樣還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早勒,對了我跟你講喔我這裡 │號6樓頂 │ │ │ │ │ │ │300而已喔B:哼300就一樣300麻│195 │ │ │ │ │ │ │A:阿B:300是要怎樣A:我身上│ │ │ │ │ │ │ │只有三佰元而已,沒辦法那個,│ │ │ │ │ │ │ │我盡量再籌看看啦B:對啦 │ │ ├────┼───┼─┼──┼─────┼──────────────┼──────────┤ │0829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喂我剛車上有朋友不好意思 │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71348 │ │ │隆 │ │跟你講,你娘勒你也想個辦法,│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ㄚ我家裡那個朋友又剛好回去國│號6樓頂 │ │ │ │ │ │ │姓不然我就約他A:這樣喔好啦 │195 │ │ │ │ │ │ │我再想辦法看看 │ │ ├────┼───┼─┼──┼─────┼──────────────┼──────────┤ │0829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喂我六點到啦我投資你500啦│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74041 │ │ │隆 │ │A:好啦掛掉啦B:六點喔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號6樓頂 │ │ │ │ │ │ │ │195 │ ├────┼───┼─┼──┼─────┼──────────────┼──────────┤ │0829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你來了沒A:好我知道我過去│37699:臺中市潭子區 │ │175547 │ │ │隆 │ │了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號6樓頂285 │ ├────┼───┼─┼──┼─────┼──────────────┼──────────┤ │0829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A:快到了快到了 │37698:臺中市潭子區 │ │180758 │ │ │隆 │ │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 │號6樓頂 │ │ │ │ │ │ │ │195 │ ├────┼───┼─┼──┼─────┼──────────────┼──────────┤ │0829 │ꆼ庭灃│→│蔡瑞│0000000000│B:喂A:喂你車子開著吼過來俗│37697:臺中市潭子區 │ │181555 │ │ │隆 │ │俗賣那裡B:那裡俗俗賣A:我跟│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 │ │你講你現在在勝利路麻,轉頭回│號6樓頂 │ │ │ │ │ │ │來走雅潭路這邊我在7-11等你B │115 │ │ │ │ │ │ │:左手邊一間俗俗賣喔A:沒有 │ │ │ │ │ │ │ │啦我在7-11 B:雅潭路路角那嗎│ │ │ │ │ │ │ │A:對啦腳間那一間 │ │ ├────┼───┼─┼──┼─────┼──────────────┼──────────┤ │0829 │ꆼ庭灃│←│下游│0000000000│B:我在7-11這裡怎麼都沒有看 │37697:臺中市潭子區 │ │182015 │ │ │毒蟲│ │到你A:沒有啦你走崇德路一直 │東寶里6鄰大豐路二段1│ │ │ │ │蔡瑞│ │下來有沒有看到一間俗俗賣B: │號6樓頂 │ │ │ │ │隆 │ │嗯A:我在對面我在那裡等 │115 │ └────┴───┴─┴──┴─────┴──────────────┴──────────┘ 3、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固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然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之情節相符,自足以作為證人蔡瑞隆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以,證人蔡瑞隆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已將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蔡瑞隆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方式及情境等細節予以證述歷歷,並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若非確有該等毒品買賣情事,證人蔡瑞隆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為一致之陳述,足證其前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佐以被告與證人蔡瑞隆間並無恩怨一節,亦據證人蔡瑞隆(見警卷第125 頁反面)陳明在卷,而販賣毒品係重罪,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證人蔡瑞隆明知此情,其更無無端杜撰上情入被告於此重罪之理,益徵證人蔡瑞隆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4、另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證人蔡瑞隆於警詢中證稱: 伊於102年8月28日當天下班後,聯絡ꆼ庭灃約在勝利路全家超商交易毒品,這次他有與伊合資,伊出700元,他出 300元,由ꆼ庭灃去向不詳之人購買毒品,之後兩人平分 施用;因為伊必須透過ꆼ庭灃才能買到毒品,故不介意ꆼ庭灃多分一點等語(見警卷第128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伊在警詢中所述伊出700元,ꆼ庭灃出300元乙節,應指102年8月29日該次交易,因ꆼ庭灃身上只有300元,伊原 本要出500元才變成700元,兩人在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伊在ꆼ庭灃車上給ꆼ庭灃700元,ꆼ庭灃就開車 離開,伊在原地等很久之後,ꆼ庭灃才返回,並在車上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伊拿到海洛因後就離開回家,當日20 時56分打給電話給涂庭灃,我說他給我的毒品不夠重等語(見第20827號偵卷二第8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8月29日那次伊跟ꆼ庭灃講一人再出一點錢,被告當時說 他沒那麼多錢,身上只有3百元,由伊出7百元去買1千元 之海洛因,與ꆼ庭灃將毒品一人分一半,伊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必須透過ꆼ庭灃才能買到毒品,所以不介意ꆼ庭灃多分一點等語,及在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9日這次伊出7百元,ꆼ庭灃出3百元,ꆼ庭灃就去買海洛因等語,均屬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4 頁、第155頁反面)。又依上揭被告ꆼ庭灃所持用之門號 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瑞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蔡瑞隆間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被告確有向證人蔡瑞隆告以其身上僅有3百元,會盡量籌錢 等情,足資佐證證人蔡瑞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相約於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交付被告7百 元後,被告開車離開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買1千元之海 洛因乙節,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102年8月29日(即附表編號9部分)該次交易,係與證人蔡瑞隆在全家便 利商店一起等藥頭前來,取得海洛因後,當場與蔡瑞隆一起去藥局買針筒施用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蔡瑞隆既願以自己出資較多而購得之海洛因與被告平分施用,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與ꆼ庭灃於102年8月29日係一起湊錢購買海洛因,伊不是跟ꆼ庭灃買海洛因,係因為跟對方不熟,對方不會賣給伊,請ꆼ庭灃幫伊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則其當無隱匿對被告有利情節之可能;且其此次交易方式,與被告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瑞隆之交易情 形,係由證人蔡瑞隆與被告約定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證人蔡瑞隆先行交付價款後,於原地等候被告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得毒品後返回一節,均屬相同,足認證人蔡瑞隆當係據實陳述,應堪採信。是據證人蔡瑞隆前開證述,被告於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蔡瑞隆收取7百元後,駕車離開向不詳之上 游販毒者購買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毒品,並與被告平分施 用之交易情形,亦可認定。 (四)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倘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對行情之認知、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因素,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一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行為,並非僅限於金錢作為對價關係,縱非以金錢為對價,而以金錢以外具備經濟價值之物作為對價交換毒品,亦為有償交易,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而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證人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海洛因予上開證人,且證人郭曜榮、莊偉哲、蔡瑞隆均證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毒品給莊偉哲、蔡瑞隆,賺200、300元左右等語(見第20827號偵卷二第82頁反 面),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他們沒有辦法去拿,打電話給伊拜託,有時候去拿的時候可以少拿一點錢,例如2千元之海洛因,伊拿1千8百元給藥頭;102年8月29日那 次伊有拿到一半之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 ,足認被告提供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郭曜榮、莊偉哲及蔡瑞隆等人,係透過向上游販毒者以較低之價錢販入毒品,於購買過程中賺取價差,或自購毒者取得毒品施用之方式汲取利潤,是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另按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藉由販賣毒品之暴利而經濟無虞者有之,然中盤商、零星販毒者亦所多見,亦有以毒養毒者,亦有因經濟拮据急迫出售毒品以求現者,凡此各情,不一而足,且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本案被告雖雖未查獲有何毒品或販賣工具電子秤等物品,然非法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1手交錢,1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故縱使被告於本案經警搜索時,未當場查獲相關販賣工具或毒品,亦不能執為被告未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幫助證人蔡瑞隆施用毒品部分: 1、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與證人蔡瑞隆各出5百元,向綽號「 兄仔」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兩人一同前往藥局購買注射針筒,將上開購得之海洛因對半各自加入針筒內注射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156頁)、本院(見本院卷第61頁、第117頁反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蔡瑞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年8月28日伊打電話給被告要一起出資購買毒品,那次伊與ꆼ庭灃一人出5百元,合湊1千元買海洛因,以針筒一人分一半;102年8月28日與ꆼ庭灃一人各出5百元買海洛因那次 ,伊與被告約在全家,藥頭是在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巷子內,伊與ꆼ庭灃一起到巷子那邊與藥頭見面,有看到ꆼ庭灃拿1千元給藥頭,藥頭把海洛因交給ꆼ庭灃後,兩人一 起到藥局買針筒,一人用一支針筒,把那包海洛因一人倒一半在針筒內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第155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 瑞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28日 17時50分36秒、18時09分18秒、18時29分09秒間之通話譯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2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至第145 頁正面),足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蔡瑞隆雖於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28日這次係伊找ꆼ庭灃一人出5百元湊1千元購買海洛因,我們於8月 28日18時35分左右,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我在車上給ꆼ庭灃5百元,ꆼ庭灃開車離開, 我在原地等候,大約10幾分鐘ꆼ庭灃回來後,我坐上他的車,一起去勝利路的藥局買針筒,在車上把買到的1小包 海洛因打開,加水稀釋後一人一半施用;我沒有見過ꆼ庭灃之上手等語(見第20827號偵卷二第87頁)。則證人蔡 瑞隆就該次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形,究係與被告一同與上游販毒者見面交易,抑或被告向證人蔡瑞隆取得價款後,單獨前往購買毒品乙節,其前後證述固有不一;然證人蔡瑞隆對於該次與被告一人各出5百元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 之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一致,應無對於交易過程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該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是認,堪信證人蔡瑞隆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證人蔡瑞隆前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時,確有在全家便利商店等待被告購買毒品後返回之情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中說該次交易係在車上將5百元 交給ꆼ庭灃,ꆼ庭灃駕車離開約10分鐘後回來,再一起去藥局買針筒等情,可能係伊記錯,因為有時候是伊在全家那邊等ꆼ庭灃,他開車離開去買,有時與ꆼ庭灃一起去時,有看過ꆼ庭灃之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 尚非完全憑空虛捏。是綜參證人蔡瑞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於102年8月28日與被告一人各出5百元合資 購買海洛因毒品,並與被告同至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便利商店對面之巷子內,向綽號「兄仔」之不詳販毒者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3、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被告雖為唯一掌握購買毒品管道之人,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金額,及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如何分配,被告及證人蔡瑞隆已為事先約定,且依被告係與證人蔡瑞隆協議各出資5百元,一同與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見面購買 毒品,之後一起平分施用之情形以觀,被告此次僅係單純為證人蔡瑞隆提供買賣聯絡,尚未見被告本身有何獲利,難認被告與該不詳販毒者已形成共同販賣之意思,此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對於取得之毒品要如何交付,質量是否相當或相同,有獨立之決定權力,亦明顯有異,自難認其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上游販毒者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並與證人蔡瑞隆合資購買海洛因,而就證人蔡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意圖販賣以營利或無償轉讓之情形,堪認係單純幫助證人蔡瑞隆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且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就施用海洛因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為他人代購海洛因 供該他人施用之行為,自難謂非對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予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應屬幫助他人犯罪無疑;至代購毒品時是否順便合資為己購買,而兼及自助助人,對於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及精神上助力之事實不生影響,在所不問。故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ꆼꆼꆼ(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ꆼꆼ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ꆼꆼ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其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證人江宗烈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1850、3531號、4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該次行為,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地點均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被告之1次犯罪決意;況此類異時、異地之販賣毒品行 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再者,其多次販賣毒品,致該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結果,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與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11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因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2、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且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販賣與轉讓有別,縱於偵查中有部分自白轉讓犯行,要難執為等同自白販賣罪行,雖嗣後於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並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代 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而「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十 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臺上字第5300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既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ꆼ被告對於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見第20827號卷二第82頁)、原審(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第94至95頁、第156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對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見102年度聲羈字第7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至11頁),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94至95頁、第156頁)、本院(見本院卷第57 至61頁、第113頁反面至117頁反面)審理中亦自白不誨,是就其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予以減輕其刑。 ꆼ又關於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莊偉哲、蔡瑞隆等語(見第20827號卷二第81頁反面);然其對於 本案起訴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不曾販賣毒品予江宗烈及綽號「小郭」之人(即證人郭曜榮),102年4月22日當天並無販賣毒品之事;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4日我載綽號「阿文」之藥頭過去車行,是「阿文」與郭曜榮交易,郭曜榮、江宗烈係向綽號「阿文」之藥頭購買毒品;102年8月6日當時是我叫阿哲(即 證人莊偉哲)來大豐路2段15號前的大豐水餃,載我去喝 美沙酮,並無向我購買1千元海洛因之事;102年8月9日那天,阿哲起先跟我說他身上有6百元,要跟我一起合資購 買毒品,然後又跟我說他朋友身上有1千5百元,要跟我合資購買毒品,但是我們都找不到他朋友,就沒有去買了;102年8月31日當天與阿哲在車上聊天一樣要合資向他朋友購買海洛因,原本是連絡阿哲的藥頭,但是聯絡不到,所以換連絡我這邊的藥頭「兄仔」,一人出5百元,共1千元向「兄仔」購買毒品海洛因;102年8月18日當天,第一次與綽號「兩光」之男子(即證人蔡瑞隆)約於12時許,我出500元,兩光出1千5百元,合資向「兄仔」買海洛因等 語(見警卷第45至54頁)。又於偵查中辯稱:於102年8月6日18時30分至19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附近的全家 便利商店,與莊偉哲一人出5百元合資購買海洛因;102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全家便利 商店這次是合資,蔡瑞隆出1千5百元、我出資5百元,我 去全家便利商店拿的;我沒有於102年8月9日販賣海洛因1千5百元給莊偉哲;102年8月31日這次是合資,我與莊偉 哲一人出5百元等語(見第20827號偵卷二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另於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時辯稱:102年8月6日那次沒有賣給莊偉哲;102年8月18日 中午那次是與蔡瑞隆合資,還有另外一個人,伊出5百元 ,蔡瑞隆跟他朋友出1千5百元,我們一起去跟藥頭買等語(見聲羈卷第10至1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或偵訊之偵查階段均未見有坦承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所謂替他人「代購」或「合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在刑法上之意義迥然不同。依其情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10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自與前揭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文規定減輕其刑。 4、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並無查獲 被告指認之上手,而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7月11日以投檢 秀劍102偵23178字第07127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5、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金額及數量均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6、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遞減其 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 款等規定,並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漠視他人身心健康受該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其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惡性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為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7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訊問,其自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為自白;另關於附表編號4、5、7、10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每次販賣所得2 、3百元,且於偵訊時問被告涉嫌販賣、施用毒品是否認 罪時,其亦當場表示認罪,當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已自白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然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既在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故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既係犯罪偵查之一環,且向司法警察自白犯罪亦得為減刑適用,則本案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既經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被告,並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自難謂未在偵查階段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問被告涉嫌販賣、施用毒品是否認罪時,其雖當場表示認罪;然關於附表編號4、5、7、10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逐一就各該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則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分別為上開辯解,原審判決理由亦就此部分未符合自白之原因詳予說明,被告仍執陳詞認附表編號4、5、7、10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云云,亦無理由。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5、7 、10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3、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認 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於主文欄及 理由欄均載明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然其犯罪事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未記載此2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對象、金額、數量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其有關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其宣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既有上開矛盾之處,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即非無理由。ꆼ又被告為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給證人莊偉哲之過程中,並未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為其與證人莊偉哲 聯絡交易海洛因之用,而僅係借給證人莊偉哲打電話聯絡其母親拿錢之用,顯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原審竟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未具體指摘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亦屬無可維持。基上,原判決關於編號3、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 分因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而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漠視他人身心健康受該毒品戕害及可能因此造成其親友及社會之負擔,任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並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惡性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附表編號3、4、6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 得(見附表編號3、4、6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次所犯販賣毒 品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姓名:黃錦 翊〉係由母親申請送給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 朋友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本 院卷第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14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行動電 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門號0000-000000號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前揭如附 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 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 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及│ 交易情形 │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 ├────┤金額(單位│ │ │ │ │ │交易地點│:新台幣)│ │ │ ├──┼───┼────┼─────┼──────────┼───────────┤ │ 1 │郭曜榮│102年4月│3000元之第│江宗烈於102年4月22日│ꆼ庭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22日16時│一級毒品海│16時10分、16時24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35分後某│洛因 │16時35分許,以其所持│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時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動電話,與郭曜榮所持│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臺中市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屯區福科│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元│ │ │ │路大帥車│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與江宗烈連帶沒收,如全│ │ │ │行附近 │ │郭曜榮於同日16時35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許,至左列地點,與江│其與江宗烈之財產連帶抵│ │ │ │ │ │宗烈一同乘坐上ꆼ庭灃│償之。 │ │ │ │ │ │所駕駛之車輛,由江宗│ │ │ │ │ │ │烈向郭曜榮收取3000元│ │ │ │ │ │ │價款後,將款項交付與│ │ │ │ │ │ │ꆼ庭灃,ꆼ庭灃並將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江│ │ │ │ │ │ │宗烈,江宗烈抽取部份│ │ │ │ │ │ │海洛因後,將海洛因交│ │ │ │ │ │ │付予郭曜榮。 │ │ ├──┼───┼────┼─────┼──────────┼───────────┤ │ 2 │郭曜榮│102年4月│3000元之第│江宗烈於102年4月23日│ꆼ庭灃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23日16時│一級毒品海│15時46分、16時23分、│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26分後某│洛因 │16時26分許,以其所持│伍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 │ │ │時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 │動電話,與郭曜榮所持│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臺中市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屯區安林│ │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元│ │ │ │路百姓公│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與江宗烈連帶沒收,如全│ │ │ │廟附近 │ │郭曜榮於同日16時26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許,至左列地點與江宗│其與江宗烈之財產連帶抵│ │ │ │ │ │烈、ꆼ庭灃會合,由江│償之。 │ │ │ │ │ │宗烈向郭曜榮收取3000│ │ │ │ │ │ │元價款後,將款項交付│ │ │ │ │ │ │與ꆼ庭灃,ꆼ庭灃並將│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 │ │ │ │ │江宗烈,江宗烈抽取部│ │ │ │ │ │ │份海洛因後,將海洛因│ │ │ │ │ │ │交付予郭曜榮。 │ │ ├──┼───┼────┼─────┼──────────┼───────────┤ │ 3 │郭曜榮│102年4月│3000元之第│江宗烈於102年4月24日│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4日14時│一級毒品海│14時36分許,以其所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 │ │36分後某│洛因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時許 │ │動電話,通知郭曜榮可│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ꆼ仟│ │ │ ├────┤ │至左列地點向ꆼ庭灃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臺中市西│ │買毒品後,郭曜榮隨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屯區福科│ │前往左列地點與ꆼ庭灃│之。 │ │ │ │路大帥車│ │會面,並單獨進入ꆼ庭│ │ │ │ │行附近 │ │灃之車內,由ꆼ庭灃直│ │ │ │ │ │ │接向郭曜榮收取3000元│ │ │ │ │ │ │價款後,將海洛因交付│ │ │ │ │ │ │予郭曜榮。 │ │ ├──┼───┼────┼─────┼──────────┼───────────┤ │ 4 │莊偉哲│102年8月│1000元之第│ꆼ庭灃持用門號097032│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6日18時 │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58分許(│洛因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起訴書誤│ │動電話之莊偉哲,於10│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載為18時│ │2年8月6日18時26分、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38分) │ │18時38分許,電話聯繫│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毒品交易事宜,二人於│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臺中市潭│ │102年8月6日18時38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子區勝利│ │許,於左列地點見面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之全家│ │,ꆼ庭灃先離開向不詳│。 │ │ │ │便利商店│ │之上游販毒者購買海洛│ │ │ │ │前 │ │因,嗣於20分鐘後,在│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 │ │ │ │ │ │ │予莊偉哲。 │ │ ├──┼───┼────┼─────┼──────────┼───────────┤ │ 5 │莊偉哲│102年8月│1500元之第│ꆼ庭灃持用門號098514│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9日20時 │一級毒品海│6895號(起訴書誤載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45分許 │洛因 │0000000000號)行動電│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話,與持用門號092136│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8730號(起訴書誤載為│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臺中市潭│ │話之莊偉哲,於102年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子區勝利│ │月9 日20時20分、20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路之全家│ │28分,電話聯繫毒品交│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便利商店│ │易事宜後,ꆼ庭灃在左│償之。 │ │ │ │前 │ │開時間、地點,交付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 │莊偉哲,並收受莊偉哲│ │ │ │ │ │ │交付之價款1500元。 │ │ ├──┼───┼────┼─────┼──────────┼───────────┤ │ 6 │莊偉哲│102年8月│500 元之第│莊偉哲為向ꆼ庭灃購買│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3日19時│一級毒品海│海洛因毒品,於102年8│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至20時許│洛因 │月13日18時51分許、18│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時58分許,向ꆼ庭灃借│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中市潭│ │動電話,撥打其母親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子區勝利│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路之全家│ │號行動電話,向其母親│ │ │ │ │便利商店│ │借款500 元,嗣莊偉哲│ │ │ │ │前 │ │駕車搭載ꆼ庭灃前往臺│ │ │ │ │ │ │中市潭子加工區向莊偉│ │ │ │ │ │ │哲之母親取得500 元交│ │ │ │ │ │ │予ꆼ庭灃,二人於同日│ │ │ │ │ │ │19至20時許,再駕車前│ │ │ │ │ │ │往左列地點,由ꆼ庭灃│ │ │ │ │ │ │下車向不詳之上游販毒│ │ │ │ │ │ │者購得海洛因毒品後,│ │ │ │ │ │ │在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交予莊偉哲。│ │ ├──┼───┼────┼─────┼──────────┼───────────┤ │ 7 │蔡瑞隆│102年8月│2000元之第│ꆼ庭灃持用門號097032│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13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起訴│洛因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書誤載為│ │動電話之蔡瑞隆,於10│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12時34分│ │2 年8月18日11時5分、│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11時11分、12時6 分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臺中市潭│ │宜,二人於102年8月1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子區勝利│ │日12時34分許,在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之全家│ │地點見面後,先由ꆼ庭│。 │ │ │ │便利商店│ │灃向蔡瑞隆收取購毒價│ │ │ │ │前 │ │款2000元,即駕車離開│ │ │ │ │ │ │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 │ │ │ │ │ │買海洛因毒品,蔡瑞隆│ │ │ │ │ │ │則在原處等待ꆼ庭灃於│ │ │ │ │ │ │同日13時許,駕車返回│ │ │ │ │ │ │左列地點後,再搭上ꆼ│ │ │ │ │ │ │庭灃所駕駛之車輛,由│ │ │ │ │ │ │ꆼ庭灃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包交予蔡瑞隆。 │ │ ├──┼───┼────┼─────┼──────────┼───────────┤ │ 8 │蔡瑞隆│102年8月│1000元之第│ꆼ庭灃持用門號097032│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18日18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30分許 │洛因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動電話之蔡瑞隆,於1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臺中市潭│ │2年8月18日17時44分、│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 │ │ │ │子區勝利│ │17時52分、17時59分許│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路之全家│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便利商店│ │宜,二人於102年8月1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 │ │日18時8分許,在左列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見面後,先由ꆼ庭│ │ │ │ │ │ │灃向蔡瑞隆收取購毒價│ │ │ │ │ │ │款1000元,即離開現場│ │ │ │ │ │ │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 │ │ │ │ │ │買海洛因毒品,蔡瑞隆│ │ │ │ │ │ │則在原地等待ꆼ庭灃於│ │ │ │ │ │ │同日18時30分返回上開│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後,由ꆼ│ │ │ │ │ │ │庭灃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包交予蔡瑞隆。 │ │ ├──┼───┼────┼─────┼──────────┼───────────┤ │ 9 │蔡瑞隆│102年8月│700元之第 │ꆼ庭灃持用門號097032│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9日18時│一級毒品海│2051號行動電話,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39分後某│洛因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時許(起│ │動電話之蔡瑞隆,於10│(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訴書誤載│ │2年8月29日17時10分、│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 │ │ │ │為102年8│ │17時31分、17時40分許│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月29日18│ │,聯繫合資購買毒品事│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 │ │時30分)│ │宜後,二人於102年8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9日18時39分許,在左│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列地點見面,先由ꆼ庭│ │ │ │ │臺中市潭│ │灃向蔡瑞隆收取購毒價│ │ │ │ │子區勝利│ │款700元,即駕車離開 │ │ │ │ │路之全家│ │向不詳之上游販毒者購│ │ │ │ │便利商店│ │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 │ │ │ │前 │ │1包,蔡瑞隆則在原處 │ │ │ │ │ │ │等待ꆼ庭灃駕車返回上│ │ │ │ │ │ │開全家便利商店後,僅│ │ │ │ │ │ │向ꆼ庭灃拿取一半數量│ │ │ │ │ │ │、價值相當於500元之 │ │ │ │ │ │ │海洛因,ꆼ庭灃則從中│ │ │ │ │ │ │獲得價值超過300元之 │ │ │ │ │ │ │海洛因毒品。 │ │ ├──┼───┼────┼─────┼──────────┼───────────┤ │ 10 │莊偉哲│102年8月│1000元之第│經莊偉哲於102年8月31│ꆼ庭灃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1日10時│一級毒品海│日7時10分許,以04-25│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起訴│洛因 │310594號電話(起訴書│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書誤載為│ │誤載為0000000000號)│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7 時56分│ │,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00號(起訴書│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誤載為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臺中市潭│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子區勝利│ │事宜後,ꆼ庭灃於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之全家│ │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 │ │ │便利商店│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莊│ │ │ │ │前 │ │偉哲,並收受莊偉哲交│ │ │ │ │ │ │付之價款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