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晱�� 何俊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37號、第6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晱��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0萬元。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1萬8990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俊調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71萬8990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晱��為鼎益化工行負責人,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年底間,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向不知 情之林火祥承租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雞寮,作為違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場所。並自96年年初某日起,向設址臺中市○○區○○區00路0號之「旭光箔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 之總務黃秀微、設址同工業區34路6號1樓之「尚喬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喬公司)之廠長楊森烈(以上2人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洽,及於98年年初某日,向設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號之「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郝公司)不詳姓名之人接洽,分別以每桶50加侖(約200公斤)100元(旭光公司)、400元(尚喬公司)、200或700元(冠郝公司,200元或700元比例約為1:12),承攬清除、處理上開公司製造生產過程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混合溶劑與不明混合廢液;並向不知名製造生產過程會產出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潤滑油之廠商,以1桶50加侖3000元之價 格購得廢潤滑油,作為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溶液之燃料,於每星期六、日違法處理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混合溶劑與不明混合廢液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潤滑油。其流程為:鍋爐燃燒廢潤滑油,將水加熱產生水蒸氣,水蒸氣導入蒸餾器中,利用水蒸氣溫度加熱蒸餾器中之廢溶劑或廢液,而廢溶劑或廢液因高溫揮發後,經由冷凝器冷凝收集廢溶劑或廢液成品,置放在集液桶中,而蒸餾器下方會排出含水之混合不純物,另集液桶下方亦排出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水混合不純物,直接排放至雞寮外之土壤,使該地之土壤檢出TPH最高 濃度5萬310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53.1倍致污染環境。何俊調約於98年年底起,以日薪2000元受僱於許晱��, 並自該時起,與許晱��共同基於貯存、清除、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而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至旭光公司、尚喬公司、冠郝公司,載運裝載50加侖鐵桶之廢溶劑或廢液至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雞寮,供許晱��以上開流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 物,並在廠內搬運及清洗鐵桶等工作,而將前開處理後之廢溶劑或廢液,裝入50加侖之鐵桶,以每桶約3000元之代價,販賣與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吉瑪拉銲興業有限公司(以上2家公司另由檢察官偵辦)、建興漆料行,而獲取不法之 利益。嗣於102年6月15日經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該日:①17時50分許,至彰化市福田莊60之3號後方雞舍 空地、②18時1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鼎益化工行 、③20時許,至彰化市○○0路000號右方鐵皮屋搜索,扣得許晱��所有存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共71萬8990元、許晱��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並扣得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筆記本、名片本、存摺、進出貨單、堆高機、車牌ACC-0037號、H6-6038號自用小貨車等物),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包括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件清 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僅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然依 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同條第1款之法條漏載 ,並不影響其合法起訴之效力(按此法條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正在案),法院自應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檢察官、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晱��、何俊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呂建興、技士范文彬、聘用督察員劉景墩於偵查中(見102偵5037號卷㈠第13-17頁);②旭光公司之代表人江俊秀、廠務助理吳亮瑩、總務黃秀微、廠長陳良基、副總王百慶、財務經理何明達、課長張曉平於偵查中(見102偵5037號卷㈠第29-49、70-72頁);③冠郝公司 之代表人楊文章、領班張建忠、課長張樹福、作業員簡瑞逸、領班田兆浚、經理陳榮源、協理黃英仁、課長蔡雲龍於偵查中(102偵5037卷㈠第54-56、61-66頁、102偵6011號卷第49-50、127-128頁);④尚喬公司之廠長楊森烈、代表人蕭東來、副廠長葉季坤、會計傅金鳳、課長江玉齡於偵查及警詢中(102偵6011號卷第52-53頁、彰化分局警卷第142-161 頁);⑤詠東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福裕、吉瑪拉銲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慶堂、建興漆料行實際負責人賴協彰於警詢中(彰化分局警卷第193-195、217-219、236-237頁 )之結證內容相符,並有:①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以上附彰化分局警卷內)、②旭光公司帳目明細表,被告許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大竹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6月18日彰檢文字102他824字第23878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2年6月18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督察紀錄影本9份、樣品檢驗報告36份、樣品檢驗報告彙整表1份、佐證相片12張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現場採證、搜索照片(以上附102偵5037號卷㈠)、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年1月13日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查證報告書及檢測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以上附102偵5037號卷㈡)、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5日環署督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18份、檢驗結果彙整表1份 、行為人涉及之獲利計算說明1份(以上附102偵6011號卷)等件及被告許晱��所有存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共71萬8990元、被告許晱�� 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起訴書漏載此 法條,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補正在案-參原審卷第76頁)。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調既與被告許晱��共同為本案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依據上述實務見解,自應於其犯罪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檢察官扣押被告許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內之 71萬8,990元,為被告許晱��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亦據被告許晱��供承在卷(原審卷第75頁背面),依責任共 同原則,爰亦就被告2人部分均依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 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告許晱��之母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ACC-0037號自小貨車及堆高機雖為被告許晱��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格 非輕,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實有過苛之嫌,且有違比例原則,自不應宣告沒收。另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筆記本、進出貨單、名片本、日記帳、客戶往來信封等文書資料,與其本件犯罪均難認有直接關係,爰不予沒收。是檢察官 就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2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 定「犯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各負全部責任,則其任何成員均為「犯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祇須屬於「犯人」所有,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審既認扣案被告許晱��所有在合作金庫之存款71萬8990元係本案犯 罪所得,而被告2人既為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就 被告2人科刑部分均宣告沒收,始為正辦,乃原審認「因被 告何俊調係受僱於被告許晱��,上述犯罪所得係被告許晱�� 所有,與被告何俊調無涉」,而未予被告何俊調犯罪項下一併宣告沒收,此部分用法即有不當。②本件被告2人載運清 理有害廢棄物之廠商有旭光公司、尚喬公司、冠郝公司等3 家公司,為原審所認定,而該3家公司之相關證人亦均於警 詢或偵查中供證在卷,業如上述,惟原審就該3家公司部分 ,於原審審理期日提示調查之證據及判決中論證則均僅引據旭光公司之江俊秀、吳亮瑩、黃秀微、陳良基、王百慶、何明達、張曉平等人,就另2家公司之相關證人(即冠郝公司 之代表人楊文章、領班張建忠、課長張樹福、作業員簡瑞逸、領班田兆浚、經理陳榮源、協理黃英仁、課長蔡雲龍於偵查中;尚喬公司之廠長楊森烈、代表人蕭東來、副廠長葉季坤、會計傅金鳳、課長江玉齡於偵查及警詢)部分,於原審審理期日均未提示調查(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93頁)、判 決理中中之論證亦告闕如,是此部分原審判決之理由容有不備。③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著有判例。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之帳冊1本,乃上訴人平日記載其收 支情形之簿籍,並非供直接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原第一審判決一併諭知沒收,尤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筆記本、進出貨單、名片本、日記帳、客戶往來信封等文書資料應係被告記帳或平日記載收支或與客戶往來情形所用、並非直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罪難謂有直接關係,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即不應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 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危害環境衛生及生態保育,受影響之土地面積約45平方公尺,整治費用需358萬3千100元,其中之土壤整治費用為59萬7000元,此有環 境保護署103年6月5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損害非輕,而被告許晱�� 係實際負責營運之人,涉案情節較為嚴重,被告何俊調僅係受僱許晱��之員工,情節顯然較輕,及考量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顯有悔意,暨被告許晱��高中肄業、被告何俊調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晱��家中有父、母及2個就讀國中 之小孩,均由其撫養,被告何俊調家中有父親、未婚妻及2 個小孩需由其與未婚妻共同撫養之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晱��有期徒刑1 年8月、被告何俊調有期徒刑1年2月,並均宣告扣案犯罪所 得71萬8990元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以示懲儆。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若因此入獄,對其等家庭影響深遠,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均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許晱��緩刑5年、被告何俊調緩刑4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考量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瞭解環境對 於在這塊土地上生活的人們的重要性,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晱��應向公庫支付60萬元之金額,並於緩刑期 間,被告2人應分別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20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參加各5場 、4場之法治教育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品 名 │單位│數量│查 扣 處 所│ ├─────────┼──┼──┼────────────┤ │鍋爐蒸汽機 │臺 │ 1 │彰化市福田莊60之3號後方 │ │ │ │ │(雞寮) │ ├─────────┼──┼──┼────────────┤ │過濾蒸餾機 │臺 │ 1 │ 同上 │ ├─────────┼──┼──┼────────────┤ │冷卻機 │臺 │ 1 │ 同上 │ ├─────────┼──┼──┼────────────┤ │溶劑與水過濾器 │組 │ 1 │ 同上 │ ├─────────┼──┼──┼────────────┤ │原料桶 │桶 │106 │ 同上(分類後詳細數量) │ ├─────────┼──┼──┼────────────┤ │成品桶 │桶 │27 │ 同上(分類後詳細數量) │ ├─────────┼──┼──┼────────────┤ │空桶 │桶 │197 │ 同上(分類後詳細數量) │ │ │ │ │ │ ├─────────┼──┼──┼────────────┤ │廢水桶 │桶 │4 │ 同上(分類後詳細數量) │ ├─────────┼──┼──┼────────────┤ │廢料桶 │桶 │39 │ 同上(分類後詳細數量) │ ├─────────┼──┼──┼────────────┤ │成品(1公噸裝) │個 │10 │ 同上(可分裝50加侖裝鐵 │ │ │ │ │ 桶約50桶) │ ├─────────┼──┼──┼────────────┤ │空桶(1公噸裝) │個 │5 │ 同上 │ ├─────────┼──┼──┼────────────┤ │原料桶 │桶 │308 │ 同上 │ │ │ │ │(暫存於彰濱日友環保) │ ├─────────┼──┼──┼────────────┤ │原料桶 │桶 │11 │彰化市福田里○○0路000號│ │ │ │ │右方(鐵皮屋),現移置上│ │ │ │ │開雞寮置放而責付保管。 │ ├─────────┼──┼──┼────────────┤ │成品桶 │桶 │11 │ 同上 │ ├─────────┼──┼──┼────────────┤ │空桶 │桶 │44 │ 同上 │ ├─────────┼──┼──┼────────────┤ │原料桶 │桶 │24 │彰化市石牌里田坑路1段32 │ │ │ │ │號(住家),現移置上開雞│ │ │ │ │寮置放而責付保管。 │ ├─────────┼──┼──┼────────────┤ │成品桶 │桶 │8 │ 同上 │ ├─────────┼──┼──┼────────────┤ │機油桶 │桶 │1 │ 同上 │ ├─────────┼──┼──┼────────────┤ │空桶 │桶 │82 │ 同上 │ └─────────┴──┴──┴────────────┘ 附表二: ┌─────────┬──┬──┬────────────┐ │品 名 │單位│數量│查 扣 處 所│ ├─────────┼──┼──┼────────────┤ │估價單(進出料計桶│本 │18 │彰化市福田莊60之3號後方 │ │單) │ │ │(雞寮) │ ├─────────┼──┼──┼────────────┤ │堆高機 │輛 │1 │ 同上 │ ├─────────┼──┼──┼────────────┤ │自小貨(H6-6038) │輛 │1 │ 同上 │ │ │ │ │ (責付保管) │ ├─────────┼──┼──┼────────────┤ │自小貨(ACC-0037)│輛 │1 │ 同上 │ ├─────────┼──┼──┼────────────┤ │筆記本 │本 │2 │ 同上 │ ├─────────┼──┼──┼────────────┤ │名片本 │本 │1 │ 同上 │ ├─────────┼──┼──┼────────────┤ │存摺 │本 │3 │ 同上 │ ├─────────┼──┼──┼────────────┤ │筆記本(影本) │件 │1 │ 同上 │ ├─────────┼──┼──┼────────────┤ │96.97.98鼎液化工行│本 │3 │ 同上 │ │日記帳 │ │ │ │ ├─────────┼──┼──┼────────────┤ │進出貨單 │件 │1 │ 同上 │ ├─────────┼──┼──┼────────────┤ │發票 │本 │22 │ 同上 │ ├─────────┼──┼──┼────────────┤ │傳票 │本 │2 │ 同上 │ ├─────────┼──┼──┼────────────┤ │環保局繳納收據 │件 │1 │ 同上 │ ├─────────┼──┼──┼────────────┤ │客戶往來信封 │件 │1 │ 同上 │ ├─────────┼──┼──┼────────────┤ │記事單 │件 │1 │ 同上 │ └─────────┴──┴──┴────────────┘