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志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47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昱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狀具明理由為:「原審論處被告賴昱志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8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昱志行為時雖未達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減低依其辨識,然被告賴昱志確實長期罹患精神病,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原審論處有期徒刑8年,尚屬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 三、經查: ㈠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且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犯案當時精神狀況無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3年2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8頁);且原審依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後之各種反應綜合 判斷,已詳述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並非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其控制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況(見原判決第4至5頁);則依照前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機關係依照與被告會談時被告所為之陳述,並參酌卷內案發當時司法警察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且鑑定機關就被告之相關病歷及卷證資料均已參酌,並詳述鑑定結果之理由,可知被告於行為當時確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第一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病,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云云,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細載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前開強盜犯行獲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危害性甚高,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不宜輕縱,且參酌其於94年12月間已因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101年 11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3年4月25日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被告前因犯攜帶 兇器強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復於假釋期間內 即再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一貫坦承犯行、未矯飾圖卸之態度,暨本件強盜財物金額非鉅,強盜所得經其花用所剩餘之財物已由告訴人全數領回,且幸未造成人員嚴重傷亡,兼衡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輕微減低之平時精神狀態(如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述,見原審卷第177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擋土牆工人為業、 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之間、有60多歲之父親需其照顧(有弟2人及其母可幫忙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 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