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煌 胡承鵬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鎮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梁徽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09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國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承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金鎮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國煌、胡承鵬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緣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下稱台懋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確定)係 以從事相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碳酸鋅、硫酸鋅,而上開原料成品之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鎘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黑色濾餅」及「紅色濾餅」),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號:N0000000號),始得營運;且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之變更亦同。而張維勝(所犯污染土壤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乃台懋公司之大股東(家族持股佔50%),擔任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綜理台懋公司之事務(含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張維勝明知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及清理均依法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清除、處理,並負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義務,然為節省清運運費,以降低台懋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以賺取暴利,竟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清除,胡承鵬及其員工陳國煌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陳國煌自97年農曆年間某日加入起算),接續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紅色濾餅9,110.4公噸(起訴書誤植為9萬1104公噸,應予更正)及黑色濾餅4,012.884公噸(起訴書誤植為4萬128.84公噸,應予更正)至由王金鎮經營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坐落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387、388、393、407、408、49、409之1、411、412、413、414、451、676、677及679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 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棄土場內堆置。胡承鵬另於98年7、8月間至99年3月間,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等物約10次(共約500立方米),至其向不知情 之林淑華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屬陳 健楠、陳健弘二人所有)暫置,俟王金鎮通知後,再將上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起運至上開現有公司棄土場內堆置。胡承鵬因上開清運行為,共向台懋公司取得621萬9,500元做為報酬,並以其靠行之堡勝公司、聯盛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台懋公司請款,胡承鵬另以每車1,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給付予王金鎮,作為堆置報酬。 二、嗣檢察官獲報後,先循線於100年6月8日,指揮警方在胡承 鵬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及牌照號碼8029 -LN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行動電話1具、採訪證2張、出貨單(土單)5張、現金1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運費單1本、運費單(含信封)6份、證件16張、攝影機1台、公文影本5張 、雜項支出入記帳單5張、手銬1副、球棒1支、筆記型電腦1台、估價單11張、買賣契約書1張、刑事告訴狀14張、照片 42張、記帳本1本;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及137號中間土地及其地面建物內,扣得估價單2本、信封6 個、中清通運有限公司運輸日報表6張等物。另搜索現有石業公 司棄土場辦公室,扣得棄土場再生合約書2本、棄土證明1張、上準科技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張、現有棄土場設置 許可書4張、筆記本5本、客戶簽收單96張、現有石業運輸專用單1本、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保局函36張、文件 38張、營建廢棄場管理制度之研究1本、公司與棄土場營運 簡介1本、名冊3張、手機4支、支票3張、國泰世華銀行儲金簿1本、光碟片7張、電腦1組、挖土機1輛、手機2 支等物。復於100 年11月22日,搜索台懋公司,扣得環保局土壤檢記錄統計分析表1張;台懋公司SGS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函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申請變 更計畫書1份、微量元素申報資料1份、環安會議及水檢測申報表1份、發貨單1份;ZNO製程耗料及品質分析1份、氧化鋅製程耗料統計分析表1 份、2011年9月27日會議紀錄1份、硫酸鋅盤存紀錄1份、10月份盤點總結報告1份、氧化鋅盤存紀錄1份、生產部相關資料光碟3片、脫鐵2 次水洗濾餅回收紀錄1份、94年2月至98年4月碳酸鋅產量總表1份;氧化鋅重金屬紀錄表1份、脫鐵渣水洗回收濃度紀錄表及硫酸鋅領用表1份、品管檢驗資料CD3片、台懋公司96年至99年份廢棄物清 除契約7張、96年至99年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 三聯單影本47張、初反應濃縮檢驗分析表11張、初反應鋅渣下料統計表21張、每日重金屬分析統計表17張、AA檢驗分析111張、AA實驗室微量元素等相關照片光碟3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3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存根16本、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7本、96年至99年總分類帳1份、應付票據票期明細表及開立及處理流程紀錄表1批、原 料來源供應廠商名冊資料影本1份、96年至99年發票及轉帳 傳票影本1份、開立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微量元素 )發票及發貨單1份;銷售數量及營業額明細表1批、鋅渣進貨統計表及庫存計畫採購表1批、台懋公司資料事業廢棄物 等相關資料1批、重要記事筆記本2本等物。另在堡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謝模盛位於位於臺中市○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扣得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副聯29張等物。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煌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0號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係受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於99年8月19日駕車至台中縣后里鄉之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鎘及其化合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並於當日為警查獲,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1件在卷足憑。本案被告陳國煌則係受僱於被告胡承鵬,受僱之時間係自97年農曆年起至99年9月間止,並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台懋公司載運黑色 濾餅及紅色濾餅等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堆置(詳如後述)。雖前後二案均係載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然被告先後受不同之僱主委託,載運之廢棄物之公司、地點均不相同,且前案查獲後(99年8月19日),本案仍持續犯行 進行至99年9月間,自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及基 於單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是其選任辯護人認為前後二案屬於接續犯,本案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理由。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邱炫順、陳為忠、林佐必、何芬、張維杉、謝俊新、陳華強及證人即台懋公司會計主管陳為荃、台懋公司財務王淑娟、台懋公司會計張雅婷、台懋公司代表人陳天佑、證人即堡勝公司負責人謝模盛、證人林淑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炫順、陳為忠、林佐必、何芬、張維杉、謝俊新、陳華強、陳為荃、王淑娟、張雅婷、陳天佑、謝模盛、林淑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共同被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胡承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陳國煌及渠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陳國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胡承鵬及渠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被告胡承鵬、陳國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維勝於偵查中之供述,雖係以被告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張維勝以被告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業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台懋公司及其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謄 本(100年8月16日)、臺中縣政府83年12月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書、85年8月12 日八五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啟用同意書、88年6月22 日八八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臺中縣政府94年7月29日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卷附台懋公司統一發票、彰化縣員林鎮員草路855巷google地圖及台懋公司台照運費單、估價單,分別係 台懋公司、google公司、胡承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營建土方買賣契約書(買方現有棄土場、賣方胡承鵬、98年6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健楠、陳健弘、承租人胡承鵬、97年12月4日),屬於 文書證據,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與一般「物證」無異,自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會同稽查現有公司現場照片、99年9月28日陳國煌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清運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 片資料(採樣點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 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5)、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6)、「台懋實業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區 內之太空包過磅照片(100年12月8日)、台懋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監控蒐證照片(100年9月29日至100年 10月1日、100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台懋公司採樣照片、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廢棄物樣 品檢測報告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所附照片、胡承鵬及陳國煌100年11月22日指證照片、台 懋公司100年11月22日現場相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9年6月4日照片、99年3月10日照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99年10月22日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廢棄物現勘採樣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偽證等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 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查本案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機關出具之鑑識報告;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號碼CM/2011/70118測試報告、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係由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環境督察總隊依照上級檢察機關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陳華強、賴俊全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堡勝公司負責人謝模盛於警詢中證述、張維勝101年2月2日補充說明、張維勝2006年記事本手 寫資料、胡承鵬100.9.20「載運點①②」手繪圖、陳國煌100.9.16「載運路線圖」手繪圖,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及渠等辯護人等於本院表明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同原審所述即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 頁、第99頁;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第24頁),且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九、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被告陳國煌、胡承鵬):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台懋公司載運紅色濾餅、黑色濾餅至現有公司經營之棄土場內堆置,惟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行,均辯 稱:台懋公司張維勝有告知胡承鵬所載運之濾餅都是合法的,渠等均不知係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渠等警偵訊及原審自白犯罪乃為圖減刑寬典,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 ㈠被告胡承鵬、陳國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51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5547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二《下稱他二卷》 第9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95號卷 一《下稱併他一卷》第13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91頁背面、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 ㈡並有多位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邱炫順、陳為忠、林佐必、何芬於偵查中證述台懋公司製程產生廢棄物情形(見偵一卷第112頁背 面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4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547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張維杉於偵查中證述:多餘紅色濾餅由張維勝自己處理掉,伊有見過被告胡承鵬在場內載初反應渣(紅色濾餅)等語;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蕭景帥於偵查中證述:伊見過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張維勝有叫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胡承鵬來載運紅色濾餅等語(見偵一卷第113頁背面; 他三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 ③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謝俊新於偵查中證述:台懋公司製程產生紅色濾餅及黑色濾餅由張維勝負責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 ④證人即台懋公司會計主管陳為荃於偵查中證述:台懋公司付款予堡勝公司及聯盛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15頁背面;他四卷第83頁背面);證人即台懋公司財務王淑娟於偵查中證述:伊有開立抬頭為堡勝公司、聯盛公司之台懋公司支票予被告胡承鵬領取,發票則是寫運費等語(見他三卷第154頁至第154頁背面);證人即台懋公司會計張雅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胡承鵬以堡勝公司名義寄請款單向台懋公司請款,是請運費等語(見他四卷第63頁)。 ⑤證人即台懋公司代表人陳天佑於偵查中證述:台懋公司製程產生黑色濾餅,黑色濾餅含有原料鋅,紅色濾餅銅很少,鉛跟鎘很少,製程產生反應渣都是張維勝處理,黑色部分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116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偵二卷第22頁背面)。 ⑥同案被告張維勝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1818號)偵查中供述有委託被告胡承鵬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給付報酬情形(見偵二卷第23頁背面、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69頁至第69頁背面)。 ⑦證人即台懋公司員工陳華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過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前來載運事業廢棄物等語等語(見偵三卷第108頁背面;他四卷第29頁)。 ⑧證人即堡勝公司負責人謝模盛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胡承鵬自98年2月19日起靠行在伊之公司,伊有開立伊公司 之發票給被告胡承鵬至台懋公司請領運費等語(見偵三卷第118頁至第118頁背面;他三卷第101至102頁)。 ⑨證人林淑華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8年間將楓樹段352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胡承鵬,99年3月伊去掃墓看見一大堆廢棄物, 伊發存證信函要求清除,過半年後伊兒子去看已沒有那些東西等語(見併他一卷第144頁)。 ㈢復有如下之書面證據: ①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9年9月16日環境稽查記錄表(見偵四卷 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99年9月16日會同稽查現有石業有 限公司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34至44頁)、99年9月28日陳 國煌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清運廢棄物現場指認照片(見偵四卷第49至53頁)、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報告日期99.10.26,見偵四卷58頁)、100.11.22檢察官率隊搜索 彰化縣員林鎮台懋公司配合採樣點區位圖、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採樣日期100年11月22日10時38分(採樣點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1);力山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 年11月22日10時46分(採樣點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2);力山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 年11月22日11時8分(採樣點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3);力山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年 11月22日11時14分(採樣點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4);力山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年 11月22日11時23分(採樣點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5);力山環境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年 11月22日11時40分(採樣點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檢驗所檢測報告(採樣點6)、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相片資料(採樣點6);台懋公司支 付堡勝交通運輸公司及聯勝交通運輸公司支票總金額明細表、台懋公司應付費用明細表、台懋公司96至99年按月份應付費用明細表、台懋公司96至98年總分類帳、台懋公司96、97、98年總分類帳、台懋公司99年分類帳、台懋公司99年總分類帳、陳為荃100.12.7提出歷年應付堡勝及聯盛帳款料(見偵一卷第26至52頁、第5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65至173頁 )。 ②台懋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廠區內之太空包過磅照片(100年12月8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號碼CM/2011/70118測試報告、張維勝101年2月2日補充說明、張維勝2006年記事本手寫資料、彰化縣員林鎮員草路855 巷google地圖、台懋公司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員林 鎮○○路000巷000號,董事長陳天佑)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2日搜 索扣押筆錄(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環勞安辦公室)暨扣押物品明細清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台懋公司辦公室)暨扣 押物品明細清單、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100年11月2日扣押筆錄(臺中市○村路○段000號、謝模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二卷第5至19頁、第26至29頁、第108至109頁;偵三 卷第48至54頁、第58頁、第121至130頁、第142至143頁、第145頁、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5頁、第 158至160頁、第171至173頁)。 ③台懋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胡承鵬100.9.20「載運點①②」手繪圖、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搜索筆錄(自 小客車8029-LN台中市○○區○○路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0日扣押筆錄(臺中市○○區○○巷000號與137號、中間土地及其地面建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0日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1)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懋公司台照運費單、估價單、陳國煌100.9.16「載運路線圖」手繪圖、台懋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監控蒐證照片(100年9月29日至100年10月1日、100年10月2日至100年10月11日)、台懋公司檢驗報告、採 樣照片、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廢棄物 樣品檢測報告及所附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所附照片、胡承鵬及陳國煌100年11月22日指證照 片、台懋公司100年11月22日現場相片(見他一卷第29至30 頁、第60頁、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面至第72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第125之6頁背面;他二卷第40至51頁、第102至115頁、第116至120頁、第121至147頁;他三卷第77至81頁;他四卷第16至18頁)。 ④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99年10月27日8時40分至同日9時)、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採樣時間99年11月25日9時30分至同日9時47分)、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0年1月10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99年10月27日)、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99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9年6月4日照片2張、99年3月10日照片1張、營建土方買賣 契約書(買方現有棄土場、賣方胡承鵬、98年6月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健楠、陳健弘、承租人胡承鵬、97年12月4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區○ ○段000地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9年10月22日照片2張、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現勘採樣記錄表 (2/2)文件編號ER- T-D-004、97年4月1日開挖、採樣現場照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拍攝時間99年10月22 、25、27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籍圖謄本( 100年8月16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99年10月27 日、11月25日土壤開挖採樣檢驗(拍攝時間100年8月16日)(見併他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4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9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中市南屯區楓樹段非法棄置場址採樣調查評估報告1本。 ㈣台懋公司堆置之紅色濾餅及黑色濾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①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先於100年10月18日 至台懋公司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廠址採驗廢棄物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B-04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9.68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萃出液中 總鉛濃度值為159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5.0mg/L);另樣品編號中督N-廢-0000000B-06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6.19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 L)、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162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值為5.0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另樣品編號中 督N-廢-0000000B-08號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181mg/L(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5.0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 棄物等節,有上開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 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年10月18日10時30分(堆置點1)、100年10月18日10時58分(堆置點3)、100年10月18日 12時02分(堆置點3)〕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30頁 、第136頁、142頁)。 ②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11月22日至 台懋公司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巷000號廠址採驗廢棄物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6.3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 47.8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5.0mg/L)、萃出 液中總銅濃度值為135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 15.0mg/L);另樣品編號0000000- 00號萃出液中總鎘濃度 值為34.6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1.0mg/L)、 萃出液中總鉛濃度值為87.5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值為5.0mg/L),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有上開力山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年11月22日10時46分(採樣點2)〕及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0年11月22 日11時23分(採樣點5)〕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第39頁)。 ③證人陳天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黑色濾餅沒有在買賣,紅色濾餅則可以賣給作肥料或作磚頭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第203頁正面);證人張維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紅色濾餅可以用來作磚塊,小部分做肥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人即擔任台懋公司品管製程人員賴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公司於製程中之濾餅會含有鉛鎘銅等重金屬,製程中沒辦法去除,生產硫酸鋅過程中,所去除的重金屬就是產出的紅色濾餅等語(見他三卷第131頁 、第136頁);證人即擔任台懋公司品管管經理林佐必於偵 查中證稱:紅色濾餅不能再投入生產等語(見他四卷第69頁背面)。參以證人張維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你也知道含有過量的有害物質,所以環保局要來稽查的時候,你就請胡承鵬先生不要來?)我們的產品丟在外面就是不合法,因為等於是廢棄物。(所以你也知道這是廢棄物?)不是,除了賣給磚窯場以外,磚窯場不需要那麼多,就是要另外載出去丟棄,我就請胡承鵬來載。」「(你的濾餅到底是成品還是廢棄物?)是成品,倒到外面是廢棄物,因為成品賣不出去,庫存太多,所以就倒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情之前,你們公司所生產的紅色濾餅都如何處理?)有賣肥料公司、外銷。(不曾像這個案子有丟掉?)不會。這是因為這次量大,銷不出去所以我們才倒掉。(既然你們公司認為這是產品可以賣錢的,縱然量再多,你們也可以想辦法賣掉,為何你們事後還是像廢棄物一樣倒掉?)因為這個價值還沒有顯現出來,我們很頭痛。(你們賣價格多少?)一噸一元多。(這個根本沒有賺到?)我們沒有辦法堆那麼多,這個我們便宜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縱認台懋公司產出之上開濾餅足以作為肥料或磚塊,然既經檢驗出含有重金屬鉛、鎘、銅,性質上即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自不能委由非法業者任意清除。 ㈤被告胡承鵬、陳國煌確實有前往台懋公司載運上開紅色濾餅及黑色濾餅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載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堆置: ①被告胡承鵬於警詢時供稱:「(你向警方供述於96年底至99年8月至「台懋公司」現場載運微量元素,〈警方提示台懋 公司廠區事業廢棄物堆置點地圖〉你當時載運時之位置為何?是否為警方今日請你至現場指證之堆置點?)只有第1點 及第2點有載運過,第3點沒有去過。(警方今日請你至現場你向警方指出之第1堆置點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微量元素 〉種類為何?顏色為何?)種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一塊一塊成塊狀,顏色呈黑色。(警方今日請你至現場你向警方指出之第2堆置點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微量元素〉種類為何 ?顏色為何?)種類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一塊一塊成塊狀,顏色呈紅色。」等語(見100偵一卷第55頁背面);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可否繪製台懋公司現場圖?)可以(命當庭繪製)。載運點2部分,從9 8年中他就開始叫別人載,之前是載運點1、2都會輪流去載。」等語(見他一卷第60頁、第125-1頁背面)、「(你去台懋公司載的東西 長怎樣?)紅色跟黑色。紅色是塊狀,用機器壓乾之後像餅一樣,黑色的也是一樣壓乾成塊狀,2種都用太空包裝,去 載的時候再割破。」「(〈提示9月29日台懋公司蒐證照片 ,見他二卷第41頁以下,廢棄物堆置區第3點、第2點〉你說的是不是這樣的東西?)第2點都是放紅的,第3點這個是裡面員工有講叫別人載到埤頭或溪湖的廢棄砂石場堆放,被查獲又載回來,我載的東西跟這個一樣,原來塊狀的東西翻來翻去就會散開。」「(〈提示第1點照片〉裡面也有堆?) 黑的放在裡面,從外面看不到,還要進到廠房裡面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7-1頁),其另具結證稱:「(〈提示指證照片,見100他5547影印卷三P77至81〉)今日你是否有帶警方前往你載運黑色污泥及紅色污泥之場所?)黑色污泥是在他們廠房裡面載的,上面有屋頂,旁邊有機具,應該就是今日照片上的堆置點一;紅色污泥是在今日照片上的採樣點二,是辦公室過馬路的對面,是放在太空包裡面。(〈提示指證照片〉你今日是否有看到你所載的黑色污泥?)有,在今日照片上的第三堆置點,看起來像土餅,顏色都是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82頁)。 ②被告陳國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先後具結證稱:「(可否繪製台懋公司現場圖?)可以〈當庭繪製,圖見他卷一第125-6背面〉我路線部分有點濃縮省略掉一些路徑,廠房大門進 去之後右轉,右手邊是事務所,往左轉是裝料區。另外他們還有一個廠區是在大門對面,我也有去那邊裝料。」等語(見他卷一第125-8背面)、「(你去台懋公司載的東西是什 麼顏色?)紅色塊狀,一片一片的,另外還有黑色的,本來是用太空包裝,割開後是散散的,壓一壓就會黏在一起。之前是黑色的量比較少,後來紅色的量比較多。(〈提示9月 29日台懋公司蒐證照片,見他卷二第41以下,廢棄物堆置區第3點、第2點〉你說的是不是這樣的東西?)是,第2點的 太空包就是像我講的這樣子,上車後都要割開,我去那邊載的紅色的東西也是用太空包裝著,且是放在第2點這個地點 。第3點的照片不是我載的黑色的,我載的更黑且都放在廠 房裡,廠房外面看不到。(〈提示第1點照片〉裡面也有堆 ?)要從這個門再進去,從外面看不到,那邊是堆黑色的。」等語(見他卷二第97、97-1頁)、「(〈提示指證照片,見他卷三第77至81頁〉今日你是否有帶警方前往你載運黑色污泥及紅色污泥之場所?)黑色污泥是在他們廠房裡面載的,就是今日照片上的堆置點一;紅色污泥是在今日照片上的採樣點二。(〈提示指證照片〉你今日是否有看到你所載的黑色污泥?)有,在今日照片上的第三堆置點,顏色看起來相同,就是一整包,東西都是擠在一起,也有一塊一塊的。」等語(見他卷三第83頁)。 ③被告胡承鵬於偵查中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96、97年間去台懋公司載土,中間叫過被告陳國煌載,都載去現有棄土場,曾經1、2次現有那邊不能進去,因被告王金鎮說有環保人員去稽查,有這狀況他會要我們先不要去,這種狀況不是暫時停載,就是暫放在伊向林淑華承租在臺中市麻園溪河邊土地即楓樹段,之後載回現有等語(見偵三卷第35頁;他二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之前曾經提到,張維勝在台懋公司跟你講,如果有環保公司要來稽查台懋公司時,就請你不要去載,是否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他會通知,張維勝會打給我,張維勝說他們工廠有人去檢查叫我們先不要去。(〈提示中檢100他字第5547 卷第99頁,並告以要旨〉你於100年6月15日刑事警察局調查時,你有提到合作期間張總〈指張維勝〉曾向我表示如果被查獲不要牽連到台懋公司,並說我們講出來他們公司不承認也沒他們的辦法,張維勝是否有跟你說過這樣的話?)對。(這些話你聽起來,你的想法意思為何?)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2頁背面)。參以同案被告張維勝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間有去過現有棄土場,伊之紅色及黑色濾餅是不能倒在棄土場,伊早知道被告胡承鵬無法合法處理濾餅,伊是為了降低成本等語(見他四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頁),暨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 稱:伊公司產品丟外面就是不合法,屬廢棄物,伊知道被告胡承鵬無法處理濾餅,因要降低成本而委託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胡承鵬來清運,如果委請合法有牌照公司清運,一車要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7頁)。而被告胡承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從事運輸業30餘年(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且所前往載運廢棄物之台懋公司又係生產化工產品,其在業界自屬經驗豐富之人。則於台懋公司張維勝、現有公司王金鎮告知其如有環保人員前往稽查時不要前來載運或傾倒,甚至向不知情之林淑華承租土地暫時堆放以避風頭,如謂其不知受託載運之廢棄物屬於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焉能應允一般行情價一車5、6萬元之代價,而同意以一車6000至7500元之代價載運?其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採信。 ④被告陳國煌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查獲的土事實上是去台懋載的,正鎘的單子是被告王金鎮拿給伊的,查獲前就拿給伊,如果有環保人員或警察稽查就拿這張單子給對方檢查,證明載運廢棄物有來源證明,伊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他一卷第125之9頁背面、125之8背面;併他一卷第18頁背面)。則以被告陳國煌受僱於被告胡承鵬至台懋公司載運廢棄物,被告胡承鵬既受張維勝、王金鎮之前開通知,衡情自應會轉告被告陳國煌以避免環保人員稽查,且其亦自承被告王金鎮於本案查獲前曾拿他公司(正鎘公司)之單據冒充台懋公司,以規避稽查,其已產生懷疑,則其仍繼續載運,實難認其不知自台懋公司所載運之物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綜上所述,被告胡承鵬、陳國煌自台懋公司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堆置之黑色濾餅、紅色濾餅等物,性質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上述,本即不可隨意丟棄或堆置於他人土地上,而應由取得合法處理資格之公司進行清除,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無論被告王金鎮經營之棄土場是否仍在核准使用期限,被告胡承鵬、陳國煌既均未領有合法之許可文件,自不得將該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該棄土場至明。從而,被告胡承鵬、陳國煌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台懋公司所產出之含重金屬「紅色濾餅」及「黑色濾餅」等物,性質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清除、處理,即應由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始得受託此業務。而該人不限法人,自然人個人從事清除、處理業務,亦應受此規範。 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承鵬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供堆 置台懋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自該當上開第3款之規定。而 被告胡承鵬受張維勝之委託,載運或指示被告陳國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載運台懋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土地上傾倒並 堆置,被告胡承鵬、陳國煌二人之行為均該當上開第4款規 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三、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現行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胡承鵬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台懋公司延續、反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另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台懋公司產出有害事業廢棄 物,再起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國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受被告胡承鵬指示,至台懋公司延續、反覆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並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被告胡承鵬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即提供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即清除台懋公 司產出廢棄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胡承鵬前開清除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被告陳國煌前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所為,是可認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渠二人就清除、堆置(堆置行為僅有被告胡承鵬)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 六、又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而被告胡承鵬、陳國煌、王金鎮上開犯行,最後行為時日為99年9月間,則渠等行為過程中,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雖已施行,惟渠等犯行既非96年4月24日前所為,自無從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 七、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胡承鵬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僅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414號移 送併案審理部分,其犯罪事實即係指本件之:被告胡承鵬另於98年7、8月間至99年3月間,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濾餅約10次(共約500立方米),至其向不知情之證人林淑華承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屬陳健楠、陳健弘二人所有) 暫置,俟被告王金鎮通知後,再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內棄置之犯行。上開該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胡承鵬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具想像向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胡承鵬、陳國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胡承鵬、陳國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起至自「台懋公司」延續、反覆載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傾倒,揆諸前揭說明,其等2 人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原審判決誤認另犯「處理」罪,即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胡承鵬、陳國煌為圖營利之動機,明知渠等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以經營廢棄物清除為業,更不顧及渠等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而應允台懋公司為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胡承鵬更居於聯繫土頭(即台懋公司)、土尾(即現有公司棄土場)之要角,時間長達3年有餘,並招募被 告陳國煌加入違法清除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分擔;並參酌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參與期間久暫、分工模式、清除數量頗鉅,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鉅大,更影響全體國人之身體健康安全及地球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至深,暨被告胡承鵬、陳國煌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對於各自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屬被告胡承鵬所 有;如附表編號24至41所示之扣案物品,固屬被告王金鎮所有,然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依現存證據觀察,無從逕認與本案有所關聯,亦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2至55所示之物,非屬被告胡承鵬、陳國煌、王金鎮等人所有,且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承鵬、陳國煌清除、處理台懋公司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尚違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之投棄毒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5項之投棄毒物罪,係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屬刑法上之具體危險犯,若未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查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胡承鵬、陳國煌清除台懋公司產出之有害健康物質廢棄物之行為之事實,然尚無法以之作為證明有何河川、土壤已受如何程度污染之證明,且遍翻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堆置在現有公司棄土場之台懋公司產出之廢棄物已造成河川、土壤污染,達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程度,則既無具體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為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程度,自不得僅因被告等犯行危害可能性重大,而逕以推測之方法,遽論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縱使成立犯罪,亦與上揭經本院論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王金鎮): 一、公訴意旨另以:王金鎮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現有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王鍾綿華)之實際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即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投棄毒物之犯意,以坐落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387 、388、393、407、408、49、409之1、411、412、413、414、451、676、677及679等15筆地號土地,對外以棄土場為幌子,供他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張維勝則係台懋公司之監察人兼管理部經理,承董事長兼總經理陳天佑之命綜理台懋公司之事務。台懋公司乃從事基本化學原料製造,主要之產品為氧化鋅、碳酸鋅、硫酸鋅,製程中會產生含有超標重金屬「黑色濾餅」及「紅色濾餅」(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張維勝竟為節省成本以賺取暴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清除,胡承鵬及其員工陳國煌遂基於投棄毒物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之犯意,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紅色濾餅9萬1104公噸及黑色濾 餅4萬128.84公噸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之棄土場內棄置,胡 承鵬並向台懋公司收取621萬9500元做為清除之報酬。因認 被告王金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投棄毒物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90條 之1第2項之流放毒物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回填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為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 三、查本案(101年10月8日起訴)被告王金鎮提供其經營之現有公司坐落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份小段387、388、393、407、408、49、409之1、411、412、413、414、451、676、677及679等15筆地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之棄土場供人堆置廢棄物。被告胡承鵬及其 員工被告陳國煌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陳國煌自97年農曆年間某日加入起算),接續自台懋公司載運屬於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王金鎮經營之上開現有公司棄土場堆置,於100年6月8日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 告王金鎮於另案(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100年9月 30日起訴,本院103年9月2日宣判,現繫屬於最高法院,下 簡稱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被告王金鎮自96年1月起 至100年6月8日查獲日止,提供同上之15筆土地之棄土場, 供被告胡承鵬及被告陳國煌(陳國煌自99年12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8日),接續自陸昌化工股粉有限公司(下簡稱陸昌 公司)載運屬於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至王金鎮經營之上開現有公司棄土場堆置等情,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 另被告王金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管胡承鵬從何處載來都是廢棄土,伊認定都是廢棄土,都是沒有另外收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胡承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你在陸昌公司載運何物?)微量元素。(該物的外觀與台懋公司的外觀是否相同?)陸昌只有黑的,台懋有紅的也有黑的。(是否可以區分去陸昌載的就是陸昌的,去台懋公司載的就是台懋公司的?)不會搞錯,去陸昌載就是陸昌的東西,不會載到台懋公司的東西。(你把陸昌的東西載到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時,都倒在何處?)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裡面就是一個場,有平就可以倒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相符。綜上所述,可見前後二案被告王金鎮均係提供相同之棄土場供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傾倒堆置廢棄物,不僅前後二案查獲之時間相同(100年6月8 日),本案被告為王金鎮、胡承鵬、陳國煌,與前案被告中之王金鎮、胡承鵬、陳國煌亦屬相同,而本案之犯罪時間(96年1 月起至99年9月間止)且為前案犯罪時間(96年1月起至100年6月8 日止)所涵蓋。雖本案被告胡承鵬、陳國煌係自「台懋公司」載運廢棄物,與前案渠二人係自「陸昌公司」載運廢棄物有所差異,然被告王金鎮既係僅與被告胡承鵬約定載運每車次之代價,不因被告胡承鵬係從何公司載來之廢棄物而有不同收費;且其提供之棄土場同一,亦未有區別自「台懋公司」或「陸昌公司」載運之廢棄物有不同之傾倒堆置地點,是被告王金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被告胡承鵬、陳國煌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在其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為單純一罪,應以一罪論。從而,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前案與本案),原審判決疏未注意而就被告王金鎮部分重複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本院自應就後起訴之本案被告王金鎮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 │ │ │ │ │ │ ├──┼────────────────────┼───────┤ │ 1 │行動電話BLUESTAR.S910 1支(含門號0923-59│胡承鵬 │ │ │5303、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 │ │ ├──┼────────────────────┼───────┤ │ 2 │採訪證2張 │胡承鵬 │ ├──┼────────────────────┼───────┤ │ 3 │出貨單5張 │胡承鵬 │ ├──┼────────────────────┼───────┤ │ 4 │現金100,000元 │胡承鵬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胡承鵬 │ ├──┼────────────────────┼───────┤ │ 6 │出貨單26張 │胡承鵬 │ ├──┼────────────────────┼───────┤ │ 7 │運費單1本 │胡承鵬 │ ├──┼────────────────────┼───────┤ │ 8 │運費單(含信封)6份 │胡承鵬 │ ├──┼────────────────────┼───────┤ │ 9 │證件、證照、會員證貼紙16張 │胡承鵬 │ ├──┼────────────────────┼───────┤ │ 10 │SONY攝影機、DCR-DVD803含充電器、10片DVD │胡承鵬 │ │ │、遙控器背袋1台 │ │ ├──┼────────────────────┼───────┤ │ 11 │公文影本5張 │胡承鵬 │ ├──┼────────────────────┼───────┤ │ 12 │雜項支出入記帳單5張 │胡承鵬 │ ├──┼────────────────────┼───────┤ │ 13 │手銬1副、球棒1隻 │胡承鵬 │ ├──┼────────────────────┼───────┤ │ 14 │筆記型電腦(無法開機)1台 │胡承鵬 │ ├──┼────────────────────┼───────┤ │ 15 │估價單11張 │胡承鵬 │ ├──┼────────────────────┼───────┤ │ 16 │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土地謄本共24張 │胡承鵬 │ ├──┼────────────────────┼───────┤ │ 17 │照片42張 │胡承鵬 │ ├──┼────────────────────┼───────┤ │ 18 │記帳本1本 │胡承鵬 │ ├──┼────────────────────┼───────┤ │ 19 │估價單2本 │胡承鵬 │ ├──┼────────────────────┼───────┤ │ 20 │信封6個 │胡承鵬 │ ├──┼────────────────────┼───────┤ │ 21 │中清通運有限公司運輸日報表6張 │胡承鵬 │ ├──┼────────────────────┼───────┤ │ 22 │載運陸昌化工污泥(事業廢棄物)車輛統計表│胡承鵬 │ │ │1張 │ │ ├──┼────────────────────┼───────┤ │ 23 │估價單、送貨單、薪資袋49張 │胡承鵬 │ ├──┼────────────────────┼───────┤ │ 24 │名冊3張 │王金鎮 │ ├──┼────────────────────┼───────┤ │ 25 │MOTOROLA 行動電話1支 │王金鎮 │ ├──┼────────────────────┼───────┤ │ 26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 │王金鎮 │ ├──┼────────────────────┼───────┤ │ 27 │NOKIA行動電話2支 │王金鎮 │ ├──┼────────────────────┼───────┤ │ 28 │票號UA0000000號支票(王金鎮)1張 │王金鎮 │ ├──┼────────────────────┼───────┤ │ 29 │國泰世華金融儲金簿(含提款卡1張)1本 │王金鎮 │ ├──┼────────────────────┼───────┤ │ 30 │光碟片7張 │王金鎮 │ ├──┼────────────────────┼───────┤ │ 31 │法務部司革會證件(王金鎮)1張 │王金鎮 │ ├──┼────────────────────┼───────┤ │ 32 │法務部司革會王金鎮名片1張 │王金鎮 │ ├──┼────────────────────┼───────┤ │ 33 │預測尾數表(六合彩)4張 │王金鎮 │ ├──┼────────────────────┼───────┤ │ 34 │六合彩帳冊2張 │王金鎮 │ ├──┼────────────────────┼───────┤ │ 35 │2010及2011香港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 │王金鎮 │ ├──┼────────────────────┼───────┤ │ 36 │今彩539及大樂透開獎紀錄表2張 │王金鎮 │ ├──┼────────────────────┼───────┤ │ 37 │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1組 │王金鎮 │ ├──┼────────────────────┼───────┤ │ 38 │挖土機KATO廠牌1輛 │王金鎮 │ ├──┼────────────────────┼───────┤ │ 39 │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王金鎮 │ │ │張)1支 │ │ ├──┼────────────────────┼───────┤ │ 40 │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王金鎮 │ │ │卡1張)1支 │ │ ├──┼────────────────────┼───────┤ │ 41 │現場採集樣品(編號1至22號)共22罐 │王金鎮 │ ├──┼────────────────────┼───────┤ │ 42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95年度1月-12月發票12本│陳立恩 │ ├──┼────────────────────┼───────┤ │ 43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96年度1月-12月發票12本│陳立恩 │ ├──┼────────────────────┼───────┤ │ 44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97年度1月-12月發票9本 │陳立恩 │ ├──┼────────────────────┼───────┤ │ 45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98年度1月-12月發票12本│陳立恩 │ ├──┼────────────────────┼───────┤ │ 46 │永可信工程有限公司99年度1月-12月發票11本│陳立恩 │ ├──┼────────────────────┼───────┤ │ 47 │金益來工程有限公司98年度3月-12月發票4本 │陳立恩 │ ├──┼────────────────────┼───────┤ │ 48 │金益來工程有限公司99年度1月-12月發票8本 │陳立恩 │ ├──┼────────────────────┼───────┤ │ 49 │益樺通運公司95年度銷項發票 42 本 │林芝宇 │ ├──┼────────────────────┼───────┤ │ 50 │益樺通運公司96年度銷項發票 42 本 │林芝宇 │ ├──┼────────────────────┼───────┤ │ 51 │益樺通運公司97年度銷項發票 42 本 │林芝宇 │ ├──┼────────────────────┼───────┤ │ 52 │益樺通運公司98年度銷項發票 42 本 │陳芝宇 │ ├──┼────────────────────┼───────┤ │ 53 │益樺通運公司99年度銷項發票 42 本 │陳芝宇 │ ├──┼────────────────────┼───────┤ │ 54 │環保局土壤檢記錄統計分析表1張、台懋公司 │台懋公司 │ │ │SGS檢測報告、彰化縣政府函及事業廢棄物清 │ │ │ │理計畫書1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申請變 │ │ │ │更計畫書1份、微量元素申報資料1份、環安會│ │ │ │議及水檢測申報表1份、發貨單1份;ZNO製程 │ │ │ │耗料及品質分析1份、氧化鋅製程耗料統計分 │ │ │ │析表1份、2011年9月27日會議紀錄1份、硫酸 │ │ │ │鋅盤存紀錄1份、10月份盤點總結報告1份、氧│ │ │ │化鋅盤存紀錄1份、生產部相關資料光碟3片、│ │ │ │脫鐵2次水洗濾餅回收紀錄1份、94年2月至98 │ │ │ │年4月碳酸鋅產量總表1份;氧化鋅重金屬紀錄│ │ │ │表1份、脫鐵渣水洗回收濃度紀錄表及硫酸鋅 │ │ │ │領用表1份、品管檢驗資料CD3片、台懋公司96│ │ │ │年至99年份廢棄物清除契約7張、96年至99年 │ │ │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影本│ │ │ │47張、初反應濃縮檢驗分析表11張、初反應鋅│ │ │ │渣下料統計表21張、每日重金屬分析統計表17│ │ │ │張、AA檢驗分析111張、AA實驗室微量元素等 │ │ │ │相關照片光碟3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 │ │ │ │送三聯單影本3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簿│ │ │ │存根16本、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7本、96年至 │ │ │ │99年總分類帳1份、應付票據票期明細表及開 │ │ │ │立及處理流程紀錄表1批、原料來源供應廠商 │ │ │ │名冊資料影本1份、96年至99年發票及轉帳傳 │ │ │ │票影本1份、開立大合順磚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 │ │ │(微量元素)發票及發貨單1份;銷售數量及 │ │ │ │營業額明細表1批、鋅渣進貨統計表及庫存計 │ │ │ │畫採購表1批、台懋公司資料事業廢棄物等相 │ │ │ │關資料1批、重要記事筆記本2本。 │ │ ├──┼────────────────────┼───────┤ │ 55 │ 行車執照影本1張、統一發票副聯29張。 │謝模盛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90-1條(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 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