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長琳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江楷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長琳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愷他命,又稱K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價錢、聯絡方式,先後7次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別販售予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陳耘浚等4人,販賣愷他命所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8000元(販 賣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簡長琳實施犯罪偵查,暨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簡長琳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傳拘簡長琳未果而發佈通緝,迄103年1月19日在桃園機場緝獲簡長琳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簡長琳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中爭執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及陳耘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含警詢中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本件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5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從而,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鍾富禎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其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分別以1500元及1千元 之價格,向被告各購得約3公克、2公克之愷他命,且其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之綽號為「奶茶」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109-116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 官分別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時雖均證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有據實陳述,偵卷第30頁102年5月8日凌晨0時至凌晨0時22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經提示),以及同卷第76頁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44分及同日下午4時8分,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經提示),係伊與對方通話內容,均是為了購買愷他命,且當日有成交,成交之金額、數量則如同偵訊筆錄所述等語,然目前看在庭之被告伊已經不太記得了,故無法確認綽號「奶茶」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背 面-233頁背面),是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是否可以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綽號「奶茶」之人此情略有不符之處。經查:①證人鍾富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業據證人鍾富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偵訊中均為據實陳述,警方給伊指認的時候是出於伊自由意志自己所為之指認,且無人暗示伊要指認哪一張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 背面、第234頁背面),足見員警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而 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②且證人鍾富禎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均據實陳述,且係伊看過筆錄後親自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36頁);③證人鍾富禎就其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地,曾向綽號「奶茶」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乙節,除於原審審理時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當時販賣愷他命予其之「奶茶」之人外,其就譯文內容為其與販毒者之對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具體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相符且指證一致(見他卷第109-116、136頁;原審卷第231頁背面-第233頁背面);④本件有關證人 鍾富禎於警局中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74-75頁),為證人鍾富禎警詢筆錄指認販毒者之供述之一部分 (見偵卷第69頁),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指認有何招受不當暗示之情形;⑤經審認證人鍾富禎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1至2個月之久,相較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時間,自以警詢當時之記憶較為深刻, 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鍾富禎之警詢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審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而屬於法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鍾富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張秀瑜於102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其有於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均以1千元之價格,向 被告各購得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各1包,且其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之綽號為「小七」之男子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95-98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其 警詢、偵訊筆錄時亦均證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有據實陳述,偵卷第26頁102年4月28日晚間8時1分至同日晚間8時5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經提示),以及同卷第41頁102年4月 29日下午4時及同日下午4時7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經提示),係伊與對方通話內容,均是為了購買愷他命,且當日有成交,第1次交易地點是在原子街與成功路賴中醫旁邊,第2次交易地點是在中港路及精誠路口,交易的對象均為「小七」,交易金額已經忘記,但是伊在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都是實在的,也有據實陳述,伊應該是跟在庭的被告所購買,但是現在過太久了,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9頁),是 其於警詢中及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僅就是否可以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綽號「小七」之人而稍有不符之處。經查:①證人張秀瑜於法院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員警在警詢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②且證人張秀瑜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據實陳述,當時之印象很清楚,不會認錯對象,而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卷第132頁;原審卷第228-229頁);③證人張秀瑜就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曾向綽號「小七」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乙節,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目前對被告長相有些忘記外,其就譯文內容為其與販毒者之對話、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等具體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相符且指證一致(偵卷第95-98、132-136頁;原審卷第227-230頁);④ 本件有關證人張秀瑜於警局中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為證人張秀瑜警詢筆錄指認販毒者之供述之一部分(見偵卷第96頁),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指認有何招受不當暗示之情形;⑤經審認證人張秀瑜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3個多月之久,相較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時間,自以警詢當時之記憶較 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張秀瑜之警詢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而屬於法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經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張秀瑜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潘文傑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其有於附表編號5、6 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均以1千元之價格,向 被告各購得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各1包,且其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4之綽號為「小七」之男子購買等語(見 他卷第57-62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其 警詢、偵訊筆錄時亦均證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有據實陳述,偵卷第35頁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54分至同日中午12時6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經提示),以及同卷第38頁102年4 月28日下午5時23分至同日下午5時55分,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經提示),係伊與對方通話內容,均是為了購買愷他命,且當日有成交,第1次交易地點是在雙十路的品記茶行門口, 第2次交易地點是在臺中路與復興路口的85度C旁邊,交易的對象均為被告,當時他開1輛黑色YARIS的自小客車前來交易,交易金額都是1千元,至於在庭的被告因為伊很久沒有看 到,故伊一看不太認得出被告是誰,但是在警詢中因為時間距離比較近,故伊還指認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3-226 頁背面),是其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就是否可以清楚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綽號「小七」之人該單獨之點略有不符之處。經查:①證人潘文傑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員警在警詢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②且證人潘文傑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因當時時間距離比較近,那時候還認得出來,所以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真實的,而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據實陳述等語(見他卷第81頁;原審卷第224-226頁背面) ;③證人潘文傑就其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地,曾向綽號「小七」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乙節,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向警詢中所指認之人即被告購買愷他命,但現在不太認得出來是否為當庭之被告與之交易外,其就譯文內容為其與販毒者之對話、交易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具體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相符且指證一致(見他卷第57-62 、81頁;原審卷第223-226頁背面),並無瑕疵可指;④本 件有關證人潘文傑於警局中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63-64頁),為證人潘文傑警詢筆錄指認販毒者之供 述之一部分(見他卷第60頁),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指認有何招受不當暗示之情形;⑤經審認證人潘文傑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2個多月之久,相較於原審審理 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時間,自以警詢當時之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況證人潘文傑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因為伊很久沒有看到被告,且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僅拿了幾次,拿了就走,沒有特別注意販毒者的臉,故現在一看不太認得出被告是誰,而當時在警詢筆錄因為時間距離較近,才認得出販毒者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應認證人潘文傑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一 般常人記憶隨時間逐漸淡化之常情無違,為可採信;且證人潘文傑於警詢中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潘文傑之警詢證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而屬於法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經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潘文傑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陳耘浚於102年7月9日警詢時證稱其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1包,且其是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4之之男子購買,但不知其姓名或綽號等語(見他 卷第31-3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分別提示其警 詢、偵訊筆錄時亦均證稱: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102年5月14日晚間5時18分至同日晚間5時3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經提示),係伊與對方通話內容,目的是為了購買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忠明南路及南屯路口,當時購買之數量伊已經忘記了,伊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警詢中之指認都有據實陳述,但是現在對於在庭的被告是否是當天交易毒品之對象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背面-237頁),是其於警詢中及法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是否可以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之人、交易金額以及當天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何略有遺忘而有不符之處。經查:①證人陳耘浚於原審中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員警在警詢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不同意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②且證人陳耘浚於偵訊時證稱:伊於警詢所述實在,是看過筆錄才簽名的;當天與伊交易之人就是伊指認編號4之男子,照片中的頭髮較長,但交易當天他有 剪頭髮等語(見他卷第54頁);其於原審審理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據實陳述,伊是因具當時之印象指認,只是現在沒有印象了,而伊於偵訊中亦有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第235頁背面-236頁),由證 人陳耘浚之上開證述可知,其非但證稱其於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為真,尚可具體指明照片中之被告與當日交易時之被告僅有頭髮長短不同之差異,足見其於指認當時對於與其交易毒品之販毒者之長相具有確實之印象,自較距離案發時間業已接近1年之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指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③證人陳耘浚就其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曾向其於警詢中指認為編號4之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乙節,除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印象中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目前對被告長相、交易金額有些忘記,且對於被告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究為0000-000000抑或0000-000000無從記憶而無法確定外,其就譯文內容為其與販毒者之對話、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具體情節,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證述相符且指證一致(見他卷第31-35、54頁;原審卷第234頁背面-237頁);④本件有關證人陳耘浚於警局中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6-37頁),為證人陳耘浚警詢筆錄指認販毒者之供述 之一部分(見他卷第33頁),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指認有何招受不當暗示之情形;⑤經審認證人陳耘浚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距案發日僅約1個多月之久,相較於原審審理時 業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之時間,自以警詢當時之記憶較 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至對於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究為0000-000000號抑或0000-000000號乙節,則據證人陳耘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就忘記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是因為員警提示給伊的譯文中通話對象號碼是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伊才會如此證述,伊對於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錯誤,應為0000-000000號並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況,證人陳耘浚之警詢證 詞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顯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而屬於法院審理時直接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陳耘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購毒者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陳耘浚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他卷第55、82、138頁;偵卷第134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等4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陳耘浚復經被告在法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見偵卷第12-15頁;他 卷第121-124頁),係警察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 所引用之上列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 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卷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6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在卷可稽(監察期間自102年4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參偵卷第20-21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是該通訊監察譯文等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38、41頁)及查獲之扣案物照片(見他卷第126-12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長琳(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該門號手機伊雖曾使用過,但後來伊將手機拿給伊朋友「阿鴻」,伊並未接過本案證人等4人之購毒電話n,伊對本案均不知情;伊亦無「小七」或「奶茶」之綽號,且伊不認識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陳耘浚等人,亦無使用過車號0000-00、黑色YARIS型號之自小客車,伊並未販賣愷他命予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及陳耘浚等4人,不知道為何他們4人都說伊有販賣愷他命給他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既證人鍾富禎等4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警詢、偵查中證 述內容一致,乃又認證人等人於警詢證述與審理中不符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4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理由矛盾;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對於販毒除了施用毒品者指認外,尚需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檢察官僅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然依最高法院見解,通訊監察譯文中就毒品買賣之金額、數量等若無法判斷,即不能作補強證據,就本案卷證資料,僅係根據4個證人指證被告7次犯行,1個人2次或1次不等,就一罪一罰分別觀之,每一次之販賣 行為均單純僅有證人之指述而已,而該通訊監察譯文則完全未提及交易毒品種類,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再監視器翻拍照片,除檢察官已放棄使用為證據之照片有拍到被告臉部外,其他照片均沒有辦法顯示開車者何人,照片均拍攝很多車子之車牌,無法知道誰在車上,如此之照片不能證明當時交易之對象係被告本人,是本案欠缺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文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證人鍾富禎等人於警詢中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大致相符,惟其中渠等就是否可以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愷他命之人乙情均略有不符之處,業於上揭理由中「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論述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證人鍾富禎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文中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而得適用該條規定,援作該等證人等人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之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辯解原審既認證人鍾富禎等人警詢與原審所證一致,又以二者互有不符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前後矛盾乙節,洵非足採,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1、2販賣愷他命予鍾富禎部分: ⒈證人鍾富禎於102年5月8日凌晨零時、同日凌晨零時22分,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後,鍾富禎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YARIS型號自小客車,雙方 分別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由被告販賣1500元之愷他命約3公克予鍾富禎,鍾富禎並當場交付1500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1部分);另鍾富禎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44分及同日下午4時8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後,鍾富禎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YARIS型號自小客車,雙方 分別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中港路口,由被告販賣1千元之愷他命約2.5公克予鍾富禎,鍾富禎並當場交付1 千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2部分)等 情,業據證人鍾富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大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9-116、136頁;原審卷第231-234頁背面)。 ⒉查鍾富禎於102年5月8日凌晨零時、同日凌晨零時22分,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67頁):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5/0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00:00:39│簡長琳 │鍾富禎 │B:好了嗎 │西區藍│ │ │ │ │A:你再等我半個小時就好了 │興里12│ │ │ │ │ 。 │鄰南屯│ │ │ │ │B:好。 │路一段│ │ │ │ │ │16號4 │ │ │ │ │ │樓 │ ├─────┼─────┼─────┼─────────────┼───┤ │2013/05/08│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00:22:39│簡長琳 │鍾富禎 │B:好了嗎? │西區五│ │ │ │ │A:我這邊用好就打給你。 │權五街│ │ │ │ │B:要到哪裡? │141號 │ │ │ │ │A:中港精誠好不好? │ │ │ │ │ │B:還是改天? │ │ │ │ │ │A:還是我好打給你。 │ │ │ │ │ │B:你在哪? │ │ │ │ │ │A:我人在彰化回去的路上。 │ │ │ │ │ │ 到還要用一下(分裝毒品 │ │ │ │ │ │ )。 │ │ │ │ │ │B:要多久? │ │ │ │ │ │A:半小時你過來中港文心會 │ │ │ │ │ │ 比較快一人跑一半。 │ │ │ │ │ │B:中港文心。 │ │ │ │ │ │A:對加油站 │ │ │ │ │ │B:好。 │ │ └─────┴─────┴─────┴─────────────┴───┘ 而鍾富禎於102年5月13日下午3時44分及同日下午4時8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26頁):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5/1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業者未│ │15:44:06│簡長琳 │鍾富禎 │B:還在睡我過去找你。 │提供 │ │ │ │ │A:起來了你到精誠路春水堂 │ │ │ │ │ │ 等我。 │ │ │ │ │ │B:價錢一樣嗎? │ │ │ │ │ │A:有漲高5 公分 (指毒品漲 │ │ │ │ │ │ 價)。 │ │ │ │ │ │B:一張嗎?我怕錢不夠。 │ │ │ │ │ │A:一樣15 啦,來再說啦。 │ │ │ │ │ │B: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2013/05/1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業者未│ │16:08:53│簡長琳 │鍾富禎 │B:你說精誠路哪裡? │提供 │ │ │ │ │A:春水堂旁邊7-11。 │ │ │ │ │ │B:是一中街嗎? │ │ │ │ │ │A:精誠路7-11。 │ │ │ │ │ │B:你住哪裡阿? │ │ │ │ │ │A:我住朋友這裡。 │ │ └─────┴─────┴─────┴─────────────┴───┘ 經提示上開監察譯文,亦據證人鍾富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譯文係其與販賣毒品者之對話無誤(見原審卷第232頁背 面-233頁)。 ⒊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於102年5月8日之通話內容 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鍾富禎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其等於102年5月13日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鍾富禎於偵訊中證稱:譯文內容中「長高5公分」指的是多5百元,「1張」就是1千元,「15」就是1500元,但是後來見面伊只有給1千元,因為 見面時伊跟他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就算了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背面),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核與證人鍾富 禎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金額、交易地點等情均屬相符,益徵證人鍾富禎上揭所述,應屬實在。⒋至證人鍾富禎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忘記購毒當時所使用之門號為何,且目前看在場之被告不太記得了,現在沒有辦法確認伊向綽號「奶茶」之人購買毒品即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背面、233頁背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販賣毒品行為之特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絡或事中之交易,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他人發現,從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證據,此乃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間隔一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錯置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審究證人鍾富禎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就交易之金額以及具體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究係販賣其愷他命毒品之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上開不一致之情形,業據法院於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以及上開2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鍾富禎 均證稱:伊於警詢、偵訊當時確實都有據實陳述,上開2通 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伊向對方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且這2次 均有成交,交易之金額、數量係如同偵訊中所述,伊現在已能確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頁背面-234頁背面),且證人鍾富禎對於通訊監察譯 文之通話對象為其與販毒者之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當日是否係向警詢中所指認之人購買愷他命、當次是否交易成功即有無交付毒品、與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等關於販賣愷他命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迭次之證述均屬相符,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僅因證人鍾富禎就該次購買毒品之交易金額及是否能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販毒者等事項,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而逕認證人鍾富禎上開證述皆為不可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3、4販賣愷他命予張秀瑜部分: ⒈證人張秀瑜於102年4月28日晚間8時1分、同日晚間8時42分 、晚間8時49分、晚間8時5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後,在約定之臺中市北區原子街與成功路口賴中醫診所旁,由被告販賣1千元之愷他命予張秀瑜, 張秀瑜並當場交付1千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即 附表編號3部分);另張秀瑜於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0分及 同日凌晨4時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 交易事宜後,雙方分別前往約定之臺中市西屯區中港路與精誠路口,由被告販賣1千元之愷他命予張秀瑜,張秀瑜並當 場交付1千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4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張秀瑜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大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5-98、132-133頁;原審卷第227-230頁)。 ⒉查張秀瑜於102年4月28日晚間8時1分、同日晚間8時42分、 晚間8時49分、晚間8時53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 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63頁):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臺中市│ │20:01:50│簡長琳 │張秀瑜 │A:我在太平這裡,我等一下 │西區五│ │ │ │ │ 過去找你。 │權五街│ │ │ │ │B:你到中華路要多久? │141號 │ │ │ │ │A:你要等我一下喔,因為我 │ │ │ │ │ │ 在太平。 │ │ │ │ │ │B:你到市區打給我好了啦。 │ │ │ │ │ │A:差不多半個小時喔。 │ │ │ │ │ │B: 那你再打給我。 │ │ │ │ │ │A: 好。 │ │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A:中華路哪裡? │臺中市│ │20:42:49│簡長琳 │張秀瑜 │B:我在原子街的賴俞森中醫 │西區自│ │ │ │ │ 。 │治街45│ │ │ │ │A:我中華路一直開會遇到原 │號7樓 │ │ │ │ │ 子街喔? │ │ │ │ │ │B:原子街99號。 │ │ │ │ │ │A:我不懂耶。 │ │ │ │ │ │B:原子跟成功路。 │ │ │ │ │ │A:那是哪? │ │ │ │ │ │B:就原子街。 │ │ │ │ │ │A:你現在下來,到了。 │ │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 │臺中市│ │20:49:44│簡長琳 │張秀瑜 │A:到了。 │中區興│ │ │ │ │B:好。 │民街1 │ │ │ │ │ │號12樓│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臺中市│ │20:53:24│簡長琳 │張秀瑜 │A:我快到了,再1 分鐘。 │中區原│ │ │ │ │B:我在中醫旁邊。 │子街 │ │ │ │ │A:喔。 │152 號│ └─────┴─────┴─────┴─────────────┴───┘ 而張秀瑜於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0分及同日凌晨4時7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4/29│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臺中市│ │04:00:59│簡長琳 │張秀瑜 │A:我在南屯耶。 │西區吉│ │ │ │ │B:你到香香要多久? │龍里30│ │ │ │ │A:那是哪裡? │鄰五權│ │ │ │ │B:北區,外雙溪你知道嗎? │八街12│ │ │ │ │A:不知道。 │5號9樓│ │ │ │ │B:你說你在哪裡? │ │ │ │ │ │A:我在南區,你看有沒有辦 │ │ │ │ │ │ 法來中港路跟精誠路。 │ │ │ │ │ │B:好,那我過去找你好了。 │ │ │ │ │ │A:好。 │ │ ├─────┼─────┼─────┼─────────────┼───┤ │2013/04/29│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臺中市│ │04:07:48│簡長琳 │張秀瑜 │A:中港精誠耶。 │西區五│ │ │ │ │B:怎樣嗎? │權五街│ │ │ │ │A:這麼快喔。 │141號 │ │ │ │ │B:要不然勒。 │ │ │ │ │ │A:我5分鐘到。 │ │ │ │ │ │B:喔。 │ │ └─────┴─────┴─────┴─────────────┴───┘ 經提示上開監察譯文,亦據證人張秀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譯文係其與販賣毒品者之對話無誤(見偵卷第96-97頁背面;原審卷第227-228頁背面)。 ⒊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於102年4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鍾富禎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其等於102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張秀瑜於偵訊中結證稱:「(102年4月28日晚上8點1到8 點53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思?)我跟小七購買1千元的K他命,交易地點就是賴中醫診所的門口,就是在原子街與成功路口,我是跟小七買不是跟他合資,錢已經給小七了,小七是開自小客車來的,不記得車型、顏色、車牌,會約在那裡是因為我剛好在那裡就診,是朋友介紹可以向小七購買K 他命。」、「(102年4月29日凌晨4點到4點7分的通訊監察 譯文是何意思?)我到中港路與精誠路口去找小七,香香好 像是百貨,臺中我不是很熟,我是南投人,我購買1千元的K他命,是跟小七買不是合資,錢已經交給小七了,我是給朋友開車載去的,我去的時候小七已經在那裡了。」等語(見偵卷第13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有於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時地,與被告通話後見面,並均以1千元之價 格,向被告各購得價值1千元之愷他命各1包,伊於警詢指認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都有據實陳述,偵卷第26頁102年4月28日晚間8時1分至同日晚間8時53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4通(經提示),以及同卷第41頁102年4月29日下午4時及同日下午4時7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 察譯文2通(經提示),係伊與對方通話內容,均是為了購 買愷他命,且當日有成交,第1次交易地點是在原子街與成 功路賴中醫旁邊,第2次交易地點是在中港路及精誠路口, 交易的對象均為「小七」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30頁), 均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通話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證人張秀瑜前揭所述,應屬實在。 ⒋至證人張秀瑜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因為過太久,故伊現在對於被告之長相忘記了,不過應該是被告,因為之前跟被告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看過被告,但是伊於警詢中有指認與伊交易毒品對象之「小七」,當時印象很清楚,且伊有據實指認,不會認錯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指認之人確實為編號4之被告相符(見偵卷第99頁),經衡酌證人張秀瑜雖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所購買毒品之對象是否確實為被告乙節,因時間相隔太久,而記憶模糊,無法確實指認,惟其憑印象中之記憶卻與警詢中所為之指認相符,且無從證明證人張秀瑜於警詢指認時有遭受任何遭誤導或違背其自由意志所為之指認或陳述,況證人張秀瑜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為其與販毒者之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當日是否係向警詢中所指認之人購買愷他命、當次是否交易成功即有無交付毒品、與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等關於販賣愷他命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迭次之證述均屬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因證人張秀瑜對於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販毒者之印象稍有模糊,而逕認證人張秀瑜上開證述皆為不可採信。 ㈣、就附表編號5、6販賣愷他命予潘文傑部分: ⒈證人潘文傑於102年4月24日中午11時40分、同日中午11時54分、中午12時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交 易事宜後,潘文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號、YARIS型號自小客車,雙方分別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自由路口品記茶行,由被告販賣價值1千元約2.5公克之愷他命予潘文傑,潘文傑並當場交付1千 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5部分);另 潘文傑於102年4月28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42分、下午5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 宜後,潘文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YARIS型號自小客車,雙方分別前往約定之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口85度C咖啡店,由被告販賣1千元之愷他命約2.5公克予潘文傑,潘文傑並當場交付1千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即附表編號6部分)等情,業據 證人潘文傑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大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62頁、第81頁;原審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 ⒉查潘文傑於102年4月24日中午11時40分、同日中午11時54分、中午12時6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 原審卷第58頁):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們可以去一中街平 │臺中市│ │11:40:28│簡長琳 │潘文傑 │ 記有沒有比較近? │南屯區│ │ │ │ │B:好,我快到了。 │大墩四│ │ │ │ │A:好。 │街386 │ │ │ │ │ │號 │ ├─────┼─────┼─────┼─────────────┼───┤ │2013/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11:54:55│簡長琳 │潘文傑 │B:到哪裡了? │南屯區│ │ │ │ │A:我在文心路上等我一下有 │文心路│ │ │ │ │ 點塞。 │一段 │ │ │ │ │B:好。 │371號 │ ├─────┼─────┼─────┼─────────────┼───┤ │2013/04/2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 │臺中市│ │12:06:17│簡長琳 │潘文傑 │B:門口。 │中區自│ │ │ │ │A:我迴轉就到了。 │由路二│ │ │ │ │ │段135-│ │ │ │ │ │1號 │ └─────┴─────┴─────┴─────────────┴───┘ 而潘文傑於102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23分、同日下午5 時42分及下午5時5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B:有空嗎? │臺中市│ │17:23:28│簡長琳 │潘文傑 │A:你在哪裡? │西屯工│ │ │ │ │B:太原路。 │業區37│ │ │ │ │A:我現在在大肚這裡,要回 │路57號│ │ │ │ │ 台中了,哪裡見? │4樓 │ │ │ │ │B:你方便哪裡? │ │ │ │ │ │A:我都可以阿。 │ │ │ │ │ │B:台中路跟復興路好了。 │ │ │ │ │ │A: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A:不會。 │ │ │ │ │ │B:好。 │ │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到了沒? │臺中市│ │17:42:51│簡長琳 │潘文傑 │A:我在五權西路上了。 │南屯區│ │ │ │ │B:好。 │東興路│ │ │ │ │ │二段 │ │ │ │ │ │229 號│ │ │ │ │ │12樓之│ │ │ │ │ │5 │ ├─────┼─────┼─────┼─────────────┼───┤ │2013/04/28│0000000000│0000000000│A:我到了,你在哪裡? │臺中市│ │17:55:46│簡長琳 │潘文傑 │B:85度C 旁邊阿,紅色的車 │中區綠│ │ │ │ │ 子。 │川西街│ │ │ │ │A:我看到了,掰掰。 │85號 │ └─────┴─────┴─────┴─────────────┴───┘ 經提示上開監察譯文,亦據證人潘文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譯文係其與販賣毒品者之對話無誤(見他卷第58-60頁;原審卷第223-224頁)。 ⒊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於102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之通話內容均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潘文傑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核與證人潘文傑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交易地點等情均屬相符,益徵證人潘文傑前揭所述,應屬實在。 ⒋至證人潘文傑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8日你向對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簡長琳?)對。」、「(是否可以確認?)因為很久沒有看到,所以我一看不太認得被告是誰。」、「(跟你交易的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現在你是否認的出來?)忘記了,我認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然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屬重罪,且販賣毒品行為之 特質本係極為秘密之行為,不論係事前之聯絡或事中之交易,販毒者及購毒者無不極盡所能的去防免遭他人發現,從而購毒者事後之指證往往極有可能成為唯一之證據,此乃販賣毒品案件中所常見之情形,又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則購毒者在間隔一段時間後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錯誤或時間錯置之情形,造成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潘文傑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你若有跟被告交易過,怎麼會認不出被告的長相?)時間太久,且拿幾次而已,拿了就走,我不會去看他的臉。」、「(賣你毒品的人綽號為何?)綽號小七。」、「(你於警、偵訊是否有指認過被告?)對。」、「(當時看相片是否因為時間距離比較近,所以你才認的出來?)是的,那時候還認的出來。」、「(你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否當時你就認的出與你交易毒品之人?)是的。」、「(所以那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真實的?)是的。」、「(當時你看到被告與你交易,是否被告1個人開車 過來的?)我忘記了,但交給我毒品的就是我在警察局指認的那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正、反面),經衡酌 證人潘文傑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就具體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究係販賣其愷他命毒品之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上開不一致之情形,業據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證人潘文傑,業據其證稱係因時間太久記憶模糊所致,而其於警詢中所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係據實指認,且當時記憶較深刻,應為真實等語,已如前述,況證人潘文傑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以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人潘文傑均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伊向對方購買毒品愷他命之通話內容,且這2次均 有成交,第1次是約在雙十路的品記茶行門口,第2次是約在臺中路與復興路的85度C旁邊,交易之金額均為1千元,當時對方係開1台黑色的YARIS自小客車前來,伊則駕駛紅色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均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 卷第223-226頁背面),足見證人潘文傑對於通訊監察譯文 之通話對象為其與販毒者之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當日是否係向警詢中所指認之人購買愷他命、當次是否交易成功即有無交付毒品、與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等關於販賣愷他命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迭次之證述均屬相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因證人潘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能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販毒者等事項,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定,而逕認證人潘文傑上開證述皆為不可採信。 ㈤、就附表編號7販賣愷他命予陳耘浚部分: ⒈證人陳耘浚於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18分、同日下午5時31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 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雙方分別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由被告販賣1500元之愷他命約3公克 予陳耘浚,陳耘浚並當場交付1500元之毒品價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之情,業據證人陳耘浚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大致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1-35、54頁;原審卷第234頁背面-237頁)。 ⒉查陳耘浚於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18分、同日下午5時31分,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127頁) : ┌─────┬─────┬─────┬─────────────┬───┐ │時間 │被監聽電話│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基地台│ │ │(A) │(B) │ │位置 │ ├─────┼─────┼─────┼─────────────┼───┤ │2013/05/1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臺中市│ │17:18:19│簡長琳 │陳耘浚 │B:我香蕉朋友有空過來嗎? │南屯區│ │ │ │ │A:你在哪? │東興路│ │ │ │ │B:僑泰屈臣氏這裡。 │一段 │ │ │ │ │A:好。 │591號 │ │ │ │ │B:你多久到我要離開? │ │ │ │ │ │A:去哪? │ │ │ │ │ │B:向上惠中路。 │ │ │ │ │ │A:那你過來忠明南向上路你 │ │ │ │ │ │ 會經過。 │ │ │ │ │ │B:好。 │ │ ├─────┼─────┼─────┼─────────────┼───┤ │2013/05/1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在哪? │臺中市│ │17:31:39│簡長琳 │陳耘浚 │B:走過來了,你開白色車喔 │西區五│ │ │ │ │ ? │權五街│ │ │ │ │A:恩。 │141號 │ └─────┴─────┴─────┴─────────────┴───┘ 經提示上開監察譯文,亦據證人陳耘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開譯文係其與販賣毒品者之對話無誤(見他卷第34頁;原審卷第235頁)。 ⒊雖上開通話內容非常簡略,其等於102年5月14日之通話內容僅提及約定地點,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名稱、金額及數量等情,然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復審酌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衡情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愷他命,顯係明知不法,憚於遭監聽錄音而故為隱諱,被告及證人陳耘浚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其等於102年5月14日之通話內容,業據證人陳耘浚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通譯文之內容就是要找對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先約在向上路惠中路口,後來有改約在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等語(見他卷第34、54頁;原審卷第235、237頁),由上開通話之內容可知,核與證人陳耘浚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益徵證人陳耘浚前揭所述,應屬實在。 ⒋至證人陳耘浚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102年5月14 日下午5時18分、同日下午5時31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與 對方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話,且伊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賣毒品給伊之人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236頁背面),惟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向證人陳耘浚確認 ,證人陳耘浚即結證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會說伊是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對方聯絡購買愷他命,是因為當時伊 忘記對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警方、檢察官提示給伊看的譯文,上面是誤載對方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伊 才會這樣說,伊對於警方以職務報告書並檢附譯文,說事實上伊聯絡對象之電話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沒有 意見,該譯文之內容確實為伊向對方購買愷他命之對話內容,且他卷第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示),當時伊有憑伊的印象指認販賣給伊毒品之人,也有據實陳述,只是現在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正反面、236頁),經衡酌一般人之記憶本即易因時間而逐漸淡忘,又施用毒品之人為滿足其毒癮,須常常向上手之藥頭購買毒品,有時上手非僅一人,而毒品上手為規避追緝,亦往往經常更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購毒者對於販毒者之門號不易清楚記憶之情形,況現今一般人使用手機之情形,均會將經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輸入電話簿內,以電話簿直接撥號,並無記憶門號號碼之習慣,則購毒者對於販毒者之門號並無清楚記憶,或在間隔一段時間後,對於販毒者長相經記憶所為之指述,常有因記憶模糊或時間錯置之情形,造成無法確實指認之情形,均無常情無違,然證人之證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審究證人陳耘浚上開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就販毒者之門號,於警詢、偵訊中因警員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誤植販毒者之門號而有所錯誤,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模糊而無法具體指認在庭之被告是否究係販賣其愷他命毒品之人,惟其就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為其與販毒者之間之對話、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當日是否係向警詢中所指認之人購買愷他命、當次是否交易成功即有無交付毒品、與交易愷他命之地點等關於販賣愷他命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之點,迭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相符,且證人陳耘浚亦確實證述其於警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指認之人,確實即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其之人,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即為其與販毒者購毒之對話,已如前述,而102年5月14日下午5時18分、同日下午5時31分,與證人陳耘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之行動電話門號,正確應為0000-000000號,原記載0000-000000號實屬誤植之情,亦有員 警即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佐韓效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且證人陳耘浚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亦表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第236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因證人陳耘浚就此二部分之不相符合,而逕認證人陳耘浚上開證述皆屬不可採信。 ㈥、被告雖否認有認識及見過上揭4名證人、及否認有與該4名證人以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交易毒品、並否認有駕駛3287-ZM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云云,惟上揭4名證人均證稱係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與販毒者見面交易,並一再 指認與之交易之販毒者即係被告等情一致,被告空口否認已難憑採;況被告對於該0000-000000號手機確曾為其持用乙 節亦坦承不諱,其雖以該手機後來伊交給綽號「阿鴻」友人云云為辯,惟被告就其所辯之「阿鴻」友人姓名、住所等項,及何時何地交付手機、有無他人見到等項,均稱不知或不記得云云(參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其所辯洵屬無據而未能查證。又上揭4名證人其中:①證人張秀瑜指證其於102年4月29日凌晨4時許與駕駛3287-ZM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在台中 市西屯區中港路與精誠路交易乙情,亦與是日凌晨4時13分 許,在台中市精誠路口監視器確有拍攝3287-ZM號後車牌之 翻拍照片乙情相符(偵卷第41頁)。②證人潘文傑指證其於10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駕駛車號0000-00號、YARIS型號自小客車之被告,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與自由路口交易乙情,亦與是日12時許,在台中市○○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照片乙情相符(偵卷第35頁)。③證人潘文傑指證其於102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YARIS型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東區臺中路與復興路口交易乙情,亦與是日17時許在台中市○○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翻拍照片乙情相符(偵卷第38頁 )。經核上揭證人指證之3287-ZM號、YARIS型號自小客車被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地俱與證人指證之交易時地相符,苟非事實,應無如此巧合之可能;矧被告對於其確曾駕駛該3287-ZM號自小客車乙情亦於原審103年3月13日訊問時坦承:「 (是否有使用3287-ZM、黑色、YARIS牌自小客車?)有開過,這台車是我跟我弟弟借的」等語在案(原審卷第12頁背面),益徵上揭證人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該車前往交易毒品乙情為事實,被告事後否認曾駕駛該車云云,顯屬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僅攝有車牌,未攝及車內之人,不能證明車內係被告乙節,亦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 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愷他命之施用或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愷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愷他命。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查知被告販入毒品愷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愷他命之確實利潤為何,惟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陳耘浚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之長相均有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見證人等4人與被告並非至親或摯友,依前述之推論,則 被告豈有甘冒重典,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逕依購入價格轉售可言?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殊堪認定。 ㈧、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按販賣毒品之罪,除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外,尚需有補強證據,惟本案作為補強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於譯文內容中無法判斷毒品之金額、數量,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按施用毒品者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施用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施用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可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交易毒品者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本案所示譯文內容固均未見「愷他命」之文字,然依證人鍾富禎於偵訊中結證稱:譯文中之「長高5公分」就是多5百元,「1張」就是1千元,「15」就是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6頁),業已就毒品交易之 金額而為約定,而證人張秀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電話中沒有講金額,為何檢察官問妳妳可以回答2次都是購 買1千元?)因為在102年4月28日買過就知道這個價錢。」 、「(那次在電話中是否有先講要買多少?)沒有,大概就知道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亦已證述其等2人交易之習慣,且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及陳耘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確認係其與販毒者對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話,亦如前述。應見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及陳耘浚與被告間就買賣愷他命乙事應如何在電話中表示,已有默契,自不需在聯絡過程中明白表示欲購買愷他命之語句,據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又依譯文所載,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與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及陳耘浚相約見面,自可佐上開證人於警、偵、審中結證購買愷他命情節非虛。 ㈨、此外,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販賣愷他命云云,除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實其說,亦與卷附證據相左,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簡長琳為供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上述各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屬不罰,而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 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 臺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法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鍾富禎、張秀瑜、潘文傑及陳耘浚之犯行(見偵緝卷第20-21頁;聲羈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13、39、42頁背面、240頁 背面-242頁背面、本院卷第55-59、69-75頁),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雖不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比,惟其於前後不到1個月之短時間內,即先後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對象達4人,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其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況其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意而有情輕法重情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㈡參照)。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該 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上開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同,仍以屬 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 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為徹底解決法院審判之困擾,曾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包括台灣大哥大(股)公司、泛亞電信(股)公司、威寶(股)公司、遠傳(股)公司、和信(股)公司、中華電信(股)公司、亞太電信(股)公司),查復各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各該公司函覆意旨均謂行動電話 「SIM卡」所有權歸客戶(即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司法 院於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使用作為本件聯絡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考量被告個別犯罪情節之可非難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主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 規定,併執行之。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論證亦屬詳盡,量刑並稱妥適。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 │編│交│交易時│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及交易│販賣所│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罪名及宣告刑│ │號│易│間(民│ │毒品、種類 │得(新│ │(含主刑及從│ │ │對│國) │ │ │臺幣)│ │刑) │ │ │象│ │ │ │ │ │ │ ├─┼─┼───┼────┼───────┼───┼─────────┼──────┤ │1 │鍾│102 年│臺中市西│鍾富禎持用電話│1 千 │1.證人鍾富禎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富│5 月8 │屯區文心│號碼0000000000│500 元│ 年7月9日警詢時 │三級毒品,處│ │ │禎│日0 時│路與中港│號於102 年5 月│ │ 之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22分許│路路口 │8 日凌晨0 時0 │ │(見他卷第113頁) │參月。未扣案│ │ │ │以後 │ │分、同日凌晨0 │ │2.證人鍾富禎於102 │之販賣第三級│ │ │ │ │ │時22分,與簡長│ │ 年7月9日偵詢時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琳持用行動電話│ │ 具結之證述 │幣壹仟伍佰元│ │ │ │ │ │門號0000000000│ │(見他卷第136 頁反│沒收之,如全│ │ │ │ │ │號,聯繫買賣毒│ │ 面,結文附於他卷│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交易事宜後,│ │ 第138頁) │沒收時,以其│ │ │ │ │ │鍾富禎騎乘機車│ │3.證人鍾富禎於103 │財產抵償之。│ │ │ │ │ │與簡長琳駕駛車│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號不詳YARIS 型│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號自小客車,分│ │(見原審卷第231頁 │ │ │ │ │ │ │別前往左列之約│ │ 背面至第234頁背 │ │ │ │ │ │ │定地點,由簡長│ │ 面,結文附於原審│ │ │ │ │ │ │琳販賣1 千500 │ │ 卷第250頁) │ │ │ │ │ │ │元之愷他命約3 │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公克1 小包予鍾│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富禎,並當場收│ │ 7571號,與鍾富禎│ │ │ │ │ │ │取1 千500 元完│ │ 持用電話號碼0980│ │ │ │ │ │ │成交易。 │ │ 509929號於102 年│ │ │ │ │ │ │ │ │ 5 月8 日凌晨0 時│ │ │ │ │ │ │ │ │ 0分、同日凌晨0時│ │ │ │ │ │ │ │ │ 22分,共2 通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他卷第119 頁及│ │ │ │ │ │ │ │ │ 原審卷第67頁)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鍾│ │ │ │ │ │ │ │ │ 富禎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他卷第117至118│ │ │ │ │ │ │ │ │ 頁)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 │ │ │ │ │ │ │ │ │(見他卷P121至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7.查獲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4 張 │ │ │ │ │ │ │ │ │(見他卷第126至127│ │ │ │ │ │ │ │ │ 頁) │ │ │ │ │ │ │ │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56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及電話附表(監察│ │ │ │ │ │ │ │ │ 期間自102 年4 月│ │ │ │ │ │ │ │ │ 23日至102 年5 月│ │ │ │ │ │ │ │ │ 22日止,監聽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2 │鍾│102 年│臺中市西│鍾富禎持用電話│1千元 │1.證人鍾富禎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富│5 月13│屯區精明│號碼0000000000│ │ 年7月9日警詢時 │三級毒品,處│ │ │禎│日下午│一街春水│號於102 年5 月│ │ 之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4 時8 │堂旁統一│13日下午3 時44│ │(見他卷第114頁) │貳月。未扣案│ │ │ │分許以│便利商店│分、同日下午4 │ │2.證人鍾富禎於102 │之販賣第三級│ │ │ │後 │ │時8 分,與簡長│ │ 年7月9日偵詢時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琳持用行動電話│ │ 具結之證述 │幣壹仟元沒收│ │ │ │ │ │門號0000000000│ │(見他卷第136頁反 │之,如全部或│ │ │ │ │ │號,聯繫買賣毒│ │ 面,結文附於他卷│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交易事宜後,│ │ 第138頁) │時,以其財產│ │ │ │ │ │鍾富禎騎乘機車│ │3.證人鍾富禎於103 │抵償之。 │ │ │ │ │ │與簡長琳駕駛車│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號不詳YARIS 牌│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自小客車,分別│ │(見原審卷第231頁 │ │ │ │ │ │ │前往左列之約定│ │ 背面至第234 頁背│ │ │ │ │ │ │地點,由簡長琳│ │ 面,結文附於原審│ │ │ │ │ │ │販賣1 千元之愷│ │ 卷第250頁) │ │ │ │ │ │ │他命約2.5 公克│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1 小包予鍾富禎│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並當場收取1 │ │ 7571號,與鍾富禎│ │ │ │ │ │ │千元完成交易。│ │ 持用電話號碼0980│ │ │ │ │ │ │ │ │ 509929號於102 年│ │ │ │ │ │ │ │ │ 5 月13日下午3 時│ │ │ │ │ │ │ │ │ 44分、同日下午4 │ │ │ │ │ │ │ │ │ 8分,共2 通之通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他卷第119 頁;│ │ │ │ │ │ │ │ │ 原審卷第126頁)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鍾│ │ │ │ │ │ │ │ │ 富禎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他卷第117至118│ │ │ │ │ │ │ │ │ 頁) │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 │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 │ │ │ │ │ 錄表 │ │ │ │ │ │ │ │ │(見他卷P121至124 │ │ │ │ │ │ │ │ │ 頁) │ │ │ │ │ │ │ │ │7.查獲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 │ 4 張 │ │ │ │ │ │ │ │ │(見他卷第126至127│ │ │ │ │ │ │ │ │ 頁) │ │ │ │ │ │ │ │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 │ │ │ │ │ │ │ │ │ 56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及電話附表(監察│ │ │ │ │ │ │ │ │ 期間自102 年4 月│ │ │ │ │ │ │ │ │ 23日至102 年5 月│ │ │ │ │ │ │ │ │ 22日止,監聽電話│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3 │張│102 年│臺中市北│張秀瑜持用電話│1千元 │1.證人張秀瑜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秀│4 月28│區原子街│號碼0000000000│ │ 年7月9日警詢時 │三級毒品,處│ │ │瑜│日晚間│與成功路│號於102 年4 月│ │ 之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8 時53│路口賴中│28日晚間8 時1 │ │(見偵卷第96至97頁│貳月。未扣案│ │ │ │分許以│醫診所門│分、同日晚間8 │ │ ) │之販賣第三級│ │ │ │後 │口 │時42分、同日晚│ │2.證人張秀瑜於102 │毒品所得新臺│ │ │ │ │ │間8 時49分、同│ │ 年7月9日偵詢時 │幣壹仟元沒收│ │ │ │ │ │日晚間8 時53分│ │ 具結之證述 │之,如全部或│ │ │ │ │ │,與簡長琳持用│ │(見偵卷第133頁反 │一部不能沒收│ │ │ │ │ │行動電話門號09│ │ 面,結文附於偵卷│時,以其財產│ │ │ │ │ │00000000號,聯│ │ 第134頁) │抵償之。 │ │ │ │ │ │繫買賣毒品交易│ │3.證人張秀瑜於103 │ │ │ │ │ │ │事宜後,在左列│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之約定地點,由│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簡長琳販賣1 千│ │(見原審卷第227頁 │ │ │ │ │ │ │元之愷他命1 小│ │ 背面至第230 頁,│ │ │ │ │ │ │包予張秀瑜,並│ │ 結文附於原審卷第│ │ │ │ │ │ │當場收取1 千元│ │ 249頁) │ │ │ │ │ │ │完成交易。 │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 │ │ 7571號,與張秀瑜│ │ │ │ │ │ │ │ │ 持用電話號碼0952│ │ │ │ │ │ │ │ │ 188665號於102 年│ │ │ │ │ │ │ │ │ 4 月28日晚間8 時│ │ │ │ │ │ │ │ │ 1分、同日晚間8時│ │ │ │ │ │ │ │ │ 42分、同日晚間8 │ │ │ │ │ │ │ │ │ 時49分、同日晚間│ │ │ │ │ │ │ │ │ 8 時53分,共4 通│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偵卷第100 頁;│ │ │ │ │ │ │ │ │ 原審卷第63頁)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張│ │ │ │ │ │ │ │ │ 秀瑜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偵卷第99頁)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56│ │ │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電話附表(監察期│ │ │ │ │ │ │ │ │ 間自102 年4 月23│ │ │ │ │ │ │ │ │ 日至102 年5 月22│ │ │ │ │ │ │ │ │ 日止,監聽電話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4 │張│102 年│臺中市西│張秀瑜持用電話│1千元 │1.證人張秀瑜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秀│4 月29│屯區中港│號碼0000000000│ │ 年7月9日警詢時 │三級毒品,處│ │ │瑜│日凌晨│路與精誠│號於102 年4 月│ │ 之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4 時7 │路路口 │29日凌晨4 時0 │ │(見偵卷第96至97頁│貳月。未扣案│ │ │ │分許以│ │分、同日凌晨4 │ │ ) │之販賣第三級│ │ │ │後 │ │時7 分,與簡長│ │2.證人張秀瑜於102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琳持用行動電話│ │ 年7月9日偵詢時 │幣壹仟元沒收│ │ │ │ │ │門號0000000000│ │ 具結之證述 │之,如全部或│ │ │ │ │ │號,聯繫買賣毒│ │(見偵卷第133頁反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品交易事宜後,│ │ 面,結文附於偵卷│時,以其財產│ │ │ │ │ │簡長琳駕駛車號│ │ 第134頁) │抵償之。 │ │ │ │ │ │3287-ZM 號深色│ │3.證人張秀瑜於103 │ │ │ │ │ │ │自小客車,前往│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左列之約定地點│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由簡長琳販賣│ │(見原審卷第227頁 │ │ │ │ │ │ │1 千元之愷他命│ │ 背面至第230 頁,│ │ │ │ │ │ │1 小包予張秀瑜│ │ 結文附於原審卷第│ │ │ │ │ │ │,並當場收取1 │ │ 249頁) │ │ │ │ │ │ │千元完成交易。│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 │ │ 7571號,與張秀瑜│ │ │ │ │ │ │ │ │ 持用電話號碼0952│ │ │ │ │ │ │ │ │ 188665號於102 年│ │ │ │ │ │ │ │ │ 4 月29日凌晨4 時│ │ │ │ │ │ │ │ │ 0分、同日凌晨4時│ │ │ │ │ │ │ │ │ 7 分,共2 通之通│ │ │ │ │ │ │ │ │ 訊監察譯文及監視│ │ │ │ │ │ │ │ │ 器翻拍照片2張 │ │ │ │ │ │ │ │ │(見偵卷第41頁;原│ │ │ │ │ │ │ │ │ 審卷第87頁背面至│ │ │ │ │ │ │ │ │ 第88頁)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張│ │ │ │ │ │ │ │ │ 秀瑜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偵卷第99頁)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56│ │ │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電話附表(監察期│ │ │ │ │ │ │ │ │ 間自102 年4 月23│ │ │ │ │ │ │ │ │ 日至102 年5 月22│ │ │ │ │ │ │ │ │ 日止,監聽電話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5 │潘│102 年│臺中市北│潘文傑持用電話│1千元 │1.證人潘文傑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文│4 月24│區雙十路│號碼0000000000│ │ 年7月9日警詢時之│三級毒品,處│ │ │傑│日12時│與自由路│號於102 年4 月│ │ 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6 分許│路口品記│24日中午11時40│ │(見他卷第59至60頁│貳月。未扣案│ │ │ │以後 │茶行 │分、中午11時54│ │ ) │之販賣第三級│ │ │ │ │ │分、中午12時6 │ │2.證人潘文傑於102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與簡長琳持│ │ 年7月9日偵詢時具│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 │ 結之證述 │之,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00號,│ │(見他卷第81頁,結│一部不能沒收│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交│ │ 文附於他卷第82頁│時,以其財產│ │ │ │ │ │易事宜後,簡長│ │ ) │抵償之。 │ │ │ │ │ │琳駕駛車牌號碼│ │3.證人潘文傑於103 │ │ │ │ │ │ │3287-ZM 號自小│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客車與潘文傑駕│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駛4302-P7 號自│ │(見原審卷第222頁 │ │ │ │ │ │ │小客車,分別前│ │ 背面至第226 頁背│ │ │ │ │ │ │往左列之約定地│ │ 面,結文附於原審│ │ │ │ │ │ │點,由簡長琳販│ │ 卷第248 頁) │ │ │ │ │ │ │賣1 千元之愷他│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命約2.5 公克1 │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小包予潘文傑,│ │ 7571號,與潘文傑│ │ │ │ │ │ │並當場收取1 千│ │ 持用電話號碼0981│ │ │ │ │ │ │元完成交易。 │ │ 919612號於102 年│ │ │ │ │ │ │ │ │ 中午11時40分、中│ │ │ │ │ │ │ │ │ 午11時54分、中午│ │ │ │ │ │ │ │ │ 12 時6分,共3 通│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4 │ │ │ │ │ │ │ │ │ 張 │ │ │ │ │ │ │ │ │(見偵卷第35頁及原│ │ │ │ │ │ │ │ │ 審卷第58頁)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潘│ │ │ │ │ │ │ │ │ 文傑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他卷第63至64頁│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56│ │ │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電話附表(監察期│ │ │ │ │ │ │ │ │ 間自102 年4 月23│ │ │ │ │ │ │ │ │ 日至102 年5 月22│ │ │ │ │ │ │ │ │ 日止,監聽電話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6 │潘│102 年│臺中市東│潘文傑持用電話│1千元 │1.證人潘文傑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文│4 月28│區臺中路│號碼0000000000│ │ 年7月9日警詢時之│三級毒品,處│ │ │傑│日下午│與復興路│號於102 年4 月│ │ 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5 時55│路口85度│28日下午5 時23│ │(見他卷第59至60頁│貳月。未扣案│ │ │ │分許以│C 咖啡店│分、下午5 時42│ │ ) │之販賣第三級│ │ │ │後 │ │分、下午5 時55│ │2.證人潘文傑於102 │毒品所得新臺│ │ │ │ │ │分,與簡長琳持│ │ 年7月9日偵詢時具│幣壹仟元沒收│ │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 │ 結之證述 │之,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00號,│ │(見他卷第81頁,結│一部不能沒收│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交│ │ 文附於他卷第82頁│時,以其財產│ │ │ │ │ │易事宜後,簡長│ │ ) │抵償之。 │ │ │ │ │ │琳駕駛車牌號碼│ │3.證人潘文傑於103 │ │ │ │ │ │ │3287-ZM 號自小│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客車與潘文傑駕│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駛4302-P7 號自│ │(見原審卷第222頁 │ │ │ │ │ │ │小客車,分別前│ │ 背面至第226 頁背│ │ │ │ │ │ │往左列之約定地│ │ 面,結文附於原審│ │ │ │ │ │ │點,由簡長琳販│ │ 卷第248 頁) │ │ │ │ │ │ │賣1 千元之愷他│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命約2.5 公克1 │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小包予潘文傑,│ │ 7571號,與潘文傑│ │ │ │ │ │ │並當場收取1 千│ │ 持用電話號碼0981│ │ │ │ │ │ │元完成交易。 │ │ 919612號於102 年│ │ │ │ │ │ │ │ │ 4 月28日下午5 時│ │ │ │ │ │ │ │ │ 23分、下午5 時42│ │ │ │ │ │ │ │ │ 分、下午5 時55分│ │ │ │ │ │ │ │ │ ,共3 通之通訊監│ │ │ │ │ │ │ │ │ 察譯文及監視器翻│ │ │ │ │ │ │ │ │ 拍照片4張 │ │ │ │ │ │ │ │ │(見偵卷第38頁及原│ │ │ │ │ │ │ │ │ 審卷第83頁背面)│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潘│ │ │ │ │ │ │ │ │ 文傑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他卷第63至64頁│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56│ │ │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電話附表(監察期│ │ │ │ │ │ │ │ │ 間自102 年4 月23│ │ │ │ │ │ │ │ │ 日至102 年5 月22│ │ │ │ │ │ │ │ │ 日止,監聽電話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7 │陳│102 年│臺中市南│陳耘浚持用電話│1 千 │1.證人陳耘浚於102 │簡長琳販賣第│ │ │耘│5 月14│區忠明南│號碼0000000000│500 元│ 年7月9日警詢時之│三級毒品,處│ │ │浚│日下午│路與南屯│號於102 年5 月│ │ 證述 │有期徒刑伍年│ │ │ │5 時31│路路口 │14日下午5 時18│ │(見他卷第33至34頁│參月。未扣案│ │ │ │分許以│ │分、下午5 時31│ │ ) │之販賣第三級│ │ │ │後 │ │分,與簡長琳持│ │2.證人陳耘浚於102 │毒品所得新臺│ │ │ │ │ │用行動電話門號│ │ 年7月9日偵詢時具│幣壹仟伍佰元│ │ │ │ │ │0000000000號,│ │ 結之證述 │沒收之,如全│ │ │ │ │ │聯繫買賣毒品交│ │(見他卷第54頁,結│部或一部不能│ │ │ │ │ │易事宜後,簡長│ │ 文附於他卷第55頁│沒收時,以其│ │ │ │ │ │琳駕駛車牌號碼│ │ ) │財產抵償之。│ │ │ │ │ │白色自小客車前│ │3.證人陳耘浚於103 │ │ │ │ │ │ │往左列之約定地│ │ 年4月29日原審審 │ │ │ │ │ │ │點,由簡長琳販│ │ 理時具結之證述 │ │ │ │ │ │ │賣1 千500 元之│ │(見原審卷第234頁 │ │ │ │ │ │ │愷他命約3 公克│ │ 背面至第237 頁,│ │ │ │ │ │ │1 小包予陳耘浚│ │ 結文附於原審卷第│ │ │ │ │ │ │,並當場收取1 │ │ 251 頁) │ │ │ │ │ │ │千500 元完成交│ │4.被告簡長琳持用行│ │ │ │ │ │ │易。 │ │ 動電話門號097617│ │ │ │ │ │ │ │ │ 7571號,與陳耘浚│ │ │ │ │ │ │ │ │ 持用電話號碼0987│ │ │ │ │ │ │ │ │ 850723號於102 年│ │ │ │ │ │ │ │ │ 5 月14日下午5 時│ │ │ │ │ │ │ │ │ 18分、下午5 時31│ │ │ │ │ │ │ │ │ 分,共2 通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 │ │ │ │ │ │ │ │ │(見原審卷第127頁 │ │ │ │ │ │ │ │ │ ) │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陳│ │ │ │ │ │ │ │ │ 耘浚指認簡長琳)│ │ │ │ │ │ │ │ │(見他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 │ │ │ │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102 年聲監字第56│ │ │ │ │ │ │ │ │ 9號通訊監察書及 │ │ │ │ │ │ │ │ │ 電話附表(監察期│ │ │ │ │ │ │ │ │ 間自102 年4 月23│ │ │ │ │ │ │ │ │ 日至102 年5 月22│ │ │ │ │ │ │ │ │ 日止,監聽電話09│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見偵卷第20至21頁│ │ │ │ │ │ │ │ │ ) │ │ │ │ │ │ │ │ │7.刑事警察大隊偵六│ │ │ │ │ │ │ │ │ 隊職務報告書 │ │ │ │ │ │ │ │ │(見原審卷第54頁正│ │ │ │ │ │ │ │ │ 反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